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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播]:【主持人】:各位网友,上午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欧云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08:25:03]
- [主持人]:【主持人】:现在先大致介绍一下案情。原告曾某和被告韦某同为南宁某有限公司出资人,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曾某出资11000元,韦某出资33000元。2001年1月,韦某委托该公司代为转让其所持全部股权。该公司接受委托代理韦某与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韦某全部股权转让给曾某。曾某依约付清33000元股权受让款,韦某通过公司取得了该款。但韦某没有申请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在相隔一星期的时间内将同一份股权再次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费某,收取费某更高的股权受让款。曾某认为,韦某一股两卖构成根本性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韦某返还33000元股款并赔偿利息损失。[08:31:12]
- [主持人]:【主持人】:本案由兴宁区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王坚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和蒙炳帆组成合议庭。[08:32:01]
- [主持人]:【主持人】:现在,法庭已经做好了开庭准备,书记员宣布法庭规则。[08:35:54]
- [导播]:审判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合议庭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经*与被告韦汉*、第三人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审: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08:36:26] - [导播]:原:曾经*,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民路*号1栋2单元*号房,系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450103******044。[08:37:12]
- [导播]: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审判长:原告在开庭前已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代理人也向本院递交了出庭证,经核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材料记载一致。[08:38:04] - [导播]:被告:韦汉*,男,1937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号15栋1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010。
审判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闭*,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08:39:31] - [导播]:审: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代理人也向本院递交了出庭证,经核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材料记载一致。
审:第三人未到庭。下面出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记载第三人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工商电脑单》(略)。
(请值庭法警把金*公司《工商电脑单》交给原告直接辨认。
请值庭法警把金*公司《工商电脑单》交给被告直接辨认。
法警,把这份证据提交法庭。)
第三人: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费善*,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08:41:27] - [导播]:审: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出示的第三人《工商电脑单》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下面出示并宣读本院送达本次开庭传票给第三人金*公司的送达回证(略)
(合议……)
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金*公司作缺席开庭审理。[08:42:39] - [导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今天出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及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下面宣布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庭前已经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及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08:43:05] - [导播]:审: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国萍、蒙炳帆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王坚主审本案,书记员张剑担任法庭记录,法警李立隆担任值庭员。
审: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
各方当事人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及原代: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了,不申请回避。[08:43:34] - [导播]: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则事实和主张本庭将不予支持和认定。
下面由原告曾经*简要陈述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我方诉讼请求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
2、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300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宣读起诉状,略记)[08:44:14] - [导播]:审:下面由被告代理人作简要答辩意见。[08:48:58]
- [导播]:被代:一、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原告起诉,我方认为原告在2001年转让股权时,原因为原告在2001年1月时已知晓整个公司股权已转让给费善*,她已知道了其利益受到了侵害,而她当时并未提起诉讼,直到现在才提起,明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所持有的股权并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1、根据原告证据3中,在委托转让申请第三点说明(略),需要收购的股份需在2001年1月5日前到公司办理股权收购登记,而原告并未在该时间去办理,而是到了2001年2月21日到公司办理登记,被告与费善*签订的协议在2001年2月28日后,即在原告出让给费善*股权后才收到股金,从一系列的时间来看,违约不在我方;二、我方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生效后,作为原告应已受让了该股权,其应具备了股东资格,是否变更股东名册,该是第三人到工商部门的问题,且第三人也未交股东转让证明给我方,故其中产生的责任应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三、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不对,因违约责任不在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且利息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从银行转账单是从2001年3月2日收到股权转让款,时间计算也不应从2001年开始计算,因为当时是存在一系列原因,到底是公司原因,或是当时的公司高层原因,我方认为,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09:00:58]
- [导播]:审:第三人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⒈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⒉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原及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09:01:33] - [导播]:审:下面,围绕本庭刚才确定的争议焦点,逐项进行庭审调查。
首先调查第一个问题。即:⒈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当事人举证时应说明证据的名称,并视情况在法庭上简要介绍证据的主要内容及与证明对象间的关系,并就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的大小等发表意见。可一证一质,也可一事一质。
下面由原告方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和欲证明的问题。
原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但我方认为,其在本案中,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应依以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客体应为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又不存在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解除权消灭之情形,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故合同解除权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一直存续而未消灭,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下面由被告方陈述并举证。
被代: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但我方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是一个请求权,其所谓的变更之诉中的形成,只是一个说法的变更。我方认为只是一个给付之诉。
原代:我方补充一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但后来的赔偿请求权又是另一个请求权,反来的赔偿、返还又基于合同解除后的一个后果,先解除后返还,后面返还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09:13:47] - [导播]:审:被告方,你方在本争议焦点是否还有补充?
