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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雪洁,今天丰台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张先生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09:38:36]
- [主持人]: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基本案情。[09:38:49]
- [主持人]:由姚明出任形象代言人的“任我游”GPS导航仪惹上了官司,名为“任意游”的商标的权利人张先生,以“任我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任我游”的生产厂家北京某科技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0万元。[09:39:00]
- [主持人]:张先生起诉称,2003年8月15日,其申请注册了“任意游”商标,并于2005年4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网络通讯等通讯导航设备。2006年12月30日,张先生许可北京某通信技术公司使用“任意游”商标,用于生产GPS车载导航仪等设备。后通信技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经常有消费者甚至部分分销商将其生产的“任意游”GPS网络通信产品和手机产品与被告科技公司生产的“任我游”GPS通信产品发生混淆,影响了其产品的正常销售。[09:39:28]
- [主持人]:张先生认为,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任意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09:39:49]
- [主持人]:本案由丰台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刘泽宇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康运、陪审员马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在,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我先对本案的主审法官刘泽宇做一个简单的介绍。[09:43:21]
- [主持人]:刘泽宇,2006年毕业于首都经贸大学,法学硕士,毕业后来院工作,现为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助理,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案件的审理。[09:43:33]
- [主持人]:刘泽宇法官审理了 “西凤”商标侵权案、王致和“金狮”商标侵权案、“老诚一锅”商标侵权案、“雪莲”商标侵权案、妮维雅不正当竞争案等众多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知名案件。在完成审判工作的同时,他还在《中国法院报》、《中国审判》、《中国律师》、《检察日报》、《法庭内外》、《北京审判》等报纸杂志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及调研报告。[09:43:51]
- [主持人]: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09:44:30]
-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09:47:03]
- [审判长]: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张先生,男,汉族,1969年出生,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郭先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女士,女,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公司行政人事主管,住北京市顺义区。[09:47:11]
-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09:49:42]
-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通审理原告张先生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知识产权庭法官刘泽宇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康运、人民陪审员马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淼担任法庭记录。[09:50:09]
- [审判长]: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09:50:18]
- [审判长]: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09:50:27]
- [审判长]: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 被告]:不申请。[09:50:36]
-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09:50:58]
- [原告代理人]:2003年8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任意游”商标,并于2005年4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网络通讯等通讯导航设备。2006年12月30日,原告许可北京某通信技术公司使用“任意游”商标,用于生产GPS车载导航仪等设备。后通信技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经常有消费者甚至部分分销商将其生产的“任意游”GPS网络通信产品和手机产品与被告科技公司生产的“任我游”GPS通信产品发生混淆,影响了其产品的正常销售。[09:51:33]
- [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任意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09:51:40]
-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代理人]:1、答辩人商标“任我游”与被答辩人商标“任意游”不构成近似;2、答辩人及答辩人商标“任我游”为业内知名企业及知名商标,其行业地位、品牌价值、商誉、产品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等均在业内首屈一指,答辩人也为打造并提升“任我游”商标的良好形象,投入了巨大成本,相关公众不可能将答辩人商标“任我游”与被答辩人毫无知名度的“任意游”商标相误认或混淆,或在两者之间建立某种特定联系;[09:54:02]
- [被告代理人]:3、涉案商品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对于商标等的关注度较高,不可能对原被告商标产生误认或混淆;4、被答辩人商标“任意游”核准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括被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商品―导航仪,被答辩人将其“任意游”商标使用在未经核准使用的导航仪商品上,本身已违反了商标法律,而被答辩人竟然以这样一个违法行为及相关的违法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前提和依据;[09:55:04]
