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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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山区人民法院科技审判法庭

本案庭审现场:合议庭

本案庭审现场:审判长

本案庭审现场:审判员

本案庭审现场:人民陪审员

本案庭审现场:原告及代理人

本案庭审现场:被告及代理人

本案庭审现场

本案庭审现场:旁听人员

本案庭审现场:第一审判法庭

本案庭审现场:原告举证

本案庭审现场:被告举证
2010年6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售楼小姐携款外逃 业主诉求合同有效”一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今天泉山区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售楼小姐携款外逃 业主诉求合同有效”一案,我们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以及泉山区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3:27:47]
  • [主持人]:
    庭审将在14:00开始,请大家稍等片刻。
    [13:33:39]
  • [主持人]:
    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徐州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小姐出售停车位,总共售出30多个,售出的车位全部打白条,涉及金额270多万元。现售楼小姐携款外逃,业主起诉华夏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交付车位并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诉讼费用。
    [14:05:56]
  • [主持人]:
    本案由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魏道升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马影、人民陪审员李运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14:07:24]
  • [审判长]:
    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14:10:21]
  • [审判长]:
    原告李超鹏,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康人家15-1-1102室。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峰,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14:11:42]
  • [审判长]:
    现在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李超鹏诉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本案案情需要,现在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魏道升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马影、人民陪审员李运华参加本案的评议。书记员刘岩担任法庭记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略),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了?
    [14:13:01]
  • [原告]:
    听清了。
    [14:13:30]
  • [被告]:
    听清了。
    [14:13:47]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几种情形(略),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4:14:26]
  • [原告]:
    不申请。
    [14:14:59]
  • [被告]:
    不申请。
    [14:15:14]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4:16:01]
  • [原告]:
    我们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车位口头买卖合同有效。
    [14:16:24]
  • [审判员]:
    现在请被告答辩。
    [14:16:39]
  • [被告]:
    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车位买卖合同,因此不存在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2、由于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车位买卖合同,对于车位的具体位置、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都没有约定,因此,无法与原告办理所谓的过户手续。3、本案中,由于原告款项是被刘菲个人骗取,而且,刘菲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泉山区公安分局立案侦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侦察终结后再作处理。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待刑事案件侦察终结后另行处理。
    [14:17:06]
  • [审判长]: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关于车位的买卖口头合同。2、本案是否应待公安机关就刘菲涉嫌犯罪终结后再处理。3、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交付车位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事实依据?对于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异议?
    [14:19:45]
  • [原告]:
    无异议。
    [14:23:36]
  • [被告]:
    无异议。
    [14:23:52]
  • [原告]:
    证据组一 证据名称:1、售楼小姐刘菲出具的收条。2、售楼小姐杨钧婷出具的收条。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对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9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52000元,购买华厦小康人家地下室车位A区15-112。
    [14:26:18]
  • [被告]: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没有载明收条的用途和收到此款的目的,同时说明了原告收条没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收到此款。对于刘菲的收条也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刘菲的签名与她本人的真实姓名刘菲菲不一致,我们申请笔迹鉴定。
    [14:27:59]
  • [审判员]:
    原告继续举证。
    [14:28:27]
  • [原告]:
    提交证据组二:证据名称:2、华厦小康人家车辆进出停放服务卡。车位照片。证明对象:原告购买地下室车位后,小康人家的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颁发了通行证,并在地下车库相应车位做出标记,原告现已使用该车位。
    [14:28:53]
  • [审判员]:
    下面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4:29:39]
  • [被告]:
    对于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系案外人所做,而且没有加盖案外人的印章,对它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认可。可以确定的一点是:目前被告方对该诉争的车位拥有产权,未经被告方处分,任何第三人的行为都不能影响被告方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质证完毕。
    [14:33:51]
  • [审判员]:
    针对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方可以做补充说明。
    [14:34:25]
  • [原告]:
    我们认为:杨钧婷收条上收款用途已经非常明确,她说的是换成车位收据后自动作废。而在刘菲的收条上,对车位的位置以及价款约定非常明确,完全符合合同法基本合同的构成条件。
    [14:36:16]
  • [审判员]:
    关于第二组证据,需要补充吗?
    [14:36:32]
  • [原告]:
    我们认为不是第三方,是被告方下属的一个物业公司,它的行为就代表着被告方的行为。
    [14:36:49]
  • [审判员]:
    被告方,是否需要补充?
