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案合议庭

审判长孙黎法官

审判员罗懿法官

审判员杨巍法官

庭审现场

原告

被告

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图文直播

东方网视频直播
2010年10月13日13:30直播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一起因货机坠后引发的包机合同纠纷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今天下午我们通过上海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东方网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起货机坠毁后引发的包机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3:26:11]
  • [主持人]: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13:26:58]
  • [主持人]: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二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09年11月26日飞往德国SZW的包机1架次转包被告二,约定转包价格为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包括包机费、操作费在内的共计30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机款3065000元。11月28日,飞机在起飞后坠毁。
    [13:27:06]
  • [主持人]: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诉请被告支付包机费283万及操作费4万余元。 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能完成货物出运义务,故拒绝支付费用。
    [13:27:17]
  • [主持人]:
    今日担任此案审判长的是浦东新区法院民二庭孙黎副庭长,审判员是罗懿法官和杨巍法官,书记员沙芝瑜、记录员林芳担任记录。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13:28:36]
  • 书记员核对到庭当事人,宣布法庭纪律。
    [13:45:16]
  • [书]:
    旁听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及审判人员入庭。
    [ 审]:
    坐下。
    [ 书]:
    报告审判长,今天到庭的当事人有……。报告完毕。
    [ 审]:
    现在开庭!
    [13:47:45]
  • [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外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懿、杨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沙芝瑜、记录员林芳担任记录。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庭前告知,双方是否已清楚?
    [ 原]:
    清楚。
    [ 被1]:
    清楚。
    [ 被2]:
    清楚。
    [ 审]:
    是否申请合议庭人员和书记员回避?
    [ 原]:
    不申请回避。
    [ 被1]:
    不申请回避。
    [ 被2]:
    不申请回避。
    [13:49:53]
  • [审]: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 原]: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包机费283万元,操作费41706元,共计2871706元;
    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13:50:31]
  • [原]:
    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署《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2009年11月23日双方就SMJ324飞机包机业务中的代理事务在浦东签订了分协议即《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代理事务。根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代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垫付了283万元包机费和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共计306.5万元;
    [13:52:07]
  • [原]:
    原告于11月26日和27日两天在浦东机场货站为被2办理了共计83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运单上注明SMJ324飞机航班为2009年11月26日,被1为承运人的代理人,ETA SHA为其简称,实际航班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该航班飞机因事故于起飞时在浦东国际机场上空坠落。
    [13:53:14]
  • [原]:
    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框架协议和包机协议中约定的受委托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和《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被2应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包机费283万元,支付提供打板工作的操作费41706元,共计2871706元。
    [13:54:04]
  • [原]:
    2010年1月和3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开具了发票给被2,但其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被2内均未支付以上费用,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包机协议以及法律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包机费283万元、操作费41706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3:55:26]
  • [审]: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 被1、被2]:
    我们共同答辩,原告陈述不属实,(1)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包机业务合作协议》均未规定原告要为被告垫付包机费或其他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垫付请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与被告无关;
    [13:58:16]
  • [被1、被2]:
    (2)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代理法律关系;
    [14:00:58]
  • [被1、被2]:
    (3)即使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也并未授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
    [ 被1、被2]:
    (4)打板交接系原告履行包机运输服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未完成涉案货物的包机运输工作,其无权单就其中的打板交接收取费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打板操作;原告依赖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包机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事代理合同,并非被告的代理人。
    [14:03:46]
  • [审]: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如何构成?