- [被告代理人]:5、令人震惊的是,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在大量不同类别商品上抢注了大量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近似商标,甚至是知名人士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宝马”、“本田”、“菲利浦”、“克莱斯勒”、“曼联”、“比尔盖茨”、“梅塞德斯奔驰”、“切尔西”、“伊莱克斯”等,商品类别跨度之大,从焊接剂、电话机到教育、出版、培训、报刊发行等几乎无所不包,且均未见被答辩人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本案在内,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为了商业使用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抢注商标然后强迫他人受让商标或以侵权诉讼相威胁而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涉嫌恶意抢注及权利滥用,不仅与商标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且造成了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的多重混乱,并现实地侵害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讲,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及社会公益,与法与理不合,这种行为显然不能得到法律及司法实践的支持!6、被答辩人的赔偿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09:56:11]
- 审判长: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宣读证据交换笔录。 [09:57:32]
- [审判长]:首先宣读原告提供的证据。1、“任意游”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任意游”商标权;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任意游”;3、产品宣传页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相关情况;4、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任意游”近似的“任我游”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10:02:38]
- [审判长]:5、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6、照片,证明原告已生产、销售“任意游”产品,且标有“任意游”与“任我游”的产品及宣传品位于同一销售点易造成公众联想和混淆;7、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生产、销售“任意游”产品,相关公众已对“任意游”与“任我游”产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和混淆;8、公证书,证明被告长期、广泛宣传、销售“任我游”产品、侵权产品价格及该产品具有网络通信和电话功能;[10:04:46]
- [审判长]:9、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10、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1、网络打印件,证明侵权产品报价及该产品具有网络通信功能;1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使用“任意游”;13、服务器租用标准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为使用“任意游”而租用网络服务器;[10:07:07]
- [审判长]:14、产品代言协议及付款证明、艺术简历,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聘用李欣瞳代言“任意游”广告宣传并已付费;15、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已实际使用“任意游”;16、“任意游”车载导航、定位产品使用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已实际使用“任意游”;17、产品开发意向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已实际使用“任意游”;[10:09:56]
- [审判长]:18、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为实际使用“任意游”而购买相关附件产品;19、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已实际使用“任意游”;20、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已实际使用“任意游”;21、领料单,证明内容同上;2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生产的GPS导航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网络通信和电话功能;23、代言协议及个人简历,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聘用李端阳代言“任意游”广告宣传;[10:12:23]
- [审判长]:24、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任我游”,且该产品具有网络通信和电话功能;25、“任意游”导航设备实物,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任意游;26、发票及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任意游”;27、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GPS导航仪据哟网络通信功能;28、网络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对GPS网络通信设备和电话通信设备的认知;29、证书,证明原告已生产、销售网络通信产品,有一定信誉;30、辞职申请,证明杨某于2008年9月1日离开原告企业。[10:15:27]
- [审判长]:31、网络打印件,证明该公司销售导航仪产品;32、网络打印件,证明导航仪具有网络通信和电话功能;3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证明任意游与任我游近似;34、网络打印件,证明PND类导航仪具有网络通信功能;35、网络打印件,证明“任我游”手机商品的说明书;36、网络打印件,证明导航仪具有网络通信功能。[10:18:00]
- [审判长]:被告对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吗?[ 被告代理人]:没有。[10:22:07]
- [审判长]:现在宣读证据交换中被告提交的证据。[ 审判长]:第一类证据1、2008年第69期(总第1122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6464号《“任我游”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3、原告“任意游”商标注册证;4、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出具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商标“任意游”不构成近似。[10:25:15]
- [审判长]:第二类证据1、原告“任意游”商标注册证及原告所举与其导航仪产品相关的证据3、6、7、12、14;2、公证书及附件;3、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前往该处的调查录像;4、网站截屏及名片;5、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6、(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46号公证书;7、原告所举证据11之飞鹰GPS商城名牌大全;8、2007年度IT产品用户关注度报告(88-91页);[10:31:45]
- [审判长]:9、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10、ISO9001 2000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1、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报告;12、首届中国自主创新科技企业获奖证书;13、第二届中国自主创新科技企业获奖证书;14、中国新闻两会特刊卫星导航定位产业专辑;15、中国汽车消费市场3.15年度调查(2006-2007)消费者喜爱的车载GPS品牌;16、汽车杂志评选的GPS导航国产品牌之2007年度推荐品牌证书;17、汽车杂志评选的2008年度产品证书;18、2007年度IT产品用户关注度报告(88-91页);[10:33:11]
