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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刘奇琦,本院即将在三层新闻发布厅召开民事审判新闻通报会。[08:57:00]
- [主持人]:向大家介绍一下新闻通报会召开的背景:朝阳法院定于2013年3月25日(星期一)9点,在三层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通报会,届时将介绍该院近期建立的“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同时将就该院近期审理的2起典型民事案件(张某诉拜耳医药公司、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健康报社诉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通报,并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发送司法建议。[08:57:34]
- [主持人]:各大媒体记者已经进入会议现场。新闻通报会马上开始。[09:01:31]
- [主持人]: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朝阳法院对前来参加通报会的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我院工作的关注、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09:12:07]
- [主持人]: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共有5项议程。在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朝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亓纪,民一庭庭长陈晓东,亚运村法庭庭长俞里江,亚运村法庭法官郝丽娜。大家知道,几年前,我院推出了不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机制,先后就审理的许多热点案件、采取的重要举措以及主要工作动态,举行了多场新闻发布会或者通报会。通过大家的妙笔生花,我院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多新要求、新期待,为此,我们决定将新闻发布机制进一步细化、深化,不定期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或者通报会。今天便是我们推出的首场专题新闻通报会---就我院民事审判相关工作进行通报。[09:12:57]
- [主持人]:下面进行会议第一项,有请俞里江庭长宣读“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09:13:17]
- [俞里江]:各位媒体朋友,下面我宣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 为提升新媒体时代的社会沟通能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根据上级法院及我院新闻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建立我院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第二条 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延伸民事审判职能,坚持能动司法,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同时加强青年法官培养,促进民事审判队伍司法能力的不断提升。[09:14:46]
- [俞里江]:第三条,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我院对民事审判典型案例、重要工作举措以及重大司法建议等,将以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等形式,通过媒体向社会通报。第四条,民事审判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新闻通报会举办后应及时关注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并妥善处理和反馈。第五条,对新闻通报会所涉事项,民事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需要接受采访的,应在院新闻宣传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应说明理由。[09:16:17]
- [俞里江]:第六条,新闻媒体因报道通报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情况,需要我院提供相关资料的,经院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各部门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为新闻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第七条,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会由民事审判庭与院新闻宣传部门共同组织,所涉案件经各部门报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庭长、案件承办人、重大工作举措负责人就需要通报的内容向新闻宣传部门报请备案。[09:17:10]
- [俞里江]:第八条,各民事审判部门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地向院新闻宣传部门反映,由院新闻宣传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议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第九条 本意见自2013年3月12日起施行。[09:17:55]
- [主持人]:谢谢俞庭长。下面进行会议第二项,有请亓纪副院长介绍我院民事审判相关工作新闻通报机制设立的背景、目的和意义。[09:18:20]
- [亓纪]: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各位媒体的朋友参加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专题新闻通报会。今年年初,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强调了要提升政法机关的“五个能力”,即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着力提升“五个能力”,是我们不断提升司法工作效能的重要途径。[09:19:37]
- [亓纪]:作为全国最大的基层法院之一,2012年朝阳法院民事案件年收案量达3万余件,不仅在首都法院首屈一指,在全国基层法院也名列前茅。同时,经济社会文化高速发展的区域特点,使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日益多样,复杂程度日益增加,新问题不断出现。此外,信息化的深入发展,社会环境的日益开放透明,审判工作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待越来越高。如何做好新媒体时代的社会沟通工作,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民事审判工作、监督民事审判工作;同时,也让我们的审判职能更好地延伸,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因此,我院在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新闻发布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了民事审判工作专题新闻通报机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社会沟通能力,增强民事审判工作的综合效能。[09:20:26]
- [亓纪]:民事审判新闻通报机制就新闻通报的事项、方式、程序、内容等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和说明,是我院民事审判队伍深入挖潜、加强民事审判职能延伸的机制探索。新闻通报的事项主要包括典型案例、重要工作举措、重大司法建议等民事审判相关工作。通过典型案例的通报,达到普法宣传、价值取向引导、“正能量”传递的效果;通过重要工作举措的通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升司法为民的水平;通过重大司法建议的通报,实现审判职能延伸、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功能。总之,通过新闻通报制度,加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了解,进一步提高人民司法工作的亲合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通过规范新闻通报的程序、方式、内容等,使民事审判人员更好地规范司法行为,为媒体朋友们提供更准确、更客观、更新鲜的第一手资料,从而形成合力、实现共赢。[09:21:37]