    [14:37:03]
  • [被告]:
    作为宏建物业公司,它是一个独立法人。
    [14:37:23]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继续举证。
    [14:39:07]
  • [原告]:
    证据组三:3、刘菲名片1张、杨钧婷名片1张、购房合同1份。请展示购房合同最后一页,即14页,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刘菲的签名。原告提供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刘菲、杨钧婷均系被告小康人家售楼处工作人员,她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14:39:41]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
    [14:40:06]
  • [被告]: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方作为一个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一般社会公众都很容易得到,持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名片,不能认为任何人书写的收条都代表着被告方的行为,况且,按照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已经不是第一次与被告方打交道,原告在此前已经购买了该小区的住宅和地下室,作为原告方在被告销售房屋过程中的流程应该是非常清楚,怎样去交款、签订合同。他应该知道在交款的时候需要有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出具正式的收据,并加盖公司的印章,方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月4日,邵子峰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面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是刘菲的名字,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刘菲的名字与先前收条上面的名字显然不是一个人书写。
    [14:40:27]
  • [原告]:
    向法庭提供:证据组四: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售楼处内外部照片。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对象:售楼处提示:请有意购买者速到小康人家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其他业主一样,在被告售楼处交纳了购房款,领取了被告开具的收条。售楼处无特别提示、警示。
    [14:41:21]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
    [14:42:14]
  • [被告]:
    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照片只是被告向公众的告知和宣传,但是没有明示可以将购买车位的款直接交到工作人员手中,原告认为其将购买车位的款项交到工作人员手中视为被告方出具的收据是错误的,被告方如果出具收据需要加盖印章。原告方认为这是被告出具的收据,这说明原告这一观点对于几万元钱随便交到一个工作人员就视为被告收取,太草率了。
    [14:42:47]
  • [审判员]:
    现在原告继续举证。
    [14:43:09]
  • [原告]:
    向法庭提供:证据组五。证据名称:报案名单。强调的是:这份证据的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证明对象:2009年11月5日,被告销售部负责人刘红根据被告处的台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名单。并且把这一名单向相关业主进行了送达。另外,通过这份名单能够证明:被告处存有相关业主购买地下室车位的购买记录,原告购买的购买A区15-112车位,车款52000元,在这份报案名单中记录得很清楚被告认可。
    [14:44:00]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4:44:25]
  • [被告]:
    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份证据材料不是被告所提供,只是被告报案时,业主到被告处反映然后由被告收集,由公安机关整理的。并不是从被告处所收集。
    [14:44:39]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继续举证。
    [14:48:58]
  • [原告]:
    向法庭提供:1、 2009年12月12日《扬子晚报》,A3版。2、2009年12月13日《彭城晚报》政经版,题目是徐州售房小组卷走200万元。3、2009年12月21日《新周刊》新闻报道的三组。证据对象:通过记者的采访等被告对买卖合同认可及新闻媒体对此案的监督。
    [14:49:48]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4:50:06]
  • [被告]:
    1、对于这三份新闻媒体的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也就是说被告方对买卖合同是认可的。首先,该相关新闻媒体自己也不敢确定该事实是真实的,因此在报导的时候使用的是化名。从这一点来看,新闻媒体自己也不敢确定客观事实是怎么回事,只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报道的。2、如果说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买卖合同认可了,今天没有必要坐到这里参加庭审。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已经认可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14:50:25]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方继续举证。
