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现场

合议庭成员

旁听席上坐无虚席

原告代理人

特邀嘉宾何炼红教授

特邀嘉宾蒋言斌教授

现场证据展示:播放《勇气》MV
4月7日9时 岳麓区法院中南大学巡回法庭审理滚石音乐为梁静茹《勇气》等MV维权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湖南法院网为您带来的岳麓区法院在中南大学巡回法庭审理的滚石国际音乐为梁静茹《勇气》等MV维权案件的庭审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向曼琦。
    [08:42:04]
  • [主持人]:
    据悉,这起案件是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涉台知识产权案件。本次庭审直播也是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南大学、岳麓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2010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活动之一――知识产权法庭进高校活动。
    [08:46:33]
  • [主持人]:
    本案的开庭地点是在岳麓区人民法院中南大学巡回法庭,现在法庭现场已经座无虚席,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党组成员熊力及执法处相关领导、岳麓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一兵、副院长谌晓宇、党组成员、政工室主任熊开岁及该院在家审委会委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蒋建湘等领导亲临庭审现场,中南大学法学院数百名师生旁听庭审。
    [08:53:25]
  • [主持人]:
    本案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谢澍及审判员张玲、陈科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次直播还为大家邀请了中南大学法学院何炼红、蒋言斌教授担任嘉宾,两位教授多年来从事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和科研工作,今天他们将和我们的网友进行互动交流。
    [09:02:28]
  • [主持人]:
    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下面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
    第三被告:朱开强,飞龙音像经营业主

    原告滚石国际称其享有梁静茹演唱的《勇气》、《我喜欢》等18首MV视听作品著作权。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非法发行“梁静茹最优精选集(爱乐榜VCD)”盗版光碟,被告朱开强销售侵权影像制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和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25万元。
    [09:03:43]
  • [主持人]:
    现在书记员宣布完庭审纪律,庭审开始。
    [09:07:33]
  • [书记员]: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签到。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到庭的所有人员应当听从审判长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进入法庭必须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3、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像;
    4、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审判人员入庭和法庭宣判时,旁听人员应起立;
    5、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发言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6、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 书记员]:
    (向法庭报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报告审判长,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朱开强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09:09:00]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 审判长]:
    请坐下。
    [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朱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证据交换准备工作已就绪。
    [ 审判长]: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在此就(2009)岳民初字第03405号、(2009)岳民初字第03406号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开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案,合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09:10:51]
  • [审判长]:
    首先核对当事人。原告向本庭陈述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
    [ 原代]: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董事长。(未到庭)
    [ 原代]:
    黄辉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姜宾,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
    [ 审判长]:
    被告向本庭陈述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
    [ 被1]:
    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宏。(未到庭)
    [ 被1代]:
    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2]: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潘自强,社长。(未到庭)
    [ 被2代]:
    韩青,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13:39]
  • [嘉宾 ]:
    回答网友[胡国梁]的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是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何炼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岳麓区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批准能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之一。
    [09:15:59]
  • [审判长]:
    被告朱开强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由原告代为陈述被告朱开强的基本情况。
    [ 原代]:
    朱开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飞龙音像经营业主,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122栋3门402房。(未到庭)
    [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庭已对到庭的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核,以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朱开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进行审理。
    [ 审判长]: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开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敲击法槌)
    [09:18:27]
  •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之规定,本合议庭由本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谢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陈科科三人组成。审判员张玲主审本案,书记员唐娟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工作。
    [ 审判长]:
    对于刚才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听清了?
    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是否听清了?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是否听清了?
    [09:19:03]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
    2、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并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提交证据的权利;被告就进行答辩,并就自己的答辩或反驳提交证据的权利;
    3、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还享有质证和反驳的权利;
    4、在法庭调查阶段,经合议庭许可,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方式,阐明事实。
    5、在法庭辩论阶段,各方当事人有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
    6、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7、民事诉讼贯穿调解原则,调解一要自愿,二要合法。
    [09:19:52]
  • [嘉宾 何炼红教授]:
      何炼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岳麓区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批准能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之一。
    [09:23:55]
  • [审判长]:
    对于刚才告知的主要诉讼权利,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 审判长]:
    第一被告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 被1]: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 审判长]:
    第二被告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 被2]: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 审判长]:
    在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民诉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必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
    2、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组织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据和伪造的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审判长]:
    对于刚才告知的主要诉讼义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听清了?
    [ 原告]:
    听清楚了。
    [ 审判长]:
    第一被告是否听清了? 
    [ 被1]:
    听清楚了。
    [ 审判长]:
    第二被告是否听清了?
