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留言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称知识产权局认定错误 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决定书”一案,感谢您的关注。[08:54:53]
- [主持人]: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李媛,下面为您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 原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系涉案常润茶产品的制造、销售者的行为是错误的,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该局做出的相应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自成立至今从未与某商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与其经营者宁某也不认识。第三人赵先生从第三人宁某处购进的商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所涉商品也不是原告制造的,是有人假冒原告的名称。原告在2006年12月曾报批了“碧生堂常润茶”这一产品,但由于种种原因,从未进入生产,更未设计任何包装盒,连一盒也未生产过,更不存在销售一说。
原告认为,原告无任何专利侵权的行为,被告在第三人宁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未能查明商品的来源,仅凭商品包装盒上的厂名就认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制造、销售者是片面的,错误的。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京知执字某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08:55:27] - [主持人]:本案由行政审判庭审判员韩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涛、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彤彤担任法庭记录。[08:57:00]
- [主持人]:下面已经做好开庭准备,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08:57:24]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08:59:20]
- [书记员]: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09:00:04]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09:00:52]
- [审判长]: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09:01:11]
- [审判长]: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海,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诉讼代理人,孙国祥,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09:04:39]
- [审判长]: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职务局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09:06:23]
- [审判长]:第三人赵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第三人宁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09:07:27]
- [审判长]: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决定一案。本案由本院行政庭审判员韩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涛,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彤彤担任法庭记录。[09:08:56]
- [审判长]: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诉讼义务。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的主要内容,本合议庭在庭前以诉讼须知的形式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对此是否了解、是否要求回避?[09:13:07]
- [原告]:了解,不要求回避。[09:13:22]
- [被告]:了解,不要求回避。[09:13:36]
- [第三人]:了解,不要求回避。[09:13:47]
-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己是否应当作为被告有无异议?[09:13:59]
- [被告]:没有异议。[09:14:09]
- [审判长]:第三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体自己有无异议?[09:14:20]
- [第三人]:没有异议。[09:14:29]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本合议庭庭前审查,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赵某、宁某具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本庭准予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赵某、宁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第三人赵某诉讼代理人白某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09:15:30]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采用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要求本合议庭已在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请当事人按照注意事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当庭陈述、举证、质证。[09:15:49]
- [审判长]:现在进行当事人陈述。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09:16:01]
- [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京知执字(2009)502-2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京知执字(2009)502-2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系涉案常润茶产品的制造、销售者。被告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09:16:37]
- [原告]:一、原告自成立到今,从未与北京盛源意康商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与其经营者宁某也不认识,也未与该人有任何往来,第三人赵某从宁某处所购进的商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于宁某从何处进的商品,原告一概不知。所涉商品也不是原告制造的,是有人假冒原告的名称。是谁制造的商品只有宁某才能说清楚。[09:17:19]
- 原告:二、原告在2006年12月曾报批了“碧生堂常润茶”这一产品,但由于种种原因,从未进入生产,更未设计任何包装盒,连一盒也未生产过,更不存在销售一说。
原告认为,原告无任何专利侵权的行为,被告在宁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未能查明商品的来源,仅凭商品包装盒上的厂名就认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制造、销售者是片面的,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09:17:55] - [审判长]:被告宣读被诉的行政决定书及答辩状。[09:18:09]
