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寿明

范愉

吴兆祥

冯小光

靳起

李爱群

钱林根

座谈会现场

东营中院直播现场

直播速记员鲁娜、孟佳
2月26日9时 直播《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座谈会
  • [导播]:
    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你们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节目欢迎你们的到来。
    [08:53:12]
  • [导播]:
    自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来,这项规定吸引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目前共有200多位网友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为让大家更好地了解法院的调解工作,给法院的调解工作提出更多更好的意见和建议,今天我们邀请到专家、学者、基层法官和该规定起草者来到中国法院网参加这次《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座谈会,他们将在接下来约两个小时时间里,结合法律实践,通过网络与网友一道对这一面向公众的文本进行探讨。座谈会由中国法院网与新华网联合进行直播。欢迎网友加入到现场直播,一同讨论。
    [08:53:40]
  • [导播]:
    担任今天现场主持人的是人民法院报副总编辑、中国法院网领导小组组长倪寿明同志。
    [08:53:55]
  • [导播]:
    现在,嘉宾已陆续来到现场。
    [08:54:33]
  • [导播]:
    主持人和嘉宾已就坐,座谈会即将开始。
    [08:59:34]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上午好。
    首先向大家介绍参加今天座谈会的嘉宾: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靳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09:00:40]
  • [主持人]:
    今天在现场的嘉宾,还有两位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室课题成员,也是我们今天要一起讨论的诉讼调解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他们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吴兆祥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陈海鸥法官因临时有事,不能参加这次讨论,为此,我们特地邀请到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冯小光法官参加这次座谈会,欢迎你们的到来。
    [09:01:19]
  • [主持人]:
    今天讨论会还有两位嘉宾,因为工作的原因,他们没有办法来到北京。一位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钱林根,他正在江苏参加我们的直播;还有一位是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李爱群,他正在山东参加直播。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是诉讼调解经验比较丰富的法院。
    [09:01:46]
  • [主持人]:
    大家可能都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这两天刚刚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交流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总结人民法院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取得的成绩,研究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在这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一个重要讲话,把调解工作提到非常重要的高度。他指出,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转制、职工下岗等方面出现了不少矛盾纠纷,且许多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是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事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09:02:51]
  • [主持人]:
    民事调解,是我国司法审判领域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手段和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被国内外司法界普遍认同,并被称为“东方经验”。
    [09:03:23]
  • [主持人]:
    但是,民事调解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稳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调解结案率不断下降,上访、申诉数量不断上升,执行问题难以克服,审判资源严重不足等情况,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怎么样来解决这些问题呢?下面,我们请吴兆祥法官谈一谈。
    [09:07:25]
  • [吴兆祥]:
    谢谢。作为司法传统,调解在我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解决纠纷,消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我国最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因其高效、便捷、彻底、低成本而被称为“东方经验”为其他国家所借鉴。
    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成为诉讼的方式之一。判决和调解都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制度。这与国外大多数国家以判决为主的诉讼制度的立法有所不同。我们也一直认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特色。
    [09:08:30]
  • [吴兆祥]:
    新中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当时陕西陇东地区高等法院审判员马锡五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得到发展。
    [09:08:57]
  • [吴兆祥]:
    第二阶段,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以前这段时间,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本来调解的思路是对的,但由于把调解绝对化,片面强调调解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了暗箱操作、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办案效率低,群众认可程度差。
    [09:09:22]
  • [吴兆祥]:
    第三阶段,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同“调解为主”相比,这是一个大的进步,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
    [09:09:48]
  • [吴兆祥]: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调解与判决不再有主次之分,共同构成审判方式。从此可以调解回归本位,诉讼制度逐步完善、健全。到90年代后期,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这次重要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改革者顺应学界反调解思路和社会大众对调解缺陷的批评,开始突出强调裁决,许多法院推行“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所谓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庭审方式。一些地方重判轻调的倾向突出。
    [09:10:16]
  • [吴兆祥]: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比例非常高,此后是逐年下降。80年代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在80%左右,90年代初在60%左右,去年在30%左右。法官图省事,不做说理服判工作,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造成调解结案率不断下降,上访、申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执行问题难以克服,审判资源严重不足等情况,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研究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最高人民法院把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列为2003年的重点调研课题。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课题调研组,分别开展诉讼调解调研工作。这次调研的目的就是要,深入考查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发现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客观评估调解制度的优势与缺陷,提出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09:10:42]
  • [吴兆祥]:
    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经过大量的实地调研和研究,针对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要规范调解程序,保证诉讼调解工作公正、高效、规范的开展,指导全国法院在新形势下克服调解之弊端,充分发挥调解优势,推动法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
    [09:11:14]
  • [吴兆祥]:
    这次起草《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指导思想一是立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实践。司法解释源于司法实践,更要服务于司法实践。解释针对具体问题设定条款,避免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操作性强。二是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力求避免带有立法性的内容和创设规范性质的条款。避免大而全,强调解释的合法性、司法性和务实性。三是严格遵循诉讼调解工作的科学规律,密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总结各级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丰富经验,注意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合理借鉴、吸收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精华。
