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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09:13:40]
- [审判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吴登楼、代理审判员胡宓、人民陪陪审员吕美安组成,由吴登楼担任审判长,胡宓主审本案。书记员荣学磊、黄莹,由黄莹担任庭审记录。[09:14:47]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原告有变更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向证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进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请求调解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对笔录中记载自己陈述部分确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还有权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09:16:15]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上述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回答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履行。[ 审判长]:原告,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楚了。[09:16:48]
-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诉状副本收到没有?是否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收到了。[09:17:23]
- [审判长]:今天法庭审理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既使是与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合议庭在此基础上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第二阶段是事实调查,由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第三阶段是法庭辩论,由原、被告围绕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对法庭的告知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法庭的告知听清楚了没有?[ 第一被告]:听清楚了。[09:17:37]
-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对法庭的告知听清楚了没有?[ 第二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下面进行第一阶段审理。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及理由。[09:18:15]
-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在有关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公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1.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09:18:50]
- [原告]:事实理由:(详见诉状)原告红双喜产品系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长期以来,红双喜产品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2010年1月,消费者向原告反映在被告一商场购买的红双喜产品系假冒伪劣。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一商场,现场发现被告二正在销售思维的红双喜乒乓球拍和乒乓球及红双喜羽毛球拍的产品非原告生产,确系假冒伪劣产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09:20:16]
- [原告]: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家知名品牌,收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作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大型商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严重侵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原告特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09:21:10]
- [审判员]:原告,根据你方诉状,你们是要求两被告对你方所提出的全部诉请均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的。[09:23:17]
- [审判员]:原告,你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请向法庭明确是在哪个媒体上赔礼道歉?[ 原告]:《新民晚报》。[09:24:31]
- [审判员]:第4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的构成向法庭明确。[ 原告]: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公证费是4千元,律师费是1.4万元。总共是1.8万元。[ 审判员]:你方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哪些,名称、商标号、核定使用种类?[ 原告]:商标名称是“红双喜”,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是属于第28类,范围主要有球拍、乒乓球等。应予的缩写的商标是“DHS”,商标注册证是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属于第28类,运动球类等。[09:25:23]
- [审判员]:原告,你方认为本案轴两被告分别实施了怎样的侵权行为?[ 原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场开设了一个经销的场所,销售了“红双喜”的乒乓球器材和羽毛球器材。两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具体的是乒乓球和羽毛球拍上使用,包括球和球拍、包装。[09:26:38]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 第一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我们之间是一个特许加盟的关系,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任何的经济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全部由他独自成立,第一、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对外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红双喜”乒乓球拍和羽毛球拍,至于商标的真伪至今两被告都不清楚,到底是否是假冒的,至今我们认为还是真实的商品。