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现场

王蒙蒙发言

专家

论坛现场

出席领导

傅郁林教授

发言人杨高范


发言人姜丽娜

王小映研究员点评

发言人宋刚明

院长鲁桂华

直播现场
6月12日9时,北京法院网直播怀柔法院召开“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与协调”法官论坛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论坛网络直播的主持人刘广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即将在怀柔法院大法庭举办“怀柔区人民法院第二届法官论坛”。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论坛活动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04:43]
  • [主持人]:
    下面我将为大家简要介绍本次法官论坛的中心议题以及莅临本次论坛的法学专家。本届论坛即针对实践中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这一突出问题,深入探讨建立村民自治纠纷的司法裁决和村民自治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可行性,进而为协调解决当前农村中存在的一些矛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益的司法借鉴。
    [09:05:57]
  • [主持人]:
    莅临本届论坛的专家有: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博士生导师林
    [09:06:18]
  • [主持人]:
    [主持人]:本届论坛由怀柔法院研究室主任孙吉旭主持。
    [主持人]:现在,与会专家和法官都已到场,论坛马上开始。
    [09:06:39]
  • ◆下面进行的是论坛发言点评,首先请立案庭王蒙蒙作主题发言。
    [09:09:40]
  • [王蒙蒙]:
    我的发言题目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09:11:58]
  • [王蒙蒙]:
    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随之而来的是农村乡土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利益诉求的多元化。由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合法流转或者被非法侵害,失地农民的保护越来越成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还差强人意,同时鉴于本文文章篇幅和笔者认识的局限性,本文仅就这一问题从民事诉讼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进行的简单阐述。
    [09:12:18]
  • [王蒙蒙]: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界定
    传统民法中的所有权理论是建立在个人完全占有有体物这一前提下的,缺乏成员权这一权利形式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因而在学术界没有对成员权的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民事权利体系可以分为: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成员权属于社员权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确认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具有资格是享有权利的前提,享受权利是具有资格的必然结果。
    [09:14:32]
  • [王蒙蒙]: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形式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和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土地进行承包的相应规定。 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并不是每个村集体都设有集体经济组织,而且关于成员权之界定存在着户籍说、义务说、事实说等标准,但是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可以做等同理解,以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09:15:02]
  • [王蒙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这一提法完整出现是在2008年由最高院做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中,在这一规定中,“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所有权项下的三级案由,对于《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进行了司法适用的诠释。因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笔者认为对于村集体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害都可以认为是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了对于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了对于集体事务的管理权。这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这种共同财产与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的联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集体财产的灭失,也就意味着成员利益的丧失。”。 根据王利明的观点,集体组织成员权包括:(1)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民主管理的权利。(2)有权根据章程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3)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分得宅基地建造房屋。(4)有权要求分取收益。(5)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09:15:15]
  • [王蒙蒙]: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村民自治权
    1998年正式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民开展自治的基础法律,村民选举、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使得中国的乡村政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委员会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村民会议则是村民自治的决策机构,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
    [09:15:29]
  • [王蒙蒙]:
    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包括:村规民约的制定权、组织自治权、财政自治权(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管理自治权(或称为行政自治权――对于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发包权和决定权)。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自治权出现了不可避免的异化,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意志的执行机构变为决策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组织机构混合,控制了财产自治权,使得这一权利成为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更有甚者,通过冠以村民自治的形式,成为多数人侵害在村集体中处于劣势的少数村民的方式。这种自治权的异化,主要是由于利益的驱使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救济手段。
    [09:15:57]
  • [王蒙蒙]:
    作为一部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要经过村民会议通过,但是对于成员权益的保障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则,同时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法性质,使得这一缺陷造成的成员权益的司法救济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不具有宪法诉讼制度,对于这种自治权的审查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苍白无力。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这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一种冲突,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和背离。
    [09:17:58]
  • [王蒙蒙]: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现行法律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是对集体所有权确认与保护的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法律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形式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规定了对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司法救济权。但是通过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范围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犯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诚然这一规定针对的是:法律制度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设定比较模糊,往往使各个集体成员的意志难以真正体现,集体经济组织运行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管理者缺乏来自所有权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一些地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征地补偿、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出售、出租集体财产、发包集体土地、侵吞土地补偿款,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在这些方面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司法救济权,但是其可操作性和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实际的需要,在实践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犯类型远远不止《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情况。
    [09:18:14]
  • [王蒙蒙]:
    《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当然包括了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规定为一律不能由法院受理实际上限制了某些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如村民委员会以决议的形式规定拆迁新户一律不得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作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审理而撤销该决议。
