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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的田琳,今天由我为大家直播本次庭审实况。欢迎各位网友观看并参与讨论。[08:53:55]
- [主持人]:今天为大家直播的是原告江天华,原告徐树字、赵淑芬分别与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08:54:37]
- [主持人]:首先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08:54:48]
- [主持人]:原告江天华, 原告徐树字、赵淑芬称,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天华, 原告徐树字、赵淑芬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江天华库内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原告徐树字、赵淑芬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导致严重变质,均无法食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此,原告江天华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3090元。原告徐树字、赵淑芬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9397元。[08:55:11]
- [主持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于春华、丁晓云、代理审判员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春华担任审判长。[08:55:27]
- [主持人]:担任法庭记录的是本院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张博。[08:55:42]
- [主持人]:现在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让我们共同关注这起案件的审理。[09:00:24]
- [主持人]:因一方当事人堵车未到,经征询其他当事人同意,开庭时间延后。请各位网友稍事休息。[09:17:47]
- [主持人]:当事人已经进入法庭,即将开庭,请各位网友继续关注。[09:51:29]
-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委托代理人到庭。(将传票及出庭通知交法警)。请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旁听人员就坐。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员宣告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二、未经法庭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五、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六、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09:51:54]
- [审判员]:请坐。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起案件原告申请合并审理,被告均同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案合并审理。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报单位、职务、姓名。自然人和诉讼代理人报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的自报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说明代理权限。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天华自报身份。[09:57:33]
- [原告]:原告江天华,女,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8:40]
- [审判员]: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自报身份。[09:58:53]
- [原告]:原告赵淑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名称,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徐树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实与赵淑芬合伙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9:50]
- [审判员]:(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的被告自报身份。[10:00:03]
- [被告]: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法定代表人杨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参加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10:01:48]
- [被告]: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五路火车站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10:02:30]
- [被告]: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桂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汉族,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铁路局单身宿舍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汉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10:03:21]
- [审判员]:原告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今天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10:04:31]
- [审判员]:现在宣布开庭。本院今天依法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由本院法官于春华、丁晓云、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春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博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新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应尽的诉讼义务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10:05:17]
- [审判员]:原告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各被告听清了吗? 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二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10:05:41]
-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和说明理由。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天华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0:06:50]
- [原告代理人]:65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309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天华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库内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4309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0:08:29]
- [审判员]:现在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宣读起诉状。[10:09:33]
-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9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赵淑芬、徐树字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49397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0:09:54]
- [审判员]: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租了几间库房?哪个库房着火了?[10:12:25]
- [第二被告]:库房共有4间,都出租了,徐树字是1号库房,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2号库房,江天华是3、4号库房,2号库房着火了。[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确认一下。[ 原告代理人]:对。[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 第二被告]:对。[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10:12:48]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答辩。[10:13:07]
