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睛?政法网络学堂主编 刘卫

高法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 吴庆宝

北京大成律所高级合伙人 钱卫清

全国人大法工委 施春风

就直播事宜商谈

直播现场一

直播现场二

直播现场三

直播现场四
2月21日15:00 中国法院网与点睛?政法网络学堂联合举办“公司法诉讼与法官决策”专题讲座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下午好。欢迎来到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即将直播的是由中国法院网与点睛?政法网络学堂联合举办“公司法诉讼与法官决策”专题讲座,我是本次直播的特邀主持人、来自点睛?政法网络学堂主编刘卫。
    [15:02:30]
  • [主持人]:
    我自己对《公司法》学习不够,研究不深,好在有三位专家、老师在场,今天我将尽心尽力为大家主持好今天下午的直播。相信大家会趁幸而来,满载而归。下面我先介绍三位专家:第一位,全国人大法工委施春风先生。第二位,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吴庆宝吴老师。第三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清律师。有关三位专家、老师的基本情况在网上都已经预先预告,各位网友也可以点击直播页左边图片介绍查看。
    [15:06:04]
  • [主持人]:
    接下来把今天直播的方式、程序稍微介绍一下。今天这样为大家安排,首先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施春风先生介绍一下公司法的修订背景,接下来以专题互动的形式和网友互动,最后可以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和答疑。
    下面就切入正题。首先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施春风先生给我们介绍《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15:06:25]
  • [嘉宾 施春风]:
    各位网友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跟两位老师、主持人一起探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首先刘老师刚才介绍我是专家,我愧不敢当,因为我毕竟是一个年轻人,跟吴法官和钱律师相比都是一个年轻人。我介绍所谓《公司法》的修订背景也只是就我所了解的东西做一点浅显的介绍,希望大家能够谅解。
    我国的《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的,到现在为止经过两次修正、一次修订。第一次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当时的制定背景大家应该很清楚,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公司制度作为企业制度的基础,当时可以说在国内叫公司的很多,但真正以《公司法》意义上来运作的公司实际上为数不多。当初制定公司法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引导公司向一个正常的轨道上发展,来规范它的组织和形式。
    [15:07:42]
  • [嘉宾 施春风]:
    第一次公司法的起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原国家体改委1992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和国务院于1992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的基础上组织起草的。经过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其它国家的公司法理,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并提请审议。该草案经过三次审议,并经反复修改,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当时《公司法》的公布实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的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15:08:56]
  • [嘉宾 施春风]: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我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逐步的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于是有了1999年和2004年的两次修正。这两次修正都是针对当时急需的问题做的个别条款的修正。1999年修正两条:第一条是对原公司法第67条关于对国有独资公司监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职工公司代表参加。监事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监督。因为当时的修订背景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比较深入,而且遇到的问题比较大,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特别将这一条细化,并授予国务院规定提前式的监督职权。当时修正第二条是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因此在《公司法》第229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专业技术做价的金额占注册资金比例,公司发行新股上市公司的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15:09:35]
  • [嘉宾 施春风]:
    在2004年8月再一次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做出了修改,主要就是删去了原《公司法》第131条第二款关于已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需经国务院政权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规定。删去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票发行价格包括是否采取议价方式发行股票应当由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不必事先取得行政许可。这一条规定对这次修改也只是主要是针对当时的证券市场做的修改。
    [15:10:40]
  • [嘉宾 施春风]:
    随着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的公司越来越多,截止到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制企业就已经达到120多万家,公司制企业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的一种主要组织形式。而且关于公司的诉讼也越来越多,我们的公司法》明显有些滞后。在这种背景下,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都有很多代表呼吁修改《公司法》。2004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办前头邀请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了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还邀请了赵旭东、江平等专家组成了专家顾问组,开始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一年的准备,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温家宝总理于2004年12月28日签署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分别提出了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和建议表决稿。2005年10月22日至27日举行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并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这次修订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几乎所有条文都有修改,而且大多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并对章节结构都做了调整,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30条调整为219条。此外,此次修正公司法还抓住以证券法同时修订的大好契机,两法一并考虑同时修改,将公司法中一些关于公司股票和公司债权的发行、交易等方面应当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容纳入修订好的证券法中,使这两部法律各自调整的范围更加明确、清晰。
    [15:12:23]
  • [嘉宾 施春风]:
    当然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也还是阶段性的,对目前比较急需的大家比较达成共识的、看得比较准的问题做了修改,对一些还有争议,而且对将来的影响也看不准的问题,留待以后会随着我们的改革步伐进一步修改。公司法这次修改的内容很多,因为现在已经公布实施,网上讨论的也比较清楚,在此我不做一一列举,还是直接进入我们的网友互动阶段比较好。
    [15:13:03]
  • [主持人]:
    谢谢春风先生给我们的精彩介绍,也谢谢各位网友在网上与我们的热烈互动。
    接下来我们就开始进入主题互动阶段。
    现在讨论的第一个话题是:《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诉讼的影响。接下来先请钱卫清先生给各位网友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15:14:21]
  • [嘉宾 钱卫清]:
    各位网友,大家下午好!
