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席

庭审全景
2013年3月15日下午15:00广西贵港市覃塘法院公开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感谢大家关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网络庭审直播。今天为大家直播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我是本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
    [ 主持人]:
    现在庭审工作准备就绪,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现在请各位网友随我一起进入庭审现场。
    [15:13:18]
  • [书记员]:
    (做庭前准备工作……),宣布法庭纪律(内容略记)。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 书记员]:
    全体坐下。
    [ 书记员]:
    报告审判员,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 审判员]:
    [击法槌]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庭在这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黄家叶诉被告谢聪意、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陆琼祥、刘海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审判员]:
    由于黄武克自认是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了本案的顺利审理,现在依法追加黄武克为本案的被告,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 各方当事人]:
    没有异议。
    [ 审判员]: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黄家叶,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元金村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谢聪意,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朝南村.(不到庭)
    被告2黄武克,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
    被告3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不到庭)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告4陆琼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樟木乡(缺席)
    被告5刘海佑,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不到庭)
    委托代理人秦正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特别授权)
    被告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
    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 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不到庭)
    委托代理人廖娟,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
    [15:15:34]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没有。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 审判员]:
    被告陆琼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由覃塘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春晓任审判,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
    [ 审判员]: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经庭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清楚了。
    [ 审判员]:
    如果当事人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可以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不申请回避。
    [ 审判员]:
    本独任审判庭合法有效。当事人是否申请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没有。
    [ 审判员]: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 原告代理人]:
    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130519元,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告乘坐陆琼祥驾驶的桂RD0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谢聪意驾驶的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三大队在2012年6月27日(重新)作出贵公交认字第【2012】A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琼祥、谢聪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家叶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药费:67007.32元;二、误工费:178天×52.4元/天=932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四、护理费:59天×52.4元/天=3091.6元;五、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2829293.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5年+5年)÷4×28%=2947.7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事故处理误工费:3人×3次×52.4元/天=471.6元;九、病历复印费:20元;十、专家会诊、手术费:4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519元。另查明,桂RD0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海佑;承保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1050 5036 0201 1010 567,/ 1050 5037 0201 1003 276。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ANAN AB0C TP11 B018 707H, / ANAN AB0Z H911 B0114 482M。精神赔偿金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详见诉状,已附卷,略)
    [15:16:03]
  • [审判员]:
    原告有还无补充?
    [ 原告代理人]:
    没有了。
    [ 审判员]: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答辩。
    [ 被123代]:
    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宝通货物运输公司与黄武克为挂靠关系;3、黄武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4、在本次事故中陆琼祥与谢聪意是同等责任,故赔偿责任应对半分。5、同意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在发表意见。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刘海佑作答辩。
    [ 被5代]:
    详见答辩状,没有其他补充。
    [ 审判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读书面答辩状: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桂RD0058车上乘客,而不是该车的第三者。根据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能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而没有规定可以同时起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因此我司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并审理);二、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同等责任,超强制险部分应按50%分摊;三、原告为桂RD0058车上乘客,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赔偿依据。根据合同第四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五条约定,乘客座位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赔偿限额应以5万元为限。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对伤者的医疗费用应扣减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即为:医药费:发票总金额67007.34元,其中乙类用品费用共42369.54元,剔除30%自付比例即15710.86元;自费类用品费用4817.63元,也应剔除。剔除合计20528.49元。故医药费核定为:67007.34-20528.49=46478.85元。会诊费未提供发票或者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不能认可。综上,原告为我司承保的保险车辆上人员,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将我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四、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太保公司进行答辩。
    [ 被7代]:
    我司答辩如下:事故中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未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1日,及发生在承保期间。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较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赔偿。因为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所以应扣除10%的事故责任免赔。另外桂A68238号车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责任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详见答辩状)
    [ 审判员]:
    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者补充?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没有。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在举证时,各方当事人应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及想要证明的问题。在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不得使用污秽、讽刺和攻击性的语言。
