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官讲坛

江平教授

王保树教授


任颂在演讲

法官现场提问

讲坛主持人郭莉蓉

讲演现场

牛晓锐在讲演

三位教授纷纷发言

直播现场

江平教授激情演说

普翔在讲演

张颖辉在讲演

王保树教授明析法理

合影留念

嘉宾颁奖

采访江平教授

采访林军副院长

采访江平教授
7月18日上午9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举办公司法有关法律问题研讨会
  • [主持人]:
    上午好,各位网友,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欢迎您的到来。
    [08:57:54]
  • [主持人]:
    畅所欲言,献计献策,共促法院工作发展,即将直播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举办的公司法有关法律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将围绕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股东权诉讼分类简析、公司诉讼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等等展开。
    [08:58:33]
  • [主持人]:
    这次研讨会,朝阳法院还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
    [08:58:58]
  • [主持人]:
    今天我们还特别邀请了《人民法院报》驻北京记者站记者姚学谦担任这次直播的现场主持人,《人民法院报》驻北京记者站记者赵岩和中国法院网记者李扬也在现场,他们随时会给我们发回现场报道。
    [08:59:12]
  • [主持人]:
    好,现在就让特约主持人姚学谦带我们进入现场。
    [08:59:29]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人民法院报北京记者站记者姚学谦,我现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大法庭、朝阳法院第二届“法官讲坛”的直播现场。
    [09:00:33]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今天担任法官讲坛主持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郭莉蓉。
    [09:01:12]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应邀参加今天讲坛的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
    [09:03:57]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今天将有四位法官就《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股东权诉讼分类》、《公司诉讼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等问题在讲坛发表演讲,届时每位演讲者还要回答现场的提问。演讲结束后还要请专家就具体问题进行讲评。
    [09:04:14]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现在,我就和中国法院网记者李扬、北京法院网记者赵岩一起向大家现场报道朝阳区法院第二届“法官讲坛”的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副处长鲍雷也在现场对我们进行指导。
    [09:04:42]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今天担任直播记录的是朝阳法院书记员鲁娜、孟佳,担任直播摄影的是朝阳法院的孙海峰,他将为我们发回讲坛现场的照片。
    [09:04:50]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朝阳法院的大法庭庄严肃穆、灯光明亮,现在旁听席上已经坐满了一百余位法官,论坛马上就要开始。
    [09:05:27]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现在各位嘉宾已经到场,让我们一起关注论坛情况。
    [09:07:00]
  • [郭莉蓉]:
    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届法官论坛现在开始。
    [09:07:32]
  • 大家早上好,首先让我荣幸地介绍今天来参加法官讲坛的专家和领导。今天到场的专家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老师,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教授王保树老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陈
    [09:10:22]
  • 今天参加法官讲坛活动的领导还有,朝阳区政法委常务副书记韩文非,政法委政治部主任田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赵彬,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纹,让我们对他们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09:11:45]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担任今天法官讲坛的主持人是郭莉蓉,下面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她的情况。
    [09:15:09]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郭莉蓉,女,1961年8月出生,现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她具有较强的业务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审理了大量的新类型和疑难复杂商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几年郭莉蓉撰写的《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中常见的民事违法行为》、《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致人损失的责任探讨》等文章分别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期货市场专题研究》等报刊上发表。
    [09:15:40]
  • [郭莉蓉]:
    下面首先由任颂发表演讲。她演讲的题目是《公司诉讼的特点》。
    [09:18:04]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任颂是朝阳法院民二庭一位年轻的女法官,她2000年4月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09:20:06]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近三年来,任颂在《北京审判》、《北京社会科学》等媒体发表论文《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若干问题》、《论我国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之确立》、《由一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引发的对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思考》等多篇文章。此外,任颂撰写的论文《浅议民事诉讼庭审中的认证问题》、《审判公开原则探析》还分别获得北京市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09:20:52]
  • [任颂]:
    各位法官同仁大家好!今天我的论题是公司诉讼的特点。由于公司精巧的制度设置,使得公司成为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普遍的“商人”,其不仅受传统民法的规范,而且各国均专门制定《公司法》对其进行特殊规范。
    [09:23:15]
  • 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在法律原则、适用对象、证据效力等方面明显不同于传统民法。在法律原则上,民法强调平等诚信,《公司法》强调自由安全(如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安全流通,经营自由和经营安全);在适用对象上,民法针对平等主体,《公司法》仅适用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证据效力上,民法强调实质证据优先,《公司法》强调形式证据优先。这也使得在适用《公司法》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时表现出明显的商事特点。
    [09:24:09]
  • 为方便称谓,在此特将“适用《公司法》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诉讼”简称为“公司诉讼”。下面将从公司诉讼的案由、公司诉讼的性质、公司诉讼的原告、被告、管辖、诉讼时效、原告胜诉的效力七个方面对这些特点进行讨论。
    [09:24:32]
  • 一、公司诉讼案由 根据我院及其他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公司诉讼案件的案由繁杂。
    [09:25:06]
  • 最初,公司诉讼中最常见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目前公司诉讼的案由已发展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等多元化的态势,而且案件复杂程度也明显提高。
    [09:25:32]
  • 常见公司诉讼的案由有,公司设立纠纷(如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各种费用开支,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可能就设立中的费用应否由公司承担与公司发生纠纷;或者拟设立的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之间就设立费用的负担、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对股份认购人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发生纠纷);
    [09:26:23]
  • 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在股东提起的诸多股东权诉讼中,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一般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经常就缴纳出资、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发生纠纷);公司章程纠纷(对公司章程规定有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的内容,或有《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的内容,股东可能就章程规定的有效性发生争议);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股东可能因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到会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表决内容所需的表决权数、表决内容等对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
    [09:26:52]
  • 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当事人可能因董事会召集程序、董事到会人数、决议内容等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行使股东权纠纷(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行使知情权、要求分配利润、要求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履行股东、董事、经理义务纠纷(当事人要求股东、董事、经理履行义务、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等发生争议,典型的是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09:27:11]
  • 另还有公司增资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解散和清算纠纷;股东代表诉讼;违法派息返还请求纠纷;退还股金纠纷等。
    [09:27:22]
  •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司诉讼的案由类型,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股东权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的大部分案由。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没有涵盖在内的类型,这是因为商事活动的多样性,导致公司诉讼的案由随时都在发展变化。
    [09:27:44]
  • 二、诉的性质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诉的性质可分为3类: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众多的公司诉讼也分别可归入这三类。
    [09:28:02]
  •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上的诉大部分都是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以判决变更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诉讼。将公司法上的诉作为变更之诉的理由在于,通常公司诉讼对业已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会带来变动,如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章程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而且允许原告自由主张直接给付,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
    [09:28:17]
  • 公司诉讼中,最常见的给付之诉为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另象违法派息返回请求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等属于给付之诉。我们都知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义务有时是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财产,有时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象在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公司要求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董事、经理停止侵害的诉讼就属于不为一定行为的给付之诉。
