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留言
- [主持人]: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现在我们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九法庭为您直播“银行违规开账户 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一案,感谢您的关注。我是主持人黄金火。[14:42:14]
- [主持人]:主持人:在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与核对当事人身份的间隙,我先向网友们介绍一下本案简要案情。[14:45:43]
- [主持人]:主持人: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诉称:1999年5月,原告单位财务科长罗一平为挪用单位公款,在隐瞒单位领导和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私下向原福州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要求,要另行开立原告单位名义的银行账户(此时原告单位基本银行账户依法开立在工商银行)[14:46:14]
- [主持人]:主持人:而原福州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的开户程序进行审查,在罗一平未出具原告开户证明、未填制开户申请书、未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开立了仅供其犯罪使用的银行账户,不久罗一平利用该银行账户挪用单位公款300万元,并把其中299万元私借与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因该公司倒闭而无法追款,造成原告单位资金及利息的巨大损失。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资金损失及利息(实际应计息至付款之日为止)。[14:46:43]
- [主持人]:主持人:本案由福州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吴一萍担任审判长。吴一萍法官1994年从华东政法大学毕业后,进入法院工作。[14:46:58]
- [主持人]:主持人:好,现在书记员宣布完庭审纪律,庭审开始。[14:47:14]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有无疑义?[14:55:58]
- [上诉人一]:无疑义[14:56:43]
- [上诉人二]:无疑义。[14:57:04]
- [审判长]:本案由审判员吴一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洁君、代理审判员黄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海秀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由主审人吴一萍就本案相关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围绕案件的焦点、是非责任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使用文明语言,遵守诉讼秩序。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14:57:30]
- [上诉人一]:不申请回避。[14:57:47]
- [上诉人二]:不申请回避。[14:59:10]
- [审判长]:未经法庭允许,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象,是否听清楚了?[14:59:41]
- [上诉人一]:听清楚了。[14:59:57]
- [上诉人二]:听清楚了。[15:00:0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上诉人陈述上诉事实及理由。[15:00:22]
- [上诉人一]: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损失830846.25元(实际应计息至付款之日为止);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15:00:50]
- [审判长]:上诉人二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进行答辩。[15:01:09]
- [上诉人二]:一、诉争账户开立过程中被答辩人的财会人员递交的材料确实缺少规定的开户申请书和开户证明,但是规定材料中的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是有的,而且是没有问题的,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办理单位账户开户手续过程中确实有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瑕疵,但并不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这种“重大过失”。[15:01:36]
- [上诉人二]:同时,答辩人也已经在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表明,开户过程中的前述瑕疵与被答辩人的资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15:01:51]
- [上诉人二]:被答辩人开立诉争账户时,提交的印鉴卡片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及财务科长罗一平私章,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分清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区别,属于重大过失。[15:02:12]
- [上诉人二]:必须说明的是,银行预留印鉴本来按规定就可以是财务专用章,并不存在必须用公章来作为预留印鉴的说法。[15:02:44]
- [上诉人二]:依据在于,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其中并没有说存款人印章就是指公章。[15:03:12]
- [上诉人二]: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明确说明预留银行印章可以是两种,或者预留公章,或者预留财务专用章。[15:05:55]
- [上诉人二]:3、可以向任何一家银行询问,答案也是众所周知的,即银行预留印鉴可以是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为了防止公章滥用,引起不必要的麻烦,通常开户预留印鉴都是用财务专用章。[15:06:16]
- [上诉人二]:开立账户时是否使用单位公章,不是对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构成影响,只是对单位知不知晓该账户开立构成影响。但本案一系列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经知道诉争账户开立的事实,故本案中诉争账户开立时未见被答辩人单位公章一事已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任何影响。目前唯一存在的只是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导致的只是行政责任,与本民事诉讼案件无关。[15:06:37]
- [上诉人二]:诉争账户开户过程中的前述瑕疵与被答辩人的资金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资金损失是发生在付款环节而不是开户环节。开户环节只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资金从左口袋到了自己的右口袋,并没有出现资金损失。[15:06:56]
- [上诉人二]: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为犯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重大过失行为为犯罪人骗取被答辩人资金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15:07:20]
- [上诉人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答辩人不是为犯罪人开立银行账户,而是为被答辩人开立银行账户。[15:07:35]
- [上诉人二]:其次,如前所述,无论诉争账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是否存在瑕疵,在诉争账户事实开立之后,诉争账户就与其他任何一个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知道该账户开立事实的情况下)。[15:07:51]
