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外景

民四庭全体人员

研讨会现场全景

研讨会嘉宾席

主持人民四庭李宝贵庭长

朝阳法院民四庭任颂法官宣读研讨会背景材料

王欣新教授

李曙光教授

研讨会参会嘉宾一

研讨会参会嘉宾二

研讨会参会嘉宾三

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现场进行网络直播

研讨会旁听席一

研讨会旁听席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容红法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巩旭红法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荆法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兰芳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钱晓晨法官

参会资产管理人现场提问

研讨会现场全景二
5月22日9时,北京法院网直播朝阳法院召开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研讨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早上好!我是今天的网络直播主持人伊莉,今天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和北京法院网为您进行现场同步图文直播,敬请关注!
    [08:52:47]
  • [主持人]:
    今天的研讨会由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组织,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民事审判第四庭。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是审理公司类、破产类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类纠纷为主的专业商事审判庭,现有法官4人,书记员4人。该庭近年来以“全力打造专业化的精品庭室,服务经济发展创造社会和谐”为目标,全面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08:56:39]
  • [主持人]:
    今天我们有幸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王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李曙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钱晓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赵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容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周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巩旭红前来参加此次研讨。稍候,与会专家和法官将就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09:05:25]
  • [主持人]:
    同时,参加此次研讨会的还有破产管理人代表以及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法官。今天的研讨会由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李宝贵主持。
    [09:07:47]
  • [主持人]:
    与会专家和法官现在都已到场,研讨会马上开始。
    [09:12:56]
  • [李宝贵]: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破产管理人代表:大家好!我是朝阳法院民四庭庭长李宝贵,今天由我来主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
    [09:15:18]
  • [李宝贵]:
    首先,我来介绍一下今天的来宾,今天的来宾有:
    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
    李曙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生院副院长,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法起草小组成员。
    钱晓晨法官,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任院长助理,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成员。
    刘兰芳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赵彬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容红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周荆法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
    巩旭红法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
    此外,参加本次研讨会的还有来自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的代表。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嘉宾的到来。
    [09:15:52]
  • [李宝贵]:
    朝阳法院民四庭是专门审理公司类、破产类案件的庭室。由于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加重、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放宽以及金融危机等原因,我庭收到和受理的破产申请案件激增。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我们遇到许多难题,这些难题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借此机会,我们就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的突出问题――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及保障、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职责界限的划分,另外我们还起草了一个管理人的工作指南,在此向各位嘉宾请教,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09:17:45]
