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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通过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庭审直播,欢迎大家关注并参与。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长吴盈[13:58:38] - [主持人]:现在双方当事人已就座,法庭审理马上开始,请大家关注。[13:58:52]
- [书记员]: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吴[待审判人员入座后]:请坐下。
书记员[面向审判长站立]:报告审判长,今天到庭的有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程天吉律师、吴子昂律师,被告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余力律师、麦欣律师,上述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报告完毕。[书记员入座[13:59:45] - [审判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吴盈[14:00:16]
- [审判长]:两原告,听清楚了吗?[14:00:28]
- [原告]:清楚[14:00:35]
- [审判长]:被告,听清楚了吗?[14:00:50]
- [被告]:听清楚了[14:01:03]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两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14:01:22]
- [原告]:不申请[14:01:41]
-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14:02:09]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于本案当事人的企业名称相近,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如在以下的庭审中需要使用企业名称进行表述的,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表述为金山开发公司,原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表述为凤凰自行车公司,被告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表述为凤凰车件公司。此外,由于本案两原告委托的是共同的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作特别说明,在以下的庭审中,代理人的发言即代表两原告的共同意见。对此有无异议?[14:02:48]
- [原告]:没有[14:02:59]
- [审判长]:两原告,先陈述诉讼请求并归纳事实和理由。[14:03:35]
-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凤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凤凰”字样的文字;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南昌日报》、《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计人民币21623.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14:03:46]
- [审判长]:两原告,向法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商标名称和商标注册证号码。[14:04:00]
- [原告]:第114867号“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和第609776号“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14:04:11]
- [原告]:是一个商标中的两个部分。[14:10:21]
- [审判长]:两原告,向法庭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1623.10元的具体组成。[14:10:52]
- [原告]:1、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公证费4000元;3、公证购买自行车350元、电动车1900元;4、差旅费、餐费等、搬运费等 5373.10元。共计人民币21623.10元[14:11:09]
- [审判长]:被告,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14:11:36]
- [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的股东以前是获得原告股东转让权利的,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没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4:12:54]
- [审判长]:两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具体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两原告的什么权利?[14:13:07]
- [原告]: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凤凰的文字而不是企业名称,故是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14:13:52]
- [审判长]:法庭在开庭前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今天当庭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作如下归纳: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867号“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3月1日,注册人为原上海市自行车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包括自行车、自行车零件;第609776号“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1992年9月10日,注册人为原上海自行车三厂,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9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包括摩托车及另部件、机动自行车等;2007年5月24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金山开发限公司;2008年1月2日,原告金山开发公司与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金山开发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独占许可给凤凰自行车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原告金山开发公司原名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3、被告凤凰车件公司由原上海自行车前叉厂于1995年改制后设立,设立时控股股东为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金山开发公司的前身,以及原上海自行车前叉厂和上海轻捷实业公司。2003年10月,凤凰车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范玉萍和杨金林。[14:14:11]
- [审判长]:两原告对此有无异议?[14:14:32]
- [原告]:没有异议[14:14:42]
- [审判长]:被告,对此有无异议?[14:15:03]
- [被告]:没有异议[14:16:30]
- [审判长]: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庭结合刚才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的商标侵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21623.10元是否有依据?两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或者补充?[14:17:12]
- [原告]:没有[14:17:19]
- [审判长]: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或者补充?[14:17:31]
- [被告]:没有[14:17:41]
- [审判员]:下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凤凰牌’文字及图商标的商标侵权?”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两原告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名称、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4:17:53]
- [原告]: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两原告就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关系在刚才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事实中已确认,故不再举证[14:18:08]