    [ 原]:
    发票上1126指11月26日该航班起飞,但是事后该航班延误至11月28日起飞,在上次开庭时双方一致确认,已被确认在法庭笔录中;打板操作费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原告为被告向航空公司送的货物进行打板操作以适用空运的流程,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中已向法庭作了证据的说明,今天再为该证据具体向法庭陈述,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公斤0.5元来计算,每公斤的重量就是该货物的重量,根据被告代航空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23份空运单中提名的毛重的重量,原告提供了一份表格,将航空运单的号码和吨位数作了排列,总计为83430公斤乘以0.5元,计41715元。
    [14:07:40]
  • [审]:
    本案已由罗懿法官进行过两次庭审,双方在先前的两次庭审中均提交了证据,在法庭主持下已进行过举证、质证,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当庭再进行举证、质证?对原来发表过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 原]:
    没有补充,有一些需要说明的,第一,原告证据1双方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协议第一条标题是委托范围,在该条中有两款,也就是该两款属于委托范围;一款委托运输由被告委托原告,另一款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的包机业务或转包业务。证据2,一共涉及原告的两个义务,第一把2009年10月26日去德国的包机转包给被告,其中转包价格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支付航空公司的底价3065000元,包括包机费283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收取被告操作费每公斤人民币0.5元以及地面费用每公斤0.3元;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了如被告在原告与包机公司签定合同之后,提出终止包机业务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包机预付款,这就说明在包机协议中不仅涉及原、被告主体,还涉及到包机公司案外人,同时其明确有预付包机预付款。
    [14:11:39]
  • [原]:
    在证据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3份空运单里,原告向法庭补充陈述该空运单的左上角是托运人的名称,右下角是托运人代理人的名称,左上角的下面是航空公司代理人的名称,其中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下面托运人的代理人名称也写着被告的名称,也就是ETESHA,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作了确认,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该23份空运单中关于运费形式约定是运费预付。
    [14:13:29]
  • [原]:
    23份空运单作如此补充,是本案的运输合同。
    [14:13:45]
  • [原]:
    在证据7原告代付款的凭证中,原告提供了三份,支付给案外人包机司300多万元,包括退回的支付凭证,实际支付给包机公司的费用为283万元的运费。
    [14:14:28]
  • [原]: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份是原告与案外人包机公司的合同以及翻译件,上面明确原告需向包机公司支付的航空运费为283万元。
    [14:15:04]
  • [原]:
    该补充证据的证据2、3主要是被告已经向各空运托运人发出函件,要求他们向航空公司提出货损赔偿的同时要提出运费的赔偿。该补充证据的证据4比较重要,是包机公司东方中天发给被告,并向各托运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其中三份为表格,列名了航空公司赔偿的具体内容,包括航空、空运单号码等,该份证据向法庭陈述,航空公司已确认了各托运人的赔偿内容。
    [14:16:45]
  • [审]: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补充和发表吗?
    [14:16:56]
  • [被1、被2]:
    被告不是承运人,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已阐述过ETE是操作错误,此类错误的发生不罕见,被告可以通过航空公司进行修改。被告与东方中天没有任何协议,不可能成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协议的约束,不可能让货物上飞机。
    [14:18:09]
  • [被1、被2]:
    在和原告方的包机协议中,第二款规定被2向中外运地面费用0.3元每公斤,原告是向地面公司支付操作费方。
    [14:18:50]
  • [被1、被2]:
    原告一直强调运费预付,原告称被告已收到了运费,运费预付不等于先付,CIF贸易形式将,是目的港口的船舷边由发货人支付。我国的海关模式在飞机离境之后,在电脑里才有信息,该情况下原告才能拿到运费,这是PP不是运费先支付的原因。本次坠机事件海关不认为是离境货物,客户无法进行核销,运费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如何支付运费。本次包机的关系是在原告错误的引导下导致关系有点乱,原告根据市场的需求向东方中天要求整机运输,原告承担部分操作。
    [14:21:53]
  • [被1、被2]:
    若从委托的角度来说,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业务,原告没有权利向客户追讨运费,也没有权利向被告追讨运费。
    [14:22:47]
  • [审]:
    上次庭审之后原、被告又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由原告陈述补充的证据。
    [ 原]:
    1、航空公司给各货主托运人的函件以及函件的翻译件、从网络上下载的函件的公证文书,证明航空公司向各托运人作出说明,本次赔偿是绝对的责任限额,适用与货物有关的所有索赔,包括托运所属的索赔,原告主要要证明航空公司向各托运人赔偿的费用包括任何运费。该证据来源于航空公司发给被告,被告发给原告,原告从网络下载。
    [14:27:52]
  • [原]:
    2、东方中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包机款,并将该包机款向航空公司支付了,证据来源于东方中天公司。
    (原告出示证据1、2原件供被告核对)
    [14:28:58]
  • [被1、被2]: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东方中天发给被告抄送给原告的,从邮件看东方中天作为原告的和约方,其实是和原告进行合同履行后的处理;之前发生的坠机事件,被告也参加了原告和东方中天的沟通,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代理人。第二,该函件的发送对象不是各货主,函件的内容 即不能证明航空公司同意赔偿各货主的损失,也没有任何地方提及运费,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函件是非常的原则的法律性质的函件,法律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不确定的。
    [14:33:59]
  • [被1、被2]:
    该函件可以证明主运单是约束他的运单,我们注意到原告在对第一次补充中大力强调运单的记载,原告代理合同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在于委托代理协议和包机协议,运单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文件,也不是被告之间的法律文件,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法庭应关注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是无意义的。
    [14:35:12]
  • [被1、被2]: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第一,这是东方中天的陈述,没有任何支持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包机的款项,不能证明东方中天支付了款项。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之诉,东方中天是否支付包机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东方中天和中外运有代理关系。
    [14:36:29]
  • [审]:
    上次庭审之后被告也提供了部分证据,被告举证。
    [ 被1、被2]:
    1、原、被告、东方中天的邮件往来;
    原告的名片;
    原告的网站信息,证明原告的员工通过自己的邮箱向被告发函件,原告认同运费由东方中方退回,同时证明邮箱的真实性。
    2、证明、往来函件一组。
    (被告提供证据原件供原告核对)
    [ 原]:
    对证据1中邮件往来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职工确实发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职工的个人意见。
    证据1中名片、网页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都是被告与各托运人之间的往来和询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14:48:06]
  • [审]:
    原、被告还有何证据提供?