    [ 审判员]:
    由原告举证。
    [ 原告代理人]:
    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2、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需抚养父母,及其父母生育的子女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谢聪意和陆琼祥负同等责任;4、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住院的费用;5、邀请外院专家会诊手术申报单,证实原告手术会诊费为4000元;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7、病历复印发票,证实病历复印费实际产生、金额为20元的事实;8、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举证完毕。(提交证据原件)
    [ 审判员]:
    由被告质证和发表质证意见。
    [ 被123代]:
    对原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支出该笔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包含其他收费收据中,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
    [ 被5代]:
    同意宝通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 被7代]:
    1、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的合法性,应提供派出所证明。2、原告诉请67006.32元,其中7张门诊发票815.8元无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其关联性;3、专家会诊、手术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4、伤者内固定物未取出,而且无证据证明颈椎有畸形愈合,对颈椎鉴定为十级伤残结果有异议,只认可九级伤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 被123代]:
    谢聪意没有证据提交,黄武克提供收据一张,证明黄武克已支付25000元。
    [ 原代及其他被告]:
    对此证据无异议。
    [ 被123代]:
    宝通公司提交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黄武克的车辆与宝通公司为挂靠关系;2、保单三份,证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谢聪意不属我公司聘用的司机。
    [ 原告代理人]:
    1、被保单没有异议;2、挂靠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这份合同不能证实宝通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与黄武克承担连带责任。3、谢聪意与保通公司应属于雇佣关系。宝通公司在法律上有营运资格,不能免除责任。
    [ 被5代]:
    对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 被7代]:
    对这四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道路客运人承运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5:17:13]
  • [审判员]:
    被告宝通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
    [ 被123代]:
    没有证据要提供,但要说明一点,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黄武克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两辆车人员的检查费及树木的毁损费共计5000元,但都是现金支出,没有相关票据。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刘海佑举证。
    [ 被5代]:
    提交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桂RD0058号在华安购买有保险;2、收条一份,证明刘海佑已经支付了5000元。
    [ 原告代理人]: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当时刘海佑说是代陆琼祥支付的,所以这5000元应该是陆琼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是属于刘海佑借给陆琼祥的,不是刘海佑垫付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由于当时如果不这样写收条,他们就不给预交票据,就无法办理出院手续。
    [ 被5代]: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这笔钱是刘海佑垫付给原告的,并不是代陆琼祥支付的。
    [ 被123代]:
    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7代;没有异议。
    [ 审判员]:
    华安保险庭前有提交证据:1、车上人员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赔偿范围;2、商业险投保、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及我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请各方当事人质证。
    [ 各当事人]:
    没有异议。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太保公司举证。
    [ 被7代]:
    没有书面证据要提交。
    [ 审判员]:
    出示本庭调取的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图、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等证据,原被告查阅一下,然后发表质证意见。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异议。
    [ 被2、被123代]:
    没有异议。
    [ 被5代]:
    均没有异议,从陆琼祥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他所驾驶的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与刘海佑不是雇佣关系。
    [ 被7代]:
    没有异议。
    审: 因为另外两个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各方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是假证或者伪证,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 原告代理人]:
    清楚了。
    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清楚了。
    审判员: 下面进行补充调查。
    [ 审判员]:
    桂RD00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谁?
    [ 被5代]:
    是刘海佑的。
    审判员: 陆琼祥与刘海佑是什么关系?
    [ 被5代]:
    陆琼祥与刘海佑不认识。
    [ 审判员]:
    桂RD0058是陆琼祥租给刘海佑的吗?
    [ 被5代]:
    对于刘海佑与陆琼祥是租车之前认识还是租车以后认识不清楚,由于贵港市忠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是有资质的公司,所以桂RD0058是陆琼祥通过贵港市忠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给刘海佑的。(提交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
    [15:18:19]
  • [审判员]:
    原告被告对刘海佑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发表质证。
    [ 原告代理人]:
    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刘海佑在租赁车的时候已经获利,应该由陆琼祥与刘海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123代]: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租赁合同上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刘海佑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该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
    [ 被7代]:
    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 审判员]:
    被告刘海佑,为什么租赁合同上没有盖公章?
    [ 被5代]:
    因为忠信租车公司租车一般都是签名,不盖公章。
    [ 审判员]:
    被告刘海佑,桂RD005这辆车,是不是一直放在忠信租赁公司出租?
    [ 被5代]:
    刘海佑与租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只是车子有空的时候就放在租赁公司出租,没有长期的合同。
    [15:27:34]
  • [审判员]:
    陆琼祥与黄家叶是什么关系?黄家叶为何乘坐陆琼祥驾驶的车辆?是否收费?
    [ 原告]:
    我们没有关系。当时是我去学车考试,自己坐车到贵港,回来的时候是驾校安排我坐陆琼祥的车。因为是驾校安排的,不用给钱。另外,我们不知道陆琼祥与泰龙驾校是什么关系。
    [ 审判员]:
    被告刘海佑,陆琼祥与泰龙驾校是什么关系?刘海佑可知陆琼祥驾车去接人?
    被5代:陆琼祥与泰龙驾校没有关系,当时不清楚陆琼祥开车去接人。
    [ 审判员]:
    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谁?
    [ 被告人2]:
    是我。
    [ 审判员]:
    谢聪意与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
    [ 被123代]:
    没有关系。
    [ 被告人2]:
    谢聪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 审判员]:
    桂RD0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哪投保有何种保险?商业险有何特别约定?
    [ 被5代]:
    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
    [ 审判员]:
    桂A68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哪投保有何种保险?商业险有何特别约定?
    [ 被告人]:
    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客运人承运责任险,没有特别的约定。
    [ 审判员]:
    请原告陈述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 原告代理人]:
    一、医药费:67007.32元;二、误工费:178天×52.4元/天=932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四、护理费:59天×52.4元/天=3091.6元;五、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2829293.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5年+5年)÷4×28%=2947.7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事故处理误工费:3人×3次×52.4元/天=471.6元;九、病历复印费:20元;十、专家会诊、手术费:4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519元。
    [ 审判员]:
    下面由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何异议?
