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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本院即将在三层法庭公开审理“偿还借款支付房租 股东被诉抽逃注册资金”案。[09:15:00]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此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兆同独任审判,书记员陆玺。[09:16:47]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以偿还借款等名义从出资款中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2万元,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煌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诉至朝阳法院,索赔抽逃出资款。
威煌公司系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威煌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全资设立的下属单位。
威煌公司成立后,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指示威煌公司为其偿还因向威煌公司出资而向第二被告的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同时指示威煌公司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支付10万元房屋租金。威煌公司自1994年至2001年申请破产期间,共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等场地出租方支付了房屋租金45万元。
威煌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其以偿还借款的名义将出资款划至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对现金出资部分的抽逃,从威煌公司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和其他场地出租方支付租金的事实来看,其场地使用权出资亦构成抽逃。二者行为严重侵犯了威煌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共同对抽逃出资行为向其承担连带责任。[09:17:23]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09:18:33]
-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09:21:42]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09:21:58]
-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原告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萍、卢春阳,被告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麟、被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麟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09:25:05]
- [审判员]:(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公司、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娟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敬宣,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09:27:36]
- [审判员]: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09:30:52]
- [审判员]: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公司、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此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兆同独任审判。书记员陆玺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09:34:04]
- [原告]: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被告]:无异议,不申请回避。[09:34:25]
- [审判员]: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09:35:52]
- [审判员]: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缴回抽逃的出资款336 486元人民币,承担抽逃期间的利息380 485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抽逃场地使用权的出资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 000元人民币。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略)。[09:36:19]
- [审判员]: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 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是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起算点是从抽逃出资的时间点分比例算的,被告一共四次抽逃出资,我们从每次抽逃出资的第二日算的,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实际偿还至日止。[09:42:2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认为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1999年6月原告公司经过改制,第一被告向北京威煌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士伟转让了全部17%的股份,在转让行为发生前答辩人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抽逃行为,现在第一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现在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一被告的出资是真实且充足的。而且第二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09:43:18]
- [审判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面进行证据审查。首先由原告举证并发表举证意见。[09:43:45]
- [原告]:共提交了15份证据。证据1,原告设立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合同》,证明原告设立时,第一被告以人民币50万元以及15年场地使用权共折合10万美元出资。出资比例占17%。[09:44:11]
- [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首先这两个文件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文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行性报告》里面的表述不能代表《合资合同》的内容。合作的内容应该以《合资合同》为准。关于15年的场地使用权。只有在《可行性报告》有提及。在《合资合同》中并没有涉及。故15年的场地使用权出资是不成立的。[09:44:38]