    [ 被2]:
    听清楚了。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于在昨天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已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双方的争议比较大,对昨天已认定的证据将不再陈诉。
    [ 审判长]:
    首先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 原代]:
    (原告宣读民事诉状)详见民事起诉状。
    [ 审判长]:
    原告对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或者补充?
    [ 原代]:
    根据昨天的查明的事实,我方认为第二被告没有委托第一被告复制侵权作品,其侵权行为因由第一被告承担。
    [ 审判长]:
    由第一被告答辩?
    [ 被1]:
    1、原告不是适当的主体,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涉案歌曲的版权2、我方行为没有侵权3、原告所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对于原告的所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 审判长]:
    由第二被告答辩?
    [ 被2]:
    1、原告对歌曲版权问题我们暂时不予质证2、第二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一被告复制侵权作品,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发行的光盘时间早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的时间,原告对第二被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不正确的。
    [ 审判长]:
    被告朱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 审判长]:
    当事人的诉与辩完毕,正面进入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概括说明。在发表质证意见,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出发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昨天已经进行的证据交换,对于交换的证据不需要再次核对的请向本庭明示,需要再次核对的请向本庭明示。下面由主审张玲法官主持。
    [09:30:42]
  • [嘉宾 蒋言斌教授]:
    回答网友[meishu]的问题:
    昨天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三个案件的证据套用在一起,如果第一个案件中被认定的证据丢失,第二个案件中又涉及到此证据,法官如何处理?
    首先明确何时遗失,是谁遗失。如果今天正式开庭时质证阶段,是当事人遗失,即没有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09:34:46]
  • [嘉宾 蒋言斌教授]:
    回答网友[胡国梁]的问题:
    昨天原告代理人说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有这个解释吗?
    关于合理费用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理解,对于为了防止被侵权人损失的扩大,为了收集证据所必要的开支,包括差旅费,住宿费等开支是必要的,对于律师合理的代理费也可以认定是合理的,因为律师同样要付出劳动。
    [09:42:34]
  • [导播]:
    审判员:首先,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举证:
    原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15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梁静茹演唱的《01.勇气;02.我喜欢;03.闪亮的星;04.彩虹;05.分手快乐;06.幸福的预感;07.明明很爱你;08. LIE;09.只能抱着你;10.爱计较;11.纯真;12.第三者;13. 转圈圈;14.半个月亮;15.最烂的理由;16.小小的爱情;17.如果有一天;18.对不起我爱你》18首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1、原告2004年制作发行的梁静茹《恋爱的力量》专辑;
    证据1-2、IFPI(2006)录证字第169号的版权认证报告;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依法享有《01.勇气;02.我喜欢;04.彩虹;05.分手快乐;09.只能抱着你;12.第三者;17.如果有一天;18.对不起我爱你》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3、原告2001年制作发行的梁静茹《卡拉霸》专辑;
    证据1-4、IFPI(2006)录证字第163号的版权认证报告;
    证明对象: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03.闪亮的星;10.爱计较;14半个月亮;15.最烂的理由》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5、原告2004年制作发行的梁静茹《燕尾蝶》专辑;
    证据1-6、IFPI(2006)录证字第203号的版权认证报告;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依法享有《08.LIE;11.纯真》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7、原告2003年制作发行的梁静茹《我喜欢》专辑;
    证据1-8、IFPI(2008)录证字第337号的版权认证报告;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依法享有《06.幸福的预感;16.小小的爱情》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9、原告2004年制作发行的《门没锁》专辑;
    证据1-10、原告在大陆的网站上发行的《门没锁》专辑;
    证据1-11、网络在线播放《明明很爱你》的屏幕截图,有原告商标;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依法享有《07.明明很爱你》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12、原告2004年制作发行的梁静茹《一夜长大》专辑;
    证据1-13、原告在大陆的网站上在线发行的《一夜长大》专辑;
    证据1-14、网络在线播放《转圈圈》的屏幕截图,有原告商标。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依法享有《17.转圈圈》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15、(2009)录证字第00452号的版权认证报告。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实施了复制、发行、销售原告梁静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 2-1、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
    证明对象:证明第一被告的来源识别码为IFPI 0400-408,即来源识别码为IFPI 0400-408的光盘为第一被告复制。
    证据2-2、公光盘鉴字(2008)007号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
    证据2-3、第三被告销售、第一被告复制的涉案侵权梁静茹光盘;
    证明对象: 1、梁静茹梁静茹最优精选集中编号为ISRC CN-F19-03-387-00/V.J6至尊卡拉OK(C-0196)”的VCD光盘为第一被告复制;
    2、该侵权光盘中涉及侵权的作品有《01勇气;02我喜欢;03.闪亮的星;04.彩虹;05.分手快乐;06.幸福的预感;07.明明很爱你;8.LIE;09.只能抱着你;10.爱计较;11.纯真;12.第三者;13.转圈圈;14.半个月亮;15.最烂的理由;16.小小的爱情;17.如果有一天;18.对不起我爱你》等18首;
    3、侵权作品的内容与原告第一组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内容完全一致;
    4、侵权光盘上标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证明第二被告为该涉案光盘的发行方。
    证据2-4、第三被告出具的原告购买《梁静茹最优精选集》光盘时的收据;
    证据2-5、原告代理人寄发给第三被告的律师函;