    [14:50:42]
  • [原告]:
    向法庭提供:证据组七:1、部分业主与杨钧婷的谈话录音。2、部分业主与被告副总董献策的谈话录音。3、部分业主与小康售楼处主管刘福源的谈话录音。4、朱会平业主与杨钧婷的谈话录音。证明对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他们的谈话中承认被告处有这些购买业主的记录台帐,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购房事实以及买卖合同都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解决方式和时间有待商议。
    [14:51:04]
  • [审判员]:
    请工作人员播放这四份录音材料。
    现在由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
    [14:51:25]
  • [被告]:
    首先,对于录音的证据性持异议,1、作为代理人听不太清楚。2、是否是录音中所述几个人、笔录上所写的几个人,当时与他们的对话需要回去核实,在没有核实之前,对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特此说明一点:对于杨钧婷的录音多次出现胁迫的,从笔录上可以直接看到写明了:这些业主也不会愿意你的,包括还钱的事。这个也有可能出现一个什么状况,那么多的业主到那个地方去,假如是真实的,用这种语言,作为一个小女孩肯定很紧张,为了脱身有可能说出这样的话。从关联性来看,这四份录音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均是其他的业主,其他的案外人所做的录音。不能从录音上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显示出原告交款这方面的情况。
    [14:55:24]
  • [审判员]:
    原告可以做补充说明。
    [15:08:50]
  • [原告]:
    根据四份笔录,原告想强调三个问题:1、业主为什么没有到公司财务部交钱,在这个问题,杨钧婷和刘福源均做出了说明,朱会平称:头一天我交钱给你的时候,我说我自己到公司办。你们说自己到公司公司也不给办。杨对朱会平的这一说法是认可的。对这一问题,小康售楼部的主管刘福源是这样说的,当邵子峰同志问到他“你们几个人都在说售房已近尾声,车位的钱交给你们,你们再给开收据。”刘说:“是的,谁能想到会出现这种事情。”这二位工作人员对这种在售楼处交给售楼员钱的模式是认可的。2、对被告处有购房业主的记录,杨钧婷是认可的,当邵子峰问到:“是你们公司查帐查出来的吗?”杨说:“全是公司查出来的。”杨说:“帐本我也没有,因为全部封起来了。”刘福源说:“协议登记册都封起来了,有你(邵子峰)的名字。”对这一问题,这二位售楼员也都是认可的。3、这些业主都是在售楼处交钱之后,然后凭售楼处人员的介绍或者说售楼处工作人员给红润物业打招呼写条子才能办理车辆进出证。
    [15:09:11]
  • [审判员]:
    被告方可以做补充。
    [15:10:55]
  • [被告]:
    我们认为原告方就这份证据的补充意见规避了一个非常关键的东西,就是与原告关联性的问题。我们在没有核实证据真实性之前,暂且认为这些内容都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出原告与杨钧婷或者是刘福源之间有过什么样的车位买卖的合同。因此,我们不能认为有这样的事实存在,如果这样任何其他人都能自己来主张与华厦集团之间存在着所谓的买卖合同。
    [15:12:12]
  • [审判员]:
    请原告继续举证。
    [15:16:42]
  • [原告]:
    证据组八:证据名称:江苏电视台《有一说一》栏目播出的节目《售楼小姐卷走270万车位款,谁之过》。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对象:记录暗访中,被告方对原被告买卖合同认可。
    [15:17:02]
  • [审判员]:
    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5:17:25]
  • [被告]:
    关于这组证据,记者在暗访中,被告也明确表态这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认可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公章因为是刘菲私刻的,这个案子刑事案件中目前还没有终结,记者直接发表断论也缺乏事实依据,也等于对自己的一种不负责任。
    [15:17:46]
  • [审判员]:
    对于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部分,将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的部分,将于合议庭综合采信,听清了吗?
    [15:17:58]
  • [原告]:
    听清了。
    [15:18:20]
  • [被告]:
    听清了。
    [15:18:37]
  • [审判员]:
    原告方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15:18:54]
  • [原告]:
    当时直接在售楼处以存折的形式直接把钱交给了售楼小组,一周后于售楼后领取了购房合同。10月22日,由售楼小组杨钧婷接待选中了车位,总价52000元,按照她的要求,我当日以10000元的定金交于杨钧婷,杨给我开具了收条。要在一周内把剩余的款项交给售楼处。10月25日,我再次来到售楼处,杨让我将剩余的42000元存单交给了刘菲,刘菲也给我出具了收条,告诉我等合同打好后再交给我。我之后两次找她们要合同,她们说公司要打的合同太多了。我要求直接去公司打合同,也被她们拒绝。她们告诉我凭借着收条,就可以正常进出。我到物业公司咨询,也得到了肯定的答复。11月4日,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银行将三张存单挂失,我之后才知道是刘菲携款出逃了。希望法院能为民作主。
    [15:19:08]
  • [审判员]:
    对于原告方当庭陈述的事情经过,被告方是否有异议?
