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法院大楼外景

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

刑庭庭长岳峰担任审判长

刑庭审判员王瑞青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万玉林参与案件审理

书记员丁强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公诉人张翔、王娟

本案辩护人钱坤、卢佩伟

本案被告人李强、穆富粮

旁听群众

被告人李强回答发问

被告人穆富粮回答发问

直播工作人员紧张工作

公诉人当庭举证

被告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审判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2010年7月12日,安徽省蚌埠禹会区法院审理“飞车抢夺”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程健,很高兴再次与大家一起参与网上直播庭审活动。
    [15:50:27]
  • [主持人]:
    即将开庭审理的是一起抢夺案,欢迎大家关注。
    [15:51:41]
  • [主持人]:
    现在将案情简单介绍一下: 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合伙预谋采用一人驾驶摩托车一人坐在车后的方式趁他人不备实施抢夺财物。自2010年2月7日以来,二被告人先后在安徽省蚌埠市秦仁路与蚌西路交叉口、张公山海天楼附近等地共实施抢夺他人财物七次,涉案价值13900余元。另外,被告人李强还伙同张晓明(另案处理)2010年2月4日和8日先后在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市场两次采用相同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50元。
    [15:52:42]
  • [主持人]:
    今天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岳峰、王瑞青、人民陪审员万玉林组成,由审判员岳峰担任本案的审判长。
    [15:54:25]
  • [主持人]:
    合议庭正在进行庭前准备工作,被告人已经带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
    [15:57:49]
  • [审判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在查明被告人的身份。
    [15:59:44]
  • [被告人李强]:
    李强,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张沟行政村圩子自然村29号,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
    [16:00:12]
  • [审判长]:
    以前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何种处分、什么时间处分的?
    [16:00:55]
  • [被告人李强]:
    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16:01:47]
  • [审判长]:
    这次何时因何问题被刑事拘留?
    [16:02:12]
  • [被告人李强]:
    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夺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
    [16:02:34]
  • [审判长]:
    何时被执行逮捕?
    [16:03:01]
  • [被告人李强]:
    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
    [16:03:22]
  • [审判长]:
    是否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超过十日?
    [16:03:50]
  • [被告人李强]:
    收到,已超过10日。
    [16:04:28]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陈述你的身份。
    [16:04:59]
  • [被告人穆富粮]:
    穆富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东木庄26号,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
    [16:05:21]
  • [审判长]:
    以前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何种处分、什么时间处分的?
    [16:05:39]
  • [被告人穆富粮]:
    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16:05:58]
  • [审判长]:
    这次何时因何问题被刑事拘留?
    [16:06:17]
  • [被告人穆富粮]:
    2010年3月8日因涉嫌抢夺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
    [16:06:34]
  • [审判长]:
    何时被执行逮捕?
    [16:06:51]
  • [被告人穆富粮]:
    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
    [16:07:29]
  • [审判长]:
    是否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超过十日?
    [16:07:52]
  • [被告人穆富粮]:
    收到,已超过10日。
    [16:08:15]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已经超过十日,说明今天的庭审符合法律规定。
    [16:08:47]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岳峰担任审判长,并与主审法官王瑞青、人民陪审员万玉林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丁强担任法庭记录。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钱坤、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卢佩伟到庭参加诉讼。
    [16:09:24]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即被告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公正处理案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调取证据权,即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
    3、辩护权,即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外,还可以自行辩护。
    4、最后陈述权,即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做最后陈述。
    5、申请补正权,即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6、上诉权,即在接到本院的一审判决后,如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被告人是否听清?
    [16:10:02]
  • [被告人李强]:
    听清楚了。
    [16:10:31]
  • [被告人穆富粮]:
    听清楚了。
    [16:10:54]
  • [审判长]:
    二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16:12:00]
  • [被告人李强]:
    不申请回避。
    [16:12:22]
  • [被告人穆富粮]:
    不申请回避。
    [16:12:58]
  • [审判长]:
    法庭准备工作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6:13:26]
  • [公诉人]: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蚌禹检刑诉[2010]82号
    被告人李强(绰号:小伟),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0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富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租住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0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院由蚌埠市禹会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富粮、李强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涂山路与吴湾路交叉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吴银珠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三星SGH-E9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玻璃设计院宿舍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淼包时被发现后逃跑。