    证据2-6、第三被告对证据2-5所述律师函的回函;
    证明对象:第三被告实施了违法销售涉案光盘的行为,并予以承认。
    第三组证据共19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3-1、原告与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签署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证据3-2、媒体关于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在中国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的报道;
    证据3-3、淘宝网上销售原告授权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在中国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
    证明对象:原告旗下艺人梁静茹的版权许可费每首为 万元。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万元。
    证据3-4、原告与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签署的光良《童话》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
    证据3-5、原告授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发行的光良《童话》专辑;
    证据3-6、原告与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签署的光良《光芒》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证据3-7、原告授权湖南金蜂在中国发行的光良《光芒》专辑;
    证据3-8、公光盘鉴字(2006)106号鉴定书;
    证据3-9、(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判决书;
    证据3-10、公光盘鉴字(2008)006号鉴定书;
    证明对象:证明第一被告多次侵权,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3-11、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交通费、餐费发票;
    证据3-12、光盘鉴定邮寄凭证;
    证据3-13、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
    证据3-14、原告为台湾法人,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律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证费7500、认证费1800;
    证据3-15、公证书;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旗下梁静茹、光良的知名程度。
    证据3-16、开福区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3-17、2008年4月原告授权律师向第一被告送达的律师函及凭证;
    证据3-18、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3-19、律师代理费收费凭据。
    [09:55:07]
  • [嘉宾 蒋言斌教授]:
    回答网友[meishu]的问题: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提出诉讼费用中不应包括律师代理费,而原告持相反观点。根据我国法律,法官应如何认定?
    在立法讨论时,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有不同意见,但我认为:律师是特殊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更能在法律服务中,为当事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但量要合理,即符合律师法和价格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定性的支出,法官是可以支持的,但量上必须合理!至于量的多少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09:55:55]
  • [审判员(张玲)]:
    在昨天的证据交换中:第一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1、1-3、1-5、1-7、1-9、1-12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光碟不是在大陆发行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进口音像出版手续,无法判定光盘的真实合法性;光盘上没有显示滚石公司是该光盘的版权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8、1-4、1-6、1-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2、1-8没有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的公章,内容表述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证据1-4、1-6、1-15均无原件,不予认可;同时,该部分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基金公是合法组织,其具有我国大陆法定的版权认证资格,原告没有提供大陆相关部门的版权登记认证,而《幸福的预感》歌曲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到。故对原告所述证明其享有涉案18首歌曲版权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对证据1-1、1-3、1-5、1-7、1-9、1-12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进品音像制品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与被控侵权光碟无关联;对证据1-8、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基金会是否具有实质认证权限不能确认。除《卡拉霸》专辑外,认证报告所出具的时间均晚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复制的时间,因此可以说明被控侵权光碟并非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复制,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09:56:14]
  • [审判员]:
    由法警将原告今天提供的两份证据交由被告质证。
    [ 被1]:
    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 被2]:
    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庭前证据交换的质证意见一致。
    [ 审判员]:
    由原告第二组证据举证。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实施了复制、发行、销售原告梁静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 2-1、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
    [ 证明对象]:
    证明第一被告的来源识别码为IFPI 0400-408,即来源识别码为IFPI 0400-408的光盘为第一被告复制。
    证据2-2、公光盘鉴字(2008)007号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
    证据2-3、第三被告销售、第一被告复制的涉案侵权梁静茹光盘;
    [ 证明对象]:
    1、梁静茹梁静茹最优精选集中编号为ISRC CN-F19-03-387-00/V.J6至尊卡拉OK(C-0196)”的VCD光盘为第一被告复制;
    2、该侵权光盘中涉及侵权的作品有《01勇气;02我喜欢;03.闪亮的星;04.彩虹;05.分手快乐;06.幸福的预感;07.明明很爱你;8.LIE;09.只能抱着你;10.爱计较;11.纯真;12.第三者;13.转圈圈;14.半个月亮;15.最烂的理由;16.小小的爱情;17.如果有一天;18.对不起我爱你》等18首;
    3、侵权作品的内容与原告第一组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内容完全一致;
