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法院外景

审判员和书记员

原告及其代理人

被告及其代理人

庭审全貌

原告的证人
6月29日9时,直播平谷法院审理“深夜遇滑坡致伤残 诉养护单位求赔偿”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我是本次庭审的直播员。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直播,给各位网友提供一个学习、交流法律知识的机会。
    [09:13:30]
  • [主持人]:
    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09:13:47]
  • [主持人]:
    2009年7月21日晚上11点,原告张金保经过金昌路宴庄路段小山边时,突遇山体滑坡,从山上滚落的石头和泥块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眼上眼睑提肌损伤;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球后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泪管损伤;左上中切牙冠折。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五处作为此路段的养护单位,因为没有在该路段设立防护墙致使该路段经雨水浸泡产生山体滑坡,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养护义务,因此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09:14:01]
  • [主持人]:
    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
    [09:14:19]
  • [审判员]:
    请坐。
    [ 书记员]:
    报告审判员,原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 审判员]:
    现在核实当事人身份。
    [09:19:12]
  • [原告]:
    张金保,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关友强,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农民,住该村。
    [ 被告]:
    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五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务工业区8号。
    负责人毛继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审判员]:
    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09:21:26]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原告]:
    无异议。
    [ 被告]:
    无异议。
    [ 审判员]:
    现在开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保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五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章瑾独任审判,书记员殷湘洋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进行法庭辩论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4、原告有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提出反诉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你们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代理人]: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 被告代理人]: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诉状或口头陈述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及理由。
    [ 原告代理人]:
    2009年7月20日晚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路过昌金路晏庄路段小山边,因连续几日下雨,当原告行至公路半山坡时,突遇山体滑坡,从山上高20多米处滚落下石头和泥块,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上睑提肌损伤,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球后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泪管损伤,左上中切牙冠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因上述路段由被告负责养护,原告被砸伤系被告未设立防护墙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 102.64元、误工费14 4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09:24:12]
  • 审判员: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
    原告: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现要求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
    审判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也是有相关规定的.
    原告:那就按相关规定算.我的交通费、医疗费都有单据.误工费按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的。
    [09:25:28]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 被告代理人]:
    一、原告所述山体滑坡位置,并非答辩人的公路养护作业范围,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2008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涉案公路业主签订《公路日常维护承包合同书》第二编2.2规定的养护内容,只限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相关设施。而对公路的用地范围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实施)在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北京市公路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基于涉案公路路段两侧均设置了排水边沟事实,涉案公路路段的公路用地范围,只能含盖至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的区域。而滑坡路段北侧为一山坡,向公路北侧延伸有20余米,原告所述砸伤其的山石和泥块是从公路北侧高20米处山坡上滚落的,此滑坡山体并不属于公路用地范围,也当然的不属于答辩人的公路养护作业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非公路用地范围之外客体造成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在涉案公路路段设立防护墙,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是公路养护单位,不是公路的建设单位,答辩人是根据与业主间的公路日常维护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对公路的日常维护工作的,答辩人没有建设原告所称防护墙的义务;而事实上,原告所述涉案路段的北侧,在答辩人与业主签订公路日常养护合同前,已经随该公路的建设一并由建设单位修建了挡土墙。因此,原告将是否修建防护墙与答辩人对公路的养护责任联系在一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称其损伤是在涉案公路通行过程中因山体滑坡所致,证据不足。
