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寿明

赵明

巫昌祯

郝惠珍

史高潮

王晓松

姜春玲

刘银春

直播现场

郝惠珍回答网友提问

几位专家回答网友问题

专家讨论网友问题

王晓松回答网友提问

姜春玲回答网友提问

赵明回答网友问题

主持人感谢专家和网友参与讨论
9月25日15:00中国法院网召开《婚姻法》解释(二)征求意见座谈会
  • [导播]:
    各位网友,下午好。欢迎您关注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节目。自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各界意见以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为了继续开展好这次网上征求意见活动,更好地让《婚姻法》司法解释合民心,顺民意,我们邀请到全国妇联工作人员、婚姻法学专家、律师、群众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汇聚到中国法院网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进行座谈。中国法院网还联合新华网同步直播座谈会内容。
    [15:01:23]
  • [导播]:
    接下来约两个小时,现场嘉宾将结合生活中、审判中的具体案例,对这部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果您对今天讨论的主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加入到现场直播,一同讨论。我们将在座谈会进行之中穿插网友发言及嘉宾与网友的交流。
    [15:02:02]
  • [导播]:
    担任这次座谈会现场主持人的是人民法院报副总编辑、中国法院网领导小组组长倪寿明同志。
    [15:02:25]
  • [导播]:
    好,现在就让我们一块进入到座谈会现场。
    [15:02:41]
  • [主持人]:
    欢迎各位的到来。首先介绍参加座谈会的现场嘉宾,赵明,全国妇联妇女权益部信访处干部;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国著名婚姻问题法律专家;郝惠珍,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史高潮,退休教师;王晓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姜春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庭长助理;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也就是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
    [15:05:24]
  • [主持人]:
    此次网上征求司法解释意见,在最高法院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利用网络这个媒介征求意见又有什么特殊意义呢?下面,我们首先请刘银春法官介绍最高法院开展这项工作的背景和初衷。
    [15:06:26]
  • [刘银春]:
    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出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更好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婚姻法在公布不久开始着手制定司法解释,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司法解释,短期将难以出台,所以采取分批分期制作方式,于2001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5:19:49]
  • [刘银春]:
    解释一主要是通过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探望权行使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如何理解并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
    [15:25:33]
  • [刘银春]:
    应当指出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现在我们就婚姻法第二批司法解释正在公开向公众征求意见。制定司法解释时如此大规模、大范围的公开征求意见,这还是第一次。下面我将《解释》(二)的起草情况向大家作一简要介绍。
    [15:30:31]
  • [刘银春]:
    其实早在第一批解释公布实施后不久,我们就已经开始着手准备制定第二批司法解释,并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对全国法院系统反馈回来的就审理婚姻家许案件适用婚姻法过程中还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归纳,初步确定了第二批司法解释所要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财产从数量、结构等方面与原来相比都有了显著的变化。
    [15:33:46]
  • [刘银春]:
    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财产主要表现为房屋、储蓄存款及一些生活用品等,而现在则有很多涉及到了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在一些企业中的经营权,还有近年来才出现的住房补贴款、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如何认定等问题,都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对这些财产如何处理,除了要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涉及到如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
    [15:34:31]
  • [刘银春]:
    因此第二批司法解释的重点,将放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对财产归属的定性及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等内容形成初稿后,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在法院系统内外广泛征求意见,不断地讨论座谈,反复地进行修改。
    [15:35:34]
  • [刘银春]:
    婚姻法的实施,涉及到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大家对与之有关的活动参与的意识及热情都很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也就修改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效果很好。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也一直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使这一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更加有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采取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方式。
    [15:36:22]
  • [刘银春]:
    这也是落实最高法院肖扬院长的要求、即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进一步实践“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着力解决社会关注的司法活动中的焦点、热点问题,扎扎实实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制定司法解释、广泛听取民意,就是采取切实有效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 司法护民的具体措施。最终的目的是使该司法解释发挥其应有的指导审判作用,从而使其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15:37:01]
  • [刘银春]:
