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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现在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13:46:33]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3:47:06]
- [审判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13:47:20]
- 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国泉、审判员袁秀挺、代理审判员何渊组成,由李国泉担任审判长,何渊主审本案。书记员李晶晶,由李晶晶担任庭审记录。 [13:47:50]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原告有变更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向证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进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请求调解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对笔录中记载自己陈述部分确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还有权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13:48:10]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上述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回答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履行。[ 审判长]:原告,听清楚了吗?[13:48:25]
-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听清楚了吗?[13:48:32]
- [被告]:(均答)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13:48:45]
-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被告]:(均答)不申请。[13:49:1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被告,诉状副本收到没有?是否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均答)收到了。[ 审判长]: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3:49:32]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和“行走的绅士”图形商标向左和向右的侵害;2、判令被告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3:50:07]
- [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实理由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设立于大不列颠及被爱尔兰联合王国,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及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是“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经营者,目前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业务。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是“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向左走的人”和“向右走的人”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人,是“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持有人及合法的起诉权利人。同时,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已经授予原告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及“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包装装潢和商业外观在中国的使用权。[13:50:42]
- [原告委托代理人]:“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是世界上销售最广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销售于200多个国家,年销售量超过一亿二千万瓶。1997年至2008年间,约占全球威士忌酒为13―16%。2004年至2008年间,在中国“JOHNNIE WALKER”威士忌产品的销量约占中国市场占有率的22―27%。“JOHNNIE WALKER”威士忌始于1820年,在1870年即在细腻国际展览会上获得奇第一个有记录的优秀奖。自1992年起至今,“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分别在全世界各大评选中连年获得大量奖项。1999年,“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便以一亿英镑的投资在全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至今,其广告已经做到210个国家。[13:52:00]
- [原告委托代理人]:“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为广大消费者包括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而使用在“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上的“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向右走的人”和“向左走的人”等注册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13:52:43]
- [原告委托代理人]:2009年,原告发现,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的产品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向左走的人”图案。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销售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四个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13:59:55]
- [审判长]:原告,法庭注意到你对一些诉讼请求已经不再主张,你向法庭明确一下,哪些是不再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原告明确不再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4:02:22]
- [审判长]:本案中你主张哪几项商标权?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要求认定第28112号注册商标“JOHNNIE WALKER”,第1065228号注册商标,391768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审判长]:你们认为根据注册商品分类,属于哪一类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涉嫌侵权商标为第三类。[14:02:57]
- [审判长]:你向法庭主张商标权利的三个商标是不是在该类别上注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不是。[ 审判长]:你们主张的商标是不是曾经被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这三个商标目前没有被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携带有这三个商标的产品曾被有效司法判决认定为知名产品。[14:04:28]
- [审判长]:刚刚两原告的陈述三被告是否听清?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听清。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听清。[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简要答辩。[14:05:37]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针对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和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使用“JOHNNIE WALKER”商标。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系争商标。[14:08:39]
-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行走的绅士”图形商标,被告认为他是涉及两个商标,一个是“向左走的人”,另一个是“向右走的人”的图形商标,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涉嫌侵权的商品只有“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与被告标示有部分接近,但是被告认为是完全不同的。被告也没有把“向左走的人”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一个装潢使用。至于“向右走的人”图形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 [14:09:23]
- 另外被告已经在第三类类别上注册了“JOHNNIE WALKER”商标,那么在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使用该商标,类别和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类别完全不同。另外他的消费群体也是不同的。不会造成被告商品使用的混淆及误认。 [14:10:25]
- 鉴于以上几点,被告二、三使用“JOHNNIE WALKER”商标和“向左走的人”图形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向右走的人”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更无从谈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14:10:35]
- 二、原告主张以上三个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我们认为这三个商标不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特别是需要提出的是“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原告从未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使用过。所以说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右走的人”图形商标被告就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也无权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充其量原告只能申请“JOHNNIE WALKER”为驰名商标,但是我们认为这个商标也是不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的。 [14:11:30]
- 三、由于被告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商标不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那么被告生产、销售产品、试用期标识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 [14:11:42]
-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你向法庭明确一下,对于两原告主张享有相关的商标权利,你们有无异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异议。[14:12:26]
- [审判长]:两原告主张,你们在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上标示有涉案的三个商标。你们有没有异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JOHNNIE WALKER”使用没有异议,“向左走的人”图案我们认为充其量是相似,对于使用图案本身没有异议。[14:13:07]
-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简要答辩。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一肖绍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4:13:36]
- 一、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威士忌酒,而涉案商品橄榄油是护肤商品。涉案商品使用“JOHNNIE WALKER”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
二、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因此不享有驰名商标享有的跨类保护。
