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法院外景

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本案审判长

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

本案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旁听人员

庭审全貌

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1
3月17日9时,直播平谷法院审理“不服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镇政府被告上法庭”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平谷法院的张江维,担任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本案由平谷法院行政庭庭长张海成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杜天祥、助理审判员胡兰芳组成合议庭。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况。
    [08:59:41]
  • [主持人]:
    本案案情如下,原告曹秀杰与第三人曹占友系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二人南北相邻居住,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宅基均系祖遗。原告曹秀杰诉称: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其南院墙石墙墙基部分建于1970年左右,该石墙高约一米,石墙外有40公分滴水地基。1993年第三人将东侧原北房拆除西移6.5米、北移20公分建现北正房并留有后窗户,原告为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已才在原石墙上部用红砖建成现在状况。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原告1998年秋在距第三人北房后沿墙20厘米处建南院墙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认定。二、第三人翻建北正房侵占原告南墙滴水地基的行为,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反应调解,并曾到法院提起诉讼均未果。三、被告镇政府对第三人拆除东侧北正房西移6.5米、北移20公分的事实已查证属实并予以认可,但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镇政府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显系有悖。故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重新作出认定。
    [09:00:23]
  • [主持人]:
    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
    [09:00:39]
  • [书记员]:
    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2、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通讯工具。
    [09:05:18]
  • [书记员]:
    现在核实当事人身份。
    原告曹秀杰,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
    委托代理人张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淑英,女,193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庆育,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记君,男,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曹占友,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09:07:20]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 审判长]:
    第三人对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 第三人]:
    没有异议。
    [09:08:22]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本合议庭庭前审查,原告曹秀杰,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本庭准予原告曹秀杰、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秀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开、于淑英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周记君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予上述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曹占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决定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占友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普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予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 审判长]:
    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曹秀杰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该案案号是2010平行初字第2号,本案案由是不服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海成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杜天祥、代理审判员胡兰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纪浩佳担任法庭记录。
