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开展巡回审判

庭审现场

原告提出诉请

被告答辩

被告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现场法律咨询

庭审现场网络直播
2010年11月4日,直播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地界之争致人伤遭索赔”案
  • [主持人]:
    大家下午好,沛县法院正在为您直播甄艳芝、蔡可平诉王传钢人身损害赔偿案,敬请关注!
    [16:07:11]
  • 时间:2010年11月4日下午16时00分至时
    地点:沛县鹿楼镇团结村民委员会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旁听人数: 20
    [ 审 判 长]:
    张 辉
    [ 人民陪审员]:
    陈 亭
    [ 人民陪审员]:
    朱信超
    [ 书 记 员]:
    赵 洋
    [16:08:41]
  • [审]:
    原告甄艳芝诉被告王伟钢、原告蔡可平诉被告王伟钢二案,因该二案系同一事实,二案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
    [16:09:31]
  • [原甄]:
    同意。
    [ 原蔡]:
    同意。
    [ 被王]:
    同意。
    [16:09:45]
  • [书记员宣布]: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2、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核对当事人有无证人出庭作证,如有证人,不得旁听庭审,请到休息室等候传唤。
    3、宣布法庭纪律。
    4、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审判员入庭。
    [16:10:02]
  • [审]:
    请坐下。
    [ 书]:
    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蔡可平、甄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旭先,被告王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守海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工作准备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16:11:56]
  • [审判长]:
    沛县人民法院朱寨人民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审理原告蔡可平、甄艳芝诉被告王传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
    首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自然情况:
    原告蔡可平,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团结村204号。身份证号码:320322194508245613。
    提交你的身份证明。
    原告甄艳芝,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团结村204号。身份证号码:320322194805215621。
    提交你的身份证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旭先,沛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提交你的证件及出庭手续。
    被告王传钢,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团结村270号。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10105610。
    提交你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提交你的证据及出庭手续。
    [16:12:33]
  • [审]: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原代]:
    无异议。
    [ 审]: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被代]:
    无异议。
    [ 审]: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庭由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陈亭、朱信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张辉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赵洋担任本庭记录。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分别发送双方的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中已载明,这里不再重复。
    [16:13:57]
  • [审]:
    原告是否清楚你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原代]:
    清楚。
    [ 审]:
    被告是否清楚你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被代]:
    清楚。
    [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员、书记员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 审]: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 原代]:
    不申请。
    [ 审]: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 被代]:
    不申请。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弄清案件事实。当事人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
    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你起诉的理由、事实和根据及诉讼请求(可以宣读诉状)。
    [16:14:53]
  • [原代]:
    宣读诉状(略)。蔡可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5元,误工费80.6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合计250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甄艳芝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10元,误工费80.6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40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6:15:49]
  • [审]:
    原告方还有要补充的吗?
    [ 原]:
    没有。
    [ 审]: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可以宣读答辩状)。
    [16:16:14]
  • [被代]:
    宣读答辩状(略)。
    针对原告蔡可平的起诉答辩:1、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是原告挑起的;2、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的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甄艳芝的起诉答辩:1、引起纠纷有原因在于原告,是原造成的;2、原告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4、被告的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
    被告方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 被]:
    没有。
    [16:17:05]
  • [审]: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使用?2、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否为被告王传钢所致?3、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6:17:50]
  • [审]: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有什么异议吗?
    [ 原代]:
    没有。
    [ 审]:
    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有什么异议吗?
    [ 被代]:
    没有。
    [ 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下面由原告根据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手所要证明的对象。
    [ 审]:
    下面由原告举证。
    [ 原代]:
    证明,宣读证明(略),来源于沛县鹿楼镇团结村委会。证明争执的土地不是被告的土地,而是村的闲置地,被告所说的原告无故占用其土地不是事实,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全部承担。
    [16:19:48]
  • [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什么异议吗?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具有使用权,因村委会给被告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土地是被告所分有的,是当时的村主任和会计分给被告的,被告也一直在使用着。
    [ 审]:
    被告王传钢,你主张双方争执的自留地归你使用,你有什么证据向法庭提供。
    [ 被代]:
    证明1份,来源于沛县鹿楼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宅基地是被告分有的,并且村委会也证明是当时分地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
    [ 审]:
    原告质证。
    [ 原代]:
    这个证明对原告没有什么关系,证明的是王广文,不是王传钢,与本案无关。
    [ 审]:
    被告,你对所提供的这份证据有什么要解释的。
    [ 被]:
    王广文是我父亲,与我在一起同住。
    [ 审]:
    证明上面最东面,东面是集体的路是什么意见。
    [ 被]:
    王广文是末号。
    [ 审]:
    原、被告双方,你们双方争执的土地现在位置在哪里?
