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法院外景

合议庭成员

原告方

被告方

当庭勘验
8月24日14时,直播东城法院审理“‘原生泰’博客疑遭侵权‘街头抓拍’摄影师维权”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智涛,本院即将在第十八法庭公开审理袁瑞良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13:52:35]
  • [主持人]:
    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樊静馨、亓蕾、邓旭明。书记员是曹静。
    [13:53:37]
  • [主持人]:
    审判长樊静馨,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1997年来院参加工作。历任民一庭、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院级优秀公务员、北京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
    审判员樊雪,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6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北京市法院指导案例》发表多篇调研文章。其撰写的《程序 自治 选择》一文曾获北京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员邓旭明,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7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13:54:02]
  • [主持人]:
    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原告擅长摄影,一直坚持以“抓拍”方式反映社会生活。2008年4月,原告在新浪网以“原生泰”为名建立博客(http://blog.sina.com.cn/yshengtai),并将其摄影作品发表在博客中。由于作品主题突出,风格鲜明,深受广大网民欢迎,访问量已超过1000万人次。2010年5月,原告发现大旗网(www.daqi.com)上刊载有原告作品62张,遂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保存了刊载有原告作品的网页。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大旗网系由被告主办。原告认为,原告在其博客首页中明确载明“本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且在博客上发表的摄影作品均用图像编辑软件加印了“原生泰摄影”、http://blog.sina.com.cn/yshengtai字样。但被告仍然转载了原告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合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信息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13:54:44]
  • [主持人]:
    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3:56:16]
  • [书记员]:
    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袁瑞良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勤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4:00:47]
  • [审判长]:
    (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瑞良诉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 原告]:
    袁瑞良,男,汉族,1963年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 委托代理人]:
    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
    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定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勤,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14:02:28]
  • [审判长]:
    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 审判长]:
    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双方是否有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不回请回避。
    [ 被告]:
    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
    [14:03:13]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 原告]:
    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主办的网站http://www.daqi.com(大旗网)内刊载原告的摄影作品;2、要求判令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就其未经授权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00元(62张作品,按照2000元/张的赔偿标准计算);4、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14:08:04]
  • [审判长]:
    目前涉案网站上还有原告作品吗?
    [ 原告]:
    起诉之后,我们发现还有涉案作品。
    [14:12:54]
  • [审判长]:
    诉请第二项,要求赔礼道歉,原告针对的权利?
    [ 原告]:
    主要针对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14:13:05]
  • [审判长]:
    诉请第三项,赔偿损失计算依据?
    [ 原告]:
    行业惯例的标准、著作权赔偿标准。按照400元一张,翻倍后计算。侵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9000元(包括三个案件),我们主张3000元,差旅费2600元一次,按3次计算。
    [14:13:17]
  • [审判长]:
    主张2万元赔偿费用?
    [ 原告]:
    是的。
    [14:13:29]
  • [审判长]: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 被告]:
    被告公司不是大旗网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主办单位是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1年4月8日之前,是被告公司作为主办单位,4月8日之后,经营许可证已经变更为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5月份,这时间主办单位已经变更。提交经营许可证作为变更单位的证据。
    [14:21:21]
  • [审判长]:
    原告方,公证时间?
    [ 原告]:
    2010年5月12日。
    [14:21:47]
  • [审判长]:
    主办单位变更情况是否清楚?
    [ 原告]:
    我们查询的信息是显示被告公司。
    [ 被告]:
    ICP备案已经是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我上网站查询时(7月份)已经变更为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上,经营许可证是4月8日变更,我方认为,此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14:23:46]
  • [审判长]:
    关于变更情况,提前跟法庭或对方当事人讲过吗?
    [ 被告]:
    没有。
    [14:40:02]
  • [审判长]:
    涉及当事人主体问题,下面做一下勘验工作。
    [ 原告]:
    好的。
    [ 被告]:
    好的。
    [14:40:10]
  • [审判长]:
    当庭进行勘验。
    (勘验完毕)
    [14:40:19]
  • [审判长]:
    经勘验,显示ICP备案是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审核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
    [ 原告]:
    ICP登记对公众有公告效果,我方无从知道申办时间,我所看到的是ICP公告的信息。本案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请法庭认定。
    [14:40:51]
  • [审判长]:
    明确答复,现在的意见?
    [ 原告]:
    坚持起诉被告。
    [14:41:01]
  • [审判长]:
    被告对勘验结果是否有异议?
    [ 被告]:
    对网上的信息没有异议,关于审核通过时间并非颁证的时间。信息针对非营利性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是不准确的。
    [14:41:13]
  • [审判长]:
    原告方是否坚持诉讼被告?如果坚持诉讼,停止侵权能否实现?
    [ 原告]:
    停止侵权责任转移到第三人。对于本案被告,在我们所看到的材料里,6月22日才变更,我们起诉是5月份,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14:44:34]
  • [审判长]:
    被告方,关于当时开办单位主体变更情况,被告公司和北京白银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者有无相应的合同?
    [ 被告]:
    不清楚。回去核实。
    [14:45:10]
  • [审判长]:
    鉴于庭审中出现被告网站主办单位发生变更情况,今天庭审到此,原告在一周之内反馈意见。
    [ 原告]:
    好的。
    [14:45:29]
  • [审判长]:
    (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4:45:39]
  • [主持人]:
    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研究室给予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高翡、高旭等同志的辛勤工作!
    [14:50:14]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