- [被告]:宣读京知执字(2009)502-23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由,“包装盒”(专利号:ZL200430076258.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赵某于2007年11月1日就被请求人宁某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公司”)侵犯其“包装盒”(专利号:ZL200430076258.7))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赵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曹某与被请求人久乐公司代理人孙某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宁某缺席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9:19:59]
- [被告]:请求人赵某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0430076258.7,名称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经独家许可给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10月19日,本人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北京程田家园古玩市场地下一层保健品市场B区27号的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购买了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生产的“碧生堂”常润茶两条(每条三盒),取得了盖有“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出库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对以上购买行为做了公证。该“碧生堂”常润茶不是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包装盒侵犯了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贵局依法处理。[09:21:12]
- [被告]:被请求人久乐公司辩称,本公司自己成立至今,从未生产过所谓的“碧生源”产品,请求人赵某所购的产品,不是本公司的产品,并且本公司与本案另一被请求人宁某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向其供货的行为。因此,本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贵局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侵权的处理决定。本案另一被请求人宁松义未提交答辩书。[09:22:08]
- [被告]:经审理查明,请求人赵某于2004年7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7月1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76258.7,该专利至今有效。2007年10月19日,赵某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北京程田家园古玩市场地下一层保健品市场B区27号的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北京盛源意康商行),购买了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生产的“碧生堂”常润茶两条(每条三盒)(北京盛源意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宁某)。[09:23:08]
- [被告]: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产品包装盒与请求人赵某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该包装盒由正面和与之相对的后面,上面和与之相对的下面,左面和与之相对的右面共六个面组成。包装盒正面标有“久乐”商标,上面标有“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N318号”、“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6)第0027号”及“GMP证书编号:2006020”等字样。[09:23:51]
- [被告]: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产品包装盒的左面和右面与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基本相同,只是在花朵图案边缘上加有黑边;正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基本相同,仅在两处存在差异,即将“碧生源”三个字中的“源”字替换为同一字体的“堂”字,同时将位于主视图左上角由两条较粗的曲线围成的近似于帽子形状的图案变成由两条较细、开口的圆形曲线组成的图案;“碧生堂”常润茶产品包装盒后面采用与其正面相同的图案,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无图案;涉案产品包装盒上面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相比,缺少了碧生源三个美术字,其上还间隔分布三个小的野菊花花朵图案,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产品包装盒下面采用与其上面相一致的图案,涉案专利的仰视图无图案。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2007)海民证字第9304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外包装盒实物、口审笔录等在案佐证。[09:24:57]
- [被告]:本局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站立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的包装盒与请求人赵某的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形状相同,其包装盒正反面图案相同,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比,仅在同一位置替换一个美术字和左上角的一个小标,由于产品摆放的位置、角度不同,其包装盒在正面与后面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涉案产品上面、下面缺少碧生源三个美术字,同时多出三个花朵图案;涉案产品包装盒的上面和下面在包装盒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小,为产品销售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下面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碧生堂”常润茶包装盒外观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小多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使其产生误认,被请求人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产品的包装盒与请求人赵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宁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请求人赵某涉案“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09:26:00]
- [被告]:本案中,被请求人久乐公司主张其未制造和销售过涉案常润茶产品。对此,本局认为第一,涉案常润茶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注有“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与被请求人久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久乐公司的注册名称完全一致。第二,涉案常润茶产品包装盒同时标注有“久乐”字样的商标,与请求人赵某提供的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的“久乐”字样的商标完全一致。第三,鉴于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N318号”、“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6)第0027号”、“GMP证书编号:2006020”与赵某提供的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审评意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卫生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复印件上的标注完全一致,同时请求人赵某提供了加盖久乐公司公章的原件。虽然被请求人久乐公司对该原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局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被请求人久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为专业生产天然日用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常润茶的能力,久乐公司虽主张涉案常润茶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久乐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因此,本局认定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系涉案常润茶产品的制造、销售者。[09:27:31]
