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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称加盟烤肉店损失惨重 被反诉拖欠管理费双方对峙法庭”一案,感谢您的关注。[13:50:26]
- [主持人]: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李媛,下面为您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汉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入被告公司,被告授予原告经营“汉斯特自助”特许经营权,原告开办特许企业。
原告以被告从未按照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的加盟店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商标使用保证金5万元及经营管理费25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9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被告提起反诉,称其履行了作为特许方的相关义务,但原告在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经营管理费用25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管理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13:52:11] - [主持人]:本案由西城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武[14:01:58]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14:02:32]
- [书记员]: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14:03:23]
- [审判长]: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黎达丽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北京黎达丽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14:04:28]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 被告(反诉原告)]:没有。[14:05:25]
- [审判长]:双方出庭人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黎达丽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武[14:06:25]
- [审判长]:上述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原告(反诉被告)]: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听清了,不申请。[14:07:07]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意见,应说明具体理由。下面先由原告陈述事实经过、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标使用保证金5万元及经营管理费25 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 76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4:08:21]
- [原告(反诉被告)]:事实理由,被告是一家经营韩式烤肉为主的连锁企业,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授予原告经营“汉斯特自助”特许经营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商标使用费5万元及第一个季度经营管理费25 000元,并投资260余万元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9栋开设“汉斯特自助”加盟店,但被告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的加盟店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4:09:09]
- [审判长]:你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 被告(反诉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 760元。[14:09:46]
-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原告、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作为特许方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管理体系、财务体系等等,并且在原告开业期间一直提供管理和协助义务,现在原告仍在使用被告的管理体系。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未遭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4:10:33]
- [审判长]:因为被告反诉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议庭合议将本案的原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告知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听明白了。[14:11:19]
- [审判长]:被告就反诉进行陈述。[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5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反诉人自愿加盟特许经营,反诉人履行了作为特许方的相关义务,但被反诉人在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经营管理费25 000元后,再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提起反诉。[14:12:15]
- [审判长]:原告就反诉进行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反诉人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使被反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故我方认为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14:13:22]
- [审判长]:举证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09年4月2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及相关的责任及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特许义务。[14:14:05]
- [审判长]:继续举证。原告(反诉被告):第二组证据,北京昊汉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原告的子公司,是经营汉斯特烤肉项目的经营主体。被告(反诉原告): 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昊汉港为履行特许经营主体。[14:15:24]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组证据,09年4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的商标使用押金50000元收据和09年6月17日交的管理费25000元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14:16:09]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四组证据,丰环保审字【2009】0800号批复,证明,丰台环境保护局审批仅同意原告经营中餐服务项目,碳烧烤加工食品被禁止经营。在合同第二条中有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应该知道有该规定,但仍进行经营,不足以导致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补充一点,该批复日期是09年12月,但开业时间09年6月9日,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14:16:59]
- [审判长]:原告开业时间是09年6月9日吗?[ 原告(反诉被告)]:09年6月9日是试营业,昊汉港公司是在09年5月时成立的。[14:17:43]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五组证据,1、排风系统安装名录;2、北京东方恒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95000元;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经营汉斯特自助烧烤,支付排风工程费用195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我们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是自负盈亏的,不能把所有的损失都加于我方。对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否真实发生和相关数额我们都不清楚,且本身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本没有。[14:18:23]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六组证据,家具买卖合同及支出凭单,为购买大理石桌面架子支付19290元。[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方现在依然在使用该家具,不能向我方要求支付。[14:18:59]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七组证据,1、香河县亚轩石材厂订货单;2、2009年5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经营汉斯特烤肉项目,购买大理石桌面预付定金5000元;3、支出凭证和收据,为购买大理石桌面支付29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同上一个质证意见。[14:19:30]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八组证据,原告和瑞昌荣发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书》,证明原告为经营汉斯特自助烧烤,支付室外广告牌安装工程款96 000元,因为现在我们无法继续经营汉斯特烧烤,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盖章。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中有约定,宣传费是由原告承担。[14:20:13]