    (3)2010年2月27日20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张公山海天楼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周秀琴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诺基亚N168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4)2010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秦仁路与蚌西路交叉口飞车抢夺被害人康美玲黄金项链一条(重约18.0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2元)。
    (5)201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陶店小学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马新红挎包一个,包内有联想i9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0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长征路交通银行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任艳挎包一个,包内有150余元。
    (7)2010年2月8时21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张公山海天楼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玉梅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
    (8)2010年2月8时16时许,被告人李强、张晓明(另处)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光彩市场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吴兰芬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50元。
    (9)2010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强、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长青南路二纺厂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万文君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元,三星蓝调M31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
    (10)201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强、张晓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光彩市场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李艳玲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穆富粮、李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银珠、周秀琴、张淼、康美玲、陈玉梅、任艳、万文君、李艳玲、吴兰芬、马新红的陈述;3、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4、价格鉴定结论;5、犯罪现场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穆富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娟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16:14:02]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听清了吗?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16:14:44]
  • [被告人李强]:
    听清了,一致。
    [16:15:08]
  • [审判长]: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16:15:27]
  • [被告人李强]:
    无异议。
    [16:15:45]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听清了吗?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16:16:28]
  • [被告人穆富粮]:
    听清了,一致。
    [16:16:50]
  • [审判长]: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16:17:20]
  • [被告人穆富粮]:
    无异议。
    [16:17:43]
  • [审判长]:
    现在由公诉人发言。
    [16:18:01]
  • [公诉人]:
    公诉人已经注意到,二被告人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合议庭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请法庭裁定。
    [16:18:31]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穆富粮,现在告知你们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首先,你们在法庭上的有罪供述将成为法庭对你们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之一;其次,法庭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6:19:05]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白?是否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李强的辩护人?
    [16:19:35]
  • [被告人李强]:
    明白,同意。
    [16:20:2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明白,同意。
    [16:20:46]
  • [审判长]: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当庭征询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后果,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那么在具体的审判环节,将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16:21:38]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留下,请法警将被告人穆富粮带下法庭候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李强讯问。
    [16:22:04]
  • [公诉人]:
    你和穆富粮一开始是怎么商量的?
    [16:22:26]
  • [被告人李强]:
    喝酒期间,说着都不上班了,他就说他骑摩托车,我坐后面实施抢夺。
    [16:23:01]
  • [公诉人]:
    你们所用的摩托车是谁的?
    [16:23:35]
  • [被告人李强]:
    原来是张晓明的,后来我开了。后来车子卖掉了,我在刘府又买了一个。
    [16:24:15]
  • [公诉人]:
    你们每次都是怎么分工的?
    [16:27:09]
  • [被告人李强]:
    有时讲他开,有一次是我开的。
    [16:27:35]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李强的发问。
    [16:28:04]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谁提议去抢劫的? 和张晓明的案件中呢?
    [16:28:53]
  • [被告人李强]:
    我和他共同商议的。张晓明提议的。
    [16:29:29]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如何分工的?
    [16:29:56]
  • [被告人李强]:
    张晓明骑车,我坐后面抢。和穆富粮实施的抢夺中,有一次是我骑的,其余的是他骑的。
    [16:30:31]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每次都这样分工吗?
    [16:31:09]
  • [被告人李强]:
    不是。
    [16:31:41]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对李强的发问。
    [16:32:11]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你们每次抢夺的财物是如何处理的?
    [16:43:31]
  • [被告人李强]:
    每次钱都平均分了。
    [16:44:39]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你现就下列问题逐一回答法庭的讯问。
    [16:45:36]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你是如何抢夺黄金项链?是如何处理的?
    [16:46:08]
  • [被告人李强]:
    我骑的车,穆富粮抢的。抢来以后放以我的住处,后来共同商议卖掉了。穆富粮让我去卖的。
    [16:46:51]
  • [审判长]:
    抢夺到数码相机后,你们是如何处理的?
    [16:47:29]
  • [被告人李强]:
    相机我拿着了,后来卖掉了。
    [16:48:14]
  • [审判员]:
    2010年3月6日21时许,你和穆富粮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蚌埠市玻璃设计院宿舍门前抢夺被害人(张淼)包时被发现后逃跑。这次你们是否抢夺到被害人的财物?