    [ 原]:
    在我儿子屋后面。
    [ 被]:
    在他儿子屋后面。
    [ 审]:
    被告王传钢,你所说的自留地属于你使用是什么时间?
    [ 被]:
    从开始一分这个地,到现在都是我在使用,也就是1980、82年规划排行以后。
    [16:24:34]
  • [审]:
    你的意见是说包括原告儿子住的地方还是你的自留地?
    [ 被]:
    集体规划,在规划之内,他盖好房子剩下的都是我的。
    [ 审]:
    你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 被]:
    有证人,当时的老会计。
    [ 审]:
    传证人出庭,证人自然情况。
    [ 证]:
    刘孝功,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团结村。身份证号码:320322193709295612。
    [ 审]:
    你与原、被告有无特殊关系?
    [ 证]:
    都没有。
    [ 审]:
    被告对证人身份有无异议?
    [ 原代]:
    没有。
    [ 审]:
    被告你要求证人出庭证明什么问题。
    [ 被代]:
    证明双方争执的自留地是证人当时任会计时分得的。
    [ 审]:
    证人的主要权利:作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如因作证受到打击报复,有权获得司法保护,作证期间有权获得误工补贴,有权要求因作证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
    [ 证人的主要义务]:
    对案件事实作客观真实的陈述,如故意作伪证,造成法院错判,将依法予以民事制裁,直到追究刑事责任。证人听清了吗。
    [ 证]:
    听清了。
    [ 审]:
    证人,请你如实陈述一下你所知道的案情,
    [ 证]:
    我就知道地是俺队时分的,什么时间忘了,1982年俺队里剩的地,从东向西分的,分到王广文最后一号。
    [ 审]: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 被]:
    没有。
    [ 审]: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 原代]:
    不能证明争执的地方,分地是事实,但是不是这个地方不能说明。
    [ 审]:
    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向证人发问。发问直截了当,不得提示和诱导。
    [ 被代]:
    证人,你是哪一年开始任这个村会计的?
    [ 证]:
    从1956年。
    [16:28:45]
  • [被代]:
    哪年退出会计职务的?
    [ 证]:
    1983年。
    [ 被代]:
    王广文和王传钢是不是父子关系?
    [ 证]:
    是的。
    被代:你在当时分地的时候,王传钢是否结婚了,是否共同居住?
    [ 证]:
    共同居住。
    [ 被代]:
    当时分这个地是安排排房后又分的吗?
    [ 证]:
    是俺队分的,谁的还归谁。
    [ 被代]:
    他们争的是这块地吗?
    [ 证]:
    他们争的路还是地我不清楚。
    [ 被代]:
    从你分给王传钢这块地之后,集体是否作过调整?
    [ 证]:
    没有。
    [ 被代]:
    集体是否将空地收回了?
    [ 证]:
    没有。
    [ 被代]:
    发问完毕。
    [ 审]:
    原告有无问题向证人发问?
    [ 原代]:
    证人,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时哪个地方你知道吗?
    [ 证]:
    知道。
    [ 原代]:
    争执的你知道吗?
    [ 证]:
    不知道。
    [ 原代]:
    你作会计还有没有依据?
    [ 证]:
    没有。
    [ 原代]:
    还有谁知道你这个情况?
    [ 证]:
    俺队长。
    [ 原代]:
    1980年搞排行是谁划的?
    [ 证]:
    村里划的。
    [ 原代]:
    发问完毕。
    [ 审]:
    证人,你写的谢忠定是1号,1号是哪边?
    [ 证]:
    最西边。
    [ 审]:
    王广文是末号,是哪边?
    [ 证]:
    最东边。
    [ 审]:
    二原告的儿子住的地方是被告方的自留地吗?
    [ 证]:
    抽了一部分盖房子了,是的。
    [ 审]:
    住的地方其他的地方是谁的?