- [审判长]:19、中国新闻两会特刊卫星导航定位产业专辑;20、被告为某一慈善活动捐款的银行凭证;21-27、部分媒体投放合同、清单及广告等费用的发票及清单;28-31、被告为宣传及提升“任我游”品牌所进行的部分媒体投放样本、报告、广告上刊、监测报告及物料等;32-33、被告为宣传及提升“任我游”品牌所进行的其他部分宣传活动;第二类证据证明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商标“任意游”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10:36:37]
- [审判长]:第三类证据原告注册的“宝马”、原告注册的“本田”、“比尔盖茨”、“菲利浦”、“克莱斯勒”、“曼联”、“梅赛德斯奔驰”、“切尔西”、“伊莱克斯”商标信息;证明原告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抢注了大量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近似商标,甚至是知名人士的姓名,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为了商业使用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抢注商标然后强迫他人受让商标或以侵权诉讼相威胁而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涉嫌权利滥用及恶意诉讼,造成了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的多重混乱。原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与法与理不合。[10:38:35]
- [审判长]:原告对证据交换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吗?[ 原告代理人]:被告在网页宣传中将任我游商标用在手机上,根据蓝牙功能,其也有网络通信设备的性质。[10:40:28]
-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均]:没有。[10:40:58]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争议焦点一:原告任意游商标和被告任我游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争议焦点二:车载导航仪与网络通讯设备是否属类似商品。[10:41:28]
- [原告代理人]:“任我游及图”与“任意游”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任我游及图”标识中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为文字“任我游”,而图形所占整个标识的比例极小,且属常见的图形,不是被告要突出使用的识别部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任我游及图”标识与“任意游”标识的文字是相关公众的主要识别对象。在文字方面,“任我游”与“任意游”均为三个字,首字和尾字完全相同,只有中间的文字不同,但整体组合起来在外观上给相关公众留下的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在呼叫方面,“任我游”与“任意游”的首字“任”呼叫音完全相同,而且响亮,尾字“游”呼叫音完全相同,而且拖音较长,中间字“意”和“我”虽不同,但呼叫音弱、短。因此,两者在呼叫上给公众留下的听觉效果非常近似。在含义方面,“任我游”与“任意游”都有畅行无阻、方便快捷的意思,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任意游”和“任我游”的含义相同,容易产生混淆。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关于三个字或者三个字以上的商标近似的认定是,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字以上的汉字构成,仅个别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10:42:41]
- [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任我游”与“任意游”都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整体上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明显近似,呼叫非常近似,含义基本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在导航商品和手机商品上使用“任我游”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任我游”导航商品和手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商标局认定两商标不近似没有事实依据,完全属于静态审查且不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审查标准。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对原告的“任意游”和被告的“任我游”商品的来源均产生了混淆和误认。此种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任我游及图”与“任意游”为近似商标。[10:43:45]
- [被告代理人]: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商标“任意游”不构成近似。1、本案中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商标“任意游”具有以下明显区别首先,原告商标,即原告商标“任意游” ,为单一的文字商标,由“任意游”三个文字组成;而被告商标,即被控侵权商标“任我游” ,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由 三个文字加一道曲线 组成。综上,上述两商标的外观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明显不同;其次,原告商标“任意游”文字为行楷字体,且无美术构图设计;而被告商标“任我游”文字为黑体,且与放置在文字上方中部靠后位置的曲线组合,具有美术构图设计效果。综上,上述两商标的字形、构图均明显不同;再次,原告商标“任意游”与被告商标“任我游”的读音明显不同同;最后,原告商标“任意游”与被告商标“任我游”的含义明显不同,“任意游”无称谓主格,不一定指代人,亦可指代其他事物,含义不强主体;而“任我游”突出人称主格―“我”,仅指代人,含义强调主体,两商标文字含义明显不同。[10:45:33]
- [被告代理人]:2、被告商标“任我游”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即经商标行政审查,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任意游”不构成近似。且在原告就涉案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程序中,国家商标局作出了(2009)商标异字第06464号《“任我游”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商标“任意游”不近似,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0:46:49]
- [被告代理人]:3、原告商标,即原告商标“任意游”,虽经注册但却未见实际使用,更未见任何宣传推广,毫无显著性或知名度可言,而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却是被告的“任我游”商标在业内首屈一指的知名度和行业地位,其实际并持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力度、广度、知名度均远远早于并优于原告“任意游”商标,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将被告商标误认或混淆为原告商标。为了对此证明,我们现在播放PPT。[10:48:46]
- [被告代理人]:综上所述,原告商标“任意游”与被告商标“任我游”不仅不构成近似,而且由于原告商标“任意游”毫无知名度及显著性,客观上也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10:51:15]
