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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平谷法院的小敏,由我为您现场直播庭审过程。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直播,给各位网友提供一个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被告徐桂忠系原告生父、被告马淑文系原告的继母,2005年原告参军,在其参军期间平谷区民政局共给付2万元;2007年退伍回家,平谷区民政局给付原告工作安置费3万元,此款原告认为均属其个人财产,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5万元。[14:02:28] - [主持人]:此案由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吕香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14:03:28]
- [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14:04:09]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4:06:23]
- 1、未经允许,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2、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通讯工具。 [14:07:03]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14:07:26]
- [审判员]:请坐。[14:07:31]
-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14:07:45]
- [审判员]:现在核实当事人身份。原告徐竟博,男,21岁,汉族,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平谷区建设街。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39岁,汉族,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62岁,汉族,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马淑文,女,45岁,汉族,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平谷区建设街。委托代理人李贤,男,54岁,汉族,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徐桂忠,男,46岁,汉族,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平谷区建设街。[14:09:05]
- [审判员]:原告方对被告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14:10:16]
- [审判员]:被告方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马淑文]:没有。[ 被告徐桂忠]:没有。[14:10:25]
- [审判员]:经审核,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开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竟博与被告马淑文、徐桂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吕香妮担任本案审判员,书记员肖晓峥担任本庭记录。双方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被告马淑文]:听清了。[ 被告徐桂忠]:听清了。[14:11:15]
- [审判员]: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一、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提供新证据的权利;3、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4、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二、诉讼义务,1、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3、如实陈述事实。4、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马淑文]: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徐桂忠]:听清了,不申请回避。[14:12:45]
-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或口头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事实理由不变,诉讼请求数额有变动。被告马淑文系我的继母,现马淑文与我父亲感情不和,正在离婚中。我参军期间平谷区民政局给付19 997元,回家后给付31 980元,上述两笔款均存于被告马淑文处代我保管。因该款系我的个人财产,现要求二被告返还51 977元。[14:15:20]
- [审判员]:被告针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被告马淑文]:2005年12月原告去天津警备区司令部当义务兵,我在2006年去平谷镇政府领取9999元、2007年领取9998元,共计19997元,这些款是我们小区居委会的人通知我去领取的,我领取该款后,这大部分的钱大部分在原告服兵役期间花费在原告身上了,另外一小部分用于我与原告父亲日常生活上了;2007年11月原告底退伍回家,在2008年民政局给的3万多元是原告本人领取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51 977元。[14:16:31]
- [被告徐桂忠]:2000年我和马淑文再婚后,由马淑文掌管家庭经济。2006年、2007年平谷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的19 997元系马淑文领取,当时家中还有存款,且原告当兵期间有补助,故不用花费该款。原告退伍后从民政局领取31 980元的支票一张并交给马淑文。上述共51 977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我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14:18:34]
- [审判员]:下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什么关系?[ 原告]:马淑文是我的继母,徐桂忠是我的生父。[ 被告马淑文]:我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2000年11月6日我与原告父亲徐桂忠结婚,双方均是再婚 ,再婚时我有一女儿胡佳月(20岁,在念大专),徐桂忠带着徐竟博11岁。我们四口人一起生活到现在。[ 原告、被告徐桂忠]:属实。[14:30:33]
