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会场全景

最高人民法院嘉宾

学术及律师嘉宾

主持人云强介绍案情

谢望原教授发表观点

张青松律师发表观点

王飞法官发表观点

高贵君法官发表观点

陈兴良教授发表观念

直播工作人员

嘉宾自由发言

法制网、法治中国直播人员

法治中国主持人转述网友提问

谢望原教授回答网友提问
4月29日9:20,直播丰台法院举办“宝马撞人逃逸 赔偿死者家属202万”案法律与社会问题研讨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辰,今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举办“10.9 交通肇事案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同时法制网也将进行图文直播,中国法治网将进行视频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23:40]
  • [主持人]:
    今天我们请到的嘉宾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案件调查室副主任王飞;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
    [09:26:18]
  • [主持人]:
    现在会议已经做好准备,研讨会正式开始!
    [09:28:37]
  • [主持人]:
    本次研讨会的主持人是丰台法院研究室主任助理云强。
    [09:29:49]
  • [云强]:
    各位领导、来宾、媒体朋友、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
    [09:31:06]
  • [云强]:
    今天,我们就我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研讨。首先,介绍一下出席本次研讨会的嘉宾,他们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案件调查室副主任王飞;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
    [09:32:10]
  • [云强]:
    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法治中国传媒网络电视、法制网在网络上进行同步现场直播,欢迎广大网友对本次研讨会的主题积极参与,我们也有专门的时间留给各位网友进行互动。
    [09:33:16]
  • [云强]: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09:33:29]
  • [云强]:
    下面,进入本次研讨会的主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恶意违章,乃至酒后及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日益增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时有发生,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各界对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犯罪的典型案件也强烈关注。
    [09:33:52]
  • [云强]:
    特别是近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具有影响的恶意违章、驾车肇事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在首都北京,我院刑庭正在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就是这样一起案件,首先我来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基本情况。
    [09:34:10]
  • [云强]:
    200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宝马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光彩路口时与被害人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走。事故致被害人宗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自行车后座乘坐的被害人王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剥脱伤,全身多发搓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于200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09:34:37]
  • [云强]:
    此时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向宗某的家属及受伤的王某支付了202万元赔偿款。庭审时,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当时想去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投案路上被交警抓获,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悔恨。林某在案发当天驾驶车辆的违章情况是:遮挡号牌、闯红灯、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
    [09:34:55]
  • [云强]:
    经查,林某所有该辆小型越野客车,案发前有四次超速行驶记录(分别在2009年6月3日、7月4日、8月14日、9月4日);两次未按照尾号限制通行(6月3日、7月28日);其取保候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有两次违章记录,(分别是 2010年1月11日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在2010年1月25日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检察阶段被取保候审,法院审理阶段被逮捕。
    [09:35:11]
  • [云强]:
    结合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次研讨会的议题是:
    1、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2、给被害人及其家属200多万元的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3、被告人案发前密集的交通违法行为能否成为法官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09:35:32]
  • [谢望原]:
    首先我非常感谢丰台法院给我这个难得的机会,邀请我参加研讨会,在来之前我认真研究了这个真实的案件。根据这个案件的情况,以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个人有以下一些看法:
    第一,关于定性,这个案件的定性是我们首先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就我个人来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刑法第133条,还有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醉酒驾车案件的指导精神,对于本案的定性究竟是按照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还是应该按照刑法第144条、第15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里可能存在争议。