    原告称其在2009年7月20日11点在涉案公路路段通过时,突遇山体滑坡,从高20米处滚落石头和泥块,将其砸到受伤,从原告所述应理解为事发时间2009年7月20日上午11点。但答辩人作为养护单位每天都有人员在各养护路段进行日常巡视,在2009年7月20日白天整个巡视工作中,并未发现涉案路段发生山体滑坡,答辩人是在21日上午进行的例行养护巡视时才发现涉案路段发生了山体滑坡。因此,涉案路段北侧发生山体滑坡的时间应该在20日18时至21日的7时之间,而绝不可能发生在原告所述的2009年7月20日11点。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此重要事实情节上并未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而且,原告受伤的部位仅为左眼部损伤,而一般的塌方很难单独造成这些部位的损伤,原告所述其损伤是在公路上通行过程中被滑坡的山体山石、泥块砸伤引起,缺乏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直到事发后的第十一天才向答辩人方报告情况,仅凭原告方的言辞陈述,答辩人无法确认其损伤地点在涉案公路上;而且答辩人养护的涉案路段为板油路,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公路半山坡。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公路路段通行过程中因山体滑坡致损,证据不足。
    四、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山体滑坡致损,应认定为地质灾害造成,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本案责任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因此,原告所述的山体滑坡致损即使属实,也当属于“地质灾害”。对于地质灾害的责任人认定和赔偿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根据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对于引起地质灾害的责任人确认,该法规第35条明确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地质灾害责任单位的认定,应当按照前述行政程序进行,对行政认定有异议的还赋予了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此案并未履行责任单位的行政认定程序。因此,原告通过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民事程序认定地质灾害责任人,违反行政法律程序。其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对地质灾害引起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包括赔偿)做了专门的规定。而原告欲通过法院以民事案件直接处理地质灾害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实际是以民事审判权代行了行政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属损害应属于法定地质灾害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解决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主体认定问题,才能根据认定的结果解决民事赔偿事宜,但原告并未经该程序,而直接将答辩人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诉至法院,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对公路的养护仅限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因公路用地范围之外的地质灾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答辩,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09:30:44]
  •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面由原告方就其主张进行举证。
    [09:32:38]
  •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有在平谷医院就诊的病例手册、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始发票已丢失,医院给出据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
    [09:37:57]
  • [审判员]:
    被告方看一下,原告在平谷区医院就诊的一些证据材料,并发表意见。
    [ 被告代理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病案、诊断书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他致伤是山体滑波引起的。他的住院费用清单不是正是收费发票,不能证明他的住院费用情况。
    [09:44:58]
  • [原告]:
    出具原告转院到北京亚都太医院看病时的证明、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
    [ 审判员]:
    被告看一下这些证据,并发表意见。
    [ 被告代理人]:
    平谷医院建议他转到同仁医院就诊,但他转到北京亚都太医院就诊,不符合医嘱,故我们对此费用不认可。且他看病是否由山体滑波引起的伤,也不能说明我们养护中心未尽义务有关。对票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
    [ 原告]:
    还提供在平谷区医院就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门诊票据、还有交通费单据。从平谷到北京看病出租车没有票据,所以给的是白条。
    [ 审判员]:
    你为何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
    [ 原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没有床位,他让我们去亚都太医院看的,说那是他们的下属医院。
    [09:50:45]
  • [被告代理人]:
    对交通费的白条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定。其他交通费单据也不能证实是看因山体滑波而受伤的花费。且去亚都太医院的诊断我们有异议,他不是平谷医院建议转至的医院。且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看病应出据诊断手册。
    [ 审判员]:
    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看病的诊断手册呢。
    [ 原告]:
    实际上那没床位也没在那看,就挂了号。还提供亚都太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的诊断说明。
    [ 被告代理人]:
    对这个证据不予以认可。平谷医院没有建议他去那个医院看病,且后期治疗也应在所住地区医院就诊。
    [ 原告]:
    提供工资证明及山体滑波的现场照片。
    [ 审判员]:
    被告看一下此证据并发表意见。
    [ 被告代理人]:
    他应出据工资条,并出据是否扣发他工资了。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我问一下,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什么时间照的。
    [ 原告]:
    2009年7月22日照的。
    [ 被告代理人]:
    是当时塌方的状态吗?
    [ 原告]:
    对。
    [ 被告代理人]:
    你注意照片上路边有一堆石头了吗?
