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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下午好,我是本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今天对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庭审直播。
现在当事人已就座,法庭审理马上开始,请大家关注[14:00:21] -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一、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
七、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请审判员入庭。[14:01:45] - [审判员]:现在开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理,书记员朱继华担任记录。告知回避权;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当事人听清否?是否申请回避?[14:08:00]
- [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14:08:17]
- [被告]:听清楚,不申请回避。[14:08:38]
-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请及事实理由?[14:08:54]
-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委托原告联系相关贷款银行,提供被告寻求房产抵押贷款机会,双方签订《中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通过原告的努力,在被告贷得所希望抵押贷款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00万元,并在签约时原告拿到无日期被告等额支票作保;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亦在其上以担保人签字。履行中,原告为寻求贷款银行四处奔走,终在2007年11月为被告找到恒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6000万元额度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后,被告以“少贷2000万元”为由,收回原告手中作押在500万元支票,并在原中介协议及2007年12月12日《说明》,将原定中介费变更为人民币250万元,原告签收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朱某所签的250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恒生银行实际放款日为2008年1月23日,超出兑现日成为废票。原告找被告要债,被告一直推诿,直至2008年5月7日被告法人代表朱某涉案被捕后,原告更无法索要了。200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王松明律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各发一份《律师函》,主张中介费,亦未能奏效。现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具状起诉,望能得到判如诉请。[14:13:51]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14:14:23]
- [被告]:第一,该协议效力存疑,该居间中介协议属于商事居间,应当由法定专业机构进行,且本案居间属于为贷款融资提供服务,该服务是否能够通过居间完成值得商榷;第二,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第三,本案时效存在问题,发生在2007年,已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被告与恒生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法庭至恒生银行调查。[14:16:29]
- [原告]:被告于07年找到我要求我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被告知道我与银行关系不错,且被告当时在其他银行贷款均未成功,之后我同意了,但国内银行均未同意提供贷款,后我找到恒生银行,之后每次被告到恒生银行协商贷款事宜,我都有派人陪同,银行方面同意贷款6000万,被告表示同意,当时双方最后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50万,但后来被告未兑现。被告自己想想,没有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怎么能够获得银行贷款。[14:20:29]
- [审判员]:原告如何能够获得银行贷款?[14:21:01]
- [原告]:我有朋友在金融机构,关系较好。[14:21:37]
- [原告]:我以前从事融资工作。[14:22:30]
- [被告]:银行审批贷款程序是看客户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被告获得贷款是通过合法途经获得,并以房屋为抵押,原告所述并非事实。[14:24:14]
- [原告]:被告对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机构存在误解,我国金融机构对借贷人的资格审查及借款去向均有法律规定,并非有房产就可以贷款,如果被告贷款不存在困难,何必签定中介协议。[14:25:59]
- [审判员]:原告方对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支票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解释?[14:27:10]
- [原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14:27:42]
- [审判员]:(向被告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28:16]
- [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4:28:31]
- [审判员]:原告对事实和证据有何补充?[14:28:44]
- [原告]:1、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寄到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所在地即上海市某路xxx号4楼,2、邮局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从邮局相关资料看该两份挂号邮件系窗口所发,3、2008年7月24日寄送给被告公司的领取邮件通知单一份,上面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邮件回执一份。[14:33:39]
- [审判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33:50]
- [被告]: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寄出邮件,且寄给朱某的并非其本人签名,且08年7月被告公司的公章已经被公安收缴。[14:36:56]
- [原告]:补充:被告出具的支票系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介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开具一张甲方所属支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一份。[14:39:17]
- [审判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39:29]
- [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4:40:06]
- [审判员]:原告对事实和证据有何补充?[14:40:21]
- [原告]:没有。[14:40:31]
- [审判员]:被告对事实和证据有何补充?[14:40:43]
- [被告]:没有。[14:40:51]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有何问题需要发问?[14:41:17]
- [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何时被公安机关逮捕?[14:41:47]
- [被告]:原告方应该知道的,我方不予回答。[14:42:00]
- [被告]:原告有无收到过被告针对中介费用的相关款项?[14:42:48]
- [原告]:与本案无关,不予回答。[14:43:27]
- [被告]:原告本人是否直接与当时银行办理贷款人员有过联系?[14:44:20]
- [原告]:不予回答。[14:44:29]
- [审判员]:现在法庭就本案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能否向法庭陈述如何联系获得银行贷款?[14:45:47]
- [原告]:法庭上原告不愿回答,涉及到商业秘密。[14:46:0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4:46:17]
- [原告]:1、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个人或其他单位从事贷款中介,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才为无效,但今天被告代理人并未认为协议无效,且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个人不能从事中介;2、本案被告抗辩只要有房屋抵押就能获得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的金融状况非常不利,被告贷款主要就是为了还债,此外还需要支付中介费,就此可见被告经营情况非常糟糕,仅靠被告自己是无法获得贷款的;3、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从事居间行为,合同法规定只要提供签定合同的机会就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本案原告在2007年8月双方签定中介协议时,被告为归还以往的贷款要求原告提供贷款机会,同时约定将所属单位的500万元的支票作为中介费用的保证,后被告的财务总监将500万改为250万,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说明,原告已经成功帮助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前后共提供了三张支票,上述均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中介费,中介协议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追求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多次出票的付款行为也已经证明了原告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完成;4、从诉讼时效上看,放款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故诉讼时效应到2011年1月结束,且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何时收到贷款,并未超过时效,此外,原告在放款后还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从签收回执看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称未收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抗辩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15:07:36]
- [审判员]: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5:07:58]
- [被告]:第一,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银行放贷需要相应的审查条件,包括提供物权担保及被告自身相应的条件,这并非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所创造出来的,第二,被告开出票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而且原告一直拒绝回答相关的问题,第三,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认为08年1月10日权利受到侵害,故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居间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本案属商事居间而非一般居间,根据原告所述系利用所谓人脉关系而获得贷款,但事实上被告为获得贷款也在积极进行申请,而非因原告获得,综上本案贷款申贷是否系由原告方获得,申请法院至恒生银行调查,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诉请。[15:13:34]
- [审判员]:原告对辩论意见有何补充?[15:13:56]
- [原告]:辩论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举时效中断事由,故时效并未超过;关于是否需要居间资质的问题,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绝对不敢说本案系争贷款是被告自己获得,事实上是由原告获得的,由于涉及商业机密,原告不愿在法庭上透露如何获得贷款,被告贷款成功并向原告出具支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辨称不予认可。[15:19:26]
- [审判员]:被告对辩论意见有何补充?[15:19:48]
- [被告]:被告贷款系被告自己申请获得,并非原告居间服务获得[15:20:55]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15:21:10]
- [原告]:坚持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5:21:25]
-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驳回。[15:21:44]
- [审判员]: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双方当事人阅笔录若无误签字,现在休庭。[15:22:22]
- [主持人]:以上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5:2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