- [原告]:证据2,原告设立时第一、第二被告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09:44:55]
- [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09:45:13]
- [原告]:证据3,惠验字(93)第385号、惠验字(1994)第137号验资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1。[09:45:28]
- [被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同提供场地等,但是对原告说被告抽逃出资,被告将在此后进行陈述。[09:45:47]
- [原告]:证据4,资金划款凭证。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3日、1993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9日、1994年4月20日 四次指示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其在设立原告的过程中,因向原告出资而向第二被告的借款40万元。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09:46:07]
- [被告]:证据4,不认可,属于原告内部的财务凭证。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资金往来,对于资金划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明目的不认可。[09:46:24]
- [原告]:证据5,原告于1994年向第二被告支付10万元租金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在1994年因第一被告对场地使用权的抽逃行为而遭受10万元的租金损失。[09:46:38]
- [被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10万元是合理的租金。[09:46:52]
- [原告]:证据6,原告与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目的原告1995年至2001年因被第一被告抽逃场地使用权而遭受了35万元的租金损失。[09:49:31]
- [被告]: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租赁合同的期限是95年1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即便5年租赁完毕也不可能是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第二、针对房屋租赁的签署,第一被告没有驱逐原告在此办公,第二还是我提到的董事会决议的问题。[09:49:45]
- [原告]:证据7,第二被告在原告设立时出具的出资保证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出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09:49:57]
- [被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字面保证的意思就是保证注册资金出资道到位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从出资到位之日起保证就结束了,我们不存在其他责任。[09:50:21]
- [原告]:证据8第二被告在1993年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证明目的第二被告知晓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场地使用安排。[09:50:38]
- [被告]:证据8,没有异议。[09:50:48]
- [原告]:证据9,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设立时出具的人员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人员混同。证明两被告实行共同侵权的行为存在客观的条件。[09:57:13]
- [被告]: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文件只是前置性文件,第一被告成立后同他的人员和机构就是独立的,相应的责任自行承担。[09:58:07]
- [原告]:证据10,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单。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住所地是一样的。存在机构混同。证明两被告实行共同侵权的行为存在客观的条件。[09:58:20]
- [被告]: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同证据9。[09:58:33]
- [原告]:证据11,京昆(2001)B100号2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相关机构证明第一被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09:58:48]
- [被告]:证据11,对审计报告内容完整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注意审计报告第一页及第二段。我认为说明的内容不能完整体现第一被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威煌电子的改制是陈士伟等人本人发起的,所以我对审计报告完整性真实性等有异议,而且原告也没有说明审计的依据。[09:59:03]
- [原告]:证据12,第一被告在原告设立时的人员推荐书。日期是1993年6月26日。证明目的,证明陈士伟是第一被告委派到原告公司的。[10:03:32]
- [被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资合同是在合营公司董事会领导之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的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决议的,所以陈士伟的个人行为是代表威煌电子公司的集体意愿的。[10:03:50]
- [原告]:证据13,惠会字第900194号验资报告以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名称变更说明。该验资报告是第一被告成立时候的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当时第一被告成立的时候的银行存款只有30万元。不足以承担50万元的出资,故第一被告的50万元的出资是向第二被告借的。名称变更说明证明原来的国家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成为了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总公司。[10:04:17]
- [被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90年到93年期间第一被告是有经营积累的,不能以注册资本来证明其没有资金能力。[10:23:39]
- [原告]:证据14,国家体委关于重新办理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经济发展公司营业执照的批复。证明第一被告设立的时候开始的名称为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经济发展中心。只是后来在登记的时候把名称变更为北京奥林匹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据15,第一被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第三页中移交的文件中把原告提交的证据14也作为相关的文件提交了。证明第一被告设立时候拟定的名称就叫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经济发展公司。[10:23:52]
- [被告]: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对完整性有异议,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名称应该有变更手续,现在我都没有看到名称变更的文件,所以对这几份证据都不予认可。[10:24:48]