    [ 原告]:
    看见了,那是山体滑下的石头。
    [10:05:38]
  • [被告代理人]:
    那是你受伤时的状况吗。
    [ 原告]:
    照片不是我照的。我住院后,他们去照的。我夜里从那走时,有石头滑下的。
    [ 被告代理人]:
    这照片是22日照的,不是当时照的,当时滑波的状况不是这样,他在做假证,他说滑波的情况与当时情况不符。你当时从哪个方向行驶的。
    [ 原告]:
    从东向西骑车的。
    [10:15:31]
  • [被告代理人]:
    这与他受伤的部位不相符。如按这个方位行驶,应左脸部受伤。且他脸部的条状伤,不会是山体滑波的石头砸的,如果是石头砸的,那就应一下砸倒他了,他脸部有条状伤应是擦伤的。我们也向相关部门咨询过了。因此我们对他们的证据不认可。
    [ 审判员]:
    原告有其他证据或证人提供吗
    [ 原告]:
    有证人王勇、王秀力作证。
    [ 审判员]:
    传证人王勇到庭。
    [ 证人]:
    王勇,1980年出生,金海湖镇黑水湾村人。
    [ 审判员]:
    下面我向你讲一下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作假证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你能如实陈述事实吗。
    [10:56:37]
  • [证人]:
    能。2009年7月20日晚11点左右,我和王秀力正在晏庄北边到西道南地里捉蝈蝈,听到有人喊就救命,我们出来看见原告满脸是伤,我和王秀力就给原告媳妇打电话了。
    [ 审判员]:
    你见也怎么受伤的吗。
    [ 证人]:
    没有。我就见他满脸是伤。他自己推着自行车。
    [ 审判员]:
    你问他是怎么受伤的吗。
    [ 证人]:
    问了。他说是山体滑波砸的。我们见到他的地点离事发地100多米远。我们给他妻子打电话,打120,送他上车后我们就去看的现场。
    [ 审判员]:
    当时现场如何。
    [ 证人]:
    路上石头很多,已挡半个路了。
    [10:58:26]
  • [审判员]:
    你看一下这照片。是当时情况吗。
    [ 证人]:
    不是,照片的石头已少了。清理过了。
    [ 审判员]:
    双方对证人有问的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你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 证人]:
    是同村村民。
    [ 被告代理人]:
    你们是做什么工作的。
    [ 证人]:
    我平日做小工,他干什么我不知道,就那几天我们捉蝈蝈呢。
    [ 被告代理人]:
    你平日常见原告吗。
    [ 证人]:
    不常见。
    [ 被告代理人]:
    你当时见到原告是几点。
    [ 证人]:
    我不知道当时几点,估计约11点多,20分钟左右我们打的电话,20多分钟120来了,送他上车后我们就走了。
    [ 被告代理人]:
    那他坐上120以后就是11点40多。
    [ 证人]:
    我也不清楚。
    [ 被告代理人]:
    你说你们扶着他走,他身上流血了吗。
    [ 证人]:
    应该流不少,我还给他纸擦了。
    [10:59:43]
  • [被告代理人]:
    当时天气如何。
    [ 证人]:
    没下雨。
    [ 审判员]:
    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吗。
    [ 证人]:
    没有。
    [ 审判员]:
    传证人王秀力到庭。
    [ 证人]:
    1970年出生,黑水湾村人。
    [ 审判员]:
    你2009年7月20日晚你干吗去了。
    [ 证人]:
    我和王勇去捉蝈蝈了。后听见有人喊救命,我们出去看到原告,他说他被山体滑波的石头砸伤了。我们见到他的地方离事发地一、二百米远。我们先给他媳妇打电话,后又打120。我扶着原告,王勇推着自行车。120来了,送他上车后,我们就回家了。
    [ 审判员]:
    你和王勇一起回家的吗。
    [11:00:29]
  • [原告]:
    是。我们送原告上120后,就一起回家了。
    [ 被告代理人]:
    你有捉蝈蝈的爱好吗。
    [ 证人]:
    有。
    [ 被告代理人]:
    原告有吗;
    [ 证人]:
    他不太喜欢应喜欢钓鱼吧,我们以前一起捉过蝈蝈。他做瓦工,我们做小工的。只是同村村民。
    [ 被告代理人]:
    谁给原告媳妇打的电话。
    [ 证人]:
    我们发现原告受伤后,就给他媳妇打电话,紧接着给120打电话。
    [ 被告代理人]:
    120何时到的。
    [ 证人]:
    20多分钟后。
    [11:00:57]
  • [被告代理人]:
    他媳妇那会到了吗。
    [ 证人]:
    120先到的。等一会他媳妇才到。后我们把他车推回去了。
    [ 被告代理人]:
    他去医院后,你们去现场了吗。
    [ 证人]:
    我们向东走的,路过现场,但我当时没看现场,第二天早上路过那了,我又看了现场,在路南侧有一堆血。
    [ 被告代理人]:
    当晚天气如何。
    [ 证人]:
    白天下雨了,晚上没有。
    [ 被告代理人]:
    他的脸上伤往下留了吗。
    [ 证人]:
    留了。
    [ 被告代理人]:
    你给他擦了吗。拿纸或毛巾了吗。
    [ 证人]:
    没给他擦伤,没带纸。
    [11:02:41]
  • [被告代理人]:
    你以前给原告出过证吗。
    [ 证人]: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书面的有吗。
    [ 证人]:
    有,我和王秀力在一块说的这事,代理人写的内容,我们签字的。
    [ 审判员]:
    你看一下这几张照片是当时的现场照片吗。
    [ 证人]:
    不是,当时的石头比照片中的多。
    [ 审判员]:
    双方对证人还有问的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1:06:53]
  • [审判员]:
    双方对以上两个证人语言有意见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有,两个证人间属串供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都喜欢捉蝈蝈,他们关系较密切,且他们二人都证实当晚他们没有在事发地点见到原告受伤,只是听原告说的,这只是传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山体滑波引起的。且证人说自己他们曾在一起为原告书写过证言,是两们证人在一起与原告一起回故当晚的事,原告方代写的证词,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审判员]:
    原告你们让两位证人出具证明,是你们三人做到一起写的,由原告代写证言,两位证人一起回忆,补充说的吗。
    [ 原告]:
    是。
    [ 审判员]:
    被告方你们有何证据提供。
    [11:07:36]
  • [被告代理人]:
    事发后,原告向我们借钱看病,我们两次借款,有借款单据,是我们出于同情借给他们的钱。我提供借款单据及我公司与养护中心的合同。
    [ 原告]:
    事发后,我们找的公路局,他们让我们找被告解决的,至于他们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我不管。
    [ 审判员]:
    原告事发当晚,你干吗去了。
    [ 原告]:
    我去黄松峪了。
    [ 审判员]:
    你受伤后怎么没有直接报警。
    [ 原告]:
    我头被砸后有点晕。
    [ 审判员]:
    你为什么没有报警。
    [11:08:34]
  • [原告]:
    我住院后,我媳妇于7月22日晚上找的公路局。
    [ 审判员]:
    公路塌方的具体情况你说一下。
    [ 原告]:
    我受伤的路段,已塌方,路上有石头,我想从南边绕行,我路过时,又从山上滑下大石头砸下来,溅下来的石头砸到我了。我想往家走,但迷路了。
    [ 审判员]:
    你当时见到塌方,准备绕行是吗。
    [ 原告]:
    对,事发地已塌方了,我推车准备绕行,但路过时,又有石块滑下,砸到我了。被告应在那挡防护墙。
    [ 审判员]:
    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吗。
    [ 原告]:
    被告在山上采石块,应挡防护墙。
    [ 被告代理人]:
    原告你何时去的医院
    [ 原告]:
    记不清了。
    [ 被告代理人]:
    医院的诊断记载的病情描述是21日1点受伤,而不是20日11点,陈述与医院描述不符。
    [ 审判员]:
    原告事发当天及前一日你从事发那条路走了吗。
    [ 原告]:
    没有。
    [ 审判员]:
    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1:17:47]
  • [审判员]:
    本案经过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围绕经过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辩论中,不要发表与本案无关的辩论意见,不允许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
    [ 原告]:
    因被告未尽养护义务,山体滑波致我受伤。我找了公路局,公路局告知我们找被告解决。我们有证据证实此事,故要求被告承担
    赔偿责任。
    [ 审判员]: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被告代理人]:
    一、关于原告所述的涉案公路北侧山体滑坡范围是否属于公路养护范围。
    被告认为不属于公路养护责任范围
    通过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21日7:43分现场拍摄的山体滑坡照片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显示,此次山体滑坡量达240立方米,从滑到公路的石块显示为山体较大面积的深层岩石滑坡,这次滑坡的石块下滑前均处在公路北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外的山坡上,按原告所述是从公路北侧20多米处高出滚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和《北京市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公路用地范围标准确定,在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并结合法律法规,可以充分证明本次山体滑坡前滑落的岩石泥土的原始位置并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而是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外。而被告作为公路养护单位,是根据与业主间签订的《公路日常维护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养护内容事实对涉案公路养护作业的,该合同第二编合同条款中2.2项规定被告的对公路养护责任范围只限定对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的。既然现有证据证明本次山体滑坡范围不属于公路的法定用地范围内,也无可辩驳的证明本次山体滑坡范围也不属于被告公路养护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对非公路用地范围之外山体滑坡造成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身体损伤是否为2009年7月20日深夜11时在涉案公路路段通行过程中遇山体滑坡致损的。