被代:没有补充了。
审:合议庭已听清楚诉辩双方意见。第一个争议焦点调查完毕,下面开始调查第二争议焦点。即2、被告有无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先由原告方陈述观点并举证。[09:20:07] - [导播]:我方现提交证据:
1、收条(盖有邕*饭店财务专用章,记载有股金10000元),证明曾经*在金*公司设立及扩股时交纳了股金,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收条记载有收到股金1000元的收条,证明曾经*在股权转让时均为实名出资并享有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
2、金*(宾馆)《股东明细表》(1999年度),证明曾经*作为股东已列入金*公司股东名册中;其中第11页载明曾经*有11000元,也证明原告已列入股东名册,也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这一事实;
前述两证据都证明原告股东身份有效。
3、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证明韦汉*委托金*公司转让其所持全部股权33000元;
4、《股东转让协议书》,证明曾经*与金*公司(代理出让方)包括韦汉*在内的一系列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股权为784900元。
5、《收条》(三张共计784900元),证明金*公司代股权出让方收取曾经*交纳的股权转让金的事实,这是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
6、《转让明细表》,证明金*公司代理韦汉*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曾经*之事实,转让股权数额为33000元,原告即依据该表确认股权转让的相对人;
7、银行证明(建设银行)及转账清单(以“贷工”名义),证明金*公司将受让方(含曾经*)交纳的股权转让金转入出让方(韦汉*)的账户(编号143转入的资金数额为33000元),也证明被告收到通过第三人转入的股权出让金;
8、《转让股份协议书》(2001年2月28日签订),证明被告未与原告解除股权关系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费善*的事实,即一股二卖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因我方非合同当事人,未持有原件,我方取得方式是费善*向法院另案提出的证据)
我方补充提交证据
9、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需要退股者代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证明了2001年2月28日-3月2日所转的股权款,还证明了另一股东费善*收购股权后成为控股者和法定代表人。
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答辩提到,原告未于2001年1月5日前到公司办理登记,对该问题,我方认为已办理了登记,也是在办理了登记后才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登记书》,这些证据在第三人手中,并不由原告控制,被告也从未否认这一事实。在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转让股权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未超越权限,故是有效的。
根据有效的股权协议,原告已将认购的784900元转让款交付给第三人并以转让明细表方式与原告形成了股权转让具体出让方,其中包括了被告,故本案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费善*又高价收购并不顾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又将股权凭证一并交给费善*,所形成的一股两卖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费善*收购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60多名股东股权后,已实际控制了金*公司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上,已成为不可能实现,这种违约是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09:38:10] - [导播]: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直接辨认。
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09:38:25] - [导播]:原:补充一点,我方现当庭提交证据9、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第23页补充查明部分),及需要退股者代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证明了2001年2月28日-3月2日所转的股权款,还证明了另一股东费善*收购股权后成为控股者和法定代表人。[09:43:46]
- [导播]:被代:我方现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也包括我方对是否有无违约一并发表意见:
我方对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九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答辩时提到,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事实认定部分,当时,金*公司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当时情况非常混乱,第三人受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面被告又在2001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从原告转让给被告显示的是在3月2日才得到转让款,当时我方确实不知晓第三人是否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都在第三人公司里办理的,第三人何时与原告签订我方不得而知。
原告提供的证据9里也说,第三人在时间很紧的情况下才将钱打入我方账户并在报纸登记有证明事实,第三人承认费善*的股权有限,我方认为我方与第三人都是受害方,造成一股两卖的责任应在第三人金*公司,甚至在于原告,而不在我方。
另外,既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并把转让金交给了第三人,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第三人公司要求变更办理股权登记并进行公示,故本案被告对造成原告今天的损失不存在责任。[09:53:11] - [导播]:下面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方现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也包括我方对是否有无违约一并发表意见:
我方对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九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答辩时提到,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事实认定部分,当时,金*公司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当时情况非常混乱,第三人受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面被告又在2001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从原告转让给被告显示的是在3月2日才得到转让款,当时我方确实不知晓第三人是否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都在第三人公司里办理的,第三人何时与原告签订我方不得而知。
原告提供的证据9里也说,第三人在时间很紧的情况下才将钱打入我方账户并在报纸登记有证明事实,第三人承认费善*的股权有限,我方认为我方与第三人都是受害方,造成一股两卖的责任应在第三人金*公司,甚至在于原告,而不在我方。
另外,既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并把转让金交给了第三人,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第三人公司要求变更办理股权登记并进行公示,故本案被告对造成原告今天的损失不存在责任。
审: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刚才发表的意见有何补充意见?