- [上诉人二]:而犯罪人罗一平挪用公款,是一种在经济犯罪中十分常见的采取表面合法之手段(即使用一张盖有单位真实印鉴的完全合法的支票)达到非法目的(即挪用公款目的)的犯罪行为,凭借罗一平作为被上诉人单位财会人员的身份,只要用完全合法手段填制一张真实的支票,罗一平可以挪用被上诉人在任何一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特指其只能挪用开立在上诉人处的账户内的资金。[15:08:18]
- [上诉人二]:由于所有的银行预留印鉴都是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所有的支票上加盖的也都是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任何银行对罗一平使用的支票都必须“见票即付”,不可能拒绝根据合法支票划转资金的要求(正如本案一审判决第6页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300万元资金之前从工行账户转到讼争账户,凭的也同样是加盖了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和罗一平私章的一张支票)。[15:08:38]
- [上诉人二]: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讼争账户的开立是“为罗一平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得逞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说法。[15:09:49]
- [审判长]:现由上诉人二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陈述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5:15:43]
- [上诉人二]: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5:16:05]
- [审判长]:上诉人一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答辩。[15:16:25]
- [上诉人一]:第一、被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意见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在“开户环节”和“划款环节”中都有审查义务,但由于在“划款环节”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5:16:38]
- [上诉人一]: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在为犯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过错,并非是“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过错,而是故意为犯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重大过失责任;该过错与其后为犯罪分子领购转账支票、转账付款、盖章确认伪造利息单对账单等系列行为相比较,其在为犯罪分子开立该银行账户时,是在无开户证明、无开户申请书、无单位公章情况下进行的,应当认定为“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15:17:38]
- [上诉人一]:这种行为为犯罪人挪用上诉人资金创造条件,提供了方便。才致使上诉人的巨额资金被犯罪分子所挪用。[15:18:36]
- [上诉人一]:而且,结合被上诉人在开立账户、领购转账支票、转账付款、盖章确认伪造利息单和对账单等系列行为来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行为,属于违反我国票据法中玩忽职守重大过失的付款行为。[15:19:00]
- [上诉人二]:第二、被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意见认为其因“开户环节”中的瑕疵只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是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15:19:29]
- [上诉人一]:我方认为,不论依据我国《票据法》或者《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其中均为规定,违法违规者在承担行政责任后,不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我国票据法还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5:19:48]
- [上诉人一]: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本案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并不存在所谓追究其行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若认为本案不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那么,被上诉人是否认为还要将本案转为行政诉讼审理呢?[15:20:05]
- [上诉人一]:第三、被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意见认为: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本案既有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又有被上诉人多次参与伪造利息单和对账单的复杂性。[15:23:16]
- [上诉人一]:因刑事犯罪的隐蔽性决定了无法在正常期限内“应当知道”,由于本案公款被挪用后,还多次收到天衣无缝的伪造利息单和对账单,这就使得刑事案件的暴露与查清,必须有一过程。[15:23:44]
- [上诉人一]:正因为这样,从1999年5月底公款被挪用,直到2003年检察机关才介入处理。[15:24:02]
- [上诉人一]:本案上诉人追讨公款损失,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晚至2009年4月9日才起诉,在此之前,上诉人早在犯罪分子经刑事处理后,就及时起诉,但直到2006年2月2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省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还以上诉人必须先向犯罪分子及使用公款单位追讨资金为理由,由此裁定维持福州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15:24:30]
- [上诉人一]:最后,几经周折,上诉人才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依法起诉。[15:24:53]
- [上诉人一]: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5:25:06]
-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证据?[15:25:26]
- [上诉人一]:二审提供四份证据。[15:25:43]
- [上诉人一]:证据一、“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对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除违法开户外,另又玩忽职守违反票据法:1、其首页证明: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所盖三角印章,是被上诉人专用业务印章。[15:26:29]
- [上诉人一]:2、其第三页证明:盖有被上诉人专用业务印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显示,1999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讼争帐户上利息发生额为7531.82元人民币[15:27:27]
- [上诉人一]:3、犯罪分子持有三角印章后的该专用传票,以及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四季度利息7531.82元、该帐户余额共计为3017251.18元),向上诉人财务报帐,使有关财务人员误认为300万元全额仍留在被上诉人银行帐上,因此被判刑。[15:27:46]
- [上诉人一]:4、因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和利息专用传票入帐,延误了追讨公款良机,造成资金损失。[15:27:56]
- [上诉人一]:证据二、“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2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15:28:35]