    [09:18:32]
  • [王蒙蒙]: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现状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或多或少的面临着救济不能的尴尬,主要表现在:
    [09:19:57]
  • [王蒙蒙]:
    1、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怠于起诉的,此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是否可以独立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就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进行诉讼,因此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这一主体怠于保护其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现在只能由该组织的成员要求其所在组织保护,但实际可能收效甚微。通过前面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对于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分配权以及对集体事务的管理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应有之意,不管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或者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怠于保护集体财产等,都是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可以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独立的诉权,由其提起对于侵权者的诉讼。
    [09:20:15]
  • [王蒙蒙]:
    2、是否可以对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提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以自治权,对于属于本村集体事务中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进行集体自治,其通过的决议具有村民自治性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我们姑且认为这一组织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决定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是对于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认定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范畴。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这一会议程序和表决程序我们不难看出,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的是多数人的意见,实际上对于少数人而言,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使得我们已经远离了原本的乡土社会,由于集体搬迁等原因造成的同一个村集体的成员分为了新户和老户,也就有了在利益分配上的矛盾。通过村民大会决议形式通过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往往漠视了作为少数的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09:20:36]
  • [王蒙蒙]:
    以我院最近受理的北房镇41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例,在法院已有了类似判决的情况下和区委办、区政府办下发文件要求支持非政策搬迁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情况下,该村村委会仍然以村民决议不给予非政策搬迁户以村民待遇,享受应有的权益。对于此种诉求作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对于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如何进行审查?是否形成了司法权与村民自治权的严重冲突和背离?由于我国并没有实行宪法诉讼制度,这不能不说是司法保护的尴尬。
    [09:20:57]
  • [王蒙蒙]:
    3、法院判决执行难。例如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依照司法程序法院已经做出了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判决,但是在执行中存在很大的困难。首先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的强制执行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实际上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还是存在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非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鉴于此,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部分而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实际执行成功率是很低的。其次,对于法院判决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决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重新做出了内容相同的决议的,在判决的履行和执行中这是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做出了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规定,但是由于土地补偿款往往已经实际被分配了,而导致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09:21:17]
  • [王蒙蒙]:
    五、保护完善之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简单提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进行司法救济的构想。
    [09:21:33]
  • [王蒙蒙]:
    1、完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前提,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我国立法中的一项空白,虽然多部法律都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但是都没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物权法》虽然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也没有对于成员资格问题做出规定。
    [09:21:52]
  • [王蒙蒙]: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解释》的范畴。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能够尽快通过法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规定,同时,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情形很复杂,因此相关法律可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以利于操作实施。
    [09:22:03]
  • [王蒙蒙]:
    2、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做扩大解释
    鉴于目前司法保护的无力,因此笔者建议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做扩大解释,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情况下,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权益、管理权益和政治权益的行为都可以视为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其中,对于以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侵犯少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可以允许进行司法救济,由法院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撤销。通过进一步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细化村民自治权的行使方式和界限,使得这种源于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引发的深层次纠纷能够得以避免。
    [09:22:13]
  • [王蒙蒙]:
    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09:23:08]
  • [主持人]:
    ◆下面是自由提问时间,大家可以向发言人提问。
    [09:24:04]
  • [提问者]:
    请问,刚才你在发言中提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一回事吗?
    [09:25:07]
  • [王蒙蒙]:
    谢谢你的提问
    [09:32:58]
  • [王蒙蒙]:
    我认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民事案由规定的一个法律术语,集体经济成员保护是一个探讨的学说与概念,二者的范围是不一样的,集体经济组织限于物权法规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成员可以要求法院对其进行撤销,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保护如果上升到民事案件中的严格法律术语,包括土地赔偿款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流转纠纷等,这个在讨论的范畴上存在很大区别。
    [09:38:55]
  • [提问者]:
    立案工作中是否还有其他的纠纷类型?
    [09:39:15]
  • [王蒙蒙]:
    在立案工作中当事人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依据起诉没有受理的还是有一部分,主要因为原来农村没有收费改革以前费用多收益少,农民将土地给村集体,集体有转包给他人,有的村民就要求继续要原来的土地,如果没有取得集体承包经营权而提起诉讼的我们没有受理,二新户要求与老虎同等待遇,对于这种素求根据抱怨司法就是和北京市高原的知道意见,起诉要求平等待遇的我们是不予受理的。三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给予村民确立土地,这部分我们不予受理。还有农转非等户口问题,这种情况主要涉及本村村民的资格认定我们也是不予受理的,还有实行股权改革的问题,法院对村集体组织是否分配和分配多少是不能够进行审查审理的,在实践中大概存在这么多。谢谢。
    [09:40:43]
  • [傅郁林教授]:
    土地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但是在民俗法学界是一个很边缘的问题,没有人认真的思考这个问题,感到很惭愧,我一致在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这样的一个问题部首到民俗法学界理论节的一个干预,可能这个问题本身导致的,我们研究司法独立的时候也都没有划分一个界限,从工业里面、农业里面划分出来实际上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社会分工的一个结果,所以在民事纠纷中那些是道德华的那些是司法华的解决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我们司法的法律是有自己的特制的,司法是有可预测性的,有清晰的边界,有清晰的依据,这些前提不具备的华,土地的问题放在司法解决是很难的,会力不从心,现在我们最困难最头大的部分还是边界问题,所以我自己的感受就是说他的边界问题,细节问题,法官应该关注的是规范,法律适用,法官不是法学家,但是不是政治家,对于边界不清晰问题我们没有办法讨论,而且从作者的陈述和回答提问的过程中思路清晰,知道哪些问题是司法本身应该考虑的问题,在现在的现状,立法没有像我们期待这样划分更细,所以有几个思路供大家思考,1.案件的受理,有一个什么度,怎么去把握,就是涉及到边界的问题。是否穷尽救济,我们的审查的重点是程序性审查还是以程序审查为前提介入实体问题,这个更加符合自治和司法审查权的介入,一个村民告集体组织的时候我们要审查他的内部救济是否穷尽了,如果决定是一个集体组织作出来的,内部的权利用尽了,这时候司法审查是一个自治系统的审查,是法院要审查的问题。2.我们可不可以考虑对公司诉讼的借鉴,公司也是一个自治权,我们首先要审查,而不能上来就介入。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边界不清晰的情况。