    4、侵权光盘上标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证明第二被告为该涉案光盘的发行方。
    证据2-4、第三被告出具的原告购买《梁静茹最优精选集》光盘时的收据;
    证据2-5、原告代理人寄发给第三被告的律师函;
    证据2-6、第三被告对证据2-5所述律师函的回函;
    [ 证明对象]:
    第三被告实施了违法销售涉案光盘的行为,并予以承认。
    [10:13:50]
  • [审判员]:
    在昨天的证据交换中,第一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据2-2只是生产源的鉴定,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一致性,不具证明力;证据2-4不是正规发票,无时间、客户名称,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收据分别在多个案件中反复使用;证据2-5、2-6,朱开强所写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在朱开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二被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以标有第二被告的标码认定第二被告侵权不合法;证据2-4,原告多次使用,如计入原告的开支有异议;证据2-5、2-6是原告与朱开强的往来函件,在朱开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10:14:23]
  • [审判员]:
    被告双方对第二组证据有无补充。
    [ 被1]:
    由于被告朱开强并未出庭,对其有关的相关案件事实无法判定。
    [ 被2]:
    无补充。
    [ 审]:
    由原告对第三组证据进行举证。
    [ 原代]:
    第三组证据共19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3-1、原告与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签署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证据3-2、媒体关于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在中国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的报道;
    证据3-3、淘宝网上销售原告授权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在中国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
    [ 证明对象]:
    原告旗下艺人梁静茹的版权许可费每首为 万元。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万元。
    证据3-4、原告与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签署的光良《童话》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
    证据3-5、原告授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发行的光良《童话》专辑;
    证据3-6、原告与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签署的光良《光芒》专辑版权权许可合同;
    证据3-7、原告授权湖南金蜂在中国发行的光良《光芒》专辑;
    证据3-8、公光盘鉴字(2006)106号鉴定书;
    证据3-9、(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判决书;
    证据3-10、公光盘鉴字(2008)006号鉴定书;
    [ 证明对象]:
    证明第一被告多次侵权,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3-11、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交通费、餐费发票;
    证据3-12、光盘鉴定邮寄凭证;
    证据3-13、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
    证据3-14、原告为台湾法人,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律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证费7500、认证费1800;
    证据3-15、公证书;
    [ 证明对象]:
    证明原告旗下梁静茹、光良的知名程度。
    证据3-16、开福区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3-17、2008年4月原告授权律师向第一被告送达的律师函及凭证;
    证据3-18、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3-19、律师代理费收费凭据。
    [10:25:43]
  • [审判员]:
    昨天的证据交换中第一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据3-1、3-2是否生效不能确认,合约上没有列明涉案歌曲,原告提供合约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证据3-4、3-6不是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3,网络上搜索的内容不能说明网络上的定价就是官方的定价,不能证明光盘销售的价格;证据3-7、3-5、3-6说明梁静茹的版权是金峰音像出版社;对证据3-8、3-9、3-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11,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日期,也没有说明消费的用途,其发生在长沙市境内,不是合理的支出,发票在中院09年审理的案件中也已使用;证据3-12没有名称,145元与通常价格不符;证据3-13的鉴定费涉及35项内容,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光盘的费用;证据3-14、3-15、3-16收据未写明公证内容、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律师费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且诉讼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
    第二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对证据3-1、3-4、3-6,因三份合约书不能说明是在大陆形成的,如形成于境外,在无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认为形式上是有瑕疵的。合约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对证据3-2、3-3、3-4、4-7中,对光良《童话》专辑歌曲无异议,对《光芒》专辑涉案歌曲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均与原告诉称的第二被告发行行为无关联;对证据3-9、3-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1到3-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到上述费用涉及两案,且部分费用实际涉及多案,请合议庭认定,同时该部分证据诉称的第二被告发行行为无关联性。
    [10:26:30]
  • [审判员]:
    关于费用分摊的问题由被告双方发表意见。
    [ 被1]:
    由合议庭确定。
    [ 被2]:
    由合议庭确定。
    [ 审判员]:
    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中国及台湾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原告在大陆发行光盘是不需要大陆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封面、歌曲上明显标有滚石公司的标识,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在作品上署名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权利;商标并非注册才可使用,不注册也可使用,关键是商标为谁所有;基金会根据我国版权局的通知有权对光盘进行著作权的认证;第三组证据中所有发票在中院的案件中均未涉及,发票注明的数据都不相同。以及,对朱开强未出席庭审的问题。对此,原告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发表?
