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论坛现场

论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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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论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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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论坛主持人阙少萍

论坛主持人阙少萍

王庆文法官

王庆文法官

王文亚法官

王君相法官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周庆法官

蒋俊伶法官

蒋俊伶法官

樊世强法官

樊世强法官

蒋乐仁法官

王燕芬法官

朱欢法官

杜建伟法官

杜建伟法官

李旭勇法官

韦剑锋法官

钟伟斌法官

季卫国法官

李斌法官

法官们回答网友问题

郑耀汉院长在现场参与网上论坛
8月20日15时30分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举办探视权的有关问题研讨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下午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欢迎您的到来。
    [15:28:34]
  • [主持人]:
    即将直播的是一法院论坛,直播现场设在了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15:28:52]
  • [主持人]:
    经常关注网络直播的热心网友可能注意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进行直播的次数多,频率高,由此,有网友在法治论坛上发帖称法院网是不是帮莲都法院做广告啊?
    [15:29:20]
  • [主持人]:
    其实畅所欲言,献计献策,共促法院审判工作发展,是法院网网络直播的目的所在,我们希望给全国的各级法院提供这样一个相互学习、相互交流法制理念和审判经验的平台。
    [15:29:42]
  • [主持人]:
    如果您所在的法院有好的案子即将开庭,有好的研讨会即将召开,请您打开法院网首页,点击网络直播申请,按照要求填好表,与我们联系。我们期待更多的法院能参与到网络直播中来。
    [15:29:59]
  • [主持人]:
    好,言归正传,这次莲都法院论坛将围绕探视权的有关问题展开探讨。网友如对今天探讨主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加入到论坛现场,发表您的观点,与现场法官一同讨论。
    [15:30:18]
  • [主持人]:
    担任这次直播的主持人是大家都熟悉的莲都法院的王燕芬。好,现在就让王燕芬带我们进入莲都法院论坛现场。
    [15:30:33]
  • [特邀主持人]:
    各位网友下午好!我是王燕芬,很高兴又与大家见面了,我们现在向大家直播的是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第四期“莲都法院论坛”,这期论坛的主题是有关探视子女权的问题。我现在就是在“莲都法院论坛”的现场向各位网友作现场报道,也欢迎各位网友的参与。
    [15:31:44]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这次为我们现场网上记录的是速录员魏小云、姜惠琴、林燕、周慧仙、郑俏、廖红燕,图片信息采集的是毛昕昕。
    [15:32:44]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这期“莲都法院论坛”由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组织,担任这期论坛主持的是庭长阙少萍。阙少萍是一位有着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老审判员,他于1985年12月从部队转业到法院,1994年起就担任民事审判庭的庭长,一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民事审判深有研究。他属在的民事审判庭1998年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授予集体二等功,他个人也荣立了三等功。
    [15:33:40]
  • [论坛主持阙少萍]:
    参加本期论坛的人员均已到场,现在我宣布本期论坛开始。
    [15:34:0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参加这期论坛的人员已经来到现场,他们是――莲都区法院院长郑耀汉、副院长闵龙琪、周庆、胡柏周、魏建平以及民一庭、民二庭、立案庭、刑庭、审监庭、办公室、行管科、执行局等部门的30余位法官。
    [15:34:34]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莲都法院论坛”也引起了当地媒体的关注,《处州晚报》、《丽水人民广播电台》《丽水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也派记者到场,准备对这次论坛作全程报道。论坛主持人已经宣布论坛开始,让我们进入论坛现场。
    [15:34:51]
  • [论坛主持阙少萍]: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针对这些新问题,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作出了很多的补充。
    [15:35:28]
  • [论坛主持阙少萍]:
    夫妻的离异,无疑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这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虽对探视子女权有了明确的规定,但究竟如何去把该类纠纷的立案、审理、执行、可操作性的规定不够详尽,探视权的审理除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之外,还需要什么作保障等等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探索。
    [15:36:22]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案件的起动从立案开始,下面就先请立案庭庭长王庆文法官就探视权纠纷在立案方面应注意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5:37:36]
  • [王庆文法官:]:
    随着修正后婚姻法确立了探视权的法律地位后,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探视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从司法层面看,探视权纠纷在立案、审理、执行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探视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届定不明,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否适格;探视权判决主文表述如何规范;通过司法途径如何保障权利人实现探视权等。通过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加以讨论有其现实意义。本人从立案工作的角度对探视权请求权谈谈粗浅的看法:
    [15:38:28]
  • [王庆文法官]:
    一、探视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届定。我认为,探视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即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是行使探视权的权利主体,而另一方则为义务主体,对此实践中并无异议,但是作为被探视对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能否作为行使探视权的主体颇有争议,我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作为探视权的主体,但在以下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在本地居住的,或者该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痴呆病人)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和探视权的亲权属性考虑,应该允许其行使。
    [15:40:08]
  • [王庆文法官]:
    二、探视权纠纷诉讼请求的表述。对探视权行使的请求应当具体明确,以双方协商为主,应当以“协商优先”为原则,协商不成再向法院起诉。立案法官应当指导其在诉讼请求中对探视权行使的方式、地点、时间等一一予以明确。
    [15:40:52]
  • [网友 夏末秋初]:
    大家好!
    [15:42:08]
  • [论坛主持阙少萍]:
    刚才王庆文法官所讲到探视权在立案过程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发言。《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是否是审理探视权纠纷的必经程序,下面有请资深法官王文亚就该问题谈谈看法。
    [15:42:42]