- [被告]:请求人赵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请求人宁某的销售行为及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09:29:00]
-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1、责令被请求人宁某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赵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赵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叁佰元整,由被请求人宁某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壹佰伍拾园整。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09:30:52]
- [被告]:宣读答辩状,因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公司”)诉我单位“京知执字(2009)502-23号”处理决定一案,兹答辩如下,一、我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专利权人赵某于2007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北京程田家园古玩市场地下一层保健市场B区27号的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北京盛源意康商行),即本案第三人宁某处购买了本案原告制造的“碧生堂”常润茶。本案原告制造的“碧生堂”常润茶的包装盒与权利人赵某的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形状相同,其包装盒正反面图案相同,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比,仅在同一位置替换一个美术字和左上角的一个小标,由于产品摆放的位置、角度不同,其包装盒的正面与后面一般的消费者不易区别。涉案产品上面、下面缺少碧生源三个美术字,同时多出三个花朵图案;涉案产品包装盒的上面和下面在包装盒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小,为产品销售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下面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显著影响。因此“碧生堂”常润茶包装盒外观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使其产生误认。本案原告制造的“碧生堂”常润茶产品的包装盒与专利权人赵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赵某涉案“包装盒”外观设计的专利。[09:31:33]
- [被告]:本案原告认为其从未与北京盛源意康商行,即本案第三人宁某认识,宁某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并非本案原告制造、销售的,本案原告从未制造、销售过“碧生堂”常润茶,也未设计过相关包装盒。对此,我局认为:第一,涉案常润茶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注有“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久乐公司的注册名称完全一致。第二,涉案常润茶产品包装盒同时标注有“久乐”字样的商标,与专利权人赵某提供的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的商标注册复印件上的“久乐”字样的商标完全一致。第三,鉴于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N318号”、“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6)第0027号”、“GMP证书编号:2006020”与专利权人赵某提供的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意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卫生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复印件上的标注完全一致,同时专利权人赵某提供了加盖久乐公司公章的原件。虽然本案原告对该原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我局对该原件真的实性予以认可。第四,本案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为专业生产天然日用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常润茶的能力,本案原告虽主张涉案常润茶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其名义,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因此,我局认定被请求人久乐公司系涉案常润茶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应当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2007)海民证字第9304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请求人宁松义销售的“碧生堂”常润茶外包装盒实物、口审笔录等在案佐证。[09:32:49]
- 被告:二、我局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专利权人赵某于2007年11月1日就本案原告侵犯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受理后,组成合议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案件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赵某及其代理人与本案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案件经调解无效,合议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处理程序的规定。[09:33:33] - [被告]:三、我局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碧生堂”常润茶产品包装盒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专利权人赵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09:34:06]
- [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据此,我局对原告作出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赵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另外,我局处理本案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京知执字(2009)502-2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京知执字(2009)502-23号”处理决定。[09:34:49]
- [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发表意见。[09:35:05]
- [赵某]:我们同意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对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09:35:22]
- [宁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09:35:35]
-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的法定职责。请被告说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范围。[09:35:51]