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诉称的他的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诉称要求在媒体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我们认为即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形式中并不包括登报道歉,因此我们认为是不存在法律依据。其次我们即使形成侵权行为,也仅仅是销售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不能等同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登报道歉没有依据。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我们有合法的渠道,有有效合法的购货合同,因此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提供有效的供应商的话,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09:28:15]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我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是从2009年9月27日王桥勇(音)送到我们公司的商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法院应诉材料达到之后,我们就立刻撤下了柜台,所以我们是不知情的,真假也不知道。对于原告要求我们赔偿20万元,也是不实际的,我们公司也是受害者,我们要求追加供货商作为被告,并且要求他们赔偿损失。[09:29:39]
- [审判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陈述的意见,法庭现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是中文注册商标“红双喜”和英文注册商标“DHS”的专用权人,“红双喜”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8类,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DHS”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原告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何意见?[ 原告]:无意见。[09:31:31]
-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何意见?[ 第一被告]:无意见。[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何意见?[ 第二被告]:无异议,无补充。[09:32:13]
- [审判长]:第一阶段审理到此,下面进行第二阶段审理,即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09:33:43]
- [审判员]:首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的行为。下面由原告举证。原告陈述证据的名称、内容和证明的事实。[ 原告]:证据1、(2010)沪东证字第665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对于原告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场发现假冒的“红双喜”,及购买的经过进行了公证。[09:35:55]
- 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前往第一被告的经营所在地是在松江九亭,是“吉买盛超级生产广场九亭店”,在这个商场的二楼发现了有“红双喜”的球、球拍,在检查的货物之后,发现了是有虚假的特征,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是完全不一样的。并且当场进行了购买。之后由公证处对于整个过程进行了确认,并且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另外还有一张发票,包括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场买的,要求商场出示的收银条,有具体商品的名称和金额。 [09:37:26]
- [审判员]:公证书的实物证据应向法庭出示。并向法庭说明被控侵权的这些产品上使用你方注册商标的字样在何处?[09:38:34]
-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产品的标志物,就是“DHS”都是工厂统一印制和制作的。如果有假冒伪劣的商品它的标注肯定是会有差异。从羽毛球拍下面的“DHS”就可以判断他是假冒伪劣的。[09:40:28]
- [审判员]:你方正品的标志是在何处的?[ 原告]:现在都是这样的(原告出示)。这个是以前的,并且做的也很粗糙,他的“DHS”的偏短,从这个标志物就可以看出来。包括乒乓球拍的,作假的标志的字体都是扫描的,人像是会走形的。乒乓球的字体,被控侵权的产品是蓝色的,而我们的正品是红色的。[09:40:44]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2、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就是对这一部分的涉假的产品从工艺、颜色等各个方面出具了鉴定。结果是“经鉴定上述产品系非本公司生产,假冒我公司的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审判员]:原告的侵权证据就是这两份?[ 原告]:是的。[09:43:15]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果需要阅看原件和实物证据可以察看。[ 第一被告]:对于证据1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于公证书中涉及的红双喜体育器材的发票,发票上有一个印章,这个印章是什么单位出具的,我们无法来判断。从这份公证书的内容上看,它明确的表述了整个公证的过程,首先是由原告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二的商场购买了相应的涉案商品,购买完之后,立即对于这些商品装箱,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加贴封条予以保存固定。这个内容和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他们公司出具的一个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定书的日期是在2010年1月26日,公证的行为也在2010年1月26日,既然公证书已经详细说明了整个过程,就是说东西已经全部查封了,原告工厂的相关人员如何对已经查封的产品做了一个鉴定?我们是有异议的。因此我们认为这份鉴定报告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的这些产品就是仿冒了他们工厂的产品。所以我们对于这个有很大的疑惑。[09:44:27]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我们公司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我们商场买的商品封存到公证处的过程中,我们也有异议。[ 审判员]:有什么异议?[ 第二被告]:就是他封存过程中离开我们的商场到公证处已经封好,他们又拆箱,再公证,再鉴定。[09:47:05]
- [审判员]:对于封存后再鉴定的过程有异议?[ 第二被告]:是的。其他的无异议,他们提供的发票也是我们的。[ 审判员]:原告,刚才两被告对于你们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你们可以发表你们的意见,尤其是昨天证据交换的时候对于公证书中的发票,你们是否从公证处调取了原件?[ 原告]:购货的发票,我们现在可以提供原件。[09:48:22]