    [ 原代]:
    第一被告莫须有的指责,第三被告是否来开庭,是第三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而原告要求的谁赔偿,也是原告的权利。
    [ 审判员]:
    对朱开强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庭有权在当事人不在庭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质证。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向本庭就自己的抗辩举证?
    [ 被1]:
    与昨天证据交换基本相同。
    我方认为,1、0303640号委托书主要证明我方复制加工本案涉案光盘的合法性;在(0303761)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我方是具有至尊卡拉OK的复制权;(0303763)委托的是金典金曲2,我方都未超出委托复制的范围,复制作品是具有合法性的;委托书确认内容是复制歌曲名称、音像制品的编码,以证明我方生产复制加工是有委托手续的,具有合法性,同时确认书并没有具体说明具体歌曲名字,我方只是委托加工并没有构成侵权。
    [10:27:33]
  • [审判员]: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5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备注的是再版,未写明与光良、梁静茹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7是复印件,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刻意隐瞒委托书所属歌曲曲目,对其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已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需要补充?
    [10:28:05]
  • [原代]:
    第一被告未尽到审查的义务,仅仅只是委托负责歌曲。
    [ 审判员]:
    第二被告对已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需要补充?
    [ 被2]:
    本案的涉案歌曲并未来自我方的委托。
    [ 审判员]:
    第一被告就证据是否需要进行补充说明?
    [ 被1]:
    1、在委托书中的备注里并没有显示委托的曲目清单;2、我方只是接受被告二的委托,不没有构成侵权。
    [ 审判员]:
    现在由第二被告就自己的抗辩向本庭举证?
    [ 被珠]:
    证据一、出版委托书;
    证据二、制作证明;
    证据三、出版物审批表;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二被告出版发行的《至尊卡拉OK》歌曲来源合法并附有具体的曲目清单。
    证据四、NO.030376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至尊卡拉OK》曲目名单;
    证据五、《至尊卡拉OK》歌曲光盘;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第二被告从未委托第一被告复制涉案歌曲;2、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复制的《至尊卡拉OK》光盘附有明确、具体的曲目名单,不包括原告所诉曲目,证明第一被告冒用第二被告的音像制品编码进行侵权的事实。该侵权行为和后果与第二被告无关,一切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证据六、缴送样品清单及邮寄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严格按照合法的程序出版发行歌曲光盘的,并依照规定送交相关部门备案留样。
    证据七、第一被告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26号案件提供的“确认书”邮寄“信封”;
    以上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再次将委托复制歌曲的曲目名单和确认书传真并邮寄第一被告。
    证据八、NO.0303775《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至尊卡拉OK》曲目名单;
    证据九、确认函;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二被告在同一时期还委托其他第三人复制《至尊卡拉OK》光盘。可见第三被告实施侵权的复制行为并非来源于第二被告的委托。
    证据十、(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就涉案的梁静茹同类歌曲光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确定了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一、(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多次恶意冒用第二被告的音像制品编码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补充说明一下(2009)第0026号民事案件正在上诉中,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判定了第二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
    [10:30:25]
  • [审判员]: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认为该判决因原告提出上诉未生效,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中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公章,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对证据四认可,但对所附的证据曲目不予认可,我方未收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七没有具体曲目,不能认定交送样品是涉案曲目;证据八至十一与本案无关。
    [10:34:13]
  • 审判员:原告对质证意见是否需要补充?
    [ 原代]:
    没有补充。
    [ 审判员]:
    第一被告是否还有质证意见需要补充?
    [ 被1]:
    第二被告并没有附歌曲的曲目。
    [ 审判员]:
    第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是否需要补充说明?
    [ 被2]:
    没有补充。
    [ 审判员]:
    现在请法警将原告提供的光盘交由被告双方辨认。
    [ 被1]:
    对真实性无异议。
    [ 被2]:
    对真实性无异议。
    [ 审判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就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根据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双方应对歌曲声音、图像画面进行对比。现由原告向本庭提交被控侵权光碟,现在启封。首先由原告按顺序播放涉案18首歌曲,由法警按顺序播放被控光碟,一首歌一首歌进行比对。
    [10:37:24]
  • [梁静茹光盘比对]:
    1、《勇气》
    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勇气》: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被告被控侵权光盘与其画面、标识完全相同;
    2、《我喜欢》
    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我喜欢》: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被告被控侵权光盘与其画面、标识完全相同;
    3、《闪亮的星》
    原告《卡拉霸》专辑中的歌曲《闪亮的星》: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被告被控侵权光盘与其画面、标识完全相同;
    4、《彩虹》
    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彩虹》: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被告被控侵权光盘与其画面、标识完全相同;
    5、《分手快乐》
    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分手快乐》: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
    [10:37:59]
  • [嘉宾 何炼红教授]:
    回答网友[meishu]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属于盗版吗?