-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09:36:25]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责有无异议?[09:36:38]
- [原告]:没有异议。[09:36:47]
-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定职责有无异议?[09:36:59]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37:17]
- [审判长]: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辩论。[09:38:16]
- [被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赵某拥有包装盒专利权。[09:39:12]
- [原告]:对赵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异议。[09:39:48]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0:08]
- [被告]:证据2.外观涉及图形,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09:40:19]
- [原告]:没有异议。[09:40:27]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0:42]
- [被告]: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在案件审理时专利权依然有效。[09:40:56]
- [原告]:没有异议。[09:41:06]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1:23]
- [被告]:证据4.碧生堂常润茶外包装照片及其实物,证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久乐牌常润茶落入了专利权人赵某的专利保护范围。[09:41:58]
- [原告]:该证据不是原告方生产的,不予认可。[09:42:09]
- [赵某]:认可该证据。[ 宁某]:认可。[09:42:28]
- [被告]:证据5.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的批准文件,证明涉案产品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09:42:43]
- [原告]:营业执照和文件没有异议,但是与生产没有联系,刚才的实物证据也没有联系,与本案没有联系。[09:42:58]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3:17]
- [被告]:证据6.口审笔录,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09:43:30]
-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09:43:40]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3:56]
- [被告]:证据7.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口审通知书、送达登记表、送达情况说明,EMS批条,证明送达方式合法。[09:44:13]
- [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答辩通知中和口头审理通知中说第一请求人是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口头审理通知的回执上的名称对不上,口头受理通知书没有送达到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宁某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送达说明上看,专利行政侵权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宁某,邮寄的被退回了。被告送达的时候已经找不到宁某了,但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是程序上的错误。[09:44:53]
- [赵某]:没有异议。[09:45:06]
- [宁某]:我原工作单位在朝阳区十里河保健品批发市场。[09:45:20]
- [被告]:当时赵某提起行政处理请求的时候,提的是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当时宁某的牌匾上也是这么写的,但经过我们调查,宁某是个体工商户,所以送达是没有问题的。赵某提出行政处理请求的时候,我们认为符合情况予以立案,在送达受理通知的时候发现市场连营业执照都没有,第一次送达的时候没有找到宁某,但是当时挂的牌子是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我们也向赵某索要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过我们核实批发中心是一个个体的工商户经营场所。宁某知道我们进行口头审理,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到庭。赵某提出处理请求的时候就是对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但最后我们经过核实是北京盛源意康商行。[09:46:18]
- [被告]:证据8.公证书,证明赵某购买产品的行为。[09:46:32]
- [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联。[09:46:41]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09:47:02]
-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举证。[09:47:29]
- [原告]:封存财务通知、委托书、报纸公告复印件,郑州工商局在处理我单位的问题上不涉及到专利侵权问题,涉及的是无证经营,在查处的东西里就不存在产品。[09:47:57]
- [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09:48:08]
- [审判长]:对于证据的效力由法庭认定,被告发表对证据内容的意见。[09:48:24]
- [被告]:说是查处无照经营,不能证明当时没有查别的事情,不能证明没有涉案产品,这是两件事情,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09:48:59]
- [赵某]:这个事情整个过程是我参与的,与工商直接去的工厂,在现场就已经发现了有包装的产品,包括侵权产品。我有现场工商人员证明。目前原告的举证说明不了当时没有侵权产品。当时工商发现了侵权产品,当时原告的人员不配合,工商把原告的物品全部查扣。[09:49:26]
- [宁某]:没有意见。[09:49:41]
- [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进行举证。[09:50:01]
- [赵某]:工商局房山分局证明,证明当时郑州办事处现场查找到侵权产品,事实确凿。[09:50:29]
- [原告]:该证据从形式上是违法的证据,落款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但是公章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内容与公章不一致。工商局可以代表商标管理科,但是广告商标管理科不能代表工商局。房山分局无权查处该案件,侵权行为地也好,侵权人所在地都不在房山,其不具有管辖权。房山分局立案查处了,该把立案的资料和查找到的资料举证到法庭,连日期都写不出来,这个事情在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中也提到,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从我们提交的证据,查扣封存的通知书上只有电脑主机和资料,并没有任何的产品。该证明是违法的,无效。[09:51:07]
-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09:51:18]
- [宁某]:没有异议。[09:51:31]
- [赵某]:补充说明一下,我们公司在房产区,碧生堂侵权碧生源是商标侵权,我们投诉到商标广告科是合法的,房山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是到当地的工商办理的,我们证明在协同过程中发现了这些东西。第二个证据,在北京市企业网上,北京盛源意康商行法人是宁某。[09:52:00]
- [原告]:是从网站上下载来的,对登记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北京盛源意康商行在出事时其营业执照还没有下来不是事实,事实上营业执照早已经下来了,被告在处理的时候将批发中心作为被请求人是程序上的错误。[09:52:24]
- [被告]:成立日期的时间我们到朝阳区去调查,他的营业部人员说营业执照是统一办理的,当时还没有下来。[09:52:43]
- [宁某]:没有异议。[09:52:54]
- [审判长]:赵某还有证据提交吗?[09:53:09]
- [赵某]:没有。[09:53:22]