    [09:28:31]
  •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公司诉讼中最典型的确认之诉是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另外,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是属于确认之诉还是属变更之诉,存在争议。
    [09:28:44]
  • 三、原告 如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在公司诉讼中也是如此。
    [09:29: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司诉讼中,原告的确认也必须遵循这个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特别的限制。通常来说,公司诉讼的原告主要有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三类。
    [09:29:14]
  • 1、股东。公司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是股东。因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从根本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都存在利益关系。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股东权受到侵害等等原因,造成实践中股权纠纷在公司诉讼中占有较高的比例。
    [09:29:47]
  • 如出资纠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清算纠纷、要求分配公司盈余、请求公司解散等纠纷中,股东均可能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
    [09:30:01]
  • 为了防止股东滥诉,搅乱正常的公司经营。外国公司法多对股东的原告资格给以限制,一般是通过限制股东持股数额比例(如不能低于1%)或连续持股期间(不能短于6个月)等方式来实现。但我国诉讼法和公司法均缺乏相关规定,无法在审判中控制部分股东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诉累。
    [09:30:53]
  • 2、公司。公司作原告的情形,主要出现在股东不履行对公司的义务的纠纷中、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时。
    [09:31:06]
  • 3、债权人。在公司诉讼中,除了股东、公司之外,做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多数为公司债权人。如公司债权人可作为公司设立瑕疵诉讼中的原告,另当公司无分派盈余的情况下派息,债权人可以提起要求股东将违法分派的盈余返还公司的诉讼。在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后,对公司剩余资产和债权债务未作清理,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而发生诉讼。
    [09:31:29]
  • 四、被告,通常以谁为被告,由原告决定。但谁是适格的被告,则由法院经审查后认定。
    [09:31:42]
  • 1、公司。尽管存在象股东代表诉讼或请求返还违法分派盈余之诉那样将特定的股东作为被告的案件,但大部分的公司诉讼应将公司作为被告。其理由在于: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列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
    [09:32:02]
  • 2、股东。股东作被告的情况主要出现在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合并或分立纠纷、公司清算纠纷及股东代表诉讼中。
    [09:32:20]
  • 3、董事、监事、经理等利害关系人。做被告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如当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董事、监事、经理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以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诉讼。
    [09:32:40]
  • 举一个例子,《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诉权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由该条可明确原告为股东,但被告可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侵犯股东权益而使公司受益的话,公司可作为被告;第二种情况,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的股东、董事,可列为被告。
    [09:33:01]
  • 五、诉讼时效 我国没有特别规定公司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依《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因公司的经营状态是持续的,故法官有时依自由裁量权认为只要违法状态持续,则随时可提起诉讼。
    [09:33:23]
  • 国外多规定公司诉讼的短期提诉期间。如韩国规定决议无效之诉应在决议后2个月内提起、新股发起无效之诉应在6个月内提起,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诉讼在设立后2年内提起。需强调的是,提诉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中止。制定短期提诉期间的理由在于,公司作为主要的市场行为主体,应保护其稳定性。因公司诉讼会对公司的稳定性有影响,故有必要在短期内解决纠纷,将纠纷对公司的影响尽快解决。由此可见,短期提诉期间是为加快商事流转、稳定交易秩序而设,我国也应适时引进,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09:33:35]
  • 六、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股东作被告时,被告住所地与公司住所地常常不一致,但纠纷发生的地点通常在公司住所地,由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时,不利于查明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公司诉讼,已有既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探索性做法。
    [09:33:44]
  • 国外多规定公司诉讼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公司在诉讼中有为被告的情形,另是为方便诉讼,同时防止一个纠纷由多所法院进行诉讼而产生不同的判决。故规定公司法上的诉讼不允许有协议管辖或任意管辖。
    [09:33:53]
  • 七、原告胜诉效力,1、相对性的突破。普通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由于公司法律关系存在多数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只有提诉者对裁判持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将普通原则适用于公司法上的诉,就会产生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判对提诉者和没有提诉者的效力不同的矛盾。例如,对提起公司设立之诉的股东无效,而对其他股东有效。因此,公司法上的诉对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效力,即突破了相对性。
    [09:34:20]
  • 2、溯及效力的限制。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宣告某一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决一经确定,该法律行为就从开始实施起丧失效力。但如果对公司的设立、合并、新股发行、资本减少等提起诉讼,并做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判决的溯及效力原则,那么该行为就从发生之日起被溯及无效,则以该行为为基础而形成的很多法律关系顷刻间便瓦解。为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在这些公司诉讼中需否认判决的溯及效力,只对将来发生无效的效力。
    [09:34:40]
  • 关于原告败诉效力的思考,我认为,实践中存在原告无理缠诉的情况,其以不同的原告或被告名称反复起诉,既给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能否给予这种原告一定的惩戒?如当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何找到适当的点切入,还需再作深入考虑,否则就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使原告怯于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就背离了法的精神。
    [09:35:08]
  • 以上是我在实践中的一点感性认识,如有不正确的地方请各位指出。谢谢1
    [09:37:05]
  • [郭莉蓉]:
    任颂从公司诉讼的案由性质、共同诉讼人以及公司诉讼的管辖诉讼时效和原告胜诉的效率方面阐述了公司诉讼的特点,谈了她自己对公司诉讼如何进行谈了她自己的观点,现在大家可以就上述问题提问。
    [09:39:04]
  • [法官]:
    我的一个问题是,在平常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诉讼,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的效力,这样的诉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09:40:47]
  • [任颂]:
    这个问题我没有讲透,对这个问题学术界还有争议,我个人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内容、判断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因此通过判决确认争议存在不存在。
    [09:47:04]
  • [任颂]:
    我个人认为,属于确认之诉。
    [09:47:40]
  • [郭莉蓉]:
    好,谢谢任颂的回答!下面我们请江平老师发表一下看法。
    [09:55:05]
  • [江平]:
    抽逃资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公司有一种身份关系,出资人出资是股东,不出资不构成股东,从这个意义上从身份关系确认,抽逃资金不能说在任何情况下、至少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否认它的股东资格。如果从根本上,公司财产的构成关系,从这个角度有一个返还利益,是侵权关系,由于抽逃资本以后公司的债务如果不能够偿还,抽逃资本的股东是不是在某些情况下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也可以体现出来,如果全部是抽逃资金,是不是仅仅是返还抽逃资金,是不是承担更重责任,
    [09:58:58]
  • 诉讼时效我以前碰到一个案件,有的一方出资,另一方两年后提出抽逃资金,另一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我认为涉及到出资的问题抽逃资本的问题不是涉及股东之间双方利益的问题,出资和抽逃资本涉及公司对外性质涉及债权人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不能够不有出资义务。另外股东没有权利向我提出,我不出资就合法了,禁止抽逃资本是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确的义务,第三人对债权义务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已过就可以不返回抽逃资金了。
    [10:03:35]
  • 公司法里面的诉讼是不是还是局限与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确认关系,合同法中还有很多其他的关系,也想跟任颂法官作为探讨,把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惯例的原则有些落后。权力受到争议法律应保护。
    [10:05:28]
  • [郭莉蓉]:
    谢谢江平老师!下面请第二位法官上台演讲。
    [10:06:30]
  • [郭莉蓉]:
    第二位法官叫牛晓锐,他演讲的题目是《公司股东权诉讼分类》
    [10:08:36]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牛晓锐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牛晓锐撰写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公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与公力保护中的审判权》等文章分别在《民商法学》、《北京审判》发表,另外,还有多篇论文和案例评析刊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中国律师报》、《科技日报》等报刊。
    [10:09:36]
  • 牛晓锐:谢谢主持人!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进一步建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公司制作为一种国企经营的理想模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将起到核心的作用。与此同时,围绕公司的各种诉讼活动也不断增加,对于纷繁复杂的各公司法律纠纷,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仍然难以满足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需求,这尤其表现在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中。
    [10:10:28]
  • 在实践中,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股东间不平等、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等现象大量存在,往往导致股东权纠纷的提起,而现行公司法对此类诉讼未能给予有效的法律解决,并缺乏对该种诉讼理论的基础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准备出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我们期待用其规范我们的审判实践。在股东权纠纷诉讼分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中,将股东权纠纷,划分为董事会召集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等类型,但缺乏一定的层次性,而且不能涵盖审判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诉讼种类,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正确贯彻立法者的本意,带来公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混乱。我试着通过当事人诉因的标准,切入公司股权纠纷诉讼分类,并兼顾公司股东权纠纷的特色程序介绍――股东派生诉讼,参照国外公司法理论与相关规定,为法官同仁们进一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10:10:44]