    [09:42:56]
  • [主持人]:
    下面请民二庭法官杨高范作主题发言。
    [09:45:45]
  • [杨高范]:
    我发言的题目是:村民自治制度中的审判疑点初探
    [09:46:40]
  • [杨高范]:
    近年来,在农村土地承包制不断完善的同时,由于民主议定程序不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贯彻不适当引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确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很多“村官”对民主议定程序比较淡漠,加之村干部换届,新任村干部上台后因与原任村干部的派系斗争及村民代表的压力、缺乏必要的群众监督和行政监督等因素,民主议定程序中的纠纷便产生了。一旦纠纷发生,如处理不当,当事人之间容易因利益得失而使矛盾激化。下面拟结合近 3年审理案件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民主议定程序的主要问题略做小结:
    [09:46:54]
  • [杨高范]:
    一、欠缺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出租)合同效力问题
    (案例一)2002年6月22日,被告秦家东庄村委会与原告赫某(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原石膏制品厂北房后及厂东边土地,期限30年,自2003年6月22日至2033年6月22日。该合同之前定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交纳了承包费2000元,并对承租地块进行了大量经营,栽植了果树。2003年11月,原告交纳了农业税及附加税,北京市农业税纳税人登记表上并加盖了秦家东庄村委会、代征单位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及征收机关北京市怀柔区地方税务局农业税税务所的公章。原告对承包土地经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妨碍其正常经营唯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09:47:07]
  • [杨高范]:
    本案关于合同效力的处理结果为原告赫仕宏与被告秦家东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义务人,且原告交纳农业税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持有之土地承包合同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无法定解除情形或协商解除的前提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承包地块进行了经营,且其投入已构成承包经营基础,即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对承包地块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该判决结果经二审予以维持。
    [09:47:19]
  • [杨高范]:
    问题解析:首先是关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09:47:29]
  • [杨高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确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更为细致,均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些都是关于农村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我们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由于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季节较强,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即使承包期限未超过一年,但如承包人已作出投入和实际耕种,被告方村民也无异议,考虑到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意义,从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仅欠缺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视为合同当然无效,视为合同效力待定,允许当事人补正。因此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我们应严格依照《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以及结合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的农业政策,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等原则作出中立的、符合经济规律的判决。
    [09:47:43]
  • [杨高范]:
    其次是政府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虽则法律设置批准程序,目的在于事前监督、管理,防止不正当的土地流转,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属于权利人的私权利,发包方与承包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即使发生争议也属于平等民事主题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争议,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管),村民小组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思自治范围以内的事务,能够自主决定,应当由其自主地进行决定,不应当过多少到行政许可权的干预。在社会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许多涉及村民自治的纠纷中本身就是案件的一方,尤其是乡镇政府过多干预村民自治的事务,本身就是造成纠纷和矛盾的根,其次,行政机关的审批缺乏一套正当严格的程序,随意性大于规范性,行政机所持的态度、采取的措施有很大不同,再次,行政权力扩张的本性,使得行政机关有可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完成自己的任务,对村民自治中受损的权利视而不见或者对权利受损主体采取打压的手段,从而使得权利受损主体受到再次侵害。为防止行政权对村民自治权利的侵害并改变行政干预过多的现状,且为了减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冲突,不应将行政机关的批准定性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行政许可,更应当强调对私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09:49:40]
  • [杨高范]: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部分村民承包标的物的调整是否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
    [09:49:49]
  • [杨高范]:
    (案例二)
    被告彭某系大蒲池沟村村民,2006年其在听说本村村民李某放弃果树承包一事后,遂找到原告大蒲池沟村委会主任张某,要求承包原李某的果树,张某表示同意,并于当天与其他两名村干部一同将李某的合同上承包人一项中直接划掉改称了彭某。后大蒲池沟村村委会换届后以被告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承包合同无效。
    [09:50:01]
  • [杨高范]:
    问题解析:
    虽则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土地,且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地的,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该情形主要规制的是家庭承包方式,这也是基于家庭承包土地对农民而言,带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且土地承包法中的民主议定程序主要针对承包土地较大规模调整、整体承包方案的确定以及以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农村土地承包给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等重大事项,体现了立法者希望藉此限制“多数人暴政”的立法目的。而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尚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方式比较灵活。具体到本案,原告大蒲池沟村委会、大蒲池沟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彭某签订的承租造林合同虽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一方面被告具有大蒲池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另一方面其也非承租造林合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义务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村存有现实合理性的村规民约对土地出租进行统一规制;且被告在交纳租赁费后即对承租土地及果树进行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经营期限超过一年,其对承租地块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应确定二原告与被告彭某所签订的承租造林合同合法有效为宜。
    [09:50:12]
  • [杨高范]:
    三、民主议定程序的形式瑕疵与效力问题
    [09:50:19]
  • [杨高范]:
    (案例三):被告吴某系大蒲池沟村村民。2006年,被告之夫崔某找到原告大蒲池沟村村委会主任张某,要求承包本村北头荒山,张某口头同意,并给崔某一份空白的社员代表会表决结果表格,要崔某自行找社员代表征求意见并签字。崔某遂找到多名社员代表,全体社员代表均在表格上签字表示同意吴某承包村北头2000亩荒山的造林申请。被告吴某与原告随后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后村干部进行了换届选举后村委会遂以被告承包荒山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承包荒山涵盖数百户村民承包果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所持有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09:50:46]
  • [杨高范]:
    问题解析:
    法律法规对村民自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由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比照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确定。因此法律并未对民主议定程序的具体履行方式予以硬性规定,本案中的民主议定程序就涉及了不合常规的决议形式是否导致内容违法之争。一方面,被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是承租造林合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义务人,履行议定程序属原告的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村存有现实合理性的村规民约对土地出租进行统一规制,亦即村规民约并未涉及民主一定程序的使用条件及程序,再则基于四荒等荒地承包方式的灵活性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设立意义,应当说民主一定程序瑕疵的存在不应影响本案双方合同的效力。
    [09:52:16]
  • [杨高范]:
    谢谢大家!