- [原告]:证4、(91)京证经字0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凤凰”牌商标在1991.9.19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5、(2009)沪杨证经字第3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凤凰”牌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评为“中华老字号”证6、(2009)沪杨证经字第33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于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7、(2009)洪豫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随附“现场记录”一份,“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电动车一辆及用户手册一份、合格证一份、江西省南昌市商业销售发票(发票号00049308)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
证8、(2009)通南民内字字第2276号公证书,随附江苏省南通市定额发票-发票联5张、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凤之玲”自行车一辆、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9、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8.12.18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被告就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曾与原告达成的协议;2、现被告违反该协议,再次侵权。[14:19:21] - [审判员]:开庭前,被告已对两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车辆进行了拆封,现由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4:19:59]
- [被告]:证4、(91)京证经字0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凤凰”牌商标在1991.9.19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凤凰商标再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有时间性;证5、(2009)沪杨证经字第3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凤凰”牌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华老字号要每年进行年检备案,否则会被剥夺该资格;证6、(2009)沪杨证经字第33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于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是认定质量,不涉及商标,根据规定,中国名牌产品的时效也是三年。证4-证6是否有效有待证明。证7、(2009)洪豫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封条上是20009.11.17,但现场记录中显示是2009.11.16,前后矛盾,不符合公证要求,故不认可,且,“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电动车不是被告生产;证8、(2009)通南民内字字第2276号公证书,随附江苏省南通市定额发票-发票联5张、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凤之玲”自行车一辆、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对2008年生产的自行车不应作为侵权的产品,在使用“凤凰”两字的地方都使用了“车件”两字,故整体来看自行车没有出现凤凰的图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证9、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8.12.18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名称是合法的,为了与原告区别,才有了更加严格的约定。该协议仅约定了几项义务,且被告都做到了。第三项义务仅清理的是总经销处的库存,被告已经完成,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小零售店。[14:37:14]
- [审判员]:被告,有无反驳证据向法庭举证?[14:37:28]
- [被告]:证9、青云谱区工商局的青工商公强字【2010】02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已向工商局举报,查处后发现被控侵权的电动车是假冒被告的商品,被告的品牌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证10、通州市平潮镇栖风自行车经营部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及门头照片,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一家专营捷安特的小店,每月缴税也只有219元,被告无法清理到这么小的店,对原告没有这么大的影响力;证11、2006.10.28凤之玲注册商标证,证明该商标从文字及图像上与原告的凤凰有很大差别;证12、关于规范OEM厂家“凤之玲”商标标识的函,证明被告经常在规范相关办事处、经销商的自查行为;证13、被告为履行2008.12.18《协议书》在各地清理的部分出差费用之处凭证,证明被告并非故意违反该协议,而是在认真履行协议内容;证17、凤之玲商标合格证及《防伪合格证定购合同》,证明我们生产的助动车都进入质量防伪的系统,原告在南昌公证购买的电动车不是我们生产。[14:40:23]
- [审判员]:开庭前,两原告已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现由两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4:43:23]
- [原告]:证9、青云谱区工商局的青工商公强字【2010】02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被告现在提供的文书都是未决,关于这是不是行政处罚,还不知道。如果是已决的,这么一个行政处罚中,工商如何认定被告举报的产品是假冒是由被告提供样品的,被告报案后工商就立案查处,就有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举报的产品是不是本案中涉及的产品是不是同一批呢?证10、通州市平潮镇栖风自行车经营部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原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无法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联系在一起。门头照片,是被告自己取证的,而原告的照片都经公证,所以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怀疑真实性;证11、2006.10.28凤之玲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证12、关于规范OEM厂家“凤之玲”商标标识的函,原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证13、被告为履行2008.12.18《协议书》在各地清理的部分出差费用之处凭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这仅仅是单据,但无法与清理冒牌产品联系,去了各地做了什么无法从证据中看出。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清理的话,要证明自己清理了多少?去了哪些门店?第三人见证;证17、凤之玲商标合格证及《防伪合格证定购合同》,即便的确有防伪设施被告也不能保证所有的产品都使用了防伪技术,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4:53:18]
- [审判员]:两原告,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还有无事实方面的补充?[14:53:30]
- [原告]:没有[14:53:39]
- [审判员]:被告,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还有无事实方面的补充?[14:53:48]
- [被告]:被告找到的小门店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才找到的,故与本案有关联[14:54:44]
- [审判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还有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你方何时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局举报被控侵权的电动车系假冒你方的商品?何时发现这一假冒情况?[14:55:02]
-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2010.2.25向工商局举报[14:55:30]
- [审判长]: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自行车的生产日期?[14:55:41]
- [被告]:2008.8.1[14:55:52]
- [审判长]:告,根据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你方对市场上标有突出使用“上海凤凰”、“上海凤凰车件”等字样的自行车和助动车应在什么时间之前清理完毕?是否已按照该协议完成清理工作?除了向法庭提供的出差凭证外,是否还有证据证明清理工作已经完成?[14:56:02]
- [被告]:2009.2.28日前清理完毕;被告已按照该协议完成清理工作;被告的清理指的是厂房和总经销商的产品,所以没有其他证据[14:57:12]
- [审判长]:两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无异议?[14:57:27]
- [原告]:被告说是自行车的生产日期2008.8.1 ,不知道是从何得出?[14:58:02]
- [被告]:从自行车上的编号,200808013,即2008年8月1日3号检验员[14:58:58]