- [审判员]:再将产品鉴定的过程说明一下。[ 第二被告]:发票上的收银条无异议,是我们的。[ 原告]:鉴定是公司进行鉴定的,公证处主要是对于购买的过程事实固定下来。[ 审判员]:两被告产生异议的是,在公证之后,你们是用什么时间来进行产品鉴定,因为两被告认为公证之后就封存了,你们可能不存在鉴定的时间?[ 原告]:刚才我们已经讲了,在现场去买的时候,有公证处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门打假的人员一起过去的,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对现场陈列的产品进行了反复的看、模、捏之后,对于各个产品的特性进行反复的确认之后,认为是假的“红双喜”产品,在购买之前已经对于陈列的产品进行了反复的看和查验,在确定是假货之后才购买,作为证据保存下来。购买的过程至少是半个小时的时间,公证处的人员一直是在旁边,没有发表任何的意见。随后购买的东西在放入封装的纸板箱中。在拍照装箱之前已经进行了现场鉴定。[09:50:07]
- [审判员]: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解释,有无意见?[ 第一被告]:我们有异议的。因为公证书本身就整个购买过程,包括装箱,都有一个详细明确的证明,在整个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包括原告所诉称的购买之前请了专业的技术人员对于涉案的其他的几个商品进行了产品鉴证,我也不知道如果要对一个产品的真伪作鉴证肉眼就可以看出,并且公证处也没有进行记录,所以对于原告自己说的过程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说明,所以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如果原告的工厂对于这批涉案的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要么就是对于封箱产品之外的产品进行了鉴定,要么就是在公证处封箱之后重新打开进行了鉴定,又重新封箱。除了这两种可能外没有第三种情形,所以我们对于他们认为这个产品是假冒的,我们是有异议的。[09:51:19]
- [审判员]: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 第二被告]:我们的意见和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我们也是有异议。[ 审判员]: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出示反驳证据。[ 第一被告]:刚才在答辩过程中,我们已经提到了我们与第二被告之间只是一个特许加盟的关系,所以我们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本身对外没有销售本案涉案的任何产品。从公证处的一张购物发票上也看得出,盖章的单位是第二被告,是由第二被告出售了这些产品,所以我们没有相应的证据。[09:53:33]
- [审判员]:昨天证据交换的时候你们提交的证据是否还作为证据提交?[ 第一被告]:我们可能是理解错了。我们有证据的,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特许经营关系,其次双方都是独立法人,第二被告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证据2、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第二被告明确了他对外销售的乒乓球、羽毛球拍等都是他公司自行采购的。[09:54:26]
-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对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特许经营合同昨天的原件和他的复印件是有差异的,最后的落款的公章,提交给我们的复印件上是没有的。但是他昨天原件里面是有的。[ 审判员]:第一被告出示一下原件。[09:56:17]
- (第一被告出示原件)[ 原告]:为什么给我们的就是没有章的。这两份合同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第一被告]:我们这个合同是一式四份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给原告的那份复印件和原件只是有一个差异,就是在甲方的盖章处,提供给原告复印件中只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字,而缺少了公章。我们的原件上是有加盖公章的。为什么交给原告的那份缺少了公章,因为当时盖章的过程中是由第二被告先盖公章,然后将这一份那拿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盖章,留档的就是那份没有公章的。我们现在提交的是以原件为主。退一步讲原告拿的既使是没有该第一被告公章的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本身是生效了,都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09:57:17]
- [审判员]:原告还有无其他的意见?[ 原告]: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个解释是不合理的,案件发生之后,法院送达了应诉材料,你们作为证据提交的时候应当以原件为基础进行复印,而现在出来的是这个没有的。我们提出一个合理怀疑,就如被告对于公证提出的不合理的怀疑,我们是合理的怀疑,不排除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和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后补的这一份合同,也就是说在销售涉假产品的时候可能有一个没有合同依据销售的行为,提供了非法的经营场所。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的说明,不能说明任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09:59:03]
- [审判员]:对于真实性有无异议?[ 原告]:是案件发生之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补的,这个不是证据。[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我们没有意见。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与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有加盟合同,我们也有原件的,只是没有带来。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公章的,我们的都有公章的。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09:59:48]
- [审判员]: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出示反驳证据。[ 第二被告]: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由常熟发货给我们的,我们有购货清单和购货人的身份证。(第二被告提交证据)[ 审判员]: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昨天提交的进货单,还是否还作为证据提交?[ 第二被告]:这一份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的,我们申请撤回。[ 审判员]: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有无证据的原件?[ 第二被告]:有的。(第二被告出示证据原件)[10:00:39]