  • 一、股东权诉讼分类的基础理论:
    按照诉的传统理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诉因就是有关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标的,并申请由人民法院加以解决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我试着从股东权诉讼标的着手,按诉因对股东权纠纷进行分类。
    [10:10:57]
  • 我们知道,股东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
    [10:11:18]
  • 共益权包括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又称派生诉讼,主要是指股东针对控股股东或董事等核心成员越权损害行为提起的诉讼)、提案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既然公司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而上述权利遭到侵害均应构成诉因。上述每一种诉因均可成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加以解决的诉讼标的,也即构成一种股东权诉讼的种类。通过诉因对股东权诉讼作出分类,与其他分类方式相比更为简便明确,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对具体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有关的程序法规定作出判断。
    [10:12:01]
  • 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尽量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分类为基础,再进一步对某种诉讼予以细化界定,以区分不同类公司股东权诉讼的特点,结合公司法理及基本原则,求得重新指导实践的示范作用。如公司盈余权分配权纠纷,我们审理此类案件中,充分考虑公司法中关于“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原则”,严格界定可分配红利的范围;又如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我们在审理此种纠纷中,考虑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适度弥补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尽量不轻易以召集人资格不符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10:12:18]
  • 二、一种简单的诉讼分类――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人的身份所提起的、要求法庭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与派生诉讼的诉因相对,其诉因是源于公司成员自身的利益之损害;派生诉讼(也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受到控股股东或其他高级成员的行为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由公司某一成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控股股东或其他成员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10:13:05]
  • 上述定义恰当地表明了两种诉讼截然不同的性质,具有相当的科学意义。有学者试图据此确立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间的区分标准,使这两种诉讼互不混合,彼此独立,最为普遍使用的区分标准就是损害主要是对公司个人股东的,还是公司股东因为对公司的损害而仅附带地受到了个人损害。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标准界限过于模糊,根据判例实践,对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类型予以示范归类,形成了定型化的诉讼类别,其中直接诉讼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会计帐簿查阅权之诉、表决权之诉、公司解散请求权之诉等;派生诉讼包括:由于控制性股东或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对控制性股东或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违反受信托义务之禁止或要求承担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禁止发行对价不充分的股份选择权之诉、请求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等。
    [10:13:19]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东权诉讼分类大体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类,如果说直接诉讼的诉因,与普通民事诉讼(特别是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而为人所熟知的话,而派生诉讼则因具有的利他性本质,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存在着相当的个性化成分。我国《公司法》第63条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由谁来起诉的程序性问题,这种不合理的诉讼障碍,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无法根本保障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加强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与实践已经刻不容缓。
    [10:13:33]
  • 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由于一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的非诚信行为,导致公司这种架构被用以逃避股东的监督,损害公司利益,牟取个体私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但在不当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很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加之,受到损害的直接承受者都是公司股东,故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通过李国光讲话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公司法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勇于面对派生诉讼存在的合理性,并积极采取了应对的措施。
    [10:13:44]
  • 三、透过派生诉讼,理解公司股东权诉讼分类的实质意义。
    派生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由于是在未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进行的一种诉讼,故具有相当的特点。
    [10:13:58]
  • 1、派生诉讼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有特殊的要求。
    (1)原告的资格及限制。
    总的来讲,欧美公司法都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有些国家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进行了限制,只有符合这些限制性规定的要求,方能提起派生诉讼,其中以“同时所有权规则”和“净手规则”,以及限制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数额最具代表性。
    [10:14:12]
  • 第一、同时所有权规则。
    同时所有权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在公司遭到侵权时至诉讼完成时,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未发生变化。
    第二、净手规则。
    该规则是指能够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追认公司董事会所实施的对公司造成损害行为的成员,如已经批准或赞成不适行为的股东,不得提起派生诉讼。
    [10:14:27]
  • 第三、持股时间和数额的限制。
    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各国公司法还对作为原告方的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期间,才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滥诉行为,动摇公司团体法律关系。
    [10:14:48]
  • (2)被告的资格。
    英美国家将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定义为公司致害人,其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公司控制性股东或其他股东,也包括非股东的高级职员。李国光讲话中,将被告主体延伸至相关交易相对人,主要是考虑到不适行为的相关交易需要撤销等情形。
    [10:15:13]
  • 2、英美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诉行为,动摇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派生诉讼设置了若干限制条件,构成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前置程序中,主要规定了下列诉讼规则。
    (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英美公司法规定,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起诉讼,当提起诉讼的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法官则可援引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原则,驳回原告的请求。
    [10:15:27]
  • (2)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
    这就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是真实地、慎重地和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意图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个人利益的目的,从而动摇公司团体的稳定,同时也为了阻止某些不必要的派生诉讼的发生,英美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要求,而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
    [10:15:38]
  • 3、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
    在派生诉讼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因而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所以股东应当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公司进行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当事人,但是没有它,派生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公司法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被告,公司致害人在派生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
    [10:15:54]
  • 在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原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应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理,原因在于,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再有,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即公司致害人,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进行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但是,将公司列为原告,由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机关未批准公司提起诉讼,有法庭包办诉讼之嫌。
    [10:16:38]
  • 综上,除非公司在已开始的派生诉讼中提出请求,而成为原告由法院合并审理外,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同样也不宜作为被告,可如同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一样,将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参与案件的诉讼,并承接原告股东胜诉利益。李国光讲话中也指出:“……在审理这类(派生诉讼)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关于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样,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在为数不多的派生诉讼案件中,根据上述观点,积极地尝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派生诉讼。
    [10:16:45]
  • 4、派生诉讼的调解及和解中特殊的规定。
    英美公司法规定,派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取得法庭的批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和公司的管理机关互相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只是代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不能擅自处分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李国光讲话对此也谈到:“……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