    [ 原]:
    补充2010年8月31日新民晚报关于尹春报道一份,证明空运只赔货损、物损,不赔偿运费。
    [ 被1、被2]:
    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中没有看到任何陈述飞机票没有退;赔偿总额为96万元,不能表明总额中包含哪些项目。
    [14:50:11]
  • [被1、被2]:
    也没有看到与货运有任何关系,所以文件没有记载赔偿额中包括飞机票等。
    [14:50:53]
  • [审]:
    关于打板费用原告明确一下?
    [ 原]:
    以诉状上的请求为准。
    [ 审]:
    被告对于打板的重量83430公斤有何异议?
    [ 被1、被2]:
    可以确认打板重量为83430公斤。
    [14:54:08]
  • [审]:
    (杨)经合议庭归纳,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关于原、被告间的签署的两份合同《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包机业务合作协议》。
    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和出口运输;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如果是整架包机或整个包舱业务的转包,原告在底价基础上发生的亏损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并将货物全部交原告发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报关、制单等工作,原告负责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货物的机场打板交接事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如双方无意终止,协议将自动延期1年。
    [14:55:40]
  • [审]:
    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签订《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09年11月26日,去德国SZW的包机,共1架次,起飞ETD1830转包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转包价格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方航空公司底价3065000元(含包机费283万元,拆板费8.5万元,卡车转运预付款15万元),原告收取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操作费0.5元/公斤;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在45日内付清款项,以航班日期为起始。
    [14:56:27]
  • [审]:
    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组织销售,并由其负责空舱风险,原告不承担包机空舱产生的亏损。原告负责货站打板交接事宜。报关、排舱、单证制作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不得以该包机名义对外销售,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但原告可以组织货源向被告订舱,被告给予优于其他同行的优惠价格结算。
    [14:56:55]
  • [审]:
    原告如因自身原因与包机方发生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如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在原告与包机公司签订合同后,提出终止包机业务合作,须支付原告付出的包机预付款,如原告已经全额付出包机费用,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必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如有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者补偿应该视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损益赔付。如原告违约,将包机转包给他人,原告须赔付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整架包机运费的20%的违约金。其他未列明部分可参照《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
    [14:57:47]
  • [审]:
    2、关于包机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天公司)签订了《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方中天公司租用11月26日(后实际航班日期为11月28日)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至德国帕西姆国际机场的MD11F型货机一架,包机费用为为283万元,拆箱费为85000元,卡车运输费为15万元。原告于11月25日向东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机费283万元、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共计306.5万元。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并向托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未显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货运单23份,货运单上大多注明运费预付。
    [14:58:40]
  • [审]:
    2009年11月26日和27日两天,原告在浦东国际机场货站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上述23票货物共计83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
    11月28日,装载上述货物的飞机(航班号SMJ324)在起飞后随即坠毁于浦东国际机场。
    2009年12月22日,东方中天公司将拆箱费85000元,卡车运输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235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没有退回包机费。
    2010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283万元和41706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包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和打板操作费,但是后者拒绝支付。
    [14:59:36]
  • [审]:
    关于包机费由谁承担问题,原、被告以及东方中天公司曾协商,但未果。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称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以飞机坠毁、货物未达目的地为由拒付运费。
    实际营运航班号SMJ324飞机的AVIENT航空公司已经接受货运单上的托运人的理赔请求。在一份AVIENT航空公司出具给托运人的声明中,AVIENT航空公司对空运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该等责任不超过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合26.26美元,适用于与货物相关的所有索赔,包括对托运所付任何运费的索赔。
    [15:00:16]
  • [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部分的意见?