    [ 审判长]:
    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本合议庭在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对此,原告是否了解?是否申请回避?被告是否了解,是否申请回避?第三人是否了解,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
    了解,不申请回避。
    [ 被告代理人]:
    了解,不申请回避。
    [ 第三人]:
    了解,不申请回避。
    [09:10:20]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执法程序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适用法律的审查,采取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方法进行。
    [ 审判长]:
    被告宣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09:10:49]
  • [被告代理人]:
    申请人曹占友与被申请人曹秀杰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查,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已审查终结。
    曹占友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南北邻居,我居南,被申请人居北。1998年,被申请人在我北房后檐墙外距墙六寸处垒建一道围墙。下雨时,房檐水经墙溅落到我的后山墙上,造成我山墙外湿内潮,房屋受到威胁,且被申请人垒墙时,未留散水地基,被请求镇政府进行解决,
    经调查,申请人曹占友同曹秀杰南北相邻居住,曹占友居南,曹秀杰居北,双方宅基均系祖遗。1991年秋,曹占友旧北正房拆除,于次年,即1992年将磉基移动后,重新建起北正房,东侧留出东西长6.5米空院继续自己使用。对于曹占友的建房行为,曹秀杰未提出异议。1998年秋,曹秀杰在距离曹占友北正房后檐墙基20厘米处建一道东西向院墙,曹占友认为曹秀杰未在该院墙外留有散水地基而引发双方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实物照片、测量数据草图、洙水村委会意见、村干部证言,以及曹占友妻子张桂芹、靳立珍、王启文等人调查笔录在案证明。
    综上事实,我镇政府认为,曹占友、曹秀杰双方本系多年邻居,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搞好邻里关系。现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以曹占友北房东院东北墙角石外沿为一点A,自该点沿墙向西延伸至曹占友北房东山墙交汇点为一点B,分别自A、B两点向北量取40厘米设点C、D,连接两点直线向西延伸至双方宅基西边线,此延伸线即为两家之间宅基的使用界限,以南由曹占友在宅基范围内使用;以北由曹秀杰在宅基范围内使用,双方各自不得跨越。
    [09:17:24]
  • [审判长]:
    原告宣读起诉状。
    [ 原告代理人]:
    不服京平金政土争决字〔2009〕第74号决定书。
    诉讼请求是,撤销京平金政土争决字〔2009〕第74号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及理由是,京平金政土争决字〔2009〕第7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1、决定书认定原告人1998年秋在距第三人曹占友北房后檐墙20厘米处建一道南院墙,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原告人现南院墙石墙墙基部分建于1970年左右,该石墙约1米高,石墙外有49公分滴水地基。1993年第三人曹占友将东侧原北房拆除西移6.5米、北移20公分建现北正房并留有后窗户。曹秀杰作为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已才在原石墙上部用红砖建成现在状况。决定书认定曹秀杰1998年秋在距曹占友北正房后檐墙20厘米处建南院墙于事实不符,显系错误认定。
    2、决定书认定对曹占友建房行为,曹秀杰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对曹占友翻建北房西移6.5米、北移20公分,侵占曹秀杰南墙滴水地基的行为,曹秀杰多次找村委会反映、调解,并曾到法院提起诉讼均未果,对此有2003年3月10日洙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法定诉讼收费单据为证。
    3、对曹占友1993年拆除东侧北正房、西移6.5米、北移20公分的事实,被告已查证属实并予以认可,现被告作出“以曹占友北房东院北墙石外沿为一点A,自该点沿墙向西延伸至曹占友北房东山墙交汇点为一点B,分别自A、B两点向北量取40厘米设点C、D,连接两点直线向西延伸至双方宅基西边线,此延伸线即为两家之间宅基的使用界限,以南由曹占友在宅基范围内使用;以北由曹秀杰在宅基范围内使用,双方各自不得跨越”之决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显系有悖。
    综上,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错误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09:22:34]
  • [审判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所指是谁?
    [ 原告代理人]:
    申请人就是原告,被申请人是本案的被告。
    [09:24:38]
  • [审判长]:
    被告宣读答辩状。
    [ 被告代理人]:
    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告在受理申请人曹占友确权申请后,通过现场勘查及与知情人谈话,查明一下事实:1、申请人曹占友与原告曹秀杰相邻而居,曹占友居南,曹秀杰居北,双方宅基地系祖遗;2、曹占友于1991年秋将北正房拆除,于次年将磉基西移至现址处建起北正房,东侧留出6.5米空院继续使用;3、东侧空院处遗留原北正房的后山墙,作为东院后墙使用。4、1998年,原告在曹占友北正房后山墙基以北20厘米处建起一道东西向南院墙,曹占友为此与曹秀杰发生争议,认为曹秀杰建墙时未预留滴水地基。被告为查明上述事实,调取了大量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