    [15:19:25]
  • [被告]:
    有异议:原告说2008年7月在小康购买地下室一间,当时将购房款以存单的形式交给售楼小组,并且签订了预售协议,一周后才领取的购房合同,这个事实,原告陈述有误。关于时间问题,原告是于2008年6月29日与华厦集团签订的购买地下室的合同,并且合同承办人是马志刚,马志刚是男性,合同的日期写得很清楚,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这样,同时也能说明一个问题:原告同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有被告的签章,只能说由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款和签订合同。而不能说明在售楼处交款。2、关于2009年10月22日,这个只是原告现在自己来陈述由杨钧婷接待,选了车位号并约定了总价,但是有一点,第一天原告交了10000元钱,由杨钧婷书写收条。第二份收据是由刘菲所书写,如果车位总价款为50000元,原告不会接受刘菲于2009年11月25日所出具的收条为车位首款。原告也不会接受该收条的。华厦公司为其办理了车辆通行证,只是物业公司考虑到业主在小区门口闹事,才给他们办理的。作为华厦集团,被告方既未接受原告的款项,也未给原告办理车辆通行证。
    [15:21:14]
  • [审判员]:
    现在由本案被告向本院举证。
    [15:23:52]
  • [被告]:
    向法庭提供:1、2009年11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用以说明本案因刘菲被涉嫌合同诈骗被泉山公安机关立案,且此案正在侦察之中。本案需要刑事案件侦察终结之后才能查明相关事实。建议法院因此中止审理。
    [15:24:11]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提出质证意见。
    [15:24:43]
  • [原告]:
    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收原告购房款除了刘菲还有杨钧婷,杨钧婷现在仍是被告方的售楼人员。公安机关对刘菲立案侦查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民事权利,这二者是平衡的。它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释1997年第3条以及在第5条。
    [15:25:16]
  • [审判员]: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条件,将由庭后合议再另行决定,原被告是否听清了?
    [15:25:34]
  • [原告]:
    听清了。
    [15:25:55]
  • [被告]:
    听清了。
    [15:26:16]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方继续举证。
    [15:26:46]
  • [被告]:
    2010年6月2日,徐州市都市晨报1份。与本案具有雷同同的地方。说明一个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开发商是没有关联性的。后果应该由过错方自己来承担,报纸上刊登的很清楚。
    [15:27:05]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方提出质证意见。
    [15:27:20]
  • [原告]:
    原告刚才详细看了一下这一报导,我们认为这两个案子没有相同性,不可同日而语。万科销售经理是私下和部分业主有交易,私下销售购车优惠券,而我们本案小康售楼处三位售楼员在售楼处收取购房业主的购房款,这一点明显是不一样的,一个是私下的行为,一个是公开的行为,这也是一种职务行为。2、根据报纸报道,万科经理是涉嫌诈骗,而根据我们了解,被告方销售人员刘菲现在是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
    [15:27:38]
  • [审判员]:
    被告方还需要做补充说明吗?
    [15:27:58]
  • [被告]:
    没有。
    [15:28:16]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继续举证。
    [15:29:33]
  • [被告]:
    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小康人家购房协议书1份。购买的地下室,用以说明:被告方出售地下室或者是房产均是由被告所在处签章进行确认,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发生的关系,包括原告的交款也是到被告财务处办理的。
    [15:29:57]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方提出质证意见。
    [15:30:29]
  • [原告]:
    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具体交钱的经过并不像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在协议中很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小康人家售楼处签订的。另外,这一交购房款的过程也和原告购买车位交款的过程是一样的,也是向售楼员交纳活期存折、写出密码,然后由被告方售楼员取出钱后再给原告开出收据,并不像被告所说的到被告财务处交纳钱款。
    [15:30:43]
  • [原告]:
    再补充一点,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也是到甲方指定地点小康人家售楼处签订合同的,并没有到财务处以及到被告公司的所在地。
    [15:31:01]
  • [审判员]:
    现在由被告继续举证。
    [15:33:20]
  • [被告]:
    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有被告的印章,说明一个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候,均需要双方签字或者是签章,这是合同形成的一种形式。
    [15:33:38]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提出质证意见。
    [15:33:55]
  • [原告]:
    这份协议签订的经过也是我当时在小康售楼处将我的钱款以存折的形式交给李倩之后签订的。付款方式里面,被告提出的所谓的证据说得很清楚是要一次性付款。也就是说,我在小康人家售楼处签订合同,我肯定是在小康人家售楼处付清了全款。这与我刚才陈述的买卖过程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我们将在这里交款,然后在五日之内通知我们,然后让我们签订合同,拿合同,其中没有任何一条说到我们要到他们的总部或者是财务处签订合同。这就是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我们所说的流程,他们公司就是按照这个流程所操作的。一次性付款购房协议书付款方式这一栏也是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付款,然后还是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小康人家售楼处签订合同。根本没有像被告的代理人所说的规定是我们到财务处去交款和签订合同。
    [15:34:10]
  • [审判员]:
    原告代理人是否还有补充?