- [审判长]: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陈述你们生产的“凤凰牌”自行车、电动车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14:59:15]
- [审判长]:原告的产品使用的商标在明显的地方标出凤凰文字和图形[15:00:07]
- [主持人]:前一句应当是原告所说的,主持人手误[15:01:01]
- [审判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审理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两原告举证。[15:01:50]
- [原告]: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的证据4-8;证10、沪轻控资(2003)41号批复,证明原、被告之间企业转制等历史关系。[15:02:21]
- [审判员]: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已对两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现由被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03:22]
- [被告]:证10、沪轻控资(2003)41号批复仅仅是一个改制文件,原告说被告没有履行批复,但根据内容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15:07:58]
- [审判长]:被告,有无反驳证据向法庭举证?[15:08:27]
- [被告]:证1、沪轻企【1995】029号批复,原告金山开发公司的前身是被告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名称,对外转让股权,被告获得改名也是源于该原告;证2、1995年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权;证3、2003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企业是否沿用名称取决于股东,没有约定必须更名,且决定权当时在原告,所以我们认为是各方同意保留沿用企业名称,协议是在轻工控股的批复之后;证5、2003.12.8改建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党组织的请示批复及2004.3.1上海凤凰车件公司工会属地管理的交接书,证明第一原告的党委、工会依旧使用“凤凰车件”的名称,是认可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证6、2006.10.30被告等相关企业同意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使用“凤凰”字号承诺书,证明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设立时,工商局是征询所有使用“凤凰”公司的意见,我方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证7、2008.12.18《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为了规范如何使用凤凰车件企业名称;证14、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证15、嘉凤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沪高财审(2004)222号》,证明该公司只有在2003.4-2004.6存在,公司没有正式的营业,通过03年股权转让改变了批复中的转制,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10的批复最后被修改了;证21、上海凤凰晟象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单,证明该改制公司中也使用了凤凰商标,在转制时使用不是特例。[15:13:41]
- [审判长]:开庭前,两原告已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现由两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14:01]
- [原告]:就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国企的改制的基本依据是沪轻控资(2003)41号批复。证1、沪轻企【1995】029号批复,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使用凤凰商标。被告改制设立之前是原告下属的零件生产厂,被告在2006年开始生产整车,再使用凤凰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证2、1995年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使用凤凰商标;证3、2003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使用凤凰商标;证5、2003.12.8改建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党组织的请示批复及2004.3.1上海凤凰车件公司工会属地管理的交接书,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使用凤凰商标;证6、2006.10.30被告等相关企业同意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使用“凤凰”字号承诺书与证21、上海凤凰晟象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单都是原告以前下属的零件生产商,上海凤凰晟象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至今还是为原告生产轮胎,所以被告生产整车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证7、2008.12.18《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使用凤凰商标;证14、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证15、嘉凤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沪高财审(2004)222号》,国企改制的依据都是沪轻控资(2003)41号批复[15:22:52]
- [被告]:原告说只要生产整车就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没有依据的,另外上海凤凰晟象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也生产整车。[15:24:29]
- [审判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庭还有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两原告,根据原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被告凤凰车件公司改制为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批复,当时改制的要求是新设成立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还是将凤凰车件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15:24:51]
- [原告]:新设成立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15:25:52]
- [被告]:这不符合正常公司的改变,所以出现改制批复时是要先设立,再资产购置。[15:27:10]
- [审判长]:被告,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是否根据原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被告凤凰车件公司改制为上海嘉凤车业有限公司” 批复成立?2004年3月申请该公司注销的原因?[15:27:26]
- [被告]:成立了,注销的原因是没有经营[15:27:51]
- [审判长]:被告,凤凰车件公司在2003年10月股东变更后,是否变更过企业的经营范围?[15:28:01]
- [被告]:变更过,增加了电动自行车,电动助动车,健身器材等。1995年前经营范围是自行车和助动车,1995年后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明确了生产电动自行车和电动助动车[15:29:07]
- [原告]:经营范围和不正当竞争没有什么联系,被告变更经营范围后和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15:29:53]
- [审判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庭调查结束[15:30:06]
- [陪审员]:现在审理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21623.10元是否有依据?”首先由两原告举证。[15:30:16]
- [原告]:证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12、公证费发票;证13、公证购买自行车、电动车的发票,搬运费发票,差旅费、餐费等发票。[15:30:29]
- [陪审员]: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已对两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现由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31:47]
- [被告]:对于律师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证明是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故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公证费方面,江西的公证书存在瑕疵,故原告取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关于车辆,原告明知该车辆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认可[15:33:36]