    随着科技的发展, 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为了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听取各方面人士的意见,这次除了在报纸上公布我们的征求意见稿之外,也采取了在网络上公布消息、征集意见的方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报纸和网络上公布后,人民群众参与很踊跃。对大家所提的意见,我们正在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并会选择适当的时机将这次征求意见的情况向社会予以说明。最后欢迎大家继续为我们的司法解释多提宝贵意见!
    [15:37:22]
  • [主持人]:
    那么,诸位嘉宾是如何评价最高法院这项工作呢?
    [15:37:55]
  • [郝惠珍]:
    这个解释我们见到以后,首先表示感觉不错,我们作为律师,代理大量案子,在代理案子过程中碰到最大的难题就是无法可依,这次司法解释对房屋股权、住房公积金都作了解释,我们觉得非常好。
    [15:39:44]
  • [巫昌祯]:
    这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是不错的重大举措,体现了司法民主化,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知道法律怎么解释,按照什么依据什么,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原则和三个代表的思想。我觉得虽然有些内容还需要完善,但总的来讲还是不错的。
    [15:41:15]
  • [史高潮]:
    我作为一个群众代表,我觉得过去没有听说过这种事情,立法就是官方立我们执行就行了,这次表现了咱们国家民主化的进程。
    [15:41:58]
  • [赵明]: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以后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在历史上是第一次,全国妇联对这个感到反映非常强烈,我们真真实实的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实践贯彻三个代表,体现了法院司法为民的思想。对于这次司法解释主要是有关同居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解释,这正是我们各级妇联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使妇女权益得到高度保护。我们全国妇联看到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向各级妇联发出通知,希望他们通过网络信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返回他们的意见,通过中国法院网返回给最高法院。我认为这种做法非常民主,受到各级妇联和广大妇女的欢迎。
    [15:46:20]
  • [姜春玲]: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网络的形式向全社会征求司法解释的意见,我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我们认为举措非常好,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占的比例非常大,现在有百分之四十左右,受案整体数量增加,大量婚姻家庭案件在我们审理中经常遇到,我们感觉到,老百姓不理解为什么这么判,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他们就会提出质疑,这次司法解释倾听广大老百姓的意见,让老百姓发挥自己的意见。在这个民主的基础上,我认为这个意见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我们在实践上更容易一些,所以我们很欢迎这种方法。
    [15:48:49]
  • [王晓松]:
    这种形势非常好,这个征求意见比司法解释一更充分一点。我认为有很广泛的民主性,这个司法解释出来后我们全都要进行认真学习,这个对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我看了内容我认为司法解释二不是凭空造出来的,是经过新的婚姻法实施三年,解释实施一年多,在这个基础上对司法解释一的弥补,现阶段审理婚姻家庭中遇到难点问题在解释二都有所体现,有所解释。我作为法院代表认为司法解释二的适用操作非常好,做到有法可依,对于它的今后成型有一个很好很系统的研究,能够比较完善。
    [15:51:13]
  • [主持人]:
    谢谢各位嘉宾。对于最高法院利用网络征询意见,网民也给于了高度评价。署名“一个网民”的网友在其意见书中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合民心,顺民意,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过程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我们很拥护,很欢迎。网友李克杰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民主和法治意义,它是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措施之一。它标志着司法解释这种“司法法”制定也要在阳光下进行,这是尊重公民权利、回归公民权利的良好开端。
    [15:51:58]
  • [主持人]:
    我们注意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一个词出现的频率极高,这个词就是“财产”。司法解释(二)一共28条,其中有16条涉及到财产认定和分割,33处直接提到“财产”这个词。可见夫妻财产问题在婚姻法中占有的重要位置。我们每个人都有感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如今人们的财产远远不仅是有限的工资收入了,除了工资以外,还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房产、股票、股权、期权、经营收入、经营权、知识产权收益等等。有关婚姻状况也非常复杂,如婚前状态、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无效婚姻、同居、重婚等等,凡此种种,造成了夫妻财产的认定非常复杂。人民法院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状况,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既是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话题,也是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下面我们请各位嘉宾发表意见。
    [15:52:46]
  • [巫昌祯]:
    这个司法解释抓住一个关键,改革开放以来家庭财产发生新的变化,呈现出数量大价值高品种多的特点,房产股权等,成为离婚案件中重点难点问题,解释当中是非常可行的,特别是第9条和第22条非常可行,第7条规定的概念明确。这个根据过去司法解释给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赠与是自愿的、合法的,不能返还。一方索取是被动的不合法的,婚姻法中有一条规定禁止结婚送财富,从给付来看太笼统,不能分清责任。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15:59:39]
  • [巫昌祯]:
    第二点是第8条,协议离婚的时候如果就在协议了,合同不履行按照违约合同处理,应该与47条呼应起来。
    [16:00:23]
  • [巫昌祯]:
    第三点是1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24条规定经营的是共同财产经营,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相应补偿是什么意思,不太明确。24条规定个人专用财产,也有不清楚地方,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在家庭财产所占比重较大,没有说财产来源性质怎么样,如果是共同购买,比重比较大,是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财产买的,约定个人所有的,婚姻前的财产就不算,这个概念太窄了,应该从财产的性质来源看。
    [16:03:57]
  • [巫昌祯]:
    第五个问题有两点疑问,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按照两个办法办理,第一个是当事人在协议时没有提出的不予受理,这个原因有很多,有可能不了解法律,如果不能提出就不能补救。第二条比较合适,在协议离婚明确提出应当予以处理。我认为不管是否提出,可以限制时间,但是损害了就应该给予赔偿。我们广大农村妇女不懂法被蒙蔽了。两个人协议离婚,男方有过错,不愿意暴露,所以两个人协议。女方同意了,把过错掩盖过去,但事后就不给了,当时是口头答应,但后来不能再要求了,怎么保护,这是我们在群众咨询当中遇到的问题。希望司法解释再明确,财产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希望法院在这方面多做文章,还需要完善。反映问题非常强烈的是财产问题,四年八年转换问题,动产四年转换不动产八年转换,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为时间的转移而变化,但我考虑这个因素,特别是不动产,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了,共同修缮共同改建了,财产怎么算应该有个交代,房子不可能一成不变,可能改建增加价值了,增值的部分是不是共同财产还不明确。这条规定当时院长说为了保护妇女的损失不能转化,损害赔偿问题是重大问题,新婚姻法最大的问题就是范围太窄,列举的四条没有其他原因,生活中实际当中也有赔的,婚内赔偿的也有,怎么统一,研讨会也谈这个问题,希望大家扩大范围,数量上有个规定。第三是探望权问题,问题很多,很不好执行,不协助执行的一方,不协助执行怎么办,每次去都躲开了,法院亲自监督都接不到孩子。屡教不改要采取一定措施,法院可以强制措施,刑法有规定拒不执行判决可以判刑,但不能采用暴力,就是拖着不让见,就等于一纸空文了。希望在这方面以后多作解释。
    [16:08:28]
  • [郝惠珍]:
    第一个是第7条,律师反映强烈,第一是它与民法和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相互冲突,这是一个意见。主要是觉得赠与是法律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增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婚前给付的行为,是已经完成了,如果不是索取,这个就应该界定成赠与,赠与行为成立以后,就无权再要求返还,这是我们一种意见。现在只要是给了这个东西,就可以要求一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这个觉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财物数额较大的范围应当明确。
    该条的第三款另案处理实际上无法操作,财物授予人是基于双方的关系取得,返还的问题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才有返还问题,“一年以内”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两年的失效也有不相吻合的地方,也与婚姻法规定妇女怀孕期间内男方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有冲突。该条款只重视了有形财产,有一部分律师讲到忽视了女方的名誉权的保护,女方因结婚而失去的贞操,也无人问津,忽视了人权身份权的保护,所以这个财产应当是限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予以返还。
    第8条民事合同没有必要再提,在实践中,除了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外,还有在法院调解的时候,没涉及财产,我们律师经常碰到双方为了回避诉讼费用,双方就在案外调解,调解书就出来了,但没有涉及到财产问题。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可以返回的情形,我认为双方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判决书和调解书未涉及的,也应该可以。民法当中欺诈和胁迫是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是两年,对重大误解是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考虑现实公平是出自于自愿,就没有提到呢。我认为自愿出于各种情况,还是应该考虑进去。发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现实公平的情形不是在一年发现的,而是在一年零一天,或者一年以后多十天怎么办,实践中出现过这种情况,有的在外地不了解情况。今天我遇到这么一个情况,是男方公告起诉女方,对方在外地已经结婚,孩子出生两个月,他才得到消息,这个是不是也是一年,还是用其他方式保护?
    第9条:该条第一款中的“做出较多贡献”的“较多”不好界定,应改为另一方为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与适当的补偿。
    第10条讲到按比例,应该在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第11条:此条中的按“比例”进行分配。不知这个比例怎样划分,怎样来界定,法院在操作中如何掌握,应改为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第13条:此条中的第二款应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强调的是资合,不是人合,只要资金到位出资就完成了。若出现第二款所提“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时其应享有的股权可以由其他股东予以收购,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可以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应以实际财产为准经评估后从而得到足够的补偿。
    第17条:此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冲突,该规定即违背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也给逃债的人提供了便利,对债权人极不公平。应予以取消。
    或者改为“债权人明知”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若“债权人不明知”是不可以对抗债权人的。
    第22条:此条只对“父母”出资这一点作出规定,而未对“其他亲属出资”的情形予以规定,涉及面太窄,应改为父母、亲属、或其他出资人。
    第23条:此条对产权明确后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的权益如何保护没有规定。应改为只要单位大产权取得后就应当参照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而不应当只判决使用、居住。对于不能取得产权的房屋,判决使用权时必须规定使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或为一方结婚时必须搬出。
    24条提到专用,专用这个内容把他具体化,很多专用颠倒不明确,还是由法官掌握。
    第26条:此条第一款“未提及的”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并不明知对方有过错,而在离婚以后才发现重婚等情形;有的当事人如提及损害赔偿请求的就不会分得财产;有的甚至明知有过错为了财产还要在协议中表示放弃损害赔偿权;对以上情形的当事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法律还应当放宽。才能惩治过错方,真正起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所以该条应与第八条对应。
    第27条诉讼风险承担系数,我们不太明白这么写是为什么,我们认为操作性不大。我认为保全是申请多少交多少,应该把这个计算公开,让法官当事人都会计算。
    [16:10:00]
  • [史高潮]:
    第十九条 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司法解释非常好,但我也有两点不明之处:第一、军人服役期间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否也在其例,应该说明。第二、现阶段城市建设中非常普遍存在的,个人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贴款是否属于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为拆迁虽然市政府批准和公告的行为,但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贴款,确是拆迁公司的一种经济行为。是房地产建筑公司依据政府的法律,用拆迁补贴费的形式购买了,承租户的土地使用权,然后进行住宅建设,再把商品房卖向社会的一种经济行为。似乎不属于国家和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所以我希望本司法解释能够给出一个明确的,没有歧义的定义。不要再让各级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律师之间争吵不休了;不要再让夫妻之间、父母和儿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打得头破血流了。