    [15:34:26]
  • [原告]:
    签订地点都是在售楼处,原告就没有到公司去过。他们的公司也不允许业主往公司去。
    [15:34:44]
  • [审判员]:
    被告方还需要做补充说明吗?
    [15:35:03]
  • [被告]:
    销售商品房以及地下室,按照原告的说法,因为购买车位只是到尾声才到那个地方交款。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外,作为向被告方销售小康人家开发的楼盘很多,一次性需要去签章,印章保管一直在财务处,华厦集团从未将该公章拿到售楼处去签章。
    [15:35:18]
  • [审判员]:
    原告还需要做补充吗?
    [15:35:39]
  • [原告]:
    没有。
    [15:35:52]
  • [审判员]:
    被告方继续举证。
    [15:42:01]
  • [被告]:
    向法庭提供: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的买卖合同。用以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均是在合同上签字或者是签章。同时说明一点:原告因为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交款都是一次性交清的,不仅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也购买了被告的地下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到原告地下室的钱款被骗的时候,已经有两年多了。这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签订合同以及交款的流程应该是很清楚的。用以说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形成就是这种形式以及交款。
    [15:42:19]
  • [审判员]:
    现在由原告方质证。
    [15:42:34]
  • [原告]:
    原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说明原告熟知被告的销售模式。而且被告方销售模式两年了也经常在变化,这一变化,刚才原告已经质证了。杨钧婷和刘福源都能证明这一问题。前期是派车,后期就不派车了,直接交纳在售楼处。
    [15:42:48]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15:43:02]
  • [被告]:
    向法庭提供:案外人邵子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举证的时候,我们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了。刘菲的签字与收条上面的签字不一样。我们就不再举证了。
    [15:43:19]
  • [主持人]:
    法庭利用证据展示系统向原被告及旁听群众展示了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售楼小姐出具的收条、对杨钧婷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15:43:41]
  • [审判员]:
    对于上述被告方举证的证据,属实部分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部分将于合议庭综合全案的情况综合予以采信。在本次开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山经侦大队调取了有关刘菲涉嫌犯罪的卷宗一册,就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请工作人员逐一展示。
    [15:56:32]
  • [审判员]:
    现在由原被告分别进行质证。
    [15:57:22]
  • [原告]: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公安机关对杨钧婷以及刘红的询问笔录中都是以刘菲涉嫌职务侵占罪来立案侦查的。第二,在刘红的一份谈话笔录中,当公安人员问:你们何时知道刘菲侵占售楼款。刘红是这样答的:2009年10月3日,有个别业主到售楼处找刘菲,说刘菲的手机打不通。大概2008年3月份开始,她接收的业主的房款就没有再上缴。我们想强调的是:被告方有关负责人认可刘菲这种收钱的方式,并且很早就知道刘菲收款没有上交。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5:57:39]
  • [被告]:
    对法院调取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有一点要予以说明:泉山区公安分局立案的决定书是涉嫌合同诈骗,具体在侦查过程中询问笔录中用了职务侵占,最终泉山区公安局,因为案件没有侦查终结,也没有对案由进行改变。第二,查看了刘菲因为涉嫌骗取款项的时间从2008年元月份就开始了,作为一个开发企业,资金链是最主要的,它不可能允许一个员工私自收款长达近两年之久而不去要求她交此款上交公司,作为华厦集团财务部每一个月都要进行销售登记、回款登记,然后才能给这些工作人员销售部的人员考核,也是一个发工资的基础。所以,刚才原告陈述被告许可工作人员私自收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15:57:55]
  • [审判员]:
    对于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有关的采信问题,将由合议庭评议后另行作出。被告方,本案中,售楼小姐刘菲的真名到底叫什么?
