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法院审判大楼

法庭全景

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被告代理人答辩

原告代理人举证

审判长就证据提问

被告代理人举证

原告代理人质证

合议庭组成人员

原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书记员紧张记录

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1月22日9时,直播丰台法院审理“酒店提供付费电影 被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雪洁,今天丰台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酒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03:51]
  • [主持人]:
    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09:04:01]
  • [主持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乐视网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桃花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酒店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酒店客房内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有偿视频点播服务。
    [09:04:13]
  • [主持人]:
    乐视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酒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已构成侵权,且被告酒店的行为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乐视网公司将该酒店诉至法院,要求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4000元。
    [09:04:26]
  • [主持人]:
    据悉,被告酒店在客房内提供电影的有偿视频点播服务,每点入电影一次,就计费一次。其中《桃花运》的点播费用为28元,点播费用会在结清房费时一并计算。
    [09:04:37]
  • [主持人]:
    本案由丰台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康运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泽宇、相淑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在,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我先对知识产权庭及康运法官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09:05:14]
  • [主持人]:
    知识产权庭,成立于2007年3月。现有审判员一名、助理审判员两名、书记员两名及聘任制书记员一名。
    [09:05:23]
  • [主持人]:
    知识产权庭在庭长李丕赋的带领下,自成立至今,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00余件,调解率在全市法院中名列前茅,为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09:05:34]
  • [主持人]:
    本案的主审法官康运, 200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后来院工作。 2007年开始独立承办案件,2008年9月调入知识产权庭工作。截至2009年底,共办理民商事及知识产权案件1000余件,于2007年、2008年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个人,并于2007年荣立个人三等功。
    [09:05:47]
  • [主持人]:
    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09:06:00]
  • [书记员]:
    宣读法庭纪律。
    [ 审判长]:
    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 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09:07:08]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通审理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酒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知识产权庭法官康运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泽宇、相淑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晓担任法庭记录。
    [09:07:50]
  • [审判长]:
    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09:07:59]
  • [审判长]:
    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
    [09:08:09]
  • [审判长]:
    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 原、 被告]:
    不申请。
    [09:08:20]
  • [审判长]:
    下面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09:08:28]
  • [原告代理人]:
    原告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桃花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酒店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酒店客房内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有偿视频点播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酒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已构成侵权,且被告酒店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公司将该酒店诉至法院,要求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4000元。
    [09:10:46]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09:11:13]
  • [被告代理人]:
    1、涉案影片的播放主体是成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后,已经立即通知成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影片;2、涉案影片仅被点播一次,即原告的取证点播,因此如确属于侵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09:12:58]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09:13:21]
  • [原告代理人]:
    1、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桃花运》独占专有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
    3、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支出。
    [09:16:21]
  • [原告代理人]: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支出500元(公证书费用的一半)。
    5、房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支出337元(房费的一半以及点播费28元),且被告提供的点播服务是有偿的。
    6、企业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具体情况。
    [09:17:38]
  • [原告代理人]:
    7、乐视网网站打印件,证明我公司的收费标准是5元或者10元,而不是被告所声称的2元。
    8、正版光盘。
    [ 审判长]:
    证据8的证明目的是什么?
    [ 原告代理人]:
    证明涉案影片的权利人署名情况。
    [09:19:03]
  • [审判长]:
    被告质证。
    [09:19:15]
  • [被告代理人]:
    证据1、证据2,认可。
    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委托合同,原告与代理人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并且与另一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不应该重复收取。
    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
    [09:21:57]
  • [被告代理人]:
    证据7、证据8,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09:23:52]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09:24:53]
  • [被告代理人]:
    1、经营合约,证明播放影片的播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成都某网络公司北京分公司。
    2、点播统计表,证明涉案影片只被点播过一次。
    3、点播收费核帐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与成都某网络公司2009年度合作,被告的收入是9842元。
    [09:26:58]
  • [被告代理人]:
    4、乐视网电影点播界面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影片在原告网站上的收费是2元一部,原告无严重损失。
    [09:27:36]
  • [审判长]:
    原告质证。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播放的场所是被告酒店,侵权的主体仍然是被告。
    证据2、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保证被告提供的是完整的数据。
    证据4,真实性待核实,关联性不认可,酒店播放与网友点播受众群体不一样,收费标准也是不同的。
    [09:30:16]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有补充证据?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09:30:56]
  • [审判长]:
    被告是否对成都某网络公司所使用的影片进行权利核实?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 审判长]:
    原告,是否清楚播出影片的实际主体是谁,是否进行过核实?
    [ 原告代理人]:
    我方认为播放影片的主体是被告,是在被告的客房内播放的,而且存储设备也是在被告处。
    [ 审判长]:
    被告,你方认为你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被告代理人]:
    我方认可侵权的事实,但侵权的主体是成都某网络公司,而不是被告。
    [09:32:54]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09:34:29]
  • [原告代理人]:
    首先,被告是侵权主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其客房内通过“酒店VOD视频点播”系统提供涉诉影片的有偿点播服务,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侵权的方式是在其客房内为客人提供涉诉影片的点播服务,点播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收取,因此被告是侵权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09:36:20]
  • [原告代理人]:
    其次,被告播放涉诉影片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获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最后,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加重其经济赔偿责任。
    [09:38:25]
  • [被告代理人]:
    本案的第一焦点是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播放影片的实际主体是成都某网络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收取了简单的劳务费。
    第二个焦点,是假设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向原告赔偿多大损失的问题。本案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反而是被告主动向人民法院举出了证据,证明原告几乎没有实际损失。
    [09:43:52]
  • [被告代理人]:
    第三个焦点,是律师费发票的证明力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律师费损失的合理性。然而原告却拒绝予以提供。根据证据规定,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
    [09:47:06]
  • [审判长]:
    原告有无补充?
    [ 原告代理人]:
    关于侵权主体,从被告与成都某网络公司的合同来看,被告所称的只提供劳务服务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公司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场所,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获利,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的证明获利情况;关于赔偿数额,在双方都无法证明损失和获利的情况下,应由法院进行酌定,我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到庭,这一事实就表明了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多少可以由法院确定。
    [09:48:29]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补充?
    [ 被告代理人]:
    关于实际损失,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获利情况,点播流水单是第三方提供的,能够真实的反应客观事实。关于律师费,原告的本案代理人与其他案件的代理人是同一的,取证等程序也是同一的,属于人为的将一个案子拆分为两个案子,是不合理的增加律师费用。
    [09:49:55]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依照法定程序,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庭前,本案承办法官受合议庭委托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问题进行了沟通。现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 原告代理人]:
    我方愿意庭后调解。
    [09:51:10]
  • [被告代理人]:
    可以。
    [ 审判长]:
    法庭调解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现在由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 原告代理人]:
    坚持诉讼请求。
    [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长]:
    下面休庭,请当事人阅读笔录签字。
    [09:52:13]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就到这里,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直播的工作人员是曹静和叶晓。再次我们对直播人员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09:52:31]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09:5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