    [16:49:08]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6:49:33]
  • [审判员]:
    你和张晓明两次抢夺财物是谁首先提出来的?如何分工抢夺的?
    [16:50:22]
  • [被告人李强]:
    张晓明提的,他骑摩托车,我坐后面实施抢夺。
    [16:50:50]
  • [审判员]:
    你和张晓明抢夺财物后是如何处理的?
    [16:51:18]
  • [被告人李强]:
    平均分。
    [16:51:59]
  • [审判长]:
    请法警将被告人李强带下候审。请法警将被告人穆富粮带上法庭。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穆富粮讯问。
    [16:52:23]
  • [公诉人]:
    你和李强一开始是怎么商量的?
    [16:53:16]
  • [被告人穆富粮]:
    他提出来的。
    [16:53:36]
  • [公诉人]:
    你们所用的摩托车是谁的?
    [16:53:58]
  • [被告人穆富粮]:
    李强的。
    [16:54:24]
  • [公诉人]:
    你们每次都是怎么分工的?
    [16:54:45]
  • [被告人穆富粮]:
    基本是我骑车,他抢夺,我也抢夺过一次。
    [16:55:00]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对穆富粮的发问。
    [16:55:34]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你和李强是谁首先提出抢夺的?
    [16:55:59]
  • [被告人穆富粮]:
    李强。
    [16:56:23]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提出抢夺以后,你当时是怎么想的?
    [16:56:45]
  • [被告人穆富粮]:
    当时我不愿意,他说没有事,我就干了。
    [16:57:07]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所抢的黄金项链你分了多少钱?
    [16:57:30]
  • [被告人穆富粮]:
    一千元。
    [16:57:50]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穆富粮的发问。
    [16:58:1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摩托车是谁的?
    [16:58:43]
  • [被告人穆富粮]:
    两辆摩托车都是李强的。
    [16:59:0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谁提议去抢劫的?
    [16:59:35]
  • [被告人穆富粮]:
    李强提出来的。
    [16:59:58]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如何分工的?
    [17:00:20]
  • [被告人穆富粮]:
    我骑摩托车,他实施抢夺。其中有一起抢夺黄金项链是我抢的。
    [17:00:40]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你现就下列问题逐一回答法庭的讯问。
    [17:01:09]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你是如何抢夺黄金项链?是如何处理的?
    [17:01:30]
  • [被告人穆富粮]:
    我坐在车后面抢的。抢来以后,我把项链交给了李强,让李强卖掉。
    [17:02:07]
  • [审判长]:
    抢夺到数码相机后,你们是如何处理的?
    [17:02:23]
  • [被告人穆富粮]:
    我给了他,不知道他有没有卖。
    [17:02:44]
  • [审判员]:
    2010年3月6日21时许,你和李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蚌埠市玻璃设计院宿舍门前抢夺被害人(张淼)包时被发现后逃跑。这次你们是否抢夺到被害人的财物?
    [17:03:07]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03:23]
  • [审判长]:
    请法警将被告人李强带上法庭。
    [17:03:46]
  • [审判长]:
    下面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定罪事实部分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17:04:12]
  • [公诉人]:
    现在公诉人向法庭举证,关于李强、穆富粮二被告人涉嫌抢夺的事实部分,分五组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吴银珠报案材料及陈述,时间是2010年3月6日22时15分,见侦查卷第86~87页和第104页。
    证实2010年3月6日22时许,吴银珠在本市涂山路与吴湾路交叉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元,三星SGH
    [17:04:41]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05:06]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05:28]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05:42]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06:10]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06:29]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06:41]
  • [审判长]:
    公诉人继续举证。
    [17:07:03]
  • [公诉人]:
    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强供述与辩解,见侦查卷第41~58页;2、被告人穆富粮供述与辩解,见侦查卷第59~85页。证实一、被告人李强、穆富粮自2010年2月7日以来先后在安徽省蚌埠市秦仁路与蚌西路交叉口、张公山海天楼附近等地共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八次,涉案价值13900余元;二、被告人李强还伙同张晓明(另案处理)2010年2月4日和8日先后在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市场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50元;三、该类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审判长]: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被告人穆富粮]:没有异议。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三组证据:书证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见侦查卷第127~148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以及所获赃物的事实。
    2、蚌禹公刑搜字〔2010〕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见侦查卷第149~149页。
    证实搜查程序合法和在被告人穆富粮租住处搜获到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共同抢夺他人手机两部的事实。
    3、抓获经过,见侦查卷第150~151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已归案且无自首的事实。
    4、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见侦查卷第152~154页。
    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强、穆富粮诺基亚N1680C型手机一部、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黑色翻盖触摸手机一部、E908黑色滑盖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联想牌型号为i908黑色直板带红边手机一部的事实。
    5、领条,见侦查卷第155~157页。
    证实被害人周秀琴、马新红、吴银珠分别将被被告人李强、穆富粮抢夺的手机领回的事实。
    6、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58~163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系是实施共同抢夺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见侦查卷第164~165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07:35]
  • [审判长]:
    由执庭法警将相关书证交由被告人阅看。
    [17:07:58]
  • [审判长]:
    请执庭法警将相关书证交还法庭。
    [17:08:15]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08:42]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09:11]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09:24]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09:50]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10:15]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10:34]