    [ 证]:
    是谁的还是谁的,北边还是王广文的,南边划排行了。
    [ 审]:
    什么时候划的排行?
    [ 证]:
    1980年。
    [ 原代]:
    屋后里有坑吗?
    [ 证]:
    有。
    [ 原代]:
    坑那是谁的?
    [ 证]:
    我的。
    [ 审]:
    证人,按你说的王广文分的最东边是到哪个位置?
    [ 证]:
    槐树疙瘩以西。
    [ 审]:
    被告,槐树疙瘩在哪?
    [ 被]:
    还在那。
    [ 审]:
    你们争的是槐树疙瘩以西还是以东?
    [ 原]:
    那都是我垫的。
    [ 审]:
    证人,紧挨着你的地方被告是否垫土了?
    [ 证]:
    那谁知道。
    [ 审]:
    证人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退庭。
    [ 审]:
    对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双方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 原代]:
    刚才证人已经向法庭陈述了,已经很清楚了,坑是证人的,与自留地没有关系。
    [ 被代]:
    那是被告所垫,与原告没有关系。
    [ 原]:
    那都是我垫的,我一直用的槐树疙瘩以东,20多年了一直都是我用,要是你的,我也不垫也。
    [ 审]: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沛县鹿楼团结村委会证明2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暂不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病历2份,来源于鸳楼医院。证明二原告被“120”急救后诊断的情况。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被告殴打所致,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在鸳楼医院住院治疗。
    [ 审]:
    原告,对你受伤的事实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 原代]:
    (沛)公(物)鉴(损)字【2010】188号鉴定书1份,来源于沛县公安局。证明已经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
    [ 审]:
    被告质证。
    [16:31:31]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开庭前申请法院调取鸳楼派出所、鹿楼司法所的调查笔录。
    [ 审]:
    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沛县鸳楼派出所和鹿楼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宣读(略)。原告质证。
    [ 原代]:
    对蔡先安的笔录上很显然的看出原告甄艳芝的伤是被告所致,蔡平可在鸳楼派出所的陈述也说明了这个地方由原告使用,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调查笔录也自认了动手动脚,也承认了被告用双手抓住了原告的前衣领,这是一种打的行为,其一掘腚,原告甄艳芝摔倒了,鉴定书可以证明这一定,并不是掘腚,而是用脚剁的。
    [16:37:31]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对鸳楼派出所的两份笔录,对蔡可平的笔录,第二页明确了,从原告的陈述明确了,原告故意想把宅基地占为已所有,刚才证人陈述了,无论是西边还是东边都没有使用权,被告的树栽在了西边,该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对蔡先安的笔录,明确了蔡先安不满16岁,按法律规定,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份笔录鸳楼派出所调查程序违法,做笔录时应由谁监护人在场,他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沛县司法局鹿楼司法所调查王传钢的笔录,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和原告蔡可平的调查笔录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蔡可平在鸳楼派出所说是王传钢打他,在司法所的笔录,王传钢明确表示是蔡可平殴打被告,抓被告的阴部,其所受伤是自己所致,甄艳芝用砖砸被告,被告向后退,甄艳芝自己摔倒,综上,二原告的伤是二原告殴打被告,自己造成的。
    [ 审]:
    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鉴定书、沛县鸳楼派出所和鹿楼司法所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凯瑞法律服务对任翠英的调查笔录,宣读(略)。证人在外地,不在家。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对这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份笔录应该作为证人证言,任翠英应该出庭作证,双方打架鸳楼派出所拍照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派出所证据的时候应当有,而恰恰只有二份笔录,证明了这份笔录的假处。
    [16:44:48]
  • [审]:
    依原告申请我们到鸳楼派出所的所长,说拍照是事实,因照相机到徐州维修,照片丢失,不能提供。
    [ 被代]:
    那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 审]:
    原告,当时在哪打的架?
    [ 原]:
    在我儿子门口。
    [ 审]:
    被告,当时双方发生争议在哪?
    [ 被]:
    在原告的儿子家门口。
    [ 审]:
    你为什么到原告儿子家门口去?
