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全景

本案审判员程屹法官

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

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

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

本案原告艾里江?库尔班

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官陈述诉讼意见

本案审判员当庭宣判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听取判决结果

被告听取判决结果

庭审宣判全景
6月18日9时,直播朝阳法院审理“选秀冠军告华谊兄弟违约 称遭‘雪藏’”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早上好!我是直播主持人原静。
    [08:56:20]
  • [主持人]: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朝阳法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选秀冠军告华谊兄弟违约 称遭‘雪藏’”案。
    [08:56:56]
  • [主持人]:
    首先,我介绍一下本案基本情况。
    [09:06:50]
  • [主持人]:
    本案原告,艾里江?库尔班,是2006年阿里巴巴举办的雅虎搜星活动陈凯歌导演组的选秀冠军,被华谊兄弟发掘后,未取得任何演出机会。艾里江?库尔班认为,其被华谊兄弟雪藏近三年之久,将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赔偿金。
    [09:06:59]
  • [主持人]:
    本案曾在今年4月21日第一次开庭。此次开庭中,原告艾里江`库尔班在起诉中称,2006年6月30日,其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约定该经纪公司独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绎活动,同时未经允许,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经纪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驶合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
    协议签订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致使其宝贵的青春时光耽误,给其演艺事业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伤害。
    据原告艾里江 库尔班查证,与其签订独家经纪协议的“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是一个法律意义上不存在的主体。本案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是同一注册地址,两公司的法人王忠磊和王忠军是兄弟俩。原告认为,华谊兄弟是众所周知的,外界认为兄弟俩是一个整体。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假借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与其签订独家经纪协议,迫使其无法正常的进行相关演艺活动。
    艾里江 库尔班称,被告把其限制在所制造的一个“陷阱”中,致使其白白浪费了3年多的时间。华谊兄弟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成立于2007年,涉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之后,原告申请补充调查。
    [09:14:07]
  • [主持人]:
    庭审已经开始。请大家跟我一起走进直播现场。
    [09:16:11]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5、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
    [09:19:11]
  • [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09:19:52]
  • [审判员]:
    请坐下。
    [09:20:27]
  • [审判员]:
    现在继续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
    [09:21:07]
  • [审判员]:
    原告艾里江?库尔班,男,柯尔克孜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市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09:32:02]
  • [审判员]:
    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
    [09:32:48]
  • [审判员]: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没有异议?
    [09:33:19]
  • [原告]:
    没有异议。
    [09:33:27]
  • [被告]:
    我方没有异议。
    [09:33:45]
  • [审判员]:
    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艾里江?库尔班诉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屹独任审理,书记员张迪担任记录。
    [09:34:10]
  • [审判员]:
    当事人有如下诉讼权利。
    1、如实陈述事实和理由。
    2、委托代理人。
    3、撤回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
    4、提起反诉。
    5、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如下义务:
    1、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接受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
    [09:34:38]
  • [审判员]:
    请双方表示意见,是否申请回避?