    [10:17:02]
  •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这种分类方式,对于科学有效的解决股东权诉讼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但观点尚不成熟,还请大家予以指正。
    [10:17:15]
  • [郭莉蓉]:
    谢谢牛晓锐!下面请大家提问。
    [10:18:25]
  • [法官]:
    按文中观点,在派生诉讼中,公司应作为诉讼第三人,这个第三人是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0:18:49]
  • [牛晓锐]:
    按照我的理解,这个第三人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按照诉讼原理,公司在派生诉讼中,虽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派生诉讼的基础就是原告股东,在公司行使诉权出现障碍的情况下,代表,注意是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公司理应成为原告,也就是原告股东的原告,直接承受诉讼成果,所以,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我也不否认,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程序方面还是存在区别的,这需要我们修改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来规范。
    [10:19:07]
  • [法官]:
    在你的讲稿中,大量地谈及了欧美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否把这些原则直接援引运用了呢?
    [10:19:29]
  • [牛晓锐]:
    法律的援引肯定没有,这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国外公司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文中提到的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我们尽量把这些原则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因为这是一种理念的东西。我们公司制度就是从西方国家拿来的精华,这些国家经过了上百年的实践,积淀下来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肯定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结合问题,我们观点是尽量强调理念,公司股东权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与理念,尽量淡化一些具体规定。
    [10:19:48]
  • [郭莉蓉]:
    下面看看哪位嘉宾对这个问题发表一下看法?
    [10:21:51]
  • [江平]:
    我谈谈我个人的认识。
    [10:23:16]
  • [江平]:
    派生诉讼应该说是已经出现,李国光讲话也谈到,立法方面和真正司法解释都没有,公司法修改必然要加进去,这些新的探讨的问题,探索了从各个层次方面。这是很好的论文,我提几个问题,第一问题究竟用什么名词好,有叫派生诉讼,在我们这不好理解,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应该对间接,担保法里面有间接诉讼,我们合同法第73条是典型代位权诉讼,也可以说73条表现的是债权保护权是间接制度,实践中碰到代表诉讼容易和集团诉讼里面代表诉讼发生混淆, 派生我认为有点不好理解。什么是派生?实质很类似73条合同法里面的代位权。
    [10:28:33]
  • 本来应是公司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但担心公司控股股东不起诉,其他小股东当然可以代位,这个从概念来说是这样,刚才主讲人讲,内容必须是小股东先请求股东会让他们来提起诉讼,他们不提起诉讼以后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必须有一个原本的主体,它的性质很类似代位权,但中国代位太多了,作为股东权利来说,代位诉讼作为诉讼就是派生诉讼。
    [10:31:36]
  • 第二个,刚才主讲人提到,派生诉讼具有利他性,它的利益怎么看,我不同意他的观点。我认为派生诉讼还是具有利己性的。我给大家据举个例子,报纸登了三九药业上市时集资十一亿元让控股公司拿了,这种情况应该由公司去要,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全是控股股东委派的,如果他们要去要的话,自己以后的饭碗就丢了。这样的情况下当然小股东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权,或者叫派生诉讼,去向大股东要回资金。要来的钱是公司的,不是个人的,公司跟股东利益有一致性,公司利益被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损失,实质上派生诉讼它是具有利己性的。
    [10:38:26]
  • 第三,如果公司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了以后的权利财产应当归谁,这个问题我向给大家将一个北京情况,合同法73条就是这个问题,合同里面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只是债权受到损害,合同法通过了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写司法解释时有争议,一部分人主张谁要就给谁,还有一部分主张要回来的钱应该归债务人所有。合同法的中代为权的司法解释相反,我们的司法解释为了鼓励行使代位权,谁要回的钱就是归谁所有。但公司的代位诉讼不同,这里还是以你的名义要的钱,但钱还是公司的。这是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10:42:12]
  • [10:44:55]
  • [10:46:19]
  • [王保树]:
    我个人讲,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现在中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规定。我觉得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是很不容易的。
    [10:49:02]
  • [郭莉蓉]:
    谢谢三位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请第三位法官发言。
    [10:49:48]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现在发言的是朝阳法院的法官普翔,他199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曾在《人民法院报》、《中华商标》等媒体发表论文《中国的群体诉讼》《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新认识》等。
    [10:50:53]
  • [普翔]:
    大家好,前面两位法官讲的题目“公司诉讼的特点”及“股东诉讼的分类”都是有关公司诉讼总体上的问题,我在这里想就公司诉讼中的一个具体问题--股东资格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其中的内容更偏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更多的争议。我演讲的题目是《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10:52:33]
  • 股东是作为公司组成成员的股份持有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可以这么说,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公司法的诉讼来说是一个先决条件,是其他诉讼程序能够进行下去的前提。在具体的公司法诉讼中,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通过对一系列的用于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进行审查来完成的。这一系列证据中,最常遇到的被用于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可以总结为两个大类,六种证据。
    [10:52:47]
  • 两个大类是(1)所有的股份变化和股东权利行使中形成的证据是实质证据(2)所有的登记及书面记载形成的证据为形式证据。六种证据是:出资证据、行使股权的证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其中前两种是实质证据,后四种是实质证据。这六种证据在内容上都会出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10:53:09]
  • 通常情况下,六种证据所反映的股东应是一致的。但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六种证据各自所反映出的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不一致的。比如实际出资的,享有股东权利、负担义务的人在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记载为股东,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实际上并没有出资。
    [10:53:27]
  • 在这些情况下,如何来认定公司股东的资格,就成为公司诉讼中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将从认定股东资格的公司法理论入手,依次分析六种证据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然后总结出一个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适用原则,并对这个原则作一个具体阐述。这就是我今天要讲的内容。下面,先说两个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公司法理论问题。
    [10:53:36]
  • 一、两个理论问题
    1.股东资格的时限
    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在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资格的获得是与公司成立同步的,也就是在颁发营业执照时产生。因为,股东的概念是相对公司而言的,没有公司就没有股东。但是股东的概念是早于公司出现的,例如在公司成立前的章程中,就要求写明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时候,准确的身份应该是发起人、投资人或认股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前的意义更多是形式上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公司消亡后有没有股东资格的存在?我认为公司消亡后就没有股东资格的存在了,但是会有股东责任的存在,这时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但是这里认定的股东资格实际上还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资格。
    [10:53:54]
  • 2.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
    (1)积极条件
    当谈到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时,大部分的人很可能会把出资和股东的资格的取得联系起来,但是仅就法律层面来考虑这个问题,一个结论是“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出资未必为股东,股东未必都出资。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形式中的一种”。 实际上,“股份取得”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除了出资以外,还会因继承、受赠、转让、合并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出资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才是股东资格成立的唯一实质条件。
    [10:54:15]
  • (2)消极条件
    一些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成为股东,例如:司法职业者等。
    [10:54:26]
  • 二、六种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1.出资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最主要的一个途径,正常情况下按法律规定按时如数出资,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出资人或发起人自然可以成为股东。但是在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例如未出资、假出资、出资不足)如何认定股东的资格?
    [10:54:42]
  • (1)立法上,在我国现行法中,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只是承担相应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补缴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5条作了规定。对公司的差额补交,公司法28条作了规定。
    (2)工商部门,并不因为出资瑕疵而取消瑕疵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61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22、24、25、26条):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或返还,并处罚款。
    [10:55:10]
  • (3)因此,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就是“可以有条件地认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即以瑕疵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再辅以其证据材料(章程、登记等)作补充,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
    [10:55:27]
  • 2.享有股权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从股东资格与股东权的产生顺序来说,股东权应是在取得股东资格以后,但是现实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实际行使股东权的人,并不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比如未在工商登记,没有记入公司章程。那么从实际享有股东权能不能反推出来就具有股东资格呢?如果在所有的证据中,只有股东权行使的证据,不能得出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因为享有股东权证明不了取得了公司的股份,也就证明不了其具有股东的资格。还需要辅之以其他证据来考察。