    [16:11:17]
  • [史高潮]:
    现在社会上许多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就是法律界定不清。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多制定一些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最高法院能多给出一些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司法解释,人们在行事的时候就知道应该怎样做,不能怎样做。有人企图侵害他人的利益时,就会受到社会的指责和制止。这样一来,我们的各级、各类执法机构就能省很多事。我们社会的千千万万个家庭能减少许多矛盾。我们的社会就会更加稳定,我们人民的生活就会更加幸福。我们就可以把这些用来打官司的精力,用到社会的发展上来。我们的社会就会进步的更快。
    [16:11:32]
  • [史高潮]:
    由于上述的财产关系法律界定不清,就会引起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所以我的下一个问题是想谈:中国的法院应该为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进行分割财产的诉讼。实际上,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经常会因为财产纠纷而闹得不可开交。夫妻打架,百分之七十是因为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的钱越来越多了,夫妻之间的经济也越来越独立了。夫妻有了越来越多的个人利益了。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法律调节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
    [16:11:44]
  • [史高潮]:
    因为法律承认夫妻的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共有财产”;承认夫妻之间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来划分家庭财产;同时还承认夫妻的债务有个人偿还和共同偿还之分,那么,法律就应该承认所有这些财产和债务关系,会出现划分不清,或者以方侵害另一方权利的情况。实际上,这些年来,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当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在家庭内部,不能依靠血缘关系自己调节,又不希望离婚的时候,就需要法律来对夫妻之间的经济利益来进行调节。以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夫妻一方,作为公民的权力不被侵害。
    [16:12:07]
  • [史高潮]:
    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纠纷,无法分清财产关系的时候,就只能到法院起诉离婚。调节还不行,如果是调节,法院不为夫妻分割财产,也不说谁是谁非。只能实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才能分出是非来。这不是逼着人家离婚吗。法律这不是在制造社会悲剧吗。如果不愿意离婚,受到侵害的一方就只能忍气吞声,任人宰割。这也是不公平的。我们知道,法律是不允许一个公民侵害另一个公民的财产权利的,那为什么就允许作为公民的一个家庭成员,侵害另一个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呢?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法律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分清是非,家庭还能延续下去。这至少对孩子是有利的。对社会稳定也是有利的。所以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16:12:36]
  • [史高潮]:
    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的需要,当社会出现这样的矛盾,老百姓,特别是年轻的一代希望法律这样做的时候,就需要有这样的法律和制度,来调节这种社会关系。
    [16:12:50]
  • [史高潮]:
    第二十一条。(原文:第二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非常新颖,有市场经济的味道,但是法律应该优先考虑经济困难一方。困难一方可能无力再购买住房,如果失业,再带一个孩子,哪有经济力量参与竞价。
    [16:13:07]
  • [史高潮]:
    第二十三条。(原文:第二十三条 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这样判决比较公正。但同时应该照顾到家庭中老年人的利益。在同等经济条件下,房子应该让老年人居住,因为年轻人具有更强的生存能力,应该能出去工作挣钱来租赁其他房子。
    [16:13:37]
  • [史高潮]:
    法律不应该容忍成年子女侵害父母的利益。子女成年以后,特别是子女结婚以后,法律对于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就不应该用“一家人”的概念来处理。实际上,成年以后,特别是结婚以后的子女和父母的关系,是不同家庭之间的关系。他们有不同的成员、不同的经济利益和不同的生活目标。由于我们国家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历史文化,习惯于把父母和子女的冲突按照“一家人”的模式来调整,来处理。实际上是“和稀泥”。这样就造成了一些冲突和矛盾不能有效地处理。受害一方的利益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比如,儿子没有工作,又不愿意去干“不体面”的工作。每天到父母家吃闲饭,还随意到拿父母的东西,甚至是贵重用品;有的甚至抢占父母的住房。像这样一类的事情,我国法律和执法机关往往按照“一家人”的模式看待,不管不问。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公民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法律应该制定一个年龄限制,超过这个限制,父母就没有抚养义务了。而且父母的家庭财产,属于父母的私人财产,儿女不经过父母同意不得侵害。儿女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应该按照不同家庭之间发生的侵害来处理,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6:14:06]
  • [史高潮]:
    这里可能有一个执法一体化的问题。就是法院和公安必须协作,才能为何公民权利。比如东城区张自忠路八号的一对老夫妻,住房被儿子抢占了,有家难回。三番两次地找派出所,可是民警不管,说这是家庭内部的事情。还说,你去找法院吧。法院是公正,可法院从起诉到开庭要用半个月,老两口住哪儿呢?从开庭到判决,也得半个月。判决以后被告要是不执行呢,还要申请执行,又不知还需要多长时间。这不是和不起诉一个样吗!老百姓搞不清“公检法”怎样分工,只知道说,这个法律不好使。因为他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16:14:17]
  • [赵明]:
    妇联是维护妇女权利的组织,我们更加关注的是婚姻家庭关注中妇女一方以及子女全力的保护,我们讨论后最大一个就是就整体而言应该关注城市婚姻家庭中离婚问题,就农村离婚问题关注不够,节农村家庭提出离婚,如何保护宅基地权利等,怎么维护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我们接到的投诉中反映非常明显,在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就作出反馈,但解释二中也没有涉及这个方面。
    [16:15:20]
  • [赵明]:
    就具体条款而言,第七、八、九条刚才几位专家都谈到了,我们就对农村妇女权益的是第21条。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绝大部分民事诉讼中女方丢是处于若是地位,采取竞价补偿的原则。第26条规定,司法解释一规定在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时候法院应该出面告知无过错放有索要赔偿的权利,但协议离婚时,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有这个权利,所以就没有及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就认定他当时没有提出以后就不能提出,我认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这个时间规定多长值得探讨,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认为一年比较适宜。
    [16:15:33]
  • [赵明]:
    房屋分割方面司法解释在房屋产权分割方面已经作出合法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但房屋产权取得等方面太多,婚前已经交了款项婚后才交清,按照按揭贷款方式婚后才归还贷款等情况下的分割问题应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较多条款采用适当合理较多的词语,这个含义比较模糊了,因为司法解释出台目的是为了方便法院更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婚姻法处理问题,如果作出这样含糊规定的话我认为不利于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运用司法解释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补偿请求权探望权无效婚姻等方面就放在后面谈。
    [16:16:31]
  • [姜春玲]:
    我是来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的一名法官,在我们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据初步统计,前几年约占60%以上,近年来比例虽有所下降,约占40%左右,但由于民事案件总体数量大幅增加,所以涉及婚姻家庭类的案件绝对数量并未减少。
    婚姻家庭类纠纷包括离婚、抚育、赡养、扶养等类型,其中以离婚案件为主。离婚案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如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由谁抚育,财产如何分割、损害赔偿怎么确定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在发生变化,前些年多是围绕离与不离(举八十年代初遇罗锦离婚案)、谁要孩子等问题纠缠不休,近年来争议焦点主要落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因为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丰富,夫妻的家庭财产从过去的黑白电视发展为别墅、汽车、私有企业等,有的家庭甚至拥有上亿元的财产。由于新《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财产确定及分割的基本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处理中出现很多新问题,如房屋、股份、无形劳务等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等。所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审判中具体操作。
    [16:17:31]
  • [姜春玲]:
    新《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第39条、40条和41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这些法律规定是法官分割夫妻财产的基本依据。对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必备的财产如家用电器、个人用品、等权属明确、当事人均有能力重置的财产,分割时争议不大。对于存款,债权等数额确定,也易于分割。目前较难处理的是企业股份及房屋分割问题。
    [16:17:43]
  • [姜春玲]:
    有这样两则案例: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双方对子女抚育等其他问题均无争议,但就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因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另外两人共同出资(张某出资20万元)开办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占有1/3的股份并在公司内任职,公司处于经营中。离婚时,王某提出分割张某在公司现财产中一半的权利,张某同意只给付当初投资款的一半即10万元,并称现在公司亏损,自己享有的财产可能不足20万元,甚至还有亏损,王某还应该承担一半的债务。那么,如何认定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具体分割呢?按照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张某在开办公司中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依法分割。由于张某的股份存在于公司中,具体数额的确定是个难点,如果双方不能协商,分割方法也不易确定。从一般原理看,既不能以张某当初投资的数额确定,也不能拍脑门确定,而应该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张某占有的股份确定。但离婚案件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如果对公司资产进行核定,就要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其他股东不配合,操作上就有难度。另外,确定了股份数额以后,在分割时是由双方共同享有股份,还是由一方享有股份,给付另一方一半的折价补偿?这也是争议的焦点。如果判决共同共有股份,同样会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一般是征得股东的同意后再处理,然后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同样也面临一个其他股东不同意和不配合的问题。有的则同意折价补偿,但享有股份的一方在公司没有分红或者清算时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所以亟待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规定。
    [16:18:03]
  • [姜春玲]:
    案例二,小李和小王在婚后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了5万元,贷款20万元,已经按月偿还了5万元,现在双方离婚,为此套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在实践中,一般处理原则是:如果双方均要求分得房屋,且该房屋能够分开居住,则判决双方共同享有,贷款共同偿还。若不适合共有,则要判归一方,享有房屋一方承担还贷义务。首付款和已经共同偿 还的贷款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享有房屋的一方给付一半折价款。如果享有房屋一方不处分房屋,则其要承担巨额贷款,还有给付对方一半已付款,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都是很困难的,难以执行。所以司法解释关于房屋分割部分需要更详细的规定。
    [16:18:39]
  • [姜春玲]:
    司法解释二讨论稿对股份的分割原则做出了规定,但感觉仍然难以操作。对福利房屋的分割做出规定,但对贷款买房屋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16:19:03]
  • [姜春玲]:
    贷款购房有首付款还贷款和未还贷款,这个对价怎么分,实践处理中,谁分有房屋谁还贷款?实际享有房屋的一方,要承担余下的贷款,还要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贷款给对方一半,这个问题执行起来比较难。关于商品房的规定,我们在实践中特别希望这个块作更明确的规定。
    [16:20:55]
  • [王晓松]:
    对第七条规定婚前给付财产处理原则,是给付有无过错方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这个原则特别是其他双方实际情况,不好理解,法院操作起来也不好理解。另外一个原则给付方有无过错,规定不太合适,婚前赠与的问题从性质上讲,他和离婚分割财产是两个概念,关于赠与的法律概念和分割共同财产是两个概念,有无过错作为是否返还或者返还多少的依据,和分割在产过错方应该少分财产的原则有相同的地方,这个概念之间有些模糊,第七条这一款规定概念上有模糊地方,数额较大的确定,怎么操作也是一个问题。
    [16:38:34]
  • [王晓松]:
    再一个就是这一条款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人之间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这个处理诉讼失效怎么掌握,这一条和前款结婚后一天内相联系。除了夫妻之外的,怎么掌握时效。第八条规定的不错,他确定了协议离婚的性质是民事合同的性质,这个跟最高法院颁布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相吻合,他把协议离婚视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应该视为受法律保护一种:具有合同性质不能随意返回。但这一条还有一个问题,后面离婚后一年内双方就财产分割返回,离婚后前面应该加上协议两个字,应限制于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不能反悔。第八条规定离婚后一年内,我很赞成这个期限,从审判实践中这方面纠纷非常多,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我们受理的案件包括离婚一年还有七八年的,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我们受理的不少,有很不公平的地方也作了调整,在审判实践中包括受理审理的原则之间确实缺乏规范性。
    [16:42:18]
  • [王晓松]:
    确定离婚后一年内解决纠纷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规范这一类纠纷很有必要。第八条规定协议以后,一年内分割财产问题有反悔的可以起诉,法院也应该就实体审,他规定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可以对他进行否定,对财产重新处理。如果不存在这些情况,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像这类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大多数被驳回,如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虽然法院受理了,但结论都应该是驳回的。这有多大的意义,确定一年解决我们审判实践大量案件的问题,这个条款是有利也有弊。协议以后发现还有共同财产没有处理,是一个欠缺,没有予以确定,可能是客观原因也可能是主观原因,没有发现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后才发现怎么办,有没有时效问题,应当予以保护。在这一条应有一定体现。
    [16:43:47]
  • [王晓松]:
    第9条个人财产出资经营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他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是不是双方有证明是个人财产,夫妻在产是有约定,在婚姻村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投资,是归个人所有。比如他投资入股,他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增殖怎么算,应当是给予补偿,是不是视为共同财产。婚姻法是共同财产取得制,增殖部分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创造了劳动财富,这个性质应作为共同财产不作为个人财产。所以这个不是一个补偿问题,与婚姻法有冲突的地方。
    [16:46:37]
  • [王晓松]:
    16条规定的内容有一点走题,跟婚姻法司法解释没有太大的关系,这个是涉及债务纠纷问题,主题上不涉及夫妻婚姻要解决的问题,这一条不应该要。意义不太大,建议给他删除。
    第23条大家说的房屋大产权小产权,起码给我们审判中有一个明确概念,但这里面也有一些问题,在城市当中拆迁周转问题,产生很多问题不一定要都涉及,但我认为确实有遗漏的问题,贷款购房之后离婚,贷款协议是以一个人名义签的,在这种问题趋势特别棘手。我认为应该有一个处理原则,既然涉及到房屋所有权问题应该有一定原则指导。
    [16:47:31]
  • [王晓松]:
    第25条中关于养老保险紧迫产安置补偿费,这个跟审判实践冲突比较大,根据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我们是以个人财产处理不以共同财产处理。在实践中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这个性质的确定是确定一个实践段,这笔钱什么时间取得,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才视为共同财产。实际上普遍非常广泛的问题不是破产安置,包括买段工龄,企业改制需要鼓励下岗另某职业,提高它的生产效力,他就是一个买段工龄,买段工龄后从事第二职业,一次给给予补偿,买段公平问题在实践当中大量存在,在这个规定没有体现。买卖工龄的理解,我认为他是有双重性,他既是对职工的以往工作的补偿,他又是对这个人今后再某生路的一个生活上的帮助,有双重性,我们在实践中掌握上视为个人财产。我们在审判实践当中均衡双方的关系就经济帮助款进行补偿。这个性质上确定的还是个人财产,我认为这个词适使用过窄,原则上的确定与审判实践有一定冲突。买段工龄补偿应该是对职工个人的补偿。这一点也值得研究。
    [16:48:07]
  • [主持人]:
    现在我们网友对我们这次座谈十分关注,网民提出很多问题,现在就这些问题,请各位嘉宾发表意见与网友交流。
    [16:51:32]
  • [王晓松]:
    回答网友[一二]的问题:
    好象女同志多嘛:) 我们国家有个奇怪的现象,可能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的权益联系比较紧密,于是实务界多于让女性法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甚至研究婚姻家庭案件也是女性学者抛头露面的多。哪位专家能解释一下这种现象吗?谢谢
    婚姻家庭案件基本上一半一半,不一定都是女法官。
    [16:54:55]
  • [郝惠珍]:
    回答网友[一二]的问题:
    好象女同志多嘛:) 我们国家有个奇怪的现象,可能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的权益联系比较紧密,于是实务界多于让女性法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甚至研究婚姻家庭案件也是女性学者抛头露面的多。哪位专家能解释一下这种现象吗?谢谢
    我们去年搞了婚姻法公布以后在实施当中碰到难点的研讨会,我们原来预计80个人开。我们发现这个研讨会组织起来达到400人,我们一次一次换时间,场地都坐满了。大家提问题非常踊跃,律师界发现的问题不仅限于小案子上了,也有涉外案子。从律师来讲是没有明确的。
    [16:56:20]
  • [赵明]:
    回答网友[一二]的问题:
    好象女同志多嘛:) 我们国家有个奇怪的现象,可能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的权益联系比较紧密,于是实务界多于让女性法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甚至研究婚姻家庭案件也是女性学者抛头露面的多。哪位专家能解释一下这种现象吗?谢谢
    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参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并不是有明显的性别差异,并不一定是女性多于男性,这个领域相对女性参加的比例相对多一点。包括我们妇联在内,妇女组织中男性工作者也越来越多。从性别角度看女性作为个体参加,他能更好理解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付出的比较多,但不应该用女性法官或女性社会着有性别意识,男性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有性别意识,认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为了家庭和丈夫的事业付出的多少,更有利于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