  • [王文亚法官]: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协议包括诉前有关部门的协议。诉讼前有关部门的协议,虽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诉前经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和调解组织进行协议有很大好处,因为当地有关部门对纠纷情况比较了解,容易抓住矛盾焦点进行说服和疏导工作,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处理及时可以防止矛盾激化,危及未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但诉前有关部门的调解,协议并非是探视权纠纷的必经程序,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权不经过有关部门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协议而拒绝受理。
    [15:43:16]
  • [王文亚法官]:
    协议是审理探视权案件的必经程序的理由:第一,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容易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品德疏导工作。第二,探视权的实现和心理满足,是一个要经过多次反复才能实现的亲情互动过程,探视权具体行使的时间、方式、方法,建立在离异夫妻之间相互宽容和理解及子女配合上,才能持续性地保证。探视子女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闹离婚”而彼此受到严重伤害,如果不经过离异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简单硬性确定,往往会再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受到最大伤害,或危及健康成长的是孩子,这是从探视权的特点、特殊性上以及所确定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上予以考虑的。第三,当事人“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减少了缠讼和人民法院的执行,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
    [15:45:23]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欢迎各位网友的到来。
    [15:45:4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岁月如歌,你好!欢迎你的到来。
    [15:47:36]
  • 周庆法官
    探视权纠纷协议是受理的前置条件,我认为这个问题我们很值得讨论。就现在的法律,对协议是否为前置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特别是在受理时也是值得考虑的,我建议现场的法官对此进行讨论。首先,就是否为前置程序进行讨论,其次,就协议是否必须为书面的进行讨论,第三,双方发生纠纷是否也算是一个协议。对这三个问题,现场的法官也可以对此进行讨论。
    [15:47:45]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各位网友可以就刚才周庆法官提的问题参与讨论。
    [15:49:43]
  • [李旭勇法官]:
    探视权纠纷有很多种情况,其中也包括探视权的变更,如探视权的中止,探视方式的内容变更。
    [15:51:47]
  • 回答网友[一半海水一半火焰]的问题:
    请问如果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基于探视权提出的有关具体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法官应该如何进行自由心证?如何确定关于探视权请求的合理性?
    [雷文兵法官]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来考虑。
    [15:51:58]
  • [王庆文法官]:
    李旭勇法官谈到,协议是否作为前置条件。本人认为,对探视权纠纷,应以协商优先作为原则。双方对探视权的主体,以此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未成年的成长。《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也是确定协议优先作为原则。双方达成协议也有利于探视权的实现。双方经过协议,协议不成再向法院起诉,比较妥当。
    [15:52:55]
  • [钟伟斌法官]:
    [ 我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我认为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理这些纠纷之前,建议当事人先行调解,但调解主持者比较找到,我觉得司法行政部门之间是否可以加强沟通,如一些妇女儿童机构可以组织调解!
    [15:53:0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周庆法官对协议是否作为前置条件发表意见。
    [15:53:57]
  • 回答网友[心若止水]的问题:
    阙少萍老师你好!请问您对探视权是怎么理解的?
    [阙少萍法官]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15:54:0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现场讨论非常激烈,各位法官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
    [15:56:47]
  • [李旭勇法官]:
    从38条立法本意讲,主要也是调解重在调解的原则,必须探视权涉及到当事人日常生活,也涉及到隐私权。强调当事人意思治制原则,并不能理解前置条件。
    [15:57:02]
  • [周庆法官]:
    就这个问题,我谈谈自己的看法,就受理阶段,一定要原告提供协议的证据,这是比较困难的;第二个,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当事人没有约定探视权的,当事人单独提起探视权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协议必须是前置条件;第三,我认为,纠纷形成本身就是因为协商不成才产生。因此我认为,对纠纷我们应当作法条三十八条的协议应作宽泛理解,而不是作狭义的理解。
    [15:57:46]
  • [主持人]:
    如果网友上网有问题,请按F5键刷新。
    [15:58:04]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本期论坛所讨论的案例系以汪阳与孔慈在调解离婚中就探视权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但对探视权行使方式、时间等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本期论坛就以该案例为主题。
    [15:58:44]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案例:汪阳与孔慈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汪逗。2002年4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女儿汪逗随汪阳共同生活,孔慈有探视女儿的权力。调解书生效后,汪阳因工作原因将女儿汪逗送30公里外的老家父母处抚养。为探视权问题,孔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没有具体确定,在执行中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具体予以执行。为此,孔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定原告在每月的第一、第三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汪阳将女儿汪逗送至原告住处交由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为24小时。而汪阳辩称认为,自己对孔慈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由于孔慈每次探视女儿后,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且被告常年从事野外作业,无时间照顾女儿,故由父母代为抚养,并未侵犯孔慈的探视权。同意孔慈到女儿日常生活地探视,也希望在女儿生病时来医院探视。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女儿汪逗随汪阳共同生活,孔慈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原、被告离婚生效调解书中对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在执行中双方又协商不成。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行使探视权的地点也应在丽水,被告将女儿送至外地由其父母抚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行使探视权的困难,但为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和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要求依法确定探视权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孔慈的诉请中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原告探视期间,被告依法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孔慈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汪阳将女儿汪逗带至丽水工作单位门口,由原告孔慈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止,再由原告将女儿送回被告单位门口,由被告领回;二、驳回原告孔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15:59:16]