    [09:52:25]
  • [主持人]:
    下面是自由提问时间,大家可以向发言人提问。
    [09:52:53]
  • [提问者]:
    请问,你刚才在发言中提到了农村中行政权越权干预村民自治的问题,那么在实践中这种干预主要有什么体现?
    [09:53:20]
  • [杨高范]:
    1.干预村委会的民主选举。有的乡镇政府不及时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提前突击选举、拖延选举或者以种种借口拒绝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或者在指导选举过程中利用职权擅自指定、内定或随意取消调整变更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而直接指定委派撤换或罢免村委会成员等。2.干预村委会的民主事务。有些乡镇政府却把监督看作对村委会的控制权,将村级事务完全收由自己管理,在实践中,有的乡镇政府甚至还掌管村委会的公章。3.干涉村民的生产经营权和财产权。具体体现在一些乡镇政府强行征用土地,有的征用后不付给任何补偿费,有的直接干预村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有的乱收费、乱摊派。4.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在一些行政机关对村民的举报、请求和反映情况不予受理,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等。以上这些都是行政干涉村民自治权的表现种种。
    [09:55:36]
  • [提问者]:
    请问,你刚才提到了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都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的话,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09:56:03]
  • [杨高范]:
    实践中,即使双方在诉讼中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我们司法机关也应该依职权主动进行效力审查。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国家虽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的意思不能与强行性法律法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惟有如此,双方的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律赋予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09:57:30]
  • [主持人]:
    下面有请林
    [10:02:34]
  • [林]:
    整个讲述很清晰,我很欣赏以本院的案例进行讲解,我觉得很好,法官论坛的形式非常好,这种形式的经常磨合,这样的学术性的探讨,对所有的法官都是一个教育,从刚才杨高范的讲述中我看到了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相比较自由裁量权而言行政权就非常大,司法权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地位。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它是有限度的,这个要根据几个原则,在我们没有合适的法律的情况下,我们如何来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注重这样的几个问题:1.本身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该遵循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必须是保障人权。2.不能对整个法律体系构成某种威胁,在整个原则上体现现代法制的精神,现代法制的理念。3.救济和保护的程序具有合法性,本身在法院进行本身具有合法性,但是程序必须是合法的。4.他没有私立搀杂在其中。5.结果应该是公正公平的,对于社会的进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的。以这样的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刚才杨高范法官说的案件是符合这五个条件的,在我国中国不缺乏二流、三流的法学家,更缺乏的是公正的法官,我们的法官是主动的,这个很好,我们要有一个宏大的视野,我们在法庭上应该有作为,这种积极主动的作为是法制精神的作为,在宪法的原则下,作出有效的判决,这个判决是不是推动社会的进步,体现法律的正义的有机的结合,是不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我想法官应该在庭审上想一想。
    [10:11:50]
  • [杨高范]:
    谢谢专家的点评!
