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现场

参会的领导及专家

参会的领导及专家

会议主持人(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子英)

唐广良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张楚教授

北京大学张平教授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刘志江主任

北京法院网进行现场网络直播

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周平研究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勇法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锦川法官

专心倾听发言

朝阳法院普翔法官

媒体现场记录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张艳芳法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宋鱼水法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邵明艳法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董晓敏法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晓冰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张冬梅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张鲁民庭长

朝阳法院党组成员刘双玉
5月12日9时北京法院网直播朝阳法院“网络搜索中的法律问题”研讨会
  • [主持人石岩]:
    各位网友,大家早上好。我是今天的网络主持人石岩,欢迎大家收看今天的网络直播。我们今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大家现场直播网络搜索中的法律问题研讨会。
    [08:43:12]
  • [主持人石岩]: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位于北京市区的东部,该院是全国年收案量和结案量最大的基层人民法院,2005年朝阳法院审结案件5万余件,再次创下历史记录。2004年,朝阳法院的双桥法庭光荣当选“中国十佳人民法庭”,2005年该院法官钟蔚莉又荣获了“中国法官十杰”的称号,获得“金法锤奖”,由此该院成为我国法院系统唯一一家同时拥有“双十佳”荣誉的法院。
    [08:43:33]
  • [主持人石岩]:
    这次研讨会的主办单位是朝阳法院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庭,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今天他们用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庆祝知识产权庭的“六周岁”生日。六年来,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审结了大量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同时,他们也保持着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廉政投诉、群众来信来访、超审限案件五个方面的“0”纪录,这在朝阳法院乃至全市法院系统都是非常骄人的业绩。
    [08:43:49]
  • [主持人石岩]:
    今天的研讨会将结合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的原告北京德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展开讨论。本次研讨会设定了以下议题:
    1、如何界定德都公司在网站上所做“声明”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种权利,或者构成一种完整的权利行使方式?
    2权利人所做声明能否构成对链接自由的对抗或限制?即链接自由和网站(网页)权利人利益的如何平衡?
    3、“网页快照”和“索引内容”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4、竞价排名收取费用的特点,能否影响到合理使用的构成?
    [08:44:07]
  • [主持人石岩]:
    这次研讨会,朝阳法院邀请了法院系统具有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和部分专家、学者,他们分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鲁民、副庭长陈锦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邵明艳,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鱼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楚、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周平、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唐广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办公室主任刘志江,届时与会的各位专家、法官和学者将就上述议题各抒己见。
    [08:44:22]
  • [主持人石岩]:
    此外,参加此次研讨会的嘉宾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夏君丽、王艳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晓冰。到会的领导有朝阳法院党组成员刘双玉。
    [08:44:36]
  • [主持人石岩]:
    此次研讨会由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主持。旁听今天研讨会的有朝阳法院的部分法官,另有部分媒体的记者到会采访。
    [08:44:54]
  • [主持人石岩]:
    谢谢这位热心的网友!
    [09:05:30]
  • [主持人石岩]:
    由于还有部分与会的专家、学者尚未到场,研讨会预计将推迟一会儿,请各位网友耐心等待,在此表示歉意。
    [09:11:02]
  • [主持人石岩]:
    现在,研讨会会场与会者已经陆续就座,我将为大家现场报道会议内容。
    [09:13:48]
  • [刘德恒]:
    我首先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情概要
    原告:北京德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德都公司)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09:18:57]
  • [刘德恒]:
    德都公司网站http://www.rit.cn首页有如下声明“各搜索引擎:凡录入、链接我网站的,必须将我网站列入‘法律’、‘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律师’关键词下内容中。并且,各关键词检索排名均应在前20名内。否则,请终止或删除录链。”
    [09:19:15]
  • [刘德恒]:
    现德都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的搜索引擎链接了德都公司的网站,但在“法律”、“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和“律师”等关键词下的搜索结果排名均在20名以外。据此,德都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侵犯了其对相关网页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09:20:12]
  • [刘德恒]:
    庭审中,德都公司认为,尽管世界上对搜索引擎搜索、录入、链接网页已被视为合理使用,但需受两点限制:一为被搜索的网页拒绝被录入、链接的,或者对录入、链接有要求的;二为不得营利性使用。而三七二一公司的搜索引擎搜索实行竞价排名说明其是营利性链接网站,而且其营利完全建立在链接和录入其他网站海量信息的基础上。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09:20:27]
  • [刘德恒]:
    三七二一公司则认为,“搜索竞价”是搜索引擎合法的盈利模式,其已经成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最核心的盈利模式,德都公司关于“不得营利性使用”的限制没有依据。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本不可能对每个目标信息中是否含有类似于德都公司所做的“声明”进行筛选和判断,故不应承担筛选和判断目标信息的责任。而且,德都公司的声明属于权利滥用,如得到支持则搜索引擎服务将无法进行。
    [09:21:12]
  • [林子英]:
    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搜索引擎的企业自己也认可,搜索引擎不仅仅链接网站,同时他也认可把对方网站的内容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存储到自己服务器上,所以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的网页快照是复制行为,是对自己复制权的侵犯,由于被告没有遵照声明中自己提出的权利,认为被告侵犯其网络传播权,本案事实比较简单,我想通过今天的研讨会,把案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来,听听各位学者和法官的意见,主要讨论问题有四个。
    [09:29:14]
  • [林子英]:
    1、如何界定德都公司在网站上所做“声明”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种权利,或者构成一种完整的权利行使方式?