    新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将给我国公司诉讼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大家知道,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公司诉讼最初是作为经济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制度的滞后,对于司法救济相关公司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前几年大家在遇到很多公司纠纷时,于法无据,不能够有效的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当时公司法律制度建设十分落后的情况下缺乏一整套基本的解决公司诉讼的依据和实体规则,所以公司尚未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形态存在,相反它只是作为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小小的角色。新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新的公司制度为司法救济提供了新的渠道、新的领域。
    [15:15:36]
  • [嘉宾 钱卫清]:
    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所谓公司诉讼,主要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与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以及债权人之间等围绕着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的诉讼。这些诉讼包括公司与公司内部成员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比如公司与股东、公司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公司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以及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所以,公司诉讼跟一般的民事诉讼,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相比它有显著的特征。
    [15:16:33]
  • [嘉宾 钱卫清]:
    一个特征就是公司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定化和多元化。由于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公司债权人,因此公司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种类型,一个是公司内部主体,包括股东和管理者。二是公司本身及公司外部主体,包括债权人。所以,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呈一种多元化的态势。
    [15:17:15]
  • [嘉宾 钱卫清]:
    公司诉讼的第二个特点是公司诉讼类型的特定化。
    公司诉讼主要是基于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上述主体之间发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于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划分,包括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与董事、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等等。还可以根据纠纷所处的公司运作的不同环节进行划分。所以公司诉讼不是与工作有关的任何诉讼,也不是指与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而是在公司运作的各个阶段发生的各类的纠纷。
    [15:19:51]
  • [嘉宾 钱卫清]:
    公司诉讼的第三个特点是请求权的基础,具有一种综合性,是以公司法为主体,剥削公司运作的有关的合同法及侵权法所构成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所以我们说公司诉讼不单纯是依据公司法来处理纠纷的诉讼合同,包括适用于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与侵权有关的法律,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依据也是综合性的。
    [15:20:55]
  • [嘉宾 钱卫清]:
    公司诉讼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它的根源就在于公司是多种利益的主体,多原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它形成了独特的公司法人制度、法人财产权制度。公司的财产权独立于股东权,为公司的经营层所控制,大股东又可以通过对经营层的控制掌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债权人作为公司投资者也成为利益的一方,所以,公司权力的多元化势必会导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乃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15:21:44]
  • [嘉宾 钱卫清]:
    所以,新的公司制度提供了各种不同的公司主体之间的纠纷的救济途径,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可以预测公司法所设立的这些新的公司制度、新的司法救济制度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趋势:
    第一个趋势,公司诉讼的类型将会不断的增多。新公司法一个突出的立法宗旨是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增加了股东的若干新的权利,这必将改变过去许多受害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被动局面。例如股东可以提起请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的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可以查阅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之诉,可以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帐册之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提出查阅股东名册、股东债务成本之诉,提出解散股东之数,请求股东收购股权之数,这些诉讼的种类、诉讼类型会越来越多。
    [15:23:02]
  • [嘉宾 钱卫清]:
    第二个趋势,公司的数量也会增加。随着公司诉讼类型的增加,相应公司诉讼的总数必然增加。随着设立公司数量的明显增多,公司纠纷的数量也会增多。
    第三个趋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很大。因为新的公司制度虽然提供了多种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法律新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很多公司纠纷的各种责任的认定还有待于很多详细的规则。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官的判案标准、法官的审判理念都面临着新的考验,裁量的空间会改变,法官会按照公司法立法的原意去有效的保护公司当事人的权益,及时的解决纠纷,也提出一些新的要求。
    我先简单地介绍股东代表诉讼的一些特点和所面临的一些问题。谢谢。
    [15:24:09]
  • [主持人]:
    非常感谢钱老师给我们大家介绍了公司诉讼的定义、特点和特征,以及公司诉讼的趋势。接下来我们请最高法院的庆宝法官给大家的介绍做一个点评,然后应网民的要求着重介绍一下《公司法》修订对诉讼的影响。有请。
    [15:25:40]
  • [嘉宾 吴庆宝]:
    各位网友,大家下午好!