三、涉案商品上使用的“JOHNNIE WALKER”字样,被告三已于2007年5月份提出注册申请,当时原告商标并不驰名。[14:14:09] - 四、被告一肖绍力作为零售店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他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涉案产品生产成本以及销售数量、利润均可以查明,不适用于酌定赔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14:14:35] -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关于刚才两原告主张享有相关的商标权利,有无异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异议。[ 审判长]:对于原告主张你方实际销售的商品本身有无异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异议。[14:15:05]
- [审判长]:法庭在本次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刚才又听取了各方诉辨意见,现在作如下归纳: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4:16:04]
- 1、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81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忌酒。该商标于1958年8月1日,由约翰瓦克父子有限公司注册,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1990年10月27日,该商标由约翰瓦克父子有限公司转让至联合酿酒公共有限公司。1999年1月7日,联合酿酒公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酿酒和酒商(ER)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9日,该商标转让至UDV(SJ)有限公司。2002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联合酿酒和酒商(SJ)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吉尼斯联合酿酒和酒商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吉尼斯联合酿酒和酒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14:16:55]
- “向右走的人”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9176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14:17:18]
- “向左走的人”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0652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该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由联合酿酒公共有限公司注册,经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3年7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UDV(SJ)有限公司,2003年8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联合酿酒和酒商(SJ)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吉尼斯联合酿酒和酒商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吉尼斯联合酿酒和酒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14:17:36]
- 经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享有一般许可使用。 [14:17:43]
- 2、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俊,在上海市四川中路635号迪亚天天便利店购买“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一瓶,在上海市株洲路284号迪亚天天便利店购买“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一瓶。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9)沪黄证经字第8339号公证书。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橄榄油系案外人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设计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两个外包装,并委托被告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肖绍力确认四川中路635号迪亚天天便利店,系其个人经营,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 [14:18:28]
- [审判长]:两原告、三被告对此有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没有异议。[14:27:07]
- 除了我们在本案中主张的刚才审判长宣读三个中国注册商标之外,我们在本案中主张商标权利的,还有一个中文“尊尼获加”文字商标,注册号是739942,注册类别33类,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威士忌酒和其他酒精饮料,2001年转让至UDV(SJ)有限公司,在2007年和“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共同申请另外一个商标申请也是在第3类产品上,因为我们主张的“尊尼获加”从本案证据显示从1993年起使用这样的对应于“JOHNNIE WALKER”这样一个中文译名,在商品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一直都与“JOHNNIE WALKER”以及“行走的绅士”图形商标共同使用。 [14:28:42]
- [审判长]:刚才法庭归纳的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你刚才陈述的这个事实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这个也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标权利,但是不列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范围。[ 审判长]:你这是作为要求认定商标侵权的事实吗?[14:29:57]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他有一个显著性的问题。[ 审判长]:你是不是把这部分的事实,放在证据6中予以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对于这个商标权利的所有和使用情况在我们之前进行的法庭证据交换过程当中,被告方是没有争议的。[14:30:23]
- [审判员]:在庭前质证交换时,你已经向法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三个注册商标,一个是“JOHNNIE WALKER”、一个是“向左走的人”图形注册商标,另一个是“向右走的人”图形注册商标?[14:30:40]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是的。[ 审判员]:你刚才向法庭作出关于“尊尼获加”中文注册商标的陈述,你的含义是什么?还是要求作为商标予以主张的?[14:31:33]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这和本案主张的三个商标是有对应性的,在被告2007年5月份申请时,不仅申请“JOHNNIE WALKER”同时也申请了“尊尼获加”中文,我们认为这节事实与我们主张的权利,能够证明被告在做申请时是明知“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商标显著性和商标的知名度的。[14:32:12]
- [审判长]:法庭已经注意到原告的陈述,被告肖绍力对于法庭刚才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14:32:30]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异议。[14:32:47]
- [审判长]:对于刚才原告提出的关于“尊尼获加”商标的相关事实有无异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尊尼获加”由被告三在2007年5月份提出申请,而且已经获得公告,所以被告三已经获得“尊尼获加”的权利。[14:33:08]
-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14:33:36]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异议。[14:33:58]
- [审判长]:对于刚才原告陈述的“尊尼获加”一节事实有无异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异议。“尊尼获加”中文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尊尼获加”中文标示。[ 审判长]: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尊尼获加”相关事实存在异议,关于这部分事实,原告可以在你们相关的举证过程中加以说明。[14:34:23]
- [审判长]:对各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4:34:32]
- 1、涉案“JOHNNIE WALKER”、“向右走的人”和“向左走的人”等三个注册商标是否已达驰名程度;
2、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涉案涉嫌亲自产品上标示“JOHNNIE WALKER”和“向左走的人”图案的行为;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销售涉案涉嫌亲自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4:34:44] - [审判长]:两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没有异议。[ 审判长]:三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没有异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我们想强调一下,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向右走的人”图形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他是不是可以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有没有这个权利?我们认为这可以作为一个争议焦点。[ 审判长]:对此法庭已经注意到了,刚才法庭只是作一客观归纳。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好的。[14:36:31]
- [审判长]:还有无其他异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14:36:41]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事实调查。下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JOHNNIE WALKER”、“向右走的人”和“向左走的人”等三个注册商标是否已达驰名程度进行调查。[14:37:28]
- 首先由原告举证,鉴于庭前已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可以简要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14:37:35]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一共有六组证据:第一组,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原告“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证据2―1,帝亚吉欧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据2―2,帝亚吉欧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证据2―3,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为2010年世博会英国国家馆官方赞助商的网页打印件;证据2―4,纽约证交所官方网站对帝亚吉欧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证据2―5,约翰瓦克父子有限公司在英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证据4,“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列表;证据5,“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在其他类产品上使用的实物和照片;证据6,“JOHNNIE WALKER”产品明细;证据7,“JOHNNIE WALKER”和“行走的绅士”在全球的商标注册概况及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4:37:55]