    [10:55:43]
  • 3.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约,合法订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只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10:56:04]
  • (1)、公司章程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因此,如公司章程无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难以得到确认。
    [10:56:18]
  • (2)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意义大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意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的必须记载事项,缺此事项,未记载的内容不发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很难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10:56:32]
  • 4. 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
    商事登记事项分两类 设权类和证权类。
    我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工商登记的功能应是证权类,理由有两点:第一,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也并不要求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第二,如果工商登记是设权性登记的话,因工商登记引起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就应该是行政诉讼。
    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工商登记无设权效果,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此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主要在于对第三人向登记的股东主张权利,此时被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就否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是不会被采纳的,这是由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公示性决定的。
    [10:56:52]
  • 5.出资证明与股东资格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前面说过出资还要被确认为取得了股份,才能成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10:57:13]
  • 6.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账簿。
    [10:57:35]
  • 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即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自己为股东的形式上的依据,除非对方能举证推翻。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要看是谁造成股东名册未记载的,如果是公司的原因,仍然认可未记载人的股东资格。如果是违法取得股份或取得股份未通知公司而导致未记载,那么就不能确认股东资格。
    [10:57:54]
  • 三、认定股东资格适用各种证据的原则
    按诉讼主体关系,以形式证据为主,同时兼顾实质证据。
    1.第三人对股东--形式证据优先(基本上以工商登记为准)
    2.股东与公司--形式证据优先,但如果实质证据结论相反则适用实质证据
    3.发起人股东之间--实质证据优先,兼顾形式证据
    [10:58:09]
  •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司债权人(第三人)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应根据形式证据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根据实质证据,公司设立中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除外。如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一般会以自己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这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追偿。但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一人的,不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应认定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实质上为独资企业,并判令业主(实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10:58:28]
  • 2.在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对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也应该优先适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
    [10:58:42]
  • 3.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证据,但根据实质证据能做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依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例如股东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未签署公司章程,而且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无记载的,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尚未取得。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否则仍然视为转让人是公司股东。而受让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个人法上的权利,请求转让人向其返还股利。
    [10:59:00]
  • 4.在发起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依据实际享有股权以及公司章程来认定谁是股东。实质证据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证据加以认定。如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有记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即使未实际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但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未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仅凭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或实际出资和股东名册有记载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已实际出资,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的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10:59:13]
  • 以上就是我今天演讲的内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是公司法诉讼中一个常见问题,但这个问题本身并不简单,我以上的认识仅是初步的看法,深入的探讨还要求教于各位法官同仁。谢谢大家!
    [10:59:32]
  • [郭莉蓉]:
    刚才主讲人普翔对于公司股东认定的问题谈了他自己的看法,主要是从证据审查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下面大家可以就上面提到的问题进行提问。
    [11:00:42]
  • [法官]:
    实践中有干股股东的存在,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11:03:33]
  • [普翔]:
    “干股”就是分红股,干股股东是指具备鼓动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鼓动。“干股”股东与挂名股东的不同之处是后者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
    [11:08:02]
  • “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能有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是实际缴纳。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名下出资有无他人代缴,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出资已实际缴纳2,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赠与关系处理。如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义务。
    [11:11:29]
  • [郭莉蓉]:
    谢谢主讲人普翔。我曾看到一个案例,甲乙丙三个人开了一家公司,章程写的不完备,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三个人出资比率,公司还没有成立,成立前和成立以后甲公司投入资金几十万元,乙和丙背着甲起草公司章程,这个章程记载股东乙和丙两个人并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公司运转后甲从公司分割红利,现在乙和丙发生矛盾,乙丙签定协议,乙把自己在公司享有股份转让给丙,现在甲提起诉讼,确认他自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个里面我看到这个案例,有一个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相矛盾问题。请教三位专家当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相矛盾的时候如何确立股东资格?
    [11:13:13]
  • [11:15:38]
  • 这个论文论述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有的时候认为股权当然存在,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变更登记,侵权人认为他本身拥有股权,股东权资格的侵权是一个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权益要求它的股权。关于他的第五个问题,一个出资证明书不能单独凭这个确认股东资格,如果这个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凭借这个证明自己的股东权利法院要考虑是不是支持他,有一些企业,他是已经成立公司,后来进行集资,在主张权利的时候登记名册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投资者的出资与公司就是合同关系,除了给出资证明之外,还有进行登记,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法院应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很多具体案件中,可能要作更多考虑,而不是这样简单。
    [11:18:30]
  • [江平]:
    第一是要区别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论文提到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公司证明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股票一样,只是无权性质,证明股东出资凭证,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股份公司股票是证券代表权利,股份公司谁持有股权就是谁,没有别的。除非证明持有的有价证券不合法,否则谁持有谁就是债权人。所以我们不能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公司上市的或者不上市的把他认为是平等的,工商登记名册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不可能,只是登记发起人。在这一点上需要区别。
    [11:21:19]
  • [王保树]:
    原始取得就是出资,不出资不是股东,原始取得是审查是不是出资了,关于出资,补充一点,出资可能是包括出资的表示,法律规定不是简单理论概括,有限公司的章程写上名字就是表示要出资,出资到位公司法规定了现金实物怎么到位,两者结合起来。在实践中,甲是实际出资人他签订章程,但钱是甲和乙借的,但钱到位是谁表示出资,是甲表示出资。乙说他是出资人,是从它的帐户转出的,所以有出资表示也要有出资履行结合起来看这个问题。
    [11:23:49]
  • 第二个问题,论文不能把出资看成是唯一的标准。原始取得是一定的,取得是继受赠转让,这个是因为原始取得的股东是出资的,在这样基础上才继受,所以这个意义上简单说不出资,这个话不好,江老师说的比较好。股东资格的取得可能除了看公司法上的道理以外,还要适用民法上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出资证明书是表示你出资,作为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由他出资的时候就有资格了,但是公司登记之后才签发股东资格。章程的名字记载的不规范的情况下,审查比较麻烦,他一直参加股东大会参加利益分配,这个是公司承认他才参加股东大会,股东资格的审查时不是其他股东认可,公司已经成立,股东和债权人没有资格来讲。
    [11:25:47]
  • [郭莉蓉]:
    谢谢三位教授的讲评。下面请第四位主讲人张颖辉发言,她发言的题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1:27:22]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张颖辉是朝阳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她199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现在读经济法硕士学位。近年来,张颖辉法官审理了大量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由于她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思路清楚,因此办案质量高,社会效果好。在审理案件的同时, 张颖辉法官还善于思考和总结,她撰写的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及裁判文书多次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及朝阳区法院组织的评比中获奖,对审判实践起到了很好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11:28:36]