    被告认为原告此事实主张证据不足。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身体致损地点为山体滑坡南侧路段上,是在公路上通行过程中突遭山体滑坡的主张,被告一直持有异议。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范围,因此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目前就其所述致损事实只有原告的陈述及二个证人证言,但原告方提供证人的证言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理由是,该两个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人向法庭出示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即两个证人在一张书面证明上签字,违背证人应当独立作证的原则;而且今天出庭的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本案中已有的客观证据明显不相印证,证人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山体滑坡后的未清理前的照片,证明当时山体滑坡十分严重,如果原告是在山体滑坡时正好到达滑坡滚石落地的路面,决不可能是只造成其左眼部损伤。因为,原告自称是从东向西骑自行车,此时其面朝西,右侧脸颊更临近滑坡一侧山体,即使被滚石击中也应伤及右侧面颊,而非左侧面颊;而且从原告损伤的结果看,不仅造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上眼睑提肌损伤;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球后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泪管损伤;左上中切牙冠折。可谓十分严重,如果真是在公路上骑行的过程中突遭滚石砸击,在如此重击之下,必然导致其车翻人倒,也必然造成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哪怕是一般的软组织损伤,必然有之,何况当时季节原告穿衣也必然轻薄。但遗憾的是原告其他部位根本没有任何损伤的痕迹,尤其是在眼脸严重皮裂伤的情况下,按证人说是满脸是血,但其却在公路上也未流下一滴血的痕迹,简直是奇迹。从原告提供的损伤照片看其面部还有线性的条状皮肤划伤,此损伤形态不符合滚石直接砸击面部致伤的医学因果关系。恰恰符合倒地后原告面部与钝器类物体解触且面部向下移动造成的情形,而原告要是在公路路面被砸倒地,其身体及面部不可能发生顺线性伤痕方向移动的情形。那原告的损伤到底系何原因所致呢,被告有个设想,结合当地人有部分村民在深夜上山抓蝈蝈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情形符合人体面部向下在山岭地区栽倒后造成面部摔伤,又顺山势发生身体自然下滑使面部在身体下滑动过程中与山石等钝器物接触而导致面部条状皮肤损伤的特点。结合其证人证言的不客观性,以及其没有及时报警,也未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也未在受伤路段固定和保全原始证据的情况,被告方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致伤地点根本不再涉案公路上。结合证人所述曾在滑坡地点附近抓蝈蝈并和原告有接触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应该是在2009年7月20日深夜与同乡在涉案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山坡上抓蝈蝈过程中,因自身不慎摔倒造成的,这才事实真相,这才能与原告所受损伤状况相符合。因此,从目前原告提出的证据显示,其原告主张是在涉案公路路段通行过程中因山体滑坡被滚石砸伤致损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所述前后不一,先说自己骑车到那被砸伤,后又说自己是推车从那走时受伤的。两位证人也说原告以前和他们一起捉过蝈蝈,事实应是当晚他们三人一起捉蝈蝈,原告不慎摔伤的。否则原告怎么可能大晚上从那走,就遇到两位证人呢。
    三、被告是否有义务在涉案道路上修建原告所称的防护墙。
    被告认为没有这个义务。理由是:
    被告只是公路养护单位,并非公路的建设单位,被告实施对公路的养护作业,是在公路建设竣工之后,根据与业主间签订的公路日常维护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对涉案公路的日常维护工作的。按照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护范围,只是对养护合同履行期间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现有设施进行维护,并没有自行增设公路设施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涉案路段建设防护墙(法定概念为挡土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原告所述涉案路段的北侧,在被告与业主签订公路日常养护合同前,涉案路段已经随该公路的建设一并由建设单位修建了挡土墙。根据公路专业用语解释,挡土墙是为了防止路基填土或山坡土体坍塌而建筑的承受土体侧压力的墙式构造物。建设挡土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路设施日常安全,如防止路基或山体土体坍塌物阻断公路,防止排水沟被堵断等,如果此处原告所称的防护墙,在遭受地质灾害时必将放大灾害后果,因为挡土墙自身的作用根本无法抵挡象山体滑坡导致的地质灾害强大冲击而溃决。因此原告主张此处应建设所谓的防护墙,是异想天开,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