    [ 被]:
    他这是拔我第四次树,我从瓜地里回来,看到他在那,问他为什么拔我的树。
    [ 审]:
    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争执的详细过程陈述一下。
    [ 原蔡]:
    他开车从北过来,过来后问我为什么拔他的树,我说拔他的说你上公社告我去,王传钢说先揍死你再说,他用手锤我,牙都让他锤掉了,他连我家属跺一脚,还是他打的“110”。
    [ 原甄]:
    他从北边来,说那是他垫的,他说他给俺的,我说他家里把你的人拉走吧,他不拉,用皮锤克我,从那救护车来了,我也不知道谁把我架到车上,就上医院了。
    [ 被]:
    当天我从地里回来,我一看我的树又给我拔掉了,我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说不管,正好看到他们两口子在他儿子门口,我停下车就问他了,你为什么拔我的树,他说是公家的,我说要是公家的我的槐树栽了一二十年了,要是公家的能让我栽,说着说着就多了,就给我一耳刮子,还拿棍,我要是打他还用砖,他还让他家属上,拿着砖头、瓦片。我在市场上没和人打过架,没红过脸,他先打的我,先袭击我的头部,拿锨扛,锨扛让邻居夺去了,还向我下阴打,这是人的要害。他打我,我就跑,他在人群中竟敢将石头向我砸来,蔡可平在前面截,甄艳芝在后面追。
    [16:50:34]
  • [审]:
    被告,你身体是否有伤?
    [ 被]:
    有。
    [ 审]:
    有什么证据。
    [ 被]:
    沛县鸳楼卫生院门诊病历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在半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宣读证明(略)。
    [ 审]:
    原告质证。
    [ 原代]:
    从体检身体上看,只有檫擦伤,没有明显的伤,诊断相到矛盾。
    [ 审]: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 原代]:
    没有。
    [ 被代]:
    没有。
    [ 审]:
    下面由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
    [ 原代]:
    蔡可平医疗费收据10张,计1251.5元。沛县华佗医院CT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邵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并有医疗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
    [ 审]:
    被告质证。
    [16:56:12]
  • [被代]:
    对蔡可平提供的医疗费,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蔡可平在鸳楼卫生院在门诊治疗过,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蔡可平提供了10份门诊收据,提供了3张用药清单,那7张也应当提供,不能说有有的有没有的;对甄艳芝的医疗费收据,在鸳楼卫生院13张,在邵庄村卫生室的1张,在邵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这个14张只有4张清单,应当提供另外10和,这些都是门诊,不能证明她住院治疗。
    [ 原代]:
    这个不要用药清单,透视都没有用药清单,邵庄卫生室在病历上有记载,关于用药的记载。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交通费6张,共计216元。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对这6份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一致,按治疗的次数和CT、法医鉴定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其中二张是提供的打的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 原代]:
    做CT和鉴定的时间是相吻合的。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二原告在鸳楼医院住院观察的时间证明2份,宣读(略),证明在院治疗的时间。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鉴定费票据,300元。
    [ 审]:
    被告质证。
    [17:03:23]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提供只提供1份司法鉴定书,所花的300元,另一份应当提供司法鉴定书。
    [ 原代]:
    鉴定书是在一起记录的。、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证明1份,来源于沛县鹿楼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系正常的务工。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享有误工。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证明,来源于邵庄卫生室。
    [ 审]:
    被告质证。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应当提供用药清单。
    [ 审]:
    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没有了。
    [ 审]:
    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 被代]:
    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用药情况。
    [ 审]:
    我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王传钢补偿医疗费的清单。被告质证。
    [ 被代]:
    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原告殴打造成受伤,住鸳楼卫生院治疗,在沛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
    [ 审]:
    原告质证。
    [ 原代]:
    证明了王传钢的伤不是二原告所打,合作医疗明文规定,打架的就不能报销,报销了就不是打架。
    [17:06:46]
  • [审]:
    被告,你解释一下。
    [ 被代]:
    被告的病历上明确了是打架受伤住院,农村医疗给报了。
    [ 审]:
    被告知不知道因为第三者责任,农村合作医疗不给报销?
    [ 被代]:
    那也是他们内部管理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
    [ 审]:
    经合议庭合议,对蔡可平提供的在鸳楼卫生院门诊收据、处方和甄艳芝在鸳楼卫生院门诊收据、处方和鸳楼卫生院出具的二原告的证明和300元的鉴定收据及邵庄卫生室的处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票6张,真实性本庭也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 原代]:
    没有。
    [ 审]:
    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
    [ 被代]:
    暂时没有。
    [ 审]:
    原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陈述?