- [第一被告代理人]:针对两个案件共同答辩。一、赵淑芬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徐树字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关证据看不出赵淑芬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赵淑芬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严重夸大了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原地查看了受损情况,当时看到的原告损失并不严重,且随后很快原告就将粮食运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显是进行了销售。因此,可以断定原告损失并不像其在起诉书中表述的那么严重,原告所提损失数额明显进行了夸大。三、《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贷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因此,起火原因最终并未找到。因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红应负直接责任本身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认定杨泽红负直接责任,这也只是行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四、本案中所涉仓库是北京铁路局、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且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法是不能出租和投入使用的。本案中原告损失也主要是因为仓库的设计缺陷造成的。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为仓库建设和设计缺陷而承担赔偿责任。[10:15:03]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进行答辩。[10:16:05]
- [第二被告]:针对两个案件共同答辩。关于(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起诉我单位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为第二被告一案,现答辩实如下:一、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与责任划分,由北京铁路公安处消防科经过认真勘查后出具的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见附后书证)。其责任认定及原因,为起火点在库房内,杨泽红私搭员工宿舍内北墙电饼铛堆放处,勘察报告明确注明为该处为完全燃烧后残留下的经过充分燃烧后的白色碳灰物质,并认定此处为起火点。二、我公司同杨泽红在租库期间即签订了“消防协议书”,约定承租人要提高防火意识,自行配备消防器材,必须制定消防责任制。在承租期间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承租人全权承担责任。并在日常工作中多次检查到该单位员工有吸烟现象,我公司贾丽云经理通知杨泽红本人及爱人并提出警告。三、在火灾前约1小时杨泽红单位员工,曾经到此库房提货,大约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中午12点13分左右,该单位员工在此工作期间工作约30分钟之后,该单位员工整体出库离开。火灾于相对离开时间约不到1小时,经铁路公安处消防科以及铁路公安处三家店派出所的警官当时共同表示此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装卸人员在装卸产品的过程中有吸烟情节,因此在事故认定书中写道:不排除吸烟的可能。因此派出所警官要带杨泽红单位的4名年轻员工到派出所审问,但是杨泽红同我本人以及车站领导明确表示,此几名员工全部是他的亲戚,侄子、外甥或好友之子,请务必不让警官带走。后来经过我们多方当事人员的各方请求及杨泽红本人口头认定损失由他承担,不追究其具体火灾原因,所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派出所警官最终未带走此4名员工。此事杨泽红本人及我单位贾丽云,以及车站站长(邓长林)以及派出所潘所长,可以作为证明。四、由于该火灾给造成1,3,4号库房内所存货物(大豆、大米)不同程度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火灾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因此江天华、徐树宁、赵淑芬其所有货物以及我公司自有存放于3号库房内大米的全部损失由杨泽红承担赔偿。五、以上证据能够明确表达我单位在此次火灾事件中不应负担其任何责任,至于我方为第二被告之是消防科要求明确该库房的产权人与贾丽云隶属关系以便明确该火灾的地点以及归属权之理由而划定的第二责任人,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10:20:28]
- [审判员]: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杨泽红是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吗?[ 第一被告代理人]:是的。[10:24:40]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进行答辩。[10:26:06]
-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7日13.30分许,答辩人所属石景山车务段(简称车务段)管辖的西黄村火车站货运员梁淑春在巡视时发现本案另一被告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简称大成中心)承租的库房冒烟,立即跑到站长室通知副站长柴友平,柴友平马上赶到库房外,确认是着火后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同时通知车务段值班室和大成中心驻站负责人,随后组织车站职工和委外装卸队共11人进行扑救。当时着火库房卷帘门为锁闭状态,前来救火的委外装卸班长用板斧将房卷帘门锁砸开,此时消防队也及时赶到,经过近1小时的扑救,彻底消除了火灾。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先查勘查和事故调查,火源位于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该库房系大成中心转租给本案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红,其用于库存厨房设备。事发前20分钟厨具公司职工杨艳哲、杨洪兴等4人到库房内员工宿舍曾给货主提货,在宿舍停留40分钟左右,宿舍内存有纸质、木质包装,提货的4名员工中有3人有吸烟习惯,也就是说在杨洪兴锁上库房门锁后20分钟左右发生的火灾。经公安人员对起火部位现场勘查,“彩钢板房内各种电气线路绝缘层的变化出现被火烧局部和未烧部分界限分明,绝缘层外部烧焦,线芯绝缘层紧固地粘附在一起不易滴落,未发现电气线路导线超负荷或短路引起火灾的痕迹物证”,也就是说排除电线线路和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经了解,大成中心将与厨具公司毗邻的库房转租给了第一被告。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铁京公消认[2008]第04号),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吸烟遗留火种所致”;同日,又一并签发了《火灾事故责任书》(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认定: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泽红负直接责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间接责任,以西黄村站未认真落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不到位负间接责任。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厨具公司和大成中心连带赔偿其损失543090元,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同,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仅以几张照片和所谓的承运人写的材料就说损失543090元显然不能成立。2、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由第一被告承担直接责任”,显而易见,第一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无可置疑。