    2权利人所做声明能否构成对链接自由的对抗或限制?即链接自由和网站(网页)权利人利益的如何平衡?
    3、“网页快照”和“索引内容”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4、竞价排名收取费用的特点,能否影响到合理使用的构成?
    [09:29:20]
  • [林子英]:
    原告提出如果不存在竞价排名,可能就不会追究被告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存在竞价排名有经济利益在里面,而把我排斥在外,所以认为不公平,认为不是合理使用。我们请各位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09:31:10]
  • [唐广良]:
    关于搜索引擎运作方式多年来我一直有自己的看法。互联网的运营者就以行业能否生存威胁法官威胁社会这么干就不能存在下去,我认为大家都受过小偷的侵害,如果不让他偷,小偷就吃不下去饭,有很多人是通过盗窃而生存。我想用这个事情说明不能因为你不作这个事情在行业中生存不下去就去做,关键看你作的是否合法。
    [09:32:50]
  • [唐广良]:
    首先看本案原告声明的法律性质,首先确定其有无著作权,如果没有著作权他的声明是什么,著作权法规定,某些情况下法定许可里面有一个前提就是著作权人声明不得适用的,声明就是有效的,现在如果确认原告对他的网页享有著作权,那他就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声明至少有阻止作用。这个要求是合同条款是一个要约,做不到的话就不要做,关键是他对他的网页有无著作权,这个问题法院应当注意。
    [09:35:13]
  • 第二,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规定非常明确的,法条规定哪些属于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规定范围内,如果违背了协议里规定的条件他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象商业网站,链接和网页快照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可能是合理使用的,因为他是为了盈利而做的,我对法院给的美国法院的案例,如果搜索引擎是实时搜索,你打一个关键词完成搜索叫做CACHE,如果实现搜取,之后在检取的不叫CACHE,数字版权法中的限制在中国版权法中没有这样的内容。事先将他人网站的内容提取一部分放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就是复制,网页快照更是复制。
    [09:38:11]
  • 很多互联网服务商经常有这样一种说法,就是什么样的情况是我无法控制的,我认为凡是你的能力无法控制的,你就不应当去做,比如开车上路,你说方向盘把握不住而撞人了,想以你控制不了而推卸责任,互联网商也一样,你作这个事情必须保证所有事情都在你的控制之内,如果你连负责任的能力都没有怎么让你从事这样的行业。
    [09:39:45]
  • 最后一点,用户有没有权利我想要什么就给你提供什么。社会公共有权利想得到什么信息就得到什么信息,我的信息不想让公众知道,是有这个权利的,所以不能以社会公众的需求为理由就可以为所欲为。如果政府觉得他有能力免费给社会公众,政府要花钱买,如果以满足社会公众对抗权利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09:41:42]
  • [林子英]:
    谢谢唐老师
    [09:42:15]
  • [张楚]:
    我们先看一下网络存在的价值,网络的价值是资源共享互连互通,你链接在网上就要别人获取。你进入互联网络的目的就是让人了解他,从网络的价值和目的看,以前就存在,之所以现在提出是因为竞价排名的模式提出的诉讼。这个网页通常要交给服务商,由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在网络服务商之间应该有一些惯例,他们有他们自己的语言和自己的协议,通常而言,你不要让别人来搜索放个代码上去就解决了问题,管理声明如果真的实现为他提供的服务商帮他来实现,在新的技术条件下,自己保管自己财物要有自己的保护方式。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涉及到法律和技术的问题,法律往往是滞后的,在不断发展中有新的权利利益产生,以前有很多学者提出权利法定,而且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规定,实际上这种规定并不可能完全。
    [09:46:15]
  • 我们有另外一个原则就是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就拒绝裁判,只能用行业惯例等来处理。现在寻找行业惯例和寻找原则这是我的一个看法。他的声明能不能对抗自由链接,我觉得这个是权利平衡,是产业链的平衡。我们现在无论是审判合同案件或者是审判其他案件都说有效无效,好与坏,就以音像制品案件来讲,在赔偿额上讨价还价,法官判决的数额不等,很难找到平衡点。以电信为例,成本很难找到平衡点,以前中国电信是国家资本,是不计算成本的,所以要不断寻找怎样使整个产业发展下去,所以现在我们还在摸索之中。