  • 张颖辉:股权转让是非股东的自然人和法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途径之一。同时,由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权转让又成为股东之间调整持股比例,甚至是股东得以脱离公司的主要方法,在公司的存续和运转过程中频繁发生。审判实践中,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在我们审理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也发现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的一些疏漏和问题,在此,我想选择其中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
    [11:29:14]
  •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通过股票的流转来实现的。而股份的自由流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属性,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过多限制。我在这里只想着重谈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两条中,集中规定了四项制度,即股东内部的自由转让出资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和出资转让登记制度。
    [11:29:24]
  •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并没有使用“股权转让”的概念,而是使用“出资转让”的概念。我认为这种提法不够准确。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针对股东认缴的出资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股东失去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将“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授给了公司,股东享有的是与其投入出资额相联系的股权,而不是财产权。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既包含财产权,例如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包含身份权,例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等权利。
    [11:29:40]
  • 从产权处分原则上讲,股东真正享有处分权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而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而且将股东针对公司的产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已经转移给公司占有,结果仍然享有原始出资处分权的矛盾逻辑。事实上股东出资转让的实质意义是股权的转让,在国外公司法中,也有的国家使用了“股份”、“份额”的概念,基本相当于股权,而均不同于原始出资。所以本文使用的是股权转让的概念。
    [11:29:50]
  •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产生的“一人公司”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那样自由。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分为两种情况,即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并对这两种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由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内部转让,它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11:30:07]
  •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采用的是自由转让原则。但是实践中会涉及到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一人公司问题。当公司的全部股权基于转让而归于一人时,便会形成“一人公司”。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立法本意来看,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这种“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例外)。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而导致股东人数仅剩一人时该如何处理,便成为我国法律中的“空白”。
    [11:30:21]
  • 我国理论界对于一人公司的问题至今尚无定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将导致传统的将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整体的观念的崩溃。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市场机制并不十分健全,对于自然人及国内一般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的管理还没有很好的经验,加之公司法有关配套制度不健全,若允许一人公司存在,极易导致诸如公司滥设,使股东得以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影响公司制度改革等问题。
    [11:30:34]
  • 因此,他们认为目前不宜认可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有的学者建议,当因股权的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时,应要求该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合股公司,或变更企业性质,使之由有限责任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规定的投资人无限责任,否则公司予以解散。
    [11:30:47]
  • 而对一人公司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在存续和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不应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立法来确立其合法地位,使其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
    [11:30:58]
  • 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因股权转让而导致一人公司的问题,尤其是在二人公司中,一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的情况较多。那么,如何认定这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涉及到对一人公司的价值判断问题。我个人认为,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和问题,应通过完善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的途径来解决,如借鉴“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格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限制减少原则及资本确定原则等,而不能因噎废食,简单地否认一人公司的合理性。
    [11:31:07]
  • 首先,我国公司法是从设立角度规定股东人数的,但没有强调公司在设立后股东人数也应当保持多数的状态。也就是说公司法限制的是成立时即为一名股东的原生性一人公司,并未禁止由于公司股权转让、赠与致股份集于一人,使公司从多个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的继发性一人公司。同时在《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也没有把股东不足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情形,由此可以认为,设立时由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在设立后演变成为一人公司是允许的。
    [11:31:25]
  • 公司的股份是可以流转的,股份可能会集于一人,也可能会从一人分散为数人,法律没有必要随时介入于股份频繁的流转中。况且法律可以禁止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挂名股东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禁止。由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当事人通过股份让渡、虚假股东等方式而设立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并不少见。而现实生活中,继发性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原生性的一人公司客观存在,极易造成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如果法律不加以规制,必然出现投资者谋求迂回方式去达到逃避无限责任,滥用一人公司的现象。
    [11:31:34]
  • 其次,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制体系并不矛盾。我国公司法并不排斥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例而合法存在。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国有一人公司。我国的《外资企业法》也规定,允许外商在我国依法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一人公司。而《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按照该条的规定,也不能排除出现中方一人公司的可能。
    [11:31:47]
  • 再次,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等)都允许一人公司存在,而且这些国家对一人公司大多是经历了由禁止、限制转变到不同程度的承认,并逐渐规范的过程。外国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经历,说明一人公司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为了与国际法律相接轨,我国也应相应地承认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11:32:01]
  • 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产生和存在,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一人公司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将成为必然。
    [11:32:24]
  •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当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原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可能遭到破坏。因此,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稳定,各国公司法对此均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里面存在几个问题
    [11:32:45]
  • 首先,就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作出决议时,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办法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采用的是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即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11:33:03]
  • 而根据该法第38条第10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11:33:14]
  • 同时,《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与该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修改通过原则也相抵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项和第6项的规定,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均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股东会有权修改章程。而该法第4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于是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实务中,就会出现虽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获得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修改公司章程无法获得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受阻。
    [11:33:25]
  • 我认为,从现实意义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是集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于一体的公司,对于如何分配表决权没有必要由立法作出强行规定。公司可参照股东人数的多寡以及各股东出资额的差距大小,根据股东意愿由章程作出合乎实际的选择。为了体现多数小股东的意愿和利益,也为了同时保护少数大股东的利益,应允许公司章程既从人数又从出资两个方面作出平衡的规定。因此,建议在《公司法》第40条和第41条分别加上以下内容:“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解决上述矛盾。
      