至于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首先出租库房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被答辩人也承租库房,就没有发生火灾事故;其二,结合本案实际,答辩人将库房出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转租给第一被告和被答辩人,答辩人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出租协议的同时,就防火安全专门签订了《防火安全协议》,明确约定防火器具的配备、防火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根据公安部《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一被告没有尽到防火安全管理职责,引发本次火灾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本次火灾事故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舍,其防火管理责无旁贷,答辩人不可能到第一被告通过承租已取得使用权的库房内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因此,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公安消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被采纳,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引起火灾原因的分析和火灾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区别,应当以造成火灾或(引发火灾)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来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虽然被答辩人承租库房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但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理论,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与本次火灾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出租库房根本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其二,本次火灾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舍,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第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的管理责任不言而喻,是造成本次火灾的唯一原因力,因第一被告库房着火而殃及被答辩人,并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显然第一被告是侵权人。第三,作为出租库房的所有人,日常已进行正常防火安全检查(有记录),基于承租人库存的是粮食和厨房设备,并非易燃易爆品,答辩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经常光顾承租人承租的库房内进行检查,特别是本次火灾并非库房设备实施所造成,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在员工宿舍吸烟所致,答辩人不能、也不可能看见或发现,就无从谈到制止,如此追究答辩人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在火灾发生时,西黄村站员工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组织灭火,已尽到防火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第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负有管理责任,“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唯一原因力,理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当任何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其他费用。[10:29:33]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赵淑芬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有何意见?[ 原告代理人]:坚持将赵淑芬列为共同原告,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赵淑芬和徐树字是夫妻关系,并有一子。[10:30:50]
- [审判员]:原告,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的相关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31:21]
- [审判员]:现在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时简要说明所举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内容。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首先由原告江天华出示证据。[10:31:49]
- [原告代理人]:证据1、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负间接责任。北京铁路局西黄村站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管理不到位,应负间接责任。[10:32:27]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认定书上写的是不排除吸烟责任,当然也就不排除别的原因造成的。此外,这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10:33: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我方坚持我方答辩意见中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可,对责任分担不认可。[10:34:12]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2、租赁协议2份(2008年6月10日租赁协议租的是4号库房, 2008年6月30日租赁期间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租赁协议租的是3号库房),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仓库租赁关系。[10:40: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0:42:5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522000元(3600袋×145元)。[10:43:22]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无权出具的大米损失,且损失没有依据。[10:44:45]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我方出的。这是由我单位贾丽云经理出具的。当时为了消除货源。因为在大米上有浸水,根据我国规定粮食浸水就不得再销售了。大米的数量3600袋由我方、江天华,江天虎和货车司机王振山,李大龙贾立云数出来的。[10:46:1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事发当日仓库里存放8个车皮9600袋,水浸烟熏3600袋的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江天华]:听清了。[10:47:17]
- [审判员]:第二被告,3600袋是确切的数字吗?[ 第二被告]:大约3600袋。[10:47:58]
- [审判员]:原告,3600袋大米如何处理?[ 原告代理人]:3600袋大米全部扔掉了。[10:50:17]
- [审判员]:原告,发生事故的那批大米现在还有吗?[ 原告江天华]:没有了,现在库房里的全是新米。[10:51:43]
- [审判员]:各被告,对原告所说运走9600袋是否认可。[ 第一被告代理人]:认可。[ 第二被告]:损失数量差不多。[ 第三被告代理人]: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10:53:31]
- [审判员]:关于大米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下一案黄豆损失的证据可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原告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55:01]
- [审判员]:第二被告,你方是否同意按照你方出具的损失数量赔偿?[ 第二被告]:不同意。[10:55:39]
-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是否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3600袋。不同意按第二被告出具的数量赔偿。[10:57:01]
- [审判员]:各被告,你们认可的损失数量是多少?[ 第一被告代理人]:两案的损失大约为5、6万元。这是在海淀法院开庭时算的。个案数字我说不清。[10:58:44]
-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方应当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损失数字我方也说不清。[10:59:22]
- [审判员]: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火灾发生后,我方要求第一被告到场,其拒不到场核实,因此应当默认第二被告出具的损失数字。[11:00:52]
-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补充一下,1、对方没有通知我方到场。2、原告把粮食运到市场,可能也销售了,不认可其都扔了。其也可以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11:03:0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运输负责人李相龙出具的收条、江天华运输费明细表,证明失火后倒运大米花费运费15850元。[11:05:05]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这15850元没有依据,运输数字5340袋与9600袋、3600袋相互矛盾,且运输地点不明确。[11:06:28]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11:07:12]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当时为了减少损失,明细表上我方能卖的就都拉出去了,但是有很多大米后来客户认为不符合条件,退货了。[11:08:39]