- [亓纪]:去年底,我院确立了民事审判工作“一个重心、四个一批”的工作目标,即以当事人服判息诉为重心,推行一批便民利民举措、审理一批精品案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培养一批专家型法官。实践证明,这个工作目标,不仅符合朝阳法院的实际,而且符合上级的精神。围绕这一工作目标,我们已经着手进行了大量工作,审理了一批典型案件,形成了一批调研成果,提出了一批司法建议。通过本次新闻通报会,我院将公布其中一些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建议。大家知道,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的充分体现,我们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这次新闻通报会公布的司法建议,涉及医药卫生、房屋买卖、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针对行业监管的漏洞、市场行为规范的不足,我们提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希望通过大家的工作,进一步实现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09:24:36]
- [亓纪]:新形势下,探索符合国情、社情、市情、区情的司法工作模式,是我们的共识。作为最贴近民生的民事审判部门,我们将始终真诚地欢迎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更多的监督、帮助和支持!谢谢![09:25:19]
- [主持人]:谢谢亓院长。下面进行会议第三项,由陈晓东庭长、郝丽娜法官分别就其审理的相关案件和拟发送的司法建议进行通报。首先,有请陈晓东庭长。[09:25:51]
- [陈晓东]: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就张祖宁诉拜耳公司、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司法建议主要内容向大家做一个简要的介绍:我院受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国家药监局批准拜耳公司就其新药BAY59-7939片剂(规格10mg)进行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同年3月,拜耳公司与人民医院就该药签订了临床试验协议,约定拜耳公司为本次临床试验购买一般责任险,每例患者的保额上限为50万欧元,如经仲裁确认受试者的健康因服用了研究药物而受到损害,拜耳公司负责代表受试者向保险公司索赔。2006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因准备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入住人民医院。10月20日,张某在由人民医院提供、拜耳公司准备的《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愿意参加拜耳公司的新药临床试验。试验期间,张某发生造影剂过敏(包括过敏性休克)等不良反应,人民医院认定此反应属于拜耳公司新药试验中的严重不良事件。该严重不良事件发生后,拜耳公司仅给付了原告张某医疗费用3296.17元。[09:29:21]
- [陈晓东]:经查,《患者须知》中列明的新药试验不良反应包括造影剂反应、过敏性休克等情形,同时《患者须知》也约定若受试者受到与试验有关的伤害,保险公司会进行相应赔付。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拜耳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其主张权利。拜耳公司称其持有德文版保险合同,但以其非投保人、合同文本长且翻译成本高(约2万欧元),翻译及公证、认证周期长等理由拒绝出示该合同。经我院多次释明,该公司仍不同意提交保险合同。我院亦曾就此询问被告人民医院,并曾到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阅相关资料,人民医院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未留存该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拜耳公司仅向我院提交了德国HDI-Gerling工业保险股份公司就投保情况出具的说明,其内容归纳了保险合同的一小部分内容,没有关于严重不良事件及具体赔偿款项的内容。[09:30:33]
- [陈晓东]:(二)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意见]:张某认为其在新药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拜耳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出示保险合同,使其无法受偿。故诉请法院判令拜耳公司赔偿15万欧元,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拜耳公司辩称意见:其与人民医院之间就新药试验系委托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静脉造影中休克并非试用新药造成,而属造影剂过敏。原告主张合同之诉索赔15万欧元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人民医院辩称意见:其与拜耳公司签有临床试验协议,约定由拜耳公司购买保险以保护受试者损失,人民医院与拜耳公司是委托关系,人民医院是受托方,并非新药试验合同关系主体,即使有责任,也应由拜耳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09:32:55]
- [陈晓东]:(三)一审裁判结果今年2月21日,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定拜耳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新药试验合同关系,应由拜耳公司向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张某在新药临床试验中,出现了《患者须知》中描述的不良反应,属新药试验中的严重不良事件,拜耳公司应向受试方进行赔偿。经我院多次释明,拜耳公司在其持有保险合同德文版的情况下,以内容多、翻译成本高、翻译周期长、公证认证周期长等非法定理由,拒绝提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推定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即应向受试者赔偿的内容,赔偿数额最高为50万欧元。由于拜耳公司未能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严重不良事件的款项,故其应自行向原告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我院考虑原告的受损情况,严重不良事件对其自身的影响以及50万欧元所能赔偿的最坏损害情况,酌定赔偿额为5万欧元。最终,我院判决拜耳公司赔偿原告张某5万欧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已准备移送二审法院审理。[09:34:21]
- [陈晓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发现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在以下问题:(一)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未依照相关规定审议保险措施伦理委员会是由从事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伦理委员会设立的目的旨在确保受试者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从保护受试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伦理委员会需审议的事项,其中第(四)项明确伦理委员会需对“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受到损害甚至发生死亡时,给予的治疗和/或保险措施”进行审议。然而,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在审议BAY59-7939片剂试验方案时,未按上述规定,严格审议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的保险措施,亦未留存该保险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相应文本。[09:35:16]
