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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14:01:04]
- [审判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盛(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高长久、审判员汤征宇、代理审判员符望组成,由高长久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王乐轶担任庭审记录。[14:02:39]
- [审判长]: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法庭在开庭前已经用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14:02:53]
- [审判长]:原告天盛公司,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审判长]:被告创维公司,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清楚。[14:03:13]
-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长]:原告天盛公司,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创维公司,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被告]:不申请。[14:03:56]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长]:先由原告天盛公司陈述诉讼请求并归纳事实和理由。[14:04:17]
-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创维公司赔偿在双方约定区域内销售的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中未依约捆绑天盛公司的付费节目包之违约行为造成天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140元/台×15万台=21,000,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创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节目包费用的违约金人民币252万元。(逾期支付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创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从英超联赛足球委员会购得“在中国大陆区域以直播、延后播放和点播方式,播出英超联赛主办的2007/08赛季、2008/09赛季、2009/10赛季的若干足球赛事”的权利。2007年8月1日,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天盛公司英超联赛主办的2007/08赛季、2008/09赛季、2009/10赛季的若干足球赛事在国内大陆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天盛公司、创维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订立了《合作营销协议》,双方共同约定在厦门、广东省网、太原、重庆、南京、武汉、株洲、秦皇岛8个城市开展合作营销事宜。在该合作营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在创维公司的三个营销渠道内,“所有作为机顶盒副机销售的属于由甲方(创维公司)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和有线电视一体机都捆绑乙方(天盛公司)提供的付费节目包”,“付费节目包按140元/台提供给甲方(创维公司)”,“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在第一批合作区域的8个城市内,甲方(创维公司)总共完成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10万台的保底销售份额”。合作模式采取独家代理的排他性方式合作,即在销售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的合作区域,天盛公司作为创维公司的独家内容提供商。《合作营销协议》签订后,天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创维公司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区域内,销售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中未依约捆绑天盛公司的付费节目包。而天盛公司的重要营销渠道之一就是通过与机顶盒和有线电视一体机生产商的合作,达到推广销售巨资购得的体育转播内容的目的。但由于《合作营销协议》第三条第4项中有相互独家代理的排他性约定,故天盛公司不能同创维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二家机顶盒和有线电视一体机生产商进行有效合作,因天盛公司购得的转播权系时效性非常强的体育赛事转播,创维公司未履约的行为给天盛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初步估计,创维公司在协议约定的8个区域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销售至少达15万台。另外,根据《合作营销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每日应按该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08:47]
- [审判长]:原告,你所要求的依法是依照哪一部法?[ 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4:09:26]
- [审判长]:陈述一下依照《合同法》的具体条款。[ 原告]: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当的赔偿。[14:10:22]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14:10:41]
- [被告]:就原告天盛公司诉被告创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和原告签订的《合作营销协议》是无效的。《合作营销协议》中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将创维公司机顶盒副机或有线电视一体机与天盛公司的电子体育频道捆绑,天盛公司承诺电子体育频道必须含有英超联赛、意甲联赛的内容。首先合作营销的对象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是非常特殊的物品、产品或商品,我们的整个合作指向的对象是付费电子体育频道,有特殊的属性,是三种属性为一体的产品即政治、文化、经济。政治是最本质的属性,且产品必须为国家利益服务。天盛公司经营电子体育频道违反了我国的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等,因为电子体育频道属于辽宁电视台开办的,天盛公司不具有所有权。[14:18:14]
- 其次,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目录、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外资企业不能开办从事传输、接入、经营等业务,天盛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电子体育频道。即使原告在举证中辽宁电视台的授权也是违法的。同时天盛公司经营电子体育频道还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而我公司的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是自己生产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天盛公司与创维公司在《合作营销协议》中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条例等法律,该合作协议的基础是没有的,且是违法的。假如合作协议有效,履行的条件是天盛公司取得相关批文且在合同履行前及时向我公司提供。这是天盛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天盛公司要与创维公司合作营销电子体育频道,首先其必须取得合法经营权,必须取得广电部门的批文、官方授权、播放境外电视节目的批文,但天盛公司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批文、证照,且在诉讼后也未提供相关文件。要履行《合作营销协议》,天盛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了《合作营销协议》未能履行。 [14:20:32]