    新的《公司法》实施以后必然会对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产生比较直接的和重大的影响,这里边的问题也很多。刚才钱老师也介绍了一下关于公司法的修订对诉讼的一些影响。从最高法院来看,现在有很多案件的审理仍然需要进行调研,需要通过一些实践来完善法律的不足。我们在这之前也制定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这次《公司法》修订也吸收了大量的条款,包括关于一人公司的问题,包括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股权转让的问题都做了相应的吸收。包括我们已经制定的很成熟的关于企业法人清算的若干问题的固定这么一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在上全委会研究之前,由于公司法正在研究修订,有一半的条款都被吸收到了公司的清算、解散篇章里。
    [15:27:21]
  • [嘉宾 吴庆宝]:
    总的讲,新的《公司法》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发展变化修订出来的,与99年以前的法律相比有一个很大的变化是已经尽量减少行政干预或者国家干预对民法、民商法的影响,更多的重视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以及交易习惯、惯例,还有一些国际上的惯例对法律、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15:28:57]
  • [嘉宾 吴庆宝]:
    我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从大的方面也可以归纳为大陆法系。在这些方面立法比较先进的德国、法国、日本,包括我们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中国的立法应该是有比较大的影响,我们在这里面也吸收了大量先进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经验。重点刚才两位专家介绍了,对诉讼实质性的影响就是新的《公司法》为公司和公民个人进行诉讼开拓了更加宽广的途径。以前一些没有办法诉讼的问题现在有了办法,或者有了一些基本的途径,虽然不细,但毕竟有了相应的规定。
    [15:29:28]
  • [嘉宾 吴庆宝]:
    刚才网友 tian521提出来,像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这是我们这次司法解释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我给大家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5:30:50]
  • [嘉宾 吴庆宝]: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主要保证这么几个情况,公司在运营中往往会运用一些手段对付债权人,对付法院,主要表现在设立若干个子公司,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关系混同,设立两个以上雷同的公司,彼此人员、场地、财产混同,设立企业集团人格关系模糊,难以识别其与成员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等等。对于上述种种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应该掌握这样几个界限。
    第一,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能区别彼此之间的正常经营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母公司来承担。如果仅仅是混同,但彼此之间的人格关系清楚,则应当由占有对方财产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将财产转还给对方用以偿还债务。
    [15:32:57]
  • [嘉宾 吴庆宝]:
    第二,两个彼此表面独立的公司如果发生上述所提到的混同关系,则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应当将其中一个予以否定,以二者所有的财产一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发生财产侵占,则应当由侵占方返还财产,用以偿还债务,不宜否定一方的独立人格。
    第三,对于成立的企业集团要首先区分是经营性的公司集团,还是为整合资源一致对外的以特定目的成立的社会性的集团,经营性的集团是企业法人,非经营性的集团是社团法人,其在公司运营中起着不同的角色,不可一概认定为企业法人,也不宜将其判定承担所辖成员单位的债务。如果确实从事经营,也使得成员单位直接受益,即使为了某个成员或者某些成员的利益所为,则应由集团和受益单位一并承担责任。但如果集团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后果与承担单位无关,则应当由集团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集团属于非经营性的公司,则不宜判定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15:33:20]
  • [嘉宾 吴庆宝]:
    第四,本次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这也是刚才网友 lawlover27提到的,要谈一下一人公司的特点,就意味着一个股东可以拥有一个公司,但其不能再成立与已经存在雷同的公司,以避免股东利用公司身份逃避债务。同时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还应当以家庭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64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就是认为股东自己或者其家庭财产要对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15:34:35]
  • [嘉宾 吴庆宝]:
    第五,总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实际为子公司,而非分公司。子公司对总公司的资产权益以持股的形式体现,不直接体现在对新公司资产的处置上。当总公司发生诉讼时,不得将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得对新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唯有等到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时,方可将新公司的股权作为被执行的标的,而不得将新公司的资产作为被执行的标的。例如《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5:35:09]
  • [嘉宾 吴庆宝]:
    刚才网友 zhuq还提到一个案例,那个案例实际上是股东把自己的资产转让了,但是并没有侵犯自己的债权、债务,然后就失踪了。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说要求法院来帮助你找到逃亡的股东,而应当由原告自己来举证,原来的股东或者叫控股股东他现在做什么去了,有没有财产可供查封或者扣押,然后才能谈到诉讼是否有实际意义。如果连股东都找不到,仅仅列出这一个实际已经不存在的公司来进行一次诉讼,这样它的意义并不是太大。所以,还要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效益,不能仅仅看它的法律效益。
    [15:36:57]
  • [主持人]:
    谢谢庆宝法官。接下来由钱卫清律师回答网友“江南风光”提出的问题。
    [15:38:16]
  • [嘉宾 钱卫清]:
    回答网友[江南风光]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的规范时,如何才能正确运用?
