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外景

研讨会现场

研讨会主持人、民四庭庭长李宝贵

民四庭副庭长仁颂

甘培忠


施天涛

刘敏

孙兆晖

研讨会现场2
7月23日9时,直播朝阳法院召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讨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伊莉,今天我们在朝阳法院为您现场直播“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
    [09:06:58]
  • [主持人]:
    我先向您介绍一下此次研讨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09:08:19]
  • [主持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试图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秩序。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本身还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厘清。
    [09:08:52]
  • [主持人]: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朝阳法院将召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讨会研讨会”,届时将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 陈
    [09:09:33]
  • [主持人]:
    1、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3、如何认定无法清算;

    4、无法清算情况下小股东对于控制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09:09:49]
  • [主持人]:
    现在嘉宾均已到场,直播正式开始。
    [09:17:32]
  • [研讨会主持人]:
    各位专家、来宾以及同仁:大家好!我是朝阳法院民四庭庭长李宝贵,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研讨会,主题是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首先,介绍一下与会的嘉宾。
    [09:18:36]
  • [研讨会主持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和国际法所副主任陈
    [09:19:05]
  • [研讨会支持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甘培忠先生,甘老师还兼任中国证券法学会常务副会长以及多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法》的修订工作,既在公司法理论方面有很深造诣,也在公司实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09:19:36]
  • [研讨会主持人]:
    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施天涛先生,施老师还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施老师与我们法院系统颇有渊源,担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
    [09:19:54]
  • [研讨会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敏,刘法官参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并著有《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刘法官今天到会,显然有助于我们领会和把握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
    [09:20:13]
  • [研讨会主持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海鸥,陈庭长同时兼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
    [09:20:31]
  • [研讨会主持人]:
    参加此次研讨会的还有北京高院民二庭法官赵红英、容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徐庆、法官孙兆晖博士。
    [09:20:49]
  • [研讨会主持人]: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感谢。
    [09:21:09]
  • [研讨会主持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试图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市场退出秩序。
    [09:21:28]
  • [研讨会主持人]:
    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我们遇到许多涉及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的案件,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我们感觉到一方面债权人和小股东逐渐认识并利用这一制度,从而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清算义务人在此制度的鞭策之下更多地主动履行清算义务,其提起清算申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同时,我们也感觉到这一制度本身还有不明确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明晰和厘清,为此我们对这一问题进行调研,并制定了《审理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今天,邀请各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到这里,就是想就相关问题向各位请教。在此,因为时间限制,我们选取了几个突出的法律问题,介绍我们的做法和思路,然后,我们希望各位专家不吝赐教。
    [09:21:50]
  • [研讨会主持人]:
    现在由我院民四庭任颂副庭长发言。
    [09:23:17]
  • [任颂]:
    大家好!今天,由我来介绍我庭在实践中对一些突出问题的思考和思路,用于抛砖引玉,不妥之处,希望各位专家予以指正。
    [09:23:31]
  • [任颂]:
    第一个问题: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09:23:57]
  • [任颂]:
    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导致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限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清算义务人以外的人也可能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如职工哄抢财产,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隐匿账簿、交易文件等。部分清算义务人可能通过占有公司财产、账簿和交易文件的机会,在其它清算义务人不知情甚至愿意积极清算的情况下妨碍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证据的缺失,可能无法确定究竟是谁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在上述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涉及到无法清算时确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根本问题--归责原则。
    [09:24:14]