    竞价排名的模式要继续下去,到底竞价排名怎么样可以存在呢?现在都是划分用户搜索的时候了,竞价排名应该在单独区域,使商业行为和为公众提供的信息搜索功能完全区分开来,这是一个要求,另外,排名也应该有限制。就象行业规定广告篇幅应有限制。否则,实际上他侵犯的不仅是对链接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是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把商业化的竞价排名加入到自然排序当中,这是对社会的欺诈。我就说这么多。
    [09:52:50]
  • [林子英]:
    我作一个补充,原告放是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对于网站涉及的报端问题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这不是案件的争议,我想通过这个案件,提出这些法律问题,不单单就案件本身的案情作更多的讨论。请张平老师发言
    [09:53:44]
  • [张平]:
    我认为首先看声明的问题,网站中有很多声明,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是版权声明,要看版权声明的效力,版权声明的效力没有问题,这种声明有合法性约束力,约束凡是看到声明的这些人。另外,本案中的声明,是有条件的链接,这种声明是不是版权法里说的声明,他的声明是其他产业的声明,民事层面上或者其他层面上的声明,这种声明首先是能够看到的,才是有效力的,普通网站的声明,访问的时候看到的声明是有效的,如果针对链接搜索公司,搜索服务时是不是每个被搜索的网站都能自己得知看到声明这是可以考虑的,不今天是否有机数上的演示,这种搜索正常的服务是不是每个被搜索的对象都能看到网站上的声明,这是值得怀疑的,我认为是自动完成的,如果原告再发出制定的声明这个声明的效力才非常可靠有效,而他这种声明可能不被别人注意到,从行业和大多数人的标准可能是不被注意到,所以我认为原告要再发一次声明才能阻止被告的行为。
    另外,就本案中,假如他们认为声明是著作权里合理使用的来解释,我认为是不在此范畴内的,如果涉及到这个内容我们来讨论一下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在中国是明示的,没有再基本的条款。现在互联网公司和公共权利的问题以及著作权人的关系,权利的取得是不是一定是公平合法的,我现在发现在知识产权中有些权利取得是不公平的,政府应该管,比如说房子的事,民众已经很有意见,民众不能把开发商的房子分了,政府要考虑这样的情节,不仅仅是我们列举的12种情况是属于合理使用,在互联网中可能还有新的合理使用,依据现行法可以合理使用以及法律层面上扩展合理使用空间。
    [09:58:45]
  • 本案中都是公司行为不存在公共利益,个人目的的使用的合理空间是大量存在,另外我发现全球甚至主要国家都认为个人利益的使用不是合理使用的。原因是对权利人的侵害,所以在立法层面上考虑合理使用的空间到底怎么调整,我认为是扩展,在权利人增加的情况下,不去增加就会发生问题。

    竞价排名的问题,我发现竞价排名在搜索行业讲大家都认为是正常的,法律也不应去限制,他就是经营行为,但经营行为应该在什么规范之下,比如说GOOGLE有具体明示,右边是按照赞助商排名,但是我们的百度就没有作这种区别,他列出的排名是混在一起的,这可能是经营方式的问题,这种经营方式通过法院的判例可以作出一两件规范,但无法规范行业,最后有同学提出意见,既应该有竞价排名,也应该能搜索到排名,所以搜索网站应该有被搜索到的标引,且要作区分。
    [10:01:23]
  • 本案中被告的模式也有问题,但是我认为不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网页快照从现行著作权法的意义讲是附属行为, 但对方便用户还是非常有好处的,搜索公司有复制权但在做这种情况时应该经原网站的同意即要有授权,我们应该鼓励搜索公司服务做的更好,否则互联网没有意义,人民现在每个人离不开网络环境,当社会人人都离不开互联网的时候,国家要给互联网一个认可,未来人们大部分的生活方式都要依赖互联网。象印度现在摆脱不了著作权法的限制,他又希望人们获得信息,希望总统特赦或特别颁布行政命令,可以授权某些作品可以随便使用、随便上网不支付任何费用。现在中国、美国、印度还有一个大的动作,很多大学和网站联合起来作中美印的数字图书馆,这也很可怕,把很多内容链接在一起,有很多政府领导人和校长签名,包括北大网站全部信息有没有权利去共享本身也是问题,这种联合签名不是依据版权法,而是依据社会发展的方向,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如果都这样去做,出现违法情况怎么处理。法律必须符合社会发展,我认为法律必须给那些想守法的人一个空间。