-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对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为本案是4月底起诉的,从起诉至今已经两个多月左右的时间,而法院肯定是有一个举证的通知的,这个是有规定的举证期限的,被告直到今天的庭上才举证,是超过了举证期限,我们可以不予质证。[ 审判长]:原告,保留你们刚才意见的前提下,可以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10:01:43]
- [原告]:我们保留刚才第一点意见的前提下,我们再谈一下具体的。由于他举证的时间上的疑点,我们充分有理由的怀疑被告这一份证据是后补的,因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也曾经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来主动谈过这个事情。在这个过程中他对于所有的售假事实都是予以承认的,并且表示道歉,但是始终没有拿出任何的今日所将的证据,合同或者购货证明。包括在昨天证据交换也没有拿出来。所以我们认为有后补的嫌疑。证据2还是一个复印件,我们看不出是一个原件,供货商王桥勇(音)所写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什么都不能证明,没有时间、地点,只是对在九亭商场购买的进行了罗列,所以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按照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来讲,他是从常熟进货的,而进货也就是写了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常熟得力(音)文体超市中心,更是与本案无关,上面写是09年9月27日,而我们发现购买的时间是2010年1月。所以这个东西更与本案无关了。[10:02:30]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我们认为从第二被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第二被告他的进货是有合法的渠道,并且有明确的供货人,有供货人的身份证明,有购销合同,有进货单。刚才原告代理人说了这个进货单的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和他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物的时候时间不一致,这个不一致恰恰证明它的真实性。因为要进货必定是在销售之前,没有进货哪来销售,因此之有可能在2010年1月26日之前才可能发生相应的送货单、陪配送凭证。作为第三人王桥勇(音)对于这些事实又专门进行了书面证明,证明了所有的涉案产品系他提供给第二被告的。最后我对一个情况作一个补充:这份证据材料尽管原告代理人提出了超出了举证期限,实质上在昨天的交换证据的时候作为案外人王桥勇(音)本身也参与了,并且他也提供了一张进货单作为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但是由于他不明确相关的证据举证规则,因此他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太直接的关系,这种情况下,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补强证据,我们认为这个证据对于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有重要的作用,应当在法庭上予以调查确认。[10:03:39]
- [审判员]: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你方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除了特许经营合同之外,还有无其他的证据?[ 第一被告]: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如果需要进一步证据的话,我们可以提供他提交相应的加盟费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 审判员]: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你们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说你们的经营地址是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公证书上的地址90弄99号?[ 第二被告]:两个地址是一致。[ 审判员]: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你们在经营的时候你们对于“红双喜”的品牌是否有相应的了解?[ 第二被告]:对于这个品牌是了解的,我们也就是卖这个品牌,但是我们不知道这个是假的。我们这个门店本身是打算10月中旬开张的,但是由于电梯的问题,是重新装修,所以是后来开张的。[ 审判员]: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你说你们的供应商是王桥勇(音),是什么经营性质的?[ 第二被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他是在常熟招商城2330号,他们的房子是属于租借的。[10:04:53]
- [审判长]:对于刚才调查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的事实调查,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无补充?[ 第一被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有无补充?[ 第二被告]:没有。[10:06:22]
- [审判长]:第一争议焦点调查结束,下面调查第二个争议焦点,也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人民陪审员]:首先由原告举证,并就请求赔偿数额的构成、计算方式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原告]:第一部分是侵权赔偿20万元,20万元金额的提出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因为我们到目前为止对于第一、二被告所销售的假冒“红双喜”产品具体的金额、数量多少都无法掌握清楚,因为起诉至今将近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始终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依据上法第56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和情节,在50万元法定赔偿的标准之下,我们请求20万元的赔偿。应当说已经是偏低了。第二个是有关的公证费。为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过程中产生了4千元的公证费。第三部分是律师费,我们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和律师协会指定的指导标准意见,也是在中偏下的标准,定了1.4万元,以20万元为标的计算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了“红双喜”的声誉和商标的信誉都遭受到了损失,最早就是由消费者进行投诉和举报,说明假冒的行为已经在市场上产生了相当的负面的影响,我们希望通过媒体就被告道歉的方式,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和公司的声誉进行恢复。[10:07:35]