- [上诉人一]:证明对象:1、盖有被上诉人专用业务印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显示,1999年5月26日至6月21日期间,讼争帐户上利息发生额为2144.99元人民币[15:28:53]
- [上诉人一]:2、犯罪分子所持、伪造的1999年2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上显示二季度发生利息2144.99元,本息余额共3002123.99元。[15:29:10]
- [上诉人一]:3、由于2144.99元利息的本金确实为300万元,加上犯罪分子持有三角印章后的该专用传票,以及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向上诉人财务报帐,使有关财务人员误认为300万元全额仍留在被上诉人银行帐上,因此被判刑。[15:29:28]
- [上诉人一]:4、因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和利息专用传票入帐,延误了追讨公款良机,造成资金损失。[15:29:47]
- [上诉人一]:5、1999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申请,违法为犯罪分子提供购领转帐支票。[15:30:05]
- [上诉人一]:证据三、“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3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15:30:22]
- [上诉人一]:证明对象:1、盖有被上诉人专用业务印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显示,1999年6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讼争帐户上利息发生额为7595.37元人民币。[15:30:44]
- [上诉人一]:2、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3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上显示三季度利息发生额7595.37元,本息余额共为3009719.36元。[15:31:33]
- [上诉人一]:3、由于7595.37元利息的本金确实为300万元,加上犯罪分子持有三角印章后的该专用传票,以及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向上诉人财务报帐,使有关财务人员误认为300万元全额仍留在被上诉人银行帐上,因此被判刑。[15:32:23]
- [上诉人一]:4、因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和利息专用传票入帐,延误了追讨公款良机,造成资金损失。[15:32:45]
- [上诉人一]:证据四、“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4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15:33:04]
- [上诉人一]:证明对象:1、盖有被上诉人专用业务印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显示,1999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讼争帐户上利息发生额为7531.82元人民币[15:33:19]
- [上诉人一]:2、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4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上显示四季度利息发生额7531.82元,本息余额共为3017251.18元。[15:33:39]
- [上诉人一]:3、由于7531.82元利息的本金确实为300万元,加上犯罪分子持有三角印章后的该专用传票,以及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向上诉人财务报帐,使有关财务人员误认为300万元全额仍留在被上诉人银行帐上,因此被判刑。[15:33:56]
- [上诉人一]:4、因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和利息专用传票入帐,延误了追讨公款良机,造成资金损失。[15:34:11]
- [审判长]:上诉人二进行质证。[15:34:46]
- [上诉人二]:上诉人一所提供的证据在04年的案件中已提交过了,不是新证据。我方当时提供了真实的计息传票,有附和和记帐人员的章,但上诉人一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这两个人的章。[15:35:25]
- [上诉人二]:在许义华的玩忽职守罪中出现的证人郭清的证言是证实了三张对帐单不是他所制作的,法院没有判定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事实。在罗一平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查清了罗一平的犯罪事实后,并没有判定银行工作人员有参与犯罪。这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罗一平参加挪用公款的事实。[15:36:16]
- [上诉人二]:上诉人一所提供的材料都是1999年二、三、四季度的,均是在转款后。如果是新证据,是属于刑事案件的范围,是包庇案件的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我方不知道资金被划走的原因是出纳人员没有及时汇报。[15:37:00]
- [审判长]:99年5月份帐户被转走后还有多少钱?[15:37:14]
- [上诉人二]:还剩下一万元。[15:37:23]
- [审判长]:真实性有无异议?[15:38:05]
- [上诉人二]:如果是从检察院调取的话,真实性无异议。[15:38:15]
- [审判长]:上诉人二有无新证据提供?[15:38:53]
- [上诉人二]:无。[15:39:04]
- [审]:上诉人一有无补充。[15:39:15]
- [上诉人一]:如果当时有及时追赃,前后才一个月的时间,为何会追究不回来。就是因为看到帐上有三百万元的对帐单没有错的情况下,才没有去对帐,才造成了损失。专用传票不管是谁收的,但是三角章是银行盖出来的,有鉴定结论在。[15:39:27]
- [审]: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有无异议?[15:39:36]
- [上诉人一]:第六页第二段中,没查明罗一平没有提供法定开户介绍信,开户申请书等文件的事实。没有查明此后罗一平连续三个季度持有湖滨支行对帐单和传票。[15:41:08]
- [上诉人二]:无异议。[15:41:17]
- [审判长]:有无补充意见。[15:44:39]
- [上诉人一]:强调一点,加盖三角章,并且章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为真实的,该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过错,而不是像其所陈述的划款后的责任无关系。[15:44:52]
- [上诉人一]:如果当时没有这些过程,在第一季度就可以发现问题,必然可以进行追讨。根据票据法105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5:45:11]
- [上诉人二]:票据法105的规定,应该可以看出金融机构的责任仅在于付款、承兑的环节,并不是在开户环节,开户环节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行政责任。[15:47:24]
- [上诉人一]:本案牵涉的被上诉人的过错不仅是在开户环节出了问题,对转帐支票的领购也是对方单位存在的疏忽。转帐支票的使用也在票据法中作了规定,对业务违法行为也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双方产生纠纷不单在开户的时候出现重大过错。[15:50:28]
- [上诉人一]:并不是没有被判罪就不是玩忽职守,应按票据法规定承担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责任。[15:50:46]
- [审判长]:双方作最后陈述。[15:51:02]
- [上诉人一]: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15:51:14]
- [上诉人二]: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15:51:23]
- [主持人]:庭审已经结束,现在当事人正在核对笔录。[15:51:59]
- [主持人]:感谢各位网友的热忱参与,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欢迎大家继续关注福州法院网的下次直播。[15:52:09]
- [声明]: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15:5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