    [10:08:02]
  • [主持人石岩]:
    您可以将您的问题提出来,我们在适当的时候会安排专家回答。
    [10:09:29]
  • [林子英]:
    您刚才说您鼓励搜索引擎的发展,您说的这种行为包不包括网页快照的形式,还是仅仅是一种链接。
    [10:11:06]
  • [张平]:
    搜索就是链接,但题目不应该包括在复制里面。
    [10:11:37]
  • [唐广良]:
    关于行业存在,现在我们看到的是一夜暴富,并不是说让他存在不下去,而是让他少赚一点不义之财。法律也不是禁止的,在授权机制下完全可以做,他有生存环境。权利公示是合法的,你要作的声明你没有看到是你的问题,关键是他是否可能看到,如果可能看到而他没有看到是他的问题,不能说他没有看到就说这个公示是不合适的,现在搜索技术有穿透式,所以加上密码不让他搜是不太现实的。再有,竞价排名的方式不违法但不一定不侵权,不违法只是公权利不干涉,但如果侵犯了私权利就不能说他不侵权。法律允许你做但不代表你没有侵犯他人权利。
    [10:13:42]
  • [张平]:
    我补充一下,现在存在产业淘汰的问题,比如胶卷已被淘汰了,所以那种行业的消亡就是淘汰,互联网是被淘汰的消亡吗?我认为在消亡和生存考量的时候,版权法不是平衡使用者和作者的权利,而是平衡代表作者产业利益和代表大量使用者的网络公司的利益,所以很多人讲究利益平衡,我认为知识产权法不是直接作用在个体利益而是作用在产业利益上。
    [10:15:54]
  • [唐广良]:
    现在商业网站老想和著作权人平衡,我同意张平的观点。
    [10:16:54]
  • [林子英]:
    刚才张平老师谈到从技术上能不能看到声明,请刘志江主任谈谈这个问题。
    [10:18:03]
  • [刘志江]:
    互联网上任何信息都是可以得到的,但声明是自己的声明还是引用声明,他的范围有多大、内容有多广、要求有多少不是规范的,你可以搜到但不能靠系统识别并满足他,刚才两位老师都提到有技术上的存在,作一个声明,在网页上表明,在搜索到的时候里面是法律上的声明,把声明分成几类,每类都是标准化的格式,这样诉讼中比较好识别,如果没有格式话的东西比较难以去判定,所以我认为是可以做到但需要有人出来规范它。
    [10:20:55]
  • [刘志江]: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涉及搜索引擎和网站以及广大用户的利益平衡,搜索引擎也是互联网上最热的话题,搜索引擎对网站来讲不是绝对对立和必然侵害,而是利弊两面,对被链接的网站讲是推广,是免费广告,但有时也是不利的,这些网站不想被链接和公告的时候就是不利的,比如说有一篇文章侵权,在搜索引擎上没法删掉。如果存在侵害怎么办?怎么保护?以前有些判例,搜索引擎侵害他人的时候有告知的东西,有告知的话一定要承担责任。每家声明方式内容不一样,有没有能够解决的方案使网站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也可以满足用户而不侵权。我认为网站的声明是做了告知,但技术上不好操作,不能视为有效传达的方式。
    [10:23:09]
  • [刘志江]:
    关于网页快照问题。法律问题比较突出,网页快照能否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要和第一个问题有关。竞价排名最早是GOOGLE在做,他是在右侧排名,他认为广告是广告,搜索是搜索,是分开的,雅虎是全球首先把竞价结果和搜索结果放在一起,是和网络用户区分开的。竞价排名是前几个,后面都是自然搜索的,是要区分开的,竞价排名在本案中的意思是被告通过竞价排名获取利益。竞价和本案不一定有关系,很多用户以为第一名是相关性最高的,这是对用户的误导。
    [10:27:43]
  • [林子英]:
    周平老师的意见
    [10:28:14]
  • [周平]:
    如果我是被告律师的话,我很容易抗辩,这里并没有对排名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现在作出的排名是隐性的,没有在网络上体现出来。对于用户来说私人代理商提出很高的价格,我不去用他不就可以了吗,我不去用,他的价格不就下来了吗。但这种声明在市场中很容易出现,比如我曾经代理画家黄名诉中国美协的案件,美协在征稿启示中说视为同意我将你的作品巡展,黄名说我的作品你不能巡展,但提出这样的声明是不是可以视为是要约邀请,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链接是有意识的行为,你应当注意到声明内容,如果声明苛刻怪异就不要链接,我可能说的都是外行话,技术上是不是只要链接都是无意识的。如果不容易发现声明内容判决要考虑声明内容和技术对于链接是什么情况,要弄清楚才能容易解决这个问题。
    [10:32:18]
  • [刘志江]:
    现在要求备案的网站把备案的标识放在网站特定位置上。这样很容易查到,如果有规定规定声明在特定的位置上,更个性化一点规定几个规范形式,这样可以系统自动识别,这种方法是可以的。
    [10:34:00]
  • [刘勇]:
    标签的作用是否允许被链接,在网络上用什么方式告诉别人,在互联网上告诉要有特定标记,用关键词放在这个地方,在机器搜索中允许你搜索或不搜索这是机器本身语言的要求,在搜索引擎本身,他不能识别人的语言,他和人的语言是不一样的,所以这是技术上的问题,互联网能不能被链接,他有几个方式可以控制,一个是我网站就不允许人链接,在通讯协议中是可以屏蔽的,这是保护措施,另外还有一种保护是允许链接但是有选择的链接,通过版权的方式作一种说明,什么情况下可以链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链接,本案中说我排20名之前才允许链接,那得有多少选择这是关键词识别问题。对搜索引擎来讲这种识别听不着也看不见,这是版权声明,是给人看的,对搜索引擎他就象盲人摸象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避免这样的情况,就通过通知的方式我告知你我是有条件的,另外还要审查声明对世有无约束力,不是随便一个声明都有约束力,对于竞价排名你出什么价你就排在什么位置上,价格在搜索引擎的过程中他的排名和我搜索相关的紧密程度以及涉及的权重是一样的,很多网站不考虑竞价排名问题,就是考虑搜索引擎的时候排名顺序也不一样,原因是因为搜索引擎涉及的关键词他的权重是不一样的,也许我把相关词放在第一位的时候我给五分,这是由公司搜索引擎所定的。
    [10:38:38]
  • [林子英]:
    为什么原告方会提20名的概念,是参照百度,百度第一篇列出20名,三七二一的排名是每一页的第一和第二个是竞价排名,比如每页30个,只有第一、二是竞价排名,越往后的网页竞价排名的价格越低。原告对此并不明白。所以提出20名的概念。
    [10:40:29]
  • [刘勇]:
    正常的搜索引擎排一列,竞价排名的排一列,不考虑竞价的因素,正常全中的排列是值得置疑的,这是互联网发展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规范行为,使互联网能够比较稳步的往前发展,现在这个案件德都公司提出的20名是有问题的,他对各搜索引擎是否有约束力,这是他在网页上的说明对搜索引擎没有约束力。原告要进20名也是要尽义务的。另外,竞价排名是技术发展中的必然趋势,他的费用比较低,我没有进到网站只有别人看到广告才收费。第二是网上针对性很强,给企业带来的效率比较高。从竞价派名看是一种发展趋势。
    [10:46:03]
  • [陈锦川]:
    竞价排名在案件请求中是什么位置,他是一种定位,我按照竞价排名搜索引擎进行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仅仅是提供引擎和临时链接的服务,按照现行法律他是不构成侵权的,不构成著作权的侵权,所以这个排名和著作权侵权是什么关系,我认为是两个问题,第一,我是否允许链接这个声明在链接中他能起到什么作用,如果我不按照这样的声明做了链接,我侵犯了你的权利,我认为这不是著作权,著作权问题在后面就是我这种搜索引擎、这种服务构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侵权。要把这两个问题区别开来。
    [10:47:33]
  • [张楚]:
    原告和被告都觉得自己很聪明,原告就想排到首页,其他网站是不是都可以提出声明,这有没有可能性,这是从他的内容讲是否合理和可行。被告也自作聪明,他不明确哪些是商业竞价那些是自然排序,他和国外做法不同,我们国内搜索引擎这样作了以后最后引起纠纷,反而对他的发展不利,从他来讲还是应该规范,明确把竞价排名和自然排序区别开来。他这样混淆在一起使用户不太了解。
    [10:49:43]
  • [刘志江]:
    这个竞价排位是只要点击就付费。原告对自己的排名也做了工作,希望自己能够排名靠前,只是手法太原始了。
    [10:50:28]
  • [唐广良]:
    要求原告加一个标识的时候被告是否有能力认这个标识。在行业中现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就在网页上加一个声明,也不能说其做的不对。
    [10:51:18]
  • [张平]:
    凡是有例外声明的就要声明,您说的情况就没有必要声明。这个案件中如果竞价排名和自然排名侵害了消费者,对原告权利的主张是有问题的。我也认为其不是著作权的问题。它的声明不是版权声明。链接的声明也是一般明示的声明。
    [10:52:54]
  • [张平]:
    临时复制不构成版权侵权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临时的自动完成,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比如北京大学临时复制的版本进行使用,如果我提供给了别人,那就构成了侵权。
    [10:54:49]
  • [张平]:
    我认为他为了编辑和工作必须有一个库,他没有独立提供服务这种工作本身的选择不侵犯著作权法。
    [11:01:12]
  • [林子英]:
    网页快照有两种形式,即对整篇的网页快照和对题目的网页快照,其是对文章一种介绍的性质,这个时候是否合理,是否适用22条第2项?