    二、被告作出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针对曹占友、曹秀杰两家宅基使用界限的争议,依据查明的事实,本着公平公正、尊重历史、考虑现状的原则有权进行处理。曹占友1992年在宅院内建设北正房,并将磉基西移至现址处,属于对原住宅的改建。被告按照平谷区政府2005年京平政发(2005)17号文件第12条第1款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权限范围,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直接划分曹占友与曹秀杰两家之间的土地使用界限。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京平金政土争决字(2009)第74条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09:25:45]
  • [审判长]:
    第三人陈述意见。
    [ 第三人]:
    同意镇政府的意见。
    [09:26:03]
  • [审判长]:
    现在审查被告的职权范围。
    [ 被告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审判长]:
    原告、第三人你们对被告职权范围有无异议?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异议。
    [ 第三人代理人]:
    没有异议。
    [09:27:41]
  • [审判长]:
    下面审查被告执法程序。被告就执法程序进行举证。
    [ 被告代理人]:
    曹占友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登记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曹占友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曹占友确权申请书的过程及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向曹占友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工作程序合法。
    [09:28:50]
  • [审判长]: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第三人代理人]:
    没有异议。
    [09:29:06]
  • [审判长]:
    现在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先就事实部分举证。
    [ 被告代理人]:
    证据包括曹占友谈话笔录、王启文谈话笔录、靳立珍谈话笔录、张淑华谈话笔录、常秀珍谈话笔录、倪淑霞谈话笔录、张桂芹谈话笔录、曹秀杰谈话笔录、张桂芹谈话笔录、村委会处理意见,和其所有的调查材料。证明1、曹占友于1991年拆除北正房,1992年春将宅基西移至现址后翻建;2、原北正房后山墙东段仍保留,现作为东跨院北墙使用;3、曹秀杰南墙于曹占友北房建完之后垒建;4、洙水村调解委员会认为原告南墙应当拆除。
    [09:31:07]
  • [原告]:
    有意见。我们认可的调查笔录有王代中、王小永、曹士增,对曹占友原被正房原址后檐墙没变认可其余不认可。现在的距离是第三人自己顺过去的。 张桂芹西跨院园子是原告父亲手买过来的这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对其他人的不认可。
    [ 第三人代理人]:
    没有异议。
    [09:43:16]
  • [审判长]:
    被告继续出示证据。
    [ 被告代理人]:
    王确权之后所做的的调查材料,王小永的谈话笔录、王代中的谈话笔录、曹士增的谈话笔录、曹占友的谈话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曹占友家东跨院后墙的现场照片,证明1、曹占友家现东跨院北墙为原北正房后山墙;2、1992年曹占友翻建北房时,将宅基西移;3、原告南墙距曹占友北房后山墙20厘米;4、曹占友北房后山墙潮湿。
    [09:45:48]
  • [原告代理人]:
    对王小永王代中曹士增关于原北方后檐墙即现在的跨院认可对曹占友认可其他不认可。对现场平面图东跨院后檐墙现场照片有异议。照片一有皮尺依据的是办公的尺寸,根据下面的照片曹占友东跨院墙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北方后檐墙是石头等的第二部分是西半部石头是桑基上半部不是砖作为整整副作土地使用权处理我认为依据地面的建筑物尺寸而不应依据办公的尺寸。与事实不符,我们不认可。
    [ 第三人代理人]:
    对证言没有异议。对现场图有异议。我们现在看的有错误的地方只是砖的错误桑并没有错误,其他没有了。
    [ 被告代理人]:
    我们是按时间来举证的第二部分证据是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作出调查是真是的说明的事实是比较理智的曹占友的房子不但往西移了也往北移了,我们作出处理决定也是根据他房屋新建北移这个事实作出的,我们没有在现在的北正房化出40公分滴水,实际上北强外已经不足40公分,我们确定的事实是公正的。
    [ 原告代理人]:
    我们对决定的主文第二张照片曹占友东跨院应是分成两部分分别是东半部和西半部,被告作出决定没有依据。
    [ 被告代理人]:
    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工作过程。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10:00:58]
  • [被告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审判长]:
    原告你对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有意见吗?
    [ 原告]:
    没有异意见。
    [ 审判长]:
    第三人你对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有意见吗?
    [ 第三人代理人]:
    没有意见。
    [10:01:43]
  • [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
    [ 原告]:
    证据有土地照分家单,买卖协议证明对后院享有使用权,买卖协议草契。证据1、洙水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新建北房后檐墙滴水不足。证据2、2005年8月28日曹桂生证言,证明原告宅院南侧有老石墙,曹占友新建北房未原基原建东跨现留有原北正房后檐墙。证据3、曹汝连2005年8月28日证言,证明曹秀杰宅院南侧有一道老石墙,曹占友建房时与曹秀杰之父发生纠纷。
    [ 审判长]:
    被告、第三人你们对此证据有意见吗?