  • [任颂]: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着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认为,考虑到无法清算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导致,作为外部人员无法举证,且如果认定过于宽松,则清算义务人易于推诿责任,无法发挥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09:27:16]
  • [任颂]:
    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有些清算义务人未参与公司管理,对于无法清算结果的出现不存在过错,但却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该清算义务人来说,显然有些过于苛责。
    [09:30:39]
  • [任颂]:
    究竟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请各位专家予以指点。
    [09:31:03]
  • [任颂]:
    第二个问题: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09:31:19]
  • 任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债权人直接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推定无法清算,进而让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达到督促其履行清算义务的目的;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如果贸然认定无法清算,进而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如果有其它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且实际进行了清算,则此前所做的无法清算认定显然属错误认定,所以,鉴于无法清算的复杂性,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申请,否则应当驳回起诉。
    [09:31:43]
  • [任颂]:
    最终,我们在《意见》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将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作为清偿责任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如果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则其主体已经消亡,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法清算。
    [09:32:26]
  • [任颂]:
    第三个问题:如何认定无法清算
    [09:32:50]
  • [任颂]:
    "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法清算对于各方的权益影响极大,所以在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各方往往对无法清算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在清算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妨碍清算正常进行的因素,这些因素究竟是否导致无法清算,往往很难界定。例如,哪些人员下落不明、哪些资料灭失、哪些财产灭失、财务会计制度不规范到何种地步会导致无法清算,均没有具体的标准。
    [09:33:28]
  • [任颂]:
    为了能够让法官准确把握无法清算认定标准,我们在《意见》中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无法清算的情形:(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二)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三)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四)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
    [09:34:33]
  • [任颂]:
    第四个问题:无法清算情况下小股东对于控制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09:34:44]
  • [任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可主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股东的损失应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但是,由于无法清算,评估和认定这一剩余财产数额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显然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要求原告举证,可能使得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得不到相应证据支持而完全被虚置。
    [09:34:56]
  • [任颂]:
    为了能够将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到实处,在《意见》中,我们采取了推定损失的做法:"在公司无法清算时,控制公司的主体应向非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非控股股东的出资可推定为其损失。在出资额之外,非控股股东还可向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下列损失:(一)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的,可以根据市场平均利润率或酌定利润率确定利润比例,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作为非控股股东的损失;(二)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的,可推定该财产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作为非控股股东的损失。""控制公司的主体通过各方均认可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非控股股东应分得的财产利益少于第十六条所述赔偿范围的,其赔偿责任可相应减轻或免除。"
    [09:35:11]
  • [研讨会主持人]:
    请与会专家发表意见。
    [09:42:16]
  • [甘培忠]: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目的条款里面的精神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改为了规定,被告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法律义务,只是请求履行清算法律义务更好。第一条第二款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因为没有财产进行清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清算,没有财产是否是无法清算的原因,应该把无财产单独列一下。第三条我认为文字上应该再干净一点,把“在”和“因”去掉。解散事由实际上是清算责任的产生,什么是解散事由的出现,我认为应该再清楚一点,都列出来。第二款也把“在”和“因”去掉就可以了。第四条应该加一个“又可”。第五条的第二款第三项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前面加一个“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后面加一个“设定虚假公司债务”。第五加一个的。第六条的第二款的第一项,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这一句不要了。第二项加“未及时妥善应对处理”。第三项加“财产”两个字。第十条第二款我如果是小股东,还列为清算义务人,实际大股东掌管我认为不妥,公司法上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安排我认为在这里也应该有先结,我认为可以把少数小股东的清算义务摘除。第十一条最后一句话可以抹掉。第十二条中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德国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董事如果不及时申请破产要负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不要“予以”两个字。
