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留言
-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揭牌仪式暨首场教育培训活动。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赵艳艳,感谢大家对此次直播的关注![09:28:37]
- [主持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是位于北京西南的基层法院,辖区面积2019平方公里,辖区人口达到近100万人,下辖6个派出法庭。在全院上下的不懈努力下,房山法院从理论到实践取得了多项丰硕成果,先后荣获了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全国模范法院、全国精神文明建设标兵、全国思想宣传先进单位、全国网络宣传先进单位、全国应用法学先进单位、全国文明单位等一系列荣誉。[09:28:54]
- [主持人]:同时,房山法院还涌现出了一批优秀庭室,如河北人民法庭、执行庭、刑一庭等被评为首都政法系统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首都法院系统先进审判庭,更涌现出了一批如“全国三八红旗手”、“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厉莉,首都十佳法官韩朝利和王宁等优秀干警。[09:29:25]
- [主持人]:日前,房山法院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过程中,以加拿大温哥华市的司法指导中心(Jusitice Access Centre)为借鉴,于2012年12月成立了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这是房山法院探索出的一个全新司法公益实践平台。作为国内首家综合性司法公益服务机构,该中心具有司法服务和教育培训两大功能,服务对象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辖区民众。[09:33:11]
- [主持人]:中心以开放性为主要特色,由法院提供场所和平台,由对外联络办公室牵头,以“厉莉爱心团队”为主体力量,吸纳多元调解资源和部分优质公益法律资源进入。中心将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来访者咨询,并设置自助查询系统,开通热线电话、互联网站等,为公众提供自助式法律培训、司法书籍、法律宣传手册、菜单式司法课堂、“一对一”法律援助对接等服务。[09:33:23]
- [主持人]:现在,“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揭牌仪式暨首场教育培训活动即将开始,此次活动由房山法院对外联络办公室主任高伟主持,参与活动的人员有:房山区司法局局长陆大勇,房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海东,十八大代表、房山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厉莉爱心团队负责人厉莉,北大法律援助协会、北京理工大学法援中心志愿者代表,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目前,各位嘉宾已陆续来到现场。[09:34:36]
- [主持人]:今天我们还邀请到了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进行现场网络图文直播,法治中国传媒将进行现场网络视频直播。[09:35:03]
- [主持人]:目前,各位领导、来宾和媒体记者均已到达会场入座,“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揭牌仪式即将拉开帷幕。[09:36:30]
- [活动主持人高伟]: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邀请各位领导和高校合作组织的代表以及新闻媒体的朋友们齐聚这里,是为了共同见证一项有着深远意义事业的开启,那就是我们的“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将于今天正式启动。[09:41:23]
- [活动主持人高伟]:下面就有请房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海东,区司法局局长陆大勇,北京大学法律援助协会及北京理工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代表为“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揭牌。[09:42:21]
- [主持人]:各位领导和学生志愿者为“司法公益服务中心”揭牌,气氛热烈,在场人员鼓掌表示祝贺![09:46:04]
- [活动主持人高伟]:谢谢各位领导和志愿者协会代表![09:48:39]
- [活动主持人高伟]:关于中心的详细介绍请大家关注“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宣传手册。[09:49:40]
- [活动主持人高伟]:接下来将进行“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首场培训讲座,主讲人是我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吕婷,她主讲的题目是“从审判实例看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09:50:08]
- [活动主持人高伟]: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有请吕婷法官![09:51:04]
- [吕婷]:各位领导,大家好!很高兴能有机会在这里与大家互相交流,受院里指派,我今天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涉诉案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与大家交流,形式主要以典型案例解析的形式进行,希望能对大家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上有所帮助,同时减少涉诉、败诉的几率。今天我所讲内容如有不足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10:02:51]
- [吕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正式颁布实施,该法立法的目的在于建立阳光政府,加大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众依法行使监督权。但是,由于该法的颁布实施,使得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和思维都发生一定的改变,即从“管理型”转变为“服务型”,这难免会产生一定的“不适应”,可是这种不适应不能逆转公开的大趋势。[10:03:28]
- [吕婷]:正因为存在这些不适应,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我将这些问题稍作整理,通过案例的形式展现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10:03:45]
- [吕婷]:问题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10:04:26]
- [卢婷]:案例一:曹某诉某区公安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案。大家请看ppt演示。[10:05:20]
- [吕婷]:2009年,原告曹某从案外人某公司处转租的房屋不慎失火。因该火灾引发民事诉讼,曹某向某市公安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针对此次火灾,民警在调查过程中所做的火灾询问笔录。该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曹某,其可到某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查阅。曹某遂持该告知书前往某区公安消防支队索要所需申请材料。[10:05:43]
- [吕婷]:某区公安消防支队仅向曹某提供了部分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曹某不服,遂以该某区公安消防支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某区公安消防支队提供全部询问笔录。[10:05:58]
- [吕婷]:针对曹某的诉讼,被告区公安消防支队首先对自己的被告资格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在于:该公安消防支队认为,原告曹某申请信息公开时,从受理、答复等环节均由北京市公安局办理,而消防支队仅是代表市公安局接待原告进行查阅,所以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主体,故不是适格被告。基于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即为,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0:06:24]