    四、涉案公路路段发生的山体滑坡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属于地质灾害范畴。被告认为应当依照有关行政程序解决解决责任及善后事宜,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维权与行政法规相悖。
    根据国务院颁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因此本案涉及的山体滑坡应当认定为“地质灾害”,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大小划分标准,涉案地质灾害应属于小型地质灾害(小型:因灾害死亡3人一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对于地质灾害的处理必须按照该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办理。首先,根据第5条规定的“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按照第35条规定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处理地质灾害的法定责任认定前置程序,是不可逾越的,而原告并未依法履行该行政程序,而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权利保护,如果人民法院径直认定被告责任和裁判,必将剥夺行政法规赋予被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其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灾害引起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包括赔偿)做了专门的规定。而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地质灾害分为因自然因造成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两种情形,属于何种性质的地质灾害,这属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门机构解决。按照该条例前述规定则应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欲通过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直接处理因地质灾害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实际是以民事审判权代行了行政权的一个典型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损害应属于法定地质灾害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解决造成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单位主体认定问题,才能根据认定的结果解决民事赔偿事宜,但原告并未经该程序,而直接将被告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诉至法院,违反了有关行政程序前置的规定,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此外被告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对公路的养护仅限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公路用地范围之外的地质灾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11:23:39]
  • [原告]:
    你们不开采石头,不会出现塌方的。我们也不会受伤。原告听到有石头从山上滑下的声音,会回头看的,所以才砸到左脸。且如果你们不承担责任,为何你们两次为我们支付医疗费。我们用证据说明一切。
    [ 被告]:
    我们是养护单位,但原告有证据证实事发路段是我们修的吗。且我们没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是永利伟业公司给的钱,该公司说原告整天去那找,他们出于同情借的钱,该款该公司还要呢。所以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依据。
    [ 审判员]:
    双方还有补充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1:29:24]
  • [审判员]: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原告在本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原告]:
    可以调解。
    [ 被告代理人]:
    不同意调解。
    [ 审判员]:
    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庭不再予以庭上调解,现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员]:
    现在休庭。
    [11:31:08]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和赵岩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网友的关注,再见!
    [11:33:08]
  • [声明]:
    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法律效力。
    [11:3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