    [ 被告代理人]:
    分家单买卖协议草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分家单卖证明修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这些仅仅能证明宅基地的取得过程,是否拥有全部的使用权不能由证据来证明。
    [ 第三人]:
    对分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家单就尺寸与现在并不相符合,置换土地不是置换宅基地。
    [10:02:54]
  • [审判员]:
    对被告第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
    [ 原告代理人]:
    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有使用权这部分不认可。
    [ 原告]:
    我们换的是宅基地。分家单证明数据。
    [ 第三人]:
    只能反映房屋,与现在的实际测量不相符。
    [10:09:17]
  • [审判长]:
    原告继续出示证据。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洙水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新建北房后檐墙滴水不足。证据2、2005年8月28日曹桂生证言,证明原告宅院南侧有老石墙,曹占友新建北房未原基原建东跨现留有原北正房后檐墙。证据3、曹汝连2005年8月28日证言,证明曹秀杰宅院南侧有一道老石墙,曹占友建房时与曹秀杰之父发生纠纷。证据4、2005年8月28日于淑兰证言,证明曹秀杰家宅院南侧有老石墙,老墙上面现已垒上新砖墙,第三人翻建北房未原基原建向西移、向后移动了。证据5、曹璞2005年9月1日证言,证明曹占友现在的房没原基原建,现在北房后檐墙建在原墙滴水地基上,曹秀杰家宅院南侧有老石墙,老墙上面现已垒上新砖墙。证据6、2005年9月10日曹福成证言,证明曹占友房西部没留滴水。证据7、分家单,证明曹占友家南北4丈2尺。
    [10:11:06]
  • [审判长]:
    被告、第三人你们对此证据有意见吗?
    [ 被告代理人]:
    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有:一大部分所正的事实和我们所认可的事实是一致的,他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的请求没有关系,二对曹福成是个人的名义写的证明但实际是经村委会丈量没有留滴水三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形式职能出庭接受各方质证,否则不予采信。
    [ 第三人]:
    我们对原告提交的洙水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曹福成的书面证言与签名的村委会相矛盾。对曹桂生不认可,证人是原告丈夫的表姐夫,住在洙水村距离现场太远,证人曹汝连形式上不符盖私章没有法律效力,曹汝连是原告二姐的公公,对于淑兰的证言也不认可。对曹璞的证言也不认可。
    [ 原告代理人]:
    对第三人提出的有亲属关系的说法,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对曹璞住的远不清楚事实不认可。
    [ 原告]:
    虽然有亲属关系,但是当时是由他管的,于淑兰曹璞虽然远但是清楚事实。
    [10:20:25]
  • [审判长]:
    继续出示证据。
    [ 原告代理人]:
    将房子西移,北移0.2米。
    [ 审判员]:
    被告、第三人发表意见。
    [ 被告代理人]:
    我们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意义。和我们作的决定没有什么关系。
    [ 第三人代理人]:
    我们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当时我们向后移0.2米。
    [10:21:43]
  • [审判员]:
    对第三人质证发表意见。
    [ 原告代理人]:
    第三人建房向西移动与原告没有关系,向北移动与原告有关系。
    [ 审判员]:
    提供照片的目的是什么?
    [ 原告]:
    证明新建房后有所移动。原告的后檐墙是现在的东跨院没有动。
    [ 被告代理人]:
    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往后移动测量有误差,政府在作出决定时才与北后墙做参照物,正是基于公正性。原告对这个决定应有异议,其理由何在,我们不理解。
    [ 第三人代理人]:
    是老房后墙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被告没有查清第三人西边线的长度,以东边北墙顺延直线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 原告]:
    南北长度是如何得出的?
    [ 被告代理人]:
    南北长度我们经过实际丈量,得出尺寸,关于西跨院我们深入测量推算。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没有看过测量西边的距离。
    [ 原告代理人]:
    草图为什么没有原告的签字?
