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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父亲当庭落泪
5月18日9:30,直播宣武法院审理“熬夜上网死亡 网吧被诉赔40万”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宣武法院的网上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彭艳艳。
    [09:24:27]
  • [主持人]:
    下面我们进入今天的庭审直播,即将审理的是“熬夜上网死亡 网吧被诉赔40万”案。
    [09:28:25]
  • [主持人]:
    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胡某之妻、之子及其父母诉称: 2010年2月22日晚上8点左右,胡某到网吧上网消费。2月23日早8时多,民警通知胡某家属,胡某在网吧不治身亡。案发后,原告通过监控录像看到,该网吧在凌晨2点后处于无人监管的局面。同时,网吧在深层地下室24小时经营,通风条件极差。尤其案发时,天气较冷,空气缺少畅通循环,不具备最基本的网络服务安全健康的环境要求。原告认为,胡某到被告处消费,被告在提供上网服务的同时,对消费环境及相关的安全措施应当负有保障义务。该网吧作为24小时经营的消费场所,应当不间断地对网吧内部进行巡视,应当对消费者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胡某非正常死亡,按照常理在死前应有非正常反应。如果网吧进行正常监管巡视及合理注意的话,及时发现胡某的非正常反应,进行及时救助或采取相关措施,有可能避免悲剧发生。该网吧没有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也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胡某死亡的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网吧不作为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灾难性的打击,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和年迈的父母,现已家破人亡。为维护死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该网吧赔偿:为处理胡某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14.5万元、死亡赔偿金21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赡养费103779.4万元、抚养费393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09:29:13]
  • [主持人]:
    庭审已经开始,让我们一起关注案件审理情况。
    [09:31:30]
  • [书记员]:
    宣读法庭纪律。
    [09:33:34]
  • [审判员]:
    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09:33:55]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09:38:00]
  • 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林丹、胡铖森、马明慧、胡俊连与被告北京彩络通上网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甄红担任审判长,段婉荣、佟凤华担任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冯迎担任法庭记录。下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提出回避申请、提交新的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承认、反驳及反诉的权利。双方均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原、被告、是否听清。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09:38:50]
  • [原告]:
    听清了,不提出回避申请。
    [09:39:07]
  • [被告代理人]:
    听清了,不提出回避申请。
    [09:39:30]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09:39:39]
  • [原告]:
    (宣读起诉书)。
    [09:40:01]
  • [原告]:
    诉讼请求是:要求该网吧赔偿为处理胡某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14.5万元、死亡赔偿金21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赡养费103779.4万元、抚养费393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4400元,餐费交通费丧葬服务费7915元。
    [09:46:35]
  • [被告]:
    1、原告陈述关于被告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经营场所经过合法批准,在案发前后均有有关部门检查后被确认合格,不存在不安全隐患,2原告以胡博死亡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目前所有证据表明人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诉讼根据。3、胡博是猝死而非人身侵害造成的,原告起诉在适用法律上有欠缺,适用法律不当。
    [09:49:03]
  • [审判长]:
    原告立案案由是什么。
    [09:49:27]
  • [原告]:
    当时立的是人身损害。
    [09:49:37]
  • [审判长]: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09:49:57]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首先原告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
    [09:50:12]
  • [原告]:
    证据一,死亡证明书,证明胡伯在网吧消费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09:51:32]
  • [被告]:
    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死亡证明书只是证明死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在网吧消费过程中死亡。
    [09:51:49]
  • [原告]:
    证据二,被告网吧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胡博在上网消费过程中出现的死亡。
    [09:52:47]
  • [被告]:
    证明书证明在网吧这个地点死亡没有异议。
    [09:53:10]
  • [原告]:
    证据三,墓穴证,证明死者已经安葬。
    [09:53:33]
  • [被告]:
    没有异议。
    [09:53:45]
  • [原告]:
    证据四,在殡葬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清单共十一张,包括押金、餐费一共7915元。
    [09:54:56]
  • [被告]:
    票据中有一张是押金票据,不是实际支出费用,不是实际花费范围。
    [09:56:57]
  • [原告]:
    我们在总额中没有计算押金的钱。
    [09:57:05]
  • [被告]:
    有一张餐费2600元的,只是一个收据,不能作为记账凭证的收据。而且没有公章。
    [09:58:15]
  • [原告]:
    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我们向法院提交,最后由法院裁定。
    [09:58:28]
  • [被告]:
    收款单位没有公章。
    [09:58:46]
  • [原告]:
    办丧事的时候家属一起吃的饭。
    [09:58:52]
  • [被告]:
    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有一万三千多的丧葬费,这部分票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这个和前面的丧葬费是什么关系?