    [09:38:53]
  • [谢望原]:
    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醉酒后驾车处理意见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醉酒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身亡,持续发展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安全的故意。也就是说,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并且特别是酒后肇事,通常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09:43:53]
  • [谢望原]:
    就本案的处理来看,行为人林某显然是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死伤发生。但是,林某在本案中没有继续驾车冲撞,所以我们在处理这个案件时,肇事后继续撞车不是醉酒驾车的构成要件,如果将最高法院这里的“特别是”理解为是指出了一种特例,它可能包括醉酒驾车死亡的一个情况。我要说的是这个方面的理解,根据我个人理解来看,如果从宽严相济的立场出发,对于本案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是可以的。就是说我们在定性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我们司法实务部门的各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09:47:16]
  • [谢望原]:
    第二,本案的量刑问题,这是个重点问题。在本案中,林某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202万元,我认为这一点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但不是法定情节。这里应当指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首先,林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从重情节,是在两个小时以后查获的,显然这也是应该考虑的。因此,鉴于林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表现,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他应当在第二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个幅度考虑。
    [09:49:36]
  • [谢望原]:
    其次,林某多次交通违章如果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来考虑。但是那个车是否是他本人驾驶的,如果能证明的确多次反复违章,取保候审期间还有这种行为,评价这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值得考虑了,但前提是应该查证属实。
    [09:51:30]
  • [谢望原]:
    再次,我的意见是要注意被害人王某是坐在宗某的电动车的后坐上被撞倒,并且受伤的。对于这个问题我查了地方的法律法规,根据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是不能够带成人的。根据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这属于违规的。这就意味着王某她自己违反了有关不能坐在他人电动车后面的相关交通管理规定,同时意味着王某被他人撞伤,她自己需承担风险和主要责任。所以对于王某的被撞伤不能把全部责任归结给林某。我认为,鉴于林某有以上各种主客观情况,可以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来考虑量刑。但是鉴于他的种种表现,对于他适用缓刑是不适当的。
    [09:54:01]
  • [谢望原]:
    最后还有第三点,总结以上我所说的,根据我们国家现行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新闻发布稿的精神,我要强调的是,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存在着很多缺陷,应当及时修正,如果不做及时修正,现行存在缺陷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利于有效的打击与防范犯罪。
    [09:55:37]
  • [谢望原]:
    大量的危险驾驶特别是酒后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我认为对于这种危险驾驶应该包括这种醉酒驾驶,像杭州出现的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国外的一些值得借鉴的理论进行处理。对这种情况英美法有普遍的例子,危险驾驶、酒后驾驶把人撞死了,通常是按照非预谋的杀人,这种行为可以判终身监禁。这样看来,我们刑法第133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才在七年以上量刑,显然太轻了。
    [09:57:21]
  • [谢望原]:
    所以就个人的观点来看,醉酒驾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我个人认为最高院新闻发布稿还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我个人看来,醉酒驾驶按照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伤害来处理,间接故意没有既遂而不是没有未遂,没有造成后果应当就不构成犯罪,造成了后果就造成什么后果按照什么来定罪,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以上是我不成熟的意见,请大家讨论。
    [09:59:44]
  • [云强]:
    谢望原教授从本案定性及规定的理解,对本案进行的论述让我们深受启发。下面有请张青松律师发表意见。
    [10:01:11]
  • [张青松]:
    非常感谢丰台法院能够邀请我来参加这么一个研讨会,很荣幸和两位法学家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讨论问题。因为我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所以我尽量不让各位法官觉得我是在给林某做辩护,但是对于刚才丰台法院提出的三个议题,我有以下意见。
    [10:03:47]
  • [张青松]:
    第一,关于林某犯罪之前多次的交通违章违法行为,是否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我的观点是首先这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考虑因素。关于交通违章违法行为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按照我们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处罚法来对他进行处罚的。所以说,如果在一个犯罪的考量过程中,我们还要考虑他原先行政处罚的因素的话,实际上是一种处罚上的叠加行为。
    [10:07:27]
  • [张青松]:
    其次,这个案件来看,林某也许存在违章行为,实际从材料也能看出这个车违章过,但是材料说明的并不能够证明这些都是林某自己在驾驶车。那么我从证据认定标准上来讲,即使我们需要考虑将之作为量刑的依据,至少目前的证据来看也不能够证明这些就是林某自己所为。所以至少在这个案件中,违章的行为不能作为从重情节。
    [10:08:12]
  • [张青松]:
    但是我个人认为,客观地讲,林某的这几次违章行为,多次的交通违法行为肯定会对我们案件的承办法官有一定影响,对量刑的判断上也有影响。但是我个人认为,本案的承办法官应当尽可能地剔除这种因素在头脑中对量刑的影响,但客观地讲肯定会有影响。我们法官有这样的经验,哪怕是一个道德有劣迹的人,都可能对法官的判断造成影响,何况是多次的违法行为。所以说,应当是尽量剔除这种影响。这是第一个问题,关于多次违章行为是否作为从重量刑的因素。
    [10:10:01]
  • [张青松]:
    第二,200多万元的赔偿对于量刑的影响。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有长期的司法实践,刑事和解,也就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达了一定的谅解的时候,应当在量刑时作为一个酌定情节。这是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所以应当将之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来判断是毫无疑问的。
    [10:10:37]
  • [张青松]:
    关键是有多大的影响,里面涉及到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出现的一些问题。这个案件有两个特殊性,一个是开的是宝马越野车,二是赔偿数额太高了。如果他骑的是三轮车把人给撞了,可能给公众的感受就不一样了。实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一个案件量刑的时候,我们知道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教育还有一个警示的目的,对于这样一个情节在法官心目中量刑的时候是否考虑到社会效果,量刑在什么样的幅度下去从轻,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难掌握的问题。
    [10:11:53]
  • [张青松]:
    但我觉得可以从轻处理,如果一个案件有其酌定情节,判三至七年。因为逃逸的情节,实际上究竟是三年还是七年,什么样的量刑幅度还须讨论。究竟几年才算在量刑上达到谅解的程度,实体上在这个幅度内都不违法,但如果一个实体判断正确的案件,导致公众或者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这个正确的判决产生了怀疑,甚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这个案件对社会效果就未必好,但在法律上不能说是错误的,这个度是很难掌握的。
    [10:14:47]
  • [张青松]:
    第三,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我只能说我觉得可以适用缓刑,因为三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实际包括了三年这个限度。按照我们刑法的规定虽然三年是适用缓刑的最高刑期,从法律上讲,可以适用缓刑。但这个案件适用缓刑是否恰当,我觉得适用缓刑有一个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如果符合这个条件,结合这个案件我认为法官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10:16:28]
  • [张青松]:
    最后,我对谢望原老师的观点回应一下,关于定性的问题,这个案件从材料上来看,可以定交通肇事罪。可能大家注意到今天的报纸,将醉酒驾车作为一种危险犯,这一类案件在社会上的影响成为非常严重的问题。比如台湾地区就有类似的问题,对于惩罚或打击醉酒驾车我认为还是有意义也是有必要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的一个新闻发布稿,作为发布稿来讲可能会帮助我们司法实务界的理解或者认识,但是作为依据还是欠妥。以上是我个人观点。
    [10:19:20]
  • [云强]:
    谢谢张律师精彩的发言,下面我们有请最高人民法院王飞法官发表自己的看法。
    [10:20:57]
  • [王飞]:
    我想借这个机会给大家介绍最高法院去年9月份下达的一个醉酒驾车适用法律指导的内容,这个意见下发之后,我遇到有人咨询我,对这个意见的理解存在一些感觉、异议。
    [10:21:28]
  • [王飞]:
    刚才谢望原老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觉得有进一步介绍的必要,以便让大家对指导内容有全面的了解,正确的适用。该意见的背景就是因为这两年醉酒驾车案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
    [10:22:27]
  • [王飞]:
    在去年的成都、南京以及杭州都发生多起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社会上对这种案件非常关注,尤其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意见分歧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量刑也存在一个问题。鉴于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为了统一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处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且和很多专家一起讨论,经过讨论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最高法院在2009年9月8日开了一个新闻发布会,于是有了刚才谢望原老师提到的新闻发布稿的问题。之后,最高法院又下发了一个正式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指导性意见和两起典型的案例,我们发布这个指导性意见的目的主要是供全国法院参考,这是指导性意见出台的背景。
    [10:24:01]
  • [王飞]:
    关于醉酒驾车的主要内容,内容主要分两块。一个是醉酒驾车的定罪问题,一个是量刑的问题。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是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说咱们对醉酒驾车定罪,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工作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定罪。
    [10:24:59]
  • [王飞]: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把握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醉酒状态,如何界定醉酒呢?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发布了一个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如果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那就属于醉酒驾车。
    第二个条件是醉酒驾车肇事之后,驾车连续冲撞的。也就是说,在第一次肇事之后,不停下来,又继续驾车冲撞并且造成后果的。
    第三个条件是要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
    [10:26:03]
  • [王飞]:
    另外在定罪方面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对于醉酒驾车没有造成伤亡后果的,或者造成伤亡后果并不大,是不是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也是我们法院内部经常被问的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我们是这样的态度,尽管醉酒驾车对社会的危险性非常大,但我们国家目前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不像韩国和日本以及台湾地区,规定为犯罪。我们国家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在目前只能按照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刚才张青松律师也提到了公安部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了,把醉酒驾车作为一种犯罪,这个看今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怎么立法了。关于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155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此外在醉酒状态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要酌情考虑,这是一个原则性的意见。
    [10:27:26]
  • [王飞]: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法官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与以制造事故为目的,恶意驾车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因此并不能将此类案件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应该有所区别,这样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精神。
    [10:28:53]
  • [王飞]:
    第二,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上,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有所减弱的,我们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反映的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这两个恰恰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所以说,对醉酒后驾车如果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是不符合立法实际的,也不符合量刑原则。
    [10:30:12]
  • [王飞]:
    第三,要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我们国家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醉酒驾驶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行为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处罚。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花钱买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钱财通过非法的手段逃避法律追究,这种花钱并不是真诚的认罪悔罪。根据刚才说的,行为人积极赔偿的认罪悔罪情况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量刑的时候,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又不能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赔偿了被害方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10:31:23]
  • [王飞]:
    第四,我们国家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只看犯罪行为的犯罪后果是否严重。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与蓄意杀人与恶意撞车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察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醉酒不属于死刑的对象,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但是对于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撞车后不顾阻拦逃逸,这种情况也不排除依法适用死刑的可能,这是对最高法院醉酒驾车犯罪适用指导意见的介绍。
    [10:33:07]
  • [王飞]:
    关于本案。
    第一个是定罪的问题,完全同意谢望原和张青松的意见,林某虽然醉酒驾车逃逸,但是在逃逸之后没有再撞其他的车辆和行人,从现在的材料看,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说,对被告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罚完全符合最高法院下发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10:34:09]
  • [王飞]:
    第二个是量刑,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刚才前面谈到的肇事后逃逸行为。逃逸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个情节对被告人应该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之内来考虑适用刑罚的问题。二、刚才前面谈到的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前后多次违章的问题。现在拿到的材料没有办法核实违章的行为是不是被告人本人所为。我个人认为还是有核实的必要,刚才谢望原老师也谈到了。这种情况实际也反映了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能够核实是被告人所为的话,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这个情节。
    [10:35:24]
  • [王飞]:
    第三个是被告人赔偿202万元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指导精神的话,被告人赔偿的在量刑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我个人认为是否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我简单地就谈到这里。
    [10:36:09]
  • [云强]:
    感谢王飞法官的精彩发言,下面我们再听听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庭长的看法。
    [10:36:48]
  • [高贵君]:
    非常高兴能够参加丰台法院举办的这次研讨会。前面,谢望原和张青松作了很精彩的发言,王飞也根据最高法院醉酒驾车的规定作了介绍。我补充几点:一个是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这种犯罪应该说是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最高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应该依法严惩。从去年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到后来印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指导性意见以及下发案例,其目的都是一个,即依法严惩。
