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外景

庭审全景

原告

二被告代理人

法官详细查看封存证物

当庭宣判

直播小组
9月20日9时,直播朝阳法院审理“山楂片崩裂大槽牙 消费者起诉超市索赔”案
  • [主持人]:
    大家上午好!我是今天直播的主持人黄硕。
    [09:04:33]
  • [主持人]: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山楂片崩裂大槽牙 消费者起诉超市索赔”案。
    [09:05:31]
  • [主持人]:
    首先,我介绍一下案情:
    吃山楂片崩裂大牙,治疗过程痛苦不堪。46岁的华女士以身体权纠纷将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3371.07元,要求对有问题山楂片做质检并出具报告,超市口头及书面道歉。
    原告在起诉书中,2009年5月6日,华女士从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了山楂片,在食用时被里面不该有的山楂籽崩裂一颗大槽牙,后在二十六分公司两位店长的建议下,华女士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干槽症”,经两个月的治疗才完全康复。现因两超市在事发后便不配合华女士的治疗,也不帮助华女士查找生产厂家,并坚决否认事情的发生,故华女士起诉要求两超市赔偿华女士拔牙及治疗费、镶牙费、十倍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补偿各项经济损失13371.07元。
    [09:06:24]
  • [主持人]:
    庭审已经开始,让我们一起进入庭审现场。
    [09:06:43]
  •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
    5、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
    [09:21:26]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原告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汇报完毕。
    [09:21:49]
  • [审判长]:
    全体请坐。下面核实当事人身份(略)
    [09:22:05]
  • [审判长]:
    双方对对方人员是否有异议?
    [ 原告]:
    没有。
    [ 被告]:
    没有。
    [09:22:14]
  • [审判长]:
    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燕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刘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范怡倩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提供证据、申请法院调解2、双方均可委托代理人3、原告可以撤回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5、被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反诉6最后陈述7、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享有如下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法庭秩序、按时出庭应诉。
    [09:22:24]
  • [审判长]:
    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
    不申请:
    [ 第一被告]:
    不申请
    [ 第二被告]:
    不申请
    [09:22:31]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你方诉讼请求。
    [ 原告]:
    被告赔偿我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15.8元、十倍赔偿费117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对封存的山楂片质检出具报告、被告口头道歉。
    [09:22:50]
  • [审判长]:
    原告陈述事实理由。
    [ 原告]:
    2009年5月6日上午11点30分我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山楂片,食用中被山楂片内的山楂籽崩裂了一颗槽牙。当天下午我找到该店店长,他们让我自己就诊,随后我到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槽牙已断裂到根部,医院立即对我进行拔牙治疗,被诊断为干槽症,因为剧痛我不能进食只能天天喝粥,遭受了常任难以忍受的痛苦。我在和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态度非常嚣张,经常说让我去投诉和举报。我相信法律维护正义,能为我作主。
    [09:23:00]
  • [审判长]:
    原告,我们去询问过消协,无法对山楂片进行质量检验。
    [ 原告]:
    知道。
    [09:23:08]
  • [审判长]:
    第一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09:23:19]
  • 两位被告共同代理人(下称二被代):我代表第一、二被告一起答辩。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消费者购买的物品和牙齿损害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我们对拔牙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消费者协会出局之间报告不认可。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我不存在欺诈,山楂片符合食品检验的规定有检验报告,故不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情节。故对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
    [09:24:06]
  • [审判长]:
    上次庭审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09年5月6日的购物小票,食品名称是健恒达干果、以及5月14日的购物小票,以及食品的塑料袋和标签,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变化。
    [09:24:19]
  • [被代]:
    两次购买条码不同单价不同,无法证明是购买同一种商品。
    [09:24:26]
  • [审判长]:
    原告第二份证据是治疗牙齿的挂号费、门诊收费收据,以及镶牙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有无变化?
    [09:24:33]
  • [被代]:
    没有,补充一点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镶牙和打耳洞划分到整形美容里,象牙属于整形事项不是牙齿损害产生的必然费用,故对该请求不认可。提交一份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第6款证明了象牙属于公费医疗报销费用之列。
    [09:24:41]
  • [审判长]: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对该办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少一颗牙影响了我的正常用餐。
    [09:38:04]
  • [审判长]:
    原告还提供了牙齿的照片、病历手册、消协的调解书、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一份证人证言和北青报的报道,复印费发票。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有无补充质证意见。
    [ 被代]:
    没有补充。
    [09:38:39]
  • [审判长]:
    原告还提供了消协封存的山楂片,被告看一下。
    [ 被代]:
    我们对封存的现状予以认可。
    [09:38:50]
  • [审判长]:
    这是5月14日购买的吗?
    [ 原告]:
    对。
    [09:39:01]
  • [审判长]:
    向被告出示,原告主张山楂片内含有异物。
    [ 原告]:
    在工商调解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和经理以及消协人员都在场,在现场拿牙签扎也扎不动,当时被告方没有签字。
    [09:39:15]
  • [审判长]:
    被告质证。
    [ 被代]:
    5月14日第二次购买的产品与第一次购买的物品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必然联系,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山楂片是普遍存在的食品不是特殊品。
    [09:39:24]
  • [审判长]:
    被告再明确一下质证意见。
    [ 被代]:
    封存的山楂片只能证明是第二次购买的山楂片,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第一次购买的山楂片是一样的,故关联性不认可。
    [09:39:35]
  • [审判长]:
    原告有无其他证据提供。
    [ 原告]:
    没有。
    [09:40:00]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证据提交?
    [ 被代]:
    没有新证据。
    [09:40:07]
  • [审判长]:
    本次庭审后向朝阳医院口腔科进行走访,给华燕拔牙治牙镶牙的医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下面宣读笔录内容:
    [ 法官]:
    原告华燕出示有关证据显示一直在朝阳医院就医,进行核实。
    [ 医生]:
    我知道华燕但时间比较长,法官出示了门诊手册,医生说对,09年5月6日第一次到我这就医,右下牙开裂,这个牙原来补过也杀过神经,牙壁比较薄。
    [ 法官]:
    华燕在医院镶牙了吗?
    [ 医生]:
    10年3月、4月在我这里象牙,虽然损坏的是一颗牙,但一组三颗需要固定。
    [ 法官]:
    费用如何?
    [ 医生]:
    给华燕作的是每颗1600元,是中等价位,低等价位的有毒。
    [ 法官]:
    一般情况下牙有可能被硌裂吗?
    [ 医生]:
    原告牙以前补过比较薄,有可能被英硬物硌裂,原告补过之后没有及时到医院镶牙。
    [09:41:36]
  • [审判长]:
    双方进行质证。
    [ 原告]:
    没有异议。
    [09:41:44]
  • [被代]:
    真实性认可,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牙齿本身状态就不好,对于正常牙齿是否会被山楂核硌裂,医生没有答复,不能证明我方的山楂片是造成原告牙齿损坏的必然原因。故关联性不认可。
    [09:41:56]
  • [审判长]:
    关于本案山楂片,被告认可山楂属于蜜饯类产品?
    [ 被代]:
    认可。
    [09:42:06]
  • [审判长]:
    向被告出示蜜饯类食品的国家标准,这个标准原告在诉状中也有提到。这个标准是我们向国家食品检验中心询问是否能够做质检时,检验中心向本院提供的,在这个标准中对果糕类食品的感官要求是具有该品种正常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无杂质。被告看一下发表质证意见?
    [09:49:07]
  • [被代]:
    我们对这份国家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对杂质的范围是有异议的,山楂核是山楂的一部分并非是外来的杂质。根据生产商的检验报告,已经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该产品无外来杂质,故我认为山楂核不属于外来杂质的范围。
    [09:49:25]
  • [审判长]:
    原告的意见?
    [ 原告]:
    工商认定的生产厂家和原告出具质检报告的厂家不是一家,质监所同意给我做检验,但是认为我一个人去在法院不能认定。工商希望被告与我共同去质检,但一直遭到被告拒绝。
    [09:49:43]
  • [审判长]:
    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联销合同、健恒达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通知。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变化?
    [ 原告]:
    原告指认的厂家与消协给我的答复不符。
    [09:52:02]
  • [审判长]:
    被告解释一下。
    [ 被代]:
    消协只是口述的厂家的情况,我们对此有异议,从我们提供的书面证据看,山楂片的生产商和供销商应以我们提供的为准。
    [09:52:14]
  • [审判长]:
    原告提供5月6日购买的和5月14日购买的你们的商品标签,你们说条码不同,这是哪的厂家生产的?
    [ 被代]:
    都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我们的产品都是健恒达提供的东风果品厂生产的,不同产品不同条码,特价产品是底下这个编码。
    [09:52:29]
  • [审判长]:
    事实有无其他补充?
    [ 双方]:
    没有。
    [09:52:34]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 原告]:
    所长亲自给被告方打电话确认的山楂片的厂家,我作为顾客的知情权又进行了投诉,被告拒绝告知。消协接到投诉后,就给超市打电话。超市方给所长打电话说是太山食品厂,我认为工商所给我的答复是真实有效的。
    [09:52:49]
  • [被代]:
    两被告一起答辩。消协人员仅凭口述说的厂家可能有错误,具体名称和地址应有书面证据确认,仅通过电话口头告知方式确认是不准确的,应当以书面材料为准。
    [09:52:57]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 原告]:
    愿意。
    [ 被代]:
    愿意。
    [09:53:03]
  • [审判长]:
    有无调解方案?
    [ 被代]:
    原告在我们的产品可能有山楂核造成消费者不满意的状态,我们可以予以退货,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治疗费我们可以给付,但镶牙费、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我们不认可。
    [ 原告]:
    不能接受被告的调解意见。
    [09:53:19]
  • [审判长]:
    因为双方差距比较大,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双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 被代]:
    坚持答辩意见。
    [09:53:42]
  • [审判长]:
    休庭十分钟。
    [09:53:49]
  • [书记员]:
    全庭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10:51:59]
  • [审判长]:
    继续开庭,在休庭期间分别给双方做了调解工作,现在双方的意见?
    [10:53:50]
  • [双方]:
    听法院判决。
    [10:54:03]
  • [审判长]:
    全体起立。经合议庭合议,下面进行宣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本案中,第二十六分公司系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第一被告的民事行为应由第二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销售的山楂片中嵌有山楂籽,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卫生标准该品种内是无杂质的,显然被告销售的山楂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在事发前曾因牙患到朝阳医院就诊,做过补牙、杀神经的治疗,导致原告牙壁过薄。故综合以上情况,因原告牙壁过薄,在食用山楂片时因山楂片内的硬物将牙硌裂。所以,不能认定第一被告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物是导致原告牙齿硌裂的唯一原因,原告自身牙壁过薄,也是诱发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镶牙费属合理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华燕赔偿医疗费二千一百元、复印费十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华燕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七元(原告华燕已交纳,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燕)。
    [10:54:45]
  • [主持人]:
    庭审结束,感谢今天直播的工作人员鲁娜,北京法院网的支持。感谢您的关注。
    [11:01:19]
  •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1: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