    [11:02:55]
  • [张平]:
    我认为对题目和摘要的快照是对文章内容的介绍,可以适用。
    [11:07:21]
  • [陈锦川]:
    我认为名目是著作权上的适用才能说是著作权上的使用。
    [11:07:53]
  • [张平]:
    如果没有网页快照,我认为那种适用是著作权的使用。
    [11:08:11]
  • [林子英]:
    随机的抓取可能控制吗?
    [11:08:35]
  • [刘志江]:
    他有固定的算法,但结果是不同的,
    [11:08:52]
  • [普翔]:
    搜索引擎内容是不断变化的,在研讨会的意义是说在法律上互联网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不应该由法律给他作一个态度,如果法院作一个表态后,有可能影响将来的发展,如果网页快照是侵权,有可能将来公司就不再有网页快照了。竞价排名还有一种方式是网络实名,不是进入搜索公司主页输入关键词,而是在浏览地址输入关键词,一种是直达式,一种是列表式,我认为跟关键词栏输入关键词是有区别的,在浏览地址输入关键词基本上是通过购买方式出现的,这种商业形式更强,他主要是通过出售网络实名获利。关于这种网络实名的搜索结果会不会对法律提出挑战。
    [11:11:13]
  • [刘志江]:
    现在网络实名是纯粹的搜索概念,和其他搜索引擎是一样的,这是搜索方式不一样,不构成实质性的问题。网络实名也竞价排名问题,实名网址不是竞价的,是固定价格。
    [11:11:52]
  • [张平]:
    三七二一的搜索左边有实名的排名。
    [11:12:30]
  • 回答网友[风雨1105]的问题:
    我想问张平老师一个问题,临时复制的版本独自使用不侵权,但是要提供给别人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里也规定,用于新闻,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那么,请问这种情况,能认为是侵权么?
    [张平]:
    下面我回答网友的问题,临时复制在我国现行版权法没有规定,不是说临时使用就不侵权,为了教学研究和欣赏都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把这个东西提供给别人使用,如果普通作品提供给别人,也是个人目的使用有可能也不构成侵权,如果是计算机软件拿给别人使用就不属于合理使用。很多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你用于新闻,但一定是实事新闻,有教育和科研目的,要少量复制,这样使用是可以不经许可也不用付酬的。
    [11:14:55]
  • [林子英]:
    下面请法官谈谈今天论题的意见。
    [11:15:39]
  • [邵明艳]:
    这个案件带来的技术问题是一方面,但我认为这个案件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网站的链接以及提供服务是否经过许可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我们现在认为,有这样一个原则,就是链接和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在特有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第二层面问题,原告前来声明是否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我举一个也许不恰当的例子,我出版一本图书,我要求西单图书城只能在一层销售,首先我这个声明是不是带有我能不能具有著作权法声明的效力,我的书既然出版发行是不是能限定书店怎么买怎么发行的问题,我是想到这样一个问题。
    [11:17:51]
  • [王艳芳]:
    现在提到竞价排名问题,本案原告要求在20名以内,我想到一个例子,就是转载问题,如果作者在作品上写了我的作品可以转载但必须头版头条,如果没有做到是否算著作权侵权问题,我认为这不是合同问题也不是著作权侵权问题,因为著作权只受授予其是否可以转载的问题,没有规定转载的限制,所以竞价排名在20名以内的要求没有著作权法的依据。
    [11:20:08]
  • [宋鱼水]:
    我在昨天晚上看到参考消息上一个澳大利亚的案例,他讲的是一个孕妇到医院去检查,医院没有给她检查出来,导致孩子生下来有缺陷,判决没有从医院有过错或过失的角度判决,而是说医院没有义务对孩子保证百分百的健康。如果判医生承担责任的话,他总会有专家风险,现在医生治病的时候总让病人签定协议,医生与病人的区别是医生有专业知识,医生无法判决,病人更无法判断,学校也是一样,如果让学校承担更多其无法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有些情况是无法给孩子锻炼的,还有法官认为如果让医生承担过错责任可能导致医生不称职。本案中法官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我和一位医生聊天的时候,医生讲到医生无法不拿回扣,比如感冒,现在的药品有很多,真正感冒药之间的区别是辅助成分的区别,这种价格可能会贵几百倍。医生有可能和厂家结合拿回扣的问题。
    [11:22:47]
  • 医生给病人拿便宜的药,病人还认为是在糊弄他。所以现在就导致很多病人看不起病。我们一度鼓励房地产开发,帮着拆迁,我们是要实现更多的人住的起房。前几天在公司法研讨会的讨论结果是,没有好的法律和坏的法律,而是哪个更适合的问题。美国法院受理证券案件,受理后作出一个决定,认为这个案件是首例,认为政府应得出结论,政府认为应由交易所首先作出调查,作出判断后再解决,最后交易所操作规范后就不用再解决了,法院引导更多人寻找标准,对著作权人来讲都希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我们的目标是要聚焦在使用人身上,让更多的人用一种常规的办法而不是觉悟的最高境界的办法来瓦解他,而使更多的人合法使用。要实现这个目标意味着双方都要妥协,著作权门槛为什么很高,为什么要请刘志江老师来作行业操作的解决,我们共同来研讨这个标准可能才是可操作的标准。