    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所从事的复制和发行的行为即盗版行为。
    [10:41:55]
  • [主持人]:
    现在法庭进行证据展示,由法警将原告提交的梁静茹的被控侵权光碟与正版光碟的歌曲声音、图像画面进行一一对比。
    [10:47:10]
  • [嘉宾 蒋言斌教授]:
    回答网友[meishu]的问题:
    被告提到:原告提出的两张光盘内容相同,因此认为两张光碟为同一作品。但光碟仅包括其中的歌曲内容吗?是否包括包装等?如果两张光盘的歌曲内容相同,但包装不同,是算作一个作品,还是两个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内容。按照此规则: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比对时,主要参考两个作品的载体形式(如介质),影像作品的表演者服饰、装束、场景、对白、情景、背景音乐、台词、配乐,甚至包括字幕出现的方式与字体,还有一些版权特征标志(如公司商标)等,而不包括内容(如歌词)。例如比对的两个作品《勇气》,在版权标识,场景、唱词出现方式、背景音乐的相似性,可以认定为相同作品。但《分手快乐》,有一些具体场景相同,音乐配器相同,并不完全一样,属于改编作品。
    [10:53:53]
  • [嘉宾 何炼红教授]:
    回答网友[shaner]的问题:
    原告出具的证明梁静茹、光良知名程度的证据是否具有有效性?怎么确定一个公众人物的知名程度以及基于他的知名程度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出具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享有梁静茹演唱的《勇气》等mv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10:54:31]
  • 《分手快乐》
    [ 被1]:
    认为画面、字幕、标识完全不同。
    [ 审判员]:
    对于这首歌曲鉴于被告的异议,从头至尾播放。
    [ 原代]:
    声音是完全一样的,画面有些异议,但其主要内容是相同的。
    [ 被1]:
    明显有些画面是不同,所以不是相同的歌曲,关于声音的测定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才能认定。
    [ 被2]:
    画面有些不同,我要再次申明侵权歌曲与第二被告无关。
    6、《幸福的预感》
    被告被控侵权歌曲《幸福的预感》:在歌曲开始及结束时画面左上角显示“滚石唱片及图”标识;与原告《我喜欢》专辑中的歌曲《幸福的预感》画面、标识完全相同;
    被1:这首歌在起诉状中未写明。
    [ 审判员]:
    关于辩论意见双方在辩论中进行。
    7、《明明很爱你》
    播放被告被控侵权歌曲《明明很爱你》与原告《门没锁》专辑中的歌曲《明明很爱你》。
    [ 审判员]:
    提供专辑是比对声音吗?
    [ 原代]:
    是的,由于这首歌已绝版,MTV画面无法现场展示。我方保留对这首歌起诉的权利。
    [11:12:14]
  • [主持人]:
    法庭由于设备故障,休庭五分钟,欢迎大家稍后继续关注我们的庭审直播。
    [11:21:11]
  • [主持人]:
    设备调试完毕,现在继续开庭。
    [11:25:39]
  • 8、《LIE》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LIE》与原告《燕尾蝶》专辑中的歌曲《LIE》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1:28:36]
  • 9、《只能抱着你》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只能抱着你》与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只能抱着你》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0、《爱计较》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爱计较》与原告《卡拉霸》专辑中的歌曲《爱计较》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1:39:07]
  • 11、《纯真》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纯真》与原告《卡拉霸》专辑中的歌曲《纯真》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1:40:43]
  • 12、《第三者》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第三者》与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第三者》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1:43:16]
  • 13、《转圈圈》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转圈圈》与原告《一夜长大》专辑中的歌曲《转圈圈》对比;
    [ 原代]:
    由于这首歌已绝版,正版VCD没有,画面无法现场展示。由合议庭决定对此歌的版权问题。
    [11:47:43]
  • 14、《半个月亮》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半个月亮》与原告《卡拉霸》专辑中的歌曲《半个月亮》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5、《最烂的理由》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最烂的理由》与原告《卡拉霸》专辑中的歌曲《最烂的理由》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1:53:37]
  • 16、《小小的爱情》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小小的爱情》与原告《我喜欢》专辑中的歌曲《小小的爱情》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17、《如果有一天》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如果有一天》与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如果有一天》比对;
    [11:57:46]
  • 18、《对不起我爱你》
    被告被控侵权光碟中的歌曲《对不起我爱你》与原告《恋爱的力量》专辑中的歌曲《对不起我爱你》画面、标识、声音相同;
    [ 审判员]:
    以上证据比对过程中,原告有两首歌曲没有提供正版MV光盘,请予以说明。
    [ 原代]:
    当庭撤回对这两首歌曲的权利主张。
    [ 审判长]:
    由于原告要求当庭撤回对这两首歌曲的权利主张,合议庭需进行讨论。现在休庭3分钟。
    [12:03:04]
  • [审判长]:
    现在继续开庭。
    [12:04:12]
  • [审判长]:
    请原告对《明明很爱你》《转圈圈》的权利主张予以说明。
    [ 原代]:
    两首歌曲不作为今天本案的侵权事实,
    [ 审判长]:
    是否改变诉讼请求?