    [10:00:04]
  • [原告]:
    前面的丧葬费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的,后来的丧葬费我们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有重合部分我们请法院裁判。
    [10:00:18]
  • [被告]:
    按照北京市规定,最高不超购5000元。
    [10:00:29]
  • [被告]:
    按照原告补充请求除餐费已经5000元左右,如果在此之外还要求丧葬费,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
    [10:00:47]
  • [原告]:
    根据27条的规定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不存在最低5000元标注一说。
    [10:01:37]
  • [被告]:
    对此证据记载内容没有异议。
    [10:01:50]
  • [原告]:
    证据五,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4400元,证明死者死后接受公安案件处理。
    [10:02:38]
  • [被告]:
    钱的支付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此费用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胡博尸体检验的时候由于原告没有带钱,这个费用是由被告支付,原始票据在被告手中。
    [10:04:39]
  • [原告]:
    网吧当天确实给我们8000元,但直接支付还是由我们家属支付的。
    [10:04:58]
  • [被告]:
    对,我们是给了8000元,我们有原告收条。
    [10:05:25]
  • [原告]:
    证据六关于2010年2月22日、23日天气情况网上下载的资料。当时客观天气情况众所周知,天气比较冷,有雨雪。说明被告经营场所处于深层地下室,当时为了保暖在通风方面做的不完善,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瑕疵。
    [10:06:28]
  • [被告]:
    天气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代理人将此资料证明内容作了扩大解释,但是忽略了对经营场所的客观描述,并非非常深,只是半地下,有部分窗户在地面上,通风条件符合规定。
    [10:07:19]
  • [原告]:
    关于天气的证明材料有当时公安机关的勘察资料相互印章,可以证实当时的通风情况。没有新的补充了。
    [10:08:03]
  • [被告]:
    既然有公安机关的印证,请原告出示相关材料。
    [10:08:18]
  • [审判长]:
    被告方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
    [10:08:39]
  • [原告]:
    证据七死者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10:10:13]
  • [被告]:
    没有异议。
    [10:10:24]
  • [原告]:
    证据八户口簿,证明死者和父亲、儿子、母亲的亲属关系。
    [10:10:33]
  • [被告]:
    没有异议。
    [10:10:46]
  • [审判长]:
    被告方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
    [10:11:02]
  • [被告]:
    第一组关于网吧合法经营以及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证据。证据一宣武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全审核证明,证明我方经安全审核合格。证据三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经营环境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
    [10:12:08]
  • [原告]:
    对于证据二是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发时网吧处于符合条件的状态。这份证明是案发后取得的,死亡事件之后有关部门可能进行了整顿工作,不能证明案发时符合安全管理条件,对于这份证据我们不认可。
    [10:13:37]
  • [原告]:
    对于证据一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出具原件,没有原件我们不同意质证,即使原件客观存在,对此被告也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发证机关是2010年2月2日出具的,不能证明案发时网吧的安全管理符合标准。
    [10:14:32]
  • [原告]:
    证据三出具2004年,不能证明2010年消防设施和人员配备符合规定,也没有关联性也没出具原件,我们不认可。
    [10:15:32]
  • [被告]:
    安全审核证明是一年一检验一发证,每年证都是当年发,所以主持工作是宣武公安分局的网吧处。这个案件发生时网通处的人员都进入了现场,进行了检验,当时在现场没有发现不合格之处,自然要核发合格证明。
    [10:17:17]
  • [被告]:
    第二组证据案发时的相关记载文件。证据一宣武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证明当时现场事实,一项内容是检查情况及整改要求,所以在这个记录中不存在整改要求。所以不像原告说的事后整顿。
    [10:19:25]
  • [被告]:
    证据二自查记录,要求网吧经营每天都要进行经营情况检查和记录,案发当天的全部记录都有,不是事后补充的,证明巡视情况都是正常的。证据三监控记录,案发时所有情况都是正常的,从22日晚7时零1分44秒死者进入网吧到23日凌晨8点死者死亡,三台监控器都进行了记录,包括了死者死亡情况和巡视情况。
    [10:22:29]
  • [被告]:
    第1台监视器证明2010年2月23日凌晨两点左右网吧工作人员都在巡视。
    [10:23:32]
  • [被告]:
    监视器3做如下记录:2月23日凌晨2点到4点网吧工作人员在巡视,巡视记录时间分别是2点12分零7秒、2点25分38秒、2点29分、2点31分。23日凌晨4点到6点,也记录了巡视情况,时间为5点26分12秒、在此时间段还记录了死者在5点42分曾经两次抬头,在此时人还活着。凌晨6点到8点也在巡视,6点零8分也在巡视。还记录了死者旁边的电脑上还有一个人上网,这个人6点30分的时候起身拿衣服盖在身上,这个表明当时网吧处于通风条件下,所以那个人会感觉冷,并非原告所述因为为了保暖影响了通风。
    [10:27:46]
  • [被告]:
    我们提供光盘,分别记录了监视器显示的内容。
    [10:28:20]
  • [原告]:
    对于证据一我们需要核实原件。
    [10:28:34]
  • [原告]:
    真实性认可,但是记载的当时的情况我们有异议。这份检查记录只有一份,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这份记录显示早上8点拨打120,在8点之前网吧处于超时经营文化委员会没有做出处理。结合被告自查记录,从8点之后就处于停业整顿,这两份证据相结合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证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我们认为文化委的检查记录有纰漏。8点之前不允许经营但是却没做处理。
    [10:31:00]
  • 原告:证据二我们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尽到实际的场内巡视和监管义务。
    [10:31:32]
  • [原告]:
    8点之前不允许经营但是却没做处理。证据二我们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尽到实际的场内巡视和监管义务。8点之后出现停业整顿的记载也说明网吧是存在问题的。8点之前自查记录显示一切正常,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一切正常,通过被告第三份证据可以看出23日5时42分左右曾抬头两次,这个抬头两次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当时死者出现非正常状况,最终请法院确定。通过被告提供的其他的后面的证据,出现在网吧的死亡情况,之前有4到6分钟的非正常表现,我们可以认为5时42分左右曾抬头两次是异常的,被告在巡查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规定每日时间限于8点到24时,8点之前不允许经营,这是强制规定,对此网吧存在严重过错,这是本案焦点,被告提供此组证据第3份本身就证明处于非法经营,不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0:35:53]
  • [被告]:
    原告说经营焦点是经营时间,原告恰恰不知道北京市的规定。05年7月北京作为网吧长效管理试点城市之一明确了北京网吧可以24小时营业。为此北京市副市长特别在北京市城市管理网站和电台中专门做了说明。由于网吧经营管理为了满足上班族需要,为了经营者的利润,强化对于未成年的保护,根据国务院要求北京从2006年1月6日开始,网吧恢复24小时经营。
    [10:38:00]
  • [被告]:
    原告说的停业整顿,我刚才说明文化执法部门没有提出停业整顿的要求,是被告自己写的停业整顿,是因为网吧处提出的把事情处理好了再经营,网吧是自动关闭而非政府要求。
    [10:39:34]
  • [被告]:
    如果需要停业整顿,政府主管部门肯定要出具相应的行政命令。网吧处人员解释是我方自觉得停业整顿。原告刚才说死者两次抬头是异常情况,如果一个人只要在上网过程中就抬头,恐怕网吧中就没正常人了。医学表明猝死是死亡前4到6分钟会出现异常,如果按原告律师说的5点42分就出现异常,可实际死亡时间是8点多,两个小时之后,两次抬头属异常是原告主观臆断。
    [10:41:17]
  • [原告]:
    我们目前没有看到胡伯确切死亡时间的证明。很有可能是5点左右出现异常死亡。而被告8点才发现恰表明他们的疏忽。
    [10:41:52]
  • [原告]:
    我们尸体检查当天,我问法医尸检的事项,法医说可能是5点到6点之间。
    [10:43:02]
  • [原告]:
    如果需要,我们请求法院向法医调查。
    [10:43:29]
  • [被告]:
    这组证据我再补充一组照片,证明经营环境是有通风设备。
    [10:44:36]
  • [原告]:
    我们在刑警大队也看到了一份录像和被告出具的录像不一样,我们不认可被告录像。
    [10:45:30]
  • [审判长]: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宣武公安分局调取了录像。(现在播放录像)
    [10:46:07]
  • [审判长]:
    网管能不能指一下时间和人员。(2点12分零7秒监控录像,5点26分12秒录像显示有网管巡视)原告是否看清了?