    关于法院在审理《公司法》的规范时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的理解立法的精神,确定新型的审判理念,是我们正确适用《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公司纠纷的审理是民商事审判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它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案件。因此,法官在整个决策过程中除了要正确的认定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个办案的指导思想、审判理念、工作原则等等宏观方面的问题。按我的理解,在审理新《公司法》的这些新类型公司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确立一个司法适度干预的原则。所谓适度干预的原则是对公司纠纷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按照商事的一些原则,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任意性的规范,公司法规定这些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相结合,分清公司法律条文中不同性质的规范,有些是技术性的规范,有些是任意性规范,这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任意性规范大大增加。还有在这些规范当中有衡平性的规范、原则性的规范,甚至有些是模糊性的规范和补充性的规范。充分认识这些规范不同的品质,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审判理念,确定相应的判断标准,采取司法自治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在适用自由裁量过程中慎用自由裁量权,应该关注经营判断的标准,不宜以一般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所以在相关的公司诉讼纠纷中有关法律效力的认定过程中要注意一些问题:一是慎重对待公司章程的欠缺和瑕疵,不轻易否认其效力。第二,对股东权利股利的分配不应直接干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在审查的重点方面应放在程序的瑕疵上面。这些理解《公司法》规范和案件的事实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就能够发挥司法调解和公司纠纷的这种职能,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15:40:47]
  • [主持人]:
    感谢钱老师的介绍。刚才庆宝法官和钱老师对《公司法》的诉讼救济的一些新的途径,以及公司人格否定还有一人公司和新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的问题,做了很好的介绍和讲解。现在接着回答网友的提问。
    [15:42:11]
  • [嘉宾 吴庆宝]:
    回答网友[dawxf555]的问题:
    在公司变更了董事长,但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原董事长对外作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这样一个问题,说明我们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还不够健全,而且我们公司法人的一些变更登记的办法也不是太完善。在之前我们曾经处理过一些案件,原来的负责人已经被免职了,但是由于他手里拿着公司的公章,而我们的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一个公司只能有一枚公章,不允许重复刻制公章。所以,似乎谁拿到了公章,谁就有权对外发言,他的行为就是有效的。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或者是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个组织。既然是股东会决定变更了董事长的人选,新的董事长是合法的董事长,以前被免职的董事长就不能再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及时它手里拿着公章,或者没有到有关的部门变更登记,它也不能再代表公司的行为了。由此有一个问题要一并跟大家说一下,在股权转让里面,有一些虽然支付了对价,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活动,出席了股东会、董事会等等,也进行了表决,但就是因为股东名称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有些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就不认可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现在比较成熟的做法,通常情况下是要以公司股东的登记为准,当然公司股东的登记也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相吻合。但是在少量的情况下,没有变更股东登记和没有变更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情况下,新股东已经实际上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参与了经营管理,就要认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新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是合法的,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就不能认定为无效行为。
    [15:45:45]
  • [主持人]:
    感谢吴法官的精彩讲解。现在网友提问非常踊跃,很多网友都关心新《公司法》和老《公司法》的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接下来请钱卫清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和修订前的公司法在诉讼时效上如何进行衔接?