    [ 被123代]:
    对第十、十二项有异议,专家会诊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 被7代]:
    1、医疗费67007.32元,应该把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出来,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误工费,原告住院59天,疾病证明书证明伤者出院后只需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149天,按52.4元/天*149天=7807.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没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7、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以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原告诉请的1000元,我司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实际有支出,我方认为应定为200元;8、事故处理误工费,不属于司法解释的人伤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可。9、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2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不予认可。10、专家会诊、手术费:没有票据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1、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自行举证的费用,应有原告自己承担。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
    [ 被5代]:
    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天数由法院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或者由法院酌定;对事故处理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专家会诊手术费用有异议,应以票据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15:30:12]
  • 审判员: 误工费从何时起计至何时止?
    [ 原告代理人]:
    从2012年3月31日到定残前一天(2012年9月24日)
    [ 审判员]:
    原告住院期间由谁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何职业?
    [ 原告代理人]:
    由从事农业的亲属护理。
    [ 审判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抚养谁?
    [ 原告代理人]:
    抚养原告的父母黄国芬(1937年8月12日)与周恩梅(1936年9月17日)
    [ 审判员]:
    请原告庭后补交你父母亲的身份证。
    [ 原告]:
    好的。
    [ 审判员]:
    交通费从哪到哪?多少人次?处理何事?
    [ 原告代理人]:
    交通费是从樟木到贵港还有樟木到覃塘,主要是到医院护理和处理交通事故。
    [ 审判员]:
    事故发生后,是由谁去处理?处理事故人员从事什么职业?
    [ 原告代理人]:
    是由亲戚朋友去处理事故的,处理事故人员是从事农业的。审判员:病历复印费是复印什么所支出的费用?
    [ 原告代理人]:
    是复印出入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的。
    审判员: 会诊费4000元有无正式票据?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当时就是这样交现金给医院,没有票据。
    [ 审判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否支付过钱款给原告?
    [ 原告代理人]:
    收到黄武克垫付了25000元和陆琼祥支付的5000元,没有收到其他的。
    [ 被5代]:
    当时是刘海佑将5000元交给陆琼祥,让陆琼祥交给原告。这5000元是刘海佑出的。
    [ 被123代、被7代]:
    没有支付过。
    [ 审判员]:
    当时为什么不是由刘海佑直接把钱交给原告而是由陆琼祥转交给原告?
    被5代;由于当时陆琼祥没有钱,所以由刘海佑先垫付该款,所以才是写刘海佑支付给原告5000元,收条也是由刘海佑收执。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还有无证据需要出示或者需要本庭调查?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没有了。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无问题需要向对方当事人发问?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没有了。
    [15:30:35]
  • [审判员]: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 原告代理人]:
    1、关于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七张收费收据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到山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然后到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然后才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也有说到每月复诊和不适随诊,所以门诊的费用是合理的。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伤残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对这一项有异议,但原告颈部骨折,颈部的螺丝钉是不能取出。太平洋保险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照我九级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扶养人有抚养义务,这一项要求是合理合法的。5、关于交通费,由于现在公车一般不给票据,但要处理事故和到医院护理的事实,100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6、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这一项请求是合法合理的。7、病历本复印费,是实际发生的,应予以支持。 8、专家会诊手术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应该予以赔偿。9、精神抚慰金也是合情合理。另外,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五被告连带赔偿,理由是被告谢聪意与宝通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宝通公司才有用工资格,黄武克没有用工资格,所以谢聪意应是宝通公司雇请的司机,且宝通公司与黄武克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所以三被告之间应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由于陆琼祥属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陆琼祥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刘海佑通过租赁车辆获利,所以也应与陆琼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审判员]:
    下面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 被123代]:
    1、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责任五五分,被告太保刚才提到的不计免赔及超载绝对免赔10%的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法院进行认定。2、黄武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25000元,故应从中扣除他所应承担的份额,对于超出他承担的份额,应退回给黄武克。
    [ 被5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法释20121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因为陆琼祥有驾驶资格,车辆桂RD0058没有缺陷,根据相关规定,车主刘海佑不应承担责任。刘海佑之前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或相关责任人退回给刘海佑。
    [ 被7代]:
    坚持刚才的庭审意见,没有其他的补充。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继续发言,刚才的发言内容法庭已经记录在案,不必重复。
    原代、被2、被123代,被5代、被7代: 没有了。
    [ 审判员]:
    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本庭对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已听清楚,并将予以充分考虑。如当事人有何补充的,可以在庭后五日向向法庭递交书面辩论意见或者代理词。
    [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庭主持双方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 原告代理人]:
    不同意调解。
    [ 审判员]:
    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在此不作调解。庭后,各方当事人如有调解意向,仍可以申请本院主持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先由原告作最后陈述。
    [ 原告代理人]:
    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
    [ 审判员]:
    由被告作最后陈述。
    [ 被123代]:
    坚持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 被5代]: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 被7代]:
    坚持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 审判员]:
    当事人在庭后核对笔录,如有错漏可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在本笔录上签名或捺手 印。本案待本庭作出判决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身份证原件退回当事人。[击法槌]
    [15:30:47]
  •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热心参与和关注!希望朋友们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覃塘法院,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5:30:57]
  • 声明:本次庭审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