- [审判员]:原告你服兵役及退伍的时间?[ 原告]:2005年12月1日入伍,在天津警备区司令部服役,是有线通信义务兵。2007年12月1日退伍。[14:31:28]
- [审判员]:服役期间发放了什么钱?[ 原告]:2006年6月30日民政局以我的名义开户,向我的存折上打入了9999元、2007年7月5日向同一存折内又打入9998元,存折上的19 997元,是被告马淑文支取的,且该款在被告马淑文手中由她保管。[14:32:23]
- [审判员]:被告,原告所说情况是否属实?[ 被告马淑文]:具体发放时间我记不清了,2006年、2007年各领取了一次,我从该存折上一共领取了19 997元,但上述款已经在原告服兵役期间花了,自2005年12月始,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600-700元;为原告购买两部手机共计花费1500元,购买时间忘记了;原告退役前为了原告便于找工作,让原告入党、评优秀士兵,在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了)给了原告5000元用于打理人际关系。我与原告父亲一同探望原告四次,每次都给原告带烟和几百元。[14:34:39]
- [被告徐桂忠]:19 997元是被告马淑文领取的。原告当兵期间有补助,从他当兵到退役期间,我和马淑文共给他500、600元零花钱。在原告退役前,我和马淑文给原告邮寄了3000元用于入党打理人际关系。但我认为我和马淑文给原告的钱时是当父母的应当给孩子的,不应当从发给徐竟博的钱中扣除。[14:35:55]
- [审判员]:平谷区民政局所发放的第一笔19 998元的是什么性质的?[ 原告]: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性质,但平谷区民政局是以我的名义开户,并将款打到我的户名上,所以我认为应该属于我个人的钱。[ 被告徐桂忠]:同意。[ 被告马淑文]:我也不知道什么性质,是平谷区民政局让我去领钱,我就去领取了,因为子女去当兵了,所以我认为是给每个家庭成员的补偿。[14:36:31]
- [审判员]:原告在服兵役期间是否有花销?[ 原告]:被告马淑文说的情况不属实,二被告并没有每月给付我生活费。我在入伍后的前三个月,每月有90元的津贴,后来每月大概有200元的津贴,基上能满足购买日常所需用品的费用。在我服兵役期间,被告马淑文与我父亲徐桂忠在我入伍后三个月、2006年秋天、2007年夏天我学开车时共探望我三次,每次给我大概200、300元。另外被告马淑文没有给我购买手机,部队不让用手机,退役前二被告给付我1500元。[ 原告代理人]:孩子当兵了,父母高兴给点零花钱是正常的,如果一点不给那就是做父母的不对了。[14:38:00]
- [审判员]:原告学开车是在哪儿学的?学开车的费用是多少?费用是从哪儿来的?[ 原告]:在部队学的,不用交费用。[14:38:10]
- [审判员]:马淑文所说的上述花销都是从支取的19 997元里支出的吗?[ 被告马淑文]:对,当时家中没有其他存款了,因为原告在2005年跟别人打架,怕被拘留,赔偿别人10 000元,因为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只念到初二,非农业户口当兵必须是高中毕业,所以又托人送礼花了3万元,另外徐桂忠和我结婚时他还有外债,在没有买房子前租房住,结婚后又买房子,还要还几万元的外债,所以家里没有存款。[ 被告徐桂忠]:原告打架是赔偿别人1万元,但当兵没有送礼。我和马淑文结婚时没有外债,在马淑文领取2万元时还有存款。[14:39:18]
- [审判员]:二被告再婚后从事什么工作?[ 被告徐桂忠]:我在北京林海出租汽车开出租,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平时马淑文掌管家庭经济,我把工资交给被告马淑文,有开销再向她要。[ 被告马淑文]:徐桂忠每月只给我1000元左右,每月给的不固定,但他也有两年没有给过我钱了。我平时做小吃生意,炸串,月均收入1500元,以前在路边推着三轮车卖,自2007年9月租了一个店铺,我自己在那里卖。[14:40:13]
- [被告徐桂忠]:不属实,马淑文一个月收入5000-6000元,她在2005年7月租了一个店铺,她自己经营,不仅炸串,而且批发饮料。[ 被告马淑文]:因2009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炸串生意不好做,所以从今年初才开始批发水和饮料。[14:40:38]
- [审判员]:结婚后购置了什么大件财产?[ 被告马淑文]:现在住的楼房一处。[ 被告徐桂忠]:属实。[14:41:27]
- [审判员]:原告,在你退伍后民政局发了什么钱?[ 原告]:2008年4月1日我从民政局领取了一张31 980元的现金支票,我回家后就将这个支票给被告了。[14:41:50]
- [审判员]:该笔款是什么性质的?[ 原告]:我2007年退伍后,没有用平谷区民政局安置办安排工作,就给了我3万元的自谋职业安置费,其中1980元是在我没有找到工作之前的生活费。这3万多元是我的个人财产。[14:42:28]
- [审判员]:二被告,认可原告说的这个情况吗?[ 被告马淑文]:认可三万元是安置费,生活补助费是1980元。但原告没有给我那张支票,只是给过我25 000元。[ 被告徐桂忠]:这31 98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领取了支票后,中午回家交给马淑文了,当时我在场。后来我和马淑文到农村商业银行把钱领出来了,马淑文在银行签字。我和马淑文从这钱里拿了5000元给我侄子徐东亮看病,算是给我侄子的。这事没有和徐竟博说过。[14:44:24]
- [审判员]:按照你的说法,你是私自动用原告的钱?[ 被告徐桂忠]:对,但这5000元算是我和马淑文花的,这钱还是应该还给原告的。[ 被告马淑文]:他侄子有病我和徐桂忠是给了5000元,并不是从原告支票中取款给的,且原告没有给我支票,我没有去农商行支取支票里的钱。[14:45:16]
- [原告]:不清楚这个情况。如果花了应该还给我。[14:45:57]
- [审判员]:原告说将支票交给被告马淑文有证据吗?[ 原告]:当时我父亲在场能够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了。[14:46:13]
- [审判员]:原告,谁将支票中的钱取出来了?[ 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马淑文]:原告没有给我支票,是原告将支票中的钱取出来,原告自己留了一部分,将剩下的25 000元给我,记不清是现金还是存折了,后来原告说要买车开出租,我又将这25 000元给原告买车了。[14:46:43]
- [审判员]:原告将25 000元给你时怎么说的?[ 被告马淑文]:什么也没有说。我们当时也没有花,后来原告说要买车开出租,我又将这25 000元给原告了。[ 原告]:我没有从支票中支取钱,也没有给被告马淑文25 000元。被告马淑文在2008年夏天是给我一张25 000元的存折,我买了一辆吉利美日轿车都花了,这车是我的名字。[ 被告徐桂忠]:2008年夏天马淑文是给原告25000元买车开出租。[14:49:02]