    [10:12:30]
  • [主持人]:
    下面请民二庭法官助理姜丽娜主题发言
    [10:12:47]
  • [姜丽娜]:
    我发言的题目是:透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协调
    [10:13:24]
  • [姜丽娜]:
    一、 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过程简介
    本案原告一家三口,均为198年后迁入某村的非政策性搬迁人员。(所谓非政策性搬迁人员是指除按照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以外的农业人口,相对于该村就有的老户形成的新户)。2002年,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村土地217亩,支付给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安置费2170万元。2004年1月11日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征求意见卡》作为该笔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该分配方案决定给老户人均分配4000元,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0余户新户排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人之外。原因是村集体认为新户均与1984年后迁入该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此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占用该村120亩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再次支付给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安置费1920万元。村委会依据上次分配方案再次分配给老户人均9100元,而对新户未予分配。现原告要求撤销据以进行上述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即《仙台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征求意见卡》并要求获得与老户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10:15:20]
  • [姜丽娜]:
    本案虽然只是个案,但它是示范性诉讼。现仙台村40余户的新户以及所有老户均在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征地补偿款纠纷在村已是由来已久的矛盾,新老户对此问题已在怀柔区、杨宋镇政府多次上访、闹访。该案的处理涉及到社会转型时期典型矛盾的解决,牵扯到地区的稳定发展和农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因此本案的审理非常慎重,在立案之初就得到了区镇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并作了大量的背景情况调查工作。
    [10:15:50]
  • [姜丽娜]:
    通过庭审和调查,我们归结出本案凸现出来的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村民资格纠纷即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上的司法权介入问题,这是本案的矛盾根源。而这两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正是我们此次论坛的主题即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和协调。
    [10:16:01]
  • [姜丽娜]:
    二、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
    所谓村民自治指的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制度的社会民主制度。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形成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都是村民自治的产物。村集体首先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否定了新户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而以新户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剥夺了其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这样明显违法的资格界定和分配方案为什么能经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老户在村集体中占有绝大多数,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总量恒定的情况下,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所得,占人口多数比例的老户即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成员的利益最大化,他们利用人口占多数比例的优势,排挤了新户的权利,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这明显违背了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初衷。村民自治制度的本质是以社会自治的权利来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最终保护公民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有必要的界限,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亦不例外。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不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保留和否定应当与村民自治相脱离,应由立法予以规范。鉴于目前法律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的界定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诸如本案的因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而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我们只能对村民提起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审查并作出确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同时对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应以特别程序的形式加以规定。相信作为回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立法会对这一程序逐步完善。
    [10:16:24]
  • [姜丽娜]:
    本案还涉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形成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合法,二是实质合法。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形式合法;但其内容剥夺了集体成员合法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内容违法。因此必须接受司法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并未剥夺集体成员的参与分配权,但却以交纳公共积累数额不同,对集体的贡献大小不同而给与新老户不同的分配标准。我们认为这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背了平等原则,也是违法的。因为无论是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都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灭失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是对农民集体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大小没有关联,惠及全体成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而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因此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也只能是均等分配。
    [10:17:38]
  • [姜丽娜]:
    三、 笔者的思考
    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当也必须接受司法的审查。就本案而言,我们不否认司法救济的最终性,毕竟司法救济是
    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任何救济手段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包括司法机关地位中立,审判程序公正以及裁判结果的强制执行性等等。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了司法救济的滞后性后和处理问题的被动性。新老户的盾是激化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才被迫诉至法院,我们的调解工作可以说已经没有任何的余地和空间。我们在作背景情况调查工作时了解到,区镇政府在新老户多次闹访、上访的情况下,已经为解决该问题作了大量的工作,甚至派出了工作组常驻该村化解矛盾。但因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村民自治形成,且补偿款已经发放,政府只能结合已发生的矛盾对即将进行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制定预案。据了解,对该村新近的征地获取的收益,政府要求村集体不要急于发放,而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镇村两级共管帐户中,留待产权制度后,结合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发放方案。这带给我们的思考就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为什么不在征地补产款分配此类极易产生矛盾的问题上提前介入村民自治,给与村民自治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如果我们把政府的行政工作提前,完全可以把矛盾控制在初始状态,甚至可以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际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实践中会面临许多尴尬。(2006年昌平法院的判决)基于此,有人建议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采取先行政裁决后行政诉讼的途径,因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权属于人民政府,因征地产生的补偿费与土地权属密不可分,人民政府的处理权理应涵盖此类争议。行政裁决前置便于政府作为合法的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参与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行政权力对村民自治的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是事后的。我认为,行政权力完全可以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之初就提前介入,对村民自治形成必要的制约。这样很有可能在诉前解决矛盾,能有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
    [10:22:07]
  • [姜丽娜]:
    四、 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行政权对村民自治的提前介入、司法权对村民自治的最终审查都是必要的。村民资格纠纷中形成的“多数人的暴政”构成了行政权提前介入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合法性审查构成了司法权介入村民自治的理论基础。只有通过行政权、司法权给与村民自治必要的制约和审查,才能避免村民自治制度运行中的弊病,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优越性。
    [10:22:29]
  • [主持人]:
    下面是自由提问时间,大家可以向发言人提问
    [10:22:58]
  • [提问者]:
    你刚才提到行政权力提前介入村民自治有可能从源头上解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那么行政权力应该以怎样的方式介入村民自治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如果行政权力介入后仍然构成对集体成员权利的侵犯又怎么办?
    [10:36:04]
  • [姜丽娜]: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村委会不是政府,政府不能对他实行强有力的制约,但是在现实中区、镇政府还是有一定的威信力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立法的明确规范,如果政府的行为侵犯了集体成员的权利,集体成员可以以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我们在行政诉讼中会审查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所以用行政诉讼解决这个问题是可行的。
    [10:36:34]
  • [提问者]:
    你刚才提到昌平法院对征地补偿纠纷的两次判决,对他的第二次判决你是否认可?你认为法院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决吗?这样的判决是否构成了对村民自治的干涉?