- [审判员]:3600袋是否在5340袋中?[ 原告江天华]:不在,9600袋中有浸水、烟熏的3600袋不能用了,都拉到垃圾场扔掉了。剩下的就是明细表中的,我们去卖了,但是有退货的。还有一部分客户不要,就扔了。[11:11:36]
- [审判员]:各方被告有何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原告所述损失数量前后矛盾。[11:13:40]
- [第二被告]:我方只认可有损失,具体数量不清楚。其销售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14:3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5、装运工倒大米人工费的证据,证明装运工倒大米发生人工费用5240元。[ 审判员]:这是谁写的?工人是哪里找的?[11:16:09]
- [原告代理人]:是第二被告写的,工人是车站的。我们一般是客户来拉,发生火灾后,为了减少损失,我方联系客户,我方主动送货。[11:16:57]
- [审判员]:上面写的的装运工倒大米、选湿米是何意思?和证4有关系吗?[ 原告代理人]:就是选择能用的米。[ 审判员]:证据中“×0.5、0.8、2”是什么意思?[ 原告代理人]:每袋米工人倒米的费用。[11:18:26]
- [审判员]:各被告进行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原告所讲。1、大米都扔了 ,还选湿米干什么?2、数量有矛盾。3、签字时是一个人写的。[ 第二被告]: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0:28]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选湿米是因为有的大米袋子中还有干的,把这些干的倒成一袋继续销售, 因此是5000余袋。同时拉走这些可以销售的5000余袋。[11:23:5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原告代理人:证据6、2008年12月7日我方拍摄的现场照片24张,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损失状况。[11:24: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只能证明有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真实性认可。确实有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我方也不确定。我方估计江天华的损失约30余万。[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7: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证明损失。[11:29:0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29:5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 、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北大米市场价每公斤3.00-3.05元,大豆市场价每公斤4.40-4.45元,早籼米市场价每公斤2.90-2.92元。[11:30:33]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没有日期及出证人,只有公章。[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价格不能确定,存在零批差价。[ 原告代理人]:我解释一下:改正的出证时期是在2008年12月之后,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格认定。[11:31:26]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32:01]
- [审判员]:由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出示证据。[11:32:24]
- [原告代理人]:证据1、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否同65号案一致?[ 第一被告代理人]:一致。[ 第二被告]:一致。[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致。[11:36:3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2、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徐树字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仓库,就是1号仓库。[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1:37:4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11:38:07]
- [原告代理人]:证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失明细、大豆损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228000元、大豆损失15200元。大米损失明细是我写的,大豆损失是徐树字自己写的。[11:38:3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大米明细和大豆明细是第二被告应原告写的。其没有资格出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大米的损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贾立云没告诉我。我认可其有损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江天华的库我去过,而徐数字的库我没去过。当时原告让第一被告去,他们不去现场。盖章是我方的章,但我不认可具体数字。[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3:54]
- [审判员]:清点人员是谁?[ 原告代理人]:数米数大豆的人员同65号案。[11:44:39]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出具的收条、运输费明细表2页,证明2008年12月13日,失火后倒运大米、大豆花费运费2895元。[11:45:5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不认可。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不一致。[11:46:18]
- [原告代理人]: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就是不一致。因为要把能买的放在一起才能运走[11:46:4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7:16]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5、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证明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1:34]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6、报道,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2:28]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3:2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赵淑芬、徐数字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共同经营做生意的证明。合同只是徐数字签字的。[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若其是夫妻关系,且有徐数字所签,因此只有徐数字一人主张即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鉴于三被告对赵淑芬主体资格问题异议,且原告也认可其实为夫妻关系,原告你方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撤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 审判员]:经过合议庭评议,同意原告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的意见,各方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二被告]:听清了。[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57:0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交所有证据只作为65号案证据材料,66号案无证据材料。证据1、西黄村火车站证明,证明西黄村火车站内库房4间,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西黄村火车站同意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转租。[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1:59:01]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2、江天华租赁协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0: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3、江天华库房租金收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3:49]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4、江天华对第二被告所出具的损失证据。证明二者是相互作证,因此是无效的。火灾发生后我方通知第一被告来现在,他们不来。[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因为第二被告知道火灾事实因此其出证是有效的。[12:05:52]