- 第二组,关于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和利税证据:证据8,《IWSR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全球产品分析报告》,即(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288号公证书、(2008)沪黄一证经字第1256号公证书、(2010)沪黄证经字第2681号公证书;证据9,《IWSR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全球产品分析报告》,即(2009)沪黄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与证据8一起反映“JOHNNIE WALKER”在全球销售量和市场份额;证据10,公证书―公司注册证明两份;证据11,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6年度会计报表;证据12,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2007年及2008年度会计报表,即(2010)沪黄证经字第1840号公证书;证据13,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财物总监出具的“JOHNNIE WALKER”威士忌2003年―2005年在中国的销量证明函;证据14,MHD声明;证据14―1,审计报告;证据14―3,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销售给MND的增值税发票;[14:38:08]
- 第三组,关于持续使用时间的证据:证据15,法定声明;证据16,“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商标的历史简介;证据17,《名酒的历史》一书中对“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商标的简介;证据18,百度网站上对“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商标的简介,即(2010)沪黄证经字第2682号公证书;证据19,“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商标在全球部分国家的早期宣传材料;证据20,早年的“JOHNNIE WALKER”报纸广告;证据21,张爱玲小说《半生缘》节选;证据22,根据张爱玲小说设置的半生缘电影片断及相关的宣传报道;证据23,北京丰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4:42:15]
- 第四组,关于宣传及促销方式等证明:证据24,2004年至2007年“尊尼获加”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电视)广告;证据25,2008年至2009年“尊尼获加”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电视)广告;证据26,“尊尼获加”威士忌酒网站打印件;证据27,“尊尼获加”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媒体广告包括1998年2007年中文杂志、报纸对“尊尼获加”威士忌的部分报道及产品的部分广告;证据28,2007年至2008年“JOHNNIE WALKER”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报纸广告;证据29,2008年至2009年“JOHNNIE WALKER”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报纸广告;证据30,搜狐网站上对“JOHNNIE WALKER”(黑牌)威士忌中国之旅2007北京的报道,即(2010)沪黄证经字第2682号公证书;证据31,“尊尼获加”威士忌在中国的部分户外广告照片;证据32,原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证据33,广告商的声明、附件及广告样本;[14:53:44]
- 第五组,享有市场声誉的证据:证据34,2006年和2007年《世界最具影响力的烈酒和葡萄酒品牌》报告;证据35,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声明;证据36,(2009)沪黄证经字第9547号公证书,即2008年《世界最具影响力的烈酒和葡萄酒品牌报告》;证据37,“尊尼获加”威士忌在全球所获得的知名奖项;证据38,《全球最大品牌》《The Worlds Greatest Brands》一书中有关“JOHNNIE WALKER”商标的相关报道;证据39,“JOHNNIE WALKER”被“Interbrand”连续多年评为全球最优价值100强品牌的相关报道;证据40,“JOHNNIE WALKER”被《The Impact Newletter》评为全球100强最畅销烈酒品牌之一的相关报道,即(2010)黄证经字第2680号公证书;证据41,“JOHNNIE WALKER”入选《Forbes》杂志全美奢侈品牌排行榜的相关报道;证据42,1999―2003年,“JOHNNIE WALKER”获“读者文摘超级品牌”白金奖及金奖以及读者文摘新闻稿的相关报道;证据43,《香溢四海―国际名酒新世界》一书中,介绍世界定级名酒品牌一览表;证据44,《全球威士忌指南》一书中,介绍世界最畅销的调和型威士忌排名;证据45,品牌知名度;[14:57:29]
- 第六组,证明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证据46,“尊尼获加”威士忌在中国部分地区遭仿冒的包装样品;证据47,原告维权的案例,“尊尼获加”威士忌酒在中国部分地区遭假冒的案件;证据48,原告维权的案例,“尊尼获加”威士忌酒在中国部分地区遭仿冒的案件;证据49,公证书及投诉书;证据50,商标信息挤伤表举受理商标确权争议通知书;证据50―1,商标代理人声明两份;证据5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检处字(2006)第000200600403号;证据5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检处字(2007)第000200700401号;证据53,(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5:02:08]
- [审判长]:原告,这部分证据是否都已经举证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关于驰名和权利部分就是这些证据。[ 审判长]:现在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15:02:55]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先向法庭说明一下,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只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没有进行质证。我们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比较庞杂,时间比较紧张,我们今天所作的口头质证可能不是很全面,请求法院以我们最终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15:10:42]
- 首先对于原告权利证据,即第一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2,我们认为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权利证明,商标注册证“向右走的人”图形商标是05年底才申请注册的,也就是时间非常短,而且这个商标在本案中涉嫌侵权的产品当中,被告从没有使用过所以说对于针对此商标的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三个商标,他的注册类别都是33类,我们所使用在商品上的标示都是使用在第3类,恰恰说明具有很大的跨类别,我们是跨类别使用。对于证据2―1,帝亚吉欧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内容,我们认为是不客观的。因为帝亚吉欧股份有限公司声明的内容来讲,他讲是最终控制集团,他和两原告是有关联关系,如何可以证明这个关系,我想不是凭他自己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应该以有关的公司注册档案为准,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3、2―4、2―5都是在网站上下载下来的网页,我们认为从证据上来源来讲不具有客观性。这个网页不能单独的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对于证据3,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实物证据也正印证了我们所讲的“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原告从未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过。从产品标签上来看,“JOHNNIE WALKER”商标显著性显然不够,一般都是黑牌、红牌比较显著,“JOHNNIE WALKER”不显著。对于原告主张其他类别实物的证据,我们认为他出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流通,我们所看到的他的证据是厂家直接销售给原告或者原告关联公司,不能证明他在市场上有流通。而且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15:12:28]
-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证据9、证据10,我们认为这是非中国权威机构出具的数据,无论从网站的主体还是网站的形式上来看,他公证的内容实际上是网页,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他出示的公证本身并不是对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只是对网页做了公证,我们认为从网站主体和形式来看,该证据不具有权威性和客观真实性,如果为证明在中国销售产品的市场份额,原告应当提交国内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的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另外全球的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1,这只是对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的反映,不能直接反映出涉案商标的销售区域或者销量,或者市场份额。对于证据12意见同证据11。对于证据13,我们认为作为原告公司内部的职员,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客观。要证明销售数据应当以销售合同或者发票为准。另外关于北京公司的证明,他是原告的代理机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14,我们认为证明销售区域应由相关销售合同来证明,由于MHD的身份问题,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对于该份证据我们认为应当提供第三方的证明,例如:各地经销商的证明,才能作为直接有效的证据。[15:17:47]
-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5,我们认为这是属于原告一自己对自己产品的评价,这个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法定声明附件的内容。公证认证仅是对声明签字的公证认证,并不意味着对文件内容真实性的公证认证。对于证据16与本案无关,因为我们看到的是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我们是根据这个时间来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于在国外的使用情况、声誉,我们认为和他在本案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是没有关联性的。对于证据17,该证据从形式上就缺乏客观性。他具有广告转为宣传的性质。其内容本身就需要有证据支持,书籍只是一种宣传而已。对于证据18,这份公证书介绍“JOHNNIE WALKER”的历史等内容,但是内容是谁发表的都不清楚,何谈证明效力?我们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这个内容也不能证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对于证据19,内容本身缺少客观性。国外使用与宣传与本案也无关联。对于证据20,对于这份证据我们认为这份报纸广告不是在中国市场上的广告宣传,50年代香港还没有属于中国管辖,再说50年代的广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1,我们认为小说本身就是虚构的内容,仅在小说中评价某商品,并不能当然说明是知名商品。况且该小说是50年代小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2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对于证据23,这份证明是79至99年的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15:29:43]
-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24,我们认为原告说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把这个作品通过电视进行播放。
对于证据2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4,即不能直接证明电视已经发布或者传播,而且其内容也体现不出广泛性和知名度,也仅仅涉及一个高尔夫球赛和一个F1车赛,产品的直接广告是没有的。
对于证据26,这份证据属于原告自己网站对自己的宣传,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证据27,从宣传的内容上看,绝大部分都是赞助的报道,报道突出介绍的是一些赛事活动,仅仅在内容中提及一举“尊尼获加”,也没有宣传突出,而且他的区域很有限,仅仅是在几个比较大的城市,北京、上海、广州。
对于证据28、29质证意见同证据27。
对于证据30,从证据的来源上来看,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31,我们从内容上来看,仅仅涉及北京和上海两个地域,而且即使在北京和上海也是在很少的地域投放广告。所以不能证明其商标驰名。