    [10:36:50]
  • [姜丽娜]:
    我们对这个判决在探讨的时候观点是不一致的,我个人还是认同第二次判决,因为第二次判决的可执行性更强一些,公民的权利诉诸法院的时候我们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我们要担当起这种角色,要本着解决问题的角度去考虑,之所以出现第二次判决就是因为出现问题,我们又不能回避的问题,所以我们才作出了第二次判决。
    [10:37:23]
  • [主持人]:
    下面有请王小映研究员对发言做点评。
    [10:37:57]
  • [王小映研究员]:
    这个案例确实是反映我们国家的一些问题,我们要保护村民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违背相关的法律,村民自治怎么保证依法自治,在现实中是存在问题的,我们不能因为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侵犯大多人的权利,保护成员权不一定是保护村民权,保护成员权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在成员权与用益物权冲突当中,还是应该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保护成员权也要依据承包法。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户口的管理涉及到分配标准问题,我同意发言人的观点,对现有的集体成员我认为他们不是以前的成员,比如资格认定(婚嫁)方面,都是要考虑的标准,保护成员权不是笼统的保护,我所强调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我认为公权高于私权,政府的公共权力、管理权力高于私权利,这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要管理集体土地,承包、发包方案就需要提前介入,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也同样如此。
    [10:45:31]
  • [主持人]:
    下面请政治处法官助理宋刚明作主题发言
    [10:45:48]
  • [宋刚明]:
    我发言的题目是:村民委员会权力行使的障碍及对策
    [10:46:39]
  • [宋刚明]:
    1982年,五届全国人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农村社会管理实行村民自治。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会议的权利、组织形式等作了全面的规定,使村民自治这种群众自治制度在法律上的得到具体明确。1998年正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民主生活空前活跃。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取得的长足发展,对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维护村民自治权利、保障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有效控制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进入新世纪,村民自治制度建设过程中一系列新的问题逐渐凸显,其中作为村民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如何有效地行使权力更是亟待从理论上、实践上加以解决。村民委员会如何正确行使权力从而实现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维护村民利益的宗旨,如何处理与乡镇(包括民族乡)政府的关系、与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的关系等有待进一步厘清。
    [10:46:51]
  • [宋刚明]: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产生,并且受全体村民的监督。但实际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冲突却成为村民委员行使权力的第一个障碍。从法理上讲,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出来管理村内公共事务的自治机构,同时因为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这一职责又具有了公共权力的色彩。常常是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甚至是民主参与权。
    [10:48:40]
  • [宋刚明]: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民委员会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发生纠纷,第二种是村民委员会作为管理者与作为被管理者的村民发生纠纷,作为管理者的村民委员会侵犯村民的上述两种权利。二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作出相关决定过程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侵犯公民的自治权这一民主参与权利。不管是哪种情况,相对于村民委员会这一公共机构来说,个体的村民就处在一种弱势的地位,必须就村民的相关权利受到侵犯给出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有学者主张应将赋予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将相关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51:19]
  • [宋刚明]:
    但实际上,对于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发生纠纷,而造成对村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村民委员会作为管理者与作为被管理者的村民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情况,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从理论上看虽然说得通,但却不是理想的途径。农村的事务带有很强的地方性,司法的介入在大多数时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有时候反而会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甚至是仅仅把相关纠纷转移到了法院。对于这类基层民主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更多的应该通过民主的突进加以解决。村民自治权不仅包含通过选举自治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还包括对自治组织的监督。村民委员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有效的民主监督加以解决。民主监督可以有多种形式,比如报告工作、进行民主评议、推行村务公开等。因此,现在更为急切的是进一步推行村级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通过加强民主监督,不仅能有效维护村民的权益,而且能通过这一方式加强村民的民主意识、提高村民的开展民主生活的能力,推动基层民主建设逐步走向更加成熟。对于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作出相关决定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程序从而侵犯公民的自治权这一民主参与权利,需要权威有机关加以认定,并且在有违法情形的时候予以撤销。司法机关是充当这一权威角色合适选择。这就需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将相关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把这类纠纷纳入到司法的救济轨道。
    [10:51:53]
  • [宋刚明]:
    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的另一个障碍是乡镇政府的行政权对村民委员权利的侵犯。行政权自身性质以及中国农村社会治理的现状,决定了行政权对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权利的侵犯是可能的。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负有保证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有效治理的职责,而要实现对农村社会的有效控制就必须有能深入农村社会的更为基层的组织来支撑。村民委员必然被作为这一基层组织的首选。为了实现利用村民委员会这一群众自治性组织来有效治理农村社会的目的,乡镇政府甚至从村民委员成员的选举、村民委员会的组建时起就力图施加尽可能多的影响,甚至指派、选派干部,以达到他们认为的“政治素质高的人”当选。由乡镇政府操控组建的村民委员会,在维护村民权益、保障村民自治落在实处上就必然大打折扣。
    [10:52:34]
  • [宋刚明]:
    村民委员会在实际运作中,常常受到来自乡镇政府的“过多指导”,以至于指导常常变成了命令,即便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也不能实现自己决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当乡镇政府把有关工作交由村民委员会来完成时,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委托。作为行政委托,被委托机关――村民委员会――的权能来自委托机关――乡镇政府――的授予,行为的责任也应有委托机关即乡镇政府来承担。但是,到底哪些事项是乡镇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来完成的,那些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政府只是给予指导,在实践中常常是难以辨明的。
    [10:52:50]