    [09:34:52]
  • [原、被告]:
    不申请回避。
    [09:35:05]
  • [审判员]:
    现在开庭,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原告发表起诉意见。
    [09:35:21]
  • [原告]:
    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6月30签订了《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活动。
    [09:35:57]
  • [原告]:
    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是由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原注册名称为“北京华谊兄弟太合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自然人谢银实和陈星。并在2007年8月24日,公司变更为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2009年1月7日,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
    [09:36:09]
  • [原告]:
    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对于违约责任,应该由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确定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
    [09:36:18]
  • [原告]:
    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北京炫影阳光文化有限公司,并将旗下艺人转移到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有限公司。在上市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告,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谊兄弟首次发行人民币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中,2007年9月,炫影经纪与艺人签订的协议转让给时代经纪公司,演艺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炫影经纪的主要义务及边沿中陈述的2007年7月15日设立了时代经纪公司,且承接了炫影经纪的艺人代理服务业务,炫影经纪开始退出艺人经济业务。
    [09:36:26]
  • [原告]:
    炫影经纪艺人的业务已由时代经纪公司承接,且炫影经济的工作人员也转入时代经纪公司,先仍为时代经济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也应转入新公司,违约责任应该由华谊兄弟时代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09:36:37]
  • [原告]:
    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营公司的范围已经变更为不含演出经纪,但原告原先签订的合同就是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有限公司应该为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
    [09:36:46]
  • [原告]:
    我方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091元,工商调查费313元、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9:38:27]
  • [审判员]:
    请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09:40:02]
  • [被告]: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从未存在过任何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在本案当中就相关的正义事实向本案被告提出诉讼缺乏法律基础。
    [09:40:25]
  • [被告]:
    本案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方面其所描述的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据此,我们请求法院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之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9:41:54]
  • [审判员]: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今天是最后举证期限。双方庭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下面发表质证意见。
    [09:43:53]
  • [被告]:
    下面对原告所提出的八份证据逐一提出质证意见。
    [09:44:52]
  • [被告]:
    证据一、《独家演艺经纪协议》,如果原告就该协议提供原件,我们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就证据本身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都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09:46:00]
  • [庭审现场]:
    (原告出具证据原件,被告核实)
    [09:46:54]
  • [被告]:
    原件已经看过,对于原件认可,即对真实性认可。
    [09:47:08]
  • [被告]:
    证据二、工商档案,这些证据我们所收到的是零散的,是不是这分证据就是到工商局所查询的案外人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炫影文化以及注销的相关内容的文件。
    [09:47:17]
  • [原告]:
    我们查询的是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档案,而不是案外人的证据。
    [09:47:26]
  • [庭审现场]:
    (原告出具证据原件,被告核实)
    [09:47:39]
  • [被告]:
    我们所得到的证据的复印件和现在的原件在数量上不完全符合。
    [09:47:58]
  • [被告]:
    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在工商差档所获得的案外人的工商材料,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09:48:00]
  • [被告]:
    证据三,公证书。我方要求看一下原件。
    [09:48:26]
  • [庭审现场]:
    (原告出具证据原件,被告核实)
    [09:48:36]
  • [被告]:
    对这份公证书在真实性方面核对了原件不存在异议,但在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我们均有异议,主要的异议有以下几点,1、我们认为这分公证书所保全下来的相关的网站的页面所涉及的内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09:48:50]
  • [被告]:
    我们认为,这份公证书在公证书的申请以及制作出具存在着与公证相违背的地方。这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按照公证法相关的规定,公证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厉害关系的不予办理公证,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是艾里江库尔班,被告是华谊兄弟时代公司。