- [吕婷]:对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该公安消防支队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理由如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确立了一个一般原则,即“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从该原则我们可以发现,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有二个:信息的制作者和信息的保存者。[10:07:26]
- [吕婷]:上述案件是一起涉及消防信息公开领域的案件,询问笔录作为政府信息应由谁公开?首先,我们需要寻求法律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书…”[10:18:22]
- [吕婷]: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在按照一般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一般会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信息,亦即公安消防机构是询问笔录等信息的制作主体。那么依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案的公安消防支队是公开火灾事故询问笔录的义务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10:18:38]
- [吕婷]:当然,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存在二个,因此我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过程中,通常发现很多时候信息的制作主体和保存主体对于信息由谁公开相互间存在着相互推诿的现象,而这种互相推诿的行为通常会导致他们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这里,我再举一个典型的案例。[10:18:54]
- [吕婷]:案例二是刘某诉某乡镇政府信息公开案。具体案情是:原告刘某系某镇某村村民。某区政府因项目建设,征占了刘某所在村的土地。因刘某认为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存在不合理、不透明的情况,遂向某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获取”该项目占地拆迁土地补偿款的去向”。镇政府受理后认为,刘某申请的内容应属村务公开的范围,其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故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某。刘某对该告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告知书。[10:19:44]
- [吕婷]:在该案中,刘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为:“某项目占地拆迁土地补偿款去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刘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属村务公开的范围,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针对该内容,乡镇政府是否也是公开的义务主体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乡镇政府会以档案管理的形式保存,而之所以需要由乡镇政府保存,是因为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制度具有监督的职责,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由此可见,乡镇政府虽然不是村务公开内容的制作者,但却是保存者,那么依据“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乡镇政府应当也是公开的义务主体,[10:20:26]
- [吕婷]: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想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应轻易的以不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由作出拒绝的行政告知,因为虽然可能其不是信息的制作者,但却有可能是信息的保存者,虽然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并不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保存职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论实践中保存方式的实施如何困难,行政机关作为信息的保存主体在诉讼中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10:20:55]
- [吕婷]:下面我们来看第二个问题,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看案例三:张某不服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案原告张某的舅舅陈某长期居住于某区37号房屋内。该37号系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直管公房,承租人为陈某。2007年,某区政府批准某项目改造,该37号房屋在搬迁腾房范围内,后陈某与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并搬离。2008年,张某因要申请购买两限房,遂向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陈某与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但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张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为由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张某不服,以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告知书。[10:25:55]
- [吕婷]:在该案中,张某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他认为该项目批准实施的主体是某区政府,那么其需要获取的信息也一定在该区政府保存,而且该区政府又系行政机关,故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法院审查认为,该案适格的被告应该为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是向原告进行释明应变更被告,对此原告同意予以变更。那么,为何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是区政府这一行政机关,而应是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这一事业单位呢?也就是说,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10:26:37]
- [吕婷]: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们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承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正如该案中的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其作为该区公房的管理、经营、服务者,其社会公共服务行为无疑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要求,所以张某以该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法律上的障碍。[10:27:05]
- [吕婷]: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判定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二大类。针对主动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列举的形式做了明确的界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公开义务主体一些必要的审查义务,大致的顺序是,首先,义务主体需要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直接相关。其次,如果申请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依申请公开的条件,则义务主体需要对申请的内容能否公开进行甄别。再次,当发现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时,需要对后两种情形是否经权力人同意和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考量。其中,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还需要履行征询权利人是否同意的程序。[10:28:03]