- [原告(反诉被告)]:第九至十六组证据都是原告的损失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我们均认为和我方无关。[14:21:01]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七组证据,汉斯特空调和冷库维修明细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冷库及空调维修费12670元。[ 被告(反诉原告)]:因为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在合同中有约定,对方免费向我公司提供维修制冷系统服务,只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14:21:45]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八组证据,商标质询查询单,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汉斯特”中文及韩文商标已失效。[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特许对方使用我们的商号(汉斯特),商标是另外的一个商标。[14:22:18]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九组证据,汉斯特网站截面图,证明被告授权我们经营的韩式烤肉,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去做。[ 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4:23:01]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二十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原被告在09年3月之前,双方就已经在洽谈特许经营,我们是先签订的房屋,后签订的合同,原告法人赵某以职务行为签订了租房合同,选址是在被告方指导和建议下进行的。[ 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4:23:50]
- [审判长]:继续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第二十一组证据,照片25张,证明我方证据清单证据5至证据15的实物现状。[ 被告(反诉原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于昊汉港还在经营这个事实认可,它还在经营烤肉项目,只是不再使用汉斯特这个商号了。[14:24:27]
-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了。[14:24:56]
- [审判长]: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季度向我方缴纳管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我们终止该合同。[14:25:26]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二组证据,我公司及其直营店的营业执照,证明我们有签订“两店一年”经营模式的资质。[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两家店正在经营。[14:25:58]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三组证据,我们的商标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被受理通知书,证明我们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原告在餐具和服务员工作服上均在使用该商标。[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14:26:39]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四组证据,运营指南,证明我们已经进行了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管理体系。[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向我方提交过,也从未见过。[14:27:16]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五组证据,北京汉斯特自助广告宣传券、订餐卡。[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单位不知情,因为是为了被告经营的需要,不是为了原告方进行的广告宣传。[14:27:49]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六组证据,原汉斯特公司员工现在昊汉港在职人员说明及《劳动合同》,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派员的义务。杨某、权某、陈某等7人曾是汉斯特公司员工现被原告录用。[ 原告(反诉被告)]:我们店没有这些人。[14:28:21]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七组证据,汉斯特自助光彩路店代金券,证明原告在09年12月30日之前,仍以“汉斯特”及其标识对外营业。[ 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的经营体制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代金券实物,代金券上有北京昊汉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还有意见,代金券上有效期截止到09年12月30日,不能说明该代金券是12月份出具的,该券即使真实也是在开业之初发放的。[14:29:07]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八组证据,汉斯特自助光彩路店店内及店内照片,证明原告正常开业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14:29:56]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九组证据,汉斯特光彩店网友评论打印件,证明原告仍在正常经营。[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网友的评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以原告的标识在经营。[14:30:32]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十组证据,2010年3月3日从网络上下载昊汉港与汉斯特公司网页,证明至今为止原告仍在按照我方的经营模式正常营业,并使用了我们的相关资源。[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经营模式相同,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14:31:09]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十一组证据,关于昊汉港公司的简介(打印件),证明至今为止原告仍在按照我方的经营模式正常营业。[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上一个,补充一点,该简介是在我们经营之初使用的,但由于不能经营烤肉项目,我方现已改为经营火锅项目。[14:31:53]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十二组证据,昊汉港的加盟信息与汉斯特加盟信息对比,证明原告至今仍在利用我们的经营资源作宣传,而且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特许经营模式,构成了根本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或违约,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方授权原告的烤肉项目不能正常经营所导致的损失。[14:32:25]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十三组证据,2010年2月24日和26日拍摄的昊汉港店内照片,证明原告仍在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是为避免损失不得以而使用的。[14:32:56]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第十四组证据,商标的信息详细,证明我们的商标没有失效。[ 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4:34:15]
-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了。[14:34:48]
- [审判长]:原告是何时不以被告商标经营的?[ 被告(反诉原告)]:原告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14:35:42]
- [原告(反诉被告)]:我方支付给被告的经营管理费是在2009年6月17日,保证金是2009年4月22日支付的。[14:36:27]
-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培训记录?[ 被告(反诉原告)]:现在我公司无法提供。从原告正常开业的情况和我方员工现在还在原告处工作都能够证明我方提供了相关的培训。[14:44:36]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 被告(反诉原告)]:没有。[14:45:32]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4:46:23]
-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该为被特许人披露各种相关信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14:47:23]
-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方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被告不存在虚假的宣传。当初本着合作的目的,被告并未收取高额的加盟费用,目前我们只收到了25000元的加盟费用。原告一直在使用我方的经营体制和管理模式,却不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相关的诉讼请求。[14:49:21]
- [原告]:被告有能力知晓原告能否有条件加盟碳烧烤加盟店,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至今原告一直从事碳烧烤业务。[14:50:43]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了。[ 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了。[14:51:20]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意愿?[ 原告(反诉被告)]:最低赔偿我方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14:52:26]
- [审判长]:因双方当事人调解差距过大,法庭将不再当庭进行调解。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原告(反诉被告)]:坚持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坚持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14:53:10]
- [审判长]:今天开庭到此,休庭,看笔录签字。[14:53:28]
- [主持人]: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西城区人民法刘草生副院长、孙敬庭长的指导以及参与直播人员的辛勤工作![14:53:44]
- [主持人]:本次直播指导:刘草生 孙敬 宋洪印
技术支持:孙冰 刘白露 廖海征
照片提供:吴献雅[14:54:35]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14:55: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