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法院

原告方

被告方

合议庭组成人员

网络直播现场

举证质证阶被告出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4月29日9时,直播石景山法院审理“三公司侵犯知名商标 ‘前列康’专有者诉侵权”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上午好!欢迎关注石景山区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主持人,石景山法院研究室何照新。
    [08:54:45]
  • [主持人]:
    今天,我们将一同关注一起“三公司侵犯知名商标 ‘前列康’专有者诉侵权”知识产权案件。
    [09:00:07]
  • [主持人]:
    首先,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即将直播的案件情况。
    [09:00:23]
  • [主持人]:
    据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投入市场广告费用达数亿元,产品深受广大患者认可。近年来,公司发现北京爱心中联大药房长期销售所谓的由南宁福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的涉案侵权产品乾(qian前)列康胶囊。故其将上述三公司诉至法院。
    [09:00:44]
  • [主持人]: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石景山法院法官宋旭东、李旭,陪审员张翠熙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其中,法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金翼担任法庭记录。
    [09:03:46]
  • [主持人]:
    现在,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09:04:12]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09:07:14]
  • [审判员]:
    现在核对当事人。
    [ 原告]: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
    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
    周兵,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大厦。
    [ 被告一]:
    北爱心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 被告二]:
    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 被告三]:
    深圳市惠普生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上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第一、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贵明,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北京万民法渊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
    [10:01:29]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可以宣读起诉状。
    [ 黄庆伟]:
    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指明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近年来,经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后发现,第一被告北京爱心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是中联医药集团与北京爱心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注册的股份制企业,中联大药房是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创立于1995年5月,是我国最早实行连锁经营的医药零售企业之一。其有着较大的经营规模,1997年以来,中联大药房已在广东、北京、湖北、四川、浙江、江西、福建、辽宁、吉林、山东、哈尔滨、贵州、广西等省二十余个城市开办400余间药店,销售覆盖全国范围。其已成为美国沃尔马(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国性合作伙伴。2005年5月,中联大药房南京分公司(沃尔马内)因销售另案侵权产品麦金立利前列康而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可第一被告中联大药房行为恶劣,并未真正停止侵权,其长期销售所谓的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深圳市惠普生科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其是一家专业从事保健食品、营养补充剂和特殊化妆品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大型销售公司,是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总经销的涉案侵权产品乾(qian前)列康列康胶囊。其中第二被告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04年由南宁市政府引进的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性企业,其在行业有着较大的影响力,主要产品已覆盖全国大中城市市场。2009年9月,第二被告因生产销售另案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而资源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予以赔付原告,可其在明知行为过错的情况下也未真正停止侵权。综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明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长期非法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方对三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完稿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标识字样的包装物及标志;2、请求对三被告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3、判令三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 审判长]:
    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无具体数额?
    [ 黄庆伟]:
    此项数额未单独列明。
    [10:02:35]
  • [审判长]:
    现在由三被告分别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 马龙]:
    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只是针对“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的普通营养食品进行了销售,我公司自本案第二被告处进货,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市场供销关系。我公司爱心大药房并未销售原告所述的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的相关商品或药品、食品。基于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宣)的规定,作为药房仅仅是销售食品的行为,故作为被告并不适格。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前列康”商品,我公司并未生产。2、原告的含有“前列康”的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法律适用范围。3、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注册商标是“惠普生”,使用的也是“惠普生”商标,名称是“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是对食品的功效描述说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前列康”是OTC药品,两者不是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我公司生产的食品“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胶囊使用的文字字体、字型与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不相同也不近似,无论是人体比较法还是重点部位比较法,我公司都不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实施,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宣)的规定,我公司生产的“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的营养食品与原告所述的“前列康”药品无论是商品类别还是所使用的文字,均不存在相同或相近的事实,因此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判长]:
    另一代理人有无补充?