- [原告代理人]:听原告说该车出了交通事故,后来将吉利美日轿车卖了,又换了一辆吉利美日轿车,第二辆车是被告马淑文的名字,买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与原告的五万多元没有关系。[ 被告马淑文]:买第一辆车时因原告不好好干,出了交通事故,原告将车卖了,后来为了让原告好好干,第二辆车写的我的名字,但我没有车本。原因是我认为这样的话如果原告不好好干,我可以卖车。后来第二辆车也出交通事故了,所以在2009年3月把第二辆车也卖了,卖了16 000元,扣除因为原告两次交通事故赔偿别人5000元,剩余11 000元也用于家庭日常花销了。[14:50:07]
- [审判员]:原告,是被告马淑文说的这种情况吗?[ 原告]:2009年3月第二辆车是卖了16 000元,但交通事故赔偿别人3000元,剩余的钱还在马淑文手里。[ 原告代理人]:赔偿的钱是父母应该赔的,与诉争款项无关。[ 被告徐桂忠]:第二辆车是卖了,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原告是否出了交通事故,卖车的钱在马淑文手里。[14:51:44]
- [审判员]:原告,对于所花费的25 000元购车是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二被告给的25 000元买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与诉争款项无关。[ 被告徐桂忠]:我也是这个意见。[ 被告马淑文]:我认为都花销了拿什么返还。原告退伍后没有上班,退伍后日常生活的花销,都是我和徐桂忠支付的,平时我们给原告钱,给的数额不固定。[14:52:38]
- [原告代理人]:原告退伍后打零工,还开过出租,自己赚的钱基本上够他自己的花费。[ 被告徐桂忠]:我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说法。[14:52:45]
- [审判员]:原告,你说五万多元是存于被告马淑文处,由她代管,这方面有证据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证据。当时二被告没有闹离婚,马淑文又当家,所以就由马淑文代为保管了,这是很正常的情况[ 被告马淑文代理人]:第一笔钱就是给当兵者父母的,且已经为原告花销了,而且也没有哪里规定是给孩子保管留着的。[14:53:59]
- [审判员]:原告以前为什么不向二被告要该款,这么长时间才要?[ 原告]:因为现在二被告要离婚,所以现在要将属于我的钱要回来。[14:54:08]
- [审判员]:原告要求分家析产吗?[ 原告、原告代理人]:除了诉争的五万多元,原告平时不从家里要钱,也不向家里交钱。所以不要求分割其他财产,也不要求分家析产。[14:54:18]
- [审判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两笔诉争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均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二,原告是否将其所领取的支票给付被告了?三,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诉争款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首先由原告举证。[ 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一、原告的退伍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去当兵,于2007年12月1日退伍;二、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城镇义务兵06年1-12月、2007年7月5日07年1-12月资金发放表两份,证明民政局向原告发放过19997元,该款是由被告马淑文领取的。三、2008年4月1日有原告签字的领取支票的证明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过31980元。四、2009年10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平谷区政府向原告发放了自谋职业费。[14:57:43]
-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马淑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原告在2008年4月1日自己领取的3万多元支票没有给过我。[ 被告徐桂忠]: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将其领取的3万多元支票一张给付了被告马淑文。[14:57:49]
- [审判员]: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马淑文有证据提供吗?[ 被告马淑文]: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徐桂忠]:没有证据提供。[14:58:47]
- [审判员]:下面宣读本院依职权向平谷区民政局优抚科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当兵期间民政局发放的19997元是优待金,按照京民优发2004年207号、京平民发2004年56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优待金发放的对象为本区入伍的义务兵,该款是是由区财政拨款由民政局向义务兵发放的具体是否发放给义务兵者本人我们也不是很清楚。通常做法是在当兵期间由其直系亲属领取优待金,因徐竟博当兵不便领取,所以由他父母代领的。双方当时对该调查笔录什么意见?[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马淑文]:第一笔款的性质我不清楚到底是给谁的,但是给谁的不重要,主要的是已经为原告花销了。[ 被告徐桂忠]:没有异议。[15:01:14]
- [审判员]:下面宣读本院依职权向平谷区民政局安置科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义务兵退伍后如果没有用地方民政局为其找工作,就向其本人发放自谋职业费及生活补助费,经查,义务兵徐竟博未用民政局找工作,故向他发放了这笔款共计31 980元,并由徐竟博本人领取了该款支票一张。双方对此调查笔录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意见。[ 被告马淑文]:没意见。[ 被告徐桂忠]:没意见。[15:01:41]
- [审判员]:因双方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下面出示离婚案件中,经二被告申请,对二被告的存款进行查询的存款回执,共计现有余款4509.66元及基金8055.99元,双方对回执上所反应的内容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意见,但认为二被告还有其他存款。[ 被告马淑文]:属实。[ 被告徐桂忠]:查询结果是真实的,但我认为还有其他存款。[15:02:57]