原代:原告与被告合同成立时间为2001年2月21日,而与费善*合同成立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由此可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且我方证据9也已有事实认证,本案被告作为股东,因为被告看到费善*高价收购后不顾与原告的合同而又将其股份再次出售,属根本性违约。
审:下面由被告方继续陈述意见。
被代:被告一直未拿到股权签订协议,其中到底是否包括有被告名字,第三人的公司也没有公布,我方认为这是事实,我方并没有恶意违约。
审:下面由原告方继续举证。
原代: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完毕。
审: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代: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审:下面由被告继续举证。
被代: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完毕。[09:58:00] - [导播]: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调查结束。
下面调查第三个问题,即: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原告方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和欲证明的问题。
原代: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但结合前面证据可一并陈述,
一、本案第三人公司当时的身份是被告的股份转让的代理人,根据原告证据3第三人公司具有代理人身份,代理人在形使代理权时,其行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我方将784900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代理人时已视为被告作为其一收到了该款,至于第三人何时将钱交给被告,是被告与其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事,根据最迟交款日期2001年2月29日是合适的,至于我方主张2月28日,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与我方的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规定(略记),费善*已受让股权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履行原告合同过程中,已成为不可能,故我方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股权转让款。[10:04:00] - [导播]:三、对于股权转让款利息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因为原告受让股款是一种商事活动,所期待的收益是高于一般银行储蓄存款,所被占用的股款部分最低限度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分段计算。[10:05:06]
- [导播]: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调查结束。
下面调查第三个问题,即: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原告方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和欲证明的问题。
原代: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但结合前面证据可一并陈述,
一、本案第三人公司当时的身份是被告的股份转让的代理人,根据原告证据3第三人公司具有代理人身份,代理人在形使代理权时,其行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我方将784900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代理人时已视为被告作为其一收到了该款,至于第三人何时将钱交给被告,是被告与其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事,根据最迟交款日期2001年2月29日是合适的,至于我方主张2月28日,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与我方的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规定(略记),费善*已受让股权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履行原告合同过程中,已成为不可能,故我方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股权转让款。
三、对于股权转让款利息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因为原告受让股款是一种商事活动,所期待的收益是高于一般银行储蓄存款,所被占用的股款部分最低限度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分段计算。
同时,我方还认为,在3月2日金*公司将33000元转入其账户时被告应明确其是股权受让款,被告应清楚明了知晓一股是不能同时出卖两人并收取2份股款,被告有退还另一股款的义务,而被告长期不履行这一义务,以一句“不知道”推脱责任是不合适的,其不向自己的代理人了解情况是其自己问题,与我方无关。
审:下面由被告陈述意见。
被代:我方认为原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在银行帐户中所写的是“贷工”是“工资”还是其它,我方第一念头应是工资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返还转让金;三、原告所说只要把转让金转给第三人视为被告收到,这一说法是不公平的,2月28日将股款卖给费善*,但此时费善*并非此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一直不享有受让股权权益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当时第三人公司及公司高层等人造成,我方并不是责任人。[10:14:27] - [导播]:审:下面由被告陈述意见。
被代:我方认为原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在银行帐户中所写的是“贷工”是“工资”还是其它,我方第一念头应是工资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返还转让金;三、原告所说只要把转让金转给第三人视为被告收到,这一说法是不公平的,2月28日将股款卖给费善*,但此时费善*并非此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一直不享有受让股权权益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当时第三人公司及公司高层等人造成,我方并不是责任人。
审: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刚才发表的意见有何补充意见?