- [人民陪审员]:现在由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是第一、二被告侵权对于他们的商标直接的经济损失达到20万元,或者销售金额的下降,但是他们没有提供证据,就贸然的提出20万元巨额的赔偿,是不合理的。第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实际上的时间是09年10月29日,他是9月27日进货的,装修之后是10月29日开始营业的,在整个销售过程的时间是非常短的,总的进货量,就是涉案的商品,每一样商品进了5件,全部实现销售的话,经济总额也不过仅一千多元,因此原告提出2万元的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人民陪审员]:由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原告要求我们赔偿20万元我们是不能接受的,我们进货的数量是每样5付,整体的销售是1400多元,因为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我们马上撤下货架,被原告买回是每样一付,真正销售掉就是2付。[10:08:52]
- [人民陪审员]:两被告对于赔偿部分有无相反的证据提供?[ 第一被告]:我们没有,但是我们要提出对于他们公证费、律师费的质证意见,刚才原告提出他们公证费4千元,我们注意到他们公证费的发票是针对两项公证形成的。一个公证书665号,一个是666号。而本案的公证书就是665号。因此对他提出要求4千元的公证费赔偿,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是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其次对于律师费1.4万元,原告代理人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所以我们认为他们要主张1.4万元律师费的赔偿缺少充分的证据。[ 人民陪审员]:原告可以发表意见。[10:09:42]
- [原告]:被告提到的20万元的问题,我们刚才已经提出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的辩称是偏题了,我刚才已经讲了,由于两个被告起诉之后,迟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销售或者进货的书面的凭证,所以无法确定他销售的金额、数量、产生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按照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提出了20万元。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而且“红双喜”商标是一个中国的驰名商标,国际的知名品牌,与一般的商标的价值完全是不一样的,他提出的赔偿理应是要高于一般的商标,这个也是我国商标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一个基本的原则,保护驰名商标。刚才被告谈到了公证费的问题,我注意到他昨天也谈到了这个问题,一个公证发票上有两个案号,4千元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代理人确实是提出了一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另外一个案件,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权的不仅是这一家公司,我们为什么另外一个涉案的也是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我们没有起诉,就是看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这个案件中的态度,如果你认为一定需要,我们可以在三日之内马上将另外一个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个都是涉及到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涉假的案件。关于律师费,法律并没有规定说在提交发票的同时必须要提交合同。但是我们这个发票必须是依据合同,如果一定要看,那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现在就可以提交的。被告的代理人也是律师,没有合同没有委托就不存在任何的代理行为。当然所有的律师费用也是依据委托所产生的。[10:14:29]
- [审判长]:两被告是否需要阅看律师合同?[ 被告]:不需要。[ 人民陪审员]:原告要求你方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总共是10项,其中就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并没有限定是面对面口对口,我们要求的书面的,而且是在报纸上媒体公告,因为他所做的宣传和销售,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家都知道,在上海市是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对于他的售假的行为远远是超出于在小店里面销售的行为,他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是要有相应的形式消除负面的影响。我们认为这个就是法律依据的。[ 审判员]:原告,真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你们的销售价格是多少?[ 原告]:有6个品种。“红双喜”的羽毛球拍一付建议市场价是38元。[ 审判员]:乒乓球拍?[ 原告]:我们专门有一个价目表。[ 审判员]:庭后是否可以向法庭体,作为判断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 原告]:可以的。[10:16:28]
- [审判长]: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及赔礼道歉依据的调查到此,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无补充?[ 第一被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有无补充?[ 第二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对于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需要补充,或者向两被告发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于整个案件事实有无补充或者向原告或者另外的被告发问?[ 第一被告]:有的,我们向原告有一个问题。原告代理人你们一直在说涉案的这些产品是系假冒的,到目前开庭为止,你们都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真实的所谓的正牌“红双喜”的产品,你们正牌的产品今日是否可以向法庭出示?[10:16:59]
- [审判长]:原告是否可以回答?[ 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可以提,但是有一些荒谬,因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红双喜”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他的工艺流程、技术数据包括整个生产的外包装等等,全部是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定和生产的,对于真的假的,当然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最有权威的,在中国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乒乓球拍、羽毛球拍这一类体育产品的最权威的机构,我们现在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机构,还是一个生产厂家,我们认定的产品,从颜色也好,还有包装也好,还有功能上等等包括印刷体制,我们的专业人员不看真品,一看一模就知道真的还是假的。由自己生产制造的东西来进行这样的鉴定,并不需要被告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我们是第三方买的是其他的厂家的,我讲真的还是假的,提出还有合理性,包括我们所有的国内的权威的鉴定标准就是我们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10:18:28]