- [审判员]:原告说二被告还有其他存款,对你的说法有证据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证据。[15:03:08]
- [审判员]:被告认为有其他存款,有证据吗?[ 被告徐桂忠]:没有。[15:03:13]
- [审判员]:对该证据暂不予以认定,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15:03:53]
- [审判员]:2008年4月2日徐桂忠的农商行的存折上有一笔25 000元存入,对此怎么解释?[ 原告]:不清楚。[ 被告马淑文]:不清楚,我们两个人的账户是分开的。[ 被告徐桂忠]:当时我们把30 000元取出来,5000元给我侄子了,另外25000元马淑文让我存在我的账户里的。[15:04:34]
- [审判员]:马淑文是这样吗?[ 被告马淑文]:不是。[15:04:40]
- [审判员]:对于查询出来的存款余额和基金,原告认为是你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代理人]:是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马淑文]: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清楚里面有原告的多少钱,对此财产我们没有约定。[ 被告徐桂忠]:是家庭共同财产。但离婚案件中马淑文说基金是20000元,现在又说是8000元,不对。[15:05:25]
- [审判员]:被告马淑文说一下。[ 被告马淑文]:基金是我妹妹给我买的,因为我租房要用钱,11月份我卖了一部分。[ 审判员]:你对此主张有证据证明吗?[ 被告马淑文]:没有。[15:05:30]
- [审判员]:对于查询出来的存款余额和基金,你是否要求分家析产?[ 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不要求。因为原告除了诉争款项外,没有向家里交别的钱。查询出来的二被告存款余额和基金,虽然不足以返还我51 977元,但二被告离婚后仍应用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款项。[15:06:00]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根据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原告发言。[ 原告]:平谷区民政局所发放的51 977元是我个人钱款,二被告没有权利不返还我。[ 被告马淑文]:我只领取过19 996元,且该款已经用于原告当兵期间日常生活费了,民政局发放的31 980元是其本人领取的,原告给我的25 000元也是为他买车开出租花了,卖车的钱也用于日常花销了,所以不同意返还。[ 被告徐桂忠]:我认为这51 977元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我和马淑文为原告花费的钱是做父母的应当为子女花费的,不应当扣除,所以应当返还原告51 977元。[15:06:57]
- [审判员]: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马淑文]:没有了。[ 被告徐桂忠]:没有了。[15:07:01]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原告代理人]: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1977元。[ 被告马淑文]: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 被告徐桂忠]:应该退给还原告。[15:07:23]
- [审判员]:双方对本案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 被告马淑文]:我不同意。[ 审判员]:既然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现在休庭,稍后宣判。[15:07:42]
- [审判员]:现在继续开庭,下面我代表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口头宣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服义务兵役期间发放的19 997元义务兵优待金,因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能对家庭作出贡献,故该笔义务兵优待金系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补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关于退役后发放的自谋职业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31 98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虽称领取支票后交由被告马淑文代为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淑文自认原告将支票中的钱取出后曾交给其25 000元,因原、被告并未分家另过,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时,即视为已经对该款进行了处分,表明其同意将该款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后被告马淑文又将该款给付原告购买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车辆出售后得款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认可二被告现有的存款、基金系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其不要求分家析产。因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竟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二十二元,由原告徐竟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是口头判决以书面为准,双方领取判决的日期为12月11日上午8点半,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被告马淑文]:听清了。[ 被告徐桂忠]:听清了。[ 审判员]:现在闭庭。[15:20:06]
- [主持人]: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赵岩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网友的关注,再见![15:21:53]
-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仅供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15:2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