- [审判长]:由宁某提交证据。[09:53:40]
- [宁某]:宣传册、商标注册证书、购销合同协议书、GMP证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价格表、检查报告、合格证,证明本人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有订货与销货的来往。[09:54:44]
- [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公章都对不上。[09:54:56]
- [被告]:从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到价目表与我们所取得的材料是没有问题的,标注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价格表的印章与提供给我们营业执照的印章是一致的,其他的材料上的印章与质监专用章差不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09:55:18]
- [赵某]:对该证据认可,材料里面的杨某是谁。[09:55:36]
- [宁某]:是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09:55:56]
- [审判长]:宁某还有没有其他证据提交?[09:56:14]
- [宁某]:2010年5月1日检验报告,证明与2007年的检验报告是一致的,是同一个厂家签发。[09:56:40]
- [原告]:与本案无关,是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上面的王芳(化名)是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员,另一个上面的人不知道。[09:58:09]
- [被告]: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个签发人,宁某之前提交的检验报告上王芳(化名)的签字是同一个人,证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过碧生堂常润茶。[09:58:35]
- [赵某]:对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质检报告上的签发人是一样的。[09:58:50]
- [审判长]:宁某还有证据提交吗?[09:59:38]
- [宁某]:没有了。[09:59:51]
- [被告]:赵某的立案是2007年10月11日,在我们受理的时候当时宁某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这是没有问题的,有企业信息网上的登记可以证明。[10:00:22]
- [审判长]:宁某提交的2007年的检验报告上的公章以及检验人员的签字是不是原告公司的。[10:00:41]
- [原告]:对2007年5月3日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10:01:41]
- [审判长]:庭审举证、质证结束,现在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10:02:36]
- [审判长]:被告出示并宣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的条文,并说明适用的理由。[10:06:12]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本案中我们要求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我们依据该条认定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碧生堂常润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依据该条我局具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权限,并具备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权限。[10:06:39]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无异议?并说明理由。[10:06:52]
- [原告]:对适用的专利法没有异议。[10:07:02]
-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有无异议?[10:07:20]
- [赵某]: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10:07:37]
- [审判长]:现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的程序。[10:07:56]
- [审判长]:请被告说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履行情况,并就此提供证据。[10:08:10]
- [被告]:收到受理之后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我们在收到请求书当日进行立案。在7日内将请求书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在收到之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我们按照规定邮寄给了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开审3日前通知了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口审的地点。[10:09:24]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10:09:42]
- [原告]:有异议,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3条规定,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知道审理的地点和时间,被告只是按照规定通知了被请求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示通知了第一被请求人北京盛源意康商行,口头审理通知书上第一被请求人是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而不是北京盛源意康商行,也不是宁某,在参加口审会上也不是宁某签名,工作单位是十里河保健品管理部,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导致宁某缺席,这是程序上的错误。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上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了宁某。[10:10:47]
-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10:11:02]
- [赵某]:对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宁某]:没有异议。[10:11:25]
- [审判长]:口头审理通知书和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宁某收到了吗?[10:11:44]
- [宁某]:没有收到。[10:11:58]
- [被告]:十里河保健品市场我们去过几次,在向法院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上有管理市场的一位男士签字,当时要求他把口头审理通知送达给宁某,在头审理的前期与宁某有电话联系,宁某有时候接,有时候不接,我们告知了宁某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时原告已经到场,宁某也表示要来,因为当时有恐惧的心理,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一直躲避,包括在送达过程中也不在,这一点宁某也可以证明。我们的口头审理通知是不是已经通知到宁某了,对于为什么没有到审理的现场宁某可以说明。[10:12:58]
- [宁某]:当时电话通知我到庭作口头审理,审理的路上因为电话丢失,找不到口头审理的地址,所以没有到达现场。[10:13:24]
- [被告]:时间、地点我们是口头通知到了宁某,而且也到了市场进行转达。[10:13:49]
- [审判长]: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被告认定涉案碧生堂常润茶与赵某专利权碧生源外观设计相近似理由是什么?[10:14:24]
- [被告]:在我们的答辩书第2页上有详细的阐述,本案原告制造的碧生堂常润茶包装盒与赵某的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形状相同,包装盒正面反图案相同,仅仅是替换了一个美术字和小标,把源换为了堂,另外替换了一个小标。涉案产品上多出了三个花朵图案,也基本上是采取了原图案,基本上造成了混淆。[10:15:01]
- [审判长]:你们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是否向宁某进行了送达?[10:15:22]
- [被告]:我们进行了邮寄,邮寄被退回,我们认为从我们的法律规定程序,即使到现在没有对宁某进行送达,不影响其任何权利,我们是以直接送达时间为准,与原告接到之后他所计算他的行政诉讼法权限是没有关系的。[10:15:50]