- [审判长]: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还有无其他的问题?[ 第一被告]:还有一个问题,刚才原告代理人在述说涉案的产品系假冒的,他列举了羽毛球拍1010,他的把柄,后面的字符,上面是“DHS”,他说以前是这样的,现在是中文,是否是这样的?[ 原告]:我们最早的一代是“DHS”,但是你这个与我们以前的是不一样的。我们现在市场上所有的都是“红双喜”和“DHS”结合的。[ 第一被告]:就是以前有过?[ 原告]:是的,现在假的,是拿我们之前的标识来的。但是也是不一致的,包括字体的长短,我们是可以举证的。第一被告:你们刚才提到了乒乓球上面字符的颜色,你们说是红色的?[ 原告]:我们有两种,一种是红色,一种是黑色,但是你这个是蓝色的,我们没有作过。[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整个案件的事实有无补充,或者向原告或者另外的被告发问?[ 第二被告]:在“红双喜”真假的情况下,我们也无法辩论,我们看到你的“红双喜”球拍上写的是中国驰名商标,在假的情况下,我们就不知道了。没有其他问题了。[10:21:14]
- [审判长]:第二节阶段事实调查结束,下面进行第三个阶段审理。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1、“红双喜”商标是依法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乒乓球器材和羽毛球器材等一系列的体育产品所用的“红双喜”商标是经过几代人几十年的努力,1997年就获得了国家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红双喜”已经成为多界的世界大赛的指定器材和赞助商。2、被告侵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2010年1月消费者向原告投诉反映在第一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的“红双喜”产品系假冒伪劣,并要求严厉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行为,以及损害消费者侵权行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场现场发现了由第二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所谓的“红双喜”乒乓球拍和羽毛球的系列产品,经过鉴定这些确是假冒产品,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也承认他们是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第五款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坏的,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原告的侵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3、被告侵权行为情节恶劣,被告侵权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明知“红双喜”是驰名商标,但是为了降低成本,不从上海的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进货,反而从外地的常州不法生产商进货并且进行销售,这个里面存在着,进货成本是低了,利润是高了,这个是他的原始动机,因此他在主观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10:36:45]
- 本案的公众影响重大,危害严重,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在上海有较大的消费市场和影响的超市,经常通过媒体等广告的形式进行生产和促销。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如此大型的连锁超市里面以假充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消费者的权益。
损害驰名商标声誉,情节恶劣,在北京奥运会之后,“红双喜”的产品赢得了消费者和世界的广泛赞誉,“红双喜”的品牌在世界的地位在不断的上升。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的行为使广告消费者对于“红双喜”产品的真伪产生了怀疑,导致对于“红双喜”的消费市场和经营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中国的民族品牌经过了几十年的努力,到了今天的程度是非常不容易的,但是一个小小的商标侵权足可以导致一个商标的声誉上无法估量的损失。
4、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构成了共同的侵权。
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商场应当对于进场销售的商品严格进行审查,包括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并且对于产品的来源及发票、说明书等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从本案讲,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假冒产品流向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客观上构成了共同的侵权。
案发后,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涉嫌假冒产品的来源、数量、金额,以及提供假冒产品的公司等具体资料,影响了原告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其目的是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对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假冒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假冒“红双喜”产品,并且影起了消费者的不满和投诉。使得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形象和公司名誉都受到了损害。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构成了法律的因果关系。[10:38:08] - 6、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由于被告侵权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影响恶劣,对于原告商标和声誉危害程度大,原告受到的损失重大,但是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告“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0:38:47]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被告]:1、我们认为到目前为止涉案的产品是否为假冒商标产品还没有一个定论,而且从目前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无法来证明这一节事实。尤其是原告作为一个核心证据,就是他们自己厂家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这份鉴定书的时间我们首先有异议,我们刚才讲了,同一天他对涉案的产品进行了鉴定,但是这个鉴定的活动并没有在公证书的内容中体现。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人员进行购买的整个过程里面,原告对涉案的所有商品没有进行产品鉴定。因此他自己出具的这份产品鉴定书,只有在两个时间结点上才可能发生鉴定的行为,一个时间结点就是在公证做完之后,所有的产品封箱盖章,他进行了拆封然后进行了产品鉴定。还有就是在整个公证结束之后,他对于其他的非本案涉案的产品进行了产品鉴定,因此到目前为止,还无法认定今天公证查封的这些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尽管在事实调查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一再的对于所谓的几个产品与他们的正品之间存在很多的差异,比如讲颜色方面的差异,标志方面的差异,但是他目前为止没有向法庭出具他们认同的真品到底是如何的。尽管他讲这个里面有很多的技术,商业秘密在里面,但是如果一个产品从肉眼就可以区分是伪劣或者是假冒的,为什么他们不提供真品,如果他们提供了真品,普通人就可以区分,所以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系假冒商标。[10:39:29]