- 3.起诉状中的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且天盛公司所例举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合作营销协议》无效。如果《合作营销协议》有效,不能履行的责任全在天盛公司。假如法庭认定《合作营销协议》有效,且天盛公司可能存在损失,他的损失也是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合作营销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保底条款,我国的法律法规历来禁止设置保底条款。天盛公司对市场的判断错误,与我公司无关。天盛公司在国内发展的客户只有3万余户,大部分是网络客户。4.关于天盛公司的诉请二要求我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而承担的违约金的请求也是于法无据。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14:21:51]
- [审判长]:合议庭在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并且互相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次庭审中,除法庭专门要求外,不再组织双方对所有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在证据交换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已经载明笔录,视为本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14:22:38]
- [被告]:我们想对个别证据再发表一下意见。[14:23:04]
- [审判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如果构成违反《合作营销协议》,双方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赔偿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14:24:09]
- [原告]: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被告]:基本是这样的。[14:25:06]
- [审判长]:下面,法庭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展开事实调查。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可以结合已经提交的证据予以说明。[14:25:39]
- [审判长]:在审理争议焦点之前,由于本案涉及到一些技术术语,考虑到本案直播听众的需要,应当进行解释。原告,解释一下在《合作营销协议》中所涉及的机顶盒主机、副机、有线电视一体机的概念及这些设备之间的关联性。[14:26:06]
- [原告]:在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转换过程中,需要机顶盒,在配备机顶盒后,必须经过广电开通后才能接收节目的信号。一般在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转换过程中,广电部门会为普通用户免费赠送一台机顶盒,称主机。此外如用户需要第二台、第三台更多的机顶盒时,需要自行付费购买,非赠送而由用户付费购买的机顶盒就称为机顶盒副机。有线电视一体机是将机顶盒的功能直接做在电视机上,收视时就不再需要配备机顶盒了。[14:27:11]
-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对这些术语的解释有何意见?[14:27:28]
- [被告]:不完全同意。原告所谓的机顶盒副机指由用户自己出钱购买是可以确定的,但是根据不同的省市也有可能不同。主机和机顶盒副机并不是以数量区分的,而是由政府财政投放的指主机,用户自行购买的是机顶盒副机。机顶盒是硬件产品,在任何地方都具备可以接收电视信号的功能。[14:28:09]
- [审判长]:除了刚才你阐述的观点之外,还有无和原告的解释不同。[14:28:38]
- [被告]:机顶盒并不是一定要经过广电开通后才能接收信号。[14:28:48]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刚才的陈述有何相反意见?[14:29:03]
- [原告]:本案涉及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电子体育频道如何实现让用户开通,需要明确一下,机顶盒是用来收看数字电视的,机顶盒是接收加密的信号,如果不经过解密,用户无法收看。经过广电开通才能收看必须确认下来。[14:30:05]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有关部门赠送的叫主机,由客户自己付钱购买的是副机范围是吗?[ 原告]:是的。[ 被告]:是的。[14:30:42]
- [审判长]:首先审理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长]:先由原告围绕这个争议焦点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4:31:07]
- [原告]:天盛公司与创维公司签署的《合作营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提供几份证据,即证据20、21、22,广东电视台授权经营电子体育频道的授权书。广东电视台是欧洲足球频道的开办方,广东电视台将这样的体育频道授权给广东南广传媒负责全权经营,通过证据21广东南广传媒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广东南广传媒授权原告全权负责欧洲足球频道的管理与运营,原告可以在国内独家销售代理。证据20、21证明原告可以依法经营欧洲足球频道。证据22是辽宁电视台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辽宁电视台将作为电子体育频道的开办方将电子体育频道的市场运营全部授权给原告进行实施,授权日期也涵盖了原、被告合作的期间。[14:35:09]
- 针对这个争议焦点解释一下我方的理由。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禁止外商独资企业经营、销售付费频道的强制规定。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中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14:36:28]
- [审判长]:原告,本案涉及的英超联赛内容的授权是如何的?是否是任何公司都有权播放英超联赛?[14:36:59]
- [原告]:我方证据1、证据2,我们的授权是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14:38:01]
- [审判长]: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电子体育节目包,具体是什么?[14:38:14]
- [原告]:是指电子体育付费频道。[14:38:24]
-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刚才的陈述有何意见?[14:38:32]
- [被告]:有异议。关于付费节目包是电子体育频道没有异议,对此确认。欧洲足球频道和电子体育频道是两个不同的频道,广东电视台、广东南广传媒的授权严格意义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是真实的,其中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广东南广传媒在未得到广东电视台的授权时就将其权利转授给了原告。广东电视台对广东南广传媒的授权时间是2008年1月18日,广东南广传媒对天盛公司的授权时间是2006年2月5日,故其中的操作是不规范的,且是违法的。因为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过多探讨。[14:39:52]
- 关于辽宁电视台的授权书,我方认为是违法的。要了解合法性就必须对行业有深入的了解。经我方调查及向相关部门的咨询,天盛公司假如要将涵盖有英超联赛、意甲联赛传输到终端客服,必须经过四个步骤,即将英超联赛、意甲联赛通过卫星接收并解码(原告的证据4-15);将解码后的信息集成,欧洲足球频道或电子体育频道不能原搬使用,要重新集成、制作,如翻译,并再次加密;落地;终端客户申请并付费时通过各地的电视台为其开通即解码。作为天盛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任何一个步骤都不可操作。 [14:43:15]