    [11:33:41]
  • 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否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依前述《公司法》第35条第2、3款之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成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自然应适用《公司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若是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又不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他就必须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若如此,则又转化为股东之间的转让问题。但若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被视为同意转让。
    [11:34:00]
  • 因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能产生3种结果:一是该股权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二是该股权被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三是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股权的人被视为同意转让而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但无论产生哪种结果,都不会发生因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使股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从这个角度考虑,“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仅仅具有程序意义。
      
    [11:34:13]
  • 三、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作用和影响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要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
    [11:34:32]
  •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为,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之一,具有公示的意义。问题是,变更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若是生效要件,则非经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能生效;若为对抗要件,则股权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生效,但在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11:34:52]
  •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这一程序性义务的履行,并不是股权转让成立的必须条件,而只是履行一个登记手续,起到公示的作用而已。依股权变更事实作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手续,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没有必然关系。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也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
    [11:34:59]
  •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应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是否办理可能涉及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立法中,至今尚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故变更登记不应成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11:35:15]
  •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股权的转让,要在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则可以理解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那么,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变更登记便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表示股权转让必然完成,因为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转让股权才能实现。
    [11:35:24]
  • 另外,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股权的转让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或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或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他们不仅仅是内部签订转让协议即可,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股东转让了股权并非就等于与公司脱离了关系,是否公司股东,对第三人而言是以股东名册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只有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才产生公信力,转让方才真正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11:36:09]
  • 若公司未变更股东登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时,第三人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向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仍承担清算责任,此时转让方不能以股东内部已经转让股权、其不再是公司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清算责任。转让股权的股东要想完全与公司脱离关系,必须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11:36:17]
  • 总之,公司登记的效力,应以对抗要件为宜。因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转让,既然协议双方已对转让达成一致,且符合转让的实体要件,法律应对此意思自治表示尊重。然而登记的公示性亦不应忽视。公示的目的,通常是准确反映权利变动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所以,股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
    [11:36:28]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比较多的,我只是选择了自己感触较深的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不妥之处还请大家指正。谢谢! 
    [11:36:50]
  • [郭莉蓉]:
    谢谢张颖辉法官的发言!下面请大家提问。
    [11:38:10]
  • [法官]:
    我有一个问题,你刚才在讲话中提到的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没有特殊的约定当事人的变更登记是对抗条件,如果当事人向工商档案中的原股东主张权利,原股东不能逃脱相应责任,这个时候股权转让的意义何在?
    [11:42:24]
  • [张颖辉]:
    对于变更登记的作用和效力我谈了自己的看法,因为缺少法律依据,把变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来对待不合适,之所以把它作为对抗要件,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比较频繁,如果不作变更登记,要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和股权转让情况的是不现实的,股东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这时要求债权人向转让以后的受让方来行使权利的话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将如果债权人了解公司变更股东的情况也可以向受让方主张权利,这是赋予它一种选择权,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至于说向原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协议的意义如何体现,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作为对抗要件有利于促使转让双方督促公司行使变更登记的义务,我们现实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不少股东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以及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也体现了它的意义,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变更登记而对转让双方造成影响,可以依据另一法律关系向公司提出诉讼,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效力。