    [09:42:41]
  • [甘培忠]:
    对于任颂说的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比较复杂,涉及到职工哄抢,高管人员隐藏财务帐簿,但是对公司讲这些人员是侵权行为,我们不好给高管人员定位,我们还是通过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规定,认为这种情况是管理不好。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你不能证明自己有过失就认为你有责任。第二个问题我认为第二个意见比较合理。无法清算没有什么意见。第四个问题我认为第一段谈到比较合理,下面没有什么问题。
    [09:48:14]
  • [09:48:41]
  • [09:49:29]
  • [09:52:53]
  • [09:57:01]
  • [10:30:11]
  • [施天涛]:
    我认为这个稿件写的很好。我先谈一个大意见,我个人看是一个对意见稿根本性的意见,在陈
    [10:31:09]
  • [李宝贵]:
    目前的实践中真正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件不多,但是目前的清算和破产案件有相当比例都是终结结算和破产,如果终结结算如果人员财产下落不明,这个时候在终结清算进入破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的规定是想在裁定终结的时候是如果认定是无法清算的,我们向权利人积极示明,如果他们还不承担责任,我们才告诉可以向清算义务人请求追偿,所以我们的规定是想在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避免任意性。我们认为是这个前提。
    [10:31:18]
  • [施天涛]:
    稿子是清算不能情况,李庭长和我讲的是一样的。对任颂说的几个问题,我也倾向于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按照稿子里面写的无过错,要对清算义务人进行线索的解释。第二个问题,对清算前置程序中我认为稿件没有问题。第三个问题,如果认定无法清算我不发表意见,因为是司法实践的问题。第四个问题,有一点小问题,推定损失从规定意见体现的精神看有点替小股东作主的意思,对于返还出资我认为还需要斟酌以下,因为这里面是无法清算对小股东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和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不是一个概念
    [10:31:28]
  • [10:37:44]
  • [甘培忠]:
    不要写返还出资,比照出资的数额确定相关责任。
    [10:37:59]
  • [李宝贵]:
    这个是有案例的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大股东把他股份转到名下然后到工商注销了,小股东站了出来。
    [10:38:06]
  • [10:38:16]
  • [施天涛]:
    稿件中第二条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我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清算组成员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我认为附加条件是没有必要的,这个地方是为了界定,加这个是责任条款。实际控制人的解释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解释。
    [10:48:56]
  • [刘敏]:
    结构上有待于调整,第一第二第三条是没有问题的,第四条中,我第一感觉有问号,这条是不能删除的,但是顺序调整,调整到十八条之前可能会更好一点,就不会出现突然出现清算组的这种疑问。从第五条,地六地七八九条放在一起是正确的,第九条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讲的是无法清算包括部分无法清算,我向应该放到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部清算导致终结清算程序的这种情况,十一条十四条放在一起,都一起放到十三条后面,十五十六十七放到一起。以及之后的部分进行调整,或者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是分别列举,司法解释二,司法纪要,这样可能会更加清楚一点,或者携程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主要是第二款,因无法清算,以及无法依法全部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加入无法依法全部清算,也要终结,也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并向谁谁谁谁谁谁释明,是可以不写上的,终结后作为债务人出资人不免责,由相关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这时是一个权利,释明更好,不释明也不影响。第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限制的部分是不需要的,可以简单地写,谁是清算义务人,最后一句话可以放在这里。要不要对清算义务人作线索的解释,我们也探讨过,把全部的股东列上是有考虑的,限缩是有条件的,是内外不分开解决的。第三条,总的思路没有错误,以解散的时间点上考虑,是很好的,出现解散事由时和解散时是一个时间点,表述的时候是文字的问题,思路没有问题,表述可以调整为以解散时确定清算义务人,下面加入如果股权转让不产生变更否则怎么样等表述。第四条,不能强调清算组的责任,而更多的是强调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第五、六七八结合在一起,解决的是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任,也加上了拖延清算续虚假清算行为,这三项是否放在这个地位是打问号的。这部分的重点主要体现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第一是补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公司债务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强制支应债务人财产之后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导致直接主张财产减少的情况,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不是因为不及时清算所导致的财产的减少。
    [10:49:10]
  • 刘敏: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应该放到无法清算的认定中来,这种行为就是清算义务人的无限责任,第七条第二款,按照代位权诉讼提起的,对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和清算程序终结的这两种情况可能要分别来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公司不屈诉讼的时候作为公司的债权让代位提起诉讼,公司列为地三人,还有一种情况公司经依法清算两年内,这个时候代位来提起的时候,是代位的性质,虽然主题消灭,但是这个时间内有财产,时不时可以把其他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八条,股东诉讼的时候,是代表诉讼,股东代表公司来诉讼,这个时候也涉及到的第三人是公司,把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九条与第五条结合在一起。第九条第三款是要拿出来,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款中又谈到的股东的问题,想法放到十五十六条中,第十条是对部分财产落不明,不认定为无法清算的,部分财产到底是什么概念,谈到,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时候,有一公司的重要财产落不明,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最后也只能终结,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然责任的大小是很大的。如果说把部分财产界定要一个不太重要的财产上,可以作为例外来写,但是一定要表述清楚,到底是重大的还是不重大的。刚才提到的清算义务人,尤其是小股东的抗辩权的问题,仅仅抗辩,对外是不起作用的,但是如下考虑到经过法院 释明后,在内部责任分担的时候减轻责任,如果当时就提起诉讼是不是可以考虑合并审理,但是法院不依法追加被告,而且坚决不能追加。