对于证据32和32―1,我们认为这个审计报告超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范围。对某产品销售额的确认,我们认为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专业审计报告还包含媒体形式以及投放地域,我们认为这已经超出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范围,而且这个证据是原来原告提供同样的一个审计报告是替换下来的,从原告的说明当中我们认为审计报告非常不严谨,不能体现广告投放地域又让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制作,这完全顺应原告的需求,缺少客观性。
对于证据33,声明不具有客观性,需要有有关的合同和发票来证明。从广告商提供的资料上来看,都是发布的报刊和电视广告,我们认为主体不合法,如果是报刊的广告应当提供报刊,但是是不是广告商做的,我们看不出来。电视广告应当提交相应支付费用证据。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我们看了一下,这组证据大多数所涉及的是国外网站网页并且对搜集做了公证,还有国外协会的声明,国外有关组织的一些服务公司的品牌报告,在全球的驰名奖项。国外驰名不能当然证明国内驰名,国外的奖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31:28] -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46,该证据没有实物相印证,我们认为他是无证明力。都是同类商品的仿冒,不能证明其已属驰名商标,而且这是作为同类商品假冒商品的案件,不是驰名商标的案件。
对于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性。他是对包装管理方面的处罚。
对于证据48,所有这些商标侵权证据我们认为在文书中几乎都没有提到争议商标“JOHNNIE WALKER”或者说“向左走的人”、“向右走的人”“行走的绅士”,基本上都是对他直接品牌的叙述,所以从这个方面也可以看出,“JOHNNIE WALKER”以及两个图形商标他在使用上的显著性不强。
对于证据49,这份证据只是属于原告个人主张,他认为谁侵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但是没有执法部门的意见,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50,没有认定原告为驰名商标的结论,只是一般的商标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51、52、53,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没有内容与原告商标驰名的结论有关,不具有证明力。[15:33:28] - [审判长]:现在被告肖绍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15:33:47]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关于第一组权利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关于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这一组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实物产品上并没有显示其曾经使用过“向左走的人”商标。2、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上,他的时间是在2009年左右,这就意味着在2009年之前的实物是否载明相关的商标,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们没有看到。3、证据7是由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出具,而该代理机构此前一直是原告代理人身份进行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包括本案相关的证据也是由该代理机构出具证明。该代理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们认为他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关于部分国家注册证复印件,原告提交公正和认证,但是认证只是所谓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是原件本身的真实性公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确认,所以我们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要证明的商标使用情况。[15:36:56]
- 关于第三组证据是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和利税,
对于这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于证据8、9、10,我方认为公证机关出具公证的意义和效力仅证明这份证据是从互联网上下载而来,但是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而且上传这份文件的IWSR机构是否为权威性的评判机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对于这份证据相关数据不予确认。
另外这个IWSR网站,被告一在庭前试图登陆,因为不是该网站的会员所以被拒绝。我们无法确认网站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1、12的会计报表,被告一注意到原告二是以从事酒类为主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等外伤投资企业,因此证据会计报表所体现的年度经营额是否仅仅针对“JOHNNIE WALKER”所计算得出,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因为原告一也就是商标权利人在中国销售的酒的种类不仅仅“JOHNNIE WALKER”一个品牌,还有其他的品牌,所以他的计算销售额是不是仅仅计算“JOHNNIE WALKER”,还是有其他的销售种类在里面,我们不能辨认。
对于证据13,被告一认为这是由原告二自行出具的一份文件,是自己说明一个问题,自己证明自己,本身没有证明效力。
对于证据14,MHD声明,被告一认为该公司系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关联公司,这一点可以从审计报表中看出。被告一不认可该份有关销售区域以及销售金额所谓的声明。[15:38:32] - 关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15法定声明,被告认为首这是一份证人证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明效力不能被认可。出具这份证据的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也就是刚刚原告代理人所讲的法务主管,与原告有明显的关联性,其证言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这份证人证言本身内容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支持。所以证言的主观性较强。
对于证据23证明函,不能确认这份证明函的真实性。而且这份函件是由原告的代理机构作了相关的陈述和说明,我们认为作为代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应当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证据16至22,都是报刊节选和互联网下载,不能证明他的客观性。[15:45:04] -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一需要指出的是,在原告列举的众多报刊广告中很多并非原告对其商标的广告宣传,并不是直接性的广告,很多只是一种新闻媒体报道的形式,或者是自由撰稿的文章。报刊的覆盖范围很窄。
关于证据32和32―1,广告费专项审计费报告,这份审计报告是由原告自行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这份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我们存有异议。被告一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应当由法院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才能保证他的中立性。因此虽然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过一定的投入,但是力度并不像原告宣称的那么大。[15:45:55] -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于证据34、36网上下载的证据,他的客观性、权威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37所载明的奖项声明,同样是因为声明人是原告的员工,而且声明缺乏进一步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证明的内容。
对于证据45,品牌知名度的调查,在公证书里面显示有234位人员接受调查,其中有45位知道黑方、红方产品,知晓的百分比是19.2%,并非像原告所说的64%,本身就可以证明原告产品及商标知名度较低。
这组证据证明“JOHNNIE WALKER”在国外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其在大陆的驰名程度。[15:47:22] - 对于第六组证据,
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多数是对属于黑方、红方产品的证明,并没有涉及涉案商标。
维权证据只能证明我国相关部门认真执法,保护原告包装设计。
原告虽然就有关的商标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有异议成功的案例,因此提出异议本身,也不能证明驰名的事实。[15:48:41] -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陈述反驳证据,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5:48:54]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公证书显示见过“JOHNNIE WALKER”和图形商标的人才八个人,占接受被访人数为7.1%,知道属于洋酒的也就4.4%。[15:49:22]
- [审判长]:有没有其他的证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15:49:30]
- [审判长]: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5:50:24]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原告认为这份企图证明原告商标不驰名的所谓的调查公证不具有证据说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一、这份市场调查方式存在重大瑕疵。“JOHNNIE WALKER”和“行走的绅士”图案,出示的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方法,而并非原告商标使用的方式,也就是说原告从未以这种方式使用过自己的驰名商标。被告企图以侵权商标的样品来证明原告商标不驰名,被告明显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二、这份公证以可以看到,其调查地域不具有科学性,其调查的地点为四川中路635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前,也就是我们这里的被告一的门前。迪亚天天是一个社区超市,可能抬头不见低头见,所以前来购买的客户为熟人,所以在该地点做调查不具有代表性和科学性。三、这些问题设计极其混乱。作调查的时候,问题设计分为洋酒、老酒和酒类三类,这个上下位概念混淆,大家可以知道酒类是上位概念,洋酒和老酒是下位概念,并且老酒是明显的沪语。四、这份证据反尔侧面的反映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因为在八个人当中,有七个人认为这是洋酒的品牌。[15:52:35]
-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我们同意被告三的证据,没有意见。[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对该争议焦点有无反驳证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 审判长]:原告向法庭明确一下,你们主张商标权利的几个商标在中国国内是什么时候开始在商品或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从目前本案证据的状况来看,在中国境内最早使用“JOHNNIE WALKER”以及“行走的绅士”的,应该是在张爱玲小说中,即40年代。[ 审判长]:实际使用的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在1979年,即70年代末,通过寄售方式进行使用。[ 审判长]:以什么方式使用?[15:55:11]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在“尊尼获加”黑牌和红牌产品上使用。[ 审判长]:哪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证据23。[ 审判长]:你们主张这三个商标在产品上使用一共有几个类别?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在中国跨四个类别,在使用上包括服装、眼镜、文具、丙酮、就被、食品、徽章。[15:55:56]
- [审判长]:在酒类产品上涉及到多少个类别?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七类。[15:56:50]