    [10:38:27]
  • [高贵君]:
    对于这种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犯罪,应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个罪的最终刑罚是可以判处死刑,当然这种犯罪适用死刑应该是慎重的,但也不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性。最近王胜俊院长也明确表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应该是依法严惩,态度非常明确。
    [10:39:16]
  • [高贵君]:
    下面对这个案件定罪量刑我补充几点意见:关于定罪的问题,大家基本上对于本案的定罪应该没有大的争议,因为最高法院下发的指导意见对于醉酒驾车并不是一概都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定罪前提是如果醉酒驾车撞人之后又继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40:13]
  • [高贵君]:
    此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他是过失还是放任,如果是放任,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仅仅是过失,是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这个案件,被告人驾车撞人之后只是逃逸,没有继续冲撞,应该说主观上他没有放任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应该说,他处于一个过失的状态,定交通肇事罪是合适的。
    [10:41:19]
  • [高贵君]:
    再说说的量刑问题。这里涉及到几个问题,一个是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应该说我们最高法院历年来一直是这么个态度,如果是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出发,应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但是这种情况又不等同于花钱买刑和民事赔偿的关系,本案被告方赔偿了200多万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该作为一个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因素。
    [10:42:42]
  • [高贵君]:
    第二是被告人驾驶车辆有多次违法记录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刚才谢望原教授的意见我赞同。因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从几个方面考虑,从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他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历来主张,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深,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量刑应该是从重处罚。如果被告人确实是有过多次的违法记录,那说明他一贯危险驾驶车辆,他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应该成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的因素。但目前没有核实,不敢断定被告人肯定是有多次违章驾驶的记录,这个问题是法院在量刑的时候,需要查清并予以考虑的。从重从轻的情节要综合考量,最后来决定如何适用刑罚。
    [10:44:24]
  • [高贵君]:
    此外量刑的问题应该怎么量,我觉得应该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为有逃逸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200多万的赔偿,有一个酌情从轻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是三年到五年还是多少,要根据有没有违章记录情节综合起来平衡一下,但总的来说是可以从轻处罚的。至于适不适用缓刑,法官可以自己作出裁量。我发言完毕。
    [10:45:12]
  • [云强]:
    感谢高贵君庭长的精彩发言,使我们受益匪浅。下面有请陈兴良教授进行发言。
    [10:45:44]
  • [陈兴良]:
    谢谢主持人。刚才几位同事,对本案定罪量刑及其适用的法律问题都已经做到了充分详细的讲解,其实观点大体上我是同意的。我想补充讲三点:第一,是本罪的量刑缓刑适用问题,醉酒驾车的刑罚规制。本案定罪量刑问题是定罪量刑缓刑适用问题。定罪问题,今天在座的各位意见是一致的,本案还是定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工作安全罪。刚才王飞法官对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驾车的司法解释作了比较明确的阐述,这样的观点我是赞同的。
    [10:48:59]
  • [陈兴良]:
    王飞法官所述的三个条件,这种把握我认为是完全正确的。因为醉酒驾车以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醉酒驾车一次性的造成人员伤亡,即使人员伤亡后果再严重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连续冲撞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刑法理论上看,是犯罪的转化,按照重罪来处罚,前面的重罪就被吸收了。本案的定罪应当按刑法第133条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问题的。
    [10:50:56]
  • [陈兴良]:
    第二,量刑的问题。现在刑法第133条规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来进行量刑,这一点我认为是完全正确的。具体幅度到底是最轻可以判到三年还是最重可以判到七年,从本案情况看既有利于被告的情节也有不利于被告的情节,不利于的是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逃逸、肇事前后尤其在取保期间可能存在违章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是赔偿较多,得到谅解。而且从赔偿数额来看,在交通肇事案件当中这个数额,据我了解是比较高的。也就是说获得了被害人及家属对林某的谅解,这个情节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10:53:12]
  • [陈兴良]:
    在一个案件量刑上既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又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时,如何进行裁量,可能要进行具体分析。从这个情节来看,首先醉酒驾车这个情节在本案量刑的时候是应当从重情节进行考虑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里并没有提到醉酒驾车这个词,而只是提到了酒后驾车,这两个词是不一样的。刚才王飞提到醉酒驾车是80mg,关于酒后驾车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有一处提到了,按照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构成犯罪的符合三项,其中包括了死亡三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10:55:03]