- [吕婷]:在我们理清这一过程之后仍会发现: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容易界定,但是如何界定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呢?下面我介绍一个案例,希望对大家在理解政府信息性质界定上有所帮助。[10:28:20]
- [吕婷]:第四个案例是周某诉某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因某项目拆迁,原告周某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为了了解拆迁情况,周某向某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全部申请材料。房管局受理申请后认为,核发拆迁证的材料除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资金证明均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他材料可以公开。后房管局向拆迁方征询意见,拆迁人认为拆迁计划可以公开,但资金证明因涉及拆迁人的商业机密及拆迁方案涉及其他广大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故不同意公开。据此,某区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除拆迁方案、资金证明外其余材料均向周某公开。周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区房管局全面履行公开信息的职责。[10:29:01]
- [吕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资金证明、拆迁方案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案中,区房管局不公开资金证明、拆迁方案的理由是因资金证明涉及拆迁方的商业秘密,拆迁方案涉及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故拒绝公开。那么,首先先对资金证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判断。何为“商业秘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定义,该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0:29:53]
- [吕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该信息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不为公众知悉,如果为公众知悉则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利益等损害;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案的资金证明系银行向房管局出具的,从其内容上看,仅是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资金状况,目的是为了证明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具有支付拆迁项目补偿款的能力,显然,资金证明的内容并不符合前述“商业秘密”的特征,因此,该资金证明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可以公开。[10:31:16]
- [吕婷]:拆迁方案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呢?首先需要明确“个人隐私”的定义。关于“个人隐私”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定义。《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个人隐私”一词的定义为:“不愿告人的或者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理论界对“个人隐私”的定义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可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一种人格权。[10:31:45]
- [吕婷]:该案中,拆迁方案通常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内容是总方案,涉及拆迁项目的补偿方法、各类奖励、补助的标准、回购用房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是拆迁的补偿标准,根据拆迁补偿公开的原则,是被拆迁人应当知晓的,不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予以公开。另一部分是拆迁补偿汇总表,是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各户的具体补偿方案。该表记载了每个被拆迁人的住址、户数、居住人口、被拆除房屋的间数、面积、评估的拆迁补偿款、各项补贴费及总计补偿金额。该部分内容是根据被拆迁人各自的房屋建筑面积、评估结果、补助、奖励等标准而计算出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款的预期方案,由于该部分体现了每个被拆迁人的姓名、住址、人口、评估数额等个人信息情况,故可以认为该部分涉及个人隐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不予公开是正当的,所以,拆迁方案能否公开,应当区分而定,这是信息可分割性原则的体现。[10:32:13]
- [吕婷]: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基本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目的就是为了在保证其他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10:32:30]
- [吕婷]:以上这些案例所映射出的问题,均是目前在行政审判中我们所梳理的问题,希望能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在这里,我想向各位重申一下法院在审理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时的观点,我们知道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多少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困难,但是这些困难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义务主体拒绝公开的理由,更不能上升为不公开的一般原则。[10:32:57]
- [吕婷]:同时我们还认为,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告知不应仅局限于格式文本,当需要作出不予告知时,义务机关应当给出较为充分的理由,审判实践中,法院审查也不仅会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同时也会从内容上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告知行为的性质,嗣后才会判断被诉行为的合法性。[10:33:10]
- [吕婷]:今天我的讲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10:33:56]
- [活动主持人高伟]:各位领导,今天的首场授课结束了,感谢大家的参与和关注!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学生代表可搜索了解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干部有什么司法需求,请及时与我们反馈,我们会尽最大的努力做好公益司法服务工作。我们中心的主体定位是让老百姓更贴近法律,让我们为建设法治社会共同努力![10:38:56]
- [主持人]:活动结束后,法治中国传媒和房山电视台记者采访了司法公益教育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采访过程中,大家都表示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思路,积极探索和实践切实促进百姓司法意识提升、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新方法、新举措。[10:42:39]
- [主持人]:本次活动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同时感谢本院活动摄影张春生、万青对本次直播的帮助![10:43: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