    [ 万贵明]:
    没有补充。
    [10:06:31]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在原告举证前,首先由被告核对原告所有证据原件与庭前送达你方的复印件是否一致。
    [ 黄庆伟]:
    (出示所有证据原件)
    [ 马龙]:
    (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原件与送达三被告的复印件一致。
    [ 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举证。
    [ 黄庆伟]:
    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一家具有相当经营规模,注册资金3.24亿元的上市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证据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续展注册证明验证记录;证据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据2至证据4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证据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等,证明“前列康”为著名商标,荣获中国药品品榜。第四组证据:证据6、原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第五组证据:证据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原告注册商标,非药品通用名。第六组证据:证据8、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第七组证据:证据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证据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证据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第八组证据:证据13、三被告企业信息(经营规模)资料,证明三被告的经营规模。
    [ 周兵]:
    第九组证据:证据14、第二被告曾经因侵权而赔付的法律文书二份、涉案产品“乾列康”的图片、宣传材料(画册)、第一被告出具的销售票据等,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证据15、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补充一份证据:证据16、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所提交的所有判决书都是30万元以上的赔付。(提交证据16原件,并当庭出示实物产品两瓶)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中有一份是厦门中联大药房销售的,证明中联大药房的连锁。
    [10:14:51]
  • [审判长]: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来源、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无异议?
    [ 马龙]:
    首先想问一下原告,在我方收到的原告证据目录中有药学会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药学会提供的三份证据,但在证据原件中没有这三份证据,是不是不作为证据提供了。
    [ 黄庆伟]:
    作为证据,只是没有原件。
    [ 马龙]:
    我代表三被告共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商品类别是第31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公司所生产的“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胶囊的名称与该注册商标的文字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而该两款商品一种是药品,一种是普通营养食品,既不是同类产品,也不是类似产品。对第二组证据,仅仅证明是浙江省内的著名商标,在浙江省外不具备著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浙江省外仅仅是普通注册商标,享有的仅仅是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著名商标认定的截止日期已经超过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康恩贝报纸,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己出版的报纸,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具备证据三要素要求,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和行为。关于康恩贝药片的包装盒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我方产品实物,“惠普生前必安乾列康”无论是整体上的比较还是主要部分的比较,均与原告的产品不存在相似性、近似性,类别上讲,我公司的产品是普通食品,“前列康”是药品,且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行为。“前列康”的前两个字是前列腺的前两字,具有对前列腺功效作用的描述,我公司商品的名称是“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意思是前列腺必然安康。
    [ 审判长]:
    你公司商品名称到底是什么?
    [ 马龙]:
    产品名称是“前列康前必安”,商标是“惠普生”。和原告产品在类别上也是不同的,我公司的食品和原告的药品主要成分也不同,原告注册商标的“前列康”药品主要成分是油菜花粉,而我公司食品的主要成分很多,主要是植物萃取物,双方商品的类别不相同也不近似。从价格来说,原告药品每盒11元左右,我公司营养食品价值每盒128元至135元。关于第五组证据,该文件是针对“前列康”药品的规范性文件,而我公司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普通营养食品,与原告药品不存在相似性、近似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关于第六组证据,该三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药品及其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
    [ 审判长]:
    原告,你方在本案中是否对“前列康”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
    [ 黄庆伟]:
    没有。
    [ 马龙]:
    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仅仅是他人侵犯原告商标的个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通过此证据而体现三被告的经营规模。关于第九组证据,其中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所述爱心大药房与被告是两个企业,分属不同法人。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我公司关于另一“乾列康”产品的诉讼,当时我公司为了息诉止讼而与原告进行的和解与调解的结果,且我公司是大型企业,不想受诉累,而且本案原告代理人周兵号称中国第二王海,所以我公司不想受诉累,想尽快了结,所以调解书只是解决问题的结果,不能证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另外,调解不能作为判决商标是否侵权事实的认定。对于惠普生的宣传资料我方不予认可,且庭前我方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与刚才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庭前收到的复印件有两份,不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的字样。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公司出品的“乾列康”及说明书从未含有过原告注册商标中“前列康”三个字。
    [ 审判长]:
    你们自己的宣传册是否带来了?
    [ 马龙]:
    没有,因为我们这款产品早已退市。关于原告出示的我方生产的产品实物,是否是我公司出产的商品现在不能肯定,但外包装是真实的。通过我方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两种商品比较,类别是不同的,一种是食品,一种是药品,我方的食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不同,字型、字体不相同、不近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关于销售票据,我公司的食品已经退出了市场,是周兵在爱心大药房中指定要求要此产品,并提前付清了全款,爱心大药房的员工出具的欠条后,由员工从深圳惠普生公司的库房调取的。此“乾列康前必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前列康”不相同不近似,不存在侵权行为。购物小票和发票与第一被告无关,票据上所列公司与第一被告分别是独立法人,也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食品存在侵权行为。对于火车票与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否是因本案而发生的。
    [ 审判长]:
    原告有无补充说明?