- [陈晓东]:(二)现行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制度存在两方面缺失1、缺乏对于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保险措施监管的制度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二条规定,伦理委员会需严格按照该条款列明的六项内容审议试验方案。鉴于其中第四项即为保险措施,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从行文理解,保险措施应属于试验方案的必备内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将临床试验方案等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然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我院表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措施并非注册申报的必备文件,“保险措施如涉及受试者的权益保障,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伦理委员会审议”。根据该答复内容理解,保险措施似又不属于临床试验方案。[09:36:42]
- [陈晓东]:我院认为,上述两部规章关于保险措施是否属试验方案、是否应在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存在矛盾。目前的实践中,保险措施并不需要在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加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将保险措施的审核职责仅交由伦理委员会行使,由此造成药监管理部门无法掌握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是否为试验投保,亦无从监管保险措施,不利于维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2、缺乏对伦理委员会未尽审核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情况看,伦理委员会并未尽到审核保险措施的职责。因伦理委员会系由从事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组成,因此其在法律上难属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对于伦理委员会由谁设置语焉不详,但通观全文,该机构应由药物临床试验研究机构成立。在伦理委员会难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成立单位的药物临床试验研究机构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规定存在缺失。三、司法建议发送的初衷及具体建议内容保险措施对于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分散药物临床试验风险、推动医药科学事业的发展均具有积极和重要的意义。本案中,由于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未留存保险合同,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后,我院无法查明该保险合同中有无关于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向患者赔偿的内容,以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案件处理难度增加,不利于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风险的分散。[09:37:48]
- [陈晓东]:为了促进药物临床试验相关规范的完善,增强受试者权益保障,我院针对上述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决定向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和刚刚挂牌承担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分别发送司法建议。主要建议内容如下:(一)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司法建议主要内容建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在以后的药物临床试验活动中,应严格审议相关保险措施,特别是对保险措施的可行性加强审议,并且应当留存保险合同等保险措施的相应文本。(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司法建议主要内容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1、适时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保险措施属于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并由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在试验实施前报国家药监总局备案并抄送省级药监管理部门,以加强对保险措施的监管力度。2、对伦理委员会审核保险措施的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如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受试者损害的,应由设立其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承担相应责任。[09:38:50]
- [主持人]:有请郝丽娜法官。[09:39:13]
- [郝丽娜]:大家好,现在由我介绍健康报社诉亿方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司法建议主要内容。(一)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我院受理了原告健康报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七起案件。[ 我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和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四房屋管理处(后变更为被告)(乙方)于1997年7月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朝阳区安华西里及安贞西里28套房屋进行管理。合同约定房屋的产权、分配权和调配权属甲方享有,甲方住户发生迁入、迁出、换房、过户等变动时,应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由甲方按规定开具有关证明通知乙方,办理相应的变动手续。凡是产权不发生转移的,费用仍由甲方交纳。甲方如将房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及时妥善地同乙方办理有关的权利、义务移交手续。甲方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以下各项费用:供暖费、电梯费、房屋维修费、高压水泵费、小区设施费、天线费。上述各项费用缴费每超出合同规定日期一月加罚本合同收费总额1%的滞纳金,超出30天按2%加罚以此递增……在代管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的,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如甲方要求提前终止代管合同所付乙方当年的维修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代管合同,所收甲方当年维修费应全部退还甲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原告表示其已经于2002至2003年间将涉案房屋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出售时,原告没有与购房人就物业费的交纳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表示其在《企业财务通则》出台后,曾以在公共区域张贴通知的形式要求职工交纳物业费,但没有职工交纳物业费。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确认其中部分房屋已经进行了二次交易。[09:51:42]
- [郝丽娜]:(二)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意见]:原告已陆续按照房改政策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职工等购房人,房屋的权属发生了变化。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定,立法严禁原告为职工支付物业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 被告辩称意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仍应负担住户的物业费。故对其中已经二次上市交易的房屋,同意解除合同中有关物业费的内容,其他房屋不同意解除物业费的内容。同意解除供暖费的内容。[09:52:12]