    [11:02:51]
  • [原告]:
    确实当时看见有人在晃动,我们不能确定晃动的人就是网管。第二通过我们到刑警大队查看整个案发时段的录像资料来看在2点之前我们看到在规定的巡视座椅上确实有人坐着值班,两点之后座椅上没有人值班。第三在死者出现异常的倒头的两个动作不具有自身控制性的特点,而倒头的动作比较生硬,我们认为属于非正常反应,在这个时候我们在录像上没有看到有网络巡查人员。
    [11:05:31]
  • [被告]:
    录像记录内容没有异议,真实记载了网吧管理人员巡视的过程和时间,原告说椅子上没有人,恰恰证明工作人在巡视,肯定是走动而不是坐着。
    [11:06:45]
  • [被告]:
    第三组证据,23日上午处理死者死亡过程中的证据。证据一法医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证明死亡后曾经委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该笔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了。北京市公安局对死亡原因作了鉴定,鉴定书在原告手中,可是原告却没有出示。证据二原告书写的收条。收到8000元。公安局提出处理尸体,原告说需要费用,公安局提出给他们8000元钱。
    [11:09:15]
  • [原告]:
    8000元钱的事情我刚才已经承认了。尸检报告,因为我们是回民,三天之内需下葬,尸检部门在7个工作日才能出具报告,时间有冲突。证据一、二我们认可。费用当时从原告手里支付的。
    [11:12:15]
  • [被告]:
    证据四有三份。证据一网讯一张,说明上网猝死事件的报道和原因分析。证明死者死亡和其他案例相似。
    [11:12:54]
  • [原告]:
    真实性认可,被告要说明观点不认可。通过专家分析可以看到,猝死之间会有非正常状况,抢救很重要,最佳抢救时间是4至6分钟,结合本案胡博出现非正常抬头,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视察。
    [11:17:04]
  • [审判长]: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宣武分局调取了两份证据,一是尸体检验鉴定书,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11:19:07]
  • [原告]:
    没有异议。
    [11:19:22]
  • [被告]:
    没有异议。
    [11:19:42]
  • [审判长]:
    二是调取的监控录像,刚才已经播放,双方有无异议?
