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留言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感谢大家关注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陈雪艳。[09:01:00]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是民二庭助理审判员苗苗,书记员是杨雅慧[09:02:03]
- [主持人]:庭审开始之前,简单介绍一下案件基本案情。[09:03:24]
- [主持人]:2007年4月25日原告张洪芹就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其中包含300000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2008年3月8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礼林驾驶该客车,在修车过程中,车辆起动行驶,将其碾压致死。2008年9月2日,王礼林的亲属张友玲、王敏、王相国、王周氏起诉原告张洪芹、公交公司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协商,现张洪芹已支付张友玲等赔偿款63000元,因两原告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被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3000元。[09:05:16]
- [主持人]:现在法庭已经做好了开庭准备,书记员杨雅慧已经进入法庭,开始宣布法庭规则。[09:09:47]
- [书记员]: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9:10:22]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请坐下。[09:11:00]
- [审判员]:现在开庭,法庭首先核对当事人[09:11:18]
- [原告]:原告张洪芹,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草桥镇草桥村桥东一组(未到庭)。
原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09:11:50] - [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秦宏强,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鲍继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09:12:26] -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09:12:46]
- [原告]:无异议[09:13:11]
- [审判员]:被告方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09:13:35]
- [被告]:无异议[09:13:42]
- []:审判员:经核对,以上出庭人员身份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洪芹、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开庭前本院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是否收到?[09:14:00] - [原告]:收到[ 被告]:收到[09:14:23]
- [审判员]:本院已在该案立案受理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并指定了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本院已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其中本院指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当事人是否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09:14:40]
- [原告]:收到[ 被告]:收到[09:14:49]
- [审判员]:原被告双方向你交待下你双方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至本次庭审辩论结束前,如在此之前未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法庭不予以确认。双方是否有异议?[09:15:04]
-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09:15:15]
- [审判员]:本案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书记员杨雅惠担任法庭记录。[09:15:40]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09:15:53]
-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09:16:14]
-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09:16:42]
- [事实和理由]:苏CW189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洪芹,该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2007年4月25日两原告就苏CW189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含300000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24时止。[09:17:09]
- 2008年3月8日15时许,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礼林驾驶苏CW189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停靠在路南侧华沂闸管所门口东侧等客,然后从右门下车到车头底部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车辆起动行驶,将其碾压致死。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王礼林下车时档位在二档,未拉手制动。车辆经检验,起动机开关电源线头松旷,活动后可接通动机吸拉开关。2008年3月12日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198号“3.8”死亡事故成因分析:在该事故中,王礼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使用驻车制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停车后,王礼林进入车身底部修车进程中,因起动机意外启动,车辆行驶而将其碾压致死。王礼林的上述行为,前一种为驾驶行为,后一种属非驾驶行为。该两种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09:17:53]
- 现张洪芹已支付张友玲等赔偿款63000元,因两原告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被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09:18:23]
- [审判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作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09:18:41]
- [被告]:1、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应扣除10%的免赔率。[09:18:58]
- [审判员]: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法庭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09:19:34]
- [原告]:无异议或补充[ 被告]:无异议或补充[09:19:47]
- [审判员]:首先请原告根据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09:20:04]
- [原告]:1、(2008)新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8日15时许在该案中的四原告亲属王礼林驾车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另证明由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72165.92元且原告当时已付5000元,余款67165.92元。还证明本案王礼林发生事故是在车下,不属车上人员,相对肇事车辆是第三者。[09:20:32]
- 2、(2009)徐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书、2009年4月24日王相国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张洪芹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中诉经徐州中院调解,张洪芹与王礼林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洪芹赔偿王礼林的亲属58000元,该58000元已由王礼林的儿子王相国领取。 [09:20:45]
- 3、(2008)新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当时在本案中也提起上诉认为王礼林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被徐州中院驳回,维持原判。以该判决证实王礼林在该公通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而不属于车上人员。 [09:21:20]
-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0万元的保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09:21:46]
- [审判员]:请法警将上述证据交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09:22:07]
-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要明确一下3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是免赔的。对证据二裁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这3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是免赔的。对证据四无异议。[09:22:23]
- [审判员]:原告还有无其它证据提交[09:22:35]
- [原告]:5、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第198号“3.8”死亡成因分析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王礼林的客运资格证及驾驶证、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王礼林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车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6、王礼林的妻子及母亲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王礼林的亲属关系;[09:22:55]
- [审判员]:请法警将上述证据交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09:23:41]
- [被告]:对以上二证据均无异议。[09:23:46]
- [审判员]: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09:24:01]
- [原告]:没有[09:24:04]
- [审判员]: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09:24:13]
- [被告]:保险条款一份[09:24:32]
- [审判员]:请交由原告质证[09:24:43]
- [原告]: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该条款交给原告,也没有对该条款明确说明,所以原告不受该条款约束。2、关于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但是在调解时放弃了部分抚慰金9165.92元,只要求被告赔偿63000元其中包含已付的5000元,实际本案原告又支付了58000元。针对精神抚慰金,庭前我方已申请法院向调解对方代表王相国落实。[09:25:06]
- [审判员]:下面宣读一下本院与王相国的谈话笔录(内容略),双方是否有异议?[09:25:29]
-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09:25:42]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证据提交[09:26:11]
- [原告]:没有[09:26:14]
- [被告]:没有[09:26:18]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有无相互发问[09:26:34]
- [原告]:没有[09:26:38]
- [被告]:没有[09:26:43]
- [被告]:我方有一个问题补充说明一下,该保险是保险公司与公共交通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张洪芹签订的,张洪芹只是该合同的实际受益人。[09:27:12]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09:27:44]
- [原告]:1、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已由本院的(2008)新民一初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本案原告张洪芹除交强险部分外,已支付赔偿款63000元;3、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王礼林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该事故发生前,王礼林确实位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使用驻制动,即进入车身底部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起动机意外启动,而被车辆碾压致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礼林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应属“第三者”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09:29:37]
- [审判员]:请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09:29:57]
- [被告]:辩论意见同答辩及质证意见[09:30:16]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09:31:10]
-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09:31:19]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终结。根据《民诉法》第127条规定,请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09:31:50]
- [原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09:31:59]
- [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09:32:37]
- [审判员]:根据《民诉法》第128条规定,法庭在判决前可以调解的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本庭主持下调解[09:33:13]
- [原告]:同意调解[09:33:21]
- [被告]:不同意调解[09:33:25]
- [审判员]: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主持双方调解。[09:33:38]
- [审判员]:原告张洪芹、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现当庭宣判,请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全体起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09:34:57]
-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芹、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保险金37949.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09:35:28] -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460元。 [09:35:46]
- [审判员]:请坐下。请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5日到法院领取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有无异议?[09:36:20]
- [原告]:没有异议[09:36:38]
- [被告]:没有异议[09:36:44]
- [审判员]:现在闭庭。请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退庭。[09:37: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