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议庭

审判长荚振坤

原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庭审现场

东方网视频直播

本案引起媒体关注
2010年10月21日9:00直播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一起因“猝死”争议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主持人]:
    大家好!
    [08:39:51]
  • 主持人: 今天下午我们通过上海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东方网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直播,欢迎大家关注并参与。
    主持人: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主持人: 2009年8月,47岁的吴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带薪休假赴海南旅游,单位委托旅行社为参加此次旅游的全部人员购买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吴先生至海南的第二天晚上21时许,被发现仰躺在下榻的宾馆内的温泉池(水深80公分)底,被人救出水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勘查鉴定,最后结论为吴先生“猝死”。
    事后,吴先生的法定共同受益人(妻子、儿子、父亲)向保险公司就吴先生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吴先生“猝死”是疾病所致,为此拒绝赔偿。
    2010年1月底,吴先生的妻子、儿子以及父亲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金额13万元。
    [08:41:31]
  • 主持人: 今日担任此案审判长的是浦东新区法院荚振坤副院长,审判员是我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林晓君,陪审员是专家陪审员岳兴军,担任庭审记录的书记员是黄宗琴。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08:49:55]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防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得发言、提问;
    5、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震动位置;
    7、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8、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09:03:02]
  • [书记员宣布]: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入庭后宣布:请坐下!)(书记员转向审判台,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今天到庭的当事人有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报告完毕(在审判长点头示意后,书记员转身并坐下)。
    [09:03:53]
  • [审]:
    (敲法锤)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陈述三原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09:04:28]
  • [原告1]:
    何某某,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 原告2]:
    吴某某,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 原告3]:
    吴某某,男,1938年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09:05:30]
  • [原代]:
    委托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09:05:55]
  • [审]:
    被告,陈述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的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及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
    [ 被]: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09:06:28]
  • [被代]: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09:06:48]
  • [审]:
    原告,对今天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原]:
    无。
    [ 审]:
    被告,对今天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被]:
    无。
    [09:07:05]
  • [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何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荚振坤、审判员林晓君、人民陪审员岳兴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荚振坤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宗琴担任记录。当事人在法庭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尽的诉讼义务,已在上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对此不再重复,
    原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
    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09:08:06]
  • [审]:
    被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 被告]:
    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09:08:16]
  • [审]: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该说明理由并提出反证。
    [ 审]:
    原告,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
    [ 原]:
    1、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保险金额人民币1300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9:08:54]
  • [审]:
    原告,陈述以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 原]:
    宣读起诉状。(略)
    [09:09:04]
  • [审]: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
    [09:12:39]
  • [被]: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 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是猝死,从医学角度是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重要器官发生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因此本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我方认为应从词义的本身解释,四个关系是并列的关系,只有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构成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中没有猝死,第12条已作出约定,疾病发作责任免除。旅游意外险保的是意外伤害,猝死不构成保险事故,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猝死,是没有必要的,在意外伤害解释的范畴内才构成保险事故。猝死前一般都查不出病因。2、原告称,被告当时派人到达事发现场,我方指出被告并没有派人达到海南的现场。
    [09:14:26]
  • [审]:
    原告补充?