    [09:11:40]
  • [吴兆祥]:
    从《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调解启动的条件。调解启动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启动的方式,一是调解启动的阶段。调解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启动,一是法院启动。当事人启动就是指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均可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启动是调解启动的主要方式,民事案件的调解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启动。法院启动是指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调解程序。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调解程序是补充性,其范围有明确的限制。
    调解启动的阶段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来安排,原则在案件受理后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但因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都调解有不同的影响。1、受理案件后,到答辩期满前。这一阶段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得进行调解。2、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3、开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调解,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09:12:22]
  • [吴兆祥]:
    (二)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应在哪一阶段进行未作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法条的文义内容理解“还可以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调解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开庭前调解也是符合立法本义的,自愿基础上的调解应当贯彻诉讼活动始终。解释稿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调解。应当调解的案件,在答辩期届满后进行。案件转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09:12:44]
  • [吴兆祥]:
    (三)调解组织。
    解释稿强调了调解组织的开放性,规定调解案件可以委托案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也可以邀请相关人士到法院参与调解。这些组织或个人不是诉讼参与人,身份为协助调解人,不适用民诉法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对付出劳务的中立人士应给予适当报酬,应从其他诉讼费中支出。协助调解人的工作应当在合议庭或调解的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其性质为诉讼活动,有别于仲裁或人民调解。
    [09:13:06]
  • [吴兆祥]:
    (四)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从此规定看出,只要当事人同意自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就产生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无需等到签收时生效。如当事人无此特别约定,仍应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以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签收前准许当事人反悔。
    [09:13:30]
  • [主持人]:
    谢谢吴兆祥法官。过去的日子里,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起到了很好的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全国很多法院的法官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解职能,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灵活办案,巧妙执行,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实现了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9:14:14]
  • [主持人]:
    如何当好稳压器,巧解千千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创造了一种不同以往的庭前调解方式。下面,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李爱群,介绍东营中院在诉讼调解方面的经验,以及对《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09:14:29]
  • [嘉宾 李爱群]:
    中国法院网各位领导,参加本次直播的各位嘉宾,各位网友,大家好。
    [09:14:57]
  • [嘉宾 李爱群]:
    很高兴有机会参加本次网上讨论。最高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课题组的同志们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经过各个层面的论证和反复修改,现在的征求意见稿已与我们见面了,总体上看,该意见稿结构合理,设置科学,可操作性强,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我们作为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表示欢迎。今天是征求意见,我们也将针对有关内容提出自己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向各位学习。
    [09:15:46]
  • [嘉宾 李爱群]:
    我们东营中院较早参与了该意见的制定调研过程,作为中级法院的代表参加了课题组在沈阳召开的座谈会,最高法院又于2003年下半年在我院组织了五省高院研讨会,我院对意见的制定提出了建议并向与会人员介绍了自己的一些做法。现在的意见稿在许多方面采纳了我们的建议,这是对我院工作的肯定和鼓励。近几年来,我院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有效途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市民商事审判之所以获得了较大突破,首先得宜于注重了诉讼调解。在对意见稿提出建议之前,请允许我简单介绍一下我们东营中院在诉讼调解方面近几年来的一些做法和体会。
    [09:16:32]
  • [嘉宾 李爱群]:
    东营中院辖5个基层法院,现有法官580余人。近几年来,针对民商事案件大幅度攀升的新情况,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正确处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借鉴国外司法制度的做法,强化"庭前调解"的力度,使民商事审判摆脱了"收案多、判决多、上诉多、发改多、社会公信力不高"的困境,走出了一条"调解多、判决少、申诉少、质量高"的良性循环路子。
    [09:17:08]
  • [嘉宾 李爱群]:
    东营法院进行的"庭前调解"是指立案之后、排期开庭之前由立案庭的调解法官对民商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规范的程序、在审判法庭内进行。对当事人同意庭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减半收取诉讼费,以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该调解既不同于传统"马锡五方式"的调解模式,也不同于20世纪80年代流行一时的"立调执一条龙"的"调解中心"模式,是一种更加规范、更加高效的调解模式。
    [09:18:06]
  • [嘉宾 李爱群]:
    大家知道,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目前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浪潮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通过调解等所谓替代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了95%的民事案件,只有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54%;德国一向调解率比较低,经过几年的改革,调解率达到了25%。东营中院正是借鉴了国外前置程序的做法,推行"庭前调解",力争走出一条解决民商事案件"案多人少"的新路子。
    [09:19:14]
  • [嘉宾 李爱群]:
    经过积极实践,"庭前调解"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是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把大量简易案件消化在了"庭前调解"阶段。自2002年以来,30%的案件调解处理,有的基层法院"庭前调解"的案件占到了民商案件总数的50%以上,民商法官手中的积案由过去的人均30多件降至目前的不足10件。
    [09:22:51]
  • [嘉宾 李爱群]:
    二是提高了审判效率。一方面,大量简易案件通过"庭前调解"得到方便快捷的处理,另一方面,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大量减少,使审判法官有充裕的时间集中审理较复杂的案件,提高了审判效率,03年平均审限同比缩短了11天。
    [09:23:14]
  • [嘉宾 李爱群]:
    三是审判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实现了"精审判"的目的。过去个别基层法院民商审判法官年均结案在130件以上,无论是简易案件,还是复杂案件,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把大量时间消耗在了开庭、评议等程序上;为了在审限内审结案件,赶进度,不少案件办理的比较粗糙。而且,审判法官对所结案件平均用力,不利于重点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庭前调解"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中院二审对基层法院发改案件由2000年的45%降至今年上半年的28%。中院03年审结的案件上诉到省法院的,目前没有被发改的。审判法官有更多的时间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加快法官的分类管理,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新思路。
    [09:23:57]
  • [嘉宾 李爱群]:
    四是缓解了执行压力,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形象。推行"庭前调解"的最初目的是缓解审判压力,一段时间以后,对于减轻执行压力的效果明显反映出来。调解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达96.5%,申请强制执行率仅占3.5%,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调解后当庭过付案款,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甚至有的基层法院无案可执行,有效的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
    [09:25:01]
  • [嘉宾 李爱群]:
    五是增强了法院的公信力。推行"庭前调解"以来,当事人满意率提高了,今年以来,人大监督要结果的案件同比减少30%,抗诉案件下降86%。法院的工作得到普遍认可,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任,申诉、上访案件减少了36%,形成了良性循环。
    [09:26:03]
  • [嘉宾 李爱群]:
    接下来谈一下对意见稿的几点建议:
    1、第二条第二句话“当事人达成的……”可以不要,理由:第二十六条已有。
    2、建议去掉第三条中的第5项,理由:第三条的前4项是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列举的,而第5项则属程序范畴,且与前4项相互包容。
    3、第四条中应增加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和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理由:该类诉讼亦不适用调解。
    [09:26:42]
  • [嘉宾 李爱群]:
    4、建议在第八条增加一款:“经当事人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独任对案件进行调解”,理由: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独特作用,缓解审判资源严重匮乏的矛盾。
    5、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议在“由其法定代理人”后面加上“或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理由:经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参加调解,以使该款与本条第一款精神相一致。
    6、第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中的“第二十八条”可能是笔误,应是第二十六条。理由: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下不可能产生调解书,只会出现判决书。
    [09:27:20]
  • [嘉宾 李爱群]:
    7、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与第一条第二款重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应改为“庭前设立专门调解程序的,普通程序案件……”,理由:该款有可能产生歧义,其本意应在于规范庭前调解,避免庭前调解组织久调不决,而本解释并不排斥整个诉讼阶段始终贯穿调解的原则,在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内均可进行庭前调解,只要不影响由立案阶段及时转入审理即可。
    8、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议把“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的”改为“当事人同意再次调解的”,理由:调解工作应当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审理阶段法官仍应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而不必被动地等待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
    [09:29:09]
  • [嘉宾 李爱群]:
    9、第二十一条值得商榷,理由:如果另一案件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该案确属错误,如果不再审,可能影响另一案件的公正审理。
    10、第三十条第二款意思不明晰,理由:若先出调解书,则裁判内容尚不确定,无法记入调解书;若先裁判,则不能预测其余诉讼内容能否达成调解协议。
    [09:30:14]
  • [嘉宾 李爱群]:
    11、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须进一步探讨,理由: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字,该协议应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应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样可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反悔导致审判资源严重浪费的弊端;
    12、建议去掉第三十三条中“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理由同前。
    13、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后建议加上“(不含二审)”,理由:基于二审的职能要求,二审法院仍应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应将二审调解书入卷存档。
    [09:31:13]
  • [嘉宾 李爱群]:
    以上发言有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网友指正。谢谢。
    [09:32:03]
  • [主持人]:
    谢谢李爱群法官。
    和东营中院一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也是诉讼调解经验非常丰富的一个法院,下面,我们请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钱林根谈谈他们对《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09:32:48]
  • [嘉宾 钱林根]:
    各位领导、各位佳宾、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参加这次座谈。
    我们法院自2001年起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审判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2年在苏州市中级法院考核中,民一庭调解及审判质量列全市第一,周岳保院长参加了最高院在沈阳召开的调解工作调研座谈会
    [09:34:35]
  • [嘉宾 钱林根]:
    面对征求意见稿谈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
    从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种类,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内容及限制条款以及再审、执行等方面作了规定,
    [09:35:34]
  • [嘉宾 钱林根]:
    对规范、完善诉讼调解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工作的立法滞后。其意义是深远的。
    我们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认为:
    [09:36:00]
  • [嘉宾 钱林根]:
    《征求意见稿》1、明确了调解案件和不适用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2、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之前,弥补了民诉法对调解程序规定的不足;
    [09:36:59]
  • [嘉宾 钱林根]:
    3、增加了庭外和解、分别调解的内容,调解方式更具有灵活多样性;
    4、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规定了调解终止的期限,在程序上作了明确的规定,便于操作;
    [09:37:19]
  • [嘉宾 钱林根]:
    5、明确了调解协议应当记明的主要内容以及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协议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
    6、明确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的日期和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规定;
    [09:37:41]
  • [嘉宾 钱林根]:
    7、体现了对调解协议、调解书执行的强制性,明确了调解协议中违约条款、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分期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届时不履行的后果责任。
    [09:38:08]
  • [嘉宾 钱林根]:
    8、对调解结案的案件适当减收诉讼费,补充了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尚有很多方面应当肯定。
    [09:38:36]
  • [嘉宾 钱林根]:
    同时,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征求意见稿》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规定过窄,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原则不尽一致,
    [09:39:18]
  • [嘉宾 钱林根]: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不能穷尽调解案件的范围,应当另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解的其他案件;
    [09:39:54]
  • [嘉宾 钱林根]:
    2、对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规定过死,例如对一方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无效,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也认为民事行为无效,
    即双方对民事行为无效不存在争议,因民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也是可以调解的,
    [09:40:24]
  • [嘉宾 钱林根]:
    3、对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与终止调解程序后审理的法官是调、判同一,还是调、判分立未予明确等。
    [09:40:53]
  • [嘉宾 钱林根]:
    根据我们的工作实践,结合《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条文提出如下不同意见,以供参考。
    [09:41:27]
  • [嘉宾 钱林根]:
    1、第一条修改为一款,删去第二款,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征得当事人同意。”
    [09:41:53]
  • [嘉宾 钱林根]:
    理由是:《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不得调解的案件第5 项规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不得调解,
    可见调解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
    [09:42:27]
  • [嘉宾 钱林根]:
    因此,在第一条中可以直接明确规定调解的程序范围;
    [09:42:48]
  • [嘉宾 钱林根]:
    《征求意见稿》第二款前一段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
    后一段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09:43:11]
  • [嘉宾 钱林根]:
    我们认为,该款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相矛盾,
    [09:43:31]
  • [嘉宾 钱林根]: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此类案件当事人无权拒绝调解,
    当事人可以坚持自己的意见,调解达不成协议而终止调解,当事人不得拒绝调解。否则,
    在实践中,有可能以当事人拒绝调解为由,不执行第三条规定。
    [09:43:52]
  • [嘉宾 钱林根]:
    2、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挪后,将第三条后一句改为第二条。改为:“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婚姻纠纷案件;收养纠纷案件;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相邻关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09:44:19]
  • [嘉宾 钱林根]:
    3、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前一句改为第三条,即“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理由是:《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实际规定了应当调解和可以调解两种情况,为便于理解和掌握,分为两条较好。由于增加一条,修改后的条文比《征求意见稿》要多一条。
    [09:44:47]
  • [嘉宾 钱林根]:
    4、《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建议改为:“下列民事案件不得进行调解: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外,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的;合同代位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破产还债程序案件;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其他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5项删去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第7 项删去依性质三个字。理由是:1、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拒绝调解,则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09:45:24]
  • [嘉宾 钱林根]:
    2、修改后在第一条中已明确了调解适用的程序,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可不再用排除法列出。(征求意见稿)第7 项中规定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表意不清,如离婚案件,属婚姻纠纷案件,其性质属婚姻纠纷案件,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我们建议改为第二条)中规定是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上无法调解,这就出现了依性质应当进行调解,客观上又无法调解,所以,第7项改为其他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较合适。
    [09:45:57]
  • [嘉宾 钱林根]:
    5、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前一句改为第五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删去。理由是,修改后自第五条开始规定调解的程序,协议的内容,而调解的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庭后调解,
    [09:46:26]
  • [嘉宾 钱林根]: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庭前调解、庭外和解等,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修改后应为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二处出现,显得重复。
    [09:46:47]
  • [嘉宾 钱林根]:
    6、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理由是;给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予以限制,可以保证法官在调解中的中立地位,避免主持调解的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在调解不成开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与调解方案相差不大,或相差较大而造成负面影响。
    [09:47:15]
  • [嘉宾 钱林根]:
    7、《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修改后为第十四条改为:“在下列情况下,调解应当终止: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案件,调解开始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届满前或答辩期届满后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调解的,
    [09:47:55]
  • [嘉宾 钱林根]:
    普通程序案件自初次调解之日起15日(或立案之日起45日)内、简易程序案件自初次调解之日起7日(或立案之日起25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拒绝调解的。调解终止后,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判,裁判可由调解法官开庭审理后作出,也可以由其他法官审理后作出,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
    [09:48:18]
  • [嘉宾 钱林根]:
    理由是:1、将第1项规定予以区分,一类为应当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拒绝,以调解达不成协议而终止调解,属第3项规定范围;一类为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调解,这中间也有二种情况,一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拒绝调解,则人民法院不得再行调解,放到修改后的第四条不得调解的案件中规定,另一类是当事人同意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在本条第一项中规定,
    [09:48:47]
  • [嘉宾 钱林根]:
    2、第3项规定的15日、7日调解期限较短,不符合实际,不能发挥调解的应有作用,实践中,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居住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诉讼文书的送达需一定时日,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离受诉法院路途更远,当事人前往调解需一定时日,并且还应考虑有些案件当事人坚持要在答辩期满后才调解(如离婚案件),将调解期限规定过短,将削弱调解的作用,不利于调解的开展,以我们从事调解的实践看,应当规定合理期限,即最长调解期限普通程序45日、简易程序25日为好,即使调解不成,也不会因此影响审限。
    [09:49:12]
  • [嘉宾 钱林根]:
    8、《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将发回重审改为依法再审。理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有针对一审生效法律文书的,而针对一审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仍由一审法院负责,因此,因遗漏了当事人的再审案件,不可能都由二审法院审理,不必然导致发回重审。
    以上是我们的浅见,定有不当,请指正。我的发言完毕,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
    [09:49:44]
  • [主持人]:
    谢谢钱林根法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要负责审理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侵害土地权纠纷等类型的一、二审民事案件。今天民一庭庭长靳起也来到了我们的访谈现场。下面,请靳庭长就《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谈谈他的看法。
    [09:50:37]
  • [靳起]:
    调解是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种传统方式。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间里,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十分注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以前在很多场合下将民事纠纷称为人民内部矛盾),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成“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述几次对法院调解的原则修改,均有其当时相应的社会背景。它与我国社会的法制化进程、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变化以及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工作方针的变化等有着密切关系。
    [09:51:08]
  • [靳起]:
    当前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大力法院推行司法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并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法院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似有趋于弱化的趋势,过分追求开庭审理效果、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而忽视调解工作功能的倾向已经显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更加注重的是公开、公正、高效,在大量基案的压力下,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逐渐被忽略。而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大幅度下降的后果之一就是在高判决率的背后,案结事没了,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上访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冲抵了高效裁判带来的诉讼效益,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使民事审判工作陷入了负重与被动,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从宏观上看,诉讼成本也并没有降低,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09:52:04]
  • [靳起]: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据了解,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0%以上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很小比例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缺席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09:53:18]
  • [靳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进入商品经济社会、深入法院改革的过程中,在我国政治体制、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提倡多做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仍是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现实课题。
    [09:53:31]
  • [靳起]:
    应当看到,要使调解原则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是需要多种条件支持的,如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建立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人际关系、对法律中调解原则和制度不断完善、引导法官树立全面的司法裁决观、诉讼效益观、全面理解和关照追求诉讼效率与进行耐心细致调解工作的关系、年轻法官尽快积累进行调解工作所必须的能力等。最高法院最近公布讨论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是在完善法律中有关调解原则和制度方面的一项有益工作,自然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
    [09:53:59]
  • [靳起]:
    对讨论《征求意见稿》,我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方面的问题:
    其一,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的规定相对简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且法定了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三项原则,因此,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解释内容与法律原则的和谐统一。
    [09:54:34]
  • [靳起]:
    其二,应当特别注意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涉及到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要与目前法院人事管理、审判流程管理、考核管理等有合理的衔接。
    [09:54:50]
  • [靳起]:
    其三,自全国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对我国法律中有关调解的规定和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了多角度的研究探讨和评价,就我自己的感受来说,由于目前法官中年轻同志居多、审判工作经历短、裁判能力强而调解工作经验弱,加之近年普遍存在的调解工作弱化倾向,所以应当把讨论司法解释的过程,也作为法院重新审视和思考强化调解工作社会意义的过程。
    [09:55:04]
  • [靳起]:
    就具体内容来看,征求意见稿中在吸纳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调解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工作方法和一些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意见。但有些问题还值得仔细斟酌,如非法官协助调解、委托调解问题、调审阶段独立性、调审衔接等。
    [09:55:24]
  • [靳起]: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和审判规律,我比较倾向于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一种思路是受理后根据案件类型,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独立于审判庭的内设调解机构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转由审判庭审理,以减少以往存在的当事人在调解不成进入庭审阶段后对曾经主持调解的法官产生的抵触心理(当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
    [09:55:56]
  • [靳起]:
    在现实社会中强调主体权利意识和追求经济利益的环境下,要使调解工作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应要求在工作采取降低双方对抗性的工作方法,同时加大利益引导的力度(如39条)。在防止久调不决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执行审限上应当适当放宽。但要与已经存在的相关规定妥善衔接。
    [09:56:25]
  • [靳起]:
    对于委托调解,邀请参与调解问题(第8条),应当进一步明确这些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效力、与审判行为的关系、适当的经济补偿等。
    [09:56:34]
  • [主持人]:
    谢谢靳起法官。
    今天我们请到的嘉宾除了法官,还有一位学者――范愉教授。范愉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法理学、比较法学、纠纷解决,以及比较司法制度和比较民事诉讼法等。范愉教授不久前完成了《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的论文,就发表在中国法院网上。所以,今天的压轴戏,我们留给了范愉教授。
    [09:57:38]
  • [范愉]:
    我写了一篇特别长的文章,今年要正式发表,我的立场是站在学者立场。我们学者内部关于诉讼调解长期以来有好的研究成果,上次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曾经请过几位学者讨论这个问题。我国诉讼调解在根本上进行改革,就要从根本上进行改革。从目前情况而言,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较长时期,我们现在司法解释面临一个问题,即法院目前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方面,就如靳起法官说的,首先对调解的认识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我们解决调解审判之间的关系平衡,另一方面,也在于规范法院内部调解程序。
    [10:01:00]
  • [范愉]:
    我个人认为带有司法政策性质的东西,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总结各地调解实践经验、对改革措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后完成的。司法解释应具有一些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我认为由于司法解释超出现行法规定,是在现行民诉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展,有重大突破和很强操作性,不是对民事诉讼法重新改编,这方面,我认同靳起法官的观点,很多政策对于目前解决调解操作性原则性问题有重要的作用,不是最终定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可能对它进行较大程度修改,集中各地民众立法者、学者、当事人的意见,也包括法院意见重新进行更深刻的修改。因为他的背景比较复杂,它的发表首先在于规范法院内部调解行为,他是不是就能带来大幅度调节率的上升,也未必。最大作用在于法院明确了调解是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而不是纯粹法院自我的动机,非常强调调解最终是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愿,司法解释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协商和解的尊重和要求。
    [10:04:31]
  • [范愉]:
    当事人如果自己有调解愿望,法院只是促成和解。法院应加强自己的调解工作,促进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像靳起法官说的法院如果单方面希望调解不仅不会得到当事人响应,有时会得到当事人反感,反之如果我们把当事人调解中获取利益和他在调解中自愿参与,能够体现当代调解价值。
    [10:10:13]
  • [范愉]:
    审判员是禁止法官本身参与积极调解原理,更多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处分行为,随着社会发展,法官得到社会公众高度信赖情况下,西方国家对调解普遍重视,发挥调解义务。德国日本强调法官有义务在诉讼中促进当事人调解。法官在积极程序中促成调解才有较高诉讼调解率,法官本身参与调解在西方以前是完全不认可的,现在也越来越多的得到认可,调解审判结合方式在西方国家得到逐步认可。我们国家相反,调解或审判与调解高度结合与判决区别强调不够,在我国调解中我用了一个概念――较职权主义式的调解,认为调解是法官权利,因为法官的特殊利益不愿意作出判决而给当事人作出调解肯定的认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这种结果使当事人、法学界提出强烈反对意见,很长一段时间学者对当事人调解持否认态度。
    [10:14:25]
  • [范愉]:
    这次调解司法解释解决了几个问题,针对大家讨论很长时间对于调解实际调解期限,在诉讼哪个阶段时期调解作了比较灵活规定,原则上强调答辩期满前的调解,也规定答辩期满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调解,把调审分离或者审判调解结合起来,没有了片面调解。这样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便民措施中也有这种规定,当事人在什么阶段提出调解、达成调解不是绝对的,如果只限于答辩期满调解,不适合调解需求。
    [10:17:00]
  • [范愉]:
    调解适度社会化问题,特别是在答辩期满提出调解,经验比较丰富法院不需要设定法院诉讼调解数。从目前情况看,对分担法院压力和解决法官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经验不丰富问题有一定好处,这种方式引进诉讼中,即便在答辩期满后,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调解。有可能选择完全无关的学者来作这样工作。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对滥用调解措施的一些规定,当事人如果滥用调解延长诉讼或者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侵害,在二审中可不可以调解,再审案件可不可以调解,当事人调解范围超出诉讼主张等特别情况,这些问题往往在法院实践中操作比较强,都作了细致规定,在操作中会给我们调解提出很好实际操作性规范。
    [10:20:20]
  • [范愉]: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对于调解书效力保障和特殊情况司法审查及救济,效率保障没有问题,其中有几个处理非常好,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也考虑法院利益,把真正责任由当事人自己协商来妥善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愿意在签署后立即生效可以避免当事人反悔或者调解浪费等等,特别重要调解司法审查问题,过去关于再审抗诉甚至上诉等等,大家认为可以把调解完全排除在外,人大认为调解不能进入抗诉申诉,是否会出现依法获得救济的处境。当事人对法官有抵触心理,如果有证据证明这样调解确实属于26条规定的几种情况,还是有可能进入抗诉再审或者申诉的司法救济。
    [10:22:17]
  • [范愉]:
    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现状,确实如果我们按照西方国家诉讼中调解制度规范我们调解制度,有些很难做到,可不可以把调解认为是为了符合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诉讼成本降低,诉讼审判快速经济,从目前讲特别是司法解释的功能讲比较困难。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强制调解范围不断扩大,通过民事诉讼法把一部分小额纠纷邻里纠纷设置为强制性调解,这一部分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话就视为提起调解,把调解视为一审程序,或者是进行司法程序。我们国家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调解,没有限制当事人诉权,法院调解之后当事人不接受仍然视为一审程序,没有剥夺上诉程序,像美国这样国家法官权利比较高,由法官建议或者指令你进行调解,这也是变相强制调解,当事人本身没有提出申请法官认为这种案件适合用调解解决,不完全依据当事人申请来主动强制进行调解。
    [10:25:48]
  • [范愉]:
    不能仅仅把调解启动完全寄托于当事人,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法官是否调解,我认为可以的,法院调解中赋予法官较多权利,台湾民诉法规定,如果马上调解,可以作强制性调解。法官可以积极促成调解,这个作为法官的义务,按照民诉法的原则把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可以适度强调法官可以主动调解,只要不剥夺当事人最终决定权我认为是可以的。
    [10:26:59]
  • [范愉]:
    第二,在诉讼任何阶段可以进行调解,意思虽可以看出来,但不明确,能不能理直气壮明确说在诉讼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的申请。法官也应该进行调解。德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法官在诉讼任何阶段都有促进调解的义务,可以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明确调解原则和调解任何阶段可以进行,这样没有太大问题,应该使法官感觉到为当事人提供这样机会是他的义务。
    [10:27:48]
  • [范愉]:
    第三,调解非常灵活,不是强求要修改,只是借鉴境外的东西,境外特别强调调解灵活性,只要当事人协商都可以自行商定。现在审限对审判制约非常大,如果双方都同意调解可不可以继续延长审限,如果当事人自己愿意延长能不能不受审限约束,调解的作用在于当事人自己确定的,没有侵犯公众第三人利益等等,可以尽量发挥自主协商自愿。
    [10:29:00]
  • [范愉]:
    第27条补正,向谁提出调解,通过什么样程序,能不能有更细的规定。靳起法官提出的我同意,必须诱之以利,能够使当事人感受到调解给他们带来实际好处,除了模糊性规定本身很难处理以外,还有成本效益、法院诉讼收费非常重要,如果法院放弃这方面利益,转化当事人的动机,对当事人调解愿望有巨大促进。现在撤诉提高因为可以退出一半诉讼费,如果调解中也使用这样的经济杠杆可以对当事人有促进作用。德国有这种制度,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调解,当事人可以诉讼费用减半,律师可以获得全部的律师费,鼓励律师在诉讼中发挥诉讼进程作用,经济上调解的杠杆应该加强。
    [10:30:44]
  • [范愉]:
    调解书原则上是不公开,法院完全没有公开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义务,其他社会上各界也没有查找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涉及重大问题当事人自己协商愿意公开可以例外公开。当事人理性程度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上海诉讼调解启动比较早,因为上海理性程度比较高,老百姓现在已经开始平和冷静处理纠纷,当事人理性程度都应该会提高。
    [10:32:48]
  • [范愉]:
    补充一点,在司法解释中难以做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小额民事纠纷和复杂民事纠纷调解规律不一样。在西方国家有明确规定,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有限制,小额诉讼中限制律师参加,大额调解必须有律师参加,运作两者不同,基层法院的调解形式、城乡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地区调解差别非常大,基层法院人员构成和当事人构成程度决定调解方法特殊性,在司法解释中未必能够完全规定出来。但我觉得,因为去年有了简易程序司法解释,有些具体特殊类型,证券集团诉讼虚假陈述的,就特别强调调解,以后在司法解释中能不能根据不同诉讼类型设置更详细调解操作程序。在很多国家如果当事人自己同意调解,本人必须参加,因为你派的诉讼代理人如果特别授权在真正让步权限上是否有授权。在美国有这样判例,比如授权不足,到最后达成协议的瞬间说权利不够,法院通过判例就制裁了,总的来说,我没有真正在法院参加诉讼调解实际工作,操作性的东西我提出不多,今后可以在实践中在不断征求大家意见,通过实践总结经验继续完善,司法解释最大好处在于他本身是有很大灵活性,不是立法,有灵活特点,在操作中及时调整有很大灵活性,司法解释公布及时,从长远来讲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调解完善在今后不断做经验总结进行完善。
    [10:35:42]
  • [主持人]:
    谢谢范愉教授。
    下面请冯小光法官发言。
    [10:38:52]
  • [嘉宾 钱林根]: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断是否离婚主要以婚姻法规定为依据调解、判决只是解决离婚诉讼的一种方式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调解不成法官应依法判准予离婚不应当久调不决。
    [10:39:52]
  • [冯小光]:
    我自己也是一个常年办案子的法官,也调解过很多案件,从理论上调解,以前不是特别清楚,了解不是特别深,参加院里课题组以后搞这个事情,我认为调解是老话新提,不是新问题。解释稿立足点是司法为民的原则,公认原则是自愿合法,在我们解释稿里面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在条文里,有三分之一的条文自愿的意思,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也不是说法官无所作为,在调解过程中因为不是人民调解是诉讼调解,是跟审判权结合在一起,是国家公权利。调解不公开进行,也是吸收新的调解理念包括国外调解制度的规定,调解本质如果是自愿的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私权利,判决是共权利,要求公开透明,调解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议,往往是权利人作出让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就可能损害了自己利益,有可能损害商业企业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不愿意让别人知道,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他处分自己的权利。
    [10:40:43]
  • [冯小光]:
    从调解原则讲也发生过程的变化,从解放以后,从最高法院民诉法颁布之前讲是以调解为主,解放前审判制度是以调解为主,以后过度到着重进行调解,从法院现在调解制度看法院审判,一直都把调解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法院的重点,作为基础性工作,这个跟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调整和法院人员素质和审判理念和法学理论研究是结合在一起,符合当时背景情况。从当时情况看,总体上讲效果是好的,后来随着经济形式发展开始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随着国家政治经纪改革练习在一起,和国家政治经济形式联系在一起,这种改革不能否定它的价值,以前的调解虽然出现负面作用,强制调解,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但是不能够出现问题来否定当时调解,不能在审判方式改革里要求当事人到庭当庭宣判率否定司法改革,都是用当时形势来产生的制度,是总结和归纳提高的过程,现在调解和以前调解比起来有新的发展,有新的提高,像教科书讲的任何发展是螺旋式上升,肯定存在一些问题,现在调解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改革到了非重提不可的程度。
    [10:42:36]
  • [冯小光]:
    随着国家经济改革,到了一个关口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已经通过判决方式很难协调,司法资源已经到了一个极限的程度,法官是办案的机器,出现了很多问题,案件多社会情况复杂,各种交织都在起作用,对法官腐蚀各方面影响很大,包括人民调、诉讼调解,行政调解都应该并行发挥作用,形成调解相互运行配合的机制,把社会矛盾不是通过过分判决方式解决,调解从理念上可以是小的纠纷过滤出去,法院不是受理更多案件显得更有权利,而是通过处理疑难复杂影响案件有价值的,可以提高法官素质可以提高法院威望。调解的机制和网络建立起来能够健康运行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人民调解可以把涉及晓得案件前急救解决了,不用到法院诉讼,到法院诉讼小的民事案件双方冲突不是很强,不要把纠纷搞大,通过柔和方式把小纠纷处理掉。这是我对司法解释的一点感受。
    [10:42:58]
  •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嘉宾,在我们进行座谈会的同时,有许多网友在线,发表意见。下面的时间,我们请网友和嘉宾直接进行交流。
    [10:44:04]
  • [嘉宾 李爱群]:
    回答网友[红绿灯]的问题:
    “法院调解是对实体法约束的弱化,必将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法院公正执法”这样的观点请问李法官是怎么看待?