    [ 原]:
    没有意见。
    [ 被1、被2]:
    被告不是承运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和航空公司没有任何协议,ETSHA是被告打错了。在事件发生至今航空公司仅给客户发过一份信函,赔偿包含了运费,仅是航空公司出具的,需要真正关注的是,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赔偿包含运费。
    [15:02:28]
  • [审]:
    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事实部分有何异议?
    [ 被1、被2]:
    第一,根据国际航空法的规定应由托运人制作托运单,但不能反映ETSHA是代理人。第二,对于法院归纳的事实部分即实际营运航班号SMJ324飞机的AVIENT航空公司已经接受货运单上的托运人的理赔请求,在一份AVIENT航空公司出具给托运人的声明中,AVIENT航空公司对空运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是表示在航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方进行赔偿,但应以何国法律处理,何为承担法律责任上面并未明确。
    [15:06:55]
  • [原]:
    被告不能以写错了为理由,这是欺骗,违反法律规定。
    [15:07:30]
  • [审]:
    原、被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 原]:
    对于双方争议法律上的问题,第一,我们也请教了部分的专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法院在庭审之后交换给了被告 ,主要对运费是否应该支付的论述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法律意见书不是作为原告的证据,但是作为的原告的陈述意见。第二,证据中原告举证时讲的内容与书面不一致的,以书面的为准。第三,现在23份空运单上面有一个航空编号,有这个航空公司编号,编号是国际组织统一编制的,运单已经作为运输合同,机场也按照该编号运输货物的。
    [15:10:30]
  • [原]:
    实际上双方承认货物已装上了飞机。中外运是一级代理,被告也是资格高的代理公司,在框架协议双方有相互代理的行为存在。
    [15:11:51]
  • [原]:
    没有事实部分向被告发问。
    [15:12:32]
  • [审]:
    被告对事实有何补充、对原告有何事实发问?
    [ 被1、被2]:
    事实补充,海关没有认可这次运输的成立。有一个问题发问,原告是否向东方中天提起诉讼或仲裁?
    [ 原]:
    没有。
    [15:14:40]
  • [被1、被2]:
    原告和东方中天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 原]:
    是合同关系。
    [15:18:20]
  • [审]: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签订的包机协议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涉案包机协议是否已履行;
    3、对于本案包机费(运费)、打板费,被告因其所称的托运人没有支付,故拒绝向原告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15:21:56]
  • [审]: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何补充?
    [ 原]:
    没有异议。
    [ 被1、被2]:
    没有异议。
    [15:23:10]
  • [原]:
    第一,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性质以及违约和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称条款违反法律。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协议分两部,一个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二是包机业务合作协议,这两个协议既有联系,又是分别独立的约定,代理协议第一条有委托范围,在委托范围下面涵盖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包机以及转包的业务,是委托的一部分;本案的重点,包机业务合作协议,我们仅有两项内容,一是原告向被告转包飞机,二是原告协助办理货物打板。包机转包后原包机人退出,被告作为包机人。
    [15:32:40]
  • [原]:
    第二,原告已完成了两项内容。货物已装上了飞机,飞机起飞了,包机的业务已完成。被告称飞机从上海浦东至虹桥也算履行合同,仅是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不是没有履行。原告付出打板劳务,举证时双方认可原告的举证,打板的义务也完成了,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包机费以及23份运单中标明数量的打板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所以被告构成违约。
    [15:34:39]
  • [原]:
    双方的协议注重的包机行为是什么性质,从第一次庭审争议至今,是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支付票款,支付运费。对照本案,本案是否符合该条款,23张空运单上面的承运人是航空公司,托运人有各自的名称,主体上不成立,因此双方的之间的包机合同不是一个运输合同,不是法律概念上的主体。根据民用航空法118条的规定,航空空运是运输合同订立的条件,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23份空运单由被告代理航空公司出具,这才是运输人。本案出现了一次运输有两种运输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在区别这两者之间,高院有规定,高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第3条规定了区别货代和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否向货主签发了无偿提单。第一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合同中有委托范围,委托指的就是接受包机、转包。包机协议第二条第七条,出现了包机预付款,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包机转包只是代为订仓的形式,双方的协议仅是货代公司签订的,系货运代理合同。
    [15:40:29]
  • [原]:
    无论是运输合同,还是货代合同都不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15:42:53]
  • [原]:
    被告辩称没有指令原告支付运费,故不应支付运费是没有道理的;23份运单是被告出具,运费注明是预付。空运开始之后,被告也向部分货主收取运费,根据规定是委托书或者合同,无论被告没有出示,或者原告口头约定,否则不会出现空运单。被告应按照空运单的约定收取运费。被告称没有收取 ,但是也是被告不去收取导致的,不是本案件讨论的问题。根据上海高院司法解答第18条的规定,即使没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也应支付该费用。