  • [[蒋乐仁法官]]:
    我认为探视权的纠纷没有必要以是否经过协商作为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婚姻法》虽然规定协商不成才由法院来判决。但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行使探望权是在协商不成时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在审理阶段还要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再作出具体判决。
    [15:59:38]
  • [论坛主持阙少萍]:
    下面有请具体丰富审判经验的王君相法官不本案是否可重新立案审理谈谈自己的见解。
    [15:59:51]
  • [王君相法官]:
    我认为,本案不应就孔慈请求主张探视(望)权重新立案审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当事人汪阳与孔慈的离婚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调解书中已明确规定了孔慈有探视女儿的权力。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没有具体确定,导致孔慈不能真正的行使探视(望)权。
    [16:00:37]
  • [王君相法官]:
    为此,申请人孔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规定的探视权。但在执行中,双方对一方如何探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这一问题法院如何解决,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探视权的行使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为此,本人意见,应在执行中以书面裁定的形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考虑子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确定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
    [16:01:25]
  • [主持人]:
    回答网友[我不懂]的问题:
    主持人,问一下,在法院网搞直播收费吗?
    法院网直播是不收费的,欢迎各法院与我们联系。
    [16:03:00]
  • [周庆法官]:
    对今天我们讨论的案例,书面的材料已经发到各位法官的手中。我认为,本案在受理方面值得讨论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离婚双方已达成协议,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本案的原告对子女有探视权的权利,他现在又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探视的方式、时间。有的同意认为,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即法院已经对探视权进行了确认,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有的同志认为,原调解协议对探视的方式和时间没有确定,根据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受理。那么王君相法官的观点是本案不应受理,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裁定,明确探视的方式、时间。我认为这是一个思路,但这也存在着弊端,即执行裁定后,义务人对探视方式、时间不服的,又不能进行上诉,这就剥夺了义务人的权利,我认为这是值得讨论的。
    [16:06:20]
  • [李旭勇法官]:
    我赞成蒋俊伶法官的观点,作为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需要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确认这项权利,它不符合确认之述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存在已经审理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
    [16:08:41]
  • [蒋俊伶法官]:
    关于探视权,法律文书上不应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探视权。不能因为调解书上是否有相应的约定,离婚后的父母的探视权就遭到怀疑,而都应有相应的权利。既然法律已明确确定有该权利,此类案件应予立案。我们应该确定的是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和时间。
    [16:09:21]
  • [论坛主持阙少萍]:
    通过上述三位法官的发言,各位对本案的案例是否可重新立案进行了针对发言,针对该问题,下面请立案庭蒋俊伶法官就关于探视权纠纷的立案谈谈自己的意见。
    [16:11:16]
  • 回答网友[踩着牛粪走]的问题:
    阙庭长,你好!父母离婚时,子女判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有探视权,未抚养方在探视时发现子女被抚养方有意藏匿,致未抚养方不能行使探视权,该处何处理?
    [阙少萍法官]: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这也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过程当中,非直接抚养一方可申请法院执行,而此类案件的执行是针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助探视义务行为的执行。
    [16:12:44]
  • [蒋乐仁法官]:
    我作为承办该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是关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对探视权未作出具体处理,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二是关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本人认为,无论调解或判决,都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探视权具体化,明确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旦有关当事人未按调解或判决履行,便于执行,今天讨论的该探视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调解书中虽明确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未就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等作出约定,此后就探视权的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法院也无法具体执行,因此本案审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性质等具体情况,判决确定原告在双休日行使探视权,并明确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如果只原则上确定为每月探视女儿几小时等,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则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和法院执行的困难。
    [16:13:00]
  • [蒋俊伶法官]:
    关于探望权发生的纠纷,作为在立案方面,我个人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首先探望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此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权提起探望权纠纷的诉讼,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其它的近亲属,他们只能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在探望子女时,行使探望,或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不能行使探望权时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不能直接作为探望权纠纷的主体单独提出探望权之诉。