    [15:58:33]
  • [被告]:
    我们看到就是刘菲。很可能别名叫刘菲菲。
    [15:58:50]
  • [审判员]:
    被告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有没有就刘菲的收条真实性的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
    [15:59:05]
  • [被告]:
    我们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司的印章,要求对刘菲菲涉嫌私自刻章出具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的印章进行鉴定,我们已经提供了印章的样式,并且给公安机关提出了要求。
    [15:59:25]
  • [审判员]:
    有没有就她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过鉴定?
    [15:59:40]
  • [被告]:
    没有提出。
    [15:59:58]
  • [审判员]:
    原告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刘菲于2009年10月25日的收条,原告方能够确认这张收条是刘菲本人亲自书写吗?
    [16:00:17]
  • [原告]:
    可以。是我亲自看到她书写的。
    [16:00:34]
  • [审判员]:
    鉴于本案的被告对刘菲所写收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是否准予鉴定,将于合议庭评议后另行答复。现在休庭十五分钟。
    [16:00:49]
  • [审判员]:
    现在继续开庭。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对原告所提交刘菲收条鉴定事宜,将在本次庭审后另行合议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需要鉴定的话,将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材的质证。被告方,听清了吗?
    [16:15:34]
  • [被告]:
    听清了。
    [16:15:53]
  • [审判员]:
    原告,听清了吗?
    [16:16:08]
  • [原告]:
    听清了。
    [16:16:22]
  • [审判员]:
    现在就本案的事实进行询问。被告,在2009年10月期间,刘菲是否在你单位小康人家的售楼处工作?
    [16:18:59]
  • [被告]:
    刘菲从公安机关的笔录能看出来,刘菲的上班随意性很大。公安机关的笔录载明的这一点,刘菲经常不在售楼处上班。
    [16:19:12]
  • [审判员]:
    被告方,在2009年10月,同时期在小康人家售楼处上班的售楼小姐,一共几人?
    [16:19:27]
  • [被告]:
    有杨钧婷,当然包括刘菲,但我刚才说的意思刘菲经常以请假为由不在售楼处呆。也就是业主为什么会有时候找不到她的原因。
    [16:19:49]
  • [审判员]:
    原告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的关于车位的买卖合同有效,请原告当庭说明双方关于车位的口头买卖合同的价款约定的是多少?
    [16:20:05]
  • [原告]:
    我们双方约定的价款就是52000元。
    [16:20:18]
  • [审判员]:
    既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车位价款为52000元,请原告解释一下为什么原告举证的刘菲的收条上显示车位首款42000元,而在此之前的10月22日,原告已经交了10000元,请原告再次明确解释清楚。
    [16:20:34]
  • [原告]:
    第一次我去是跟杨钧婷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二次,我去找她,但是当时她不在,是刘菲值班,她们之间的沟通可能有问题,可能刘菲以为我是第一次来交款的,所以当时就写了首款。我当时确实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因为当时人也比较多,我只是看到她写了收据,核对了单号。
    [16:20:49]
  • [审判员]:
    原告方,和你同时期购买相同面积车位的其他的业主,一共花了多少钱?
    [16:21:02]
  • [原告]:
    起码有四五个业主车位款都是52000元。有一个黄莉的业主签订了预售协议,价款是52000元。还有一个叫郭小华的业主,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签订的协议车位款也是52000元。只有极个别的业主车位款是55000元,我们认为52000元是一个非常正常的价。
    [16:21:20]
  • [原告]:
    大家共同买了房子和车位的人都知道,车位和所在房子所在的楼层不同,价格也是不一样的。
    [16:22:01]
  • [审判员]:
    原告方还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车位款是52000元?
    [16:22:21]
  • [原告]:
    我说明一下,第一次跟杨钧婷也签订了一份预售协议书,只是她说需要拿回公司总部盖章才能给我。所以我现在手头没有预售协议书,但是华厦公司肯定是有协议书的。另外,我们在座的有些业主,他们手中有这种预售协议书。刚才公安局出示的卷宗中我们可以看到预售协议书。
    [16:22:34]
  • [审判员]:
    被告,原告刚才当庭陈述的关于合同价款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
    [16:24:40]
  • [被告]:
    不真实。原告的回答是自相矛盾的,在开庭的时候,法庭询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一种什么形式,他明确说是口头约定。现在又说与被告方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预售协议。即使是真实的,预售协议至少由原告保存一份。
    [16:24:53]
  • [审判员]:
    被告,被告方小康人家小区的车库向外出售的流程请当庭说明。
    [16:25:06]
  • [被告]:
    由业主到售楼处与售楼处工作人员去选定需要购买的哪个位置的车位,然后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需要在格式合同上面填好空,需要交款,同时需要将此款以及由售楼人员带她去财务处盖章,交款开具收据。
    [16:25:19]
  • [审判员]:
    原告,是按照被告当庭陈述的流程交款购买车位吗?