- [审判员]:你们的涉案商标所销售使用的产品,每年的平均市场份额大概多少?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在全球市场从97年至2008年平均的市场占有率最低的是13.22%,最高的是16.27%,平均可能是在14.5%至15%左右。在中国市场最低的是22.53%,最高的是34.27%,平均下来大概是在29%至30%左右。[15:57:06]
- [审判员]:所有的产品是指酒类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是的。[ 审判员]:你刚才说的中国平均市场份额是从几几年至几几年?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2002年至2008年。[15:57:39]
- [审判员]:你们是否就每年利润情况做过相关的调查统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我们对利润这一块没有做过调查。但是对于税方面,我们可以计算得出。[15:58:04]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我们在关于原告二有一份证据是证据11、12,是原告2004年至2008年会计报表,这个上面反映原告二在中国市场产品销售利润情况,其中2003年约为人民币6200万。[15:58:19]
- [审判员]:证据11、12反映原告二会计报表,和相应利税青年?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是的。[ 审判员]:这个利税情况是否都是使用涉案商标的利税?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绝大部分是。[ 审判员]:第二原告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大概占总的商品的百分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庭后和当事人确认。[15:58:52]
- [审判员]:你们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个商标,一个“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一个“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一个“向右走的人”图形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都使用过?具体使用的情况如何,哪几份证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这三个商标在中国境内都使用过。“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在举证当中几乎所有证据包括广告和实物都显示出“JOHNNIE WALKER”文字被使用过。被告一直说“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没有使用过,实际上在90年代广告当中“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也使用过,随着产品的升级换代,从03年左右他在中国品牌的推广都是以“向右走的人”进行的。同时原告认为这两个商标属于一脉相承。[15:59:57]
- [审判员]:你是描述商标使用变化过程?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是的。[16:00:19]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在证据中实际上也反映出“向左走的人”使用的情况,即(1)证据27《经济日报》2002年11月13日出版,有关于“JOHNNIE WALKER”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在产品照片上可以看到使用的是“向左走的人”绅士图形商标,(2)证据33,广告公司提供的相应说明和照片里面看到在2003年使用的是“向左走的人”。[16:01:06]
- [审判长]:就本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两原告对三被告有无发问?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有。向三被告发问,他们始终说没有看到法定声明附件,实际上附件在证据清单明确被标明,附件是否看到过?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看到过。我不知道原告询问的是哪一个法定声明附件。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看到过。有关奖项方面的法定声明,我们是没有看到过。[ 审判员]:原告有无其他问题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没有。[16:01:34]
-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有无发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有没有在中国市场销售“向左走的人”图形商标商品,请问证据在哪里?属于哪一类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根据原告品牌计划,2006年至2009年整个市场上酒类行走绅士都是“向右走的人”,广告宣传很大的计划和安排都是比较统一的,基本上都是以“向右走的人”绅士图形在进行广告宣传。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我们希望原告能够直接回答。有没有使用过,证据在哪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06年至09年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部分事实。[16:04:10]
-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对原告有无发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16:05:10]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06年至09年现有证据是没有证明,原告承认这部分“向左走的人”和“向右走的人”没有大规模销售,但是实物样品珍藏版确实是有。[ 审判长]:在你目前的证据中是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没有。[ 审判长]:被告二、三是否还有问题需要发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16:05:47]
- [审判长]:第一个争议焦点调查结束,下面调查第二个争议焦点。[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涉案涉嫌侵权产品上标示“JOHNNIE WALKER”和“向左走的人”图案的行为;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销售涉案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法庭对两被告公司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被告“JOHNNIE WALKER”、“向左走的人”文字、图案标识的事实;被告肖绍力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等无争议事实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可围绕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举证,或简要说明理由。首先由两原告举证,或简要说明理由。[16:06:10]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除了证据54至56之外,还有如下五份证据:证据57,(2009)沪黄证经字第9546号公证书;证据57―1,工业化信息化部网站信息备案查询;证据57―2,WHOIS查询结果;证据58,(2010)沪黄证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证据59,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条形码的查询结果;证据59―1,涉嫌侵权产品被浙江工商检出不合格产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据60,威士忌酒及橄榄油产品的销售发票;[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6:09:34]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对于证据57,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57―1、57―2,我们认为原告无法用此类证据证明他想要证明的内容。从逻辑上就是错误的。根据他所解释的这个证据,御信堂这个域名是郭光彬注册的,那所有御信堂涉及到的问题都应当由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认为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对于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59,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59―1,首先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而且不合格是指标签的不合格,也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对于证据60,我们认为原告购买其他品牌的橄榄油用来证明和原告洋酒具有相同销售渠道,我认为相当牵强。假如这个事实成立的话,恰恰说明了原告的商标以及他的产品没有什么显著性可言,也就是销售渠道相同。也就能够印证上海东方公证处在迪亚天天门口所做的市场调查是合理的。[16:17:52]
-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一虽然是销售了涉案产品,但是该份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类别是橄榄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有侵权行为。关于证据60,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威士忌酒和橄榄油之间有关联性,足以引起消费者错误辨认,会引起原告产品知名度的降低。[16:18:46]
-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你方认为不构成侵权,有无证据向法院提供?[16:19:24]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证据1―1,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 被告三于07年5月份就已经申请“JOHNNIE WALKER”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证据1―2,商标详细信息,证明 国家商标局对争议商标,该商标经过初审公告,被告使用来源合法;证据1―3,老包装标签,证明 08年11月份之前,被告所生产涉嫌的产品是使用这个包装标签,不涉嫌争议商标的标签;证据1―4,“尊尼获加”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证据1―5,商标详细信息;证据1―6,公证书,证明 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不构成混淆;[16:19:43]
- [审判员]:提醒一下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刚才原告对于“尊尼获加”中文商标属于他所有以及相关的事实,还是要求法院予以认定的。虽然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你们登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整个作为一个事实,他还是要求法院予以认定。你是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16:21:53]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需要提供。证据1―4“尊尼获加”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据1―5,商标详细信息,目的已过公告期。[16:22:15]
- [审判员]:两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16:22:22]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被告的两个商标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其在国家商标局有两个商标申请,而这两个商标原告已经在原告举证第50―1当中证明,原告已及时在异议期内对这两个商标进行异议。被告不能以注册商标为抗辩,认为其在护肤橄榄油这个类别对这两个商标拥有相关的商标权。有关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类似,不在赘述。[16:24:17]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针对被告二、三的举证,他的两份注册申请情况,我们的证据50、50―1当中部分可以作为反证,因为我们主张“JOHNNIE WALKER”和“尊尼获加”两个英文和中文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早于1993年的时候就在中国使用“尊尼获加”作为“JOHNNIE WALKER”的正式译名和品名,“尊尼获加”和“JOHNNIE WALKER”是具有不可分隔的关联性,并且同时使用又具有更加强的显著性。被告在商标申请时,即2007年5月份是明知这样一个事实,并且他同时在同一天递交的申请,一个是“JOHNNIE WALKER”,一个是“尊尼获加”,这样可以证明被告的明知的主观恶意。[16:25:23]