    [ 原代]:
    不改变。只将对两首歌曲诉讼的主张请求撤回,其他诉讼不变。
    [ 审判长]: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明明很爱你》《转圈圈》两首歌的诉讼权利。
    [12:21:39]
  • [审判长]:
    第一被告发表意见。
    [ 被1]:
    原告提出撤回请求应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原告的请求浪费了诉讼资源。
    [ 审判长]:
    被1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滥用诉讼资源的问题是不相关的。
    [ 审判员]:
    由原告发表比对意见。
    [ 原代]:
    除了《分手快乐》的歌曲剪掉了滚石公司的标识外,其他歌曲都标有滚石公司的标识。
    [12:22:48]
  • [审判员]:
    由第一被告发表比对意见。
    [ 被1]:
    1、18首歌曲的来源于台湾,未经过大陆相关部门的认定;2、《分手快乐》未有滚石的标识,3、《幸福的预感》《明明很爱你》未在起诉中列明。4、在起诉状中没有《爱计较》歌曲,而是《计较》,两个不是同一个体。5、《最烂的理由》只是录像制品,不能称其为作品,只是制品,提出相关的版权问题是没有道理的。《如果有一天》中的画面是不同的,
    [ 审判员]:
    由第二被告发表比对意见。
    [ 被2]:
    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并未构成侵权行为。
    [12:23:40]
  • [审判员]:
    证据比对到此结束,原告向被告有什么问题提出。
    [ 原代]:
    被告是否承认侵权的事实。
    [ 被1]:
    我方只是受委托对歌曲进行复制。
    [ 审判员]:
    原告是否有问题向两被告发问?
    [ 原代]:
    没有
    [ 审判员]:
    第一被告是否有问题向原告或第二被告发问?
    [ 被1]:
    没有
    [ 审判员]:
    第二被告是否有问题向原告或第一被告发问?
    [ 被2]:
    没有
    [12:25:15]
  • [审判员]:
    原告是否向本庭提供所涉作品经我国大陆版权机构登记的相关证据?原告,你方所称光碟及所涉歌曲中标注的“滚石唱片及图”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性的依据是什么?
    [ 原代]:
    光盘上都有滚石公司的标识,其显示标识众所周知属于原告滚石公司的。
    [12:26:38]
  • [审判员]:
    就本案涉及几项认证。
    [ 原代]:
    就本案涉及五项。
    [ 审判员]:
    证据3-13中,生产源鉴定初检费注明35种、生源的鉴定费17种,请予说明其范围。
    [ 原代]:
    总计费用一张光盘2000元。
    [ 审判员]:
    原被告双方有无补充。
    [ 被1]:
    1、关于滚石公司标识问题,无法拿出证据证明标识属于滚石公司。2、权利认证并未涉及光盘歌曲的相关内容。
    [ 审判长]:
    本案的法庭调查已经全部进行完毕。对于双方提供证据问题本庭需要和议讨论,现在休庭10分钟。
    [12:38:18]
  • [审判长]:
    继续开庭。经过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合议庭成员分歧较大,现就本案无法认定证据。
    [ 审判长]:
    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现由审判员陈科科主持法庭辩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刚才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焦点一、关于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曲目的著作权,其中:1、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的认证报告能否直接证明原告权利来源?2、如无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是作品的署名者,对涉案首曲目享有著作权?焦点二、第二被告是否委托第一被告复制被控侵权光碟,两者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3:06:21]
  • [审判员(陈)]:
    首先,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13:08:14]
  • [原代]:
    1、原告出版的作品是受法律保护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合法权利是毋庸置疑的;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台湾作品是受法律保护的,视同于大陆作品的保护;第一被告在复制的时候,国际有明确规定,必须版权人的授权;
    2、第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赋予委托复制歌曲的权利,被告一复制涉案光盘并发行是构成侵权的;
    3、赔偿问题。被告不是一次侵权,而是多次侵权,被告不断的进行侵权行为,由于相关案件侵权的赔偿较低,没有起到遏制的作用,因此我方的法定赔偿额是适合的;被告属于盗版的源头,不仅复制也发行了涉案的光盘。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3:19:23]
  • [审判员(陈)]:
    由第一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13:19:49]
  • [被1]:
    1、国家版权局并未明确规定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具有版权认定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2、涉案歌曲画面上的署名,不能证明是滚石公司所有的版权;
    3、作品与制品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纯真》《小小的爱情》《最烂的理由》视频只是演唱会的画面,不能认定其属于作品,只能认为其属于制品,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录音录像的制品的拥有者;
    4、原告所称,在台湾没有临界权的问题,而本案是在大陆境内审理,应依照大陆的法律法规;
    5、原告称在互联网上没有歌曲版权的认证,这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
    6、我们是一个加工企业,只是受委托复制音响制品;
    7、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发行了涉案作品;
    8、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说明委托书必须附上相关的歌曲目录。
    9、原告主张25万的赔偿不合法。
    10、原告提供的票据在2009年的案件中已经使用过了,重复的使用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11、费用问题。律师费不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也不是一个必然的发生,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从未向法庭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明;