- [审判员]:原告,证据13上威煌实业和原告是什么关系?[ 原告]:威煌实业就是威煌电子。[ 审判员]:被告意见?[ 被告]:没有意见。[ 审判员]: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经济发展公司和国家奥林匹克实业发展公司是什么关系?[ 原告]:都是第一被告曾经拟定的名字。[ 被告]:不能认可原告的陈述。[10:25:59]
- [原告]:原告还曾经向法庭提交过一份指定提供证据申请书,而且我们申请法庭请出具证据11的中介机构出庭作证。[10:26:41]
- [审判员]:传中介机构证人到庭。陈某某,我是北京昆仑华勤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科技师,威煌电子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是我做的。[10:27:49]
- [审判员]: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如实陈述,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听清?[ 证人(陈)]:听清楚了。[10:28:13]
- [审判员]:原告提问。[ 原告]:31450元是针对50万元的还款明细吗?[ 证人]:不能判断出是50万元的还款,我扣减是因为是帐面的发生额。[ 原告]: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 证人]:经济往来在应付帐款中核算,在审计核准日上基本上已经平帐了,只剩下了记载的2064元,我已经减去了。[10:29:12]
- [原告]:出资的奥林匹克公司和撤资的时候名字为什么不一样?[ 证人]:我文过马静波,他说两个被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他是当时原告的董事长。[ 原告]:证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租用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你有没有发现?[ 证人]:没有发现。我只有威煌电子租赁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的。[10:29:56]
- [审判员]:被告提问。[ 被告]:你作出审计报告的依据材料除了对帐单,除了有应收帐款一栏,有没有应付帐款?[ 证人]:应收应付有很多明细,我们按照破产审计的程序是对公司的整个资产负债全面的作了审计,对2001年5月31日的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资产作的确认,我们还对实物进行了盘点。[10:33:25]
- [被告]:摘要部分有还借款和租金,但是总长科目中是应付,是为什么?[ 证人]:记帐不是很规范,但是是有原始凭证也是有摘要的,我通过付款凭证等发现确实存在支出这些钱。[ 被告]:比如证据5、94年3月20日10万元这张票据,请你解释一下。[ 证人]:虽然写的是支付房租,是应该进费用开发票的,而不是要挂往来的。[ 被告]:一般抽逃行为在帐目上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证人]:虽然注册资金到位了,但是之后以其他的形式又把钱拿走了。[ 被告]:威煌公司的财务帐册或者凭证是否有不完整的情况?[ 证人]:原始凭证都有只是记帐不规范。[10:34:57]
- [被告]:2001年6月27日的审计报告第一页第二段话你们是如何理解的?[ 证人]:我们审计的时候会计换了很多个。财务会计资料不是太完整,但是基本的帐是有的。[ 审判员]:双方对证人是否还有提问?[ 原告]:没有了。[ 被告]:没有了。[10:37:42]
- [审判员]:证人退庭,听候看笔录签字。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人证言证明第一、原告是在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没有欠款的情况下向他以还借款和租金的名义支付了50万元。第二、二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势向原告偿还过50万元。第三、原告被告的其他往来基本上每笔对应,帐目清楚。第四、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的租赁关系。第五、根据原始凭证完全得出来这笔钱是在原告和被告没有欠款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始凭证是清楚的。第六、抽逃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以原始凭证为准的,和记帐没有关系,所以记帐就算不规范也可以证明存在抽逃的行为。[10:38:38]
- [被告]: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科技资料和会计核算单据是不完整的,不能真实现实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国家奥林匹克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帐目,不能认为是抽逃行为。[10:39:21]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提交证据并发表举证意见。[10:45:09]
- [被告]:共提交了5份证据,代表第一被告发表举证意见。证据1,《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威煌公司在1999年的8月由合资公司变成内资公司。第一被告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陈士伟个人。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证据2,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提前终止合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函。证明原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变更为内资公司等行为是获得主管机关批准的。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验资报告,在合资公司转成内资公司的时候,会计公司对公司注册的情况进行了验资。验证结果表示应缴的出资额是100%,折合成美元是60万美元。证明原告所述的第一被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成立的。证据4,惠验字(93)第385号验资报告。证明租金超过8万元的部分应该支付合理的价款。证据5,股份转让协议书3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将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陈士伟,结合被告证据3、4证明第一被告当时的资金是充裕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10:46:06]
- [审判员]:现在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是改制行为。进行的是变更登记。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抽逃出资对原告的影响是延续的。它的出资义务不应转让股权而消灭。证据3、真实性认可。验资报告显示的496.2万是公司经营的结果。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出资到位。证据4,真实性认可。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是要折合称金额的。不能因为仅折合了8万元就否定原告15年的使用权。原告的证据1中《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向北京市经贸委出具的。是有效力的。关于被告称15年使用权租金为8万元是否出资过低的说法。我们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刚刚设立时候即1993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1999年的时候,当时是经营了很多年以后的事情。不能证明当时第一被告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应该由行为主体来承担责任。不能以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责任。[10:47:50]