- 天盛公司并不是只违反暂行办法,还违反了其他有关规定。第一,将英超联赛、意甲联赛通过卫星接受,原告应取得相应的证照。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该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 [14:44:06]
- [审判长]:被告,陈述一下条例的具体内容。[14:44:20]
- [被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宣读条款)、第39条(宣读条款),如果原告有授权,应有审批过程。在第一个步骤原告没有做到。第二个步骤中原告必须得到英超、意甲官方授权,审理至今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授权,只是提供了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即原告的证据1、证据2,这个证据的提供人是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这份证据从形式上我方不否定,但是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其实就是原告的母公司,原告所有的出资都是由这家公司出的,另外,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宋政,原告自己证明自己,是没有证明力的。[14:46:20]
- 从证据中反映出来,原告的自我陈述是“2007年原告从欧洲大陆区域……的权利”,这个权利应由英超委员会出具。按照原告自己陈述的都不包含意甲。值得思考的是涉及商业秘密无法透露,我方认为如果要保护商业秘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违反的是著作权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是国家法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 [14:47:49]
- 第二个步骤是将解码后的信息进行集成,辽宁电视台对原告的授权就包含这个内容。这个事情并不是辽宁电视台在操作,而是天盛公司在进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个步骤,我们可以从原告最后出具的证据即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也可以证明传送过程也是天盛公司在做,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14:48:53]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条、第20条已经明确(宣读条例内容)。根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天盛公司将电子体育频道买断了,是违法的。从网站也可以查询到天盛集团已经将辽宁电视台的体育频道买断了。关于落地许可是各地广电部门要允许其播放的电视频道,也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 [14:50:44]
- 落地的证明应是辽宁电视台与各个地方电视台或地方广电部门的协议,不应是天盛公司、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东西。 [14:51:15]
- [审判长]:本案所涉的8个区域中有无落地?[14:51:22]
- [被告]:8个区域都没有落地。原告认为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这不假,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最高权限是警告或数量有限的罚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处罚是非常重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为何没有出现“频道”这个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谈的是禁止外商开办、经营电视频道,电视台、广播台实现它根本的功能就是以电视频道播放电视节目来实现的。电视频道是电视、广播的频率、范围所设置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明确不能买断频率,不能出租,且不允许外商经营、使用这个频率。《暂行办法》是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的。天盛公司违反的就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4:55:50]
- [审判长]:原告,对此有何意见?[14:56:17]
- [原告]:有意见。被告对原、被告争议的是什么标的没有阐述清楚。双方争议的是电子体育频道的收看权。中国的电视绝大多数是免费电视,付费电视是向终端客户收费,双方争议的是收看权。天盛公司担任了收费频道的运营商,负责销售的代理,我们拿到了英超联赛的相应的顶级的国内的销售代理权。对于这个标的,天盛公司是完全合法的。被告一再讲我方违反了国家广电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签订《合作营销协议》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作了大量说明,电子体育频道的开办方是辽宁电视台,欧洲足球频道是电子体育频道的姐妹频道,是广东电视台,天盛公司仅仅负责频道本身的市场营销和销售推广,并没有被国家所禁止。[14:58:04]
- 天盛公司有工商局备案,被告方也承认电子体育频道取得了除秦皇岛外的7个地方的落地许可,有第一个的谈话笔录为证。但是今天其称对落地都不予认可。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来的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他们对其中的内容的明白度远远高于后来的代理律师。 [14:59:09]
- [被告]:原告出示的授权书和情况说明,说明天盛公司做的是节目合成、采编及各地网络公司的落地,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其实是将频道买断,并支付了买断费用、损耗年费、服务年费等。如果只是市场营销,无须支付这样的费用。原告的证据4-15关于欧洲足球频道,这个虽然和本案没有关系,但还是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称欧洲足球频道就是电子体育频道2,天盛公司做了所有的合成、输送,和广电的费用比例是7比3。《合作营销协议》是将两个产品进行捆绑销售,说起来是免费,但是《合作营销协议》中看不出创维公司的盈利所在。可见,是价格方面要进行捆绑,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即《合作营销协议》第二条第2款(1)。价格一旦捆绑,对终端客户来讲是欺诈。这份合同其实是价格一定要捆绑,并不是所谓的免费,我们的价格中包含这样的内容。所谓的免费其实不是免费的,终端客户首先要支付140元的收视费,这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条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15:04:49]
- 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15:05:22]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何意见?[15:05:33]
-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不是机顶盒副机增加140元再卖,在增加的过程中我们为客户开通了电子体育频道的付费频道,普通的客户如果不是向被告买断经营的,要588元每年,而我们给被告的价格是140元。机顶盒副机增加内容才好卖。我们给被告的最大优惠是140元每年,这也是被告和我方签订协议的根本原因。所以根本不存在不公平或欺诈消费者。实际上对消费者来说是有利的,两个东西联系在一起对消费者是有利的,消费者通过这种路径得到的价格是最低的。[15:07:24]
- [审判长]:被告,有何补充?[15:07:33]
- [被告]:第一,原告在混淆一个概念,欧洲足球频道是高端产品,电子体育频道是低端的。是通过价格、内容区分的。第二,数字电视机顶盒确实不好卖,主机基本把市场垄断了,所以保底条款的说法是无稽之谈。第三,如果不赚钱,怎么卖?[15:10:41]
- [审判长]:你认为合同无效有何后果?[ 被告]:不再履行。[15:10:53]
- [审判长]:原告有无根据《合作营销协议》支付过费用给你方?[15:11:04]