-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一同意被告二、三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你方认为不构成侵权,有无证据向本院提交?[16:26:16]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有。证据1,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1―1,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情况补充说明;证据1―2,特许经营合同;证据2,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营业执照;证据3,迪亚零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关于汉之韵橄榄油配送清单;证据5,06974473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送货明细和收货单;证据6,06974713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送或明细和收货单;证据7,00034967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送货明细和收货单;证据8,00896629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送货明细和收货单;证据9,04285701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送货明细和收货单;证据4至证据9,证明系争产品均是由案外人迪亚公司配送。证据10,上海迪亚与上海华氏汉韵生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证据11,上海迪亚供应商替换表;证据12,上海迪亚与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订单及收货记录单;证据13,上海迪亚开给上海华氏汉韵生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的订单及收货记录单;证据14,上海迪亚开给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订单及收货记录单;证据15,273061订单和送货单;证据16,274354订单和送货单;证据17,0105844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订单和送货单;证据10至证据17,证明案外人迪亚公司有合法进货来源。证据18,上海迪亚关于汉之韵橄榄油月度进货明细表;证据19,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效订单明细;证据20,上海迪亚就橄榄油产品向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下订单;证据21,上海迪亚就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橄榄油产品收货报告;证据18至证据21,证明案外人迪亚公司采购总量。证据22,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23,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汉之韵牌橄榄油标签更改说明;证据24,迪亚天天促销宣传单;证据25,“尊尼获加”注册受理申请书及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据26,“JOHNNIE WALKER”注册受理申请书及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据22至证据26,证明涉嫌侵权产品起始时间,包括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侵权的理由。证据27,商品退货单,证明:案外人上海迪亚已经将涉案产品做了相应的处理。[16:27:11]
- [审判员]: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对于证据1,原告对被告肖绍力第一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这是公司单方说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至证据17是被告企图证明涉案橄榄油产品系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分别于不同时期向不同企业进行采购,我们认为这个明细不能反映他和我们图面所示的涉嫌侵权的汉之韵橄榄油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18至22,没有反映产品本身,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3至26,我们认为目前这份涉嫌侵权产品仍然在第一被告的直接管理和控制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批产品已经被处理或者销毁,或者在有官方监督的情况下被封存,所以我们认为他还没有停止侵权。证据27质证意见同证据23至26。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对于退货清单中也有显示,在迪亚天天配给零售店的货物中有橄榄油,也有酒类产品。[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异议。[16:31:47]
-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你们为何要在汉之韵橄榄油上使用涉嫌侵权的“JOHNNIE WALKER”和“向左走的人”的标识?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主要为了提高产品包装形象,和图案相匹配,做了一个人头还有英文作为装潢。[ 审判员]:为了提高产品的形象,所以做了这样一个装潢,用了这个标识?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是的。[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你是迪亚天天的加盟店?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是的。[ 审判员]:你与迪亚天天之间是否签订了特许经营许可合同?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有。[ 审判员]:如果你销售的由迪亚天天所配送的相关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或者说发生侵权问题,这中间的责任由谁来承担?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因为没有发生过具体情况,我们不是很了解。如果发生侵权问题的话,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向迪亚天天汇报。[16:33:19]
- [审判员]:在特许合同当中有无相关的约定?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只是约定肖绍力是一个个人的经营者,如果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由肖绍力个人承担。[ 审判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以谁的名义开具?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以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名义开具。[ 审判员]:肖绍力所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主要经营哪些产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日用百货。[ 审判员]:是否销售酒类?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不清楚。但是从案外人迪亚天天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涉案产品从未被销售过。[ 审判员]:肖绍力本人对于涉案商标是否了解?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不了解。[ 审判员]:就这个争议焦点,两原告对三被告有无发问?[16:35:22]
-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有。在证据54,即公证购买产品中因为有两种产品,也就是有两种不同的包装,其中有标注“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中出现了日本御信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研究及支持,请问本案涉案产品是否有案外人的支持,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橄榄油的配方属于日本御信堂公司研制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日本御信堂公司与你本人是否有关?[ 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我们的产品由他提供配方。[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有无发问?[ 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有。你们的“JOHNNIE WALKER”或者“尊尼获加”有在服装这个类别注册吗?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有。[ 审判长]:还有无问题需要发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对原告有无发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16:38:40]
- [审判长]:第二个争议焦点调查结束。[ 审判员]:下面调查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由原告举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证据61,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目前我们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资料查询费、审计费、公证费和翻译费,到目前为止发生的费用是217000元左右人民币,涉及的证据有发票和相应的说明。[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6:39:37]
- 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我们认为证据61是不合理的。假如说构成侵权的话,根据本案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在使用争议商标销售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获利的数据来核定对原告的赔偿。对于他的合理费用,我们认为支出是极不合理,很多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本案发生的直接费用。比如说公证费,我们在审查原告所出具的若干公证证据当中,很多都是07年、06年、03年的公证,而且有很多投诉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及法院案件,在以前的案件中已经使用过,可能被其他的案件中已经核定并赔偿过,有重复之嫌。包括审计费、律师费都一样。我们认为侵权案件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不会达到10万元。[16:44:36]
-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同意被告二、三的质证意见。[16:45:00]
-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有无反驳证据提供?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证据2―1,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据2―2,对帐单,证明:从接受案外人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涉嫌侵权产品,截止09年12月31日,所发生产品的总数量3792瓶、销售额;证据2―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三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据2―4,增值税发票;证据2―5,增值税发票;证据2―6,增值税发票;证据3―1,涉嫌侵权产品的成本每瓶0.33元、被告二、三实际获利1251.36元,销售周期;证据3―2,橄榄油原料送货单;证据3―3,订货合同,证明:08年10月份被告二向浙江新大公司(音同)采购产品的价格,以及双方对标签的确认;证据3―4,设计图稿确认附件;证据3―5,送货单;证据3―6,订货合同;证据3―7,设计图稿确认附件;证据3―8,送货单;证据3―9,送货单。[16:45:51]
- [审判员]: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原告认为被告二和被告三所谓的成本分析和送货单设计稿以证明其成本和利润是极不科学和合理的。比如瓶盖上既无具体标签,又没有指明使用在什么产品上。产品分析都是被告二和被告三拍脑袋作出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他们关于对帐单、发票、成本构成和采购合同,我理解他的证明目的主要是说涉嫌侵权产品只限于数量,从而选择以被告非法获利作为赔偿损失,但是原告认为他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在本案中显示的侵权产品包装就有两个,因为我们在被告一处购买的产品名称为汉之韵护肤橄榄油,显示上海华氏汉韵生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研制。但是在迪亚天天购买的另外一瓶橄榄油上显示由日本御信堂株式会社研制。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护肤橄榄油在浙江还有其他的销售商,被告举证不足以说明他完整的销售数量。[16:50:48]