- [陪审员]:被告,有无反驳证据向法庭举证?[15:33:46]
- [被告]: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的证9-10。[15:33:57]
- [陪审员]:两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34:11]
- [原告]:刚才原告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此就不重复了。[15:34:46]
- [陪审员]:两原告,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还有无事实方面的补充?[15:35:14]
- [原告]:没有[15:35:25]
- [陪审员]:被告,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还有无事实方面的补充?[15:35:34]
- [被告]:没有[15:35:43]
- [审判长]:两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南昌日报》、《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理由和依据?[15:35:55]
- [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南昌、南通是主要侵权地,上海市是被告所在地,所以也要在上海消除影响[15:37:06]
- [审判长]: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何计算?具体考虑哪几方面的因素?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从何时开始?[15:37:17]
- [原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告的收益、被告的获利难以查清,应根据法定赔偿的数额确定,并考虑以下因素:被告是有规模的生产企业,被告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侵权从2006至今,时间较长。被告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的商标具有高驰名度,所以原告提出30万。被告侵权从2006年底开始至今,具有连续性。[15:39:37]
- [审判长]:原告凤凰自行车公司,你们生产的同类自行车、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利润?[15:39:47]
- [原告]:普通自行车获利30多元,电动车获利130元左右[15:40:35]
- [被告]:消除影响的理由被告不认可,南昌的助动车是假冒被告而不是假冒原告,个体工商户门面小,而且打的是捷安特的牌子,故它几乎没有影响力,所以不同意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性,被告使用名称是原告申请设立的,原告对于该名称是明知的,让与被告一样其他的改制企业继续使用,所以被告认为30万的赔偿款没有依据。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往前计算两年,且2008年双方对此有了约定,所以如果要追溯的话从2009年底开始计算,即被告清理完毕后[15:43:50]
- [审判长]: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自行车、同类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批发价、零售价)?一般获得的利润是多少?[15:44:05]
- [被告]:自行车是20-30元的获利,电动车是80-100元的获利[15:44:45]
- [原告]:需要庭后查实获利情况[15:45:40]
- [审判长]:两原告,就本案事实部分有无问题向被告发问?[15:45:54]
- [原告]:被告的产品是自己生产还是贴牌生产?[15:46:15]
- [被告]:都有[15:46:26]
- [原告]:贴牌生产有多少家?[15:46:41]
- [被告]:不知道啊,与本案无关[15:46:56]
- [审判长]: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有无问题向原告发问?[15:47:10]
- [被告]:2009年2月以后原告的打假办是否还找到其他冒牌产品?[15:47:47]
- [原告]:代理人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15:48:02]
- [被告]:原告在南通平潮是否有专卖店?[15:48:27]
- [原告]:与本案无关[15:48:40]
- [审判长]:两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或还有什么证据需要提供的?[15:48:53]
- [原告]:没有[15:49:01]
- [审判长]:被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或还有什么证据需要提供的?[15:49:18]
- [被告]:没有[15:49:28]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先由两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5:49:45]
- [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及文字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产品上使用自己单位的名字已经构成了混淆,使原告遭受损失,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如侵犯商标,违反公平竞争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被告单位继续使用凤凰名称违反了改制时批复的规定,改制前被告是原告零件生产商,与原告没有竞争。2006年底被告生产整车,在明显的地方使用凤凰名称,造成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优势。被告整车一上市,对原告造成了冲击,产生了误认和混淆的效果。[15:54:53]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5:55:05]
- [被告]:双方签订过商标使用的协议,2008年之前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名称,后双方签订使用协议,被告使用被告单位全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无理的。对于旧标示的产品,被告的义务是清理,清理的级别是总经销商。对于协议签署前的产品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均无法证明是协议签订后形成的,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找到的产品是2年前在一个小城市中的小门面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含有凤凰两字就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道理的。双方有历史渊源,被告企业名称的取得时基于第一原告,如今第一原告说被告不正当竞争是没有道理的。从改制之后,原告对被告的名称就没有控制权,被告的名称权不会因为股东的变更而变更。被告长期使用名称且得到原告同意,直到签署协议时原告仅仅要求被告是规范使用名称,并没有对名称本身存在异议。在长期过程中,被告的产品占有了大量市场份额,已经让消费者可以区分原告与被告产品的区别。被告已经没有必要借助原告的名称来开拓市场。原告其实是恶意诉讼。[16:05:46]
- [原告]:被告说自己履行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只提交了东北地区的库存,但不能说明全国其他地方的情况。协议书中说“规范使用”并没有说同意使用,这是两个概念。被告说2008.8.13作为时间节点认定侵权行为,那么被告要举证该时间点。关于南昌的公证书被告因为日期不同就否定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原告认为可能是公证处做事正常的流程,说明公证处反映真实情况。被告要推翻公证文书的效力是要举证的。[16:12:11]
- [原告]:被告不能说原告是恶意诉讼[16:15:53]
- [审判长]: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双方代理人如有补充代理意见,可在休庭后三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辩论结束。[16:16:04]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两原告,陈述你们的最后意见。[16:16:17]
- [原告]:支持原告诉请[16:16:27]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16:16:38]
- [被告]:驳回原告诉请[16:16:58]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两原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6:17:21]
- [原告]:同意[16:17:33]
- [审判长]:被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6:17:44]
- [被告]:同意[16:17:58]
- [审判长]:今天开庭先到此,休庭后合议庭将听取各方调解意见,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合议庭将在评议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每页笔录上签全名确认。现在休庭。[16:18:24]
- [主持人]:本次网络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谢谢大家的参与,再见![16:18: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