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外景

庭审现场

本案审判长及陪审员

本案审判长苏志甫法官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法院网直播

人民陪审员仔细听取当事人陈述

审判长听取原告诉讼陈述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

双方当事人当庭交换证据
11月1日13:40,直播朝阳法院审理“未经授权开加盟店 北京东方爱婴与郑州东方爱婴产争议”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本院即将在三层法庭公开审理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诉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13:46:54]
  • [主持人]:
    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苏志甫、人民陪审员杨朝辉、陈红。书记员赵刚。
    [13:51:33]
  • [主持人]:
    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2007年5月27日,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续订《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郑州东方爱婴开设了三家分店,但只缴纳了其中一店的加盟费用。今年8月,郑州东方爱婴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开设了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中心。
    北京东方爱婴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郑州东方爱婴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其公司的品牌营销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郑州东方爱婴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品牌建设费、合同违约金共计116044.60元。
    [13:52:06]
  • [主持人]:
    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3:52:17]
  • [书记员]:
    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3:52:37]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3:52:51]
  •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帆、刘明研,被告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九灵、王晶晶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3:54:44]
  • [审判长]:
    (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 原告]:
    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某座某室。法定代表人贾军,该公司董事长。我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另外一位代理人刘明研,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特别授权。
    [ 被告]:
    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云,职务总经理,我是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13:55:58]
  • [审判长]: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13:59:47]
  • [审判长]:
    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反诉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此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苏志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朝辉、陈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刚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14:00:38]
  • [原告]: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 被告]: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14:01:34]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 原告]:
    清楚
    [ 被告]:
    清楚
    [14:01:56]
  • [审判长]: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北京东方爱婴公司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14:02:13]
  •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经三路中心和文化路中心拖欠的品牌使用费56044.6元、品牌建设费10000元以及上述两笔费用的滞纳金共计8904元;
    2、判令被告支付航海路中心加盟费10000元,品牌使用费18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
    [14:03:44]
  • [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27日续订《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合同第B0015号),合同中约定:
    1、被告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开设二店及其它自营加盟店的,视为违约,原告可不发通告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条款四,4.6.13);
    2、被告在续订合同时不再交纳100000元人民币加盟费(第一个自营加盟店的费用),开设第二和第三家自营加盟店时,加盟费20000元,第肆家及以后自营加盟店费为10000元(条款九,9.1);
    3、被告应该交纳品牌使用费及具体的支付方式(条款九,9.2);
    4、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条款十,10.5),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在位于郑州市城东路112号(以下简称一店)、文化路19号二轻供销大厦三楼(以下简称二店)、经三路21号远洋大厦二楼(以下简称三店)取得东方爱婴特许加盟授权,自主经营加盟店。被告在经营期间,已将一店全部加盟费用交齐,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二店与三店,已拖欠原告品牌使用费56044.6元,品牌建设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2010年8月原告发现在郑州市场上除有原告授权加盟的三家店面及位于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二楼正在申请加盟店外,还存在一家未授权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中心,位于航海东路32号启航大厦二楼,经查证该店是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所开设。
    被告拖欠品牌使用费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设加盟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原告的品牌及管理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的影响,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以及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第条款十,10.7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或乙方双方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14:04:54]
  • [审判长]:
    下面由郑州爱婴公司针对北京爱婴公司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14:05:07]
  • [被告]:
    1、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要求的品牌使用费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但是由于签订的时间比实际签订的时间严重不一致,所以实际支付品牌使用费的时间还没有到,所以不存在恶意拖欠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另外,合同约定即使是拖欠品牌使用费也可以用保证金来充抵,所以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2010年牌建设费没有合理依据,合同中没有签订这项约定,双方每年都要协商每年应支付多少钱,不是强制性的,是双方协商之后的结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是合同之外双方协商的,协商一致后在交纳。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私开了一家店,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2年内,被告有权在给一家加盟店,所以航海店不是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合同第2条第3款,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已经存在了3家店,而且是被告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开的,所以航海路店是根据合同约定重新开的一家店。按照合同约定在开业前通知原告,但是航海店我方一直还没有开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时候,原告就进行了投诉,从而导致了这次纠纷。4、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在航海店开业之后我方是愿意向原告提交费用的。
    [14:05:36]
  • [审判长]:
    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发表反诉意见。
    [14:07:46]
  • [被告(原告)]:
    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61967元及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111967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14:08:12]
  • [被告(原告)]: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与2008年7月续签了《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反诉人依约在郑州开设了东方爱婴的加盟店,合同续签时已开设了郑州市城东路(一店)、文化路(二店)、经三路(三店),后经被反诉人许可,将二店搬迁至位于郑州市东明路86号凯瑞大厦(四店)经营。但被反诉人突然于2010年8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投诉,认为反诉人开设的四店侵权,导致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将四店查封,四店被迫停业50天,造成房租及物业管理费32067元工人工资61967元合计共111967元。后在10月13日金水区工商分局电话通知:工商部门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出具商标侵权鉴定和责任认定无果,为不给辖区商户造成更大损失可暂时营业,进一步处理待工商部门通知。
    综上,被反诉人的投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对反诉人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独立经营权,造成了反诉人的重大损失,对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反诉人不仅不向反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而起诉反诉人,反诉人被迫反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14:08:39]
  • [审判长]:
    北京市东方爱婴公司针对郑州东方爱婴公司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
    [14:09:48]
  • [原告(被告)]:
    关于投诉的问题,原告确实是投诉过,投诉回来之后工商局立刻反馈信息,投诉必须要出具鉴定证明,之后才可以处罚,由于公司上下没有沟通好,所以就将投诉撤销了,工商局没有处罚,并没有造成被告的损失。所以我方不同意被告方的反诉意见。
    [14:10:08]
  • [审判长]: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1、就被告已开设的二店、三店没有缴纳费用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的广告分担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开设航海路店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确定。4、原告就被告的天明路店向工商局进行投诉,是否构成违约。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是否还有补充?
    [14:17:47]
  • [原告]:
    没有了。
    [ 被告]:
    没有了。
    [14:18:08]
  • [审判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均需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由于本案证据较多,庭前已经举行了证据交换,先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14:18:20]
  • [原告(被告)]:
    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应的证据是证据1、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
    [14:19:24]
  • [被告(原告)]:
    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应按照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来计算,真正签订合同时间是08年1月份。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提交了证据2、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和录音证据。今天我方补充了一份新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从律师函也可以看出实际签订合同的时期。
    [14:19:39]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4:22:17]
  • [原告(被告)]:
    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是不认可的。关于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不认可的,这份合同确实是补签的,原被告双方具体是什么时间补充的,我方没有核实到,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品牌费用费的缴纳方式。
    [14:22:32]
  • [审判长]: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双方各自提交证据。
    [14:22:50]
  • [原告(被告)]: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我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交通银行的记帐回执和今天补充的一份广告分担金收取通知书。
    [14:23:05]
  • [审判长]:
    被告发质证意见。
    [14:23:17]
  • [被告(原告)]:
    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是因为每年的广告投入量不确定,合同条款并不是强制性的,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品牌店收取通知书没有异议。
    [14:23:33]
  • [审判长]:
    这个通知书你方是否收到过?
    [14:30:01]
  • [被告(原告)]:
    现在不能确定是否收到过,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我方没有证据提交,主要是双方协商的问题。
    [14:30:17]
  • [审判长]:
    关于广告分担金,这个金额是你方自行确定的吗?
    [14:30:27]
  • [原告(被告)]:
    按照往年的收费标准。
    [14:30:44]
  • [审判长]: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双方各自提交证据。
    [14:30:59]
  • [原告(被告)]: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我方提交以下两组证据:合同和证据4公证书,根据合同条款七7.4和4.6.13,无论是否在两年之内开设的,必须要提前三个月将申请书以及开设的加盟店的情况呈报给原告,在原告批准后才可以开业。结合条款四4.6.13,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相应的损失。
    [14:31:22]
  • [被告(原告)]:
    首先对于合同的7.4条款,这个条款约定的是在开设加盟店时应提前3个月呈报原告,原告批准后才可以营业,而实际上在开业之前都要筹备一下,而本案的航海店是5月份才开始筹备,并没有营业,是否营业应按照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违约。合同2.3条款,因为合同签订时间为08年7月份,在这个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开航海路店的,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可以再开一家店。被告开航海路店并没有违约,只是双方的交接问题。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店已经营业了。实际上这个店营业了也没有构成违约,何况是还没有营业,就更不构成违约了。今天我方补充提交租赁合同一份。
    [14:31:42]
  • [审判长]:
    原告方对这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4:45:24]
  • [原告(被告)]:
    我方需要看一下原件。
    [ 被告(原告)]:
    今天没有带来原件。
    [14:45:53]
  • [原告(被告)]:
    如果被告方可以提交原件的话,我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证据再结合原告所作的公证,公证书当中店员所说的6月份开业,实际上被告已经在6月份开业了。
    [14:46:09]
  • [审判长]:
    根据原提交的6349号公证书,在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中曾经询问过店员,店员说是在6月份开业,被告方怎么解释。
    [14:46:19]
  • [被告(原告)]:
    这公证没有公开身份,实际这个店员是否是我方的员工还不确认,即使是我方的员工,员工在对外宣传时可以存在误导,营业时间必须按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时间为准。
    [14:47:54]
  • [原告(被告)]:
    对于这个员工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我方已经取证了。
    [14:48:10]
  • 审判长:当时营业执照你方是否取得了?
    [14:48:27]
  • [被告(原告)]:
    这个时候还没有,我方向工商局陈述这个店尚在筹备阶段并没有开业,工商局对原告的投诉并没有立案。
    [14:48:47]
  • [原告(被告)]:
    工商并没有处理我方投诉的事,认可被告当时没有营业执照。
    [14:49:00]
  • [审判长]: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双方各自提交证据。
    [14:49:15]
  • [原告(被告)]:
    我方有证据提交。
    [14:49:32]
  • [被告(原告)]:
    我方提交的证据分为两组,包括双方的合同以及总店的营业执照和第1家、第2家的的营业执照。工商局的拆封造成了我方被迫停业50天,之后经过我方的抗议,原告方撤回了投诉。原告方的投诉行为实际上是违约行为。
    [14:49:48]
  • [审判长]: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15:03:58]
  • 原告;第1组据,被告四店并存是原告同意的,但是有一个店没有营业执照不代表不在营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局对被告方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停业50天的损失,因为没有造成损失,所以这些损失和本案无关。
    [15:04:12]
  • [审判长]:
    天明路店停业时间?
    [15:04:23]
  • 被告:8月23日到10月.
    [15:04:35]
  • [审判长]:
    四店并存是什么含义?
    [15:04:50]
  • [被告]:
    使用的人员都是二店的,把四店拆封之后,实际上二店也不能经营了。
    [15:05:02]
  • [审判长]:
    在搬到天明路店的时候有营业执照吗?
    [15:05:15]
  • [被告]:
    二店延期关闭。用的是二店的营业执照。
    [15:05:28]
  • [原告]:
    在投诉的时候,公司和代理人没有交代清楚,工商局在没有处理之前,告诉我方必须有一个证明工商局才可以处理。我方是8月20作的投诉,8月23日作的调查,调查的时候需要拿一下材料,在这些材料里都是资料,不存在拆封这个店面或者停业的状态,工商局调查以后才给我方电话联系的,需要有证明。
    [15:05:41]
  • [被告]:
    工商局把教学资料、财务资料等全部都带走了,在原告明确不投诉之后,工商局又还给我们了。所以在这个期间我方是无法进行开业的。
    [15:06:29]
  • [审判长]:
    双方有问题需要询问对方吗?
    [ 周]:
    二店现在还开业吗?
    [ 徐]:
    没有开业,延期关闭到10月份。
    [15:06:51]
  • [审判长]:
    下面法庭询问几个问题,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当时存在几家店?
    [ 原告]:
    签约的时候应该是存在三家店。
    [ 被告]:
    是这样的。
    [15:07:20]
  • [审判长]:
    双方在本案当中都提出了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本案确定一放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是怎么认为的?
    [ 原告]:
    工商局的调查并没有给被告方造成损失,5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 被告]:
    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
    [15:07:43]
  • [审判长]:
    对于开的航海路店,你方主张的违约责任是交纳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
    [ 原告]:
    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是拖欠的费用,如果被告方补办相应的手续,我方准许开业。
    [15:08:52]
  • [审判长]:
    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说明吗?
    [ 原告]:
    没有了。
    [ 被告]:
    没有了。
    [15:09:10]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 原告]:
    被告方拖欠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被告]:
    没有补充意见。
    [15:09:35]
  • [审判长]: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5:10:44]
  • [被告]:
    关于品牌使用费,我方认为不存在拖欠,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最后一个季度交纳,我方同意交纳品牌使用费,即使是拖欠也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应发送纠错通知,原告并没有发送通知。关于品牌建设费,合同上没有强制性约定,应该是双方协商按照往年的标准,对于1万元的建设费我方没有异议。现在航海店没有营业,正在筹备期,还不到向原告方呈报的时间,我方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应该提前和原告方说明,我们会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费用,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滞纳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上明知允许我方开店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沟通好,向工商局投诉给我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15:11:29]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辩论意见?
    [ 原告]:
    没有了。
    [ 被告]:
    没有了。
    [15:11:49]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原告]:
    同意调解。
    [ 被告]:
    同意调解。
    [15:12:22]
  • [审判长]:
    鉴于时间关系,庭审结束后,法庭再主持双方继续调解。现在双方最后陈述。
    [ 原告]:
    坚持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 被告]:
    坚持反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15:12:35]
  • [审判长]:
    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 原告]:
    知道了。
    [ 被告]:
    知道了。
    [15:12:48]
  • [审判长]:
    (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5:13:15]
  • [主持人]:
    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直播到此结束。
    [15:46:23]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本案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