    [11:49:01]
  • [法官]:
    你刚才对一人公司谈了你个人的观点,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对于结果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
    [11:50:04]
  • [张颖辉]:
    对于协议认定,审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转让协议有效无效也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股权转让的问题,可能争议最大的就是它是不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进一步讲,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适不适用股权转让过程,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人数规定适用公司全过程是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违反公司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是有效的,我本人同意这个观点。
    [11:57:02]
  • 我国公司法是从设立角度制定人规定股东人数,没有强调之后股东人数必须保护这个状态,公司法股东内部转让规定中采用自由转让原则没有限定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把人数限制作为股权转让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合适,关于公司解散没有把股东人数变化作为一种公司解散的情形来界定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为协议有效,在现实过程中存在问题,因为不同的法官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就我们将一一审二审官之间有争议,这就涉及到判决的稳定性和执法统一性问题,一人公司可能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只是管理部门有一些障碍,这也涉及司法和行政的协调问题是我们审判实践的中困惑。我向今天在座的各位专家能不能请他们就这个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12:00:10]
  • [郭莉蓉]:
    先谢谢张颖辉的发言。一人公司问题在我们实践当中遇到而且确实有不同看法,今天三位专家就这个问题谈谈你们的观点。
    [12:00:56]
  • [王保树]:
    一人公司的问题我个人基本同意法官的意见,一人公司是很少的,在日本法律保护,公司成立的时候符合股份规定,还有一个就是表面上是股份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人出资的,家族成员都写上,但实际上就是一个人。日本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大多数国家在不允许设立的时候法律上已经允许一人公司违法。不是一个随意的选择,我认为法官的判断是对的,股权转让不应该定为违法,不定为发生效力一人公司可能造成股东逃避责任来欺诈,这里有很多是自然法人的,自然法人取消以后这个条款仍然保留,是世界立法中写的条文最多的一个法规。一人公司时的问题会发生跟工商管理局的麻烦,在发生麻烦时候我支持法院。35条说的很复杂,这个问题出现后,35条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是专作转让作出规定,中国现有有限公司确实多数向资合靠拢。
    [12:03:58]
  • [江平]:
    一人公司公司法应该加进去,法院如果判决继受性的变成实质的上一人公司我认为公司法没修改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不予登记发生冲突,第二如果最后变成自然人是一个人的,跟个人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什么差距,有限公司不能较人格公司,但具有某些人格,部分表现在35条。一个股东死了以后股权怎么继承,不知道大家碰到没有,现有两种意见,一个是股权继受既然具有人格性质,必须得到其他人同意,也有意见主张把财产和人身分离,只能继承财产权利,不能继承身份权利。有限责任公司里面的股东的人格性中的身份性质的那部分究竟能不能转让,是我们需要讨论的。
    [12:06:18]
  • [12:09:02]
  • [郭莉蓉]:
    今天四位法官就股东资格认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涉及的问题,原告被告诉讼时效管辖原告胜诉效率三个方面着手,谈到公司法中的情况,是一次理论结合实际的有益探索,第二位主讲人从股东诉讼诉因入手,讲了相关理论规定,第三位主讲人从证据审查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第四位主讲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了见解。今天三位专家对四位发言人发言以及大家的提问作了的精辟评论,对我们开拓思路更好适用公司法起到很好作用。让我们感谢四位法官的发言,感谢三位专家的精辟讲述。
    [12:10:47]
  • [郭莉蓉]:
    下面请专家为主讲人发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二届法官论坛结束,请三位专家与主讲人合影留念。
    [12:11:30]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主持人已经宣布法官讲坛结束,与会的法官们在热烈的气氛中纷纷走出会场,他们有的还在谈论着刚刚的演讲内容。让我们借此采访一下参加旁听的法官。
    [12:12:35]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你好!刚才参加了法官讲坛,你觉得今天有什么收获?
    [12:13:31]
  • [法官]:
    我叫刘建刚,我刚才听了法官论坛感觉有不少收获,一个是专家的点评切位准确,不仅提到了主讲人所谈公司法热、焦点问题所涉及的基础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将来公司法修改及司法解释等前瞻性问题和观点;
    [12:14:03]
  • 二是主讲人所谈问题比较系统、深刻,而且涉及相关案例,讨论也很具体;再有就是讲坛形式生动,有讲、有问、有评、有辩,能将问题展开,进行深入探讨。参加这样的讲坛,对我们年轻法官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方面具有很大的帮助,我衷心的希望我们的讲坛越办越好。
    [12:14:20]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好,谢谢你!
    [12:15:03]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下面我们采访一下朝阳法院的副院长林军,请问林院长,您能谈谈朝阳法院开办法官讲坛有什么意义吗?
    [12:15:25]
  • [林院长]:
    朝阳法院的法官讲坛创办于今年三月,本次讲坛是第二届。
    [12:15:46]
  • “法官讲坛”是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背景下,由法律界专家学者以及我院部分法官组成的研讨学术成果、交流审判经验的园地。
    [12:15:58]
  • 举办“法官讲坛”,将构筑起和法律界专家联络的桥梁,让“法官讲坛”成为法官学习与交流的平台;成为来自审判、服务审判、指导审判的有效载体;成为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大法宝。“法官讲坛” 的成功举办必将为朝阳法院的队伍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12:16:09]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好,谢谢林院长!
    [12:16:48]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我们采访一下江教授,江教授您好!参加了朝阳法院的法官讲坛,您有什么感受?
    [12:17:12]
  • [江平]:
    我觉得讲坛这种形式对提高法官的素质很有好处,从实践经验上升为文章理论,再跟专家进行交流讨论,对于研讨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指导审判实践必将会起到促进作用!
    [12:21:17]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您如何看待我们通过中国法院网进行网上直播的这种形式?
    [12:23:01]
  • [江平]:
    这种形式当然好了!把这种论坛的内容很快的让大家都知道,不仅朝阳法院知道,而且全国所有的法院都知道,这是一种很好的事情。
    [12:24:38]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谢谢您对朝阳法院法官讲坛的关心和支持,也感谢您对法院网的支持!
    [12:25:12]
  • [特约主持人姚学谦]:
    各位网友,采访就到这里,感谢中国法院网记者李扬在直播现场给我们的帮助,感谢朝阳法院的毛力、殷兵、侯军、矫杨、赵明、曹永对我们的支持。感谢广大网友对我们直播报道的关注,谢谢大家,再见。
    [12:26:40]
  • [主持人]:
    感谢姚学谦的主持,感谢赵岩和李扬从现场发回的报道。
    [12:27:40]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大家可以到《直播回顾》里阅读整个过程,并在论坛发表您对本次研讨会的意见和看法。谢谢您的参与。再见!
    [12:2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