    [11:20:08]
  • [原告]:
    没有异议。
    [11:20:14]
  • [被告]:
    没有异议。
    [11:20:20]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11:28:30]
  • [原告]:
    一、本案受害人22日7时去被告处上网,形成消费性的服务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合法经营必须符合行业规章和国务院行政规章,胡伯在被告处上网消费他本身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告没按照条例的22条规定,依法在8到24时之内进行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24小时不间断经营,其行为违法,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在超时限经营的情况下还违反了关于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规定,没有通过巡查停止超时限上网的情形,而是放任死者超时上网。被告没有在24时以后采取断开服务等措施使消费者离开网吧,录像资料显示24小时以后仍然有人上网。如果被告当时及时疏散中止上网,悲剧就不会发生。第三,被告虽然在2004年通过审查获准经营,但是被告自身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瑕疵,管理疏漏给本案埋下隐患,录像显示在凌晨2点之前被告安全巡查的频率比较高但是2点之后我们没有看到确定的被告的具有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我们认为被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疏漏。根据互联网上网条例第8条规定,经营性网吧必须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具有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条件,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具体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从业资格证书。公安部、信息部等关于规范网吧的文件规定,经营网吧应当具备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我们没有看到被告出示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资质证明,我们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过程中,在特殊时段不具备经营技术条件,安全管理条件,该条件以及不完善的经营管理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关联性,应该承担责任。从本案适用法律角度,我们认为被告是为公众提供上网服务应该属于公共场所,从盈利目的上看属于经营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方3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死者去被告处消费,应该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经营性主体依法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本院作出裁判。
    [11:33:42]
  • [审判长]: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11:34:24]
  • [被告]:
    就原告起诉所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我提出以下意见。原告的代理意见集中到一点就是被告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务院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死者死亡,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国务院关于网吧经营管理规定,北京2005年就已经被确定为长效机制的试点城市,从2006年开始就进行24小时营业。原告引用国务院强制性规定而忽略北京已经成为试点城市的事实是有矛盾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前提条件不具备推断不具备依据。关于安全保障巡视机制原告强调没有设立,但是法庭录像显示这个机制是有的,不存在两点以后就没有任何巡视的。关于安全人员设置和安全制度,我们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不再需要再提供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有显示,3个安全人员。第一,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起诉书及在法庭的陈述举证过程中一再主张被告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却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不仅没有证明行为表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能证明,原告不顾死者死亡原因,仅以死于网吧这一客观地点,主张其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被告经过批准的合法上网服务单位,其安全性不容置疑,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开业及经营过程均受到严格程序审核监控和检查,包括经营场所条件、环境安全保障措施我们提供的证据中都有证明。我们还要说明在死者死亡当日,公安和文化管理部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有发现任何不安全因素,文化管理执法部门的书面处理中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意见,被告安全审核的年检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的认可,显然被告安全经营环境是客观的,原告说被告不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事实。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不作为行为。作为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城市24小时经营服务无可厚非且没有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尽到了24小时巡视保障通风安全的义务。死者22日晚19时进入网吧到23日早上死者死亡前,网吧内出现的各种情况均处于监视器的监视之下,巡视员进行巡视,通风情况较好。证据表明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原告说被告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死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猝死,被告的经营活动和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鉴定死者为猝死,猝死具体原因为何,由于死者家属拒绝解剖尸体,没有办法鉴定。我们从相关资料分析,是由于死者自身原因导致的而且预见度很小,没有任何医学精密仪器可以预见,死亡具有突然性没有办法进行提前预知,在没有证据证明死亡和被告经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说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合理的。从目前的医学角度考虑只有通过解剖才能得知猝死的原因,原告无论出于什么考虑,拒绝进行解剖都是不合理的。由于具体死因不能确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不能因为人死在了经营场所就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确定的案由和依据的法律不当,被告经营活动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死者死亡纯属因为自身猝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经营活动导致死者人设受到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被告提供的上网经营服务符合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死者人身进行侵害。
    [11:53:42]
  • [审判长]:
    相互辩论?
    [11:54:42]
  • [原告]:
    死者没有病。即使我老公是猝死,网管说我老公9点出去吐了一次,早上6点的时候提醒我老公大哥手机别丢了,老公还嗯了一声。我老公8点以后,网吧人员都没有出现,前前后后的人都觉得我老公不正常,旁边的人随便看我老公一眼就发现不对。我老公去你们的场所消费你们就有义务看护,网吧人员人员不是一个一个看看。最后发现死亡的都不是营业场所的人,你们在干什么?第二天事发后网吧还跟我们撒谎。你们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所以想掩盖。如果你们早点发现,我们心里都有些安慰。
    [11:58:32]
  • [被告]:
    我们没新的意见。
    [11:58:43]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终结,现在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12:00:13]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12:00:22]
  • [被告]: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2:00:29]
  • [审判长]: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各方是否同意法庭调解?
    [12:00:41]
  • [原告]:
    听政府的。
    [12:00:50]
  • [被告]:
    从人道角度出发可以给一定补偿。
    [12:02:41]
  • [审判长]:
    现在宣布休庭。
    [12:02:57]
  • [主持人]:
    本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的大力支持和指导,在此表示感谢!同时感谢各位网友一如既往的关注,各位网友,再见!
    [12:02:58]
  • [声明]:
    本次直播不是庭审记录,不具法律效力。
    [1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