    [15:46:41]
  • [嘉宾 钱卫清]:
    如何解决新、老公司法诉讼时效的冲突,这个有待于最高法院的司法明确做出规定,在这里我谈点我不成熟的一些看法。
    新《公司法》于今年1月1日起实行,如果解决新旧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是目前学界和社会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如何处理新公司法和旧公司法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是很现实的问题,影响最直接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司法救济所适用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这个问题相对应的就是新《公司法》第22条和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
    [15:49:35]
  • [嘉宾 钱卫清]: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而新《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从字面理解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是停止侵害之诉,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对于这种救济方式,原《公司法》并没有单独规定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停止侵害是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属于诉讼救济,适用于侵害持续发生,为防止继续施害者的情形。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时间通常不会很长,要求股东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未免有些强人所难,何况有时起诉的时候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已经通过,要求停止侵害的诉求也就失去了意义。对于这样的决议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旧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15:50:43]
  • [嘉宾 钱卫清]:
    新《公司法》对该条做了较大的改动,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以及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的瑕疵情形都做出了规定。其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但是对于这种无效的救济却没有规定。是否应当比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之日内请求法院无效,对于这一问题应该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二规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至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对这一撤销诉讼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即60天。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在新公司法适行以前做出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应该是旧公司法11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股东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时效应如何确立?是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还是适用新公司法的60天?有些人士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诉讼失效为60天,不过这60天是从2006年1月1日起起算的,好处是可以操作性强。但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对于发生在什么时间范围内的违法决议,股东的诉讼时效可以顺延至2006年的1月1日起60天。比如违法决议是2004年1月2日做出的,股东如果可以顺延到2006年3月起诉,这些实际的诉讼时效超过了两年,而且越接近2005年底的诉讼时效就越短。如此可能出现的情形就是股东们极也可能提出在2006年的前两个月向法院起诉,这样就加重了司法的负担。
    [15:55:42]
  • [嘉宾 钱卫清]:
    新《公司法》只能对新法实行以后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之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保证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期。此外对是否行为以及如何进行判断。诉讼时效虽然表面上看是一个程序问题,而实际上却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寄生胜诉权的规定,立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体现在实体法中。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决议,股东应当自违法决议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这样既可以保证适用上的平等,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我的这种理解不一定正确。
    [15:56:08]
  • [主持人]:
    感谢钱律师。新公司法短短实施才一个多月时间,钱老师就把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研究得如此透彻,可见钱律师对攻四法的深厚功底,我自己受益匪浅,相信网民也受益匪浅。
    [15:56:56]
  • [嘉宾 施春风]:
    回答网友[dulianga]的问题: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修改,对我国资本市场有何影响?
    这个网友提这个问题提得非常宏观、非常尖锐,他同时还建议把这两部法律合起来,可能对我国的资本市场还有对股民的保护更好。我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这两个法为什么要单独成立?涉及到一个法的基本定位问题,我们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总体上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而有之的法律,但是《公司法》更侧重于司法方面,而证券法相对于更侧重于公法,也就是管理法的方面。公司法主要解决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的治理结构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它是解决一个民商事主体的问题,以及民商事主体之间关系的问题。这次修订《公司法》,一个主要的修订原则就是要放宽管制,赋予更多的选择。而《证券法》则不同,大家也都清楚,我国现在的证券市场处于比较徘徊的状态,在这个时期修订《公司法》、《证券法》,在某种意义上对于我国的资本市场是一个比较好的信号,而且在这次修订《证券法》的时候,增加了对股民的保护措施,比如说基金措施,这些对于股民而言都是一个利好的消息。当然影响资本市场的因素是很多的,作为法律这个框架,它只是为资本市场的运作市场环境提供一个好的法律框架,至于对它的具体影响恐怕是一些微观的因素,当然也包括其它宏观的经济因素。所以,网友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对资本市场有什么影响,我只能简单的回答,是一个好的方面的影响。
    因为这是一个论坛,我想谈一下对《新公司法》第22条的一些个人意见。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请求无效的时候,应当自股东做出决议之日起60之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个人认为这个论述是一个不可变的期间,因为这跟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很相似,它是一个形成权,股东请求大会无效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是一个行政权的问题,更决定的说,22条不是一个解决某一个公司的某一个决议侵害了确切的某一个股东的时候,股东提起诉讼的这么一个规定,它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它更应该适用于一种决议,对一批或者一些股东产生损害的时候,股东提起这种无效诉讼,提出这种情况。而大家都清楚,公司一旦做出决议很可能就要付诸实施,如果轻易否定我们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实施的一些决议,这样对 我们的经济生活将是一个创伤。所以,我个人认为第22条规定的这60天,之所以规定这么短,就是因为考虑到要维护一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给大家一个合理的预期,而且这个60日也应该是一个不变的除斥期间,超过60日内,股东的诉权就因该消灭了。
    [15:59:40]
  • [主持人]:
    谢谢春风先生。
    [16:00:03]
  • [嘉宾 吴庆宝]:
    回答网友[法云]的问题:
    公司成立前,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设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这样的问题在实践当中我们也遇到过,往往为了公司的利益,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在取得正式的经营资格之前,在公司正式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之前,在正式宣布开业之前,控股股东或者主要的发起人就会提前开始一些经营活动。这个经营活动如果不是为了公司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目的,就与公司无关了。但是在这里问有提到的问题,也就是指向为了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为了公司经营需要的目的,发起人所从事的一些经营活动。这要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公司最后设立起来了,在具体处理上要把公司列为当事人,因为这个时候发起人仅仅起的是一个受委托的作用,起的是受托人的地位,所以后来成立起来的公司应当是合格的当事人,如果人家告他,他就是被告,如果他告别人,他就是原告。但是现在可能的情况是什么呢?最后公司没有设立起来,如果没有设立起来,这个时候公司就不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格,如果他没有这个资格,他就肯定做不了当事人。既做不了原告,也做不了被告,也做不了第三人。这个时候谁是当事人呢?谁去签了合同,谁履行了合同,也就是现在我们所谈到的主要的发起人,这个发起人就是当然的被告,或者当然的原告。要区别的是什么呢?如果是为了公司设立的目的而最后亏损了,所谓的主要发起人自己的能力又承担不了这么多债务,就要把其它的次要的发起人列为共同的当事人,尤其是共同的被告,来一起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