- [被告]:没有。我再补充一点,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及的英超联赛、意甲联赛收视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过一份关于电子体育频道的收视费问题的证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从证据4-15完全是与本案无关的。电子体育频道在市场上的销售确实是每月20元左右,如果年付,还有更多的优惠。原告将欧洲足球频道和电子体育频道偷换,然后说对消费者有利。第二,关于机顶盒的功能,如果每个客户拥有政府配制的主机,完全有可能通过主机收看到电子体育频道,并不是另外买了一台机顶盒副机才可以看到电子体育频道,因此,电子体育频道与被告的机顶盒的销售根本没有什么关系。如果不是把价格捆绑销售,其完全可以直接和当地广电部门联系就可以了。价格一加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5:14:32]
- [审判长]:刚才被告从合同履行方面、违法方面阐述合同无效的理由。对违法方面,原告还没有完全展开地进行抗辩,如解码、加密、落地许可的问题,法庭还想听一下原告的意见。解码的许可是否拥有?[15:15:18]
- [原告]:我们经营的是付费频道,并不是只要按照机顶盒就可以收到。[15:16:14]
- [审判长]:要看到节目包是否必须要落实被告所陈述的四个步骤?[15:16:34]
- [原告]:原告主要是付费频道的运营商即销售代理,四个步骤不是原告在做。我国规定任何一个电视频道都要由电视台主办,电子体育频道主办方是辽宁电视台。频道主办方负责编辑、集成和播出,辽宁电视台会向国家广电局相关部门报告,这不是天盛公司能做到的。付费频道的集成、传输、接入都是付费节目集成运营商在做,目前我国有4家,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是其中一家,包括编码上卫星、下卫星、解码,都是由集成运营上在进行,并不是天盛公司在做。被告所说的的四个步骤都是由相应的集成运营商在运行。[15:19:31]
- [审判长]:最终节目包是从何取得?[15:19:39]
- [原告]:由辽宁电视台电子体育频道节目授权给我方作为国内独家销售商。落地要由当地有线电视台开通,用户才可以使用。[15:20:05]
-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何意见?[15:20:18]
- [被告]:有意见。天盛公司称付费节目包就是他的,但是不能出示证据。诉讼那么久了,原告才提供辽宁电视台授权书和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天盛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就电子体育频道的介绍是电子体育频道是天盛公司拥有的且全新打造的频道。从原告提供的关于欧洲足球频道若干合作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只是就节目进行销售,而是对整个节目的采编、集成、传输、落地、接入等。至今原告规避了其违法性,而称仅仅是销售。如果只是销售代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有问题。如果是这样应是辽宁电视台和我公司签订协议,但是辽宁电视台没有对此追认。[15:24:04]
- [审判长]:关于无效合同,被告是何时发现合同是无效的?[15:24:22]
- [被告]:创维公司是集团公司,被告是创维集团的子公司,合同签订后要去总部审核,进而发现了很多问题,要求原告将相应的资料补齐,在签订合同后不久我方就发现了合同无效的疑点。[15:25:05]
- [审判长]:之后何时和原告交涉合同无效的问题?[ 被告]:发现之后。[15:25:17]
- [审判长]:原告,有何意见?[15:25:27]
- [原告]:《合作营销协议》第4条第2款中约定(宣读条款),为了该条款,被告在2009年6月9日发函告知我公司不再续约。这份函可以清楚说明对方仅仅因为市场发生恶化,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大背景下,被告才找出的一系列理由。[15:26:41]
- [审判长]:原告,在你起诉的事实中讲到你们是由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进行转播,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是从英超联赛足球协会有限公司购得了传播权,有关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从英超联赛足球协会有限公司购得转播权的文件你们有无看到过?[15:27:45]
- [原告]:英超联赛足球协会有限公司是向全球竞拍的方式拍卖的,竞拍的价格属于双方必须要保密的内容。被告也提到如果英超联赛足球协会有限公司不给频道的解码,无法通过卫星接收。[15:28:17]
- [审判长]:你方现在用结果来证明,能不能用证据来证明?[15:28:36]
- [原告]:我方证据4-15,和全国各省市有线电视付费频道的合作协议。协议可以证明我们已经取得了授权。[15:28:55]
- [审判长]:授权过程中的证据有吗?[15:29:03]
- [原告]:截止到现在我们没有提供。[15:31:44]
- [审判长]:现在审理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5:32:32]
- [审判长]:先由原告围绕这个争议焦点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5:32:41]
- [原告]: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我们的证据18、19,证据18是厦门广电的说明,证明创维公司在合作期间在厦门当地总共销售过1376台机顶盒副机。但是创维公司从未将这些机顶盒副机的信息提供给天盛公司,也没有向天盛公司支付过任何节目包的费用。证据19是广东广电的回复,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在广东当地销售的机顶盒副机数量为13639台。同样这些机顶盒副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的数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另外,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13即13份合同中可以看到,被告通过各地的广电部门总销售的机顶盒至少达到18万台以上,且不包括两家直接通过合同无法看到数量的两地。有一部分可以作为主机,有一部分可以作为副机,被告没有作区分,也没有捆绑原告的付费节目包,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从第一次证据交换至今一直说没有卖过一台机顶盒副机,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诚信履行该《合作营销协议》,严重违背了《合作营销协议》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一次质证时对方提出只要创维公司不是自己销售就不用捆绑原告的电子体育频道,但是根据《合作营销协议》约定,只要是机顶盒副机就应告知客户只要买创维的牌子,必须同时开通电子体育频道付费的节目。可见被告没有任何履行《合作营销协议》的诚意和行为。[15:36:10]
- [审判长]:现由被告围绕这个争议焦点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5:36:45]
- [被告]:假如《合作营销协议》有效,对于原告而言一样有这样的法律义务,第一其要提供相应英超联赛、意甲联赛授权的文书,第二是要提供国家允许的资料,第三是要提供电子体育频道接收境外信息集成制作成电子体育频道后传输,这一系列文件、批文的提供都是原告的法定责任,故原告在违约。关于数量问题,证据18、19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这两个区域销售了机顶盒副机。《合作营销协议》约定了销售机顶盒副机有三个渠道即终端渠道销售、代理商销售、广电销售,广电销售也是指被告自行销售的。而广电部门自行按照国家政策将主机送给客户的不属于在此之内,在安装过程中可能有客户直接向广电部门直接购买了机顶盒副机,这也不属于本案所约定的被告的销售。原告所举的证据18、19,证据18中的机顶盒副机属于广电部门按照政策在发放主机时顺便销售了机顶盒副机,不属于被告销售。[15:37:59]
- [审判长]:被告认为什么的情况下才算被告的销售?[15:38:33]
- [被告]:我们将机顶盒副机放在广电部门的柜台且明确标明是机顶盒副机。广电部门内部自己的销售和我方没有关系。证据19主要是指主机,和机顶盒副机没有关系。我们和广电部门签订的是销售协议,广电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向客户免费提供主机。[15:38:52]
- [审判长]:招标的文件中有无明确销售的是主机还是副机?[15:39:07]
- [被告]:明确的,通过招标文件可以看出,通过招标合同不能看出,且从价格上能区分。被告提供的13份合同都是属于当地政府采购机顶盒,原告也说我国在推进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转化过程中完全由政府财政投入,13个区域完全是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向广大客户发放机顶盒的主机。我方的证据14-19(2)说明我公司没有销售机顶盒副机。关于落地,原告代理人说我们的工作人员说有落地,如果真的是落地,应出示相关文件。这个落地是电子体育频道的落地,按照天盛公司的说法,其只是个代理。[15:40:41]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何意见?[15:40:48]