    二、探望权纠纷之诉的提起时间应该为离婚之后,未离婚夫妻双方因分居等原因引起一方不让另一方与子女接触,另一方提起探望权之诉,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探望权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审查是否存在中止探望的事由、法条规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但法条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我本人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1、子女未满2周岁的;2、探望方有虐待暴力倾向和正在服刑期间;3、探望方有重大或传染性疾病期间;4、探望方利用探望藏匿子女行为的,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有上述因素在原告起诉时即以明显的表现的,法院在立案时我个人认为应不予受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16:14:30]
  • [论坛主持阙少萍]:
    父母离异后,就探视权的行使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探视人是否可作为探视权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针对这一问题,请民一庭的樊世强法官发表自己的见解。
    [16:15:39]
  • [樊世强法官]: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何为探视权呢?所谓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异后,与未成年的子女分开生活父或母依法享有的,在规定的特定时间、方法(包括短期或长期)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自实施以来,其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在法律上似乎仅限于父母,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是唯一权利义务的主体。第二种认为,除离异后的父母外还应包括未成年的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未成年父母的兄弟姐妹。第三种意见还应包括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本人)。
    [16:17:10]
  • [樊世强法官]:
    我赞同后两种见解,根据立法的本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情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从古老亲情传统观念看,我国是一个文明传统的亲情之国,亲情关系根深蒂固。从近代的国情看,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生育,离异后当事人一般处于独生子女,且甚至相当部分子女原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当事人的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已形成难以割舍的亲情关系,若一味主张只有离异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而一概否认近亲属享有探视权,那么受伤的不仅仅是父母子女,而是一种亲情关系,受贱踏是古老中国优良传统,上述亲情权的确认符合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法律精神。因此,赋予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密切关系的人享有探视权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当事人,这里仅指是当事人主体,而不是指探视权的主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探视时间、方式和方法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当事人中,法律仅规定了离异的父母,未将子女作为当事人给予确认。我认为,应将已满10周岁以上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子女列入当事人的范筹中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子女最了解父母,最能反映其将来利益所需,因此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应充许其享有选择权。同时也符合立法的本意,探视权的根本目的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多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身心健康,而不是从父母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子女作为探视权特殊客体,其享有选择探视的主体,同时享有协商者主体地位,应视为特殊化的主、客体。
    [16:20:00]
  • [李旭勇法官]:
    我不赞同该观点,子女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本人认为:其不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享受者和承担者,但探视权纠纷中,子女即不享有权利,也不享有义务因此,其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只是法官在审理判决时应当考虑子女本身的意识表示。
    [16:20:25]
  • 回答网友[yyz365]的问题:
    各位法官能介绍一下丽水法院在审理探视权纠纷案件方面的经验吗?
    [蒋乐仁法官]:
    我院只审理首例探视权纠纷,谈不上有什么经验,我个人认为,探视权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当中应注重调解,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法官在调解中要做好说法说理工作,促使当事人就探视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达成协议,如调解不成,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决。
    [16:22:10]
  • [论坛主持阙少萍]:
    一般情况下行使探视权应是被探视人的父或母,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权利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或母,因不能直接行使探视权,被探视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被探视人有较长的生活经历,他们是否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探视权的问题,请现场主持王燕芬法官发表自己的高见。
    [16:22:38]
  • [王燕芬法官]:
    我今天谈的是第三人的探视权问题,也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有无探视权的问题。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享有探视权的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第三人的探视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6月份《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报道了江西省南丰县探望孙子引出的探视权纠纷案件,刚才网友夏末秋初也谈到了这个案例,该案件给我印象最深的是:法庭上,爷爷、奶奶泪流满面:“不让我看望孙子,就是对人性伦理的践踏与挑战。”孩子的母亲理直气壮:“我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没经过我同意看望孩子,就是对法律的蔑视和挑战!”法院最后判决爷爷、奶奶未经孩子母亲允许不得擅自探视原告之子。这就引出了情与法的撞击问题。
    [16:23:40]
  • [王燕芬法官]:
    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影响较深,血浓于水是我国家庭关系的真实写照。就目前情况来看,年轻的父母忙于事业,无暇顾及孩子,许多未成年子女一出生就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看,祖孙之间具有很深厚的感情,如果剥夺了他们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既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情与理也不通。美国法律就对第三人的探视权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探视权的规定虽然是为了维护非抚养方探望孩子的权利,但其根本上还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江西南丰的探视权纠纷案件判决上虽无不当,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是阻不断隔代亲情的,我认为应该赋予特定人群一定的探视权利。探视权主体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享有探视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其申请而酌定给予探视的权利。在具体裁判中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如果孩子强烈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法庭应该采纳孩子的意见。
    [16:25:50]
  • 回答网友[夏末秋初]的问题:
    现场的法官有讲探视权,有讲探望权?探视权和探望权是一回事?有没有区别 ?现场的法官们,我提出的主体问题你们不讨论,这个问题能不能说说?
    [周庆法官]:
    探视权的依据是最高法院民事案由司法解释“探视子女权”中的探视子女权;探望权是新的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探望权”。我认为,探视权和探望权的表述都有法律依据。
    [16:28:47]
  • [郑耀汉法官]:
    “探视”与“探望”从词性本身来讲,没有褒义和贬义之分,主要是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区别,“探视”的外延要比“探望”要大,“探望”主要指看望这种方式,而“探视”除了该方式外,还有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进行联系等内容。
    [16:32:34]
  • [论坛主持阙少萍]:
    经过上述六位法官就探视权纠纷立案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后,对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大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案件在受理后,必经要通过审理才能作出对权利义务的确定。如何行使探视权,请年轻法官朱欢发表自己的意见。
    [16:35:32]
  • [朱欢法官]:
    修订后的婚姻法解决了未修改前探视权行使无法定程序作保证的空白,为司法工作者解决此类纠纷和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均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如何行使好探视权,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要行使探视权的请求权。
    二是对探望的方式和时间要明确。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原、被告对探视权一般都没有争议,争议较大的是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16:36:06]
  • [将俊伶法官]:
    回答网友 yyz365的问题。适用简易程序。
    [16:36:20]
  • [朱欢法官]:
    关于这些问题,婚姻法及后来的有关解释细则都还没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还是倾向协商解决。在现实中,探望方式一般可选择“上门探望式”、“带走逗留式”。“上门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时间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视权。但这种方式要因人而异,对离婚时矛盾较大的不宜采取。这样,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稳定。“带走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带走子女,与其生活一定时间,以行使探视权。这种方式无论从子女健康成长,还是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大到社会的文明发展和稳定来说,都有优越的一面。
    三是要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探视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
    [16:36:46]
  • [周庆法官]:
    关于探视权主体的问题:樊世强提出一个观点,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行为人应当参与诉讼,王燕芬的观点是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我认为,这应当分别对待。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本身就是探视权纠纷的客体,如果立他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不太妥。作为处理探视权,征求十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能力行为孩子的意见是可以的。关于第三人的问题,我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或母的主体问题,第三人应该作为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假如享有权利一方的当事人死亡了,我认为倒是可以根据这个事实基础形成确定第三人成为探视权纠纷的主体。
    [16:36:57]
  • [父母心]:
    郑法官对探望、探视两词的词性及逻辑分析非常精辟,我赞同,在案由的确定,我觉得以人民群众的熟悉程度来确定。
    [16:37:08]
  • [论坛主持阙少萍]:
    下面请杜建伟法官谈谈探视权纠纷在审理中对实体处理及裁判文书中应掌握的要求发表自己的见解。
    [16:39:22]
  • [杜建伟法官]:
    探望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修改后婚姻法中规定对探望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探望权,它不仅为解决离婚双方探视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从而确保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婚姻法中探望权,具备如下特征:1、探望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2、探望权利人具有排他性;3、探望权实施的不可代理性;4、探望权内容的非财产性;5、探望权的可中止性。
    [16:40:31]
  • [杜建伟法官]:
    根据以上特征,结合具体讨论案件,我认为在审理探望权案件中,其裁判要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遵循的原则
    主体特定原则,即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自动取得原则,探望权的成立取决于抚养权的确定;协议优先原则,当事人的协议优先于法院的判决;互利原则,探望权的确定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
    二、应结合子女的实际情况裁决
    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年龄应在2~16周岁间,而这一年龄段子女是成长发育阶段,不同年龄阶段子女的智力、思考问题及识别能力有所不同,因此,探望权的裁决需具体结合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特别是在10周岁以上,有辩别能力的子女的意见,法官应综合考虑确定探望权的时间、地点及行使方式。
    三、应考虑到具体的执行
    探望权纠纷最后的问题是执行,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应科学地表述问题,对探望的时间、地点不宜过细,探望的方式不宜千篇一律,不然会使探望权变成机械的,没有人情味一种强制措施,容易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不利于探望权的顺利执行。
    [16:41:12]
  • [周庆法官]:
    好象网友对我们论坛的话题不太感兴趣嘛!
    [16:42:15]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及审理判决的原则应如何在审理过程中得到,就这一问题请民二庭的李旭勇法官谈谈自己的见解。
    [16:42:19]
  • [李旭勇法官]:
    探视权的行使,不像侵权、给付等纠纷那样,通过一次请求及执行,就能完毕,它具有持续性,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特点,其目的是为了亲情的维系。探视权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有明显的特殊性,探视权的顺利实现,更需要当事人主观的配合,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首先要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能调解的尽量调解,就探视权纠纷的成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不懂法,不了解父母子女间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误以为由谁抚养就归谁所有。二是怕子女与前妻(夫)交往会淡化与自己的感情。三是用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其在感情上受煎熬,作为报复对方的手段。四是怕前妻(夫)的探视影响新的家庭。针对上述原因,法官应耐心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纠正不正确的思想及误区,使父母双方在思想上相互理解沟通,自愿配合,探视才能顺利进行,亲情才能得以延续和实现。
    [16:44:43]
  • 回答网友[yyz365]的问题:
    关于探视权的司法实践很少,我想能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该类案件呢?
    [吴蔚国法官]: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探视权案件不属于特别程序规定的范围内。
    [16:45:47]