    [16:04:23]
  • [主持人]:
    谢谢庆宝法官。
    网友提出的问题现在越来越多,今天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有挑一些主要的问题来进行解答,希望各位网友予以谅解。接下来的问题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确定的一个新制度,请问在实践当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个制度。
    [16:05:22]
  • [嘉宾 钱卫清]: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这次是在新的公司法新确立的。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50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股东会或者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由本法第150条规定情形的前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股东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06:27]
  • [嘉宾 钱卫清]: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股东代表具有代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为公司行使诉权,这是代为性。另一方面股东同时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其它股东皆有结判力。第二个特点,诉讼的归属比较复杂。因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权益之争,最后权力归属是很清楚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它的归属最终这种权益应当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原告股东。如果股东胜诉,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的股东。如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它股东平等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败诉,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而且该判决对于公司其他的股东也产生皆判力。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怎么操作,新的制度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一些条件,这个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连续180日持有或共同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才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这样的规定是防止滥用诉权。
    [16:08:31]
  • [嘉宾 钱卫清]:
    第二个规定,设置了一个前置的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及其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股东只有在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以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为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这点跟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它不能够一开始就直接去告董事和管理层,要通过前置的程序。
    [16:09:21]
  • [嘉宾 钱卫清]:
    前置程序主要是有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股东首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请求董事、监事会,或者是以公司的名义对于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书面请求过后,董事、监事仍然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虽为拒绝,但在收到书面请求后3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三种情况下原告才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代表诉讼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诉讼主体的资格确定问题。一般来说原告具备刚才我说的这三个条件之后,它就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来起诉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这些被诉的高级管理层人员可以作为被告,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当中是什么样的地位呢?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理解应当将这个公司作为第三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比较适合。具体可能有待于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就简单做一个介绍。
    [16:11:11]
  • [嘉宾 吴庆宝]:
    回答网友[天亮了]的问题:
    请问一下,一人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怎么区分.
    同时也一并回答网友wjzn提问:吴法官您好:请问您刚才解释:变更董事长未登记,原董事长对外作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只要拿出决议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正因为这两个问题在审判当中问题比较尖锐,问题比较突出,解决起来观点差异比较大,所以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一人公司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有几个方面的制度可以加以保障。
    一人公司在注册的时候要把公司的资产状况界定清楚,固定资产和流动财产都包括哪几类,数额是多少,这应该是清楚的。同时要进行登记,这是一点。
    第二点,在公司设立的时候要有中介机构加以审计,要出具一个审计报告。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制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就是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大家以前认为中介机构可能会公司请托一下,做一个虚假的或者不够真实的审计报告,但是实际上现在通过立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包括我们正在制定的司法解释,都要进一步规范审计师和会计师的职责、法律责任。所以,这个环节上是能够确保公司财产的完整和清楚。
    第三方面,审核一下有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如果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问题,关于公司法人的否认问题。关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如何加以界定,是一个连贯性的问题,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还需要灵活运用和掌握。
    这是第一个问题给大家做的介绍。
    关于第二个问题,刚才我回答的可能不够完整,网友对这个问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很有道理。原董事长当他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一些法律后果的时候,特别是发生了债务的时候,要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答案是肯定的,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这里边适用法律的时候要注意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衡量公司的行为,原董事长对外所进行的这些行为是否让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产生了混同,人格上的混同、资格上的混同,换句话说是不是具有表现代理的情况出现。如果原董事长所做的行为大家并不知道他已经被罢免了,别人认为这个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是要承担的。所以,在我们所谈到的新董事长和老董事长他们之间区别的时候就要看这个公司是否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告,是否变更了相应的法定的手续,尽到了法定的义务,特别是上市公司,如果它没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证监会所指定的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一般的社会单位和人员就有理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长仍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仍然要由公司来进行承担。这里边主要是基于过错,同样还有一个表现代理的意思在里边。所以,也是提醒法官和律师结合实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研究。
    [16:16:27]
  • [主持人]:
    接下来请春风先生回答网友问题。
    [16:19:16]
  • [嘉宾 施春风]:
    回答网友[华山论剑]的问题:
    施春风老师,公司法的起草过程当中,我国现行体制中有没有立法与司法观念上的障碍?