    [09:48:58]
  • [被告]:
    被告的律师与本案无关,所以,这与法律规定非常显著的有抵触,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公证书不应作为一份有效的原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09:49:18]
  • [被告]:
    证据四、上市公司的公告。就这份证据形式要件我们认为如果原告提出相关的证据原件,我们在真实性方面不持异议。但我们需要核实原件
    [09:50:48]
  • [审判员]:
    原告,该证据原件是如何取得的。
    [09:51:05]
  • [原告]:
    是通过网络取得的,我们可以当庭在网络上进行检索。(上网查询)
    [09:51:13]
  • [被告]:
    这样吧,我们不再要求对于真实性方面的异议。我作为代理人知道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去年上市的时候出具了律师的意见书,即使在网络上查到了,对事实我们不予否认。
    [09:51:39]
  • [被告]:
    对内容我们进行具体的质证,原告所提出的第四项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接收炫影经纪的艺人协议。我们在进行答辩的时候已经有了一个概括性的说明。就是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方面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09:51:46]
  • [被告]: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本案被告由这一份证据,也就是上市公告中的相关文件表明了被告接受了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后来更名成了炫影经纪公司,这个事情呢是和相关的公告的内容相抵触的,也就是说你们根本没有事实根据。
    [09:51:51]
  • [被告]:
    在内容的第41页,炫影经纪与其旗下31名艺人及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将艺人转入时代经纪,这里说了是37名艺人,但没有说是炫影经纪的全部艺人,我方在开庭前已经提交了全部证据,37名艺人的三方协议都存在,但不包括本案原告。
    [09:52:54]
  • [被告]: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试图通过其所提供的证据四,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其与炫影经纪的艺人协议,没有事实根据。
    [09:53:16]
  • [被告]:
    证据五、六、七、八份证据,只要有原件,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证据五、演员聘用合同,与本案被告不存在法律关联,且这份证据是早已过期的一份证据。
    [09:54:00]
  • [被告]:
    证据六、雅虎搜星活动总决选阶段选手协议,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早已失效。
    [09:54:08]
  • [被告]:
    证据七、工商查询费用单据及发票,需要证明的事实是花费的费用。由于本案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关的工商查询,产生了相关的费用我们认为是正常的,但是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在看到原件之后我们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所查询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这份证据试图说是原告合理的开支是不存在的。
    [09:54:17]
  • [被告]:
    证据八,公证费用发票,在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均有异议,这份发票的存在形式有异议,他的存在形式是这样,就因此他进行公证就是一个公证行为但发票开的是三张。其中同一天时间有两份。
    [09:55:00]
  • [庭审现场]:
    (原告出具证据原件,被告核实)
    [09:55:14]
  • [原告]:
    其中有一章发票曾丢失,所以我们又到长安公证处复印了一份,并加盖了公证处的章
    [09:55:38]
  • [被告]:
    我们认为同一天有两个发票,不是正常的公证发票存在和表现的状态。而且就同一个公证行为在4月26日开出一张发票,在5月6日又开出一张发票,且6月26日的发票没有原件,我们认为他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基本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他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09:55:47]
  • [被告]:
    这份证据的付款人都是律师事务所,我们认为这和本案的正义双手均没有关联,与本案正义的事实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合法性存在重大的问题,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09:55:55]
  • [被告]:
    最后,本案第一次开庭是2010年4月21日,在开庭过程当中,法官已经明确提出向原告相关的问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明确要求在15天内,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并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
    [09:58:21]
  • [被告]:
    从2010年4月21日退后到15日的截止期应该是2010年5月6日,在法官明确提出的期限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及证据材料的提交是符合证据期限的,但是我们接到了相关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以及相关的诉讼材料是在2010年5月26日,已经与法院明确提出的时间推迟了20天。
    [09:58:27]
  • [被告]:
    因此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的相关的规定要求,具体是在第34条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我们认为在法院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就其证据目录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均为超出举证时限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些材料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09:58:36]
  • [审判员]: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有无补充说明
    [10:02:20]
  • [原告]:
    有的。首先,因为《独家演艺协议》表明我方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原件,由于这个协议以及后来公司的相关变更才造成原告与被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理由不成立。
    [10:04:40]
  • [原告]:
    关于工商档案,正是由于我们查到的工商档案体现了北京华谊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相关的名称及法人的变更才造成与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有限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作为法庭调查的证据使用。
    [10:04:57]
  • [原告]:
    对于公证书,被告提到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我们认为,律师事所与原告是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正是由于原告艾里江库尔班的委托,律师事所才有权向北京是长安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不是向被告所提的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我们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已经提交了原告的委托协议复印件。 所以公证书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关联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10:05:15]
  • [原告]:
    上市公司公告,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产生异议,但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理由断章取义,对方只提到了37名艺人于北京华谊时代公司存在关联,但在2007年7月15日发行人与营业投资共同设立时代经纪,且在此基础上承接了炫影经纪的艺人代理业务,炫影经纪开始退出艺人经济业务,且在2007年7月炫影经纪成立时已经变更了经营范围。
    [10:07:20]
  • [原告]:
    所以我方认为,华谊兄弟作为众所周知的知名企业,知名集团,在对方提交的转约协议中,这37名艺人都是知名艺人,具有商业价值,但对原告却不签订转让协议。这是明显的金蝉脱壳行为。
    [10:08:02]
  • [原告]:
    对演员聘用合同,对方认为证据过期,我不明白证据过期是指什么,有证据过期的一说吗?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过这样的演出机会,但是为支付报酬,明显与本案有关。
    [10:08:30]
  • [原告]:
    证据七、八,相关费用发票的问题,因为工商档案是为了调查本案的真是情况,使本案更能查清事实,且工商档案也能体现出这一点,所以与本案有关。对于公证费用,我表明一点,公证费用,现在的公证处是这样的,在4月我方第一次去的时候是预交,最后在补交,所以出具了两次发票。这与公证处的公证流程是相符的。
    [10:08:47]
  • [原告]:
    最后,因为我方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虽然是在5月26日提交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追加诉讼请求并不在举证期限之内。被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
    [10:08:57]
  • [审判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37名艺人的协议,证明这37名艺人中不包含原告。
    [10:10:43]
  • [原告]:
    我方要求看原件。
    [10:10:59]
  • [庭审现场]:
    (被告出具证据原件,原告核实)
    [10:12:51]
  • [原告]:
    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第一该协议的落款实践是2007年9月4日,但是根据之前被告出局的营业书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在2007年8月24日华谊兄弟文化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炫影公司,也就是说,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北京炫影阳光文化公司,故应该由炫影公司签定协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转约协议有伪造的嫌疑。
    [10:13:09]
  • [原告]:
    根据之前质证的陈述,由炫影经纪与被告及艺人签订的三方协议,这个已经是公布在上市公司的资料上了,现在被告提交的转约协议与之前证监会审核的资料中的陈述不一致,这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10:13:16]
  • [原告]:
    所有转约的协议都是掌握在被告的手中,原告和华谊兄弟时代和炫影经纪三方间确实没有签订转约协议,这正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但是被告提供的37为艺人的转约协议,不能派出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华谊兄弟时代公司应承担权利义务。对方是不是只有这37名艺人,他不能通过只提供了37名艺人的转约协议,来证明只有37名艺人的转约行为。所以被告提交的转约协议不能推托他们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
    [10:13:39]
  • [审判员]:
    被告方针对你们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说明。
    [10:13:55]
  • [被告]:
    工商局就相关进行工商变更出具的相关的文件的时候,他的相关的出具日期与当事人得到的日期基本上没有相同的,也就是说工商局在作出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的文件,以及申请的企业从工商局获得名称变更的时间上一般来说总是有差异的。在这个差异期内,就会导致出相关的用章的不同,进而导致他是一种伪证我们认为这样的相关不切合实际。
    [10:21:04]
  • [审判员]:
    双方有无其他意见要补充?
    [10:21:33]
  • [原、被告]:
    没有。
    [10:21:49]
  • [审判员]:
    原告陈述签约的情况
    [10:21:58]
  • [原告]:
    我从2005年3、4月份参加选秀活动
    [10:22:04]
  • [审判员]:
    当时的情况你回忆一下
    [10:22:10]
  • [原告]:
    被告的王忠军、陈凯歌、范冰冰等都到过现场,在比赛结束后,我们签订了一个协议,开始我不知道是华谊兄弟,但协议的甲方写的就是华谊兄弟公司
    [10:22:38]
  • [原告]:
    签约后,双方又签订了独家协议,后来拍摄了一个广告,签约后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跟我说过经纪公司有变化的情况,我是在审理中才知道这个情况的。
    [10:22:53]
  • [原告]:
    我现在很惊讶就是因为他们的公司变更均未通知我。
    [10:23:06]
  • [审判员]:
    针对这个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有无异议
    [10:23:19]
  • [被告]:
    这些情况,我们作为代理人并不知晓。
    [10:23:33]
  • [审判员]:
    原告,有无补充
    [10:23:44]
  • [原告]:
    在签署协议时,我的经纪人郭婷婷在现场。他现在已经转到时代经纪公司
    [10:23:57]
  • [审判员]:
    原告,律师费是否是真是发生的费用
    [10:24:50]
  • [原告]:
    费用是后支付,费用是5万元没有问题
    [10:25:02]
  • [审判员]:
    被告有无异议?
