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宣布现在开庭

原告宣读起诉状

被告答辩

第三人答辩

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举证

第三人质证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证人出庭作证

直播工作人员
2010年9月10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房屋确权案
  • [导播]: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
    [15:17:34]
  • [主持人]:
    9月10日下午15:00沛县法院开庭审理刘庆亮诉王献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15:22:39]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2、宣布法庭纪律。
    3、全体起立,请入庭。
    4、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出庭请开庭。
    [15:26:18]
  • [审判长]:
    宣布开庭
    [15:28:12]
  • [审判长]:
    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庆亮诉被告王献成、第三人王淑贞、王文文、王栋、王荣荣、王园园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核对当事人自然情况,姓名、年龄、性别、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原告刘庆亮,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沛县国家税务局驾驶员,住沛县沛城镇东风中路鑫达园小区12号楼2单元203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坤(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松,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献成,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凤南路1279号姑苏工业园1号厂房嘉大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淑贞,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新正路副101号。
    第三人王文文(系王淑贞长女),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凤鸣路康居小区E42单元101室。
    第三人王栋(系王淑贞之子),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和黄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沛县沛城镇新正路副101号。
    第三人王荣荣(系王淑贞次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新正路副101号。(未到庭)
    第三人王园园(系王淑贞三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新正路副101号。(未到庭)
    六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5:29:13]
  • [审]:
    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5:36:25]
  • [原]:
    无异议。
    [15:37:07]
  • [被]:
    无异议。
    [15:37:15]
  • [第三人]:
    无异议。
    [15:37:29]
  • [审]:
    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代理审判员张宜和,人民陪审员刘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拥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杨夫彬担任本案记录。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⑴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⑵有权申请回避,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⑶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
    义务⑴必须遵守诉讼秩序。
    ⑵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制造伪造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
    ⑶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15:37:58]
  • [审]:
    原、被告是否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回避?
    [15:41:43]
  • [原代]:
    不申请。
    [15:41:55]
  • [被代]:
    不申请。
    [15:42:06]
  • [第三人代]:
    不申请。
    [15:42:17]
  • [审]:
    各方是否清楚你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自己的举证责任?是否清楚举证不能或举证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5:42:32]
  • [原代]:
    清楚。
    [15:42:47]
  • [被代]:
    清楚。
    [15:42:58]
  • [第三人代]:
    清楚。
    [15:43:10]
  • [审]: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15:43:20]
  • [原代]:
    1999年初,原告经王献成牵线,原告经被告同意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了沛城东风路汽车运输公司综合楼门西房四间,全部费用由原告所出,房产证、购房发票均由原告保管,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对此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沛字第013206号房屋产权证下房产属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5:43:33]
  • [审]:
    下面由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15:44:18]
  • [被代]:
    原告方所述是事实,同意人民法院将房屋确权给原告。
    [15:44:32]
  • [第三人代]:
    我们认为将房屋确权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刘庆亮与王献民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两人商议每人两间,两人均出资,买房过程均系王献民一人操作,本案被告王献成并不知情,所以请求法庭将涉案房屋的两间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将涉案房屋确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5:44:50]
  • [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意见,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系原告刘庆亮一人所有还是刘庆亮和王献民两人共有。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起财产权纠纷案件,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就其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有无异议?
    [15:46:00]
  • [原代]:
    没有。
    [15:52:36]
  • [被代]:
    没有。
    [15:52:49]
  • [第三人代]:
    没有。
    [15:53:05]
  • [审]:
    下面由原告根据你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分配的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并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所要证明的对象?
    [15:53:17]
  • [原]:
    证据一、被告王献成与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以王献成的名义和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综合楼一楼最西边四间房屋购买并交纳了购房款。
    [15:53:30]
  • [审]:
    被告质证。
    [15:53:43]
  • [被代]:
    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15:54:00]
  • [第三人代]: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购房合同中是王献众代签,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据交款均系王献成所签,并不能代表原告系房屋的所有人。
    [15:54:51]
  • [审]:
    原告方,为什么没有王献成的签名?