  • [论坛主持阙少萍]:
    审理法官应如何掌握好探视权的实体处理,并遵循的原则裁判原则,请民二庭韦剑峰法官发表自己的观点。
    [16:50:10]
  • [韦剑锋法官]:
    探视权的规定,见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结合实际案例分析该条规定,要判断父或母探望子女是否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更多的是出现在判决执行阶段。在审判阶段中,就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发生的争议不多见(即使有争议,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在该事由消失后,仍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无永久剥夺探视权之法律规定),审判中问题更多在于探视方式、时间的确定。如果仅仅判决享有探视权,而无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间等,则容易造成探视权得不到实现,或探视权滥用。比如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连续不断的以行使探视权为名侵扰对方生活。
    [16:53:00]
  • [韦剑锋法官]: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没有规定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探视的方式、时间依据什么来确定?这只能依据一般的标准,一个适合在案件当事人间执行、一般人能认可的标准,应能够避免上述两点:探视权得不到实现,探视权滥用。同时,结合探视权、探视协助义务这一对权利义务指向的特殊性,探视方式、时间的确定应考虑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所以,探视方式、时间的确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所需考虑的因素有上述几个方面。
    [16:53:44]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探视权的处理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在一些农村,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不多,就如何处理好探视权,在审理过程中如何把握探视权的处理,下面请我院唯一基层法庭的钟伟斌法官谈谈自己的看法。
    [16:54:34]
  • 回答网友[夏末秋初]的问题:
    再请教一个问题:被探视的小孩不愿被探视,是否还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蔚国法官]:
    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期间不同意,父或母不得强行探望,只能通过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该子女作好说服工作。
    [16:54:44]
  • [钟伟斌法官]:
    在谈我的看法之前,我能否提两个问题?第一,探望权是否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如果未直接抚养的一方长期不看望自己的子女,这种行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途径得到救济。第二个是孩子有无探望父或母的权利。
    [16:55:54]
  • [钟伟斌法官]: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探望权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探望不仅可以满足父母亲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同子女保持密切的往来,还可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健康成长。
    [16:55:57]
  • [韦剑锋法官]:
    我个人认为,需要明确的是,确定探视时间、方式,只是探视权纠纷案件判决的一种形式。因为探视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不单单包括抚养子女的一方。所以,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恢复权利的完满状态时,就有可能形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判决结果。
    [16:56:18]
  • [钟伟斌法官]:
    近几年来,随着离婚行为的普遍化,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种类多样,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我觉得,法院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最主要的出发点是要注重调解。主要理由是,在探望权纠纷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往往把子女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平时就习惯对孩子灌输这种思想,破坏子女对另一方的感情。这种将子女的人身权视为自己的独占性的财产权的做法,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很难通过法院的刚性判决完全解决。“法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对这一社会现象的生动概括。而且应当说,探望权纠纷还是家务事中的家务事。因为双方离婚时,财产关系相对来说较易于厘清,但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却是长期存在的。
    至于如何更好地调解好探望权案件,我认为在充分利用传统的调解手段和方式的同时,还可以通过传唤探望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有助于调解的人事到庭参与调解。而且,调解的最终目的不是达成有详细探望细节的调解书,而是尽量模糊化,或使双方握手言和、原告撤诉。因为探望权的量化和细节化同样是刚性的。
    [16:57:20]
  • [钟伟斌法官]:
    对我自己的两个问题,我个人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未与孩子一起生活的当事人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对于孩子是否有权利探望父母,我认为孩子不行。
    [16:58:19]
  • [李旭勇法官]:
    回答[网友 夏末秋初]:再请教一个问题:被探视的小孩不愿被探视,是否还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小孩的主观意愿是法官具体确定探视方式、时间、地点,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小孩的主观意识因其年龄不同,其形成也是不同的。一种是小孩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探视权申请方)的行为产生的认识,即前几位法官所谈到的存在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中止或暂时不赋予原告探视的权利。另一种是因小孩本身并无意识是因抚养一方诱导而产生的意识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对方的探视权不合情理,因此被探视的小孩不愿被探视,是否还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
    [17:00:06]
  • 回答网友[豆豆爸爸]的问题:
    豆豆爸爸认为:这个判决有几点错误: 一.该判决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豆豆爸爸的工作恐怕要受影响了.该判决比较浪费双方当事人时间精力,不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 二.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从社会公德的角度来说,探视总是探视人前往被探视人的住所探视,叫被探视人远途跋涉,送给探视人接受探视,不符社会主义敬老爱幼的公德.如何体现"爱幼"呢?
    [蒋乐仁法官]:
    关于探视地点问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的子女生活居住地来确定。对抚养子女一方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或亲属异地携带变更子女生活居住地的,应协助另一方当事人确保行使探视权。
    [17:01:39]
  • [论坛主持阙少萍]:
    经过五位法官对探视权纠纷案件受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掌握的原则等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后,对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共识。案件审理的结果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中得以体现,如一方未按协议或裁决履行协助义务时,该如何进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下面请执行裁判庭庭长季卫国法官谈谈对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17:03:15]