    这个问题提的不是很清楚,因为“华山论剑”的网友说《公司法》起草过程中我国现行体制中有没有立法与司法上的障碍,我第一个不明白的是“现行体制中”,这个“体制”应该是指的经济体制,是不是经济体制与立法的障碍,或者是与司法有障碍,还是立法与司法有障碍?我只能根据我自己对这句话的理解来给予回答。
    这次修订《公司法》,可以说在很多问题上还是有比较大的争论。应该说我们这次修订的许多内容绝大部分是达成共识的,但是也有一些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为什么?就是因为还没有达成共识,而且在某些方面可能在推行实施起来确实可能会有阻力。
    比如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设立公司出资财产的形式做了修改。以前我们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的时候只能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这五类,有且仅有这五类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在这次修订过程中,多数意见都认为这样一个严格的规定对于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限制是偏严的。从我国已有的实践和其它国家的规定看,凡确属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同类转让财产原则上都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但是如果作法律中一一列举,恐怕目前为止还比较困难。因此,这次修订《公司法》用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列了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个标准是可以依法转让。第三个标准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这三个标准在我们近期先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可以说这些东西在新公司出台的时候,如果细化的话,大家在某些权利上不能达成共识。但是我相信在《公司法》的实施当中,随着经济的发展会逐步的明晰,并且能够细化。
    [16:21:00]
  • [主持人]:
    感谢春风先生。
    [16:21:12]
  • [主持人]:
    接下来请钱律师回答湖南雄律师的问题:新公司法的修改,对中国律师服务领域有哪些影响?
    [16:23:03]
  • [嘉宾 钱卫清]:
    回答网友[湖南雄律师]的问题:
    新公司法的修改,对中国律师服务领域有哪些影响?请钱律师简单介绍一下.
    很高兴回答这位同行的提问。
    我认为新的《公司法》对中国律师服务业将产生深刻而深远的影响。经济全球化必将导致公司的竞争成为新一轮经济浪潮的显著特征,可以说现今社会是公司的时代,公司的法律需求将呈现出多方面的增长态势。对中国律师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首先从公司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给我们提出了非常多的机会。由于公司不断增多,服务的主体,也就是说服务的客户会不断增加。公司在整个设立、营运、发展、壮大甚至是最终的破产,在所有的环节里都有许多法律问题需要律师解决。比如说新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留有非常大的空间,原来的公司和新设立的公司,都面临着按照新的《公司法》去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修订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服务的机会。又比如说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制度的建立,根据《公司法》所提供的各种规则、各种制度,作为公司要提高竞争力,要完善内部的治理结构。如何来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需要律师、专业人士去设计,去制定各种公司内部的各种制度,尤其是制定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些高端的服务,比如说公司的壮大、发展战略,公司的并购、公司的重组,甚至公司的上市,这些服务领域都给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机会,包括公司的改制,中央今年准备全面推进国企改制,在这里顺便回答一下其中一位网友提出来的“《(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制有些什么样的影响”的问题。《(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各种公司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股东权益、公司的章程等等这些人财物制度更加完善,下一步国企改制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使得下一步的改制能够更加规范化,能够有效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新)公司法》对于国企改制的深化和进一步加大改革的力度,是有积极的推进意义的。这是在新公司法制度框架内非诉讼法律服务的领域在扩大。
    在诉讼领域,实际上公司诉讼案件会大量增加,律师有很多公司代理诉讼的机会。比如我们对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新的《公司法》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包括对公司诉讼策略的各种设计,包括对股东权益如何维护的制度安排,包括对证据的取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以及如果作为被告,如何行使抗辩的权利,代理这方面的业务也会不断增多,其实也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我们怎么有效的去应用新的法律制度,去更加优质、高效的为当事人提供律师的法律服务,这样我们就可以顺应公司法律制度的要求,帮助各类公司提高市场的竞争力,这样我们律师服务的价值就能够充分体现出来。
    谢谢。
    [16:28:12]
  • [嘉宾 吴庆宝]:
    回答网友[dulianga]的问题:
    请问吴法官,新公司法对我国目前的中小股东的集体诉讼制度哪些有积极意义?