    [ 黄庆伟]:
    被告提到注册商标证,原告提供了三份,被告只质证了其中的一份。331581号证,不是第31类,而是第5类。
    [ 马龙]:
    补充一下。原告注册了这么多类,但实际使用的仅仅是药品一类,被告生产的是食品,不在原告的保护范围之内。
    [ 审判长]:
    另一代理人有无补充质证意见?
    [ 万贵明]:
    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定生产或出品过有与原告“前列康”商标相同的产品,我方以前案件中作出的妥协只是为了消除对我方的不良影响。
    [ 万贵明]:
    补充一下,关于南通市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被告所讲的他们不懂法律等情况,因为对方的代理人均是专业律师。调解书第一条讲的很明确,第二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如果没有生产就无所谓“停止”生产,说明立案的侵权事实很清楚,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侵权。
    [ 万贵明]:
    我方当时召回的是所谓的与原告商标“前列康”三个字一样的商品,而我们本身没有出品过这样的商品,这是在上次诉讼中我们就没有确认的。该案是“前列康”,本案是“乾列康”。
    [10:54:03]
  • [审判长]:
    三被告有无证据出示?
    [ 马龙]:
    第一、第三被告有一位共同证人,申请出庭作证。
    [ 审判长]:
    准许,传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入庭)
    [ 审判长]:
    证人,你的自然情况?
    [ 郑晓明]:
    郑某,女,北京开开乐有限责任公司导购员。
    [ 审判长]:
    你在法庭上作证,要如实陈述你所知道的事实,如有意提供虚假证据或作伪证,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 郑晓明]:
    听清了。
    [ 审判长]:
    证人要证明什么内容?
    [ 马龙]:
    第一是本案产品惠普生前必安胶囊已退出市场,第二是周兵是恶意购买,特意要求购买已经退出市场的前必安胶囊。
    [ 审判长]:
    你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 马龙]:
    没有。
    [ 审判长]:
    原告对证人有无发问?
    [ 周兵]:
    有。证人的身份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身份不确定与被告之一有关系,我方无法发问。
    [ 审判长]:
    证人,被告要证明的事项你知晓吗?
    [ 郑晓明]:
    知道。
    [ 审判长]:
    你简要陈述要证明的内容。
    [ 郑晓明]:
    1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一位先生到我店,即爱心中联大药房,购买“前列康”,我说没有这种产品,我说有“前必安”这种营养食品,他说看一下,他就看见“乾列康前必安”,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了,以后就是“前必安”了,他说让我找几瓶,说他们领导就要吃这个,我本着为顾客利益出发的角度,就向领导请示了一下,说库里还有,于是就给找了几瓶,因为与这位先生要求的货物数量不符,所以就打了一个欠条,过了几天这位先生让一个女士来拿货了,因为这位先生以前说这个货一定要给他,所以我就让这位女士给这位先生打了一个电话,经过确认让这位女士把货拿走了。过了几天这位先生又来要这种产品,后来又给这位先生找了几瓶卖给这位先生,开发票后他说要签几个字,我们的店员就给签了“惠普生”几个字,之后就走了。
    [ 审判长]:
    你有无在开开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明?
    [ 郑晓明]:
    有劳动合同。
    [ 审判长]:
    现在能提交吗?
    [ 郑晓明]:
    今天没带。
    [ 审判长]:
    明天将合同提交法庭核实。
    [ 郑晓明]:
    好。
    [ 审判长]:
    原告对证人发问。
    [ 黄庆伟]:
    你说周兵到你店里购买时,店里有一瓶涉案产品?
    [ 郑晓明]:
    是。
    [ 黄庆伟]:
    也就是还有一瓶产品在卖,只是因为数量的问题。
    [ 郑晓明]:
    对。
    [ 黄庆伟]:
    周兵说需要多几瓶,你就给公司打电话问有没有,公司说有,就给送货了。
    [ 郑晓明]:
    因为没有货,公司说给找找。
    [ 黄庆伟]:
    没有问题了。
    [ 周兵]:
    证人讲的大部分是事实,第一次是我去购买的,也没有说要多少瓶,确实是现场看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恶意购买,确实是因为看到货架上有产品在销售,而且当时证人跟我说这个很好卖,说如果要可以给找,后来我都走了,她又追上我说找到了。
    [ 审判长]:
    证人是否给你打了欠条?