    [10:25:33]
  • [被告]:
    这是未发生的费用,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在缺乏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10:25:42]
  • [审判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因为经纪艺人的转让义务是否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10:25:57]
  • [原告]:
    第一,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6月30签订了《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活动。
    [10:27:01]
  • [原告]:
    1、被告主体的变更
    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是由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原注册名称为“北京华谊兄弟太和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自然人谢银实和陈星。并在2007年8月24日,公司变更为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2009年1月7日,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
    [10:27:09]
  • [原告]:
    2、责任承担的变更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显示“2007年9月,炫影经纪与其名下37名艺人继发发行人的子公司时代经纪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炫影经纪将其在与该等艺人签署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时代经纪;该等“独家演义经纪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炫影经济的主要业务及炫影经纪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艺人经纪及相关服务业务。截至炫影经经纪于2007年退出艺人经济业务并注销前,炫影经纪旗下知名艺人有李冰冰、黄晓明、苏有朋等。2007年7月15日,发行人与影业投资共同设立时代经纪,并由时代经纪在企业客户艺人服务的基础上承接了炫影经纪的艺人代理服务业务,炫影经纪开始退出艺人经纪业务。
    [10:27:18]
  • [原告]:
    3、经营范围的变更
    在2007年8月24日,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为了使北京炫影阳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退出艺人代理业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文化从事咨询、行纪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但原告艾里江库尔班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公司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经纪内容就是为原告提供演义活动的经纪工作。很明显“华谊兄弟把艺人经济业务已转移到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
    [10:27:24]
  • [原告]:
    总之,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对于违约责任,应该由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确定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
    [10:27:31]
  • [原告]:
    二、违约责任。 1、违约事实
    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独家演艺经纪协议》后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致使原告错过了许多拍戏、出唱片等商业演出的机会,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
    [10:28:18]
  • [原告]:
    2、原告的现状及经济损失
    原告是一名艺人,他的发展及生活都来源于演艺活动。而被告把原告限制在他所制造的一个陷井之中,只是原告无法正常地经过其他演艺活动。白白浪费了三年多的时间。
    [10:28:30]
  • [原告]:
    原告艾里江库尔班是一名归侨侨眷,他的老家是新疆和静县,父母双双下岗无业,父亲库尔班吾守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部分丧失劳动力,全家生计仅靠父亲一个人在外大零工维持。原告艾里江库尔班还有一个妹妹,现还在新疆大学上学。家庭生活的艰辛,把原告压的喘不过气来。本想幸运签约华谊兄弟后,能够为自己的家庭带来转机。但华谊兄弟却不履行协议约定,对原告置之不理,雪藏原告达三年之久,不想原告提供演出机会,并且不支付任何报酬。由于和华谊兄弟签订的是独家排他协议,原告又不能区从事其他演艺活动,失去了很多宝贵的演出机会。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演出机会,也未得到任何收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受到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不计其数。
    [10:28:41]
  • [原告]:
    因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在经济上收到了严重的损失。
    [10:28:48]
  • [原告]:
    3.赔偿金的计算。根据《独家演艺经纪协议》第8.1的约定,任何一放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而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
    [10:29:41]
  • [原告]: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协议》对原告的演艺事业进行了严格的约束。按照协议第7.4款规定,如果原告违约,将承担每年高达50万元的赔偿金。现在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的对等原则,被告也应该按照每年5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三年的赔偿金150万元。
    [10:29:52]
  • [原告]:
    被告纯粹是为了便于上市而成立的新的公司,把有历史的中间的一些事情作乐一个隔离,这样对上市的时候从他成立到注销的一些历史性的股权的转让名称的变更都是为了上市服务,为了把公司的风险隔离,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所以,应对他们的法律意见书和其他的相关证据,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关于违约责任,2007年9月就进行了艺人的转约,但是一直到现在,如果不是我们到工商局调查还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都不知道转约的事实,且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仍然与原告联络,没有告知他公司变更和转约的情况,这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作为了很大的损害。
    [10:36:54]
  • [原告]:
    另外,根据对等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每年50万元的赔偿是合情合理的,鉴于这个合同履行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履行的诚意,所以我们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是应得到支持的,原告花费的公证费工商调查费应由被告负担。
    [10:37:01]
  • [原告]:
    对于律师费,我们跟原告约定是后支付,该费用也应得到支持。
    [10:37:06]
  • [审判员]: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0:37:15]
  • [被告]:
    我们有问题询问原告
    [10:37:23]
  • [审判员]:
    可以
    [10:37:33]
  • [被告]:
    你所述的你的身份是无业,你在选秀的时候是民族大学的学生,现在你的住址还是民族大学,你现在的住址是学生宿舍吗
    [10:37:42]
  • [原告]:
    是民族大学职工宿舍楼,我租了一张床位
    [10:38:23]
  • [被告]:
    你签约时提供的电话是小灵通,但后来是不是不能使用了。你现在的电话是变更了的?