- [审判员]:原告,9600袋大米中有三号库中第二被告的大米吗?[ 原告江天华]:包括。[ 审判员]:事发当天,三号库米都有谁的?[ 原告江天华]:事发当天三号库有我的米,有大成的米。他们1200袋米在事发当天在3号库,730件受损。其余都是我的。我们双方大米的品牌不一样。[ 第一被告代理人]:数字矛盾。3600袋中是否包括730大成受损的大米?[ 审判员]:原告解释一下。[ 原告江天华]:包括。[ 第一被告代理人]:徐树字就730袋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上一案江天华已经要求过了。[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是真实的,同意江天华所述。[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2:08:1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08:46]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举证。[ 第二被告]:65、66号二案证据除了证3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证据1、我方与西黄村站库房使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西黄村站手续齐全,合法使用库房。同时证明第一被告所说我方没有消防资质,设计缺陷是不实的。[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11:32]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证据2、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宏签订的租赁协议、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租金的收据和安全防火协议,证明与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若发生火灾由第一被告承担。[12:13: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1、对真实性无异议。2、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签字我方下面核实。消防协议无效。因为仓库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之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主合同无效,因此消防合同也无效。第二被告将消防责任转嫁给我方,违反消防法规定,因此无效。[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因为历史原因,铁路很多建房都没有所有权证。[ 审判员]:第二、三被告本案仓库是否有所有权证与建筑规划许可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二被告]:因为这是一个罩棚,因此没有规划许可证。[ 审判员]:第二、三被告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是否应取得规划许可证、产权证。[12:22: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65号案证3,我方与江天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江天华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66号案证3,我方与徐数字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徐数字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火灾我方自行承担责任。[12:23:5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25:10]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赵志勇]: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同原告举证一致),证明火灾直接责任人杨泽红签字。[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12:26:17]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完毕。[12:26:4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铁路局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65、66号二案证据均一致。证据1、关于西黄村火车站货物仓库的说明,证明该房是铁路运输生产用房。且与火灾发生无关。[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有异议,这不是铁路生产用房。[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28: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2、我方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签订库房使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提交的一致,证明1、与第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防火安全协议中明确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安全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第一被告出示时我方的意见。[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我方出示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31:2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12:31:57]
-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3、防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我方尽到安全责任。[ 审判员]:检查的地点包括本案所涉的仓库吗?[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包括库房内。[ 审判员]:检查时参加人的构成?[ 第三被告代理人]:都是铁路的人,没有其他人。[12:33:1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参加检查人的身份,没有参加人的签字。但其没有阻止火灾发生。与消防认定书矛盾。[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参加人中有第二被告经理贾丽云,[12:34:2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贾丽云只是列席参加检查,其参加只是铁路查到我们的时候,他才去。[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解释一下。[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是2007年开始的检查本。贾丽云是参加的,当我们查到第二被告时候,他们会派贾来。[ 审判员]:各方对检查本的意见?[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这是其内部的。[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 第二被告]:认可。[12:37:0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认定火源是吸烟所致。火灾的唯一的原因力来自第一被告。公安认定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意见同65号,此外,我方补充一点,第三被告还是有检查不到失察之过的。[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补充一点,设计是有缺陷的,是不符合设计,因此才会导致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65号,补充一点,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其是简易库房。因此他们是明知的。他们用作粮食周转用。[12:43:29]