- [原告]:有异议。根据《合作营销协议》第2页最后两行的约定(宣读协议条款),客观讲并不是像被告所提到的,要到广电的营业厅,广电卖的不算被告的。如果光是在柜台卖,不可能卖到双方的保底销售份额。显然和签订本合同的客观情况相悖。我方提供的证据18、19是申请了调查令后去调查的。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多少作为主机销售,多少作为副机销售。主机是政府提供的,机顶盒副机是客户付费的,被告统计是非常容易的,但是其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和创维公司签订《合作营销协议》是因为创维公司是中国出名的电视机厂商,在这个阶段,我们宁可让利每年140元,希望换取整个市场份额的支持和保护,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作营销协议》的内容来履行,这是销售量不高的根本原因。秦皇岛确实没有落地,因为落地要交落地费。因为前面7个地方都落地了,而被告还是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秦皇岛也是由于费用问题而没有落地。[15:44:40]
- [审判长]:被告,有何意见?[15:45:19]
- [被告]:关于销售渠道问题,合作渠道指双方的渠道,创维公司的渠道是通过彩电销售网络,在国美、苏宁等大型卖场销售,而代理商、广电销售是原告的渠道。关于落地的问题,原告称落地需要费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地不是通过钱来搞定的。[15:45:44]
- [原告]:我们所谓的落地费用是正当的、合法的费用,也有正规的发票,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什么都搞定的。[15:45:55]
- [审判长]:原告,关于《合作营销协议》中关于10万台的保底销售份额的约定,对此是如何理解的?[15:46:12]
- [原告]:《合作营销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总共完成10万台的保底销售份额。第一,天盛公司在《合作营销协议》下需要承担巨大的商业成本和排他的义务,创维公司得到了巨大的利益,故保底销售份额也是被告的义务。第二,天盛公司花费了巨大的成本。第三,需要保证第二年的续订力不少于70%。第四,创维公司可以得到巨大的商业利益,我们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行开通费用为588元每年。因此,对于天盛公司承担的各方面成本来说,创维公司承担10万台的保底销售份额是合理的。后面一段话其实是创维公司可以获得返利的条件即10万台保底销售份额且第二年续订力。这个返利不影响保底条款。[15:49:18]
- [审判长]:被告,对此是何理解?[15:49:52]
- [被告]:这是个条件复句。如果甲方完成了10万台,且用户续订了,10万台是作为返利条件的条件之一。天盛公司的整个客户只有3-4万,而现在要10万,不合实际。《合作协议》不能约定一方的义务,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约定保底条款。[15:50:24]
- [审判长]:原告,关于机顶盒副机的销售是指在销售创维电视机任何电视机都要附带机顶盒副机吗?[15:50:40]
- [原告]:只要是销售机顶盒副机,根据《合作营销协议》的约定在合作的区域和时间内都应当捆绑原告的付费节目包。[15:51:02]
- [审判长]:被告,对此如何解释?[15:51:28]
- [被告]:只有机顶盒副机销售的才要捆绑。[15:51:35]
- [审判长]:原告,解释一下140元/台是包括机顶盒的价格吗?[15:51:53]
- [原告]:这是节目包的费用,不含机顶盒副机的价格。[15:52:04]
- [审判长]:《合作营销协议》第5条第2款约定生产的机顶盒副机的价格要由原告来承担,对此有无异议?[15:52:18]
- [原告]:在《合作营销协议》里实际是双方代理销售的协议,对方独家买断经销电子体育节目包,如果我们帮其卖掉了付费节目包,就应付费。[15:52:56]
- [审判长]:《合作营销协议》第2条(宣读协议条款),从字面看是否意味着数字电视机顶盒的价格由原告承担?[15:53:44]
- [原告]:不是的。[15:54:07]
- [审判长]:机顶盒的价格是否应由原告承担?[15:54:15]
- [原告]:如果是原告向被告要求采购机顶盒的话应向被告支付机顶盒的价款,第4项的排他合作中有约定(宣读协议条款)。天盛公司也有可能有自己的渠道需要采购机顶盒。[15:54:37]
- [审判长]:如果在8个区域之外要销售的话也可以销售是吗?[15:54:46]
- [原告]:是的。后一批合作区域另行协商。[15:54:54]
- [审判长]:比如在约定的区域内进行捆绑销售,机顶盒的价格由谁承担?[15:55:06]
- [原告]:机顶盒副机由用户承担。[15:55:40]
- [审判长]:“以后另行签订采购协议”,以后采购了吗?[15:55:48]
- [原告]:因为我方不销售机顶盒副机,所以不存在采购。[15:56:00]
- [审判长]:“各区域”指合同中的8个区域吗?[ 原告]:第一个指这8个区域。以后的区域还没有开发。[15:56:15]
- [审判长]:“各地区”就是指合同的8个区域是吗?[15:56:47]
- [原告]:是的。[15:57:04]
- [审判长]:被告,对此有何意见?[15:57:17]
- [被告]:原告帮我们卖机顶盒,我们帮原告卖节目包即电子体育频道,这个情况是对的。销售渠道原告还是有的。既然是捆绑销售,价格是统一的,涵盖是机顶盒和付费节目包的价格。合同没有履行下去主要是这个问题。[15:57:41]
- [审判长]:现在审理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5:58:09]
- [审判长]:现由被告围绕这个争议焦点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6:04:54]
- [被告]:我们的举证主要是法律法规。秦皇岛广电局的说明,说明不能落地的原因是因为他是违法经营。证据表明天盛公司无权经营电子付费频道。所以我方认为假如这个合同有效,作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批文和证明文件,经我方审核后再履行合同。而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说明清楚地表明,我们与原告在签订《合作营销协议》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及涉及到合作区域的相关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也就是我们法庭所注意到的最核心的原告的版权或经营权,也就是英超联赛、意甲联赛官方授权。[16:07:07]
- 且在这些区域原告从未表明其与电子体育频道的开办方辽宁电视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也没有提供包含这些权利证明的证据,所谓的授权也是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利用这些时间去补的。被告的证据35即深圳发改委的复函,这份证据是针对辽宁电视台对天盛公司授权的说明,该证据的背景情况是,我们拿到原告的授权书时向深圳发改委(就地原则)咨询了一下,现在有一家外资企业有这样的授权内容,是否合法。深圳发改委没有说是不合法的,但是其出具的文件是以法规的方式出具的说明,表明外商独资企业是禁止以下行业,包括涉及本案的电子体育频道。所以这些证明了原告的违法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批文和证明文件,但其至今没有提供。《合作营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我们的影响是很大的。天盛公司在几千万的球迷中的口碑不好,影响了创维公司的其他产品销售,我们也在统计数字,我们保留诉权。 [16:10:55]
-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秦皇岛的证明仅仅提到了天盛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文件故没有开通,而前面7家都有落地许可。被告称深圳发改委的复函证明天盛公司没有运营资格,但是该函仅仅罗列了外商独资企业不能进行的行业。这份证明只有深圳发改委出,且只出具了法律规定,并没有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况,需要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审查。且对该函的真实性我们也从未提过异议。被告称天盛公司口碑不好,与本案没有关系。新生的事物总是比较困难的,需要国民不断转化的过程,但不是口碑差的过程,只是新生事物需要得到广大用户认可的过程。被告一直称我们只有3万多的用户,不知道这个数据哪里来的,我们的用户远远比这个数字多,我们是整个中国运营付费频道最好的公司之一。只是因为转化的过程需要时间,根本不存在我们经营的内容对创维公司有何影响。对《合作营销协议》创维公司应相当慎重,《合作营销协议》到期时被告也明确了市场情况发生了大家没有想象到的情况,是导致协议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16:13:30]