    [16:58:24]
  • [姜春玲]:
    回答网友[jmsyy2003]的问题:
    关于“抚养费”和“抚育费”要有明确的区分 现在法院判决一般只让不抚养小孩的一方承担抚养费,而对教育费不提及。因为教育费因人而异,不同的受教育年限,不同的受教育层次,所花费的教育费各不相同。但目前,好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抚养费”和“抚育费”的区别,抚养小孩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知而放弃向对方追要教育费的权利。为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应该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两种费用加以区分,最起码要规定判决书中应该阐明教育费不包括在内,小孩随时可以向任何一方行使权利。就象探望权一样,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都要加以明确。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只用抚育费这个概念,它包括必要的生活费和必要的教育费。婚姻法第37条也规定了离婚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判决中就是直接以抚育费的形式体现,夫妻双方在孩子没有上学的时候抚育费的概念就是孩子生活费,在孩子上学后发生的教育费用如果原定的抚育费的数额已经不足够了,如果发生新的教育费可以就教育费这个部分或者说以增加抚育费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增加抚育费是非常多的。所以抚育费一个概念就可以了。
    [17:03:14]
  • [王晓松]:
    回答网友[pgy522006]的问题:
    请问刘法官,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非常希望这次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更强.特别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审判中是否适用民事一审的普通程序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请问这次能明确吗?
    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都没有对无效婚姻的问题确立到底应该适用什么程序,但是从司法解释一的理解看应该适用特别程序,司法解释一是规定判决就生效,就没有上诉的权利。诉讼程序应该是两审终审,只要判决生效意味着就没有上诉权,是不是应该适用特别程序,如果是民事一审程序应该有上诉权,按照司法解释一的理解应该是特别程序,但是解释一解释二的草稿里没有明确说是适用什么程序。同时司法解释草稿的第二条有一定缺陷,我理解他是针对一审程序去说,一审是讲无效婚姻当事人起诉,法官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变更法院可以审理,如果不变更法院就要驳回起诉。这个对二审程序没有讲,如果到二审发现他是无效婚姻,二审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这个怎么操作,在二审当中遇到这个问题怎么办,这里没有提到,如果二审当中发现是无效婚姻,又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这个案子是不是应该发挥重审,在操作程序上有一些问题。
    [17:06:50]
  • [王晓松]:
    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都非常明确,就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这个跟无效婚姻有性质上的区别。
    [17:07:43]
  • [郝惠珍]:
    回答网友[jmsyy2003]的问题:
    在处理婚姻无效案件过程中,女方以怀孕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该如何审理?不应该驳回,但应该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中止审理,在女方分娩或者中止妊一年后再恢复审理。这样,一方面,可以体现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可以行使国家处分权,依法宣布婚姻无效。同时,在判决时,可以一并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做出判决。
    在处理婚姻无效过程当中女方以怀孕为由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如何审理。这个问题应该是中止审理。但是跟司法解释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在怀孕期间审理不太适合。但如果放下来又超过一年了。我认为这个网友说的对应该适用中止审理,法院不应该判决。
    [17:08:47]
  • [赵明]:
    回答网友[jmsyy2003]的问题:
    在处理婚姻无效案件过程中,女方以怀孕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该如何审理?不应该驳回,但应该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中止审理,在女方分娩或者中止妊一年后再恢复审理。这样,一方面,可以体现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可以行使国家处分权,依法宣布婚姻无效。同时,在判决时,可以一并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做出判决。
    不仅在程序上缺乏这方面规定,在实体上无效婚姻财产分割孩子抚育的问题也没有相应规定,我们妇联接到投诉中女方是无过错方,她不知道是重婚,她不知道对方结过婚,她是无过错方,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上是不是有一定照顾,她是不是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17:09:59]
  • [王晓松]:
    郝惠珍律师提出的问题确实值得探讨。这个观点上有争议,无效婚姻跟怀孕有没有因果关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17:10:51]
  • [赵明]:
    我提一个问题,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有当事人投诉约财产的时候才能请求补偿,没有明确约定的就不能承认。法官的意见就是在具体操作中会考虑,但是在婚姻法条文中没有规定,给大家有一个错觉,是不是只有在约定的时候才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其他情况下劳动的价值不能明确下来。
    [17:18:36]
  • [姜春玲]:
    你说的多分的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的原则照顾负责劳动较多的一方。
    [17:19:11]
  • [郝惠珍]:
    回答网友[gcfy]的问题:
    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挂靠企业(如药店,原来不允许个体经营药品),离婚时如何分割?
    这个问题用一句话回答,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企业无论是挂靠还是独立存在的企业,离婚的时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7:20:13]
  • [王晓松]:
    回答网友[flyaway0526]的问题:
    关于“财产”的条款还有,对财产分割处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规定,避免夫妻双方逃避共同债务,对无过错他方的债权人是一种强有力的保护。我想请问各位专家,这样设置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什么?