    [ 周兵]:
    没有收到过欠条。
    [ 郑晓明]:
    我给他打了一张三瓶的欠条,后来交付货物后,欠条就撕了。
    [ 审判长]:
    你说跟公司要,是指哪个公司?
    [ 郑晓明]:
    就是我公司的开开乐公司。
    [ 审判长]:
    该公司是负责销售该产品的吗?
    [ 郑晓明]:
    是。
    [ 万贵明]:
    开开乐公司是我们在北京的配送商。
    [ 审判长]:
    原告还有无发问?
    [ 周兵]:
    没有。
    [ 审判长]:
    被告对证人还有无发问?
    [ 马龙]:
    第二次购买的时候还有这个产品吗?
    [ 郑晓明]:
    第二次是晚上快下班来的,挺匆忙的,后来我们给找了几瓶。
    [ 马龙]:
    没有问题了。
    [ 审判长]:
    证人退庭,庭后阅笔录签字。
    (证人退庭)
    [11:06:52]
  •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 马龙]:
    代表三被告共同举证。我们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实物。
    [ 审判长]:
    原告核对你方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 黄庆伟]:
    只需要核对证据10之后的证据原件。
    [ 马龙]:
    (出示证据10之后的所有证据原件及实物)
    [ 黄庆伟]:
    (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举证。
    [ 马龙]:
    (提交所有证据原件和实物)证据1、“惠普生”注册商标第3872956、3872957号;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据1、2证明食品名称是“乾列康前必安”胶囊,食品名称是对食品功效的描述说明,意思是前列腺必然安康。与原告的“前列康”注册商标完全不同,文字和类别均不同。证据3、南宁市工商局、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先进企业荣誉证书;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等级证书;证据5、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颁发的2007年度优秀企业荣誉证书;证据6、2009年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纳税贡献突出荣誉证书;证据7、2008、2007年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2008、2009年度产业竞赛中成绩突出的二等奖荣誉证书两份;证据8、2009年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2009年度综合实力20强企业的荣誉证书;证据9、2006年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2006年优秀企业荣誉证书。证据3至9证明第二被告是食品企业,获得政府荣誉称号,该公司食品卫生等级是二级单位,并获得相应资质,该公司两次获得政府颁发的优秀企业荣誉称号,该公司是纳税贡献突出的纳税大户,该公司是综合实力20强企业。进一步证明第二被告是一家综合实力较强的高新企业,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生产和经营的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具有一定知名度,所以第二被告不需要去傍“前列康”这个牌子。证据10、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前必安”胶囊的检验报告;证据11、“前必安”胶囊企业标准;证据12、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发的保健食品审查合格证书;证据10至12证明第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前必安”胶囊符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是合格放心的营养食品,与原告“前列康”普乐安片药品是不同类别的商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证据13、“惠普生前必安”食品的实物和包装;证据14、康恩贝“前列康”普乐安片的实物和包装。证据13、14证明通过比较和比对可以看出两种商品完全是不同类别,也不是相似类别的,我公司生产的前必安胶囊中并未出现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三个字,也不存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似性和近似性,我公司出品的“前必安”胶囊突出使用的是“惠普生”商标,而商品名称的意思是前列腺必然安康的功效描述。进一步证明不会产生相关公众对两份不同商品产生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或误认。证据15、南宁三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普生科发展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据16、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买卖、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交易明细;证据17、南宁三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15至17证明“前必安”是正常生产和代理销售的,“前必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第三被告是生产厂家。
    [ 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 黄庆伟]: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英文商标的注册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商标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商标转让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字。相应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也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规模和影响力。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证实了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因为登记表的登记名称是“前必安”胶囊,而被告实际使用的是“乾列康”,未真正使用“前必安”。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验报告是针对“前必安”胶囊,而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的是“乾列康”三个字。企业标准的质证意见同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图片真实性无异议,该涉案产品能证实第二、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乾列康”商标。关于各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产品序号“11”写得很清楚是“前列康”,说明被告是将产品作为“前列康”销售的,从而证明了第二、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增殖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补充说明?
