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官联席会现场

房山法院副院长张辉华主持会议

房山法院民一庭庭长佟淑

与会领导和教授

房山法院副院长张仲侠

房山法院院长吉罗洪发言

与会法官

与会部分新闻记者

江伟教授发言

直播现场

房山法院民庭法官杨素娟发言

房山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白月涛发言

房山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刘国承点评

房山法院燕山法庭副庭长纪红勇发言

房山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谭黎明点评

法官发表讨论意见

最高法院专家杨永清发表讨论意见

毕玉谦教授发表点评意见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马来客点评
12月3日9:0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召开首次法官联席会议 探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人民法院报北京记者站记者姚学谦,很高兴又和大家见面!我现在在北京房山区法院会议现场,今天给大家直播的是该院举办的首次法官联席会议。
    [09:01:04]
  • [主持人]:
    经常关注我们直播的网友可能还记得,今年4月22日我们曾经在房山法院直播过一次关于破解“执行难”相关问题的研讨会,得到了当时与会专家和法官好评。今天召开的法官联席会议,是房山法院新近推出的一项新举措。
    [09:02:27]
  • [主持人]:
    从本月起,房山区法院将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召开法官联席会议是为了增强法官之间的交流,通过法官之间的审判经验交流,以及法官与专家之间的专题研讨,从而统一裁判尺度,形成以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
    [09:03:24]
  • [主持人]:
    在今天上午的法官联席会议上,房山区法院将公布《法官联席会议规则》,全院审判人员将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和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毕玉谦以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一起针对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特点、疑难问题及相关审判经验进行探讨。
    [09:05:17]
  • [主持人]:
    连续几天的大雾仍旧没有散去,今早北京又下起了小雨,许多与会专家、法官和记者都是冒雨赶来。窗外雨雾蒙蒙,窗内气氛融融,大家正等待着会议的开始。
    [09:12:54]
  • [主持人]:
    今天的会议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官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暨成立大会,由房山法院副院长张辉华主持。第二阶段是人身损害赔偿研讨会,主持人是房山法院副院长
    张仲侠。
    [09:16:54]
  • [主持人]:
    研讨会马上就要开始,现在,我就和北京法院网记者赵岩一起向大家进行现场报道。
    [09:17:25]
  • [主持人]:
    利用这段时间,我向大家介绍一下两位教授的情况。
    [09:17:49]
  • [主持人]:
    江伟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南省开封市人,195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破产法》起草顾问,海南大学客座教授,《诉讼法论丛》主编。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草与修订,参与《仲裁法》等法律草案的论证。
    [09:18:51]
  • [主持人]:
    在长期担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过程中,江教授为本科生、研究生讲授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民法等多种课程。在此期间还应邀为北京大学、安徽大学、复旦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法律系及国家法官学院的本科生、研究生和高级法官,讲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1987年应邀赴日本国京立命馆大学讲学。著有《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际》(由日本成文堂以日文出版)。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调解学概论》、《公证法学》、《律师、公证和仲裁制度》等专著和教材。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法学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如《完善司诉讼立法若干理论问题》、《论集团诉讼》、《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论诉讼标的》等。其中,两部教材和一篇论文,分获国家级和省部级奖。
    [09:19:19]
  • [主持人]:
    毕玉谦教授是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该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其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审判法学等。由他担任主编的《司法审判论坛》作为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的主要出版物。
    [09:19:52]
  • [主持人]:
    其主要学术专著为《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曾主编《现代民商程序法原理与实务》、《现代企业经营与法商实务》、《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曾与他人合著:《民商法实务研究》、《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新编证据法学》等,曾编注《高级法律英语选读――民商法学》,曾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学评论》、《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六十余篇论文。
    [09:20:08]
  • [主持人]:
    现在会议已经开始,让我们一同来关注。
    [09:22:26]
  • [张辉华]:
    同志们,现在会议开始。
    [09:23:18]
  • [张辉华]:
    为了强化合议庭职责,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及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实现审判资源共享,增强法官执业的凝聚力,根据法官法和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要求,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经过认真的筹备,今天我们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如期开幕。
    [09:24:39]
  • [张辉华]:
    首先我介绍应邀参加我们大会的各位来宾。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家、博士生导师江伟教授,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最高法院人员法律专家杨永清博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两位庭长马来克、吴小成同志,还有新闻媒体的记者朋友们,同志们在百忙中参加会议,我们表示热烈的欢迎。
    [09:27:47]
  • [张辉华]:
    下面由房山法院民一庭庭长佟淑同志宣读法官联席会议规则。
    [09:28:24]
  • [佟淑]:
    房山法院法官联席会议议事规则(试行)。
    [09:28:57]
  • [佟淑]:
    第一条,为了强化合议庭职责,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及时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实现审判资源共享,增强法官职业的凝聚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和要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
    [09:29:23]
  • [佟淑]:
    第二条,法官联席会议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司法为民”的原则,理论联系实际,开展审判务实法学理论的研究和交流,弘扬先进法律文化,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第三条,法官联席会议的主要功能是:研究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型、疑难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研究法律适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组织开展专题调研、考察、交流等活动,总结审判经验;分析、论证审判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09:30:05]
  • [佟淑]:
    第四条,法官联席会议受本院审判委员会的领导。法官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业务庭正副庭长、审判长及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其他法官。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09:31:00]