  • [审判长]:
    公诉人继续举证。
    [17:11:47]
  • [公诉人]:
    第三组证据:书证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见侦查卷第127~148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以及所获赃物的事实。
    2、蚌禹公刑搜字〔2010〕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见侦查卷第149~149页。
    证实搜查程序合法和在被告人穆富粮租住处搜获到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共同抢夺他人手机两部的事实。
    3、抓获经过,见侦查卷第150~151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已归案且无自首的事实。
    4、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见侦查卷第152~154页。
    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强、穆富粮诺基亚N1680C型手机一部、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黑色翻盖触摸手机一部、E908黑色滑盖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联想牌型号为i908黑色直板带红边手机一部的事实。
    5、领条,见侦查卷第155~157页。
    证实被害人周秀琴、马新红、吴银珠分别将被被告人李强、穆富粮抢夺的手机领回的事实。
    6、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58~163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系是实施共同抢夺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见侦查卷第164~165页。
    证实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12:23]
  • [审判长]:
    由执庭法警将相关书证交由被告人阅看。
    [17:12:51]
  • [审判长]:
    请执庭法警将相关书证交还法庭。
    [17:13:11]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13:31]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13:52]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14:10]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14:33]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14:54]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15:16]
  • [审判长]:
    公诉人继续举证。
    [17:15:37]
  • [公诉人]:
    第四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
    1、蚌禹公刑聘字〔2010〕28号鉴定聘请书和蚌价证鉴〔2010〕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见侦查卷第113~119页。
    证实鉴定程序合法和价格鉴定标的联想手机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50元的事实。
    2、蚌价证鉴〔2010〕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见侦查卷第120~125页。
    证实鉴定程序合法和价格鉴定标的黄金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372元的事实。
    [17:16:21]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16:55]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17:26]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17:50]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18:12]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18:31]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18:45]
  • [审判长]:
    公诉人继续举证。
    [17:19:08]
  • [公诉人]:
    第五组证据:相关的法律文书。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见侦查卷第1~10页。
    证实被害人吴银珠等十人先后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事实。
    2、蚌禹公刑立字〔2010〕296号、297号、352号、291号、259号、353号、351号立案决定书,蚌蚌山公刑立字88号、93号、110号立案决定书,见侦查卷第11~20页。
    证实公安机关对吴银珠等十人财物被抢夺已分别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事实。
    3、蚌禹公刑拘字〔2010〕38号、53号拘留证,见侦查卷第21~22页。
    证实穆富粮于2010年3月8日和李强于2010年3月23日分别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4、蚌禹公刑通字〔2010〕38号、49号拘留通知书,见侦查卷第23~24页。
    证实公安机关已分别通知穆富粮和李强家属的事实。
    5、蚌禹公刑延拘字〔2010〕34号、53号拘留通知书,见侦查卷第25~26页。
    证实公安机关对穆富粮和李强作出延长刑事拘留的事实。
    6、蚌禹公刑提捕字〔2010〕3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见侦查卷第27~28页。
    证实公安机关对穆富粮和李强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
    7、蚌禹检侦监批捕〔2010〕43号、4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见侦查卷第29~30页。
    证实穆富粮和李强于2010年4月1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事实。
    8、蚌禹公刑捕字〔2010〕46号、47号逮捕证,见侦查卷第31~32页。
    证实公安机关对穆富粮和李强执行逮捕的事实。
    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见侦查卷第33~34页。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5日分别向穆富粮和李强家属寄去相关通知书的事实。
    10、蚌禹公刑诉字〔2010〕86号起诉意见书,见侦查卷第35~38页。
    证实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夺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11、蚌埠市公安局提讯证,见侦查卷第39~40页。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穆富粮和李强提讯次数和时间的事实。
    [17:19:31]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19:52]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20:16]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20:27]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对公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20:48]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21:11]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21:22]
  • [审判长]:
    公诉人就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继续举证。
    [17:21:47]
  • [公诉人]:
    关于犯罪事实和定罪的证据举证完毕。
    [17:22:06]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就起诉书指控你犯抢夺罪的定罪事实,你是否有证明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22:28]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7:22:4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属抢夺未遂,不应认定为犯罪。
    [17:23:13]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就起诉书指控你犯抢夺罪的定罪事实,你是否有证明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23:45]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24:20]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属抢夺未遂,不应认定为犯罪。
    [17:24:40]
  • [审判长]:
    下面就量刑事实部分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与量刑事实有关的证据已经出示的,可不再重复进行,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17:25:28]
  • [公诉人]:
    鉴于公诉人刚才在法庭上已就二被告人定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已提供,其中也涉及到量刑事实部分的证据,故在此就不一一列取。
    [17:25:52]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你对公诉人出具的量刑事实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26:08]
  • [被告人李强]:
    没有异议。
    [17:26:3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27:03]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你可以就本案的量刑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27:34]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7:28:0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
    [17:28:20]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你对公诉人出具的量刑事实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28:43]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异议。
    [17:29:12]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异议。
    [17:29:25]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你可以就本案的量刑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29:53]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30:19]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
    [17:30:44]
  • [审判长]:
    (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经过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法庭认为控辩双方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这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这些证据的效力,当庭予以采信。
    [17:31:09]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下面先进行定罪方面的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相应的公诉意见。
    [17:31:37]
  • [公诉人]: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我们受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事实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为证明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穆富粮抢夺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了十名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吻合,相互支持,并且得到了被告人相应的质证,证实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两被告人主体上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两被告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
    被告人李强、穆富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7:32:00]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为自己辩护。
    [17:32:20]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7:32:42]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为被告人李强进行辩护。
    [17:33:07]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罪没有异议。
    [17:33:32]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为自己辩护。
    [17:33:55]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34:19]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为被告人穆富粮进行辩护。
    [17:34:51]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罪没有异议。
    [17:35:27]
  • [审判长]:
    通过刚才的定罪辩论,控辩双方对构成抢夺罪的罪名已没有异议,关于定罪方面的辩论到此结束。下面进行量刑方面的辩论,控辩双方在发表量刑方面的意见时,应当各自阐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案刑罚的适用等问题,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首先由公诉人发表意见。
    [17:35:52]
  • [公诉人]:
    对本案的量刑意见,公诉人认为:
    被告人李强抢夺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352元 ,穆富粮抢夺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902元。两被告人涉案价值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认罪,并且当庭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穆富粮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一万七千元罚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17:36:23]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合议庭在法定调查之前已就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你进行了释明,现你就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自己辩护。
    [17:36:45]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7:37:07]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李强进行辩护。
    [17:37:36]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我是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李强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人李强因涉嫌抢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辩护人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分别实施了10次抢夺行为,其中1起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从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来看,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夺罪,但其被抓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揭发同案犯穆富粮的共同犯罪事实,希望法官在对该案量刑时能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各方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抢夺被害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拒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且被抢夺的手机在案后也归还了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8、第10起案件中,卷宗66页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强是在同案犯张晓明的教唆和提议下参与犯罪的,犯罪时使用的摩托车也是张晓明提供的,显然在该两起案件中李强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检察机关指控的第2起案件,被告人李强和穆富粮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淼的包时,被发现后逃跑。