    这种顾虑并非毫无道理,关键应把握两点:一是推行调解利大于弊;二是如何规范调解。从我们的实践看,调解更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今天讨论的司法解释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调解,防止隐性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谢谢。
    [10:44:51]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庭院深深]的问题:
    有人认为“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请问吴兆祥法官,您对此有何看法?
    程序弱化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效益影响,这是事实,最大问题是调解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随意性可能较大,一定程度上会有失范现象。本司法解释非常重视这一问题,完善调解程序,规范调解行为,是重要的内容之一。
    [10:45:14]
  • [嘉宾 范愉]:
    回答网友[小麦]的问题:
    请教范愉博士 你在《调解的重构》一文中谈到了“要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本规定能让你的思想成为现实吗?理论和具体操作有多大差距?
    我的论文副题调解以法院改革为重点是指论文本身,不是以法院改革为内容。用一个司法解释本身不可能改变体制性问题,比如不可能使法官完全独立,不能解决法院面临种种来自社会的压力,象这样问题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是第一,体制性的问题不可能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其二,司法解释只能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中进行,不可能特别大制度性重新重构,有很多问题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只能通过民诉法的修改大家经过详细论证来进一步完善。其三,即使就法院目前现状讲,从观念上把过去的调解的方式转变为我们说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本身有困难,从司法经验司法实践讲有一定困难。至少在这三个方面我们不能说我的思想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来变为现实,我没有办法影响整个社会也不能影响法院的法官。这是根本性问题。反过来说,司法解释,已经高度注意到调解中的一些实践操作性问题,最大限度的把我们说的调解的规律调解的原理进可能的体现在其中了。如果大家看我的文章,就可能发现我有很多具体事项司法解释中作的很好地一些操作性东西,包括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还有对调解本身的司法救济,包括象怎么充分发挥调解本身的程序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向我的理想司法进了很大一步,我们的思想有很多在实践中进行检验,来修整我自己的思想,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前进了一步,我自己的思想不完善,指出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之处,需要整个社会法院当事人各方面的努力来逐步完善。再补充几句,从法院发展看来对于调解非常重要的措施,比如法院收费问题需要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改变法院现有的地位状况包括体制,只有这些体制完善了,调解的真正积极作用才能更好发挥出来。
    [10:46:42]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kathyleen]的问题:
    不明白? 最高人民法院刚刚生效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中已规定了,当事人对达成协议的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签字就生效的,不需要签收调解书才生效,而31条又规定签到收调解书才生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法是相符合的,但刚出的两个解释就不同,使实际使用该解释的法官们存在疑惑。
    调解书签收后生效是原则,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是例外,见31条和34条。两个司法解释一致。
    [10:47:18]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华山论剑]的问题: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一定会增多,是否会在各级法院成立“人民调解庭”呀?
    这是立法问题,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是不同的。
    [10:48:56]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我是网虫我怕谁?]的问题:
    请吴兆祥法官回答 我是《规定》缓行论。理由: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1.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调解程序似乎不妥,因为它不是独立的司法程序,而且当事人的态度千变万化,很容易演变为没有意义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2.明确规定可调解和不可调解的范围,似乎也不妥,在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案件范围内,逻辑上,调解也可以成立。 司法调解本身存在问题,容易导致误解,握有审判权的法官力主的调解方案,会令人猜疑,当事人一旦有城下之盟的感觉,就会产生对审判权威的质疑。不如和解制度,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迫使当事人根据现实状况,自主选择和解,否则接受审判。当然,这已经是立法的话语。 目前情况下,维持原状,任由其运作,只是对执行效力、方式做出规定即可。
    调解和裁判都是审判程序,两者具有平等的地位,各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优势,当前转变观念、规范调解程序至关重要。法院调解本质在保障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法院作用在促成和引导当事人和解,其实,国外的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区别非常不明显,国内学者(李浩)有专门的研究。
    [10:53:39]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华山论剑]的问题:
    从规定征求意见到现在有多少反馈的意见了?
    见网上221条。
    [10:54:04]
  • [嘉宾 范愉]:
    回答网友[红绿灯]的问题:
    “法院调解是对实体法约束的弱化,必将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法院公正执法”这样的观点请问李法官是怎么看待?