    [ 被告代理人]:
    原告拒绝签字,草图上有说明。
    [ 审判员]:
    对草图是否认可,当时是否在场。
    [ 原告]:
    当时我在场,但是我无法看见两边的距离。
    [ 审判员]:
    还有什么要说的,要证明什么?
    [ 原告]:
    证明第三人建房时有所移动。
    [ 原告代理人]:
    南墙,我一来就有。
    [ 审判员]:
    还有意见吗?
    [ 第三人]:
    没有。
    [ 审判员]:
    你们还出示证据吗?
    [ 第三人]:
    不提交了。
    [10:40:44]
  • [审判员]:
    你们家的宅基地由几部分组成,哪块地与第三人相邻。
    [ 原告]:
    两部分组成,大约在西南部与第三人相邻。
    [ 审判长]:
    你家的北正房及院墙是哪年建的?为何你家的南墙没有和西院墙在一个墙体上?你家东门楼南侧墙是什么时间拆的?是谁拆的?
    [ 原告]:
    2004年建的北正房,1991年建的西墙,90年左右建的南门楼。都是我父亲一手经手翻建的。越往南越小,北边大。曹占友拆的门楼南小墙。
    [ 审判长]:
    你认为你的南院墙外有0.4米滴水有何证据?曹占友的小西跨院是你们谁卖的?
    [ 原告]:
    分家单上4丈2的尺寸,曹占友老房散水不足。都是我父亲一手卖的。
    [ 审判长]:
    第三人,你家东跨院原来是正房吗?有几间房,东西宽是多少?是哪年建的北正房?你的西跨院是怎么取得的?东西尺寸是多少?西跨院北侧与原告相邻部分是否有墙?
    [ 第三人]:
    是正房,4破5,西跨院是从原告处买的,大概是五几年买的,买房协议找不到了。
    [ 审判员]:
    你房子有多高?
    [ 原告]:
    一米左右。
    [10:50:11]
  • [代理审判员]:
    原告你认为你家70年代的老墙与第三人原北正房之间有多少距离?第三人原北正房外有没有滴水?
    [ 原告]:
    有部分相邻,大约有50公分的距离。现在实际上东头有30厘米,西头有10厘米左右。第三人原北正房外没有滴水。
    [ 代理审判员]:
    老房有没有,老房与老墙哪个在前哪个在后?
    [ 原告代理人]:
    我一去的时候房子就有了,老墙也存在。
    [ 代理审判员]:
    被告,你们的40公分是基于什么测量。
    [ 被告代理人]:
    是根据第三人建房的事实,墙是20公分的滴水,房是40公分的滴水。
    [11:04:53]
  • [审判长]: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辩论,法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事实基本清楚,对第三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的合议庭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是否确认由合议庭决定。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 原告代理人]:
    有两项,一是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现场勘察的照片,被告依据自己测量的尺寸制作现场勘察图明显证据不足。二是没有查清所买园子的尺寸。三证明老墙是第三人宅基地的地边线。如果以东边墙角为点,这条界限是一条斜线,如果以西边为点,第三人已经往北以0.2米,理由何在。被告在定CD两点时,房建在前,墙建在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建在前,墙建在后,请法官支持我们的意见。
    [11:13:32]
  • [审判长]:
    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 被告代理人]:
    我们认为的我们的行政决定书是正确的,希望予以维持。第三人翻建房屋时不仅往西移了而且往北移了,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我们以第三人的老山墙作为参照的,我们是考虑到原老墙,我们考虑到有关滴水的规定,考虑双方的权益,原告对我们的决定在认识上有错误,我们的证据是充分的。
    [11:14:44]
  • [审判长]:
    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 第三人代理人]:
    我们对被告的决定是同意的,他尊重了原告和这段翻建后遗留的老墙后墙根为测量依据。我们同意政府的决定是从历史的角度考虑的。
    [11:16:05]
  • [审判长]:
    继续进行辩论。
    [ 原告]:
    墙的桑基与房的桑基是不一样的,我父亲把墙都翻建过了,如第三人翻建房屋时不移动不会造成他墙湿的局面。第三人翻建房屋时没有留散水,我家留了40公分的散水。
    [ 被告代理人]:
    曹占友的老房建设在先,原告的南墙是什么时候翻建的,证据上写到大约建于70年,说明了两个建筑物的先后的顺序,确认房屋合理地基是合理的。
    [ 第三人代理人]:
    分家时关于滴水从分家单上都能体现。
    [11:19:00]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 被告代理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 第三人代理人]:
    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11:19:46]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1:20:06]
  • [审判长]:
    现在继续开庭。原有些事实需要调查,现在继续调查。
    [ 审判员]:
    分家单上的四丈二是多少米,你提供的证据和现在的数据是相矛盾的。
    [ 原告]:
    13.23米。
    [11:53:36]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1:53:51]
  • [代理审判员]:
    测量的尺子有木匠尺和米尺,你们用的是哪个,被告认可吗?