  • [李宝贵]:
    现在首先由我庭副庭长任颂就我庭发现的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意见作简要的陈述。
    [09:20:07]
  • [任颂]:
    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我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破产案件,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制度具体施行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借此研讨会之机,我们将困扰我院的一些突出问题提出来,希望能够抛砖引玉、集思广益,共同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9:20:34]
  • [任颂]: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考评问题
    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清算事务所单独担任,从效果上看,三类主体独立担任管理人均有不足。律师事务所虽然在法律方面把握准确,但是财务会计知识缺乏,这导致他们无法发现财会资料上显示的问题,如出资不实、资金流动异常、账实不符。会计师事务所虽然财务会计知识丰富,但是对一些法律问题把握不准。清算事务所在法律和财务专业方面都有一定基础,相对而言较为全面,但是难以做到精通。就经营管理能力而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清算事务所都有欠缺。
    [09:21:10]
  • [任颂]:
    例1:某管理人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查债权时屡屡出现错误,对于一笔4000万的债权,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草率予以确认,后经法院审查,该笔债权只应确认2000万元。
    [ 例2]:
    某管理人是律师事务所,在债权审查时,有笔债权是破产企业购买设备产生的,管理人认可了该笔债权,但没有核查设备的下落。后其他债权人提出质疑,才发现破产企业虽接收了设备,但未入账,破产财产被他人占有,应予追讨。
    [09:27:59]
  • [任颂]:
    我们的意见:(一) 我们考虑是否应在摇号时同时确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各一个,联合作为破产管理人,各负其责,并由律师事务所主导破产程序。在报酬确定时由其自行协商或由法院根据他们的劳动付出、勤勉程度、工作成绩等因素确定比例;或者,依然只指定一家机构独立担任管理人,但要从制度上确保聘请至少一名专业律师或会计师参与管理人团队,其报酬由管理人承担。(二)可以考虑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必要时划定级别,每年评定一次,连年评定为能力较差的管理人应取消管理人资格,表现好的管理人可以升级到更高级别。在选择管理人时,给予级别高的管理人以更多机会。建议目前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根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业务水平、勤勉状况、协商能力、程序把控能力和工作成效等因素为其考核评估,以积累数据。
    [09:30:20]
  • [任颂]:
    二、破产管理人基本报酬保障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低,管理人因而所得甚微,在没有基本保障的情况下,管理人支出的人员工资数额可能会高于所得报酬。如果管理人连人员工资都不能收回,管理人报酬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相挂钩的计酬方法非但不能激发管理人的工作热情,反而会打击其工作热情。
    [09:30:45]
  • [任颂]:
    例3:管理人向管理人团队成员发放补贴,每人每天20元,认为这是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这种做法被我院制止,我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只能从破产案件中获得报酬,而不应有其它收入。例4:一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甚少,变现完毕之后可能仅有二万余元,虽然可以勉强支付破产清算期间的必要费用,但破产管理人在忙碌之后所得可能只有数百元,而破产管理人为此为相关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远不只这些。
    [09:31:04]
  • [任颂]:
    我们的意见:(一)根据一般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投入情况,是否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基本的报酬标准,无论最终清偿情况如何,破产管理人都可获得基本报酬,这样可确保管理人不因参加破产程序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二)我们建议,对于无法获得基本报酬的案件,破产管理人可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在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向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院建议在指定新任管理人时优先考虑该管理人。
    [09:32:39]
  • [任颂]:
    三、债务人缺乏货币财产时破产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在缺乏货币财产的情况下,如果无人愿意垫付费用,则破产管理人便无资金推进破产程序,包括公告、评估和变现财产、追索对外债权在内的工作均无法开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管理人垫付费用,由于财产价值不确定的风险,其可能无法在财产变现后获得足够的资金以抵销自己垫付的公告费、评估费、审计费、差旅费、诉讼费,法院显然不能强迫中介机构冒这种风险。如果不能推进破产程序,只有终结破产程序,而在对账册审计、对交易情况没有核查、对财产没有评估、变现的情况下终结破产程序,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明显欠妥。况且,如果终结破产程序而无相应的配套措施,则可能正中某些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初衷,并引导一些债务人在将企业财产转移、挥霍完毕后申请破产。