- [审判长]:宁某,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你收到了吗?[10:16:07]
- [宁某]:现在收到了。[10:16:20]
- [审判长]:是通过什么渠道收到的?[10:16:36]
- [宁某]:是收到法院传票当天收到的。[10:16:49]
- [审判长]:是通过法庭的证据交换收到的吗?[10:17:35]
- [宁某]:是的。[10:17:47]
- [被告]:送达的过程,我局2009年8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地址是宁某经营的地址,因为宁某更换了地址,导致被退回。我们再次去宁某的住址送达,但是宁某已经不知道去向,我们请市场的人员代为送达。我们是经过了邮寄,又经过了现场送达。[10:18:25]
- [审判长]:北京盛源意康商行与宁某是什么关系?[10:18:48]
- [宁某]:是个体工商户。[10:19:01]
- [审判长]: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与你的关系?[10:19:14]
- [宁某]:当时我在那里工作。[10:19:26]
- [审判长]: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与北京盛源意康商行的关系?[10:19:46]
- [宁某]:是两个主体。[10:20:00]
- [审判长]: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是法人还是个体工商户?[10:20:16]
- [宁某]:是临时的名称,没有工商登记。[10:20:30]
- [审判长]:宁某,你在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凭单,上面是给杨某的汇款吗?[10:20:57]
- [宁某]:是的,我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碧生堂常润茶订货的打款单,是为了订货。杨某是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10:21:16]
- [审判长]:为什么给法人而不给公司?[10:21:30]
- [宁某]:我们订货都给法人订。[10:21:42]
- [审判长]:你跟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没签订书面的合同?[10:21:59]
- [宁某]:没有签订过。[10:22:09]
- [审判长]:宁某,按照你的说法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进常润茶,单价是多少?[10:22:32]
- [宁某]:单价是9元。[10:22:44]
- [审判长]: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你向第三人赵某出售的时候是8元,这是为什么?[10:23:01]
- [宁某]:货到之后我知道手续不完善,所以亏本销售。[10:23:16]
- [审判长]: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的辩论,法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法庭审查结束。[10:23:3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围绕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有关事实及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有关执法程序等问题进行辩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要在法庭辩论中陈述。在辩论中不允许辩论双方出现互相攻击、谩骂、侮辱等情况。如出现违反辩论规则的情况,审判长有权予以制止。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10:24:08]
- [原告]:根据今天法庭调查被告认定该产品是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说法没有事实和证据。今天宁某也到场了,他不能提供从久乐公司进货的任何证据。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房山分局到郑州、南洋,也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有这种产品。郑州工商局在查处过程中,房山工商分局没有出面,郑州工商局如果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有这种产品肯定会提供给房山分局,房山分局也会进行处理,从这方面来说,都不存在产品是我方的,价目表都是复印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生产过这些东西,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候缺乏确凿的证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理。[10:25:25]
- [原告]:程序上宁某刚才已经明确确认他没有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收到被告方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在法院证据交换的时候才收到,这个不能说明是被告方送达。一方当事人还没有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候,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没有生效的。专利执法办法明确规定在3日内让当事人知道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显示不出来其合法的送达,通知到了宁某。从所提交的证据中看,一会儿是宁某,一会儿是北京盛源意康商行,一会儿是盛源药保健品批发中心,到底是谁被告在处理程序中就没有搞清楚,所以程序是错误的。被告在实体处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0:28:50]
- [被告]:我们还是坚持我们的意见,我们认定原告销售制造碧生堂常润茶的行为侵犯赵某的碧生源外观设计的行为是存在的,通过今天庭审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制造和销售的行为。对宁某的送达我们可以向法庭作具体的说明,法院合议庭人员可以到市场,十里河市场是一个销售假冒产品的集中地,在这样的市场里的经营者他们对于进货都是心知肚明的,这也是为什么几次送达都不到位。这与我们对原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送达的决定不存在没有生效的问题。今天原告已经承认他那边质检的王芳(化名)是有这个人,宁某也说明当时是生产过这个产品。送达给宁某,从我们的规定来看没有对具体的送达规定,宁某我们是一直找不到,所以没有送达,今天宁某到庭了,我们可以庭后把决定书送达给宁某,这不违反法律规定。[10:29:53]
- [赵某]:我同意被告的意见。[10:30:06]
- [宁某]:我当时采购的碧生堂常润茶和我拿的检验报告和销售给赵某的是同一批号,而且签发人王芳(化名)也是一致的,是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货。[10:30:33]
-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宁某什么时间不在十里河的批发市场的?[10:30:50]
- [宁某]:2008年3月份。[10:31:01]
- [审判长]:当事人若没有新的辩论意见,法庭辩论结束。[10:31:12]
- [审判长]:现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告、被告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表明各自对处理本案的明确意见。[10:31:26]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10:31:40]
- [赵某]:同意被告的意见。[ 宁某]:同意被告的意见。[10:31:57]
- [审判长]:本案庭审之后将由合议庭评议并另期宣判。具体时间、地点将另行通知。原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目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庭审结束,现在休庭。[10:32:10]
- [主持人]: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西城区人民法李立千副院长、王文涛庭长的指导以及参与直播人员的辛勤工作![10:33:22]
- [主持人]:本次直播指导:李立千 王文涛 宋洪印
技术支持:孙冰 刘白露 杨威
照片提供:谢伟辉[10:34:06]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10:34: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