    [11:25:19]
  • [主持人石岩]:
    感谢各位网友的热心参与,我们已经将你们的问题转交相关的专家。
    [11:26:03]
  • [宋鱼水]:
    声明的内容和竞价的标准可能要考虑一个公共利益问题,例如广告,比如说谁有钱可能在最好的版面上发表文章,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子是值得讨论的,
    [11:28:23]
  • [张平]:
    我们作一个推论,假如支持原告的声明会是什么情况,很多网站都纷纷在自己的网站上声明,那我们的搜索公司就不用再做了。
    我们还没有讨论法规规范执行的成本效率和有效性问题,法律的问题是让社会把大家都规范,我认为更多的是积极的引导而不是事后法院再作一个定义,如果现在要做一个裁判,这样的结果让他们都规范使用。
    [11:30:10]
  • [刘勇]:
    如果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他如果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声明,法律适用基于什么?
    [11:31:18]
  • [唐广良]:
    我认为这就是著作权声明。
    [11:31:37]
  • [张平]:
    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搜索公司在搜索过程中业务范围内,储存了很大的库,但没有把他单独为别人提供服务,我认为就不构成侵权。
    [11:32:01]
  • [董晓敏]:
    首先我认为应该把前提确定下来,如果大家都能确认仅提供搜索服务是不侵犯著作权的,跟链接网站上是否作声明根本没有关系,著作法没有赋予其有这种权利作声明,不管其是否作声明都不是侵权的,如果象唐老师说的对此都有异议,其实跟他作不作声明也没有关系,如果著作权有这个权利,即使不作声明也有这个权利,所以著作权侵权和网站的声明没有太大的关系。
    [11:33:54]
  • [普翔]:
    本案中原告提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他认为以这种链接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有限制的,所以除了复制行为以外,还有传播的问题,有这样一个前提在里面。
    [11:36:39]
  • [刘勇]:
    被告无法识别原告所提出来的条件在互联网上是看不见的,原告必须以明示方式通知被告。
    [11:37:12]
  • [普翔]:
    之所以这个案件和著作权有关是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11:37:44]
  • [唐广良]:
    关于链接本身是否是著作权问题,美国法律规定信息定位工具属于免责
    [11:38:07]
  • [主持人石岩]:
    现在各位专家、学者和法官讨论的非常热烈,请提问的网友耐心等待。
    [11:39:14]
  • [张平]:
    搜索和链接是最近两年出现的问题,有学者说美国出台的法律也应该修改一下。我认为,作为法官要社会利益群体有限发展还是让另外一个集体有限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越来越多被作为一种发展的工具。
    [11:43:46]
  • [陈锦川]:
    我认为在中国法院办案还是要看中国,网络方面的法律现在已经基本都有,能够调整网络纠纷的法律都很完备。实际上对各种各样的网络上的作品进行了规范,所以说先看外国法律的规定只是作为参考,开阔我们的视野,我们还是要在我们的法律中寻找。我们需要注意以前作过的得到认可的一系列东西。第二,关于链接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链接在一定条件下构成信息网络权的侵权。信息网络的链接在司法解释中第4条实际上是专门针对链接所作的解释。这个链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侵权,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如果不仅是提供链接服务,还提供其它服务就构成侵权。他的调整范围是仅仅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在什么情况下提供这种服务不构成侵权。这种链接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链接,还包括其他服务,所以我们在很多案件中都涉及到表面上是提供技术服务,实际上包含提供很多其他的服务。
    [11:49:42]
  • [陈锦川]:
    如果对链接进行了编辑性质就发生了变化,象百度的案件是有争议的,他不仅仅是搜索引擎还包含其他服务,所以不能简单说链接搜索引擎就不构成侵权,还得看他是具体提供什么服务,具体怎么操作。本案中要看他提供的链接引擎服务是什么服务。
    [11:51:04]
  • [周晓冰]:
    在知识产权制度里面还是要考虑成本消耗问题,群体的利益也是社会价值需要照顾的一方面。比如刚才提到的案件,如果每个人都提出声明,成千上百个诉讼出现,可能会导致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消耗。
    [11:52:29]
  • [陈锦川]:
    在目前来说,声明和著作权侵权认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因为,如果我们确认这个案件被告具有搜索引擎链接,他仅仅是技术上的而不包括快照,即使有这样的声明我不按声明办,是否构成侵权,我认为不构成,如果按照我的声明作了,也有可能构成侵权,就涉及到网络快照的问题。网络快照是整页网页内容的使用,即使按照20名排名范围,其声明的也是链接,并不是允许提供内容的服务,所以声明在这里还要看他的声明对于著作权案件的判断意义有多大。
    [11:54:23]
  • [张楚]:
    网络传播过程中,链接只是对转播范围的扩大而已。要说他侵犯网络传播权也比较勉强。