  • [周庆法官]:
    关于探望权纠纷的审理,我感觉以上几位法官的体会可以形成几种共识,第一,此类纠纷应当尽量调解;第二,确定探视的方式要适当,特别是探视数次不要过频繁;第三,是充分尊重被探视未成年人的意见。此类纠纷审理的主要焦点是探视权行使的方式。刚才周欢提到,探视的方式有带走或是逗留式,我认为本案与这两个方式又不一样,我给它定了一个名称,叫交接探视式。作为判决的出发点,我认为主要是要便于执行。现在在离婚案件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探视权的,我们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对探视权是否要确定,我认为我们也是可以进行讨论的。当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们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原告没有主张探视权,我们不作裁判,根据司法解释,原、被告任何一方可以就探视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这样是否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17:04:27]
  • [季卫国法官]: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为,探视权是离婚内容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而且应当对探视的时间、方式有具体的规定,便于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强制执行探视权案件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首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明确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规定,没有时确的规定,强制执行将无据可依。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探视权问题要有明确的请求,如当事人疏忽了明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应当具体的征求、提醒协议双方,判决时在事先征求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在出现一方不配合、不协助的情况下,法院能顺利执行。
    [17:04:52]
  • 回答网友[望平]的问题:
    钟伟斌法官的想法很好,但是调解不是万能的,起诉到法院己是没办法的办法。没有量化,这个判决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钟伟斌法官]:
    如果无法调解,当然需要判决,但是本人认为,诉讼方式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手段。
    [17:06:18]
  • [李旭勇法官]:
    回答[网友 望平]:钟伟斌法官的想法很好,但是调解不是万能的,起诉到法院己是没办法的办法。没有量化,这个判决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其意义是对法律所赋予的的民事权利(探视权)的保障,虽然这种保障是最低限度的。
    [17:06:55]
  • 回答网友[中国海]的问题:
    如果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视小孩怎么办?
    [蒋乐仁法官]:
    双方离婚后,一方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后,一方仍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7:08:02]
  • 回答网友[望平]的问题:
    探视权之诉能否认为是确权之诉?请教杜建伟法官。
    [杜建伟法官]:
    探视权之诉不是确权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17:09:21]
  • [季卫国法官]:
    探视权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权利,他是一种亲权关系,申请方申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子女的探望、感情上的交流,感情上的满足,而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它主要体现是精神上的满足性,因此融洽性是探视权处理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这一特征,探视权的执行就应当以说服、疏导为主,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协助、配合义务,这是探视权案件执行的前提手段,也是必经程序。但是,对于有些当事人,想方设法就是要以种种理由阻挠另一方探视的,法院去执行时他勉强配合,下一次由双方自己履行了,应当协助、配合的一方又找理由拒不履行,对这种重复出现刁难的当事人,在第一次经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以后,以后再出现刁难的,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措施。因为对这种对象,申请方一次次疲于申请,耗费精力,对其精神打击很大,法院执行人员也疲于执行。因此对这种对象不进行适当处罚,就不能树规矩。因为法院不能都循规蹈矩地每一次都先说服教育,如果是这样只能是助长了不协助、不配合一方的气焰,而损害申请人一方的权益。
    探视权的执行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家庭、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风俗、双方的生活习惯、工作规律、子女年龄的大小、双方对子女教育抚养的水平要求、双方路途的远近、结合双方和子女愿望等情况应当具体的考虑,具体地规定。这样才能使我们法院的工作更贴近百姓、符合百姓的愿望;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付出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
    [17:10:25]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执行难,难执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更难,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得出的一种结论。根据本期讨论的案例,执行存在着一定难度和许多不便,如何执行好探视权纠纷案件,有利于被探视人的健康成长和权利义务主体的便利,就这一问题,请执行大队的周跃飞法官发表自己的见解。
    [17:11:18]
  • [李旭勇法官]:
    我认为探视权纠纷即不是确权之诉,也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特殊的侵权之诉。即对探视权的侵犯。
    [17:11:30]
  • [周跃飞法官]:
    由于探视权本身具有非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特点,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我谈两点看法:
    一、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应当以疏导教育为主。该类案件的执行目的是排除妨碍,使权利人实现其依法享有的探视权。由于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点,非常容易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如果本案的汪阳阻碍孔慈行使探视权,则孔慈的探视权根本就无法实现。作为执行人员应当首先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争执的焦点和难以执行的原因,解释法律规定,使汪阳认识到协助孔慈实现探视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教育其以女儿的利益为重,排除其思想障碍,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促使汪阳自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上述努力都无果时,法院可依汪阳行为的情况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7:12:21]
  • [周跃飞法官]:
    二、探视权执行程序的终结。该类案件的执行究竟以什么为结案标准,是当事人申请什么,我们法院执行什么,执行完毕就要算结案吗?本案中孔慈是每月行使探视权一次,假如8月份的探视权已得到解决,是否就意味着该案已执行完毕,汪阳在9月份不履行义务,孔慈是否又要于9月份重新申请执行?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期性和重复性,如果一次执行完毕就算结案,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但对孔慈来说,则处于频繁地申请执行的尴尬境地。综上,鉴于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一般为6个月,如果以6个月作为结案时间的话,对法院工作不利,结合我院提出一般案件应在3个月内结案的要求,可以考虑将探视权执行程序的结案时间规定为3个月,如果汪阳连续3个月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则可建议孔慈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17:13:14]