    12、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国家的资源,其主张应不予以支持。
    13、原告诉朱开强又不要求其进行赔偿,行为是不合法的;朱开强从未参加诉讼活动,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
    [13:49:42]
  • [审判员(陈)]:
    由第二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13:51:55]
  • [被2]:
    国家对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等相关组织的权利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告是否拥有著作权的问题由合议庭裁决。第一被告从未提供任何第二被告委托其复制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都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并未构成侵权的事实。
    [14:00:45]
  • [审判员(陈)]:
    第一轮辩论意见本庭已听清,下面由原告针对被告方的辩论补充发表第二轮意见?
    [14:05:28]
  • [原代]:
    1、被告1称其只是委托加工企业,进行涉案光盘的复制是不合法的;2、我方从未看到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的委托其复制歌曲的证据;3、版权局对版权的所有问题是公开的;4、赔偿费用参照了相关许可费、歌手的知名度等,是合法费用。
    [14:07:41]
  • [嘉宾 何炼红教授]:
    回答网友[青青草]的问题:
    请问点评嘉宾: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25万元,应当提交哪些证据。对于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法律对赔偿金额的规定是怎样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如何操作的?谢谢。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25万元,应提交被告因擅自复制发行16首mv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但是,实际上这个数额是很难确定的,也是很难举证的。当侵权人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时,对于此类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涉及作品的类型、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14:08:07]
  • [审判员(陈)]:
    第二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 被2]:
    被告1的确认书上只有歌曲光盘的名目,其抗辩是无事实依据的。
    [ 审判员(陈)]:
    被告朱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通过两轮辩论,本庭对双方的意见已听清楚,法庭辩论到止结束。
    [14:16:13]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先由原告作最后陈述。
    [14:16:39]
  • [原代]:
    请求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到达停止侵权的目的。
    [ 审判长]:
    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作最后陈述。
    [ 被1]: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主体;
    2、我方只是委托加工企业,并未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判长]: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作最后陈述?
    [ 被2]:
    根据产品事实,请合议庭分清责任,维护本公司的权利。
    [14:23:55]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还可以在法庭上主持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 原代]:
    鉴于第一被告的态度,我们不同意调解。
    [ 审判长]:
    鉴于双方分歧大,法庭调解程序到此结束,宣判的时间、地点本庭发传票再另行通知。
    [ 审判长]:
    根据民诉法第133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当庭阅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阅读。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阅读庭审笔录后签名或盖章。
    现在宣布休庭。
    [ 书]:
    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14:28:18]
  • [主持人]:
    历时五个半小时的庭审已经结束,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法庭将择期进行宣判。下面我们请何炼红教授为大家谈谈她的感想。
    [14:34:50]
  • [嘉宾 何炼红教授]:
    此次知识产权法庭进高校,作为2010年长沙市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之一,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对于推进高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强化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弘扬高校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14:36:50]
  • [主持人]:
    感谢两位教授的精彩点评,感谢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辛苦工作,感谢岳麓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南大学法学院为本次直播提供的大力支持,感谢广大的网友对本次庭审直播的关注。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下次直播再见。
    [14:37:57]
  • [【声明】]:
    本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14:3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