原代:我方认为,第三人收款代表被告收款,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是被告将股权凭证交给了费善*,其与我方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被告一再强调不返还转让款,我方认为,是被告在一股两卖时就产生违约了,我方何时行使不影响被告承担其返还款项的义务。
审: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代: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被代:第三个争议焦点举证完毕。
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三个争议焦点的调查结束。
审:就本案的整个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要及时向法庭提供,原告方,还有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及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10:15:59] - [导播]:审:就本案的整个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要及时向法庭提供,原告方,还有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及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庭在法庭调查中间有没有查到的事实或者没有查清的事实,可以报告审判长,经审判长许可以后直接向对方发问。
原告方,你们有直接向对方发问的问题吗?
原及原代:没有。
审:被告方,你们有直接向对方发问的问题吗?
被代:没有。[10:16:56] - [导播]:(合议……)
审:韦汉*是否是第三人公司注册股东?韦汉*在公司95年成立出资及98年公司扩股时各出资了多少?
被代:是公司注册股东。总共出资了33000元,分别出资了23000和10000元。时间先后顺序忘记了。
审:原告方有何意见?
原代:公司扩股时可超过10000元。[10:18:18] - [导播]:审:韦汉*是否是第三人公司注册股东?韦汉*在公司95年成立出资及98年公司扩股时各出资了多少?
被代:是公司注册股东。总共出资了33000元,分别出资了23000和10000元。时间先后顺序忘记了。
审:原告方有何意见?
原代:公司扩股时可超过10000元。
提交证据:
我方现提交:韦汉*的出资证据,该证据出自原南宁市新城区(现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2004)新行重字第1号案件证据中费善*向法院提交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后所附的被告的身份证及向金*公司两次出资收据包括10000元和23000元的复印件,即韦汉*的出资证据。
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直接辨认。
法警,请将原告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
下面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对该证据无异议。[10:24:46] - [导播]: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直接辨认。
法警,请将原告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
下面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由法庭。
下面请值庭法警将金*公司的工商电脑单提交被告并由其辩认。被告方有何异议。原告在本案立案时已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被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方,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韦汉*是否得到了股权转让金39600元?
被代:这个问题不清楚,至于是否收到两份钱,我认为应该收到了。
审:韦汉*是否申请金*公司修改相应公司章程及工商电脑登记?
被代:没有。[10:27:28] - [导播]:审:对于本案全部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庭当庭合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金*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视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10:28:59] - [导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⑼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⑷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原告证据⑼所确认“金*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支行营业部向股权转让人发放2370600元股权转让款”之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待证同一事实具有内在的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推理上的因果性,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尊重。[10:30:51]
- [导播]: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直接辨认。
法警,请将原告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
下面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下面请值庭法警把原告的证据原件交由法庭。
下面请值庭法警将金*公司的工商电脑单提交被告并由其辩认。被告方有何异议。原告在本案立案时已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被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方,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韦汉*是否得到了股权转让金39600元?
被代:这个问题不清楚,至于是否收到两份钱,我认为应该收到了。
审:韦汉*是否申请金*公司修改相应公司章程及工商电脑登记?