    [09:37:07]
  • [任颂]:
    例5:某债务人的货币财产仅有17.99元,而其帐面财产则有几十万,这些财产是设备、存货和对外债权,这些财产的变现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需要支付大量的人力、资金才能够变现。债务人的股东明确表示在其已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不垫付任何费用。
    [09:37:37]
  • [任颂]:
    我们的意见:在破产企业仅有实物财产而无资金推进破产程序,且无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一)应当告知清算义务人垫付审计费用。如清算义务人拒绝垫付审计费用的,在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如经审计后发现清算义务人没有不当行为的,在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清算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如经审计后发现清算义务人或其它主体,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无启动民事诉讼等追偿程序费用的,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上述主体在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对于破产企业的实物财产,由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进行实物分配;如不能进行实物分配的,则采取竞价方式或其它简易变价方式(如非公开拍卖)予以处理。(三)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09:38:20]
  • [任颂]:
    四、法院、破产管理人职责分配问题
    如何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是困扰着我们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一)哪些事项需要向法院报告?对该问题,不同管理人持不同的观点:有的管理人认为应在法律规定职责范围内独立履行职责,即使能力有欠缺也应独立完成,该类管理人往往由于业务水平不高而有错误的决策;有的管理人认为在自己无能力独立履责时,由法院予以指导和帮助,该类管理人往往将自己的职责推给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既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促使其独立履责,又使法院发挥监督作用,保障管理人正确履责?(二)人民法院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事项中,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有四种:第一种是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的决议;第二种是债权人会议多数赞成,但是部分债权人持有异议的决议;第三种是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管理人提交的方案,需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如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第四种是无需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直接由管理人向提交的申请(如管理人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目前,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人民法院裁定或决定之前时,是进行形式审查还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可能在其作出的生效裁定书中存在事实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可能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也使得管理人的责任因法院的审查而减轻,无助于提高管理人的独立履责的能力。
    [09:39:03]
  • [任颂]:
    例6:某破产企业已经停止经营,管理人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向职工发放了高额的工资,认为这是延续企业的习惯,且属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例7:某管理人一遇到决策问题,就将报告提交给法院,并附大量的原始材料,实则将决策权交给法院。例8: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人会议已经核查过且无人提起诉讼,但在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时,法院认为其中数笔债权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
    [09:39:30]
  • [任颂]:
    我们的意见:(一)对于法律规定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又无法律明文规定向法院报告或由法院批准的,管理人应当独立进行决策。(二)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提交的方案,如需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程序规定,且又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三)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应由人民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宜只进行形式审查,但在因债权人会议无法通过决议时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09:39:56]
  • [李宝贵]:
    刚才任颂副庭长就我们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做了简要介绍,现在请与会嘉宾发表意见。