  • [佟淑]:
    第五条,法官联席会议实行秘书长负责制,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四名 ,与院研究室、办公室、培训科组成秘书处。在审委会领导下负责会议的组织协调及法官联系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法官联席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参加法官联席会议的法官,根据所从事的审判业务可以分为刑事分会、民事分会、民商分会、行政执行分会。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按照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相应的分会讨论、联组讨论或者法官联席会议全体讨论。
    [09:31:44]
  • [佟淑]:
    第七条,法官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会议时间分别定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决定召开法官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审判业务庭庭长可以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或者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提请法官联席会议相应的分会讨论。主管院长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临时召开法官联席会议全体会议。
    [09:32:08]
  • [佟淑]:
    第八条,法官联席会议召开全体会议时,由秘书长主持,也可以由秘书长指定其他资深法官主持。法官联席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时,由副秘书长主持,或者由副秘书长指定一名资深法官主持。院、庭长均以普通法官身份参加会议。
    [09:32:33]
  • [佟淑]:
    第九条,法官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对提请讨论的问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阐述观点并提供依据。法官联席会议采取表决制,经参加会议的人员过半数通过的意见或者建议,即为决定性或者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上述意见或建议,由会议秘书整理出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留存,定期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法官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性或者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仅具有指导意义。相关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接受或者拒绝该意见或建议。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或者建议如果涉及案件的处理原则,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又拒绝接受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09:33:00]
  • [张辉华]:
    下面由张仲侠副院长对法官联席会议规则进行说明。
    [09:33:28]
  • [张仲侠]:
    关于《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联席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说明。
    [09:34:10]
  • [张仲侠]:
    为了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改变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机制的精神,我院于2000年2月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新型审判机制。在全国法院中率先实行法官助理制度。
    [09:34:32]
  • [张仲侠]:
    几年来,在最高法院,北京高院研究室、政治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亲切关怀指导下,在与全国300余家法院的交流、探讨中,我们不断发展和完善了这一新型审判机制。其中法官员额制度的建立就是这一改革不断深化的结果。今年三月我院正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法官助理试点单位。
    [09:34:58]
  • [张仲侠]:
    当前,为了巩固改革成果, 统一司法尺度,增强法官职业的凝聚力,迫切需要为法官建立一个相互交流、研讨的平台。本届党组非常重视此项工作,吉罗洪院长多次提出要加强法官之间的横向交流,实现审判资源共享。我院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现在我代表吉罗洪院长就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09:35:16]
  • [张仲侠]:
    一、关于法官联席会议建立的目的、意义。
    [09:35:52]
  • [张仲侠]: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落实《纲要》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突出审判委员会指导职责。会议制度建立后,使法官能够自主及时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和疑难案件,保障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同时,通过法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法官职业的凝聚力。充分发挥法官严肃执法的积极性,责任感。
    [09:36:13]
  • [张仲侠]:
    会议制度建立后,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将由过去的重点研究案件转变为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做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通过法官之间彼此开展的法学研究、交流及考察,可以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审判资源共享。使我院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法律意识紧跟时代步伐,符合先进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
    [09:36:26]
  • [张仲侠]:
    二、关于联席会议的职责。
    [09:36:52]
  • [张仲侠]:
    联席会议工作职责有五项:包括对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如何适用法律意见,具体说就是对属审判工作中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中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独任审判员无法提出明确意见的情况、由联席会议组织研讨并做出指导意见;针对法官职业特点,邀请专家学者与法官交流或开展专题调研、组织考察活动;针对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论证,提出建议;完成有关部门提出的调研等五项职责。
    [09:37:35]
  • [张仲侠]:
    会议对案件提出的指导建议,调研及考察报告由会议秘书整理出会议纪要等资料留存,定期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用以指导审判工作和法院管理。
    [09:37:54]
  • [张仲侠]:
    三、关于联席会议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会议性质,二是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09:38:42]
  • [张仲侠]:
    法官联席会议性质系审判工作研究、交流、指导机构,是法官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会员之间地位平等。其会议意见是指导性意见。对所提交的案件或问题,经论证后就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指导建议。该指导建议如涉及案件处理,合议庭要充分考虑,但具体案件和实际问题的处理,仍需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合议庭如对该指导建议持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09:39:09]
  • [张仲侠]:
    法官联席会议与审委会的关系。法官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在合议庭成员对案件意见不一致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没有定论时组织会议成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与审委会的异同在于:
    [09:39:57]
  • [张仲侠]:
    1、作用不同;联席会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这份意见书仅具参考作用,在研讨过程中,法官们可以将他们在审判实际中的心得体会共享。突出了联席会议研讨、交流、总结审判经验的宗旨;而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09:40:15]
  • [张仲侠]:
    2、范围不同,联席会议出具的意见书并不是针对某一案件,而是在讨论初期就对整个这类型的案件都有函盖,以后再遇到同类型的案件就以上次讨论结果为准,而审委会一般是具体讨论某一案件并做出决定,联系会议更加注重理论方面的研究。
    [09:40:36]
  • [张仲侠]:
    3、会议参与主体不同;联席会议的参与者是各业务庭的法官,与会领导不再以行政领导的面目出现,而是以“参与者”的形象展现在法官面前。能让与会人员充分阐述个人观点,即使出现不同意见,也鼓励大家暴露真实思想,领导与会员之间建立了一种学习与探索的互动关系,克服了以往列席审委会人员的防卫心理。在联席会议会员之间建立出一种相互交流的伙伴关系,更加有利于对涉案问题的探讨。
    [09:41:04]
  • [张仲侠]:
    四、关于联席会议的组成。
    [09:41:21]
  • [张仲侠]:
    法官联席会议是集审判、审判管理交流、研讨为一体的咨询机构,在院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在组织机构上,设立秘书处、民事分会、商事分会,刑事分会、行政执行分会。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09:41:42]
  • [张仲侠]:
    本院联席会议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各审判业务庭正副职庭长、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既选任法官组成。其他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可以列席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审判委员会指定。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院内或院外选举若干名名誉会员,名誉会员享有与会员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09:42:07]
  • [张仲侠]:
    五、关于会员的权利,1、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研究活动和其他活动;2、获得和利用本会编印的资料;3、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批评。
    [09:44:27]
  • [张仲侠]: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本会的规则,执行本会的决议;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提供研究成果;保守讨论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09:45:00]
  • [张仲侠]:
    六、关于年会及例会年会即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的具体研究指导活动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为例会,另一种为特会。
    [09:45:45]
  • [张仲侠]:
    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每次暂定为每季度第二个月初),由秘书长主持。各提请研究单位须于开会前五日将需要研讨的案件或问题,以及需要得到哪些方面指导建议等议项,形成书面材料,递交会议秘书处。
    [09:46:04]
  • [张仲侠]:
    特会根据所要研究案件或问题的需要,随时召开。特会的召开由各提请研究单位的庭长提出,由秘书长决定是否召开。特会参加人员可以是会议全体成员,也可以分组召开,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参加。分组的研讨,在确定指导建议时,同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09:46:19]
  • [张仲侠]:
    七、关于考察活动,针对法官职业的特点,开阔法官视野,更多借鉴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联系会议每年应组织具有审判特点的考察活动。
    [09:46:36]
  • [张仲侠]:
    总之,法官联系会议制度的建立是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改变审委会职能的需要。有利于活跃业务学习之风,是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的需要,做到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促进调研成果的形成与转化。最终提升整个法院的综合素质。它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改变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落实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实行人民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都具有现实意义。
    [09:47:07]
  • [张仲侠]:
    当然,法官联系会议制度尚处在初创阶段。一项新制度的推出,毕竟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要经过一个从默默无闻到逐步被大众接受的历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相互制约、需要不断完善问题。更何况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全新的制度,目前没有成型的经验可以借鉴。相信这些不足将在联席会议制度正式启动后逐步完善。
    [09:47:30]
  • [张辉华]:
    根据法官联席会议规则,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房山区法院法官联席会议第一次大会的秘书长由佟淑同志担任,李子龙、纪红勇、谭黎明、侯宏林、朱海宏为副秘书长。
    [09:49:23]
  • [张辉华]:
    下面由房山法院院长吉罗洪讲话。
    [09:50:05]
  • [吉罗洪]:
    首先感谢各位专家和领导光临我们的会议进行指导,刚才张仲侠院长对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了说明,下面我强调三个内容。
    [09:51:29]
  • [吉罗洪]:
    第一,关于会议制度。我认为,它本身不是审判制度,同时也不是协会一类的组织机构,作为一个会议制度,它的地位,包括机制和法律效果,实事求是讲,它应该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一下法官的机构。其职责要解决两个问题:裁判的问题和法官交流的问题。
    [09:53:52]
  • [吉罗洪]:
    第二,我们为什么这么搞。鉴于我们目前裁判尺度和裁量权的行使不是很规范,法官的审判思路在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要采取一种制度来规范我们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无论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包括执行,裁量权的行使是很重要的问题,相同和相似案件裁判不一致,老百姓意见会很大,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同时给我们法官交流和沟通构建一个平台。
    [09:55:52]
  • [吉罗洪]:
    另外,就是制度改革。目前行政化的色彩比较浓,根据审判规律的要求是不太适应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上进行一些探索。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我们审判管理方法进行探索。
    [09:57:04]
  • [吉罗洪]:
    第三、提高我们学习和研究能力,创造学习型的法院。各级领导都要求我们加强执政能力,作为法官应当强调几个方面的能力,为了提高这方面的能力,我们必须有一套制度,使大家在一个制度下提高自己。这样,这套制度如果能够达到与其目的,与我们其他的活动形成联动。过去我们在学术研讨方面存在一个不足,就是我们在研讨的群体方面做的不够,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与其他研讨工作形成互动
    [09:58:56]
  • [吉罗洪]:
    以前,其他法院也作过一些会议,但是与我们联席会议也有所区别。怎么样能把我们这套制度运作下去,并达到其目的,希望在座各位积极努力、积极参与。在审判工作中会发生很多问题,希望我们的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意识的发现这些问题、解决问题。同时,这个制度能够正常的运行,也是一种机遇,需要我们大家积极的思考和积极参与。我想这是最主要的条件。
    [10:00:59]
  • [吉罗洪]:
    机遇这个条件我们要进行积极改善,现在有些问题肯定会是没有想到,有些规定在操作中也肯定会出现一些问题,我们对具体的规则都要进行调整。此外,要依靠专家为我们大力帮助。加强我们理论修养,离不开我们专家的支持和培养。最后,再次对各位专家和领导莅临我们的会议给予衷心的感谢!
    [10:02:50]
  • [张辉华]:
    下面请人民大学的法律专家江伟教授给我们讲话。
    [10:03:31]
  • [江伟]:
    下面我谈谈自己的感受,对房山法院第一次法官联席会议的成立以及规则的制度我首先表示祝贺和支持,另外我想就这个问题谈一下我的感受。
    [10:04:51]
  • [江伟]:
    首先这是一个创举。这个创举究竟有什么样的意义,我看今天还不能说的很清楚,主要是在运作过程中才能体现。
    [10:05:41]
  • [江伟]:
    我想我的第二个感受就是说你们成立大会并制定规则最重大的意义就是突出我们法官的作用,法院以法官为中心,调动法官积极性。这次会议就是一次冲击,如果法官独立就没有那么多的行政工作,过去我们搞流程管理,这是带行政色彩的,案件有审限,使法官疲于结案突击结案影响案件质量。也导致上访率的上升。所以在立法上需要研究。
    [10:07:55]
  • [江伟]:
    法官的裁判尺度大体应是统一的,否则怎么体现法律公正性。因为我们正在过渡阶段,情况比较复杂,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类型的案件我们法官们能研究出这么一个指导的规则,是有重大价值的。
    [10:08:45]
  • [江伟]:
    目前的管理体制使广大法官丧失很多主动性,责任也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是由法官判案,不应由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人决定。这就是我们要根据审判规律解决问题,我们今天的会议能调动法院的积极性并依据实践问题拿出意见,虽然不是强制性的决定,但是也一个初步的标准,而且对于我们的理论研究,也非常重要。如何运用审判工作的经验和规则,在实践中还很少。
    [10:10:45]
  • [江伟]:
    最后,我觉得,我们现在的法官联席会议在法院独立到法官独立的过程中,迈出了很重要的一步。今天我们开了一个先例,符合以法官为中心的现有管理制度。我就先说这么多,错误的地方希望大家提出批评,谢谢!
    [10:14:18]
  • [张辉华]:
    法官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议程已经完成,接下来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研讨会。研讨会由本院副院长张仲侠主持。
    [10:15:17]
  • [张仲侠]:
    尊敬的各位来宾、法官,大家好!我受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委托来主持会议,首先感谢各位专家和领导的参与。
    [10:16:15]
  • [张仲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今天我们研讨会的主题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我们会议的目的就是深入学习这个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首先由民一庭法官杨素娟发言。
    [10:16:46]
  • [杨素娟]:
    大家好,我发言的题目是寻找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再解读。
    [10:17:30]
  • [杨素娟]:
    近年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即被监护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诉讼在逐渐增多。关于这一类赔偿诉讼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不一,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相同。理论界有人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另有人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10:19:07]
  • [杨素娟]: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大都起诉侵权行为人即被监护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结果处理上,有的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监护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有的判决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监护人和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10:20:07]
  • [杨素娟]:
    理论界、学术界可以继续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争鸣,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有着促进和推动作用。但审判实践必须在现有立法情况下统一认识,统一执法,在同一问题上适用相同的规则。这关系到法律和法院的尊严。
    [10:20:13]
  • [杨素娟]:
    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这些混乱做法的主要原因,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10:20:35]
  • [杨素娟]:
    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否都是赔偿义务主体成立的标准?财产的有无是否影响责任主体的成立?被监护人能否成为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主体?对监护人进行归责的原则是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
    [10:20:51]
  • [杨素娟]:
    对以上这些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不成熟思路和观点,与各位老师及同仁进行交流、请教。
    [10:21:23]
  • [杨素娟]:
    我的思路是首先对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解析,其后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即适用的法律规范,当应适用的规范存在歧义或多种解释时,应适用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这样才能正确的依法审判。
    [10:21:40]
  • [杨素娟]:
    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存在着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侵权人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受害人与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或然的赔偿法律关系。首先,侵权人的行为应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受有损害,侵权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10:22:58]
  • [杨素娟]:
    其次,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存在法定或指定的监护关系,只有以上两个作为前提条件的法律关系具备了,监护人才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该条规定中对监护人进行归责的原则应结合监护制度及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进行理解。
    [10:23:06]
  • [杨素娟]:
    下面先谈一谈监护制度。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广义上的监护制度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采用了这一体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10:23:33]
  • [杨素娟]:
    狭义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照顾的未成年人(即不在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中排除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上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大陆法系各国大都作了这样的规定。
    [10:23:58]
  • [杨素娟]: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在宗族制和家长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历经演变,现代监护制度已发展为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不分亲权和监护,统称监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监护制度的规定上有不同之处,但关于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 。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10:24:33]
  • [杨素娟]: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通过确定的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做不同的区分。行为能力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智力不周全之人,兼顾交易安全。现代民法虽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主动性,允许每个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以自主行为追求自己最大利益,但同时也要求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既要接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还要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10:24:59]
  • [杨素娟]:
    所以,为控制民事主体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避免将意思自治推向极端,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又通过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对意思自治作了恰当的必要的限制。本来,现代民法强调主体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但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前提是行为主体行为时具有识别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有责任能力者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不承担责任。