被代:没有。[10:38:34] - [导播]:审:对于本案全部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庭当庭合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金*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视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⑼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⑷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原告证据⑼所确认“金*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支行营业部向股权转让人发放2370600元股权转让款”之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待证同一事实具有内在的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推理上的因果性,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尊重。[10:39:39] - [导播]: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证据及工商电脑咨询单无异议;韦汉*对自己于2001年2月28日将所持金*公司33000股股权以1[10:40:26]
- [导播]:原代:我方发表如下意见:对前面发表过的意见,现不重复,一、根据证据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4日委托第三人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委托关系成立,第三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二、2001年2月21日,第三人公司代理出让方与本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人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受合同关系的约束,随后,金*公司又向本案原告出具转让明细表,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转让关系,2001年2月28日上午,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告知各股东转让完成,故第三人代理被告收购股权完成,随后被告又与费善*签订并转让了股款,证明了被告行为相对于原告股权转让款行为违反了本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的合同,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随着费善*成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与费善*的关系,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可履行,故我方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有充分的理由。
至于被告无法判断账户内的“贷工”不知是何款没有依据,1、依据原告证据3中,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其转让33000元股权这一事实,第二依据事实为我方证据9的判决书认定部分,即该证据第23页最后一段认证部分(略),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第三天,被告账户收到了与转让股款相同数额的钱款,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被告没有理由认为该33000元是其它款项而不是股权转让款。所以其辩称不知其是何用途没有依据。[10:43:52] - [导播]:审: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一、我方坚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从签订委托协议,到与费善*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包括原告是否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被告是没有违约的,特别从原告证据9可看出,原告主张的是2001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推断此时转让了股款这一事实是不正确的,当天的股东大会召开不了的情况下,公司当时的混乱情况不知晓股权应卖给谁,只知晓同为股东的原告或费善*,谁出钱就卖给谁,本案是第三人管理层之间的矛盾推到被告在内的身上,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其它意见坚持我方庭审及质证意见。[10:48:31] - [导播]:审:原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继续发言。
原及原代:一、费善*当时即2001年2月28日股东大会召开时不是公司高层,只是一个公司职员;二、委托公司进行转让情况下,不知股权应卖给谁,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选择了出价更高的费善*,也不应该忽略股东大会中转让的前一合同。
审:被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继续发言。
被代:没有新的意见。[10:52:49] - [导播]: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原、被告双方陈述最后意见。先由原告方进行陈述。
原及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审:由被告方进行陈述。
被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10:54:15] - [导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调解。调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解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一为合法,二为自愿。所以本庭在这里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原告方,你方是否愿意调解?
原及原代:愿意调解。
在我方利息总数上退让1000元,即到今天为止的利息数。
审:被告方,你方是否愿意调解?
被代:愿意调解。但我认为数额差距太在,还是不调解了。[10:55:43] - [导播]:审: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案将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宣判。现在休庭二十分钟,二十分钟后当庭宣判。(击槌)
(休庭十五分钟,合议庭评议……)[10:56:12] - [导播]:审:现在继续开庭[11:18:07]
- [导播]:审: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事实已清楚,是非已分明,经合议庭评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金*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出资人有457人,其中曾经*出资1万元,韦汉*出资1万元;注册股东有50人,韦汉*是其中之一,曾经*则不在其中。1998年金*公司扩股,曾经*又出资1000元,韦汉*出资23000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15.48万元,注册股东50人,韦汉*是其中之一,曾经*不在其中。1999年度金*公司《股东明细表》记载曾经*出资11000元,韦汉*出资33000元。[11:19:55] - [导播]:2000年8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核准李文*为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此后,由于金*公司内部部分实际出资人和注册股东要求退股,2000年12月,金*公司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2001年1月4日,韦汉*在该申请书委托人一栏签名并注明:本人在金*公司的原始股本共33000元。
2001年2月21日,金*公司(甲方、代理出让方)与曾经*(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曾经*分别于2001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5日向金*公司交纳共计784900元。曾经*所受让的股权包含有韦汉*委托金*公司代为转让的33000股。[11:20:58] - [导播]:2001年2月28日,韦汉*(甲方、出让人)与费善*(乙方、受让人)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金*公司股份330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1:21:51]
- [导播]:2006年3月29日,金*公司作出《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处理的决定》,认为费善*是公司登记的股东,有权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李文*(与曾经*一伙)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其收购股权的行为无效,该决定要求已收到李文*款项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数退回公司财务,再由公司退回给李文*。金*公司将上述决定在报刊上公开刊出。韦汉*未按公司的决定退款。