    [15:55:11]
  • [原代]:
    原告不在场。原告和王献众系兄弟关系。
    [15:56:12]
  • [审]:
    为什么献字不一样。
    [15:57:50]
  • [原代]:
    是笔误造成的。
    [15:58:00]
  • [审]: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15:58:09]
  • [原代]: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交易费收据、产权发证费收据,证明房屋以王献成的名义登记。刘庆亮为所诉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
    [15:58:20]
  • [被代]:
    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15:58:31]
  • [第三人代]: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均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王献成所有,收据均是王献成签名。
    [15:58:42]
  • [审]: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暂时不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15:58:53]
  • [原代]: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均由原告出租。
    [15:59:08]
  • [被代]:
    对证明对象及真实性没有异议。
    [15:59:23]
  • [第三人代]: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协议4张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租赁协议的一方均是由王献成名义所签,此房屋出租是在王献民授意下出租,租金由双方共同所有。
    [15:59:32]
  • [审]:
    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暂时不予以认定。原告继续举证。
    [15:59:41]
  • [原代]:
    证据四、王献成出具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王献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
    [15:59:53]
  • [审]:
    被告质证。
    [16:00:07]
  • [被代]:
    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16:00:18]
  • [第三人代]:
    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王献成本人所写有异议,王应该出庭;王没有出资,房屋购买及办理房产证王均没有在场,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并不是其真实性表示。
    [16:00:40]
  • [审]:
    原告提供证据是被告所书写,被告已经认可。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继续举证。
    [16:00:56]
  • [原代]:
    没有。
    [16:01:18]
  • [审]:
    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16:01:28]
  • [被代]:
    没有。
    [16:01:55]
  • [审]: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16:02:33]
  • [第三人代]:
    有。证据一、证明一份,沛县沛城镇新建居委会,证明第三人有诉讼资格,本案第三人配偶及子女与王献民的关系。
    [16:02:45]
  • [原代]:
    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16:02:58]
  • [第三人代]:
    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16:03:08]
  • [审]:
    第三人,王献民及王素贞为什么和身份证不一致。
    [16:03:55]
  • [第三人代]:
    笔误。
    [16:04:13]
  • [审]:
    本案王献民的继承人还有什么人?
    [16:04:22]
  • [第三人]:
    有其母亲,在苏州与王献成住在一起。
    [16:04:36]
  • [审]:
    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继续举证。
    [16:04:47]
  • 第三人代;王献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其所有
    [16:04:59]
  • [审]: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
    [16:05:16]
  • 被代;是否我被告书写我得征询被告意见;在庭审前被告找到法官表示了其意思;王于2010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声明无效。其无权交予他人授权他人处理。
    [16:05:51]
  • 原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仅仅能证明王献成没有出资,不能证明第三人出资。
    [16:06:02]
  • [审]:
    为查明事实,下面有被告举证。
    [16:06:11]
  • [被代]:
    证明一份,2010年4月18日授权王献峰处理作废。
    [16:08:58]
  • [审]:
    第三人质证。
    [16:09:08]
  • [第三人代]:
    这份证据仅能证明声明授权王献峰全权处理这句话无效,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恰能证明产权有纠纷。
    [16:09:18]
  • [审]:
    原告质证。
    [16:10:01]
  • [原代]:
    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16:10:11]
  • [审]:
    对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及被告提供的补充声明,结合两份证明,本庭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暂不确认。第三人举证。
    [16:10:23]
  • [第三人代]:
    申请法院调取的一运公司的材料。
    [16:10:34]
  • [审]:
    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做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16:10:47]
  • 第三人代:对孟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本案房屋由原告及王献民共同购买,其签字和在场都有王献民。第一次交款和费用均系王献民所缴纳的。
    对马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是会计本案诉争房屋在交款的时候有王献民参与。
    对张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在本案诉争房屋从联系购买、缴费等其他事项均有王献民参与。
    [16:11:00]
  • [审]:
    原告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6:18:23]
  • [原代]:
    对孟的笔录来源没有异议,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孟陈述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该笔录的内容上他讲王献民想买房子,并不知道房屋是由刘庆亮和王献民共同购买,他认为王献民购买了房屋,也是仅凭王献民的陈述。
    对张的笔录的来源没有异议,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张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也反映不出是由刘庆亮和王献民共同出资购买。
    对马的笔录的来源没有异议,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马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只是讲到街上卖肉交的钱,并不能证明由王献民出资。也反映不出是由刘庆亮和王献民共同出资购买。
    [16:18:36]
  • [被代]:
    1、形式为调查笔录实质上伪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事实真相。2、证人证言,不是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被告不予质证。
    [16:18:58]
  • [审]:
    被告代理人,三个证人是第三人申请调取的。在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找证人询问,对本案事实的查清是有帮助的,与你放购房行为是否有出入,请说一下自己意见。
    [16:19:12]
  • [被代]:
    不予质证
    [16:19:25]
  • [审]:
    经法庭阐明,被告不予质证。对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暂时不予确认。继续举证。
    [16:19:39]
  • [第三人代]:
    沛县房管局一组证据(复印件),证明房屋办理的签字均是王献民书写,本案诉争房屋王献成均未到场。如需要申请法院调取。
    [16:19:48]
  • [审]:
    原告及被告质证。
    [16:20:06]
  • [原代]: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页房屋所有权存根,是由原告刘庆亮书写,不是第三人主张的王献民,另外几页是否为王献民签字不清楚。
    [16:20:17]
  • [被代]:
    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16:20:26]
  • [审]:
    原件在那里?