    [10:57:47]
  • [刘敏]:
    当列为被告的清算义务人就是一个小股东,进行抗辩的时候,可以另行诉讼,那么合并审理是不是可以,我们认为是可以的。第十一条还有一个问题,第一句话中,面比较窄,涉及到一个结构的调整。第十二条第一种写法我是不太同意的。第二种意见也不完全对,第二句话是打问号的,解决的办法是不以清算为前提,第二到底是不是无法清算落实到的是举证问题上,如果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是可以直接受理,对于自己能不能清算,包括怎样认定无法清算,由清算义务人反证证明我还能清算,一定要落实到举证责任上。意见中 列的几种无法清算的情形还是不错的,这几种都是比较明确的,如果还有人有争议的话,就启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程序了,进到程序中司法力量介入,该释明的释明了罚款的罚款了,最后出具裁定,是无法清算或者是终结清算,不能马上出具裁定,该立案立案,该指定指定,不能省略程序,释明的过程中一个是公司,一个可 是将来承担责任的主体,找不到的人用公告去释明,找得到的人一定要找到当事人进行当面释明,潜在得用兜底的方式公告,我们一定要严紧,释明的时候该说的一定要说明,包括该提交帐册的,如果不配合清算导致的结果所承担的责任等等,这种结果出来后还是人去楼空还是无法清算无法依法全部清算的,这种情况下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11:07:40]
  • 刘敏:这是主观的,还有客观上的。第十四条中也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小股东诉控股股东的时候,小股东的利益应该保护可以保护,但是保护的范围到底到多大,是一问题,思路没有问题,但是表述是否是最好的,还需要斟酌。清算要及时清算,本意见中的写法是一种居中的写法,这种思路下的表述问题,再一个是有关解释中提到的作为小股东完全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也有财产的难度是很大的,如果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则举证责任倒置。
    [11:12:29]
  • [赵红英]:
    我同意刘敏观点。意见的架构应该适当地作调整,不就不详细说明了,因为咱们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八条的两款的责任是不同的,根据的不同,构成的要件和责任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是不是可以把共性的部分拿到前面来,前置程序的部分是不是重新整合一下。归责原则更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再规定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找到充分的依据是很重要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问题,如果作为救济,是否有可能存在清算义务人的免责的情形,比如股东的死亡,或者说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尽到了主意的义务和管理的义务,或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说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等等,是否可以考虑这一方面的条款的规定。
    [11:27:51]
  • [孙兆晖]:
    结合我们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提出几个疑问,也没有一些明确的建议。包括破产与清算的衔接问题。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列出的几种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事由,作为破产撤销的事由来规定,涉及到破产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衔接,从破产法看在破产清算中遇到第二三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按照这样一种定型来理解,还是要先走破产撤销权这个程序第七条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能不能向债权人一样具有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需要考虑的。破产法规定事后追回的财产有追赶分配的程序,故也是向冲突的。
    [11:28:06]
  • [李宝贵]:
    是提起诉讼的合理费用,而不是简单的财产。
    [11:28:14]
  • [孙兆晖]:
    五类义务人的责任的区别和竞合问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很详细,尤其提到了很多责任主题的责任,主要有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聘用人员,清算义务人,还有承诺人,有人员的构成和范围,他们之间有可能损害到公司的义务和债权人的利益。第四条中提到了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的竞合,实际上是责任的竞合的问题,第五条也提到了,拖延清算的情形,这几类人的责任竞合问题需要思考。具体的责任计算问题,第九条第二项中提到,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是清算义务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一个比例的问题,第三项中给公司的股东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计算按照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归责该股东应分配的比例,这里面是否还要给其本人的股权的比例,除了这三个问题外,还有一些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性质等等,在这里不具体提了。
    [11:28:23]
  • [李宝贵]:
    在发言的过程中是否有进一步的补充?
    [11:33:30]
  • [甘培忠]:
    有限责任的股东一定要扩展到董事上,以董事的名义开会,公司的控制还是董事来承担责任。全面清算界定与一般的不能清算或者清算不能进行是一个新的提法。第五条中清算义务人实施下列行为中,应把股东列在后面。第四个问题强调,我们要假定一个价值的目标,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望,不能被滥用,应该合理经营和常态管理,如果公司确实不行了,就马上进入到清算的阶段,但是要防止虚假的清算和欺诈性的清算。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不能抵免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另外一点,对于不能清算的,或者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确实藏匿财产的,没有列入到债权财产中的,应该有一个支持。
    [11:33:42]
  • [11:42:20]
  • [李宝贵]:
    时间关系多数的嘉宾没有充分发表意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嘉宾都作了充分的准备,特别是理论界的嘉宾给我们从理论的高度给我们提供了意见,实务界的法官给我们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体现了上级法院领导的水平,对此我们提出感谢,今天的研讨会结束,掌声感谢各位嘉宾。
    [11:42:32]
  • [主持人]:
    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研讨会记录仅供网友参考。谢谢大家。
    [1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