2010年7月26日,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韦汉*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并赔偿占用股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费善*是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股东之一,是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度金*公司《股东明细表》记载了费善*出资21000元。
2005年4月21日,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递交南人内司委(2005)2号《关于对金*公司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案进行调查的报告》。该报告载明:“㈢关于股权纠纷和市工商局的处罚。几种原因叠加在一起,几股想推翻新一届董事会的力量汇合在一起,首先从闹退股开始,要求新董事会出资收购他们的股权。2000年12月,董事会研究决定先筹款将坚决要求退股的股东股权收购下来,再由公司内股东认购。于是给所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有160名股东在申请书上签名委托公司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罗焕*、费善*、王*等20多名注册股东也签名申请了委托。第二届董事会筹借到钱后,于2001年2月12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决定于2月28日上午九时召开股东大会,议题是:3、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费善*在公司规定的1月5日前未向公司申请登记收购,收购价未报在任董事会的情况下,在2月28日的股东大会上突然站出来宣布要以1[11:23:59] - [导播]:费善*收购股权后,即成为金*公司的控股者和法人代表。记载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表明:金*公司注册资本515.48万元,实收资本515.48万元,费善*出资1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07%。[11:24:30]
- [导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金*公司所备置的《股东明细表》即股东名册记载曾经*、韦汉*以股东的名义向其实际出资,曾经*、韦汉*系金*公司股东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曾经*和韦汉*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由于委托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即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且一般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而金*公司于2000年12月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第一人称拟写了股东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具体事项,表达了委托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只是委托人一栏留空,待股东签名确认。韦汉*于上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截止日之前在委托人一栏内签名,确认了委托金悦公司办理其股权转让之事宜,故金*公司与韦汉*就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此后,金*公司接受委托而代理韦汉忠与曾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韦汉*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曾经*,曾经*于协议书签订时已知晓韦汉*与金*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韦汉*与曾经*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由韦汉*与曾经*直接承受。[11:26:53] - [导播]:协议书签订后,曾经*已付清股权转让价款,韦汉*亦通过金*公司取得了该笔款项。但是,韦汉*并未履行股权出让方的 合同义务,既未将股权凭证交由金*公司注销并据此向曾经*签发新的股权凭证,也未申请金*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在相隔一个星期的时间内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金*公司另一股东费善*,亲自与费善*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将股权凭证交付给费善*,并收取费善*支付的高于曾经*收购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款。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韦汉*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办理股权变动手续,曾经*尚未成为出让之股权的权利人,故《转让股份协议书》并不因签订及履行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而为无效合同。但是,因韦汉*一股两卖之行为,以及股权凭证已交付费善*、费善*已实际持有出让之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之可能,此种状况的出现实为韦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韦汉*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曾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韦汉*作为违约方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给曾经*,并赔偿曾经*因该款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因被占用款项系用于收购股权这一商事活动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并赔偿该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11:28:27]
- [导播]:关于诉讼时效之问题,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解除权消灭之情形,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千使的,该权利消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已超过之情形,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如一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基于一股两卖根本性违约行为而享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一直存续而未消灭,现提起本案诉讼而行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被告由此所负担的返还股权转让款之义务方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原告基于股权转让款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权行使时起算,并因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处于中断状态。据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了辩不能成立。[11:39:37]
- [导播]:审:现在宣读判决结果。
书:全体起立。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⑷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韦汉*委托第三人南宁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曾经*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韦汉*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3000元给原告曾经*;
三、被告韦汉*应赔偿原告曾经*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韦汉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本判决五日内送达。
现在闭庭。(击槌)[11:40:57] -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中国法院网对本院此次的直播活动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今后仍将会有网络直播的活动继续等待着大家的积极参与,希望广大网友能给我们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11:4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