    [16:25:34]
  • [原告]:
    不是的。从刚才被告提供的我购买地下室以及前边商品房很清楚地看到被告是要求首先在售楼处交款,交款的时候只是签署一个预售的协议,然后等到五天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再到小康人家售楼处签订合同,也就是说先交款再签订合同,无论是在购买商品房还是地下室以及我现在购买车位都是按照这个程序来走的,而不是像被告购买所说的,看完车位就提供合同给我签字。这个与事实不相符。我购买地下室以及购买房子的合同,它的日期和被告刚才提供和协议的日期是不相同的,也是先交款签订协议,后来签订的合同。一方面事隔一年多,我确实没有办法详细地知道是哪天在哪里办的手续,我也是找到我地下室的合同,签订的合同的日期大概的写在上面了。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从被告提供的协议来看我是6月29日就已经交过钱签订过协议了,一直到七月份我才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刚才所说的流程是错误的。
    [16:25:52]
  • [审判员]:
    被告方,还需要补充吗?
    [16:26:05]
  • [被告]:
    有的业主不能一次性交款,需要办理贷款的,都是先签订预售协议,然后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合同。如果说一次性付款,直接到公司财务总部去就直接由公司打印出来的制式合同。原告刚才陈述说交付房款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尾款,公司基于省钱不想去,才这样说的,以前都是到被告的公司一起去办理交款的,这个流程原告是非常清楚的。
    [16:26:17]
  • [审判员]:
    被告方,在小康人家的售楼处,是否有专职的财务人员?
    [16:26:31]
  • [被告]:
    如果说业主集中购买房,公司就派专车和财务人员到那个地方收款,出具收据,公司的印章也带过去。
    [16:26:46]
  • [审判员]:
    在出售车位期间是不是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在收款?
    [16:27:01]
  • [被告]:
    没有。
    [16:27:14]
  • [原告]:
    刚才被告说过印章从来都没有带离财务部。
    [16:27:26]
  • [原告]:
    关于流程这个问题,我觉得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黄莉以及郭小华这两位业主的预售协议最能反映流程问题,这两位业主交款也是全款交纳的,因为车位款是非常少的。但是,我们仔细看刚才展示的黄莉和被告方签订的预售协议,被告方只有刘菲的签名,就是说它的真实的流程是:我们业主在售楼处和被告方的销售代表分别签字以后,然后这个所有的协议被告方售楼员就拿回公司盖章,盖章完之后再返回给业主。
    [16:27:43]
  • [审判员]:
    根据本案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质证存在异议,现在就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一轮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言。
    [16:32:07]
  • [原告]:
    根据我们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我们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这个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就合同的基本条款或者是说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包括车位的地点以及价款,双方达成了一致。并且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车辆通行证以及在地下车位挂上了相应的标志,这些都能说明双方合同是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双方确定的车位的位置以及价款,双方签订合同完成成立。2、被告方工作人员刘菲和杨钧婷她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来承担。原告是小康人家的业主,当听到被告方销售车位的宣传后前来购买车位,原告方是在售楼处将存折以及密码都交到了售楼小姐手里,原告是一种善意的,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这个时候,我们有充分地理由相信,刘菲和杨钧婷她们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3、刘菲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犯罪和要求民事赔偿这二者是平衡的,并不矛盾。4、刘菲是小康人家的售楼员,长期在被告处工作,通过我们法庭刚才举证,可以看出被告小康人家售楼处他们就是现在这种先交存折在告诉密码,售楼员打收条,最后再给业主签订合同换收据这样的一个销售模式,这种模式不仅刘菲一个人在做,三个售楼员杨钧婷和刘福源都在做。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几十位业主的大量收条不是刘菲一个人写的,里面有刘福源写的,还有两个人合写的。对于这种运作模式,被告方的集团经理江川等人也是明知的。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我们认为这是被告方疏于管理,不愿意管理,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不管刘菲是否被缉拿归案,那么,这一法律后果都应该由被告方的法人来承担。综上所述,我们要求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16:32:26]
  • [审判员]:
    下面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6:40:10]
  • [被告]:
    首先,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出同被告签订合同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收到车位款,原告方要求对合同进行确认有效,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合同方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来看,缺少对合同的总价、以及支付方式,包括从他的证据体现是首款,集中说明一个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本案涉及的车位进行约定,只是通过刘菲出具收条,这是原告诉称的。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收条,因为被告既没有收到原告的车位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基于此,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请。2、原告方称其共交到刘菲以及杨钧婷手里面的钱是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这一点大家都知道,售楼人员在售楼处私自收款,通过一个打白条的形式,然后这些买房人就确信此款已经交到开发公司的手中,这个是很可笑的一件事情。原告也举证了一个报纸,2009年10月21日的新周刊,最后的评价是这样的:用一张白条就能换取存折和密码,这不是天方夜谭吗?况且有一点,作为销售的人员的职责范围,只是负责销售,任何一个开发公司不会许可一个销售人员负责来收款。因为作为被告方来说,财务人员每个人负责收哪个款都是很明确的,同时,说明一点:本案因为刘菲采用白条的形式,包括公安的卷宗里面看到,其他案件有她私刻公章来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本案,是因为刘菲私自将原告的所谓的购买车位的款项收取,并携款潜逃,这是因为刘菲现在还没有归案,这个事实目前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在刘菲没有归案之前,依据现有的材料,极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的认定。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嫌犯罪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的时候,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驳回其起诉。在立案审理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定,所以,为了对原被告双方都负责的态度,建议法庭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之后再做处理。
    [16:40:32]
  • [被告]:
    我们认为,任何一个案件的解决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刚才原告方的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的时候,说被告方给原告办理了车辆通行证和服务卡,请原告方仔细看一下你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到底是不是被告所办。我们现在见到的证据是通行证和服务卡是由江苏红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字面上是这样的写的,我们也没有见到公章。2、你们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位,到目前为止,按照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没有见到。你们提供的证据上面,除了能够显示首款是42000元以外,对于尾款是多少,什么时间支付是不清楚的,我们即使有这种意愿来履行合同,怎么来履行?3、按照原告方代理人所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口头合同的约定,车位的买卖属于不动产的买卖,不动产的买卖是要式的合同,所谓要式的合同就是要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见到原告方就这种不动产的买卖提供了什么样的书面协议,而且原告陈述的口头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我要提醒原告方注意的是你们提供的刘菲的收条上除了这上面写明金额以外,最下面特别注明了一行字,只做换取收据之用。我不知道原告方怎么来理解,只做换取收据之用这段话。也就是说,即使在合议庭还没有作出决定之前,刘菲的签名是怎么样,暂且认为她是真实的,只做换取收据之用,而不是像原告方陈述的这个就是合同。
    [16:40:44]
  • [审判员]:
    原告是否需要补充?
    [16:40:55]
  • [原告]:
    原告补充的是关于被告和红润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只有被告清楚,所有的业主都是在售楼处交纳存折写出密码之后才能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如果车位所有权是属于物业公司,我们就应该直接到物业公司去购买。2、关于合同的形式,刚才我已经讲了,被告方的流程就是先交存折写密码,然后开具收条,最后才给业主签订合同,开正式的收据。那么,我们的业主李超鹏是把我们的义务完成以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就出问题跑了。它不是刘菲一个人的问题,从其他的工作人员收款都可以看出来。3、关于要式合同的问题,要式合同正是被告应该给原告签订的问题,我们交完款之后被告现在拒绝签订合同、拒绝交付车位。这才是我们要求的诉求。
    [16:41:07]
  • [审判员]:
    被告还有无补充?
    [16:41:19]
  • [被告]:
    针对刚才法院出示的公安卷宗,整个卷宗里面显示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的。其他的案外人的收据,与原告方持有的收条的刘菲的签字也是不同的。同时,说明一点,关于刘菲涉嫌本案都是采取的这种方式。根本也没有载明需要购买的车位是多少钱。说明一点:这一组案件里面,被告方都没有对合同进行确认。
    [16:41:30]
  • [审判长]:
    :鉴于本案被告提出了对刘菲收条鉴定的口头申请,该申请需要本院答复处理,因此本院决定就相关事宜处理后另行开庭审理。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阅读笔录后签字。
    [16:41:54]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就到这里,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再次我们对直播人员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16:42:31]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6:4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