    新的《公司法》修订以后,我们现在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渠道更多了,案件的案由也比以前增多了,今后提起集体诉讼实际上就是一种集团诉讼,这个可能性就更大了。
    之所以我们叫“集体诉讼”,不叫“集团诉讼”?因为集体诉讼的人员会少一些,可以把若干个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多的案件划分成若干个小的案件来对待,但实际上在具体处理上,它的程序和结果都应当是基本一致的,或者说是统一的。所以,集团诉讼也好,集体诉讼也好,它在进行诉讼的时候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这类案件中小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只有在虚假程序案件里面,对案件管辖提出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对于其它方面的侵权案件,比如公司经营过程多种的侵权问题,还有公司在披露一些信息方面的虚假方面的问题,对公司、股东个人或者他们的利益集团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提起这样的诉讼,应当按照侵权案件的一般管辖来确定管辖力。
    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对中小股东提起诉讼做出特别的限制,反而是给了更多的阶级途径和方法。这里我们要提出一点的是,中小股东有的时候不能通过一个诉讼就期望达到最终的效果,特别是公司帐册的查阅权、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股利分配的请求权,这些方面的问题在以前有的法院已经向最高法院做过请示,最高法院指出了应当进行的一些诉讼程序和方法,但是不能够希望一个诉讼解决所有的问题。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你首先要达到一个能够召集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会的结果,才有可能研究审议分配多少股利,以什么方式进行分配。如果通过一个诉讼让法院来判决公司就进行如何分配股利,分配红利,等于法院会侵犯公司正常的经营权利或者对股东的分配权利。这个显然法院是不能这样做的,只能通过判决的方式或者是其它的方式,由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来研究中小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分配的请求,而不能直接判定如何进行分配。
    所以,新《公司法》也不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毕竟是对解决这些问题指出了一些轮廓性的途径,这些问题也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办法来确定一个准确的路径。
    [16:34:23]
  • [嘉宾 吴庆宝]:
    回答网友[tian521]的问题:
    那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在代表诉讼中
    刚才钱律师给大家介绍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时,已经把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陈述。他的观点是,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应当基于第三人的地位,我也同意这个观点。为什么这么说?在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基于公司对董事等违法违规行为无能为力的懈怠所予以做出的地位分配。有些法院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有的当事人认为公司应该是被告,所以这么列出了当事人的地位,我想它主要是基于这方面理由。正常情况下,因为诉讼所得利益最终是要归属于公司的,股东代表提起的代表诉讼,将来利益是要归属公司所有的。因此公司在诉讼中做被告是不太适宜得到胜诉利益的。我们几乎没有见到哪一个案件的被告最终成了胜诉者,这个与《诉讼法》的原理和我们通过司法实践所要达到的效果不太相吻合。唯有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其公司与原告股东显然是站在同一立场上的。一个是主动性的,一个是被动性的,股东们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起主导性或者主动性的作用,而公司不提起诉讼是属于被动性的。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诉讼,最终诉讼的胜利成果是归公司享有的,第三人享有实质上的胜诉成果,从法律上、情理上都是说得通的,这也是目前司法实物界所掌握的通说。
    我个人认为将来《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会做出对股东和对公司更有利的解释。
    [16:35:58]
  • [主持人]:
    非常感谢。
    短暂的90分钟已经到了。《公司法》的实施可以预见它将对我们国家《公司法》的诉讼,对我们国家的司法、我们国家的经济生活乃至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都会产生深远而且巨大的影响。这一点是大家希望看到的,也是希望实现的一个最终目的。
    最后给大家做三点解释。第一点,有关网友现在已经提出的问题,我们在直播之后将继续给予解答或者给予跟踪。第二,今天的直播我们会把它做成视频课件,刚才“天亮了”、“888”网友都提出了一个要求,要求把今天的文字发到各个网民的邮箱里,但因为工作量太大,请大家到我们的点睛政法网络学堂点击。第二,我们的点睛政法网络学堂还有《公司法》专家的系列课程,可供大家学习和参考研究。
    最后,请三位专家每人用一句简短的语言来对今天的直播做一个小结或者寄语。
    [16:38:10]
  • [嘉宾 钱卫清]:
    新的公司制度将对推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法制进程和公民的利益产生深远的影响。所以,我们每一个人应认真的把握好这一历史性的机遇。谢谢!
    [16:38:44]
  • [嘉宾 吴庆宝]:
    新的《公司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重新修订的,这为我们广大的公司、企业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也为我们司法机关处理新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那些广大的股东和中小股民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法律武器。谢谢大家。
    [16:38:56]
  • [嘉宾 施春风]:
    公司法的种种问题并不是仅仅通过一次修订公司法就能完成解决,它更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我们的法官、律师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同志,尤其是广大关心《公司法》的朋友们的努力。在此,我借用孙中山同志的一句话来与各位同志共勉,“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16:39:24]
  • [主持人]:
    好,感谢三位专家精彩的讲解,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热情参与、支持。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6:3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