    [10:25:25]
  • [杨素娟]:
    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和依据。依该通说,欠缺民事责任能力人的自然人对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负责任。但法律又通过监护制度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即由侵害人的监护人替代承受被监护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10:25:57]
  • [杨素娟]: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在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10:26:37]
  • [杨素娟]:
    因此可以看出,监护人是基于监护关系的存续而承担对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行为的后果当然归属于监护人,即使其尽了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其责任,而不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当行为能力存在欠缺的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监护人是否有过错为责任成立的归责标准,在性质上属替代责任。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为侵害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引起的相应比例的份额。如果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10:27:16]
  • [杨素娟]:
    因此该条第一款是赔偿义务主体成立和承担责任的标准。该条第二款所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致害的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主要是为保护监护人的利益。基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有欠缺,不具备赔偿法上的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法律强加给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负担,当有的被监护人又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这时为公平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又给被监护人的财产以一定的负担。这种规定符合公平理念的。
    [10:27:45]
  • [杨素娟]:
    其次,这也弥补了我国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权利的不足。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此法律又以特别规定的形式赋予了监护人以其管理的被监护人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的权利,这种补充是有益的,也是必要的,不但体现了公平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理念,也利于受害人所受损害得到实际救济。
    [10:28:05]
  • [杨素娟]:
    因此,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为寻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最佳平衡点而作出的。在该类赔偿诉讼中,存在着充满冲突与矛盾的三方利益,法律面临着冲突中利益的平衡与选择。从民法通则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设置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表明法律首先选择了保护和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尽量得到赔偿,其次,着重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又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给予了监护人减轻赔偿责任的合理抗辩权,又赋予了监护人作为权利人的角色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权利。
    [10:28:50]
  • [杨素娟]:
    这样,让监护人在承担法律上责任的同时又可籍此加强其对被监护人谨慎履行保护、管理、监督之责。因此,该第二款应理解为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及监护人权利的补充。因此,被监护人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无财产不能作为判断责任主体成立与否的标准。我个人认为该条第二款设置在此处易引起歧义,故设置在监护人职责一章在逻辑上较为合理。
    [10:29:33]
  • [杨素娟]:
    根据以上的分析解读,我认为,关于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诉讼中,在现行民事立法情况下负有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只是监护人。民法通则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民法对公平保护与合理救济的价值追求。以上就是我的一些浅显的认识,请各位老师指正。谢谢。
    [10:30:35]
  • [张仲侠]:
    下面请民一庭庭长佟淑进行点评。
    [10:31:25]
  • [佟淑]:
    下面我就杨素娟的发言谈几点个人认识。
    [10:32:10]
  • [佟淑]:
    首先她谈的问题是法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133条在法理上,是有一点梗阻的。第二,我认为发言剖析的观点切合司法的原则,在她的发言思考路径中谈到,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还要达到一定的社会性,使当事人理解法律真谛,使法律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10:33:27]
  • [佟淑]:
    第三点我认为其发言层次分明,语言精炼,审判工作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统一认识、统一执法、统一适用。
    [10:34:02]
  • [佟淑]:
    另外我觉得这个发言仍有以下不足,我认为,其学术观点在表述时理论方面的意义更重一点,在语言上不够直白,学术作品应当追求一个方向就是更亲近、易理解。关于这点我希望与她可以做进一步交流,我的点评就到这里,谢谢。
    [10:37:29]
  • [张仲侠]:
    第二个发言人民一庭副庭长白月涛。
    [10:37:54]
  • [白月涛]:
    我发言的题目是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完善意见。
    [10:38:26]
  • [白月涛]:
    一、雇佣理论的司法提出。《民法通则>及其中没有提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至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10:38:50]
  • [白月涛]:
    该解释从程序意义上为雇主采取严格责任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9条“雇员在雇用活动中至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及雇用关系的司法解释仅有以上三条。
    [10:39:24]
  • [白月涛]:
    二、对于9、11条的理解。对于人身解释第9条的理解,虽未明确雇员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在雇员、雇主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于第9条,以及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从语言逻辑上可以看出第9条中的“至人损害”的“人”应理解为除雇主雇员以外的第三人。
    [10:40:01]
  • [白月涛]:
    所以本条第一层次规定的是对外关系,即雇主、雇员的对外赔偿责任,后半部是第二层内容,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责任,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后,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向雇员的追偿。
    [10:40:16]
  • [白月涛]:
    对于人身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管雇员是否有过失、是否操作不当、是否违反造作规程,都要全部赔偿。体现了雇主对雇员受害的严格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无产阶级雇员的司法保护。本条规定的是雇佣关系内部的关系。
    [10:40:29]
  • [白月涛]:
    综上,现有的雇佣关系规则,规定了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对内关系包括两个内容,1,雇主对外赔偿后向雇员的追偿权,2,雇员受害从雇主处的受偿权。
    再看雇佣关系下客观存在,1,雇员至第三人受害,2,雇员受害,3,雇员至雇主受害。大家可能对雇员至雇主受害的客观性表示怀疑。
    [10:41:04]
  • [白月涛]:
    三、让我们看一个实例。甲雇员驾驶大货车车上乘坐雇主乙在运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雇主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原因,雇员甲超载超速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雇主乙的妻子丙起诉甲,要求甲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6万元。丙之理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丙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甲之理由,我是为雇主乙的利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我的违章行为不能认定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的损失应当自担。
    [10:41:47]
  • [白月涛]:
    四、对于此案,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10:42:13]
  • [白月涛]: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说。现在的雇佣关系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雇员至雇主受害赔偿问题。雇员甲的抗辩意见,不能采信。只能应当抛开雇佣关系,去除雇主与雇员的称谓和身份,直接适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一般规则,此时即变成普通侵权关系,“雇员”全责“雇主”即应从“雇员”处获得全额赔偿。
    [10:42:50]
  • [白月涛]:
    (二)雇佣关系原理说。雇佣关系的基本原理的核心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替代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由于直接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与直接侵权人有某种利益关系的人替代承担。这种替代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
    [10:43:52]
  • [白月涛]:
    理论依据为,现代民法中的报偿责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的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获得利益。按照利益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当为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是“损害”。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应当是雇主的一种对世的义务,是一种结果义务,即只要是在雇佣过程中的损害,雇主就要承担责任。不仅包含第三人的损失,而且还包括雇主的损失。根据雇佣关系的替代责任原理,雇主损失应自己替代自己承担,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同一,原则上由雇主损失自负。
    [10:44:44]
  • [白月涛]:
    再者大家普遍认为,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延长,那么雇员至雇主受害就等于左手打右手,就等于雇主自残,自残当然后果自负。
    [10:44:59]
  • [白月涛]:
    再看雇主请求权的基础,第9条,“……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对雇员享有请求权仅有此条,仅有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方能享有请求权。综合第九条、第十一条的在一般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规定的严格责任、替代责任,可以看出,解释的起草者想赋予雇员在一般情况下的民事赔偿豁免权。综上,案例中雇员甲的违章行为不能认定甲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丙的损失不应支持。
    [10:45:19]
  • [白月涛]:
    五、对两种观点的评价。以上两种观点,前者强调无特别规则时适用一般规则,后者强调虽无特别规则,但特别规则的基本原理已在,雇主受害赔偿问题亦可以适用。
    [10:45:41]
  • [白月涛]:
    比较而言,雇主身份较一般受害人身份为特别,雇佣赔偿规则较一般侵权赔偿规则应为特别。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关系的原理,在二者并存的情况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时转为适用一般法。那么,雇主受害在赔偿规则上缺乏的事实的前题下,也就意味着现行制度框架下只能寻求一般侵权赔偿规则。
    [10:46:03]
  • [白月涛]: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胆子小的法官他们会选择,第一种观点,一个尴尬的结果产生了,雇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而给雇主造成的损害要由雇员承担。对于胆子大的法官会选择第二种观点。其结果是,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免责了雇员,危险。在危险和尴尬的中间怎么办?把第九条丢的唯一的一个人补上。
    [10:46:41]
  • [张仲侠]:
    下面请民一庭审判长刘国承对其进行点评。
    [10:47:46]
  • [刘国承]:
    我基本同意白月涛的意见。发言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自己的人身损害问题;二是雇员给予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
    [10:50:44]
  • [刘国承]:
    在这些问题上存在民法和劳动法适用冲突问题。以及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同,且人身损害赔偿还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判决结果上的冲突。另外还有雇员对其他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对雇主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及对雇员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雇员对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及关于与雇佣关系相关的在农村帮工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0:52:27]
  • [刘国承]:
    白月涛法官的发言对实践操作中有重要的作用。就其分析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根据雇主的指派从事活动并为雇主利益进行活动,其风险和利益均归雇主。他的发言对审判实践很有意义。谢谢大家。
    [10:53:08]
  • [张仲侠]:
    下面请第三位发言人燕山法庭副庭长纪红勇发言。
    [10:53:36]
  • [纪红勇]:
    我发言的题目是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10:54:12]
  • [纪红勇]: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分配标准。(一)举证责任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包含了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前者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10:55:07]
  • [纪红勇]:
    在这两个含义的举证责任之间,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更为重要,它授权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做出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决定,避免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无法裁判的尴尬。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结果意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因为存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会促使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否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落空。
    [10:56:07]
  • [纪红勇]:
    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都体现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但该原则过于笼统,无法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导致很多误解。我认为有必要重新确立更为科学、明确,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10:56:28]
  • [纪红勇]:
    举证责任分配有诸多学说,在各种学说中,影响最大最具有说服力的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10:56:42]
  • [纪红勇]: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规范的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于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便可以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