-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认可他们的证据,同意他们的证明内容。[ 审判员]:对该争议焦点被告肖绍力有无反驳证据提供?[16:51:12]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有。引用证据1、证据4至9、证据18至23,这些证据证明案外人上海迪亚采购的量,及配送给被告一的配送价格,以及被告一相应的零售价格。所有能够计算出相关利润的要素都体现在这些证据当中。[ 审判员]: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原件质证意见同前,这批配送清单和有关的明细并不足以说明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被告二、三生产的产品,据我们了解,他产品的外包装不只二、三个。[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 审判员]:你们主张的赔偿金额50万元,除了刚才提到的合理损失之外,赔偿金额如何得出,有无计算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我们主张驰名商标的历史和驰名商标的价值以及原告在维权活动中付出的努力和劳动,以及花出的成本,综合考量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判员]:你是主张法定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是的。[ 审判员]: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你们刚才提到你们就涉嫌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利润,按照你们的计算,利润率大概是多少?[ 被告二法定代表人]:5.1%。[16:52:28]
- [审判员]:如何计算得出?[ 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成本0.33元,除以销售价格6.35元。[ 审判员]:被告肖绍力对于涉案汉之韵橄榄油一共销售了多少,利润又是多少?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一共销售24瓶,每一瓶的利润是在2元左右。[ 审判员]:你的销售价格是多少?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12.9元。[16:53:24]
- [审判员]:两种产品的价格都一样吗?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庭后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 审判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对三被告有无发问?[16:54:49]
-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没有。[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有无发问?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对原告有无发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 审判长]:两原告,就事实部分还有什么需要补充或还有什么证据需要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没有。[ 审判长]:三被告,就事实部分还有什么需要补充或还有什么证据需要提供的?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有。对于“向右走的人”图标,我们强调一下,原告举的所有证据当中,包括追究我们侵权的证据,都没有举出我们使用相似图标。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 审判长]:两原告对三被告有什么需要发问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没有。[ 审判长]:三被告对两原告有什么需要发问的?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没有。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16:58:39]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两原告发言。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两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这已经是没有争议事实。首先关于是否驰名的问题,本案属于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是以商标驰名为根据,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原告的涉案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商标法第十四条和(09)3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明商标驰名的情况,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非常大,销售的区域很广,销售市场占有率有很高,持续的时间长,可以看出在全球最早商标创设于1826年,在本案中主张图形的商标,至今未超过100年,同时在产品上同时使用“JOHNNIE WALKER”英文商标和“行走的绅士”商标,至今也有100年的历史,在本案中的证据都有非常清楚和确定的客观反映。在中国的最早广告宣传和市场持续度,我们证据最早可以追溯到40年代。关于商标的宣传和促销方式是比较多样,持续的时间是很持久,投入资金非常大,对于范围也非常广,关于商标享有的声誉及其他事实都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和行业排名,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据,我们希望法院结合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客观和全面进行审查,在此原告认为不仅在2009年涉案汉之韵橄榄油产品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就已经驰名,而且在2007年5月被告在第三类商品申请“尊尼获加”和“JOHNNIE WALKER”商标时,系争商标已经驰名。2、目前我们要澄清的是,我们没有被相关的行政部门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根据审理商标司法解释(09)3号司法解释第4条,应当以证明其驰名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因素,虽然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原告主张被曾经认定为驰名的相应证据,但是其他的案件具体情况和十四条规定的因素足以可以认定。在本案中有相当一部分证据,持续使用时间、历史证据,相应使用图形,是来自于域外,原告认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世界的交流,中国肯定不是闭关锁国的市场和国家,对于外来的因素是不能否认的,对于中国国内的相应的一些影响,对认知度和影响力还是可以酌情予以考虑。3、在我们提供的证据中显示“JOHNNIE WALKER”以及“尊尼获加”中文商标在使用中是一一对应,相互关联而且基本是共同使用的,因此具有更加强的使用性。“JOHNNIE WALKER”从1909年广告的使用,一直到现在2009年的使用,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尊尼获加”于1993年进入中国使用,也没有经过中间的变化,但是“行走的绅士”图形在不停的在变化,证据16和证据19,即商标“向左走的人”商标发展历史以及在20世纪初一直持续的证据广告,接着由南华早报195几年的广告,都可以显示出“向左走的人”绅士图形是不停的在变化,特别是在进入21世纪的时候,从线条素描的图形,变化为很抽象的图形。这是随着市场发展的不同需求的变化,但这并不能否认在和“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一同使用和这个商品的品牌长期广泛使用所积累的品牌认知,对消费者商标标识的作用及显著性,不能否认现在“向左走的人”绅士图形以及在“向左走的人”图形的基础上发展到现在“向右走的人”绅士图形,他有一个历史传承的作用。同时从商标图形本身也可以看到,“向左走的人”和“向右走的人”商标图形是一个轴对称情况,以显著性以及在使用当中宣传的频率和程度来说,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不会去区分“向左走的人”可能是“JOHNNIE WALKER”,“向右走的人”是“JOHNNIE WALKER”的状况。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商标分类第三类化妆品,与本案原告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上,本案确实有认定驰名的必要性,认定驰名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是包括司法解释2002年3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09年3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结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侵权商标对于“JOHNNIE WALKER”是百分之百复制,“向左走的人”以及“向右走的人”近似商标。另外被告是组合使用,因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们的商标使用也是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共同,但不是构成他图形组合商标,因此在显著性和误导可能性和相近似上面,就更加加大本案的明显度。2、关于本案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并且本案的证据已经显示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知识原告利益受损害。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举证都证明尽管侵权商品和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存在不可否认的较高的关联度。被告一反证所出示的证据6,反映出酒和橄榄油产品是小店的共同供货之类。同时由于目标消费群界限模糊化,在性别、职业等不再成为洋酒和护肤品的消费层次的分水岭。在关联程度方面我们觉得也可以考虑进去,同时本案还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一方面是被告二和被告三在2007年5月同时申请“尊尼获加”和“JOHNNIE WALKER”,当时他明知显著性和共同使用时的关联性。还试图通过申请商标还获得专用权,说明他还是有借驰名商标的故意。同时在刚才的庭审过程当中,被告二、三也自认之所以要改变包装,是为了提升包装的吸引力。在逻辑上他已经认定系争商标的认知程度。被告还有虚假宣传,指向的都是被告三和所谓御信堂公司,但是御信堂公司从他的宣传、联系方式其实也都是指向被告三。被告有不规范商业行为,商业运作,如果一旦产生误导公众,很有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二、三出示的市场调查可以显示,绝大多数能够辨认出涉案商标的人中有七人知道这是和酒类相关图标。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将他人的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用在商品上作为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也要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同时我们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无论我们这个商标在显著性还是识别性上的损失,最终可能造成商誉损失。因为商标承载的是商誉。同时我们还注意到被告以其商标已经公告,故有权使用的主张,我们已经举证证明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请求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虽然本案不适用该条,但是即使他所主张成立,不影响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关于被告一和被告二侵权责任的认定,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侵权的橄榄油商品需要通过被告一的渠道才能够到达消费者的手中,因此被告一无论是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被告一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尽管被告一不是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但是主观上有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行为,他是生产和销售,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本案证据证明使用侵权商标有明显的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请求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这个商标的侵权他首先一定要停止侵权。其次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了赔偿,我们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以及2002司法解释第十六、十七条,在本案中被告证据不足以穷尽他所生产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获利状况,因此原告也很难获取相关证据,原告的在举证成本方面很难达到,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和主观情节,他有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其他因素,我们请求法院从严来认定他的法定赔偿。