    [ 原代]:
    保留蔡可平牙的诉权。
    [ 审]:
    被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陈述?
    [ 被代]:
    没有。
    [ 审]:
    原告有无问题向被告发问?
    [ 原代]:
    树疙瘩能不能作为你们俩家的界?
    [ 被]:
    不能,因为我是尾号,路是个界不假,因为那是我的地头。
    [17:09:16]
  • [原代]:
    被告的医疗费是怎么报销的?
    [ 被]:
    我在合作医疗,我只要上那看病去,就得给我报一点。
    [ 原代]:
    你和原告进行撕打的时候,你所陈述的有没有事实证据?
    [ 被]:
    按你的陈述已经说过了,你有你的陈述,我有我的陈述。
    [ 原代]:
    发问完毕。
    [ 审]:
    被告有无问题向原告发问?
    [ 被代]:
    蔡可平,你提供的团结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人有没有刘孝功?
    [ 审]:
    没有。
    [ 被代]:
    证人谈到的,以树疙瘩为界,树西是被告的?
    [ 原蔡]:
    是的。
    [ 被代]:
    东边你有使用权吗?
    [ 原蔡]:
    我垫的。
    [ 被代]:
    发问完毕。
    [ 审]:
    原告和被告你们以前的关系怎么样?
    [ 原蔡]:
    以前好。
    [ 被]:
    原告的儿子以前跟我学木匠活,关系不错。
    [17:13:59]
  • [审]:
    根据本庭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议许合议后认为,有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0年4月5日上午11时,两原告与被告王传钢因争村内集体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王传钢到原告处谈原告拔树事,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二原告与被告均受伤。2010年4月12日,沛县公安局对二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0年4月13日沛县公安局作出了(沛)公(物)鉴(损)字【2010】188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蔡可平头面部及躯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甄艳芝头面部及臀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4月5日,发生纠纷后,二原告因伤到沛县鸳楼卫生院门诊观察治疗,期间原告蔡可平共花医疗费1049.5元,在村卫生到花医药费202元,原告甄艳芝共花医疗费1241.6元,在村卫生室花医药费121.5元,在沛县华佗医院花CT费390元。
    现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受伤是不是被告所致及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仍有争议,下面双方当事人应围绕着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展开辩论。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7:15:29]
  • [原代]:
    宣读代理词(略)。1、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受到被告的伤害证据是充分的。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二原告提供沛县华佗医院、鸳楼卫生院、邵庄卫生室的证据,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住院的时间也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因被告致伤,在医院治疗,无法正常做工。4、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被被告致伤,交通费有正式发票为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饮食无法正常,应当赔偿营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 被代]:
    宣读代理词(略)。1、双方发生 争议,原因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故意找茬造成的。2、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凯瑞法律服务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没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二原告鼻子出血,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本案事实部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来。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按照公交车的费用,不应按出租车的费用。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过庭审,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所受的伤应由二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7:19:30]
  • [审]:
    原告还有新观点和意见吗?
    [ 原代]:
    被告说蔡先安不能作证,蔡先安不到16岁不能作证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可以处理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被告所陈述的都没有事实证据,只是空谈,谁都能说谁都能谈。被告讲以树为界,树西为被告,树东为原告,这都有证人证明了。交通费并没有规定只有是公交车的费用,要看是不是需要,二原告根据医生的医嘱,专车去沛县做CT,并不是二原告自己的要求。关于养老险和保险金的问题,并不是说领了养老保险并不要去干活了。
    [ 审]:
    被告还有新观点和意见吗?
    [ 被代]:
    1、现在不能排除蔡先安是连防队员,他现在是超过16岁了,当时蔡先安不到16岁。2、树的东边是路,树的西边是被告的自留地,证人也说树的东边是路,为什么在那垫土。3、原告说是医生说让用出租车去沛县,并没有证据证明。
    [17:20:31]
  • [审]: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陈述你最后意见。
    [ 原代]: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述你最后意见。
    [ 被代]: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庭作出判决前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 原]:
    同意。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 被]:
    同意。
    [ 审]:
    由于时间关系,庭后调解,现在闭庭,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17:21:36]
  • [主持人]:
    以上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
    [17: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