这显然是抢夺未遂,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被告人李强的父母有四个子女,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父母一直在家务农,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李强2009年7月来到蚌埠投靠其姐,在其姐夫开的一个小饭店打工,每月收入极不固定,最多的时候也就几百元钱,但没多久饭店倒闭,李强陷入了极度贫困的境地,为了维持生存,铤而走险,踏上了犯罪的道路,李强是初犯,该案之前并无任何不良记录。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是小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没有足够的认识,望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是初犯,在部分案件中起到了较小作用,有未遂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虽然现在触犯法律,但他仍是父母的寄托,家庭的希望,提请合议庭本着治病救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这样既能体现出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也能体现出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恳请法官们思考:当我们对一个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一定要深刻理解刑罚的本意;当我们决定把一个人送入深牢大狱的时候,我们一定怀着一种悲悯的情怀。被告人李强等人都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小人物。他们因为生活悲苦,为了生存而苦苦挣扎;他们因为无能无知,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我们对法律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我相信,我们的内心都很善良、很宽和,我们对治病救人的行刑原则的理解是一致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同时被告人也对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懊悔。
    以上事实和情节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李强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17:38:33]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合议庭在法定调查之前已就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你进行了释明,现你就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自己辩护。
    [17:39:02]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39:34]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你可以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穆富粮进行辩护。
    [17:39:56]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穆富粮的委托,指派卢佩伟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穆富粮,向其了解案情基本情况,并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富粮犯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穆富粮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穆富粮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穆富粮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10年3月6日的系列抢夺案中,均是由同案犯李强所策划,提出抢夺犯罪的犯意,纠集被告人进行犯罪分工。而且抢夺所使用的摩托车也是李强专门为了犯罪,从刘府买来的。被告人穆富粮在整个抢夺案中,完全听从李强的安排、指挥,在他们所共同实施的8次抢夺中,有7次都是穆富粮驾车李强实施抢夺。李强利用、教唆没有社会经验、对法律无知的穆富粮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穆富粮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即使在抢得财物后,从两被告的供述也可以证明,穆富粮所分得的赃款也较李强少。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李强较轻。据此,恳请法庭对穆富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两被告所实施的8起抢夺案中,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淼的报案及检察机关的认定,2010年3月6日21时在本市禹会区玻璃设计院宿舍门前的抢夺,因被害人张淼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因抢夺罪是数额犯,故本次抢夺应当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穆富粮属于初犯,偶犯。案发之前,被告人穆富粮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其所犯的罪行,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依据被告人的口供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拒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且被抢夺的财物在案发后也部分归还了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穆富粮从小家境贫寒,小学未读完便辍学务农,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谋生技能,来蚌埠后没有稳定工作,在生存压力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穆富粮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罪行作出深刻的反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坦白交代犯罪过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流下忏悔的泪水,表示自己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社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认罪伏法,且态度诚恳,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穆富粮从轻处罚。
    [17:40:26]
  •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新的量刑意见?
    [17:40:50]
  • [公诉人]:
    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
    对李强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
    [17:41:18]
  • [审判长]:
    被告人李强,就本案的量刑问题有没有新的意见?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17:41:35]
  • [被告人李强]:
    没有。
    [17:42:14]
  •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
    没有。
    [17:42:35]
  • [审判长]:
    被告人穆富粮,就本案的量刑问题有没有新的意见?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17:43:00]
  • [被告人穆富粮]:
    没有。
    [17:43:29]
  • [被告人穆富粮的辩护人]:
    没有。
    [17:43:52]
  • [审判长]:
    经过辩论,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都已经阐明,合议庭已经充分听取并记录在案,将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现在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对自己的行为有什么认识?将来有什么打算?)。被告人李强?被告人穆富粮?
    [17:44:26]
  • [被告人李强]:
    很后悔,以后在监狱好好改造,争取早日重新做人。
    [17:44:48]
  • [被告人穆富粮]:
    我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希望能够从轻处理,早日和家人团聚。
    [17:45:09]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对本案进行择日宣判。请法警把被告人李强、穆富粮带回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继续羁押。
    [17:45:32]
  • [主持人]:
    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4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