我们主张法定赔偿,是包括合理支出,即使按照被告获利也不能忽略掉合理赔偿,只是法律规定,可能除了赔偿之外,还要另行考虑,我们向法庭作出如上的说明,希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在认定驰名的事实基础上,责令被告停止相应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7:21:12]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一、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三个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从原告向法庭所出示的几组证据证明其符合驰名商标的几组证据,我们分析下来感觉像是在听一个古老而又美丽的传说故事。大部分证据都是国外的一些网站,个人声明,就好象原告自己在讲故事,拿出网站的内容来证实一下,没有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法律所规定的六项驰名商标的要求。对于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没有任何权威机构或者自己能够出示的和第三方的销售发票。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我们认为从商标权利文书上来看,经过历史转让,原告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权利人和他是什么关系。而且我们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并没有证明他所主张的三个商标在中国是什么时间使用的,在哪个时段使用哪个商标。另外原告向法庭所出示的关于宣传促销活动,包括持续时间、资金投入、地域范围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证据都非常的不客观,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这三组商标,之前没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且从现在所表现出来的证据来看,也是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对于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我们也没有看到在中国区域内,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有哪些声誉?我们没有看到,只是一些海外的证据。我们认为海外的证据与中国的驰名商标没有关联。也就是说在国外驰名不能证明他在中国驰名。哪怕现在驰名,不能代表被告在当时把商标使用在产品上时驰名。另外被告也向法庭出示了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极低,显著性也是极低。至于原告置疑我们调查商标标识和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假如完全不同的话,那为什么你们还要起诉我们侵权呢?我们本来就是调查标识,如果你们认为完全不同,这就恰恰说明不足以混淆公众,也不会对原告的产品构成侵权。二、被告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具有合法使用的来源,最起码我们申请的商标注册,另外我们是跨类别使用,销售类别不同。从这个产品的价格来讲,这个产品在很小的超市卖,都是面对收入很低的老百姓,我们再看一下原告商标所使用的产品价格是多少?可能五十倍、上百倍都不只,不是卖给一般老百姓的,这是常识。鉴于以上的要素,消费群体不同,也不会造成对产品误认,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使用已经初审并经公告的“JOHNNIE WALKER”和图形不构成侵权。鉴于不构成侵权,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针对原告刚才所引用的最高院解释,对于法条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提醒原告注意的是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我们认为你的“JOHNNIE WALKER”不是驰名商标,所以也谈不上是模仿你的驰名商标,而且事实上也不会造成误导公众。[17:28:24]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肖绍力发言。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关于涉案三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被告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司法解释所谓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是否驰名关键是看公众的知晓程度。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三分别提交的品牌认知调查报告,两次调查显示分别只有19%和4.5%社会公众知晓,知晓程度明显不高,不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17:47:18]
- 商标是否驰名还要看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本案原告虽然列举诸多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相关商标进行注册,但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向左走的人”这个商标被持续使用,没有持续使用就不能期许被公众所认知,因此“向左走的人”虽然为注册商标,但是注册商标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以驰名商标的名义主张。 [17:48:08]
- 原告提供的维权记录证据,其明显混淆概念,维权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基于驰名商标受保护。原告至今没有以驰名商标为由获得跨类保护的案例。
综上所述,原告的外来品牌需要被中国消费者认知需要有更大的努力。就本案而言,即使在33类威士忌酒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认定他人在第3类注册商标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其现在驰名并不代表其过去驰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三模仿商标的行为在2007年5月份,生产被控侵权时间是在2008年12月,原告商标显然都不驰名。[17:48:57] - 被告一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被告一作为便利店加盟商,并不知道销售产品是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系争产品系被告一自案外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被告一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案外人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已经告知其所配送的产品有供应商的承诺和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部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不承担相应责任。[17:49:46] - 被告一在收到原告诉状的第一时间,即进行自检,同时将涉讼事宜告知案外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该案外人立即通知有关门店下架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一不能理解的是,原告作为权利人反而是在2009年9月10日发现被告一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却始终不发一言,直到半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被告一认为原告的行为极端不负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理由是被告一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原因是被告一自开业以来分六次进24瓶涉案产品,早以销售完毕,生产商于2009年5月份停止生产系争产品。[17:50:56] - 被告一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成本、供货价均一目了然,并非属于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不能确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7:51:24] - [审判长]:两原告,还有什么新的补充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一、原告有关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链,被告在质证时和在辩论当中多次提及原告没有直接证据或者没有有说服力的证据说明其驰名程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主张人,已经依法并且根据中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完成举证责任,并且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要求认定驰名的三个商标在中国形成驰名。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在考虑原告商标持续的同时,还要考虑有关反淡化的问题。被告商标用在7至8块钱的护肤油的产品上,恰恰是廉价的产品,会对原告的高端品牌造成巨大的上海。我们认为被告这样的使用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或弱化,不论淡化或弱化使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造成损害,最终影响都是“JOHNNIE WALKER”和“行走的绅士”所承载的商誉。[17:51:44]
-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还有什么新的补充意见?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原告的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一方面讲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和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同样的销售渠道,销售群。另一方面又说他是高段奢侈品牌,这是自相矛盾的。刚才原告代理人说被告已经认可使用涉嫌侵权商标,认定了他的品牌力度,被告对于此不予认可。实际上充其量对被告的产品造成美化作用,相反的系争产品在09年5月份几乎没有销售额。[17:51:56]
-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还有什么新的补充意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没有。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长]:经过刚才的辩论,双方当事人充分查明了各自的观点,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审判长]:两原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莉):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陈述你的最后意见。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陈述最后意见。[17:52:06]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一所有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两原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放):不愿意调解。[ 审判长]: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满月辉):愿意目的很明确,就是想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我们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被告肖绍力是否愿意调解?[17:52:24]
- 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强):不愿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两原告及三被告不愿意调解,合议庭将在评议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日期另行通知。既然双方都愿意调解,休庭后由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现在闭庭。退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书记员予以补正。[17:52:53]
- [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7:58: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