- [审判员]:第二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 被告]:无证据提交。[10:48:09]
- [审判员]:询问双方几个问题,本案审计的资金1993年10月到1994年4月期间,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是谁?谁有权利可以划转资金?[ 原告]:总经理全权负责日常事项,50万元的划转是属于日常划转事项,决策人是陈士伟,是第一被告委派到原告的,25万元的资金划转的经办人员也是陈士伟,所以我们认为他不仅是决策人员,同时也是经办人员。[ 被告]:资金划转期间公司刚刚成立,港方代表不会不管大额资金的划转,我们认为不是原告说的是总经理的资金划转范围内,我们认为应该是董事会决定的。[10:56:24]
- [审判员]:被告,第一被告是否是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出资设立第一被告以外还有其他单位吗?[ 被告]:是,没有其他单位。[ 审判员]:被告,付款凭证40万元记录的是还奥体中心的借款,有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 被告]:这些材料15年之后销毁了,这部分材料我们无法提供,原告的财务凭证我们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10:56:57]
- [审判员]:原告,10万元租金对应的场地是什么?[ 原告]:约定的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那块场地。[ 审判员]:被告,10万元租金对应的场地是什么?[ 被告]:我们认为双方形成了一个事实租赁关系,但是相关财务表述我现在没有办法提供。[ 审判员]:原告,你们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有没有支付租金的凭据?[ 原告]:暂时没有。[10:57:38]
- [审判员]: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租赁亚运村的房屋和抽逃租金有没有关系?[ 原告]:证据有显示,因为租金上涨所以迁到亚运村。[ 审判员]:当事人对证据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员]:关于事实问题,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10:58:17]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焦点是40万元划转行为性质是否为抽逃出资。第二、第一被告所承诺的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到位,如果没有到位应该承担何种责任。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0:58:35]
- [原告]:对焦点一、第一二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抽逃租金的要件。从主观上看,整个这笔款项借出后第一第二被告从来没有偿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帐目是清楚的,只有这笔钱没有还,所以主观上抽逃行为清楚。从客观上看,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出资仅仅到位了16天以后第一第二被告就进行了抽逃行为,将资产划拨到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我们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没有举出有利的抗辩证据,虽然说还借款但是从来没有证据证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第一被告是由第二被告独资设立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第一第二被告有保证担保,我们认为保证担保不保证出资到位还应该保证不抽逃出资,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年68号文的规定,我们认为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逃出资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构成了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协助第一被告抽逃出资,所以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存在连带责任。对焦点二、第一被告出资实际上没有到位,因为半年就向第二被告支付10万元租金,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是原告同意被告的抽逃,抽逃造成把无偿租赁变成了有偿租金,所以原告无奈迁址,给原告造成45万元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1:07:15]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对焦点一、财务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抽逃行为,抽逃行为会计处理方式在财务帐册表现形式上不会像原告提交的表现形式,我们提供的财务报告证明公司的帐面是凭证的,如果有抽逃也是公司改制后出现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立足点,我们认为40万元的性质,可以理解为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是奥体中心借给威煌公司,威煌公司又还给奥体中心的钱,但是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焦点二、场地出资涉及到注册资本是否充足的问题,是董事会一致决定的重大事项之一,我们认为基于这个事实不能视为第一被告有抽逃场地出资的故意行为,所以不构成抽逃场地出资。[11:08:28]
- [审判员]:各方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原告]:证人说明了虽然原告的会计记录存在不规范但是原始凭证式清楚的。99年验资报告是原告设立后6年以后的行为,不能用6年以后的行为证明6年以前的行为。[ 被告]:证人表述威煌公司会计资料不全。[ 原告]:在证人的审计报告中,威煌公司财务资料中没有现实有一笔40万元的借款,所以他们还了40万元,但是没有钱进来,所以刚才被告说的不对。被告说的销毁期限是建议期限,而且应该由销毁清册,被告也没有提出销毁清册的,所以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帐册不属于应该销毁的范围。[ 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还款关系已经完毕了所以才销毁了。[11:20:25]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1:20:45]
- [审判员]: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和解?[ 原告]:同意。[ 被告]:不同意。[ 审判员]:鉴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本庭不再进行调解。现在休庭,请出庭人员看完笔录后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11:21:11]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员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直播到此结束。[11:22:37]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本案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11:2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