    [ 马龙]:
    没有。
    [ 万贵明]:
    补充一点,从现场实物可以看出,每一瓶都有生产批号,可以证明出品时间,从2009年11月份起就已经停止生产“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产品。声明一下,我是第一次出庭,如果发言不当请谅解。原告一次再次恶意购买我们已经在召回途中的产品,其购买动机有不正当目的,原告当事人周兵的身份实际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纯属个人经济利益,以打击侵权为借口谋取个人利益,是市场经济的寄生虫…
    [ 周兵]:
    你说什么!
    [ 审判长]:
    提醒被告代理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 万贵明]:
    好。我公司的发展不会傍着所谓的其他著名品牌,而且提交的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恳请法庭不要助长歪风。
    [11:33:51]
  • [审判长]:
    举证质证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询问。第一被告,涉案产品的通常销售地址在哪里?
    [ 马龙]:
    主要是商场,药店也有。
    [ 审判长]:
    爱心中联大药房是商场还是药店?
    [ 马龙]:
    是商场里的药店。
    [ 审判长]:
    生产批号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是企业自己定的吗?
    [ 万贵明]:
    对,国家认定这个批号的真实性。
    [ 审判长]:
    瓶子外还有无其他外包装了?
    [ 万贵明]:
    没有。
    [ 审判长]:
    原告,你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 黄庆伟]:
    第二被告属于再次侵权,第一被告也是间接侵权,所以要求赔偿。
    [ 审判长]:
    有无测算的公式?
    [ 黄庆伟]:
    没有,请求法庭酌定。
    [ 审判长]:
    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基于什么理由提出?
    [ 黄庆伟]:
    主要是基于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提出的。
    [ 审判长]:
    你方生产的产品名称是什么?
    [ 黄庆伟]:
    普乐安片。
    [ 审判长]:
    你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有三类,这三类都有实际生产吗?
    [ 黄庆伟]:
    现在主要生产药品。
    [ 审判长]:
    发现被告销售“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时,与被告沟通过吗?
    [ 周兵]:
    打过电话,但对方认为不侵权。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生产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能否在消费者中构成混淆和误认,以及假设构成侵权的话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 双方]:
    无异议。
    [ 审判长]:
    双方在辩论中应围绕以上辩论焦点。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 黄庆伟]:
    首先想问被告两个问题。
    [ 审判长]:
    可以。
    [ 黄庆伟]:
    第二被告,产品包装上有卫生许可证号,在今天庭审举证中没有提交,请问有无该许可证?
    [ 万贵明]:
    有(出示许可证复印件),不作为证据提交。
    [ 黄庆伟]:
    (阅后退回被告)
    [ 万贵明]:
    (接收)
    [ 黄庆伟]:
    发证机关是南宁市卫生局。
    [ 万贵明]:
    是。
    [ 黄庆伟]:
    许可范围包含(宣许可证)。
    [ 马龙]:
    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
    [ 审判长]:
    让原告问完。
    [ 黄庆伟]:
    请确认许可范围是不是这个。
    [ 万贵明]:
    我们的包装是多品牌的,同实物的侧面可以看出。
    [ 黄庆伟]:
    本案的涉案产品是惠普生,而卫生许可是富莱欣。
    [ 万贵明]:
    我们是双品牌。
    [ 黄庆伟]:
    惠普生的卫生许可证有吗?
    [ 马龙]:
    此问题与本案无关。
    [ 黄庆伟]:
    我就是要问一下惠普生前必安胶囊的卫生许可证有吗?
    [ 万贵明]:
    有,但拒绝提供。
    [ 周兵]:
    请问第二、第三被告,惠普生系列产品是不是全国范围销售?
    [ 马龙]:
    不是。
    [ 周兵]:
    在哪些城市销售?
    [ 马龙]:
    北京的爱心大药房。
    [ 周兵]:
    其他的城市呢?