- [原告代理人]:原告继续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商品与“任意游”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首先,被告在手机产品上使用“任我游”商标,该手机产品与“任意游”商标核定的手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次,使用“任我游”商标的导航商品和手机商品与“任意游”商标核定的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大类第7小类同一类似群,两者的商品至少属于类似商品。再次,使用“任我游”商标的导航商品在应用蓝牙技术后,具有接发短信、接打电话功等功能和通途,与“任意游”核定的手提电话,答话机,手提无线电话,电话机等产品的功能和用途相同。而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是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标准。因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10:52:48]
- [原告代理人]:最后,原告的证据8、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21证明被告使用“任我游”的商品为PND类导航商品,而PND为便携式导航系统的简称,属于手持和车载两用导航系统,具备收发邮件等掌上电脑的功能,具有了网络通讯功能和用途,与“任意游”商标核定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相同。因此,被告的PND类商品与“任意游”核定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此外,被告提供的国家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也认定了“任我游”商标核定的商品与“任意游”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综上,被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GPS商品和手机商品与“任意游”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10:55:52]
- [原告代理人]:相关公众已经对“任意游”产品的来源及“任我游”产品的来源发生了混淆,包括逆向混淆。原告证据也同时证明,相关公众对“任意游”导航产品的来源也产生了逆向混淆。由于被告长期宣传“任我游”商标,使“任我游”商标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当“任意游”产品与被告的“任我游”产品同在市场上销售时,相关公众极易将原、被告联系起来,误认为原告的“任意游”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者与被告有关,使“任意游”商标与原告的联系被割裂,进而失去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原告通过“任意游”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商业运作将受到明显抑制,并将最终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由于被告在导航产品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任我游”产品的来源以及“任意游”产品的来源均产生了混淆,或者认为彼此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实际混淆的产生以及特定关联的误认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了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10:57:30]
- [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放的PPT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否使用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在手机上使用了任意游商标。如果我们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侵权也是成立的。被告的产品实际上和我们的功能是相同的,只要具有无线通信设备与原告的产品就是相同的,只要有相同就应该认定近似,被告的看法是错误的。我们对商标局裁定已经提起了异议。[10:59:01]
- [被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商标“任我游”为业内知名企业及知名商标,相关公众不可能将被告商标“任我游”与原告毫无知名度的“任意游”商标相误认或混淆,或在两者之间建立某种特定联系。原告商标“任意游”核准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括被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商品―导航仪。原告将其“任意游”商标使用在未经核准使用的导航仪商品上,本身已违反了商标法律,而原告竟然以这样一个违法行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前提和依据。[11:00:29]
- 原告代理人: 被告使用“任我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5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由于相关公众已对被告“任我游”和原告“任意游”的商品产生了混淆,被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任意游”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任意游”商品的销售带来极大的损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PS导航仪及手机等商品上使用“任我游”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任意游”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1:02:21]
- 被告代理人: 原告的赔偿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索赔等请求不仅与法无据,且其行为已涉嫌恶意抢注、权利滥用及恶意诉讼,已侵犯了被告的诸多合法及在先权益,并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不仅如此,本案在规制、谴责原告滥用商标规则及商标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对法院维护商标法律尊严及肃清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秩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故此,被告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发出撤销原告涉案“任意游”商标的司法建议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11:03:52]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同意在合议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原告代理人]:同意。[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11:04:24]
- [审判长]:下面不再主持调解,双方可以庭后调解,由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休庭,当事人看笔录签字。[11:04:56]
-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就到这里,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直播的工作人员是曹静和苏淼。再次我们对直播人员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11:05:14]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11:05: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