  • [陈兴良]:
    本案是死亡一人重伤一人,按照死亡一人并且负全部责任就已经构成犯罪,本案是符合这个情况的。但是按照这个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种情况是不符合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没有达到三人以上但你有酒后驾车也可以来定罪,在本案当中,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且有一人重伤他已经构成了这个犯罪,因此酒后驾车在定性上是没有疑问的,在量刑时是可以考虑的。
    [10:55:39]
  • [陈兴良]: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比较恶劣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在本案中能不能作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档次当中作为一个情节考虑,这一点需要注意。从本案来讲,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具备逃逸的话本来适用三年以下情节,因为他逃逸所以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因此本案林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进行量刑不再应当考虑肇事后逃逸这个情节,这里涉及到刑法当中一个重要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0:56:42]
  • [陈兴良]:
    也就是说一个事实一个情节,如果在定罪的时候已经予以考虑了,在量刑时不得再予以考虑。否则,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那么酒后驾车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以后酒后驾车已经在定罪时候考虑,不能在酒后驾车考虑,但醉酒驾车超出了酒后驾车这一部分,在量刑时就予以考虑。交通肇事逃逸已经作为一个交通肇事加重处罚的事由来规定了,因此不能再次予以重复,这一点在量刑时可能要注意。我们过去司法机关可能不是特别重视,因此往往重复评价,一个事实在量刑时又考虑。
    [10:57:15]
  • [陈兴良]:
    第三,肇事前后存在着密集的违章行为。当然在取保以后没有查清,最后能够查清,这样的违章行为在量刑的时候到底有没有影响,至于影响有多大,法官可以考虑案件本身。进行违法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量刑是有影响的,我们犯罪明确把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某种行为作为一个定罪的条件,或者作为加重处罚来考虑的。因此可以作为一个情节来加以考虑的,这对量刑的时候可能会有影响,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违章是故意违章违法的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的犯罪,这样的处罚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影响我觉得可能没有那么大。对他有利的情形是赔偿较好,获得了被害人家庭的谅解,这种情节也应予以考虑,尤其是宽严相济的政策。
    [10:59:44]
  • [陈兴良]:
    对于这样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基于以上这样的判断,首先看被告人能不能判决三年以上,才能适用缓刑。从这样情况来看,还是应当予以从轻。从轻至于能不能轻到三年,这一点还是值得斟酌的。我认为定三年不是不可以。假若我们可以判三年,这个情况是需要核实的,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重视的,开的宝马越野车来肇事和三轮车来肇事这一点应该是没有区别的。可能会觉得这个有钱人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来考虑,这个应该排除。
    [11:00:45]
  • [陈兴良]:
    假如说能够判三年的话是不是能适用缓刑?适用缓刑还是应该严格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赔偿本身是一个悔罪的客观表现,如果能够查清保外期间还进行违章,就认为他没有悔改表现,因此综合这样的情节,确实应该十分的谨慎。如果没有违章,缓刑的可能性会比较大一些,尤其是当你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虽然有巨额的赔偿,但是你仍然不接受教训继续违章我觉得这个信息还是比较严重的,我认为合议庭在考虑的时候还是要特别谨慎的加以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这次赔了很多的钱,你还违章,难免下次再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社会造成危害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个问题。
    [11:02:02]
  • [陈兴良]:
    最后,酒后驾车的刑罚规则。刚才王飞和高贵君讲述了目前情况下,最高法院出台的惩治酒后驾车的司法解释和一些指导性意见,这些意见对于惩治酒后驾车造成犯罪应该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尤其是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定罪和适用是影响很大的。之前,各地说法是不一样的,定罪量刑差别都不太一样,差距非常大。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1:02:58]
  • [陈兴良]:
    当然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到底如何来进行规制?这主要是立法上应该扩大完善的问题,酒后驾车在国外和其他地区绝大部分是按犯罪来处理的,当然情况也有所不同。据我了解,德国在交通方面的犯罪罪名就达到上千个,当然他们的概念不一样,闯红灯等也包括在内。和我们相比,我们国家只有一个交通肇事罪,而且是一个过失犯罪。醉酒驾车行为非常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还是赞同专门设立危险驾驶行为既包括醉酒驾驶也包括采取危险方法驾驶,比如飙车,作为故意犯罪加以规定,而且没有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11:04:42]
  • [陈兴良]:
    关于这个醉酒的次数,第一次醉酒查获了是一个犯罪还是一个行政处罚,当然第二次犯罪应该是犯罪,所以定罪的标准特别明确,给他以很强的威慑力。对于这些人,避免酒后驾车这样法律规制是很有必要的。当然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怎么来处理,是按照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后果来处理还是当作醉酒驾车的结果加重来处理?这些方面还是需要认真来研究得。总的来说,醉酒驾车应当予以犯罪来处理,这样对维护公共安全,尤其是公民和人身财产安全实际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11:06:37]
  • [陈兴良]:
    最后一个问题,是刑事政策对我们刑事审判的影响。这个问题是从本案当中所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并不是矛盾的。在空间范围之内,我们法官熟练的掌握法律规定,尤其重要的是需要有很高的刑事政策素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又取得社会效果,尤其社会效果的取得可能是和刑事政策有关的。当前宽严相济的政策当中,有的对有些犯罪应当从严惩处,对有些犯罪是可以宽大处理的。对本案当中实际具有一大部分是从重打击的,又有一部分是需要从轻考虑的。如何拿捏轻重的分寸,对我们法官来说是很大的挑战,醉酒驾车这样一种现象尤其造成这样一种后果应该是刑罚当前打击的重点。
    [11:07:58]
  • [陈兴良]:
    现在宽严相济也强调刑事和解,尤其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获得比较轻的处理。关于刑事和解可能会有一些误解,可能会被认为是花钱买刑。我个人认为,对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对刑事案件是很有必要的。和解过程中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只要是赔了钱了,被害人谅解了,就突破了法律的界线,把被害人赔偿当作了唯一的因素这样的考虑可能会违背了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精神。
    [11:09:10]
  • [陈兴良]:
    刚才几位专家也提到了其他很重要的观点,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只是一个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把它当作全部的因素来考虑节违反了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时更多是考虑犯罪事实本身,以及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这样基础之上,再来考虑赔偿的因素和被害人谅解来量刑,这个政策的把握是非常重要的。今天讨论这起案件在很大程度上的不是一个法律的问题,通过讨论使我们宽严相济以及刑事和解在我们司法制度中进行贯彻,我觉得还是很有必要的。
    [11:10:42]
  • [云强]:
    陈教授的观点非常精彩,刚才各位嘉宾都进行了第一轮发言,陈述了他们各自的观点,的确都非常精彩,有些问题我们还希望能够借今天这个难得的机会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下面,请各位嘉宾自由发言。
    [11:12:09]
  • [王飞]:
    刚才两位教授谈到了指导意见措词的问题,指导性意见前一段是这样表述的“醉酒驾车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它是这样表述的,单看这个表述是有点模糊,但是新闻稿的指导性意见第三个问题,又有这么一句话,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意见规定,并参照典型案例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明确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态,主观上是故意。
    [11:14:29]
  • [高贵君]:
    实际上考虑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最根本的区别是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处于过失还是放任?如果是处于放任的话,放任结果的发生就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最高法院出台一个连续冲撞,来解释什么情况下属于放任?他们连续冲撞,显然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排除有的情况下,主观上就是处于一种放任状态,而且是一次冲撞也不排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11:16:24]
  • [谢望原 ]:
    我再补充一句。指导意见对于全国司法机关审的案件,具有的积极意义不需要我来肯定,是大家有目共睹的。采用英美法的套路,是非预谋的杀人,要么用德日刑法的原因理论来处理,故意喝酒把自己喝醉了,端杯子的时候就应该减弱或者丧失控制能力的,把自己往使劲喝,把别人撞死了,这跟持刀把人杀了有什么区别?把妨害危险的原因提前,否则在认定的时候很难。象湖滨那个案件定了交通肇事,结果四川那个开车把人撞死了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我不是不赞同最高法院的意见,怎么样协调理论和实践的矛盾,这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11:20:52]
  • [张青松]:
    根据刚才各位嘉宾的发言,我补充两点学习体会。一个是刚才高贵君提到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非常同意高贵君庭长的意见,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其实最高法院刑事政策已经给出了指导意见。关键问题是实际理解上存在偏差,问题出在哪?我不认为第一次发生事故后,还需要多次冲撞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有的时候单次只要能证明主观上是故意也可以定罪。第二种情况也不一定非得是有目的的醉酒,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区别在于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以恐怕得一个案子和一个案子的看才能够找出,最关键的还是主观上的东西。
    [11:23:33]
  • [张青松]:
    第二个是关于刑事和解政策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刑事和解政策实际上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缓和了矛盾,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关键是缓和矛盾手段其实有很多,比如说实践中被告人到被害人的坟前鞠躬、下跪、赔罪。或者以某种劳务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悔罪,目的是为了缓和这种矛盾。这种矛盾缓和到什么程度,我认为应该达到被害人能够谅解。所以从这个结果上来看,实际上是消减了犯罪人造成的危害程度。所以说应当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我觉得没有问题。关键刑事和解还是一个政策现在还说不出是一个制度,好多东西该不是配套。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几年来,我们倡导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包括媒体的报道出现一种偏差,使得刑事和解的方式显得非常单一,就只有赔偿,它有的时候甚至是附带民事的赔偿产生了一种混淆,所以使公众有的时候产生了一种误解。所以一开始说的因为刑事和解中,出现的运用在个别案件导致实体判决没有问题,但公众对判决产生巨大的质疑,所以形成正确的判决书结果,却使社会效果甚至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一种怀疑。我觉得陈兴良教授拿捏分寸确实是很具有挑战性的,关键是掌握刑事政策的时候,怎么去正确理解和分析,我觉得确实是需要掌握的。
    [11:24:49]
  • [云强]:
    今天《法治中国》进行了视频直播,我们现在有请嘉宾回答网友朋友的提问。
    [ 法治中国主持人]:
    在场各位大家好,今天通过视频直播,网友朋友们热情观看。我们大概总结了一下比较集中的问题,有一位网友提问,是赔了钱就能够减刑吗?如果事后多次违章,这个能够视为有悔罪的表现吗?