    [10:39:08]
  • [原告]:
    我签订独家协议的时候一直是用的现在这个号码,之前使用小灵通,但丢了。
    [10:39:54]
  • [被告]:
    你和华谊兄弟文化经纪公司签约之后有过什么矛盾吗
    [10:40:02]
  • [原告]:
    没有。
    [10:40:50]
  • [被告]:
    我现在发表代理意见。根据上面进行的相关的证据,我们认为,几个方面的事实都应该是非常清楚的,相关的意见分为以下几点:1、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约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案原告通过其与案外人,也就是2006年6月所签约的经纪公司,以及公司的变迁以及本案被告的上级公司他的上市的相关的法律意见书,试图要推测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着经纪和约的这种法律事实,我们认为这种推断是不顾相关事实或者是根本缺乏缺少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种武断的推断。
    [10:41:09]
  • [被告]:
    这种武断的推断表现在几个方面,一个是说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认为,他原来签约的案外人与现在的本案的被告都有共同的字号。
    [10:41:55]
  • [被告]:
    原来签约的案外人的负责人与现在的被告的负责人相同或者是有密切关联,有关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陈述了原来的与原告签约的经纪公司的37位艺人与被告和原来的签约公司签订了三方转约的协议,误认为自己也被纳入其中进行了转约,以及相应的经营范围出现的变化,而上市公司的法律意见书中所说了转约了37名与原告签约的原经纪公司的艺人和约以及由此继续从事这些艺人经纪和约的经营合同,所有的这些因素导致出来本案原告推断本案被告就是应该与其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带有艺人经纪内容的这样的协议关系,我们认为这里完完全全没有事实依据,是主观的带有武断的推断。
    [10:42:02]
  • [被告]:
    因此我们认为,1、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因为所谓的三年时间耽误了而迁怒于本案被告。
    [10:48:17]
  • [被告]:
    2、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所提出的其三年时间被雪藏,本来有很多的演出机会没有进行,损失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的收益。所有的这些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我们刚才向原告本人询问,原告是否于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在本纠纷前产生了什么矛盾,原告回答是没有的,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关系我所了解的是这样,艺人是经纪公司异常宝贵的财富,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演艺工作演艺行为演艺活动,导致艺人不断的出现演艺活动。
    [10:48:22]
  • [被告]:
    两者之间是不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的,依然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部分存在矛盾,所谓的三年雪藏,这种损害也是损害了原告的经纪公司,因此原告的说法缺乏依据和逻辑。
    [10:48:29]
  • [被告]:
    艺人的演艺活动中所带来的收益,取决于演出市场对艺人的演出行为的需求,以及艺人演出行为的市场实践,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其存在了大量的演出,或者是存在着演出市场、演出行为,或者是可能的演出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谓三年雪藏给他带来的不可估量的直接或间接的演出收益的损失,只是理论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10:48:34]
  • [被告]:
    3、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根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演艺协议中的第7.4条,如果乙方,即原告,出现了对甲方,及与原告签约的经纪公司。艺人出现了违约行为,应该由艺人向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是这样约束的。而这里所约定的这种情况的违约实际上和所谓的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三年的雪藏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10:48:39]
  • [被告]:
    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甲方对乙方的50万元的赔偿,就是应该按照相对原则乙方也应赔偿甲方50万元,这与原告所提出的问题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他所提出的按照其所签订的经纪协议中的约定,每年要求50万元的经纪赔偿完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49:00]
  • [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5万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没有发生的事实,在诉讼和民事纠纷中进行相关的权利,我们认为是不实之诉。
    [10:49:34]
  • [审判员]:
    原告还有无补充
    [10:49:49]
  • [原告]:
    有一点。对于协议7.4的约定,我方认为不符合对等原则,协议只约定了原告的义务,没有约定华谊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的义务,这是不对等的,应该按照对等原则赔偿原告。