- [审判员]:各方有无补充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第二被告与事实不符。库房建好就租给了我方。后来才租给卖大米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一直是铁路货柜。[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46:0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一、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科的火灾事故认定,揭示了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2008年以来,原告承租第三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负责经营的仓库与第一被告租用的仓库毗邻。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被告的直接原因,导致其租用的仓库首先失火,大火燃烧蔓延至原告的仓库,在施救过程中,消防人员用水枪喷水,致使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火灾发生后,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科出具了火灾事故原因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负直接责任,第二、第三被告负间接责任。该两书显示,三被告对消防安全和消防管理责任缺失或疏于对消防安全的常规防范,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事实上,根据起火的地点及失火燃烧情况,完全可以看出,火灾起火原因就是第一被告的仓库首被告的直接责任无法推卸。综上,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货物损失的计算原告货物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有毒浓烟经房顶空隙进入原告仓库,致使原告货物被有毒浓烟长时间熏,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 二是因消防队救火,对原告仓库洒入大量水,原告货物被水浸泡,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本身价值减损和为减少损失的救济费用。三、关于货物的价值认定。在火灾发生后,原告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及时到,原告通知北京泽宏聚源厨房有限公司法人杨泽红到场共同确认货物受损的情况及理赔的协商问题,但第一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到现场。故原告和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一起对现场原告的受损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根据当时北京锦绣大地市场的一般价格,确定原告货物受损的价格。故原告的货物损失明确具体。综上,被告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明确,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明确具体,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2:48:4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一、《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当然也不能排除人为故意纵火、电线短路或其他情况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在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泽宏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应负直接责任,指的是应负的行政责任,不是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不真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无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而且其认定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其所作损失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2、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显是进行了销售。这些证据和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是矛盾的。在原告将其粮食出售后,又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3、对于装卸费和运输费。原告将这些粮食运到食品公司和市场进行销售,是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些费用也是其经营必然的支出。对于原告正常经营所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虽然认定杨泽宏应负直接责任,但这也只是行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泽宏聚源公司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本案中仓库未经过消防验收,不能用于出租。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以,本案中,仓库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是否经过公安消防验收,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履行主要的消防安全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为第三和第二被告,因此,应当由第二和第三被告确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3、《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规定,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然而,作为仓库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第二、第三被告,未依法配备相关的消防设施,被告泽宏聚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还是泽宏聚源公司在承租后自己购置的。所以,第二、第三被告未能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4、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仓库之间的间距最少为10米,而原告所租仓库与被告泽宏聚源公司所租仓库仅一墙之隔。因此,是因为仓库设计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泽宏聚源公司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违法建设进行出租牟利。综上所述,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铁路局下属西黄村火车站出租的仓库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并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经消防验收。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西黄村火车站也未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故此应当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铁路局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13:00:09]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杨泽红明知我方所出租房屋的条件的。2、铁路的库房是没有房产证的。因此我方才出租给粮食周转用的。后来粮食周转不好做了,我才租给第一被告。3、消防责任我方曾提醒过第一被告,他们不听我的。而且库房的钥匙一直在杨泽红处。4、事故原因杨泽红认可的。因此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13:04: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原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与第二被告相互作证,无效,且盖证据是一个孤证。2、本案是侵权案件,火灾是造成损失唯一原因。3、原因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产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第一被告是库房的使用人,因此其应当作为管理人,承担本案责任。4、我方已经尽到防火救火的责任。5、承租人就是使用人,其对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6、是否有设计规范证和产权证与本案无关。[13:09:25]
- [审判员]:现在休庭。进行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下次开庭另行通知。[13:09:37]
- [主持人]:谢谢大家!这起案件的直播就到这里。参加此次直播的工作人员还有:李哲、袁建华、周啸虎、孙磊,感谢民事审判庭为此次直播提供便利,感谢北京法院网姚学谦、赵岩的鼎力支持和技术指导。谢谢各位网友的关注!再会![13:10:29]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3:1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