    [10:57:18]
  • [纪红勇]:
    罗森贝克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抗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碍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开始发生时,就阻止权利形成的规范的效力的产生,以至于权利形成规范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为权利排除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
    [10:57:51]
  • [纪红勇]:
    为此,罗森贝克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排除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0:58:12]
  • [纪红勇]:
    罗森贝克上述分配原则的主要理由是: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就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10:58:27]
  • [纪红勇]:
    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奠定了理论基础,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其较强的逻辑上的说服力、便于实践中操作、符合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优点而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通说,并成为实务中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理论方法。
    [10:58:48]
  • [纪红勇]:
    当然,任何学说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公平的现象。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11:01:02]
  • [纪红勇]:
    我认为我国也应该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例外。之所以认为法律要件说应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理由在于:
    [11:01:26]
  • [纪红勇]:
    第一,该学说具有很强的逻辑性。法官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是法律规范的要件得到满足,只有在希望适用某一法律规范来满足其请求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法官才可能适用该法律规范支持该当事人的请求。所以,以法律要件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符合诉讼逻辑的。
    [11:01:46]
  • [纪红勇]:
    第二,该学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只要根据实体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法律要件来直接确定举证责任就行了,简单易行。第三,我国在诉讼体制、审判模式、法律思维、实体法的体系和结构等方面接近于德国和日本,引进该学说基本没有制度障碍。
    [11:01:57]
  • [纪红勇]: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对举证责任倒置认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没有一个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即没有一个举证责任“正置”的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一直是混乱的。很多人认为原告负举证责任是正置,被告负举证责任为倒置;还有人将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免责事由等也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我认为这些认识都是不正确的。
    [11:02:29]
  • [纪红勇]:
    如前所述,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另一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它是克服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不足的举证责任的另外。
    [11:02:54]
  • [纪红勇]:
    举证责任可能由原告倒置给被告,也可能由被告倒置给原告。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应该证明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由于其举证能力等原因,倒置给另一方当事人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分为法定倒置和法官裁量倒置。
    [11:03:05]
  • [纪红勇]: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通常发生在侵权当中,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又是重中之重。
    [11:03:39]
  • [纪红勇]:
    通常认为,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情形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至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在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上述规定中只有部分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对其分别分析如下:
    [11:03:59]
  • [纪红勇]:
    第一,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实体法规定的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属对抗性规范,是被告本来就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属于倒置。
    [11:04:17]
  • [纪红勇]:
    第二,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须具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这是主张被侵权的受害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让加害人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免责事由同上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属于倒置。
    [11:05:04]
  • [纪红勇]:
    第三,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树木,果实等发生倒塌、脱落、滚落、倾倒、折断、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1:05:26]
  • [纪红勇]:
    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述人身损害情况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类侵权使用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对过错的举证责任。所以,证明没有过错是所有人、管理人本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11:05:50]
  • [纪红勇]:
    第四,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属于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倒置。
    [11:06:09]
  • [纪红勇]:
    第五,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前,免责事由是被告本来就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属于倒置。第六,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是权利形成的必备事实要件,本应由受害方举证,但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属于倒置。
    [11:07:04]
  • [纪红勇]:
    第七,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受害人如果主张医疗机构构成侵权,就应该对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过错四个要件进行举证,但现将因果关系及过错的举证责任给了医疗机构,属于倒置。
    [11:07:51]
  • [纪红勇]:
    2、影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
    [11:08:13]
  • [纪红勇]:
    由于审判实践的复杂性,举证责任倒置不可能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穷尽,所以应该允许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那么,法官在倒置举证责任时所依据是什么呢?通过上述分析,已经找出了真正的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通过对这些情形的观察,可以总结出以下影响决定倒置举证责任的因素:
    [11:09:22]
  • [纪红勇]:
    第一,受害方离证据远,加害方离证据近;第二,受害方掌握相应知识少,举证能力差,而加害方却恰恰相反;第三,加害方更容易控制损害的发生;第四,加害方经济实力强于受害方,相应地举证能力就强于受害方。
    [11:09:35]
  • [纪红勇]:
    上述因素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属于在倒置举证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法官可以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是否具有上述因素来考虑倒置举证责任,从而避免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发生。
    [11:09:54]
  • [纪红勇]:
    三、人身损害侵权与违约竞合时的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此时,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案由,举证责任的承担也是不同的。如违反经营者注意义务侵权,同时可能构成对服务合同的违反,原告方如果提起侵权,则其必须就损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进行举证。但如果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由于违约在实体法规范上的要件不要求违约方存在过错,则原告方不需要对违约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1:10:57]
  • [纪红勇]:
    对不起,有点超时了,我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11:11:45]
  • [张仲侠]:
    下面请民二庭副庭长谭黎明进行点评。
    [11:12:37]
  • [谭黎明]:
    首先我觉得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讨论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11:13:30]
  • [谭黎明]:
    我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官审案过程中的意义。我觉得认定事实的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在举证过程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11:15:08]
  • [谭黎明]: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明确的理论指导工作,大多是依靠经验,发言人的发言引用了德国的理论,我认为后一理论不太实用。三、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我认为应当是可以探讨的。如果法官能够根据这个理论适用法律,就能比较好处理举证责任问题。
    [11:17:46]
  • [张仲侠]:
    感谢三位点评人及三位法官的精彩发言,现在就上述发言进行讨论,请大家积极发言。
    [11:19:02]
  • [纪红勇]:
    我发表一下意见,对于杨素娟法官的发言,我们通常把被监护人列为被告,但是我认为应当探讨一下到底应由谁列为被告,我个人的意见就是应把监护人列为被告。
    [11:20:31]
  • [杨素娟]:
    身为一个自然人,他有权利成为被告,监护人可以列为实体法上的被告,但是从程序法上列监护人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11:21:03]
  • [谭黎明]:
    在确定监护人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虑确保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增加其责任感,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其次还应增加被监护人的责任,以预防其造成他人损害。
    [11:24:33]
  • [谭黎明]:
    在监护人无法承担责任,但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被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执行被监护人的财产。
    [11:25:47]
  • [江伟]:
    我认为应考虑民事权利能力和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无论其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有民事诉讼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等于没有民事诉讼能力,其仍可作为当事人。
    [11:27:27]
  • [杨素娟]:
    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在我们实践过程中,常常强调享有权利,忽视承担义务的问题。
    [11:28:17]
  • [杨素娟]:
    使监护人以类似隐形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监护制度仍有待于完善。监护人在尽了监护责任后,应是一种可以追偿的责任。
    [11:31:05]
  • [杨永清]:
    我同意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告问题,我同意江伟老师的意见。对于追偿的问题,监护责任应保护监护人的利益,追偿不吻合立法的原意,我不同意追偿。
    [11:33:09]
  • [杨永清]:
    而且尽到监护责任的标准也有待探讨和细化。我顺便谈一下今天的法官联席大会制度,这种制度非常好,和最高法院的考虑也是一致的,最高法院民一庭最近准备出些书,就是要规范全国民事审判中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哪些是一致意见,哪些是倾向性意见,当然这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是没有约束力的,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希望我们法院在今后的民事问题中继续探讨。
    [11:38:41]
  • [张仲侠]:
    由于时间关系,发言到此结束。下面请各位专家对这次研讨会及主题发言进行指导。
    [11:39:04]
  • [毕玉谦]:
    这次会议准备很充分,作为法官研究问题要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中心,针对实际问题利用理论尺度来衡量,但是尺度是不一致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11:40:13]
  • [毕玉谦]:
    在联席会议中大家互相借鉴,但在审判中我觉得还应是以法官个人观点决定。
    [11:41:41]
  • [毕玉谦]:
    对于侵权责任方面的问题,特殊规则在我国约定俗成,而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法官自由裁量规则,我们成文法国家就是讲理论,但是我希望法官们能够拿出事实案例,以实际案例解决问题,以此作为司法经验。
    [11:44:13]
  • [马来克]:
    今天我来听这个研讨会感触很深,现在无论是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是法官的职业能力都提高了很多。
    [11:46:11]
  • [马来克]:
    我觉得法官联席会议制度非常好,希望大家能加强交流,我本人也希望能多有机会参加这样的活动,我觉得对于自己业务能力有很大的提高。
    [11:51:43]
  • [杨永清]:
    关于监护问题,现在已达成一致的意见,监护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11:55:21]
  • [杨永清]:
    关于雇员的问题,听了第二位发言人的发言我很受启发。立法中经常会有一些遗漏,雇员对雇主的伤害在立法中就没有考虑到,对此我认为,如果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雇主的伤害不应承担。另外只有要工伤保险的,不应当追究雇主的责任。
    [11:58:53]
  • [杨永清]: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江伟教授说的很好,我就不多谈了。对于法官联席会议这种制度,我的意见是希望法官们具体的问题进行研讨,题目不要太大,大家可以针对某一个案例进行研讨。
    [12:00:18]
  • [杨永清]:
    最后,我希望能够再次参加房山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专题讨论,希望房山法院的各项工作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名列前茅。谢谢大家。
    [12:02:40]
  • [张仲侠]:
    今天的会议是法官之间相互学习共同研究共同交流的会议,达到互相沟通、资源共享的目的,专家的参加也使我们对某些问题茅塞顿开,我们希望今后经常能够得到这样的具体指导。
    [12:04:05]
  • [张仲侠]:
    今天是我们法官联席会议的第一次研讨会,是我们体现以法官为中心的会议,是一个值得纪念的会议,可以说我们的改革有新的发展,相信通过各位的努力,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将得到整体提高。
    [12:04:59]
  • [张仲侠]:
    最后我代表房山法院向参加会议的专家领导表示衷心感谢,现在我宣布房山法院法官联席会议第一次大会暨人身损害赔偿研讨会休会!
    [12:05:48]
  • [主持人]:
    时候不早了,今天我们的直播就到这里。参加我们直播的工作人员还有房山法院研究室的刘乃毓、王媛、王莉、孙静波、张黎等,感谢她们对我们的帮助!担任现场记录的是房山法院书记员马岩,也感谢她的辛勤工作!感谢房山法院对我们庭审直播的大力支持!
    [12:07:55]
  • [主持人]:
    感谢中国法院网!
    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我们下次再会!
    [12: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