    [16:20:38]
  • [第三人代]:
    在房管局。如需要申请法院调取。
    [16:20:55]
  • [审]:
    被告,房屋是不是当时集体建房还是开发的。
    [16:21:10]
  • 被代;不清楚,用的被告的名字知道,整个过程被告一直没有参与买房。
    [16:21:22]
  • [审]:
    对证据由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暂时不予以确认。第三人继续举证。
    [16:21:35]
  • [第三人代]:
    证人王献峰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房屋在出租过程中,原告将收益部分给了第三人一部分。
    [16:21:48]
  • [审]:
    证人出庭。
    [16:21:58]
  • 证人王献峰,男,1963年12月,汉族,居民,高中,住沛县新正路101号。
    [16:22:13]
  • [审]:
    告知权利义务(省略)。你听清了吗?
    [16:22:22]
  • [证人王]:
    听清了。
    [16:22:32]
  • [审]:
    证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16:22:55]
  • 证人王;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是我二哥,王献民是我三哥。
    [16:23:31]
  • [审]:
    证人陈述一下知道的情况。
    [16:23:44]
  • 证人王;最早的时候,十几年前,听我母亲讲,说你知道不你三哥哥和你姐姐王献云在一运公司买了两间门面房,后来知道在实验小学那里。我从去年知道四间房子在那里。听说过没当回事情,和我无关。
    [16:23:54]
  • [审]:
    第三人向证人发问。
    [16:24:04]
  • [第三人代]:
    房屋出租,怎么出租的你知道吗?
    [16:24:14]
  • [证人王]:
    房屋出租知道。出租是王献民交给王献云打理的。
    [16:24:23]
  • [第三人代]:
    王献民有没有向王献云要房租。
    [16:24:38]
  • [证人王]:
    有,但是要的还是给的不清楚。
    [16:25:36]
  • [审]:
    原告向证人发问。
    [16:25:44]
  • [原代]:
    你知道王献云给王献民房租的事情?
    [16:25:54]
  • [证人王]:
    知道。我和我三哥是邻居
    [16:26:04]
  • [原代]:
    你知道王献云给了王献成多少房租?
    [16:26:31]
  • [证人王]:
    给了,多少不清楚。怎么给的不清楚。我听我三嫂说的给了。
    [16:27:21]
  • [原代]:
    王献民去世之前给你讲到这个房子了吗?
    [16:27:35]
  • [证人王]:
    在徐州住院期间说过,说王献云不讲究,说是房子的事情。当时我还不是很清楚这个房子的事情。我三哥说回去之后再说。他不想说我也没有问。
    [16:27:54]
  • [原代]:
    还说了其他的话吗?
    [16:28:05]
  • [证人王]:
    当时有我侄女和我在场,当时他让我侄女出去。我记得我母亲也给我说过,给我姐姐买两间,我三哥买两间。我母亲明确给我说的。
    [16:28:22]
  • 原代:证人两次陈述不是很准确。第一次说是你三哥想要两间,这一次说买两间。
    [16:28:42]
  • [证人王]:
    这个房子和我不牵扯,我一直没有在意。
    [16:28:59]
  • [原代]:
    你刚才讲到涉案房屋王献民委托王献云对房屋进行出租你是怎么知道的。
    [16:29:09]
  • 证人王:我不知道。
    [16:31:20]
  • [审]:
    被告有向证人发问吗?
    [16:31:38]
  • [被代]:
    没有。
    [16:32:16]
  • [审]:
    买这个房子是四间房子具体多少钱。
    [16:32:25]
  • 证人王:不清楚。钱是我三哥和我姐姐都交了。我三哥牵头买的房子,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16:32:36]
  • [审]:
    在买房子的过程中你知道多少事情。从买房子的时候你听说的,为什么用的王献成名字?