- [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约,被告还向法庭举出了7份证据即证据14厦门广电的证明,按照原告认为在合作期间做的是排他性的合作,但是证明中清楚地表明在广电销售的渠道中还销售了清华同方的产品。 我方证据15江苏省广电南京分公司的证明,还有同州、银河、熊猫等品牌。我方证据16广东省广电证明,除了创维之外,还有九州等机顶盒。证据17证明除了创维的产品还有其他产品。证据18证明在该区域、该期间除了创维的产品还有其他产品。以上是原告违约的一个方面,即原告违反了排他的约定。[16:16:35]
- 第二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建设他的销售渠道,并且只能销售创维的机顶盒。原告的代理人也向法庭清楚地陈述他们没有建设自己的销售渠道。既然是双方的合作,原告没有建设渠道,如何体现对创维的销售,就是违约。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是至今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营销协议》中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宣读协议条款),这一点原告是违法的,我们提供的证据--宋政的文章,虽然是媒体上报道的,但是这篇文章在网络上现在还有,天盛公司并没有对这篇文章提出任何异议,这些报道内容都涉及了保密的内容,原告违反了保密条款。原告将《合作营销协议》向法院提供也违反了该保密条款。 [16:19:45]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何意见?[16:20:12]
- [原告]:有意见。第一,被告称在8个区域内除了创维的机顶盒还有其他品牌的机顶盒,这并不是合同的义务。采购是政府的采购行为。第二,被告一再提到原告建设“什么”。我们主要是销售电子体育频道,建设电子体育频道的销售频道。我们在8个区域建设了电子体育频道,用户购买了机顶盒副机后很容易开通。第三,在整个合作中,被告能得到的最大价值是独家给被告在8个区域内看到顶级的足球赛事。我们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有渠道卖机顶盒,且保底销售份额为10万台,所以我们和他签订《合作营销协议》。[16:21:45]
- [审判长]:被告,对物理硬件形式提供节目包还坚持吗?[16:21:54]
- [被告]:坚持。原告至少给过我方一个宣传资料。物理硬件应是机顶盒和宣传资料都有。[16:22:26]
- [原告]:付费节目包的捆绑真正的操作是这样的,被告销售完机顶盒副机后,把机顶盒副机用户的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协调地网为用户开通电子体育频道,就可以实现双方约定的捆绑。不存在把节目先集成在付费节目包中。被告作为一个数字电视机顶盒的制造企业,应明知这样的规定。被告至今还坚持这样的观点,证明一开始其根本不打算履行《合作营销协议》。被告连基本的技术问题都没有搞清,如何实现双赢?[16:23:12]
- [审判长]:原告,你在本次庭审中多次陈述市场上用户买一个机顶盒副机是588元,588元是否包括机顶盒副机的价格?[16:23:25]
- [原告]:不包括。[16:23:47]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本案的有些事实在庭前已经经过了证据交换,双方也陈述了相关质证意见且记录在案了,可以提示性的说明,便于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庭审。[16:24:41]
- [原告]:同意。[ 被告]:同意。[16:24:52]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方的意见。[16:25:02]
- [被告]:物化的观点,控制、开通都有密码,因为是将国外的内容解码后集成后加密,物化的东西要通过解码,在销售时需要一定的物化的东西。原告一直说588元每年,这是欧洲足球频道的价格,和电子体育频道不同,电子体育频道只有100多元每年,是非常低端的东西,有可能涉及节目中赛事的场次、球队的级别问题。原告提到电子体育频道至今确实没有提供任何电子体育频道中包含有意甲联赛的相关东西,原告一直混淆概念将英超联赛夹杂在其中。意甲联赛是由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电子体育频道根本没有顶级的赛事,原告违约。[16:26:17]
- [审判长]:原告,有何意见?[16:26:59]
- [原告]:电子体育频道和欧洲足球频道播放的都是国外的顶级赛事。在几场比赛同时直播的情况下,需要合理分配资源才出现了欧洲足球数字电视控股有限公司即电子体育频道。关于价钱的问题,现在卖得便宜并不是因为真正的便宜。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6:28:17]
- [审判长]:现在审理第四个争议焦点,如果构成违反《合作营销协议》,双方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赔偿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什么。[16:28:48]
- [审判长]:先由原告围绕这个争议焦点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16:29:01]
- [原告]:2100万元是根据140元每台的价格估计15万台的价格。根据有关资料,15万台的机顶盒副机销售量乘以140元每台的价格得出2100万元的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合作营销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来支付违约金,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4日暂时计至2010年2月24日。[16:30:48]
- [审判长]:2009年6月24日是何依据?[16:30:55]
- [原告]:2009年6月24日是《合作协议》到期日。[16:31:08]
- [审判长]: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什么依据?有无数额?[16:31:32]
- [原告]:律师代理费可以不主张。[16:31:42]
- [被告]:原告在《合作营销协议》签订后并没有任何损失。《合作营销协议》无效,即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庭认定《合作营销协议》有效,协议不能履行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销售了15万台。这个损失应该是不可预见的,诉请的数额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保底条款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由于原告市场判断失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100万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如果所有的起诉都可以预估来作为诉请的依据,法院就没有必要审理。15万台的来源我方不认可。广东并没有说是机顶盒副机的销售。所以原告的诉请1根本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2更无法理解,损失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应由创维公司承担尚未确定,不能计算利息。所以原告的整个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6:35:45]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何意见?[16:36:13]
- [原告]:有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创维公司应将销售的数据告知天盛公司,但是创维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有证据而不提供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创维公司自己提供的13份合同,5个地方加起来就有18万台,在这样的情况下,创维公司明知是有机顶盒副机的且销售量大于18万台,而拒不提供证据,所以我方主张15万台是合理的。广东的证据中提到了分机,就是副机。我们确实在立案后持调查令到各个地方调取证据,但是由于都是创维的销售公司,所以我方取证困难。被告不出具各区域的机顶盒副机总数,只能说明数额一定比15万台多。[16:37:55]