    法院调解对实体法约束和程序法约束都有弱化、软化会不会导致对司法不公,利用调解导致的司法不公。在世界各国调解都有肯定积极方面承认不足,其中最重要问题就是两条,一个是调解,实体法规范出现一种弱化,对程序过多灵活性会导致对程序弱化或者软化,在西方国家比较法评价的时候叫做规范的非法律化,一方面是它的问题所在,包括程序的灵活性,这个问题一方面确实是调解问题所在,另一方面也是调解的积极作用所在。现在调解主要指的民事调解在民事调解中,我们依据法律规则本身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规实体规则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严格依法裁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裁判本身,也有它的不尽如人意的一面,比如过于僵化,非此即彼。这样的结果表面上是依法了,但对解决的效果不一定很好。在规则的处理上,如果当事人充分发挥他们自己自主性,可能在虽然对规则执行上不够严格,可能会探求到一些更为合情合理的解决结果,也就是说可能把情理道德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特殊的情感等因素引到法律中,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僵化依照实体法办事,但是可能得到比裁判更为合理结果,西方的法律谚语说坏的调解优于好的判决。另一方面,调解不可能脱离法律真正制约,如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侵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这种情况下调解最终无效,调解不能真正脱离法律约束,这是从实体法角度讲。第26条规定就是为他设立了保障的底线,给调解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严格性设定了一个底线,不可能超出这个底线,从程序方面,一定要注意,调解最大特点就是是由谁来作程序上最终制约,是由当事人自己,也就是说法官无论有多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本身不是自愿签署调解协议,法官的强制诱导都不会发生作用,调解特点是把当事人作为制约机制最有效、最积极的力量来看待,他比设置其他法律程序的上制约甚至更为有效。当事人的意思达成和最终签署都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当事人拒不签署调解法官不会强迫他签署,否则也会违法法官职业道德。
    调解在程序上最重要的一个保障就是保障当事人真实自愿,自愿真实性,保障当事人是自愿的就完成最大程序上的保障功能。由当事人来约束法官比其他的约束可能更为有效。但是鉴于调解确实可能有负面作用,所以法官法院的重点放在防止包括当事人和法官对调解的滥用上,尽量减少它可能出现的负面作用。
    [10:58:16]
  • [嘉宾 钱林根]:
    回答网友[诸神的黄昏]的问题:
    任何避免强制调解?相信许多人都遇到过,有些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在调解的时候说一些比如"这样调解最好了,诉讼的话后果自负",给当事人一个很明显的暗示,要么调解,要么没什么好结果,请问能否给当事人以更宽松的调解环境?
    所以在调解中法官不应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在当事人同意下提出,同时,法官应告之当事人有权不接受法官提出的意见,一旦接受应视为自己的意见。
    [10:58:58]
  • [导播]:
    嘉宾正在浏览、回答网友的提问。
    [11:02:23]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春之舞]的问题:
    第26条增加:明显不公平的或者明显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当事人未作明示同意的。
    意见很好,我们进一步研究谢谢。
    [11:03:20]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mdshnx]的问题:
    关于撤诉法院退费问题,在四川省地区法院收费较高,其他费用占案件受理费的50%-200%,而退费只退受理费的50%,也就是说只退1/3.这点对当事人没有利,且意见非常大,由此产生了许多人们不愿意发生的事情.
    调解减费是为鼓励当事人调解,让调解当事人受益,实际上调解占用的司法成本未必就低于裁判。谢谢。
    [11:03:50]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富贵竹]的问题:
    “二十五条。。。 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担保的,其诉讼地位为何?裁判文书如何列当事人?案外人将来能否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申请再审?
    案外人不是当事人,仅在调解协议中订明,在调节书确认调解协议时出现,再审权利应受保护,我们正在研究。谢谢。
    [11:04:14]
  • [嘉宾 冯小光]:
    回答网友[富贵竹]的问题:
    “二十五条。。。 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担保的,其诉讼地位为何?裁判文书如何列当事人?案外人将来能否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申请再审?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该没有诉讼地位,因为他不是诉讼参与人,我认为他只是为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地方提供担保,诉讼调解里面应该是私权的成分更重一些,跟合同有相似的地方,在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提供担保是一个很正常的事情,在诉讼调解协议里案外人提供担保是一个类似相近似的情况,所以我认为不应该具有诉讼地位,从题外来讲,调解司法解释从整体上讲,更加让他开放一些、灵活一点,在现行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更充分体现行法规定的精神,更灵活更开放。包括在诉讼主体上开放性调解阶段性,可以不是绝对调审分离,在整个诉讼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在诉讼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上可以突破当事人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托出去请进来,上海法院提出诉讼调解法官主导下适度社会化,在这个解释里体现各地法院在探索过程中比较成功的经验,包括现在提出这个问题,在调解协议里提供担保的人也允许写在调解书里面,允许这么作,这个解释适度开放一个方面的体现。
    [11:07:37]
  • [嘉宾 钱林根]:
    回答网友[babymao219]的问题:
    钱林根法官,您对“诸神的黄昏”问题的回答领人 很不满意,如果这样的话,岂不是没有人权了,非得让当事人接受调解,即使调解的不合理,也要接受法官的安排?
    这可能是你理解的问题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提出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法官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时,明确告之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调解不成进入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接受了,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这不侵害当事人的人权,真正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
    [11:12:42]
  • [范愉]:
    我就网友提问对法官行为表示怀疑不信任的状况 ,我认为国家目前强调调解意义的时候,法官应该特别注意向当事人履行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能不了解自愿签署的法律后果,他作出这样表示就可能不是真实,所以法官就应该对他们进行说明,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强调法官尽到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弱势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给予充分说明,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明示说明,以此保证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性,避免法官强制诱导,避免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上海法院有一个做法,是调解须知,用书面形式把调解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和签署生效程序及法律后果明确告诉当事人,今后可以采用这样类似的方法,根据当事人实际能力,法官用一定的方式告知帮助他,包括对诉讼好处和应有后果的说明。
    [11:15:57]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mdshnx]的问题:
    请问题若正式发布实施后,若法院违反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违反程序法提出上诉或控告?
    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答案应是肯定的,谢谢。
    [11:18:18]
  • [嘉宾 吴兆祥]:
    回答网友[mdshnx]的问题:
    请问法院如何解决审判实践中,个别法院法官利用调解方式使诉讼当事人上当,误解法律的情形?
    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和生效调解书的再审制度,给当事人非自愿的调解以救济。谢谢。
    [11:18:38]
  • [主持人]:
    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今天我们就《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发表了意见,提出了建议。希望今天的座谈会能够给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一些参考。3月1日,是这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最后一天,希望各位网友抓紧时间提出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同时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是到2月29日。
    [11:19:42]
  • [主持人]:
    我们希望全体公众和社会各界都密切关注这些解释的起草,积极建言献策,也许你提的某个意见和建议不仅会体现在解释中,甚至有一天会切实保障你的权益。
    [11:20:04]
  • [导播]:
    今天的座谈会到此结束。感谢嘉宾的支持,感谢网友的参与。同时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两位速记员鲁娜、孟佳对这次直播的支持,再见。
    [1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