    [11:56:51]
  • [刘勇]:
    如果在现实生活当中大家都能感知到可能没有这么大的争论,机遇互联网特定媒体,互联网的特征是互连互通互动,我不愿意人家跟我互连,在网络协议中是能够解决的,所以在互连互通互动的大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在这个大前提下看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里有一个责任承担顺序问题。应该把互联网媒体的特征作为优先考虑的条件。
    [11:57:54]
  • [张平]:
    我认为不论是20名内还是20名以外都不是合理使用。
    [11:58:15]
  • [刘勇]:
    原告要求被告排到20名内是不是著作权法能支持的,这只是原告的意愿,这是不是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个责任。
    [11:58:35]
  • [刘志江]:
    我们最近做了一个调查,国内的网页有24亿,不可能让他们提供优质检索服务,也要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能性。
    [11:59:11]
  • [张平]:
    假如支持原告判决,而搜索公司根本不理会,这样就会造成法院的诉讼案件极具增高,导致没有审判能力的状况发生。另外,这种判决可能会只影响大的网络公司,而不会影响小公司。
    [12:01:00]
  • [刘勇]:
    竞价排名通过竞价方式可以把你从后面排到前面,但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什么责任。
    [12:01:39]
  • [张冬梅]:
    作为德都公司来讲他这样一个专门网站公司,他自己不是很清楚他在网络上所作的这样的声明能否被被告所注意到
    [12:03:03]
  • [刘志江]:
    他应该可以预见到,搜索引擎的公司是不会注意到这个情况。
    [12:03:18]
  • [张冬梅]:
    搜索引擎有两种方式,一个是竞价,一个是自然搜索,竞价派名是不是在自动搜索的基础上再作一个排序,还是两个分别排列的。
    [12:04:02]
  • [刘志江]:
    这是两个分别排列的,是不同性质的。
    [12:05:21]
  • [张冬梅]:
    这个案件中德都公司诉的是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主张这样的权利,这样的声明是不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声明,著作权法上的声明是规定的很严格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在网上作声明也是可以的,从法律规定讲他本身是滞后的,从著作权法上的声明看,这也是非常严格的,而不是象原告那样意义上的声明。
    [12:06:40]
  • [张鲁民]:
    就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我觉得最关键的问题是要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是什么,法官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什么来审查。原告的主要理由是排名问题,排名问题是首先认定问题,他对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关系,法官要认定这个问题解答这个问题,被告是否侵权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今天大家提出的问题包括竞价排名问题、网页快照问题,通过刘主任介绍涉及经营方式和技术操作问题,我很受启发,做为法官,不仅是案件当中的问题,涉及到这些案件隐蔽的法律问题的理解,作为法官审案件首先要停留在他的声明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效力,链接和声明我觉得不必然关系,要看链接的内容是什么。
    [12:08:34]
  • [张楚]:
    我同意声明和链接分别的性质的说法,能不能在网络上发表附带条件的声明,发了之后有无效力的问题。如果有效,再看被告链接的使用有无违反声明。如果无效,理由是什么,也要说清楚。刚才周晓冰讲了成本问题,但也未必你支持了原告就造成增加成本。
    [12:09:21]
  • [陈鲁民]: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法院要考虑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社会效果等,从法官来考虑的话考虑的更广泛。
    [12:09:49]
  • [刘双玉]:
    感谢各位法官和专家参加今天的研讨会。
    [12:10:06]
  • [林子英]:
    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光临。
    [12:10:29]
  • [主持人石岩]:
    今天的研讨会就到这里,担任直播记录的是朝阳法院速录员鲁娜、书记员苏志甫。担任直播摄影的是朝阳法院研究室曹璐,在此对他们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
    [12:10:52]
  • [主持人 石岩]:
    感谢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大力支持,同时也祝贺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六岁生日快乐,并预祝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取得更加骄人的成绩、开创更加美好的明天。此外,感谢各位热心网友的关注,再见。
    [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