- [审判长]:原告,你主张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预期损失?[16:38:09]
- [原告]:是直接损失。[16:38:17]
- [被告]:这个案子涉及专业术语,我们举证的13份证据都是政府采购的主机的数额,和原告所谓的15万台根本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明白谁主张谁举证。我们在合作区域内根本没有销售机顶盒副机,原告既然主张则应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作营销协议》和原告的举证已经相当清楚,落地的义务属于原告方。我们的营销渠道通过国美、苏宁等卖场。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6:39:24]
- [审判长]:原告,对本案的事实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16:39:53]
- [审判长]: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有无补充?[16:40:03]
- [被告]:我想问对方几个问题。[16:40:22]
- [审判长]:可以。[16:40:25]
- [被告]:双方在《合作营销协议》中约定英超联赛、意甲联赛是直播还是播放录像?[16:40:52]
- [原告]:电子体育付费节目包是频道,有直播肯定是直播,但是只能播一场,其他都是录播。[16:41:00]
- [被告]:关于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有一个买断费,这个费用是否是真实的?[16:41:09]
- [原告]:买断的是一年的独家销售权。[16:41:16]
- [被告]:情况说明中的平台设施、损耗年费是什么意思?[16:41:25]
- [原告]:天盛公司仅仅支付这些平台设施的损耗年费等,但天盛公司本身不控制这些设备。因为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是付费频道的集成机构,本身拥有这些设备的卫星转发器。[16:42:01]
- [被告]:买断费全部是独立的是吗?[16:42:09]
- [原告]:是的。[16:42:15]
- [被告]:欧洲足球频道是你们的官方网站吗?[16:42:53]
- [原告]:这是欧洲足球频道的官方网站。[16:43:01]
- [被告]:和天盛公司是什么关系?[16:43:07]
- [原告]:欧洲足球频道是由广东电视台创建,由原告负责市场运营。网站的市场运营是我们负责的。[16:43:58]
- [被告]:天盛公司运营电子体育频道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辽宁电视台的名义?[16:44:07]
- [原告]:市场角度是以自己的名义。[16:44:43]
- [被告]:电子体育频道是辽宁电视台落地还是你公司落地?[16:45:38]
- [原告]:是通过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先前已经落地了。我们买的是英超联赛的转播权。[16:45:49]
- [审判长]:原告,除了机顶盒副机外,主机能不能通过交费来收看有关的电视频道?[16:46:12]
- [原告]:只要交费,开通后就可以看。[16:46:18]
- [审判长]:主机交费也可以开通,副机交费也可以开通是吗?[16:46:30]
- [原告]:是的。[16:46:47]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6:47:29]
- [原告]:第一,天盛公司经营欧洲足球、电子体育频道的行为完全合法,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营销协议》合法有效。1、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禁止外资企业经营、销售付费频道的强制性规定。电子体育频道是辽宁电视台申办的,电子体育播出、集成、传输都是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天盛公司只负责市场营销,没有违反相应的规定。2、天盛没有违反广电总局以及发改委、商务部的规定。《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七条: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付费频道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业务的机构。而天盛并未从事上指的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电子体育、欧洲足球的开办、是辽宁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播出、集成、传输、接入方是鼎视传媒、南广传媒,天盛公司仅负责市场营销、销售推广,并未违反上述规定。[16:52:45]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中关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4.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5.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而天盛公司并未从事任何第4、5项下的经营活动。天盛公司仅是向相关电视台提供节目内容渠道,节目内容的制作、审核、集成、传输、接入、播出都不是天盛公司负责和操作的。天盛公司对相关付费频道的市场销售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16:53:46]
- 3、天盛公司经营电子体育、欧洲足球的行为都是经工商部门、广电部门许可并备案的,是行业、公众周知的,天盛公司经营两个付费频道几年之久,没有任何部门或机构质疑过天盛经营的合法性。我们提供的证据4-20,可以从结果证明可以证明天盛公司取得了合法经营权。综上,天盛公司经营、销售付费频道的行为完全合法,双方所签署的《合作营销协议》合法有效。 [16:54:36]
- 第二,天盛已取得经营欧洲足球、电子体育频道的合法授权。第三,关于“10万台”是否双方约定的保底销售条款,10万台是保底销售金额,后面还加了返利条件,因为当时双方都认为10万台是比较容易的。 [16:55:58]
- 创维公司通过各地广电运营商销售的机顶盒副机,应视为是创维公司销售。创维作为副机的销售方,理应保有或采取措施及时取得相应的销售数据,创维公司拒不提供的,应视为原告主张的15万台份额成立。事实上,15万台肯定是有的,创维公司称一台也没有卖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我方的义务,我方没有义务保证机顶盒100%是创维的,我方没有义务通过物理方式在创维公司生产的机顶盒中集成节目包。创维公司认为所有的保底协议都是无效的,如果是这样认为,所有报社全部关门,因为所有的报社都是采用买断的方式。“所有”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对的。 [16:57:49]
- 第四,天盛公司前三年因为对中国的付费电视太乐观了,创维公司也判断错误,天盛公司判断错误是花了巨资从国外买了转播权,中国人的消费心理出乎了天盛公司和创维公司的预计。原告既然花了这么多钱,就需要固化我的商业风险,就和创维公司达成了保底条款,法院应按照保底条款来判定被告支付我方的赔偿。产业环境、地方因素都不影响被告应付费的义务。只要没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是收看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仅是电子体育频道是否能卖出去的问题,所以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地方,在大量的地区落地也可以证明这点。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仅仅主张了15万台,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16:59:21]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6:59:51]
- [被告]:根据双方多次证据交换及今天的庭审,事实已经清楚。第一,《合作营销协议》是无效的。在确定无效之前要确定双方合作的是创维公司的机顶盒副机或有线电视一体机与天盛公司的电子体育频道进行捆绑销售,机顶盒副机和有线电视一体机是合法产品,电子体育频道并非天盛公司的产品。据查电子体育频道属于辽宁电视台。整个过程中可以明确天盛公司其实是将辽宁电视台的电子体育频道买断后私自获取了境外的电视节目,按照原告的说法将节目重新集成、制作、编排、落地,原告提供的辽宁电视台授权书清楚地表明辽宁电视台是将电子体育频道节目编排、合作、集成平台合作及进行播放、落地全部委托给天盛公司,鼎视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原告也称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也支付的。原告是使用,其行为属于买断或占用频道的行为,是变相买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17:03:49]