    [09:14:42]
  • [原]:
    被告没有派人到场,是我方通过电话告知的。关于被告所提的警方的结论,我方认为猝死之所以并非是疾病的猝死,当然也包括突然意外死亡,现在事实的理由也是非疾病以外理由导致的猝死,被告提到合同中约定的猝死不足为赔偿的依据,在条款中并没有载明猝死不足为赔偿的依据,在所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12条免责的条款中也没有载明,同时对意外的释明也非常清楚,故猝死不应为拒赔的理由。
    [09:17:13]
  • [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具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非疾病因素;二、当事人对死亡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三、被告应否或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 原]:
    无。
    [ 审]:
    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 被]:
    无。
    [09:17:27]
  • [审]:
    下面由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现在由原告根据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向法庭依次陈述证据的名称、形成的时间及要证明内容。
    [09:17:42]
  • [原]:
    证据1、2009年9月4日海南省某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于8月27日21时许于海南某酒店温泉死亡的事实;
    证据2、2009年8月3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某酒店客人吴某某在泳池死亡的调查报告》,证明死亡事实,报告中载明原因并非疾病或潜在疾病而引起的猝死;
    证据3、购买意外险之凭证,证明被保险人已购买被告保险;
    证据4、某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认为拒赔理由不充分;
    证据5、2009年10月26日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
    证据6、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吴某某的病例,证明被保险人并无条款中所称“猝死”的疾病史;
    证据7、法定受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益人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8、2010年1月5日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
    [09:19:25]
  • [原]:
    补充提供:证据9、被保险人抢救过程的一组照片,证明被保险人救出温泉池后,没有经过人工呼吸等抢救过程;
    证据10、酒店告示牌照片,证明酒店告示牌并无“禁止喝酒后泡温泉”的内容,被告所提供的告示牌是当地酒店事发后第二天修改后的注意事项再作出的告示牌;
    证据11、火化证,证明被告直到吴某某火化后才提出尸检要求;
    证据12、登机牌,证明原告于29日到达海南,30日返还,期间与公安局和被告进行沟通时,被告并未提出尸检要求。
    [09:25:49]
  • [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6:03]
  • [被]:
    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陈述。对于证据9、 照片不能反映连续时间段内发生的情况,故是否做了人工呼吸应该以公安机关做出的定论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代理人4月份曾到酒店进行调查,并拍摄相应的照片,但没有原告现拍摄的酒店告示,故对于照片是否拍摄于酒店并不清楚。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证明原告律师曾在该时间点登记,其他无法证明;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证据11-12,原告陈述的内容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
    [09:31:13]
  • [审]:
    上次庭审,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证据6病历的原件,被告是否需要看原件?
    [ 被]:
    需要。
    [09:31:52]
  • [被]:
    (核对原件)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09:32:24]
  • [审]:
    原告有无补充?
    [09:32:30]
  • [原]:
    条款中没有对猝死予以拒赔的载明;告示牌客观地体现当时的情况。
    [09:33:30]
  • [原]:
    我方还有一份证据――旅行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8月28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没有提出尸体解剖。
    [09:33:49]
  • [审]: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
    [ 被]:
    对形式真实性难以确定,但从客观事实而言,在事故发生后的几天内,旅行社仅是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业务员,业务员告知其应当按照条款规定准备理赔材料再由我公司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理赔。
    [09:35:14]
  • [审]:
    下面由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 被]:
    证据1、2009年8月28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某喝了大量白酒以后,不听酒店工作人员劝告到高温温泉池泡温泉(温泉池水深0.8米),酒店告示禁止酒后泡温泉;
    [09:36:04]
  • [被]:
    证据2、2009年8月27日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记录及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的声明,证明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确认被保险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家属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
    [09:36:59]
  • [被]:
    证据3、2010年4月9日被告律师调查,与蔡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蔡某某作为参与抢救的医生,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某是因酒后泡温泉造成猝死,说明吴某某的死因不属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4、2010年4月9日被告律师与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黄某某参与抢救被保险人吴某某时,发现他身上酒味很浓,说明被保险人吴某某系酒后泡温泉;
    证据5、被告律师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场地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警示牌,禁止酒后入池泡温泉;
    [09:37:27]
  • [被]:
    证据6、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法医学》教材对“猝死”的解释,“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或功能障碍,而引起的突然意外的死亡。”证明“猝死”的死因,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7、2010年4月出版的第六版《辞海》对“猝死”的解释,“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往往预先没有任何征兆或仅有极轻微的几乎不会被人们想到可能致死的症状或体征,在日常生活、工作或睡眠中,出乎人们意料之外突然死亡。可能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无明显诱因。”证明“猝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09:39:03]
  • [被]:
    证据8、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猝死”的死因不符合保险合同设定的意外伤害的条件,不属被告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证据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证明“猝死”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保障范围。
    [09:40:21]
  • [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举证的顺序,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质证。
    [09:40:29]
  • [原]:
    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蔡某某的证言部分,就其所谓的“人工呼吸”呼出的都是酒味这有悖事实,就我方当时对其所谓的抢救拍了大量的照片,并未有“嘴对嘴”进行人工呼吸这节事实,因为证人系酒店员工,当时因为为免酒店之责任,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可想而知,没有证明力,所以请法庭予以注意。另指出温泉的温度正常(39°-42°),并非是高温,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它的证人无法有力证明“死者”是酗酒而亡的。
    [09:45:57]
  • [原]:
    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泡温泉游泳注意事项”这一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是在“死者”出事以后,第二天上午才张贴出来的,请法庭注意。被告代理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并没有证据效力,因为除了其本身(受谈者)的身份为免除其责任的立场以致所述内容并作事实以外,再就《证据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证,所以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应被法庭采信。
    [09:47:16]
  • [原]:
    《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实际上就是照抄了《辞海》对猝死的解释,对此,且是在一年以后再有相关人员所作的“抄文”解释,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猝死应从法律概念而言,而非简单的医学性的概念来论断。
    [09:48:05]
  • [原]:
    被告代理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制,所以他案的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09:48:38]
  • [审]:
    被告有无补充意见?