    [10:51:02]
  • [原告]:
    补充一点,华谊兄弟是2007年8月2日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给自然人,8月24日就变更为炫影公司,这可以证明不是真是的股份转让。证据里提到的37位艺人都是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的,但股权转让协议里根本就没有标明价格,显见这是为了操作上市,而不是为了这37名艺人或更多的艺人的实质性的转让。法院对此有权利核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是为了真是的股权转让,而是为了上市而作的这样的工作,他的实际的权利义务很显然是需要有华谊兄弟公司来承担。且在两个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在一个地点办公,经纪人有没有变更,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跟原告签订转约协议是他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0:52:48]
  • [审判员]:
    原告本人有无说明
    [10:57:49]
  • [原告]:
    被告不认可其应作为被告,却进行了实体辩护,作何理解?
    [10:59:05]
  • [审判员]:
    被告有无补充?
    [10:59:24]
  • [被告]:
    本案被告和与原告签订了经纪协议的案外人,在公司名称,在办公地址包括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以及法定代表人,均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10:59:33]
  • [被告]:
    原告代理人所述没有事实根据的随意的描述。原告的发言和辩论意见中所述的,我们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这样的说法我们认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都是无效的,不代表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的相同。
    [10:59:39]
  • [审判员]:
    双方可否进行和解
    [11:01:04]
  • [原告]:
    可以
    [11:01:14]
  • [被告]:
    我们没有调解的权限
    [11:02:06]
  • [审判员]:
    由于被告没有调解权限,法庭调解结束。
    [11:02:40]
  • [审判员]:
    请双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11:02:53]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11:03:01]
  •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
    [11:03:11]
  • [审判员]:
    休庭,10分钟后,本案宣判。
    [11:03:22]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1:05:05]
  • [审判员]:
    请坐。
    [11:05:19]
  • [审判员]:
    本案进行当庭宣判。原、被告双方请起立。
    [11:05:35]
  • [审判员]: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约的“北京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以其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现应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华谊兄弟文化有限公司”更名、清算、注销,但未履行及时对原告向告知的程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经纪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10:13]
  • [审判员]:
    但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系2007年9月成立,但作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演艺经纪业务的主要经营者,明确知晓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名称变更、商号使用的情况,但在庭审中,仅以成立时间,主体不对应等抗辩言辞进行对抗,导致原告在已无法找到原签约方的前提时,还必须单独委托律师进行调查,方知晓事实真相,并对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花费时间、金钱、精力,徒然浪费诉讼资源。
    [11:16:44]
  • [审判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艾里江库尔班公证费1091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313元;
    二、驳回艾里江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11:17:08]
  • [审判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11:18:18]
  • [审判员]:
    请双方当事人于6月23日(下周三)至本院五层二十三法庭领取判决书,上诉期自领取判决书次日起计算。逾期不领取本判决,视为送达。
    闭庭,请双方当事人阅笔录后签字,退庭。
    [11:19:35]
  • [主持人]:
    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和细心指导,感谢朝阳法院民一庭的孙媛媛,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祝大家一切顺利!
    [11:23:27]
  •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1:2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