    主要依据婚姻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如果双方有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原则规定,只要登记结婚,这种法律事实发生以后,他在登记后取得财产只要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就视为是共同财产,把结婚登记作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志。从这个原理来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外的债务双方也是一种连带责任。
    [17:21:16]
  • [姜春玲]:
    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是共同共有之债,虽然共同处分了,但对外还是有连带偿还责任。
    [17:21:55]
  • [郝惠珍]:
    回答网友[flyaway0526]的问题:
    司法解释对有关股权、经营权问题,规定得非常详细,对解决实际问题很有益,我想问,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增加许多关于生产经营的规定,是否是把婚姻关系和市场经济紧密地挂钩?
    应该肯定的说婚姻关系和市场是不可能脱节的,因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发挥都已经融入到家庭当中去,在婚姻家庭当中组建了公司、组建了私人学校、私人诊所,是用夫妻财产去经营,所以是根本不可能脱节的关系。
    [17:22:50]
  • [姜春玲]:
    经济基础发生变化,相应婚姻关系也要适应经济基础。
    [17:23:33]
  • [王晓松]:
    回答网友[ctf7763]的问题:
    想问一个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大家庭(公公、婆婆、小叔、姑子等)共同生活,家庭共有的大部分财产皆登记在公公名下,夫妻离婚诉讼已经结案,女方重新起诉,要求分割大家庭的共有财产,有人提出,大家庭共同生活是事实,但女方长期在家(二十年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创造的财富很少,无权分割或只能按所付出的劳动分割大家庭的共有财产,这观点对吗?
    有人认为女方创造的财物很少,只能按照所付出劳动分割大家庭的共有财产。这个看他设定的条件是夫妻离婚诉讼当中家庭是否析产的问题,是否涉及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如果女方生活在大家庭中,共同生活20年在大家庭当中有析产权利,有权利起诉要求对大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不能是无权分割,对于共有财产是不是析出来了,要看一下,如果在离婚案件当中没有涉及大家庭共有财产,离婚后再起诉析产是有权利的。
    [17:26:57]
  • [郝惠珍]:
    还有两点,网友的说法不对。应该说是有权分割,不存在无权分割和少分,应是他们家先析产,然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个问题主要是如何看待家庭分工不同和家庭主妇的价值问题。
    [17:27:34]
  • [赵明]:
    要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17:27:44]
  • [郝惠珍]:
    回答网友[flyaway0526]的问题:
    有律师认为,关于离婚案件中探望权的规定目前仅赋予了“未与子女生活一方”当事人,这不符合一般我国国情,也不得于亲情的培养,建议在本解释中将探望权扩大赋予至“未与子女生活一方或者子女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我认同网友的考虑,应该扩大探视权的问题。对于近亲属来说探望孩子有一定理由。
    [17:28:48]
  • [赵明]:
    长期和未成年人生活的近亲属,在孩子父母离异后是否有探望权,这个问题大家反映很强烈,但在婚姻法中没有相应规定。
    [17:29:15]
  • [郝惠珍]:
    网友的这个意见在情理上有道理,但在法理上讲属于突破立法,大家可以进一步研究。
    [17:31:15]
  • [郝惠珍]:
    回答网友[lkjhgfdsa]的问题:
    请问专家,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但很破旧,婚后夫妻双方进行了彻底修理,是否还算一方婚前财产?如果算,对另一方是否不公平?
    婚后双方用共同财产进行修理翻建增值的部分应该算是共同财产。
    [17:33:08]
  • [姜春玲]:
    回答网友[一二]的问题:
    第二部分(接上贴) 8、第八条第三款“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这条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为只要“反悔”就可成讼,而只要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财产分割合同的效力便受法律当然的保护。这样理解对吗?) 9、第十一条“对股票等有价证券价值有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这里的“按比例”是指按什么比例?) 10、第十七条“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该条恐难以操作,如何区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有些共同财产并不具可分割性。) 11、第十八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如何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有哪些界定标准?) 12、第二十一条中的“相应补偿”和“竞价取得”(实际上就是对补偿的竞价。这样理解可以吗?) 13、第二十六条(对提出损害赔偿时效有无必要一并予规定,以此将其纳入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范围?) 14、第二十七条中的“诉讼风险负担系数”(如何确定系数,有哪些考量指标?)
    这个理解是对股票进行分割,比例是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
    [17:34:27]
  • [主持人]:
    各位嘉宾,自9月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网上征求意见以来,网上讨论非常热烈。截至到15:00,点击进入网上调查专栏达1.6万人次,浏览帖文数万人次,400多条意见汇聚网上。很多地方的报纸、电台、电视台还组织了专题讨论。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厅也收到大量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17:36:57]
  • [主持人]:
    因时间关系来不及回答所有网友的问题,嘉宾今后将在论坛上继续与网友交流。我代表报社和网站感谢几位嘉宾到网站来参与我们的活动。谢谢大家。
    [17:39:38]
  • [主持人]:
    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今天,我们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发表了意见,提出了建议。希望今天的座谈会能够给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一些参考。距离10月5日征求意见活动结束,还有10天的时间。希望各位网友能够抓紧时机提出意见,让这一部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更加合民心、顺民意。
    此外,继《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之后,9月16日,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同样是在中国法院网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也是一部关系到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这项工作将持续到10月15日,同样希望各位专家和网友积极参与。
    今天的座谈会到此结束。感谢嘉宾的支持,感谢网友的参与。
    [17:40:42]
  • [导播]:
    在此,也谢谢为这次座谈会作速录的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鲁娜,并感谢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各位网友,再见。
    [17:4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