    [ 马龙]:
    没有。
    [ 周兵]:
    没有问题了。但说明一下,我方有足够的大量依据可以证明该产品是全国销售的。
    [11:53:39]
  • [黄庆伟]:
    现在发表如下辩论意见,庭上简要陈述观点,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第一,涉案产品构成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涉案产品惠普生“乾列康”胶囊和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宣)规定,本案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同原告销售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无论在功能、适应症、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等方面均相同,所以构成类似商品。2、涉案产品作为商品名称叫做“乾列康”,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前列康”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宣)规定,原告是从1985年就上市生产销售“前列康”普乐安片,并在1988年、1991年、1999年分别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相应注册商标,原告核定第5、第31类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前列康”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经过原告26年的市场销售,产品已经覆盖全国除台湾以外的所有地区,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品,成为消费者在同类商品中的首选品牌。由于原告广泛和持久的使用,使公众可以将该品牌与原告公司及产品产生联系,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和认知度,由此而产生了很多搭傍名牌的情况,产生了很多侵权情况,为此国家相关机关专门下发通知进行规范。将近26年的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侵权与品牌保护的历史,本案涉案产品虽然名义上是食品或保健食品,但针对的消费者和消费渠道均与原告的“前列康”普乐安片类似,也就是说在相关公众中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国务院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5条、第17条(宣)规定,根据庭审调查,第二被告尽管在产品说明和宣传中反复强调作用是减少前列腺肥大和前列腺组织癌变、增强体力、提高性功能,建议人群主要是预防减少前列腺肥大等等人群,无论是作用、功能实际就是一种药品,退一步来说是保健食品,也不具备相关保健食品的政府许可,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乾列康”胶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傍原告“前列康”这个名牌,使公众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且原告在之前也与第二被告有过诉讼纠纷,第二被告在主观上的恶意非常明显。提请法庭注意,不管保健品、食品、药品,其食品名称一般均应显示在卫生许可证里,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品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备案,故“乾列康”三个字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的程度。
    [ 周兵]:
    我方提供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仅限于在北京爱心大药房销售。
    [11:54:20]
  • [审判长]:
    现在由三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马龙]:
    代表三被告共同发表辩论意见。1、所谓的误认和混淆是指对于两种不同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药品和被告的“乾列康”食品,在公众中会认为两企业之间有关联关系,包括经营关系、商标许可关系,这是指误认或混淆。通过本案的实物和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外包装以及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前列康”三个字完全不同,也不近似,无论是字体、字型均不近似,从外包装看,一般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企业有联系的误认。2、根据市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宣)规定,我方生产经营的惠普生前必安胶囊与原告的药品“前列康”普乐安片不构成近似,显然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前列康”三个汉字,是注册的三个汉字而不是意思,而且是用于药品的,而被告生产经营的音同字不同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对人体前列腺必然安康的营养食品的功效和意思的描述,两者相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文字上的近似,但双方都含有对于前列腺功效的描述,我方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我公司使用惠普生“乾列康”的商品名称是正当使用。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基于以上三点,南宁富莱欣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拒绝赔偿。假定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6条(宣)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首先计算侵权损失,在损失不能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庭酌定。5、第一、第三被告认为惠普生“前必安”胶囊是通过是购销行为而来的,有购销凭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万贵明]:
    我方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硬胶囊,而原告的“前列康”是片剂,产地也不同。
    [ 审判长]:
    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原告,你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有所区别?
    [ 黄庆伟]:
    第一被告承担合理费用,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审判长]:
    基于什么理由?
    [ 黄庆伟]:
    因为第二、第三被告是生产、使用的性质,第一被告是销售方。
    [ 审判长]:
    现在继续法庭辩论。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黄庆伟]:
    商标权是绝对权,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包装、装璜等,商标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乾列康”三个字是一种不正当使用或者说恶意使用,因为商品名称要有许可文件里有体现,而被告是为了搭傍原告知名商标。
    [ 马龙]:
    原告注册的“前列康”是商标而不是商品名称。
    [ 审判长]:
    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双方]:
    没有了。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法庭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对方的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同时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方案。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马龙]:
    坚决拒绝调解。
    [ 审判长]:
    鉴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 黄庆伟]:
    坚持诉讼请求。
    [ 审判长]:
    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 马龙]:
    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长]:
    今天开庭到此,合议庭进行评议,宣判时间本院另行通知。各方当事人于休庭后阅对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现在休庭。
    [12:07:49]
  • [审判长]:
    现在由三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马龙]:
    代表三被告共同发表辩论意见。1、所谓的误认和混淆是指对于两种不同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药品和被告的“乾列康”食品,在公众中会认为两企业之间有关联关系,包括经营关系、商标许可关系,这是指误认或混淆。通过本案的实物和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外包装以及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前列康”三个字完全不同,也不近似,无论是字体、字型均不近似,从外包装看,一般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企业有联系的误认。2、根据市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宣)规定,我方生产经营的惠普生前必安胶囊与原告的药品“前列康”普乐安片不构成近似,显然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前列康”三个汉字,是注册的三个汉字而不是意思,而且是用于药品的,而被告生产经营的音同字不同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对人体前列腺必然安康的营养食品的功效和意思的描述,两者相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文字上的近似,但双方都含有对于前列腺功效的描述,我方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我公司使用惠普生“乾列康”的商品名称是正当使用。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基于以上三点,南宁富莱欣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拒绝赔偿。假定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6条(宣)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首先计算侵权损失,在损失不能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庭酌定。5、第一、第三被告认为惠普生“前必安”胶囊是通过是购销行为而来的,有购销凭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万贵明]:
    我方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硬胶囊,而原告的“前列康”是片剂,产地也不同。
    [ 审判长]:
    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原告,你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有所区别?