    [ 原告]:
    就是木匠尺。
    [ 被告]:
    不认可,买西跨院园子时有契约,草契上是用米尺计算的,且草契和分家单上测量的一个人,所以分家单上也应该是按照米尺计算,我们做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过具体测量,得出结论认为他当时的丈量是用米尺丈量的。
    [11:58:39]
  • [审判长]:
    第三人对四丈二发表意见?
    [ 第三人代理人]:
    我们认为现有的文书都是在解放以后,采用的就是公认的米尺。
    [ 审判长]:
    草契的证据来源。
    [ 被告]:
    第三人提交的。
    [ 审判员]:
    度量的方法你们认可吗
    [ 原告代理人]:
    我们不认可。
    [11:59:11]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有新的证据?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 第三人]:
    没有。
    [ 审判员]:
    还有新的证据吗?
    [ 原告代理人]:
    证据搜集应在开庭前,现在提供违反法律规定。
    [11:59:16]
  • [审判长]:
    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曹秀杰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我代表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口头宣判。
    [12:02:43]
  • [审判长]: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向当事人、有关证人调查以及现场勘查,查明第三人现东跨院北院墙系其原北正房后檐墙的事实,对此原告亦予以承认,被告以此墙作为确定双方土地使用界线的参照物,并结合当地平房后檐滴水地基一般为40厘米的乡俗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其南院墙系在原石墙基上垒建以及该石墙外有40厘米的滴水地基,因原告与第三人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无法以原告该主张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现北正房向西移动6.5米,向北移动0.2米,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曾多次提出异议,并非被告所认定的其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异议,因被告在划分双方土地使用界线是并未以第三人现北正房为参照,原告是否对第三人建房行为提出过异议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至于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此予以表述以及表述恰当与否并不影响被告的最终决定,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查证并认可了第三人现北正房西移6.5米,北移0.2米的事实,而其处理结果与该事实相悖,被告系以第三人原北正房后檐墙作为划分双方土地使用界线的参照,第三人北正房西移、北移与否不影响被告的最终处理结果,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现北正房北移对其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可在双方宅基地界线确定的基础上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故原告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京平金政土争决字〔2009〕第74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曹秀杰负担(已交纳)。
    [12:15:00]
  • [审判长]:
    今天是口头宣判,以书面判决书为准,法院将通知你们10日内到本院领取书面判决,自接到书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听清了吗?
    [ 原告代理人]:
    听清了。
    [ 被告代理人]:
    听清了。
    [ 第三人代理人]:
    听清了。
    [ 审判长]:
    现在闭庭。
    [12:16:46]
  • [主持人]: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和赵岩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参加直播的还有担任速录以及提供技术保障的李学军、董柯,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网友的关注,再见!
    [12:18:01]
  • [声明]:
    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2:1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