- 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是特许加盟关系,我们向法庭提供了特许经营的合同书,尽管原告代理人对此也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复印件上面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但是我们这份复印件尽管没有公章,但是原件上有公章,第二复印件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了一个企业,是拟人的身份,他签字就是代表了企业,这个协议本身是生效了,仅仅是复印件上的瑕疵,原件上也是真实的。既然我们和第二被告之间是特许加盟的关系,因此我们对于第二被告的管理责任仅仅是对于他的加盟的一些管理,比如说吉买盛商标的管理,比如说对外宣传的管理,企业标志的管理,至于第二被告对外经营过程中具体的经营行为,包括他向哪个供应商进货,我们的特许加盟和里面没有限定,没有规定说一定要由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供货渠道来进货,完全是第二被告自行解决进货问题。并且他在自主经营的过程中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对外形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都是他自己承担,本案中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外销售了涉案的产品,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发票上的盖章也表明是第二被告的公章。就是说整个销售过程是第二被告完成的。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没有销售过所谓的假冒产品,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由于在庭审中,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第三人王桥勇(音)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是第二被告的供应商,并且第二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与王桥勇(音)之间的购货合同,购货时间和内容都和本案实际的时间和产品相吻合,我们认为也是真实有效的,明确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渠道,并且有具体的供应商的名字和身份。因此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第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冒商标的产品,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0:40:54] - 4、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我们认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任何他所谓因第二被告销售他的产品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他的销售额明显下降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证据里面,尤其是供货单,明确表明了本次进货的数量,只是涉案商品品种各5套,总的价值也就1400元,即使全部实现了销售也就是这些。因此原告主张20万元的巨额赔偿显然不合理。
对于原告所诉称的4千元公证费的合理支出,我们也是有异议的。尽管他一而再说公证书发票中确实是两个,说另外一个是也是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了假冒产品,但是他没有拿出任何的依据。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是应当由法院来确定的,而不是由一方原告自说自话自己来认定的。所以他认为那一笔费用与本案相关,应当提供另外一份公证书,如果他不能提供,不应当拿4千元主张他的公证费。[10:41:55] - 5、针对原告所称的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一个非常有知名度的企业,在市场的占有份额也很大,但是他应当清楚,在本案中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并未销售他的所谓的假冒产品,同时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对外宣传中将第二被告销售“红双喜”产品作为一个宣传点进行广而告之,进行大量的促销活动,这些都没有。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商誉损失。其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侵犯了商标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里面并不包括公开道歉之类的法定形式,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缺少事实依据。
请求法庭查明相关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43:05] - [审判长]:下面由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原告诉讼我们侵犯商标,我们认为我们不能接受。原告要求我们赔偿20万元也是不实际的。我们提交的王桥勇(音)供货给我们的证据是确实的。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原告,还有什么新的补充意见?[ 原代]:刚才被告代理人提到了几个问题,我们针对性的发表意见:1、这个产品究竟是否是侵权产品,是否一个假冒伪劣产品,我们认为从刚才的被告所发表的观点来讲,他提出的观点的依据是怀疑一切,不管是真的还是假的,无论是否是“红双喜”的生产商制造商他都可以提出疑问,这个与事实不符。“红双喜”的商标和“红双喜”产品完全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定的,他对于所有的原材料和工艺技术参数都是由他自己确定的,包括最终包装的要求都是有国家的要求严格规定的。在从里到外一切的设计和制造都是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在吉买盛超级生产广场九亭店所购买的产品内在和外包装都是不一样的。这个情况下被告还否认。当一对父母领自己的孩子的时候,人犯子说如何证明这个是自己的孩子,这个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如果被告对于这个产品真假他认为有异议,你可以请法庭指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接下去的后果你们应当是可以预见的。[10:44:24]