    [09:48:47]
  • [被]:
    12份询问笔录中有几份是向被保险人用餐的酒店的服务人员询问而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指出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一群游客自带白酒在酒店用餐,并有人喝醉,还有脱裤子的行为。12份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被保险人曾经饮用大量的酒。
    [09:50:45]
  • [审]:
    原告有无补充?
    [ 原]:
    笔录中称15个人,其实事实上为16个人,而且6瓶酒并非平均饮用,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饮用大量白酒。
    [09:52:33]
  • [原]:
    当时相关公安机关告知结论不能交给我方,我方必须承认吴某某猝死,程序中必须写下不再进行尸检的承诺书才能给我方猝死的结论。被告在这之前,并没有要求我方进行尸体解剖,在此情况下,我方4日至相关公安机关签下承诺书。
    [ 被]:
    当时旅行社向被告告知有人死亡,我方告知旅行社必须有公安机关的检验,至于公安机关如何检验,是否进行尸体解剖不是由被告决定的。
    [09:56:10]
  • [审]: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海南省某市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提供以下情况说明或材料:1、在该死亡事件中,认定“猝死”的考量因素有哪些;2、根据当时的现场勘查及对尸体的尸表检验,死者吴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能够断定,如能具体原因是什么;3、假设当时吴某某饮酒之后泡温泉然后死亡,是否影响猝死的结论。该局于2010年8月6日出具《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
    现双方对该《说明》发表意见。先由原告陈述。
    [09:57:04]
  • [原]:
    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吴某某死亡是意外的、非主观性的、非疾病的死亡。
    [09:57:36]
  • [被]:
    真实性无异议,“猝死指生前貌似健康者因潜在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而发生意外、急速的非暴力性死亡。”前提是貌似健康者和因潜在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均为内部原因,非外部原因造成的死亡,同时指出“排除了锐器、钝器、火器所引起的致命伤,也排除了中毒、机械性窒息死亡。故结论为猝死”可见排除了受伤、中毒、溺水等死亡,法医在排除了上述死亡原因外做出的猝死结论,故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
    [09:59:49]
  • [原]:
    被告进行了狭隘的理解。
    [ 审]:
    《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排除了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认为即排除了泡温泉溺水,你方观点?
    [ 原]:
    不同意,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证明是否为溺水,当时死因非常奇怪,直到死者被发现,在公安局至今无法查明真实死因。
    [ 被]:
    根据我方带来的法医学对溺水死亡一节是编在机械性窒息死亡一章下面的。说明溺水死亡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一种,故现做出的《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中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即排除了溺水死亡。
    [10:03:56]
  • [审]:
    原告就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 原]:
    事发后,原告方由旅行社的领导陪同前去被告处沟通,其过程中并未要求进行尸检。
    [ 审]:
    被告有无补充?
    [ 被]:
    我方强调的是公安机关的检验结论、鉴定结论,我方明确告知其需要有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现报告指出并非意外死亡,故我方做出拒赔决定。
    [10:06:18]
  • [审]:
    被告,庭前法庭要求你方提供本案报案号310006366672903的案件登记表,你方能否提供?
    [ 被]:
    仅有理赔申请书。
    [ 审]:
    在理赔申请书中有无报案日期的记录?
    [ 被]:
    事故发生的2、3天后,具体哪一天不清楚,原告方没有正式报案,仅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的业务员。我方在09年10月9日受理其理赔申请。
    [10:08:01]
  • [审]:
    被告,本案中保险费如何支付?
    [ 被]:
    作为代理人不是很清楚。
    [ 原]:
    这足以体现被告单位的漏洞。实际上保险费用直接支付。每个人分别的计价,委托旅行社,由旅行社交给保险公司。
    [ 审]:
    根据合同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如何认定?
    [ 被]:
    4元保费对应保险金额13万元。
    [ 审]:
    暂且不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13万元的事实有无异议?
    [ 被]:
    无异议。
    [10:09:58]
  • [审]:
    双方是否确认被保险人系泡温泉过程中发生事故?