  • [宋刚明]:
    为了操控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难免会有滥作为;而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又可能是不作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界限到底是怎样的,由于立法的含糊性使得其更不清晰。
    [10:53:00]
  • [宋刚明]:
    当然,解决乡镇政府的对村民委员会权利的侵犯问题,不能想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放权或着国家权力退出,而应该从立法上明确有关权限范围,畅通权利救济渠道,既保证村民委员会自主行使有关权力,把村民自治落在实处,又保证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有效治理,确保政令畅通。
    [10:53:10]
  • [宋刚明]:
    一是进一步完善村民民主选举制度,确保村民在自我治理上充分行使选举权。规范的程序是保障权利的有效途径。以科学健全的程序作为保障,村民就能有序地参与到民主选举中来,从而排除不健康因素的干扰。乡镇政权不当干预农村基层民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层民主选举的程序还不够健全。要在立法层面,从选举的登记、投票、记票等具体环节,严格程序规定,确保有选举权的村民有序地参与到基层民主过程中来,充分地实现民主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从村民委员会产生环节有效排除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保证村民委员会是作为村民有效行使自治权利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10:53:18]
  • [宋刚明]:
    二是进一步厘清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协助”关系。在乡镇政府向村民委员会做出有关行为的时候,应该明确某一类事项是指导类事项还是协助类事项。对于指导的事项,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村民委员会因没有按照乡镇政府的指导行为而造成的后果由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对于“协助”类事项即委托的事项,应该细化有关事项,明确委托期限、有关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乡镇政府承担。
    [10:53:29]
  • [宋刚明]:
    三是完善司法救济渠道。当行政权力不当干预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时候,村民委员会自身是很难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的。要保障村民委员会不受行政权力的过多干扰,正常履行职责,就必须有既能保持中立性,又具有权威性的组织充当裁判者。这就需要司法的救济。所以,赋予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使其在受到行政权力不当干扰的时候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把相关纠纷纳入到国家权力的救济轨道上来,是有效维护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的必需。
    [10:53:39]
  • [宋刚明]:
    村民委员会正常履行职责的另外一个干扰来自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两委”――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类型,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这么几种:一是协调性,两位关系融洽,工作默契;二是取代型,党支部出于绝对支配地位,村委会自治只能被弱化;三是松散型,党支部有一定的领导地位,同时村委会也能够依法开展工作;四是对立型,两委各自为政,互相对立;五是超越性,党支部显示不出领导核心作用,村委会占据主导地位。
    [10:53:55]
  • [宋刚明]:
    如果我们以村民自治权利的维护为视角,那么其中的取代型和对立型两种关系模式下,村民委员会正常履行职责就受到了来自党在农村基层组织的干扰。在取代型的模式下,农村基层公共权力的运行可能是有效率的,但是面对更为复杂、利益纠葛较深的公共事务的时候,必然就会产生权力形式合法性的问题。在对立型模式下,就会导低效率,甚至成为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为了化解这种矛盾,许多学者一些两位关系的理想模式,许多地方在实践中也实际上有了很多创新。我这里要说的是,党政党委对促进农村党支部“富于强势”,干扰村委民委员会正常行使职责有潜在冲动。
    [10:54:14]
  • [宋刚明]:
    因为,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在村党支部“富于强势”的模式下,其对农村公共事务直接下达命令就顺当的多。因此,要解决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的干扰,一个重要的方面,需要乡镇党委加强对基层组织的指导,积极协调,既要保障党的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又不能误导其走向角色错位。
    [10:54:37]
  • [主持人]:
    下面是自由提问时间,大家可以向发言人提问。
    [10:55:05]
  • [提问者]:
    为什么认为村委会管理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急于纳入行政诉讼中来,而对其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应给予司法的救济?
    [10:55:36]
  • [宋刚明]:
    坦率的说,现在的中国的情况,广大的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是很强,多数情况下,村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是不予力争的。
    [11:09:37]
  • [主持人]:
    下面有请林
    [11:09:54]
  • [林教授]:
    现在,村民的权利有的时候是来自村民基层组织的干扰,对于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行政诉讼的方式,因为村委会不是一个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权力;通过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解决,我也同意这个观点,但是我发现几个问题,1.议题问题。首先我们看一下司法权问题,司法我们指的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来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包括法院审判活动,检查机关的监督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等,狭义的司法包括人民法院使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狭义的司法权是最弱的,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比较不具有主动性和自由裁量权,但是有严格的程序性。
    [11:11:00]
  • [林教授]:
    形式的平等性和对受损权利的救济和惩恶扬善的强制性和终级审判性,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行政权处于法的执行环节,司法是法的适用环节,这二者是有区别的,谈到村民自治的化,从理论上讲,在现代法治原则中的重要原则就是公民自治,第一就是代表制,公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参与国家的自我管理,这种表现形式对我们的城乡有不同,在城市里面,我们讲三级政权四级管理,省市区三级政权,接到是第四级管理,街道不是一级政权组织,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居委会不是管理机构,是自治机构,是按照宪法产生的,所以第二级体现的就是公民的自治组织,在农村体现为村民自治,在城市体现为居民自治,这是第二个途径,第三个途径是公共精神空间,通俗的将就是媒体网络,公民可以在这样的网络上形成社会的压力集团对政府的决策对社会的重大问题甚至司法范围形成巨大的压力,表达他们的诉求,表达他们对争议的理解,表达他们的要求,主要是从这三个途径。现在回到村民自治,他是公民的自治团体,在村民自治的整个过程中不是政权组织,他和我们的政权组织乡镇机关实际上体现的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但是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不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这样的话,司法在他判决的过程中如何对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表达是村民的诉求,当村民和自治组织发生矛盾的时候,矛盾体现的个体和群体之间的矛盾,而不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这个平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国家政权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这个我想应该很清楚。要加强民主的完善来解决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个实际上是可以给司法减轻很大的压力,但是严格的说,这个不是司法的问题,因为司法组织并不承担这样的职能去解决社会中的民主建设问题,这个是村委会在村民之间的磨合来解决的。
    [11:17:10]
  • [主持人]:
    二位教授还有补充吗?