    [16:32:49]
  • [证人王]:
    不清楚。
    [16:33:42]
  • [审]:
    证人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16:33:59]
  • [证人王]:
    没有。
    [16:34:16]
  • [审]:
    证人退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16:34:28]
  • [第三人代]:
    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客观的,能证明房屋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购买,原告与第三人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曾将房租交给第三人。
    [16:34:40]
  • [原代]:
    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前后反复捏造事实,先讲到王献民委托王献云对房屋进行出租,后不予认可,在第一开庭的时候,其证言陈述当时王献云给他讲;买的房子比住宅房都便宜,我想留两间,不能都给你姐。王献民给证人讲这番话的时候房子已经购买,王献民讲想留两间,说明当时并没有买只是想留,证人陈述也仅仅是听说,听第三人王淑贞说,并不知道租金的情况,因此证人王证言不足以采信。
    [16:35:04]
  • [被代]:
    证人证言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16:35:40]
  • [审]:
    经合议庭合议,对证人证言暂时不予认定。第三人继续举证。
    [16:35:56]
  • 第三人代:视听资料一份,2010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给王献成的电话录音,15150028389(机子是我用的,名字是赵民)打的13402542582(这个手机是王献成在用)证明诉争房屋期间,王献成从购买都缴费,没有参与,不知道房子的情况,能够推翻王献成给原告出具证明。王献民和原告谁拿多少钱王献成不知道。
    [16:36:10]
  • [审]:
    为了节省时间录音不再庭上播放。庭下由原被告双方对录音核对。原被告双方对录音内容质证。
    [16:36:43]
  • [原代]:
    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没有谈到其他的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
    [16:40:45]
  • [被代]:
    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是事实,被告没有参与,从被告主观判断告知我是原告出资的。
    [ 审]:
    庭后第三人将录音光盘及原始材料交给法庭。
    第三人代:听清了。
    [16:41:16]
  • [审]:
    第三人对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者质证意见,当事人发表意见。
    [ 原代]:
    对王献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王献众在证言中讲到当时张、孟、王献云在合同总签字,我代王献成在合同中签字。陈述有悖事实,合同上并没有王献众的签字。证人在隐瞒事实。其中第三人代问;你说刘庆亮也找过你,刘庆亮说:是刘庆亮一人要还是刘庆亮和王献云两人要。证人并没有正面回答。说;既然两家都找,我想房子是他两家买。说明证人不知道是否为两家购买,是推测,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对象。
    对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宋的大部分证言都是捏造的,缴纳定金及签订合同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宋并不在场,根本无从得知实际情况,而且事情已经发生11年了,宋不可能把每天事情记得清楚,陈述交款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原告提供的几次交款票据。
    对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是讲2008年听王献民说在实验小学给她讲过在那里买了两间房子,现在王献民已经去世,实际情况无从得知,即使王献民告诉过他以上情况,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刘庆亮和王献民共同购买。
    [16:43:06]
  • [被代]:
    和被告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 第三人代]:
    王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反映买房屋的过程,从购买到签合同,王献民购买并书写了相关的材料。原告陈述在合同中仅有王献众代签没有其他人,在购买房屋中双方不仅仅签订了合同而且签订很多的东西,如第三人提供的房管局的相关材料。王献众是普通居民,他认为只要签名的都是合同,均能证实王献民出资购买这一事实,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相吻合的,所以认为王证言可以采信。
    对宋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在签订合同及购买过程均在场,在上次开庭中原告已经证实宋在整个过程中在场事实,与原告陈述其不再现场相矛盾的。整个过程宋均在现场包括缴纳定金,并且宋在购买房子过程中亲笔书写了交给房管局的相关材料,其证言真实的。
    对王献峰的证言同刚才一样。
    对王永红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可结合其他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王献民参与出资并购买。
    [16:44:39]
  • [审]:
    对证人王献众。王永红等人证人证言暂时不予认定。原被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 原代]:
    没有。
    [ 被代]:
    没有。
    [ 第三人代]:
    没有。
    [16:45:00]
  • [审]:
    因为第三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由于继承人还有王献民的母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将在通知王献民的母亲后再另行开庭。现在休庭,原被告双方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16:45:24]
  • [主持人]:
    上述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今天直播到此,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
    [16:5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