    [09:40:14]
  • [王欣新]:
    应当说自新破产法实施后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如像现在管理人素质不齐,有些管理人过去有一定的经验,对法律有比较正确的理解,相对能够独立承担起工作职责,但也有一部分管理人工作经验不足,承担大一点的破产案件时会体现出对法院的过分依赖性,或者说很多事情应该自己决策,都提交法院,给法院工作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使得法官不能在破产案件中集中力量管他应管的事。管理人应当自行决策确定的事都交给法院,不仅会在工作量上给法官造成不必要的过重负担,还容易出现责任不明的现象,所以我认为任颂介绍的这种情况,必须要在法院和管理人之间确定一些制度原则,到底那些事情应当是法院管的,那些事情应当是管理人管的,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应当在那些方面进行,怎样解决监督的效率问题,比如管理人作决定,如果法院发现不对,有一个与管理人执行职责和法官监督的权益之间的协调问题,所以我认为在管理人和法官的关系上实践中问题是最复杂的,不同的案件这种关系的处置相差甚远,所以要以一个统一的制度加以解决,这是我们应当考虑设置的。
    [09:44:15]
  • [王欣新]:
    朝阳法院的有一些设想不错,首先要从破产法法律规定的相关的职权思路,把不同的事项和程序相关的职权和工作进行细致的划分。破产案件主要是由管理人承担财产的管理清算工作,包括债权财产的回收。法官应当在整体上对整个所有的事项有通盘的把握,必须要能够掌握整个的进程,有一些地方法院的操作有他可借鉴的地方。操作方法是把所有的事项,分不同的门类一项一项都划分清楚,包括追财产,每一个财产都定专人负责,案件比较大,要求律所公司制管理,仅律师就启动一百多人,是公司式的企业,这样可以使案件尽快进行,使案件的每一步骤都能够反馈到法院,按照每一事项立案,立案后确定工作量,再确定报酬的划分,使得中介机构之间有竞争和相互监督,使中介机构的责任会增加,对整个案件的处理非常有好处。法官整体上并不实务操作,所有案件的进展都在他的把握之中,必须定期汇报,包括对外债权的追索,凡是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肯定要败诉的,原则都要追,使有些问题通过债权人会议来确定。把整体的把握和具体事项的分工确定好了,对将来法官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好处。
    [09:50:55]
  • [王欣新]:
    另外,关于无财产可拍或无报酬的问题,目前管理人报酬方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设计,在我们进行司法解释时应考虑到中国的特色,案件主体上以随机方式产生关联,好处是这样可以避免暗箱操作,但会造成弊端,第一是管理人的规模未必能够和管理人所接受的案件相对应,二是有些没钱的案件也要去做,目前在中国破产法的体制上随机方式是没有办法解决的,只能是通过一些渠道去缓解。
    [09:54:42]
  • [王欣新]:
    我们考虑有几个方面,一是要建立管理人的保障制度基金,有一些法院开始做这方面的工作,一是在破产案件中涉及到对种种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直接作为基金,二是在破产案件终结两年后如果发现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不再做破产分配,并不等于说这类行为不追求责任,如果说是无效行为,两年后发现债权人是可以申请法院认定无效。撤销权仍然是在法院可行使期间内,再做破产只是对申请的债权人做个别的分配,鼓励债权人去发现债务人的违法财产,几年运作可能有一些资金能够解决破产案件本身报酬不足的问题,再一个由于有些破产案件报酬丰厚,有些可能报酬很少,去年在破产法论坛时,有的法官提出根据财产初步估算,分成几类案件,即在赚钱和不赚钱的案件里对当事人来讲都能够做到以丰补欠。像德国,基本是这种模式,在德国完全是由法官指定,法官认定其有能力,就予以指定。赚钱的时候法官也会指定,新上来的管理人需要随着老的管理人一起作,才能把工作经验积累起来。对管理人的考察,普遍出现的问题是案件的数量和管理人入册的数量不成比例,新破产法出台后并没有像预想的迅速出现大量破产案件,去年趋势是案件数量在下降,如果管理人多但案件数量少,不会维持高质量的清算队伍。一方面我们要考虑两者的专业,也要考虑对管理人在工作质量、态度责任心上进行严格的考察,一定要有往外出的机制,实行末位淘汰。
    [10:01:33]
  • [李曙光]:
    感谢朝阳法院的邀请,我认为朝阳法院提供的背景资料和操作指南非常不错,基层法院有一些考虑都走在专家的前面,我认为,朝阳法院很多思考非常有价值,有几个问题我想谈谈我的意见。破产管理制度是新破产法非常重要的制度,是新引进的制度,八六年是清算组制度,新的破产法引进了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制度,引进过程中我们有过非常激烈的争论,这当中经历过很长的历程,对于管理人最后的条文一直都有争议,我越来越感觉出当年的争议到现在留下了一些问题。
    [10:03:20]
  • [李曙光]: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第一,管理人选任的机制。这在我们起草过程中有比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究竟是法院选任还是债权人会议选任,我主张债权人会议选任,主要涉及到健康公司和不健康公司追究通过什么样的机制。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健康的公司委托代表结构,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控制,可以通过它对于管理层的授权来实现。对于不健康的公司,股东的权利已经转移到债权人手上,公司法贯彻到股东中心主义,但是在破产法当中没有彻底的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我并不是说已经通过的条文再去作怎样的修改,我认为应该修改,但是现在做不到。我个人认为,如何来弥补第二十二条法院来任命管理人的缺陷,实际上我们遇到的问题都是这样的问题,我们采用很多非市场化的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是解决不了,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是理念的问题,应当通过一定的机制来解决,破产法也给了空档,即如果对于管理人有不当的行为,我们可以对债权人会议提起否决的条文,我主张能否在我们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管理人权利的选任能否更多地把它交给债权人会议,让法院彻底解脱这样一种权利义务责任非常不清晰的关系,同时使管理人的选任更加市场化,符合破产法真正的立法精神。我们法律规定由法院来选任,由法院根据法定的权利,把这个权利授权给债权人会议不是问题,最后还是由法院来批准决定。我希望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目前通过司法解释,通过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来使目前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脱钩。破产法最本质的根基是更多的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权人利益没有法律来保障,我们社会的整个流转性就会成很多的问题,最根本的是我们应该弥补立法时候的缺陷,我们不能说立法没有道理,破产法第十三条,我理解管理人仅仅是短暂的接管财产和对破产财产的保全这个决策,并没有很多的决策权,后者的管理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解决,能够理顺我们不健康企业的控制权关系。