  • [论坛主持阙少萍]: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会引发出一些什么问题,最后请年轻法官李斌发表自己的高见。
    [17:13:36]
  • [韦剑锋法官]:
    我同意李旭勇法官将探视权纠纷归入侵权之诉,但是从诉的形式来看,也同时是确认之诉。
    [17:13:42]
  • [李斌法官]:
    我就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关于被探视人法律地位的问题。应该肯定的是子女在此法律关系中应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子女理应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享有自己的合法的权利义务。故在现实操作中,扶养人不得将子女作为自己财产,而对其行为进行随意支配。并且探视人行使探视权在取得扶养人同意的同时,也应充分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拒绝,扶养人及探视人不得强迫探视权的行使。
    [17:14:56]
  • [李斌法官]:
    二、关于探视权执行时监护责任的确定问题。探视权的执行,通常的做法是,扶养人在固定时间或者固定地点将孩子交由探视人,并由二者单独相处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由谁承担这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我认为,扶养人在将孩子交给探视人时,可以视为委托监护,在探视人与孩子相处的这段时间内,探视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并应对监护不力导致孩子受到侵害、或者因监护不力使孩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负相应责任。当然,作为孩子的扶养人,其监护的义务消除并未因探视权的行使而。所以我认为二者应该对监护不力对外负连带责任,而对内应由有监护义务且有过错方承担。
    [17:15:36]
  • [李旭勇法官]:
    回答网友[中国海]的问题:
    我认为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视小孩,法院应该判决小孩随另一方生活比较妥当,这样对剥夺探视小孩权的一方是一种惩罚,这个观点不知道大家是否赞成。
    作为保障探视权的执行的手段可以考虑,但理由值得商榷
    [17:16:13]
  • [李斌法官]:
    三、关于探视人在探视过程时应何种承担的义务问题。首先根据第二点,探视人应该在探视过程中承担监护的义务,比如说保护其人身不受损害,保护其心理健康发展等;其次,探视人不得利用基于报复心理而向被探视人灌输一些对扶养人不利的言词,特别是不利于扶养人与被探视人以后共同生活的言语。即不得损害扶养人的利益;第三,应该按照事先的协议或者协商一致严格控制探视时间及内容,对于重大事项,探视人有及时告知扶养人的义务。
    [17:16:24]
  • [吴蔚国法官]:
    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利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自动取得探视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设置障碍,拒绝非抚养一方探视子女,是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探视的权利,这是一种确认之诉,应承担侵权责任,。
    [17:17:05]
  • [论坛主持阙少萍]:
    经过对探视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理问题的讨论,下面请大家对执行中对被探视人协助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如何采取强制措施这一问题及多次执行仍未取得明显效果,有何新举措,请大家进行讨论。
    [17:18:00]
  • [钟伟斌法官]:
    我认为,利用司法处罚手段解决该类案件的重复执行的一个手段。如果这个案子是第二次申请执行,我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前一次的执行情况作为证据,以证明他不履行法院判决,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一定的司法处罚。而且在该类执行费用的收取上,也不应当对其进行减免。
    [17:19:19]
  • [季卫国法官]:
    有些当事人的法律文书规定探视时间和方式,但其不履行。申请主是在没有履行后才申请的。本案情况就是如此。法律文书明确事实上后未履行,到第二个月申请法院执行。第一次的探视时间未履行,在执行时要重视第一次执行,不能就此放过。如同执行款一样,要强制履行。执行阶段,有些执行人员,对探视权比较疏忽,以前未接触过,只是将小孩带给申请人看一下,是不妥当的。作为探视方感情交流是主要方面,不能仅是看一下而已。对当事人想方设法以处种种理由来拒绝履行,判决法律文书规定探视时间,协助义务方在探视时间前提出理由拒绝履行义务,要看是否真的理由成立,还是有意回避执行,时间过后是否主动与申请方联系。若不是有意回避,则会主动联系,有诚意的。有些当事人认为时间已过,就不履行。所以要区别对待。
    [17:24:50]
  • 回答网友[夏末秋初]的问题:
    法官们,执行过程中,小孩不愿被探视,你们怎么处理?是中止?还是继续执行?
    [周跃飞法官]:
    当小孩子能够正确表自己意志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探视的,可以中止执行。
    [17:27:31]
  • [周跃飞法官]:
    回答网友夏末秋初。当小孩子能够正确表自己意志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探视的,可以中止执行。
    [17:28:21]
  • [论坛主持阙少萍]:
    由于时间关系,许多问题可以通过中国法院网进行交流。
    今天的论坛到此结束。
    谢谢各位的参与。
    [17:29:3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论坛已经结束,我看今天参与的网友也挺多的,让我在线采访一下几位网友。
    [17:29:4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一半海水一本火焰,你好,我是特邀主持人王燕芬,“莲都法院论坛”直播以来,我看你每次都参与讨论了,能否在线采访你?
    [17:30:24]
  • [周庆法官]:
    我感觉探视权纠纷的执行,主要还是靠协助义务人的配合,如果协助义务人不配合,一方面我们可以因其拒不履行法律生效判决、调解对其进行罚款等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其所在的单位、社区、媒体等对其这种行为进行爆光,迫使义务人主动配合;第二,刚才网友提到假如被探权人不同意进行探视,我认为应当予以裁定中止;第三,刚才网友提到是否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问题,我认为变更抚养关系要有一定的事由,从维持生效判决的即判力看,由于探视的问题影响抚养关系,我认为也不妥当。
    [17:30:48]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可以知道你从事的职业吗?
    [17:31:32]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在今天的论坛里,我发现有两位好像是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的斑竹,让我也采访一下他们。
    [17:35:02]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中国海,你在吗?
    [17:35:15]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岁月如歌,你在吗?
    [17:39:01]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中国海,你好,很高兴能在我们的论坛上看到你活跃的身影,能否给大家谈谈你参加这次论坛的感受?
    [17:40:44]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谢谢中国海。
    [17:42:5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岁月如歌,你好,见到你很高兴,你是第一次参加我们的论坛吧,可以谈谈你的感想吗?
    [17:43:11]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一半海水一半火焰,是什么原因促使你每次都参与呢?
    [17:50:14]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谢谢岁月如歌。
    [17:51:58]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我们的采访到此结束,感谢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也感谢一半海水一半火焰、中国海、岁月如歌接受我们的采访。再见!
    [17:51:59]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抱歉,由于时间关系,直播就到这结束了。
    [17:52:14]
  • [主持人]:
    大家可以到《直播回顾》里阅读整个过程,并到论坛发表你对本次法院论坛的意见和看法。谢谢您的参与。再见!
    [17:5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