    [11:18:23]
  • [傅郁林教授]:
    第一,我很赞成林教授讲到的观点,即便在边界不清晰的地方,司法权可以介入也可以不介入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要求我们介入,这个还是要有所作为,有一个大的胸怀的,这个是妥协而不是迁就。第二就是说我们现在在一个转型社会,如果发现问题,我们仍然站在三者的关系应该前进而不是后退。第三,当出现群体和个体之间的矛盾,确认个体的权利和群体之间的关系的时候,这个里面还需要去划界,这是一个技术问题。
    [11:18:50]
  • [王小映研究员]: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土地核心产权,也就是可以流转权,而我国核心产权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在严格的意义上,集体土地是有限的,也就是没有发包出去的土地是有限的。
    [11:21:46]
  • [主持人]:
    四位发言人分别就自己的观点进行了阐述,专家也给出了精彩而独到的点评,下面我们请鲁院长做论坛总结发言。
    [11:22:06]
  • [院长鲁桂华]:
    尊敬的各位教授、专家,各位领导、同事,各位朋友们:
    大家好!感谢各位领导和教授莅临怀柔法院,参加怀柔法院第二届法官论坛。

    去年11月,我院经过精心筹备,举办了第一届法官论坛,当时我院五位干警围绕“和谐社会与多元化调解机制”这一主题进行了主题发言,受邀参加论坛的人民大学范瑜教授等多位点评嘉宾也分别结合自身的学术研究成果做了精彩的点评和总结,整个论坛受到了社会和其他法院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为我院“五元一点”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推广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当然,这也促使我们更加积极的筹备本次法官论坛。
    [11:23:31]
  • [院长鲁桂华]:
    “法官论坛”的主体是法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问题、新案件层出不穷,人民对法院公正高效开展审判的寄予新的期待,这些都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具备一定理论水平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对法院提出的新要求。今年,我院继续开展“法官论坛”,并把它作为制度固定下来,就是希望我们的法官可以在这样一个思想交锋、相互交流的平台上,围绕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甚至法官队伍建设、法院文化建设等更多的话题开展探讨,并通过“法官论坛”这一载体,挖掘案件中的热点难点,激发广大干警的思考,提升理论研究的水平,建设学习型法院,培育精英型法官,从而促进具体的司法实践。我们近几年招录了几十名来自北大、人大、政法大学的研究生,希望年轻的同志们能够坚持学习、勤于思辨、多写多做,为我们法院培养知识型法官、建设学习型法院带个好头。
    [11:28:32]
  • [院长鲁桂华]:
    社会的发展进步包括司法的进程,总是伴随着思想、观念的碰撞与交融,而对社会司法现象的思考和观点交锋则是有效推进司法进程的重要力量。刚才我们法院几位年轻的法官就“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与协调”这一主题从不同角度和方面进行了阐释,他们分别从自己的工作实践着手,既有理论上的分析,也结合了咱们法院的实际案例,同时还把自己的一些思考和疑问讲了出来,我们的三位专家更是结合自身深厚学术研究进行了精彩而独到的点评和小结,这些思想交汇的成果为我院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涉及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协调方面提供了很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我个人认为此次“法官论坛”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11:28:40]
  • [院长鲁桂华]:
    哪里有思想的碰撞,哪里就会有智慧的成长,只有不同思维方式的碰撞才能激发最有效的结果。现在我们可以在“法官论坛”上看到主讲法官通过阐述学术观点、探讨审判经验、回答专家提问,向全院干警展示自己的才能与智慧,展示自己的理论调研水平与审判业务能力。通过一段时间的锻炼,我相信一批具有独立、理性的思维能力、丰富的司法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优秀法官一定能脱颖而出、快速成长。同时,我们的干警们以旁听者或主讲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到法官论坛之中,亲身感受职业法官的经验火花与思想碰撞,理论调研的兴趣得以进一步激发,逐渐在全院范围内形成学习、研究、探索、实践的浓厚氛围,我相信,我们的法官水平、法院文化、法院形象也必定能有新的提升。
    [11:28:50]
  • [院长鲁桂华]:
    最后,对今天前来出席我院法官论坛的专家、教授和领导们,再次表示诚挚地感谢,并欢迎各位以后常到怀柔法院,常来参加我们的法官论坛!

    谢谢大家!
    [11:28:57]
  • [主持人]:
    本次论坛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村民自治与司法权、行政权冲突与协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得到了三位专家的精彩点评,鲁院长对本次论坛也进行了总结,本次论坛获得了圆满成功。我们真心希望大家多提建议和意见,使“法官论坛”不断完善和进步,更好的促进审判实践,让我们期待下一届更为精彩的“法官论坛”。

    ◆怀柔区第二届法官论坛到此结束!请各位专家、领导及发言人合影留念。
    [11:29:13]
  • [主持人]:
    本次论坛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赵岩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边疆、张晶晶同志的辛苦工作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各位网友,再见!
    [11:2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