    [10:12:05]
  • [李曙光]:
    第二,管理人的团队问题。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国际上有非常好的经验。最主要是理清责任关系。如果建立管理人团队是可行的,这一点朝阳法院思考比较超前,也切中实践当中的实际问题。第三,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本质上应该淡化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强调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朝阳法院举例的案件非常明显,法院不应该是商业判断的主体,应该保持距离。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应该与管理人保持距离,更加强调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商业决策不能够让法院作决定,法院应该更多地解决程序的问题。只有在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发生诉讼时,法院才能进入实体。这是我个人的观点。第四,管理人能力问题。本质上还是应该更多交给市场,我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很重要的一点是债权人在资金池能拿回多少。谢谢。
    [10:39:15]
  • [钱晓晨]:
    法院管理人要独立决策。关于费用的问题,尤其是管理人团队的问题,我认为见诸法院文字是否可以用“团队”这个称谓,把两个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人是否有好处,是否附合法律规定,我认为不必要考虑得复杂,无论是会计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当管理人,都可以聘请相对应的机构作专项业务,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管理人名单、有拍卖评估名单的,从这里产生。有的法院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从名单产生的要价很高,管理人自己谈的要价低。这个问题还要等下一步司法解释最终来确定。关于建立基金的问题,我们认为有条件的地区,也是一种很好的尝试,但是我不主张全国推动,因为大部分法院经费紧张。建立管理人协会,上面要有一个监管单位,设立基金,基金的用途可以对于没法启动的程序给予一定的启动基金,对于管理人报酬拿不到的,有一个最低的报酬标准。我的观点是采取计时计酬的标准。谢谢。
    [10:44:55]
  • [李宝贵]:
    刚才法学专家、教授发表了很有启发性和借鉴意义的意见,下面请高院和中院的法官发表一下意见。
    [10:45:22]
  • [容红]:
    北京市法院管理人名册到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实践当中反映出来管理人选任和执业的问题非常多,刚才大家也有提到,摇号的时候有很多中介机构都不来参加,这种现象不少,我们分析过,有几个原因:一是有一些中介机构当时申报名册时,可能的想法是取得这样一个资格,并不是要把它业务的方向放在这方面。再一个通过摇号是普通的案件,大的案件通过竞争方式、推荐方式选择管理人员。摇号管理人报酬没有竞争得多,影响到管理人参与我们的摇号方式。三是管理人能力参差不齐。针对这些问题,我们也在准备采取措施,一是对摇号的出席制问题,达到多少次不出席除名,再一个是技术管理部门提出涉及一个软件的意见,涉及到要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要把管理人在执业当中的一些表现和基本情况要通过软件记录,涉及到在一个管理人在执业当中是否有过失和更换的情况,利害关系方面是否有问题。这些方面的信息将通过技术上的程序由法院填报,要有一个淘汰的机制,搞一个考核。现在只能由法院先管起来,最终利用年终考核的机制来对管理人的执业来进行评判。再一个管理人不可能面面俱到,要通过聘用相关的其他专业的中介机构来解决整个专业上的完备性的问题。通过哪种方式来聘用,还是需要等司法解释的确定。
    [10:48:40]
  • [巩旭红]: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从实施开始,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是比较大的激励机制,破产的报酬是随着财产的变现率变化而变化的。从审判来讲,这种举措对破产管理人非常好,可能能够实现双赢,但针对的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但审理过程中,没有财产的怎么办,解决方法:一是基金的问题,所有破产管理人实行摇号制度,但是没有财产的,能否采取变通的方式,如这次没有拿到能否放在轮后的地方,给予优先的补偿,但目前只是探讨。二是审判案件当中,在破产过程中,管理人的再次评估和拍卖程序下一步怎样进行,想听听大家的看法。
    [10:50:11]
  • [任颂]:
    我们的案件也出现管理人处理资产时提出:评估拍卖机构能否自己选择。这也是目前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10:50:31]
  • [赵彬]:
    破产当中的评估拍卖,我认为法院只要监督就可以了。应该由他们自己决策。
    [10:51:04]
  • [周荆]:
    能否引进动态管理人选用制度,审查法官对破产案件要用什么样的管理人,是需要会计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官需求,到高院报请这样资质的团队,可以解决摇号中盲目性大的问题。再一个,管理过程中,要对于管理人工作业绩进行考核。现在有的管理人一年都没有办过一件案件,缺乏经验,如何解决债权人、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法官要对案件通盘把握,但是不代表事事都要经过法院批准。法院我觉得从保证案件的质量方面,不会推责,会将其他管理人好的做法推荐给现在的管理人,并进行适当的引导,但决策要放到债权人这。我们常说的“三驾马车”即法院、管理人和债委会的关系要处理得好。讲到管理人工作业绩这方面,要设计法官对管理人的考评制度,积累起第一手的资料,每个案子审完了将法官掌握的管理人的情况记录并上报。在案件的摇号上,我认为应该有一个竞争机制,可以考虑竞标的方式,这样一些有经验的管理人可以发挥优势,通过竞争提前做一些方案,由法院选择,最终的目的是处理好案件,让债权人满意。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确实有些案件管理人忙碌了很长时间但拿不到钱,这做目前的市场条件下是不利的,应该有基本的保障,但这个问题只靠法院解决不了,应该有一个管理人协会,这有赖于社会各界的推动和努力。谢谢!
    [11:04:09]
  • [刘兰芳]:
    破产程序在立法制度上强调公平,法院如何把破产案件审理得更好,需要借鉴管理人的制度。破产案件综合性很强,要求法官有很高的素质。审理破产案件对法官来讲是非常好的锻炼,朝阳法院在这方面很让人钦佩,看问题很全面,实务上很好地发挥了专业审判的优势,由他们的民四庭专门审理破产案件,边办案边研究,提出了很多建议和解决问题的思路,这样审理破产案件是法院的思路,要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这是非常重要的审判理念,我认为朝阳法院在实务和操作程序上的把握很到位。
    [11:19:51]
  • [刘兰芳]:
    专业化的优势非常重要,管理人怎样运作还没有确定下来。还有破产案件的专化审理现在已提到日程,应该在现有的机制和人员组合上下工夫,应该针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做一调整。关于管理人的问题,目前关于管理人职能做得还不是很到位,法院对个案是在管理,但整体上还欠缺管理。我们想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来管理,如何推进还没有想好。准备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管理人制度缺陷太多,应该分几类,如哪类案件是摇号的,哪类案件是竞争的。哪类是指定的,哪类是协商的。如何更好地配置管理人的组织结构,要发挥团队精神,才能解决好此问题。这方面我同意周法官的建议。但是我认为管理人也要作出一些牺牲,做一些公益性的案件。
    [11:23:23]
  • [李宝贵]:
    现在到会的破产管理人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现场提问,我们共同进行探讨。
    [11:25:40]
  • [某破产管理人]:
    我们看到了朝阳法院做的这份实务操作指南,认为操作性很强,对朝阳法院细心工作表示感谢。我们在实务操作中遇到很多问题,比如是否接受财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利作出决策,我们暂时不接受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从经营期间到申请破产只有两三年的财务帐簿,是否有必要经过审计程序?包括破产管理内部我们也有不同的看法,想请教一下专家。三是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是否有义务通知其所知悉的债权人申报?四是查封财产是否有留置权的问题。
    [11:28:36]
  • [王欣新]:
    通知义务是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管理人进入角色以后就应该全部接收财产。不存在能够接管而不接管的问题。再一个查封的财产,我认为没有留置权,按照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为个别利益进行的强制措施,全部要解除。保管费用问题是可以扣除,但是要看什么时间发生的,在破产案件之前发生的,如果在返还财产时,我个人认为,应该做全额扣除。对于财务帐簿有一部分的问题,关键是财产能否查清。若涉及到因隐匿财务帐册等问题,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还会涉及到刑事责任,应该依法追究。
    [11:37:08]
  • [李曙光]:
    对刚才的问题,我简单作回应。一是怎样理解管理人职责的定性,管理人在任命后不接收财产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我个人认为,不接收财产意味着拒绝担任管理人。二是帐簿是否应该审计的问题,对于帐簿的接收我考虑能否应该有一个法定审计程序。
    [11:39:03]
  • [李曙光]:
    三是管理人职责权益的转移问题。第一从理论讲,管理人的定位和债权人的定位是什么关系,类似于健康企业股东和管理层的关系。应该把两个法律关系弄清楚,再来讨论实践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我认为首先指定管理人,我认为期间是短暂的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保全期。破产规则不是让管理人和法院替代债权人思考怎样选择他的利益。管理人是否有义务去通知已知悉的债权人,这是一个道德风险的问题。最后对于留置权的问题。破产财产是一个蓄水池,应该把蓄水池做大,因此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这一章非常重要,对于财产的界定应该是由法院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确权的过程,对于查封财产是否有留置权的问题。我认为只要进入到破产程序里,破产程序是最后的救济手段。首先尊重破产法的规定,再去行使权利。
    [11:45:25]
  • [某管理人]:
    我想提几点建议:一是考核的时候,律师所和承办案件的个人分别考核。二是我曾经向律师的名义和会计师事务所发邀请函,寻求合作,我想建议,法院是否可以强行要求管理人员团队把专业人员配齐。三是在培训和交流的时候,希望法院也可以对不在册的管理人进行培训和组织交流。
    [11:51:00]
  • [李宝贵]:
    大家的讨论都很热烈,由于时间的关系,提问就到这里。在刚才的研讨中,我们听了与会专家学者的发言,深深体会到了学者们深厚的理论功底、深刻的洞察力、缜密严谨的思维,也体会到了几位资深法官对于立法精神、时代脉搏、社会问题的准确把握,这些都使我们受益匪浅。通过这次研讨会,使我们对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对解决破产法施行中的若干问题充满了信心。我们希望,今后更多地举办这样的研讨会,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充分沟通,形成合力,促进我国破产法法律体系的完善。最后,再次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嘉宾的到来。
    [11:53:38]
  • [李宝贵]:
    本次研讨会圆满结束,谢谢大家。
    [11: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