    [ 原]:
    是。
    [ 被]: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海南的温泉池,但死亡的时间点并非在温泉池中,而是吴某某从温泉池中被拖出来后的一、二小时的抢救过程中。
    [10:11:56]
  • [审]:
    本案中进行了尸表检验,未作尸体解剖的原因和事实是什么?先由原告陈述。
    [ 原]:
    死者从温泉被救上岸后就始终没有呼吸,一直抢救但无效。当时死者家属的心情确实不想尸检,但是如果被告理赔需要的话,要求我方提供尸体解剖报告,死者家属是可以同意的。但被告并没有要求一定要尸体解剖。
    [ 审]:
    有无新的补充?
    [ 被]:
    原告陈述:原告同意不进行尸检,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写的是原告不同意进行尸检。这是两个概念?
    [ 审]:
    死者身前单位?
    [ 原]:
    上海某有限公司。
    [10:17:46]
  • [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何依据?
    [ 原]:
    根据相关的规定,律师费、交通费等是作为当事人是额外的支出。
    [ 被]:
    不同意律师费,本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10:19:25]
  • [审]:
    (总结)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相互发问,本合议庭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被保险人吴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生前为上海某公司职工,2009年8月27日死亡。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26日参加单位组织的带薪休假赴海南省旅游。被保险人单位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参加此次休假的全部人员(包括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经营的保单号为**的某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代码3013),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遗体遣送费用等。其中最高意外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乘上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起,至旅程结束离开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止。在到达海南第二天即2009年8月27日21时左右,被保险人进入酒店内温泉池泡温泉,后被发现仰躺在温泉池池底里,被救出后经酒店医护人员及120抢救无效死亡。对现场进行勘察及对尸体的尸表检验后,2009年9月4日海南省某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得出结论为猝死。此后,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公安机关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被告也未向原告方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2009年9月19日,被保险人尸体被火化。原告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即通过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案件号为**。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方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猝死”,不予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三原告系被保险人法定共同受益人,其关系分别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儿子、父亲,因与被告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10:20:34]
  • [审]:
    对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被告有无异议?
    [ 原]:
    就反对尸检一节有补充:公安机关当时就本案作出非刑事案件结论,故其没有进行强制尸检的权利,只能提出建议,公安局没有要求我方进行尸检。被告方也没有要求原告方进行尸检。
    [ 被]:
    对于法庭归纳确认的事实关于尸检该节,补充:我方明确提出过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检验。
    [10:24:02]
  • 四、法庭辩论阶段
    [ 审]: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围绕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支持等问题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原、被告双方第一轮辩论时间分别限定在15分钟之内。
    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0:24:51]
  • [原]:
    本案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纠纷,应该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是非的基础。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对猝死进行明确的说明,猝死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并未规定在合同中。根据保险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即使存在猝死,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未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指出被告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现根据合同的条款,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10:28:54]
  • [原]:
    猝死还包括非疾病性的,被告代理人谈到的猝死仅是从医学概念上进行了一方面的解释,但还应包括非疾病性的猝死,不属于医学范畴。
    [10:30:08]
  • [原]:
    吴某某的死亡发生在泡温泉的过程中,温泉属于酒店,如果属于酒店责任则造成的伤害为不作为的伤害,应从法律概念来解释“外来的”侵害。死者从病历卡中没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故不存在免责条款中由于上述等病因的猝死,那么除此之外的猝死应属于理赔范围。
    [10:32:58]
  • [原]:
    “猝死”就是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伤害的概念从法律概念而言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综上,无论从合同的条款还是双方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等方面,被告均应进行理赔。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10:37:14]
  • [被]:
    我方也同意应以合同条款为依据;本案的险种是被保险人委托旅行社向我方投保,旅行社是作为代理人存在,其长期与被告公司存在投保关系,旅行社对相关权利义务应该很清楚,故被告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条款6.1条明确解释“意外伤害”,猝死根据公安局法医解释、法医学解释、辞海解释:猝死指生前貌似健康者因潜在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而发生意外、急速的非暴力性死亡。本案中死者的死亡不符合“遭受外来的非疾病的”条件,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超过了保险责任范围意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10:42:16]
  • [审]:
    下面双方进行相互辩论,但第一轮辩论已经陈述的内容不必重复。第二轮辩论的时间双方各限定在5分钟之内。
    下面由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10:43:19]
  • [原]:
    死者病历以及《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清楚证实了死者死亡属于非疾病的,非隐形疾病的引起。《关于吴某某猝死说明》均排除了锐器、钝器、火器所引起的致命伤,也排除了中毒、机械性窒息死亡。故结论为猝死,其诱因为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冷、热刺激”没有排除温泉给死者带来的死亡的原因,这就是“外来的”,完全符合被告对意外伤害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的释意。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并要求进行尸检,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10:48:22]
  • [审]:
    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10:51:42]
  • [被]:
    本案事故过程为被保险人酒后进入40度左右的温泉,泡温泉的过程中被发现有昏厥现象,被救上岸再进行抢救,我们从中必须看到是“酒后”,酗酒也属于免责条款。诱因之一就是被保险人酒后、泡温泉。且温泉池的“冷、热”不会直接引起死亡。本案猝死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才承担保险责任。猝死本身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被告无需再进行除外。
    [10:53:14]
  • [审]:
    双方的辩论意见法庭已经充分注意并已记入笔录。双方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原]:
    酗酒、醉酒、酒后属于不同概念。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存在酗酒或酒醉。被告武断地将猝死排除在赔付范围外没有依据。
    [10:56:35]
  • [审]:
    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被]: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到底受到何种意外伤害。
    [10:57:23]
  • [原]:
    温泉可能就是无形的伤害,其温度、对人体的不适应都可能造成伤害,温泉池42度的温度会因个体的差异性对人体产生不同的影响。被保险人的死亡即属于意外的突发的意外伤害。
    [10:59:20]
  • [被]:
    原告代理人也指出了泡温泉的后果存在个人身体原因,故被告认为本案中泡温泉是诱因,不是单独的直接的致死原因。
    [11:00:33]
  • [审]: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 原]:
    愿意。
    [ 被]:
    需要回去请示,希望原告能够提出调解方案。
    [ 审]:
    上次庭审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进行了调解工作,庭前法庭也告知被告如果存在调解方案需要做当庭陈述。
    [ 被]:
    原来的调解方案: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疾病的条款对被告现任进行理赔,即按照保险金额的20%进行理赔。
    [ 原]:
    不同意。
    [11:02:32]
  • [审]:
    鉴于此情况,本庭不再主持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被告依次陈述最后意见。
    [ 原]:
    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 被]: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11:03:21]
  • [审]:
    (如当庭宣判)现暂时休庭十五分钟,合议庭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进行评议,并将于评议后决定是否当庭宣判。(宣布休庭,敲法棰)
    [11:03:36]
  • [书记员]:
    请审判人员入庭。
    [11:20:23]
  • [审]:
    (敲法棰)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
    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三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保险人猝死是否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非疾病因素所致;二是当事人对死亡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三是被告应否或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定如下,
    [11:21:08]
  • [审]:
    一、本案中被保险人猝死属于该意外险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伤害”的非疾病原因所致。保险合同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承保范围或是免责范围,所以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或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加以认定。涉案合众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其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意外伤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保险人系在泡温泉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主要对是否具备其中的“非疾病”因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保险人生前并无导致猝死的疾病,属于非疾病的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则辩称,被保险人的猝死原因是潜在疾病的急性发作,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11:22:17]
  • [审]:
    本院认为,(一)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被告认为猝死都由潜在疾病造成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被保险人的猝死不能认定为具有疾病因素。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而是认为猝死的诱因有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被保险人的生前医疗记录也未载明其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而且,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提出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也尚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猝死是由疾病所致。
    [11:24:02]
  • [审]:
    二、被告应对不能举证证明死因是潜在疾病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的生前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此时,应由被告方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潜在疾病所致。被告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向原告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在原告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或公安机关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有争议而原告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1:25:32]
  • [审]: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如上所述,在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猝死属于非病理性死亡,则被保险人死亡具备意外伤害的非疾病因素,所以被告所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饮酒后未听从酒店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温泉池,而在酒店温泉区域已明确告知游客酒后不能泡温泉。但现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酗酒后泡温泉,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此也未认定。即使被保险人确属饮用不确定量的酒后泡温泉,被告也不能证明这已构成被告不予理赔或免责的事由,或属于被告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范围之外。所以被告应承担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赔偿金额13万元。
    [11:26:52]
  • [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存在分歧而引发纠纷,在保险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11:27:12]
  • [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1:27:57]
  • [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11:28:42]
  • [审]:
    今天当庭口头宣判,本判决书将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1:28:53]
  • [审]:
    法庭审理到此结束。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申请补正,然后逐页签字。
    现在闭庭。(敲法棰)
    [11:29:21]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请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11:29:23]
  • 主持人:本次网络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的参与,再见! [
    主持人: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11: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