    [15:48:06]
  • [原]:
    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操作费是正当的,货损确实也应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运费与赔偿也是分开处理的。被告拒付没有任何依据。
    [15:50:49]
  • [审]: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被1、被2]:
    第一,原告的诉因是代理合同之诉,按照双方之间的两份和约来确认是否为代理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63、64条。则应符合三个条件,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结合本案,没有存在一个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约定。对于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协议,原告也不否认,但这是一个双方的框架协议,在包机协议中予以列明,只有没有约定的内容才参照航空运输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也仅是针对泛泛的内容,具体的业务应依据订立和约以及履行行为看,根据包机协议的规定看,本协议不具有代理协议的性质,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看也不是为被告代付运费,是作为经营收入开具发票收取费用。
    [15:54:21]
  • [被1、被2]:
    第二,参照上海高院的解答,也看到第一条对于货运代理合同的定义,从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看没有委托人、受托人,也没有相关业务的内容,不符合高院关于货运代理的定义。第三,原告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被告收取代理费,从中收取差价,原告定义是AVINT的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有关代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的协议是否履行,本案的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履行状态包括没有履行,履行不完毕等,本案中货物虽然运上飞机,但货物并没有运至目的地。
    [15:57:47]
  • [被1、被2]:
    283万元是从上海运输至国外,货物没有运输至国外,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283万元。第四,关于包机费、打板费,因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故拒绝向原告支付,是被告拒绝支付一个理由,并不是唯一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运输的义务。
    [16:00:28]
  • [审]:
    原、被告还有何辩论意见?
    [ 原]:
    就原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包机业务合作协议,包机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只有四款,三项内容;第一项是原告订一家去德国的飞机,没有约定安全运抵目的地,原告已完全履行。第二项是垫付运费,是实报实销,通过第二条第七项进行了约定,如果提出终止包机业务合作,被告支付包机预付款,原告有预付的义务,该义务原告也已履行。第三项义务是打板交接事宜,原告也已履行。通过庭审、证据明确证明了原告完成了三项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已完成了。
    [16:04:56]
  • [被1、被2]:
    针对包机被告有代理协议和包机协议两个法律文件框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该过程中,代理律师也表达很清楚了,原告是被告出运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没有履行运输义务,故不应支付运费。
    [16:05:54]
  • [被1、被2]:
    根据合同的第66、67条关于抗辩权的约定,合同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
    [16:08:16]
  • [审]: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在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双方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 原]:
    不愿意。
    [ 审]:
    鉴于原告不愿意进行调解,本院不再主持调解。
    [16:09:41]
  • [审]:
    原、被告最后陈述意见?
    [ 原]: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1、被2]: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
    下面合议庭进行评议,休庭10分钟。
    现在休庭!
    [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人员退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
    [16:11:08]
  •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 审]:
    请坐下。下面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进行当庭宣判。
    [16:23:20]
  • [审]:
    宣读本院认为......(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包机费人民币283万元和操作费人民币417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3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方是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双方是否听清?
    [ 原]:
    清楚。
    [ 被1、被2]:
    清楚。
    [ 审]:
    判决书将在十个工作日内邮寄给当事人。
    [ 审]:
    宣判完毕。
    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庭审后双方阅看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然后签字。
    [ 审]:
    休庭。
    [ 主持人]:
    本次网络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的参与,再见!
    [ 主持人]: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16:2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