    [ 黄庆伟]:
    第一被告承担合理费用,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审判长]:
    基于什么理由?
    [ 黄庆伟]:
    因为第二、第三被告是生产、使用的性质,第一被告是销售方。
    [ 审判长]:
    现在继续法庭辩论。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黄庆伟]:
    商标权是绝对权,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包装、装璜等,商标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乾列康”三个字是一种不正当使用或者说恶意使用,因为商品名称要有许可文件里有体现,而被告是为了搭傍原告知名商标。
    [ 马龙]:
    原告注册的“前列康”是商标而不是商品名称。
    [ 审判长]:
    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双方]:
    没有了。
    [12:08:48]
  • [审判长]:
    现在由三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马龙]:
    代表三被告共同发表辩论意见。1、所谓的误认和混淆是指对于两种不同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药品和被告的“乾列康”食品,在公众中会认为两企业之间有关联关系,包括经营关系、商标许可关系,这是指误认或混淆。通过本案的实物和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外包装以及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前列康”三个字完全不同,也不近似,无论是字体、字型均不近似,从外包装看,一般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企业有联系的误认。2、根据市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宣)规定,我方生产经营的惠普生前必安胶囊与原告的药品“前列康”普乐安片不构成近似,显然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前列康”三个汉字,是注册的三个汉字而不是意思,而且是用于药品的,而被告生产经营的音同字不同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对人体前列腺必然安康的营养食品的功效和意思的描述,两者相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文字上的近似,但双方都含有对于前列腺功效的描述,我方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我公司使用惠普生“乾列康”的商品名称是正当使用。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基于以上三点,南宁富莱欣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拒绝赔偿。假定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6条(宣)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首先计算侵权损失,在损失不能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庭酌定。5、第一、第三被告认为惠普生“前必安”胶囊是通过是购销行为而来的,有购销凭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万贵明]:
    我方的惠普生“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是硬胶囊,而原告的“前列康”是片剂,产地也不同。
    [ 审判长]:
    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原告,你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有所区别?
    [ 黄庆伟]:
    第一被告承担合理费用,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审判长]:
    基于什么理由?
    [ 黄庆伟]:
    因为第二、第三被告是生产、使用的性质,第一被告是销售方。
    [ 审判长]:
    现在继续法庭辩论。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黄庆伟]:
    商标权是绝对权,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包装、装璜等,商标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乾列康”三个字是一种不正当使用或者说恶意使用,因为商品名称要有许可文件里有体现,而被告是为了搭傍原告知名商标。
    [ 马龙]:
    原告注册的“前列康”是商标而不是商品名称。
    [ 审判长]:
    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双方]:
    没有了。
    [12:10:34]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法庭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对方的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同时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方案。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马龙]:
    坚决拒绝调解。
    [ 审判长]:
    鉴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 黄庆伟]:
    坚持诉讼请求。
    [ 审判长]:
    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 马龙]:
    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长]:
    今天开庭到此,合议庭进行评议,宣判时间本院另行通知。各方当事人于休庭后阅对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现在休庭。
    [12:10:54]
  •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就结束了,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知产庭陈曦给予此次直播的大力协助,同时感谢担任记录工作的张晨,本次网络直播亦得到技术室的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下回直播再会。
    [12:11:39]
  •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2: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