    [11:26:38]
  • [陈兴良]:
    一个是赔钱的减刑,这是在社会公众当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很多人会认为赔钱能减刑,如果犯罪人在事后赔了很多钱,难倒就能花钱买命?之所以会产生这个的问题,我觉得是如何看待刑法公正的问题。刑法公正本身是相对的,没有绝对公正,人的钱不可能一样多,但现在的问题是金钱的赔偿在刑法当中能不能作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可以考虑,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是什么?这个问题是需要向社会公众来加以理论阐述的。那么我们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被告人进行积极的赔偿,看作是被害人犯罪以后悔罪较好的客观表现,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甚至造成死亡。由于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因此犯罪的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对被害人的损失,还有对社会也具有危险性。因此对这样的案件,需要按犯罪来加以法律惩治。
    [11:28:47]
  • [陈兴良]:
    但这样的犯罪还是要考虑到被害人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对被害人的补偿看作是犯罪的惩罚,并加以赔偿的内容,如果根本不考虑被害人能否得到补偿,可能不会得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也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因此,王飞也说了观点,对被害人赔偿是一个法律义务,他履行了法律义务为什么不能从轻处罚呢?虽然经济状况不同,他有钱也许能够履行这个法律义务,他没有钱想履行履行不了。从过去的情况来看,比较强调惩罚犯罪,而如何让被害人获得赔偿也需要重视。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量刑予以从轻,也使被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弥补,心灵上的抚慰,也使这样能将犯罪的形态损失降到最低,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但是现在为什么要提出花钱买刑,主要在于有些人没有钱或钱比较少,就无法履行使自己的刑期有所减轻,表现出的是贫富不平等,有钱人更容易获得被害人谅解因而获得从轻处理,但是没有钱的人心有余而力不足,从社会观感上看,这的确是一个弊端。
    [11:29:38]
  • [陈兴良]:
    我曾经遇到外地某个中院的法官,说他审理案件中的两个人都存在很严重的犯罪,按法律规定两个人都得判死刑,但其中一个被告人的家属愿意拿出14万赔偿被告人,但要求判死缓,而另外一个被告人拿不出钱,因此法官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接受这一点就意味这有钱的被告可能被判处死缓,但没钱的被告就被判决死刑。但另一方面,经济补偿应该是被告人自己的钱,但实际上很多被告人往往是家属拿钱,被告人是主体但家属不是主体。而那个家属有不愿意拿出钱,被害人一分钱也拿不到,社会效果也不好,所以法官非常的为难。这也说明我们在刑事和解当中面临一种新的情况,像这种情况我个人认为应该进行国家赔偿。
    [11:31:18]
  • [陈兴良]:
    前几年,实行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在国外是非常流行,这种补偿本身有助于化解矛盾,解决贫富不均量刑上的不平等。因此在我们建构一种制度的时候,要有配套措施,而没有配套措施,一个好的制度也可能会带来不好的效果,所以这点我觉得需要慢慢完善我们的制度。但目前情况下,我们应当明确哪些赔钱就能减刑,而对花钱买刑予以纠正。至于第二个问题,多次违章,是不是影响悔罪表现呢?刚才已经谈到,事后认罪态度会不会很好,但是又有其他方面表明他悔罪不好这样一个客观表现事由,因此对这个案件判断被告人林某到底悔罪态度好还是不好?到底如何衡量,可能要综合两方面来考虑,而不是单方面的考虑。
    [11:31:41]
  • [法治中国主持人]:
    还有网友提问,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被撞的人也有违章的情形,是否能作为肇事者减轻肇事者罪责的依据呢?
    [11:32:51]
  • [谢望原]:
    这是很有趣的问题,实际最高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犯罪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了。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实际上是驾驶人员承担主要或者全部的责任。但如果撞死了三个人,是不是就一定承担全部责任,比如说高速公路是禁止行人通过的,有人翻到高速,司机把他撞死了是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的。根据交通肇事的法律法规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即使驾驶员一点责任都没有,我们国家规定行人是个弱者,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出发,肇事人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11:33:36]
  • [法治中国主持人]:
    另外一位网友想请专家谈一谈交通肇事法定最高刑会提高到什么程度?
    [11:36:01]
  • [陈兴良]:
    交通肇事是一个过失犯罪,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一般的都是判到7年,这个量刑幅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比较高的。国外的特点是容易定罪,当作是一种违章行为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处罚非常轻。因此它们更注重处罚违章行为和预先的防范。对交通肇事罪条件是比较严格的,把交通肇事作为国事犯罪目前的法定刑已经是适格的,最高的刑已经是15年了,因此不可能再加重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了。另一方面,对于故意的交通违章交通违法行为,像飙车、醉酒驾车象这样的行为应当予以犯罪化,也避免交通肇事的事故发生,有利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1:36:26]
  • [云强]:
    谢谢大家,由于时间限制,今天的提问只能暂时告一段落了,我们的研讨会只能进行到这里了,但我们仍然会继续关注该案引发的问题,关注更多新问题。
    我们本次研讨会既热烈又严谨,大家的意见有分歧又有统一。最后,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向各位嘉宾表示诚挚的谢意!谢谢!我宣布,本次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1:38:10]
  • [主持人]:
    今天的研讨会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直播的工作人员是曹静和王燕。我们再次对直播工作人员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11:4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