- 2、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刚才提到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是有特许经营的。
首先他的特许经营的合同他向法庭提交的,向原告提交的与他的原件在形式上是有严重的区别的,缺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公章,在中国作为一个企业应当是有一个公章作为最终的确认,被告代理人也清楚,如果你出具的委托书没有事务所的公章,你的委托,你的代理就是非法的。这个不仅仅是一个瑕疵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一个法定生效的条件。在法庭上出具的原件和提交原告的复印件是不一致的,恰恰证明这个里面有造假的嫌疑,我们现在仅仅是提出一个嫌疑。[10:47:05] - 第二是管理责任,我们现在假定你这个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合同里面有相当的条款是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权益,他收取了很多的费用,你是一个经营行为,当你在谋取权利的时候同样承担了义务。对于进场的销售商的资格、产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是你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不能因为有这样的合同而推卸自己的责任。
除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还有一个上海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显然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没有尽到他的法定的责任,而且是在为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消费者进入大卖场并不是冲着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而是进入了吉买盛的市场。所以当然是要承担连带责任。[10:47:42] - 3、被告提到了不应当登报道歉的问题,我们强调一下,“红双喜”商标是一个国内知名商标,国家商标局早就已经认同的20几年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的信誉也是非常好的。由于这样的情况,对于“红双喜”商标的侵权造成的恶劣的影响,我们认为只有通过媒体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足以消除这样的影响,这个也是符合我国有关侵权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10:48:24]
- [审判长]:被告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还有什么新的补充意见?[ 第一被告]:针对原告代理人称的本案到底是否侵犯了商标权,这一节事实,我们的意见,刚才原告代理人反复强调要尊重事实,其实我们参加本案的庭审本身就是为了尊重事实、查明事实,但是尊重事实的基础前提是什么,是证据,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才可以确定这些事实。而且在法庭上讲的是法律事实。因此更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明,原告刚才举了一个例子,我们认为这个例子是荒唐的,并且是不可类比的。本案讲的是正好与他的例子相反,一对父母说这孩子不是张家李家的,人家要将这个孩子交给你,来履行抚养责任,你说这个孩子不是我的,难道不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自己是“红双喜”的生产商,因此他最权威,他说谁是正品就是正品,谁是假冒就是假冒,不需要证据,只要一个技术人员看一下模一下就可以判别,显然是荒唐的。其次他提出了如果被告认为涉案的东西不是假冒的,你们可以请法庭鉴定,我认为这个申请鉴定的责任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谁主张谁举证,你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是假冒的,而是要被告来证明这个是正品,这个是不公平的。[10:54:09]
- 对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特许加盟的关系,原告代理人反复的提出说从形式上来讲有缺陷,但是不要忘了,所谓的缺陷是复印件有缺陷,而我们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的是原件,原件上有公章,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的加盟特许关系,是可以确定的,是真实的。
原告代理人反复的讲,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他认为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尽到的管理义务是收取了进场费和场地费要对于进场的商家进行审核和商品进行审核。他混淆了一个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只是一个特许经营加盟的关系,所有的场地都是第二被告自己的,所有的进货渠道都是由第二被告负责来进的。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存在进行进货渠道的时间审核义务。所以他混淆的事实是,他以为是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个场所,然后有很多的供应商进来进货,我们要对于供应商的身份进行审核,所以请原告代理人要仔细审核特许加盟合同的具体内容。[10:55:00] - [审判长]: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发表新的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原告再三说我公司知情之下卖他的“红双喜”是假冒,但是我们确实是不知情。在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我们是有加盟的,但是我们是独立的,与他没有牵连的。原告诉讼我们这些几项我们都不能接受。[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 第一被告]:请求法庭查明相关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请求法庭查明真实事项,驳回原告的诉讼。[10:56:00]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由法庭主持进行调解。现在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告]:不愿意。[ 审判长]:鉴于原告一方不愿意调解,本庭不再主持调解。待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对本案进行宣判。[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现在休庭。退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书记员予以补正。[10:57:25]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0:58: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