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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和大家在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上见面。今天我们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区为大家现场直播一起商标争议行政案。[09:00:53]
- [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位,庭审即将开始。[09:02:25]
- [书记员]: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和有关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二)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三)对违反法庭纪律且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磁带、胶卷,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09:12:53]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09:13:12]
- [书记员]:请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经核对身份真实,法庭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审理。[09:15:06]
- [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本院依法通知易建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法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侯占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明、王[09:17:18]
- [原告]:无异议。清楚.[ 被告]:无异议。清楚.[ 第三人]:无异议。清楚.[09:17:50]
-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陈述诉讼的事实根据及诉讼请求[09:18:11]
- [原告]: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3517447号“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2、请求法院重新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书。[09:20:32]
- [原告]:被告在前述争议商标的评审过程中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3年5月20日前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两种认定方式。其一是2003年5月20日前易建联系篮球运动员,且该事实已为广大观众所熟知,所以该涉案商标在初审时,商标局审查员作为一般公众也应具有这样的常识,而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显然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易建联不为广大观众所熟知。其二,第三人提出证明证明在03年5月20日之前易建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实际上第三人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都是06年的,比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晚了近三年,所以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09:23:39]
-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被告]:第三人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没有经第三人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的姓名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09:25:05]
- [审判长]:第三人进行意见陈述。[ 第三人]:原告注册的商标影响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由汉字组成的,文字部分和第三人的姓名完全一致,拼音也是“易建联”的全拼,所以原告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商标争议过程中提交了新浪网在03年对于易建联的介绍,所以我们提交了2003年之前媒体对于易建联的报道,使相关公众对第三人有一定的了解。刚刚原告说第三人如果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商评委的审查员不可能不知道,但是我们认为这个只是了解程度的问题。原告的抢注侵犯了第三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商标的权利,侵害了第三人可能获得的利益。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第三人姓名权的侵犯,所以请求法院对被诉裁定予以维持。[09:28:10]
- [审判长]: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进行论述。[09:29:42]
- [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知名度。[ 审判长]:被告,你们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我们的证据中有关于新浪网上03年对易建联的报道。[09:32:33]
- [审判长]:被告说一下哪些信息可以看出?[ 被告]:易建联从1999年开始到2003年的经历,可以证明在03年之前易建联的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一定知名度。[09:33:14]
- [审判长]:原告意见?[ 原告]:这只能说当时易建联只是一名普通的篮球运动员,并没有像现在这么出名。当时注册的时候易建联还没有那么出名。[ 审判长]:被告,你们对姓名权的保护主要考虑哪些因素?[09:34:18]
- [被告]:我们会考虑知名度,这个知名度包括一些广告或杂志的刊登等等[09:34:38]
- [第三人]:我们提交的证据列举了易建联的一些经历以及他所获得的荣誉。证据2是第三人供职的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提供的资料,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在2003年以前已经从事篮球职业,并且有相关的知名度;证据3是对易建联的13份报道,可以看出第三人在2003年前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证据4是相关的网络对第三人的介绍,一共有5份是在2003年之前的;证据5是证明原告受让争议商标的恶意。[09:35:54]
- [审判长]:第三人的证据提到了商品来源会造成相关的混淆和误认,询问一下被告,[ 被告]:本案中的相关公众是从事篮球事业和篮球爱好者等等,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体育运动商品的,与第三人的职业有密切的关联,本案中把第三人易建联的姓名用在体育用品上对第三人的侵害更大。[09:37:06]
- [审判长]:第三人有补充吗?[ 第三人]:在商标审查和合理标准中,相同是指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文字,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易建联YIJIANLIAN”,并且使用到体育用品中,第三人在中国是被众人所熟知的篮球运动员,原告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有搭便车的嫌疑,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第三人有联系。原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非常明显,原告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不仅是注册易建联为商标,并且把第三人的姓名注册为企业的商号,严重的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原告将他人的在先权利注册成商标,再变成企业的名称。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企图用恶意的手段来侵害第三人的在先权利,来达到非法的商业目的。[09:39:19]
- [审判长]:争议商标是受让的是吧?[ 原告]:对,从福建名乐受让的。[ 审判长]:他们有对受让商标“易建联YIJIANLIAN”有合理的解释吗?[ 原告]:这个没有沟通过。[09:41:07]
- [审判长]:针对本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没有了。[09:41:42]
- [第三人]:补充一下,原告的公司登记的核准时间是2008年的8月1日,原告的公司有一名监事是福建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可以看出这两家公司是有关联的。本案中易建联作为一个非常著名的体育运动员,他的姓名权已经超越了一般的姓名权,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益。像李宁、邓亚萍等等,所以原告利用这点达到傍名牌的目的。[ 审判长]:原告,刚刚第三人提到的你们公司的一名监事是福建名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点你们清楚吗?[ 原告]:不清楚。[ 审判长]:庭后三日内核实一下。[09:42:16]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09:44:19]
- [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3年易建联已经具有相关的知名度,不能用易建联现在的知名度来作为衡量的标准。[ 被告]:关于知名度,我们认为从现有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易建联在03年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证明度,原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了对第三人姓名权的侵害。[09:44:47]
- [第三人]:根据审查的标准,姓名权知名度只需要审查这个姓名是否被熟知。易建联当时被媒体的广泛报道,已经被原告所知晓。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易建联作为著名的篮球运动员明星,这个非常明显。[ 审判长]:各当事人对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没有了。[09:46:17]
- [被告]:没有了。[ 第三人]:没有了。[09:46:34]
- [审判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起诉意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并择日进行宣判。现在休庭,当事人阅读笔录无误后签字。[09:47:59]
- [声明]:本网页直播内容不是开庭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09:5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