- 1.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电视台的规定,相应的2007年的目录及暂行办法都非常清楚地表明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是不能经营电子付费频道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根据频道和电视台的特殊性质,电视台的节目必须通过频道向终端客户传输。《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既然禁止其经营电视台,也就是禁止其经营频道。按照规定,原告不能转让或出售,原告提供的证据4-15关于欧洲足球频道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其业务就是将节目编排及传输,而原告称其只是营销,事实上就是原告将电子体育频道买断,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 [17:07:13]
- 另外,原告还违反了《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放管理规定》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及《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管理办法》等,原告认为这些都是部门规章,但是这些都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对应的条款,都是禁止性条款。关于原告所说的报社买断,是没有依据的。不能认为存在就是合理。 [17:08:15]
- 2.原告并未取得英超联赛、意甲联赛的授权,原告是以结果来证明这个观点,并没提供直接证据。网络的视频和电视台的频道不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违反了《著作权法》及国家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3.原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是捆绑在一起的,售价在广州只有240左右,差别在于运输费用,200多元的机顶盒扣除140元,盈利何在?说起来是免费,其实价格是包含在内的,即如果要买机顶盒,则必须买电子体育频道。很显然原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然原告违反了这么多法律法规,那么《合作营销协议》是不合法的。 [17:10:22]
- 不能因为是新生事物,就认为可以得到法律的容忍。第二,假如《合作营销协议》是有效的,则存在到底谁违约的问题。首先应看合同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较少,但是有很多法定的义务。天盛公司对节目的集成、制作、传输相关的许可证是否拿到,应提供给我方,也应提供英超联赛、意甲联赛的授权。关于价格方面,如何捆绑。合同中可以看出我们的渠道在国美、苏宁,原告的渠道在广电的柜台等。合作的价格双方也应细化。 [17:12:38]
- 第三,关于物化的问题。机顶盒主机和副机的性能是一样的,政府免费赠送的是机顶盒主机,用户自行购买的是机顶盒副机。加密的要开通,要输入密码。但是物化有很多渠道。原告称卖了机顶盒副机后要将用户数据告知原告,但是原告应提供落地证明。原告存在诸多违法情况,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如果《合作营销协议》有效,原告则有很多地方违约。 [17:16:22]
- 关于原告的诉请,如果《合作营销协议》是无效的,则其诉请是不对的。如果《合作营销协议》有效,责任也在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首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直接损失,即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比如我方销售了15万台而没有把数据给原告,按照保底来算也只能算间接损失。我方帮其销售电子体育频道,此年要提供相应的佣金,如果作为保底条款,是对合同本身不正确的理解。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项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都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17:20:44]
-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7:20:53]
- [原告]:第一,被告称为何不和主机挂钩,因为只有买机顶盒副机的人才是高收入人群。第二,机顶盒副机的销售已经实际完成,按照《合作营销协议》约定只要销售机顶盒副机就应捆绑付费节目包。损失已经实实在在发生了,是直接损失。第三,创维公司并不是想要10%,而是想通过140元每年来争取高端人群。创维公司只是为了扩大机顶盒副机的销售量,我们只是想通过他多卖一点电子体育频道。双方应诚信、善意、按照合同真实意思去履行合同。创维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承担。[17:22:01]
-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7:22:11]
- [被告]:关于直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是直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如购买英超联赛、意甲联赛的支付凭证,还有鉴定机构的评估。原告所称的5000多万美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17:22:47]
-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17:22:55]
-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17:23:08]
- [审判长]:原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17:23:47]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17:23:53]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17:24:01]
- [被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7:24:11]
-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7:24:31]
- [审判长]:在调解之前,双方考虑调解意见之外,第一,我注意到当事人一方讲到合同签订时对市场过于乐观,当时大家对市场的发展抱着诚信、合作的愿望去签订这样的协议,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充分反映了这点,双方并不是恶意地签订合同、恶意地违约。第二,双方在考虑是否调解时应考虑刚才在庭审中大家讲的很多涉及本案的法律问题,我想在签订合同时大家能这样认真看法律的话,可能今天就不会坐在这里。第三,本案合同的题目前两个字就是“合作”,以前双方都想合作,现在双方因为纠纷无法合作,但是不等于今后就不能进一步合作。希望大家能以此作为决定是否调解解决本案的基础,或作为你们考虑的因素。[17:31:08]
- [审判长]:原告,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与被告调解?[ 原告]:愿意。[17:31:19]
- [审判长]:被告,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与原告调解?[ 被告]:愿意。[17:31:28]
- [审判长]:考虑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一般授权而不是特别授权,可能调解意见要和当事人进行沟通。[17:31:41]
- [审判长]:今天开庭到此结束,休庭后合议庭将听取各方调解意见,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合议庭将在评议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审理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17:32:02]
- [审判长]:现在休庭。[17:32:09]
-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7:32: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