- [郝丽娜]:(三)一审裁判结果我院于今年2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宣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合法有效,不得擅自要求解除。关于原告以房屋权属发生变化和《企业财务通则》出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费、房屋维修费、高压水泵费、小区设施费、天线费等物业费交纳部分的内容一节,原告自认其一直没有就物业费的承担问题与购房人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原产权单位如果在出售公有住房时没有和购房人明确约定由购房人承担物业费的,仍由原产权单位负担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物业费部分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就双方合同中涉及的供暖费部分以及已二次上市交易的房屋物业费部分,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最终,我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有关供暖费交纳的内容;解除已二次上市交易的房屋电梯费、房屋维修费、高压水泵费、小区设施费、天线费交纳的内容,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移送二审法院审理。[09:53:08]
- [郝丽娜]:二、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是否应负担产权人的物业费。针对这一问题,我院梳理了有关政策,发现相关政策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下称196号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京发改【2005】2662号(下称2662号文)和《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30号(下称30号文)。经过研读,我院发现相关政策的规定不是十分明晰,因此我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发出《询问函》,询问了以下问题:1、196号文《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根据之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于2010年10月1日被废止,那么196号文目前是否被废止?2、2662号文的相关规定仅说明单位和购房人对物业费负担从其约定,如果单位和购房人没有约定,有无相关政策明确物业费的负担主体是单位还是购房人?3、30号文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了在2662号文实施后,物业费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那么,在2662号文实施前,物业费缴纳责任主体是谁?市住建委收到我院《询问函》后非常重视。该委住房制度改革处在回复我院时,首先说明196号文已经废止,接着向我院介绍了2662号文和30号文起草的背景,最后说明30号文明确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物业费的交纳主体不变,也就是说继续延用196号文的规定,即原产权单位如果在出售公有住房时没有和购房人明确约定由购房人负担物业费的,仍由原产权单位负担物业费。经审理我院发现,有关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是否应负担产权人的物业费的相关政策较为复杂且理解不一,是导致类似案件屡有发生的主要原因。[09:55:24]
- [郝丽娜]:三、司法建议发送的初衷及具体建议内容为了理清当事人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减少类似纠纷的产生,使市住建委针对本案的解释回复能普遍适用于同类案件,统一法院的裁判尺度,我院特向市住建委发送司法建议。主要建议内容如下:(一)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主体究竟是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还是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明确各方当事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约定的形式和内容。(二)进一步加强相关政策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例如与本案中涉及的2006年修正的《企业财务通则》进行衔接。(三)在调整政策时,适当考虑社会生活的新变化。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的相关政策的制定距今已有几年乃至十几年,建议在制定出台新政策时,适当考虑目前社会生活的新变化和新发展。以上是我的介绍,介绍完毕,谢谢。[09:56:31]
- [主持人]:谢谢。下面进行会议第四项,现场封邮司法建议。[09:56:57]
- [主持人]:司法建议已经封存完毕。会后,我们将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建议单位寄出。谢谢。众所周知,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服务民生幸福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院针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向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发送了大量司法建议。5年来,我院共发出司法建议433份,内容涉及多个层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一些关系民生的建议得到了普遍认可。可以说,司法建议已经成为一种柔性的司法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今天我们发出的司法建议继续能够借助大家的传播,收获好成效。剩下的时间留给大家,请大家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提问。提问之前,我先做个补充说明:因为今天的通报会内容较多,而且,考虑到不同媒体的刊播时段和需求,今天的现场我们只安排3至4个问题。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在会后继续采访,法官们将留下来全力配合。[10:02:41]
- [记者]:我是北京广播电台记者李雷。亓院长,您好! 刚才您讲到典型案例的通报是为了达到普法宣传、价值取向引导、“正能量”传递的效果,我想问一下,贵院对于通报的典型案例和司法建议有什么选取标准吗?哪些案件,为什么选取?我的第二个问题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刚刚挂牌,两会也刚刚结束不久,咱们发出的这个司法建议是他们收到的第一份司法建议吗?[10:13:10]
- [亓纪]:对你的第一个问题,我认为至少存在三个筛选标准。首先,是符合司法公开的标准。我院作为最高法院确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选取公开范围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执行,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其次,选取的案件要具有社会意义。司法裁判本身具有示范、指引和教育作用。我们公布的、宣传的,都是涉及到群众切身权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对社会价值导向具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和司法建议。我们希望通过这些案件和司法建议,达到警示教育、澄清误解、预防纠纷、及时发现社会管理不足的目的。这是选取的标准,也是我们的初衷。最后,我们也兼顾到新闻性。选取的案件和司法建议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希望及时知道和了解的。具体哪些案件进行通报,包括涉及环境、房屋买卖、劳动保障等,我们要依法维权,体现我们的司法为民的宗旨,还有就社会、民众关注的案件。[10:14:35]
- [陈晓东]:第二个问题我来回答。我们准备发送这个司法建议的时候是在2月份,还未得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挂牌的事情。因为司法建议发送要履行一些报批手续,这个报批手续需要一些时间,在我们准备发布的时候,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挂牌了,如果这是第一份司法建议也是一种巧合。我们知道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我们也希望他们能够重视这次司法建议。[10:17:20]
- [记者]:我是中国商报记者。咱们五年间共发出了433件,回复率大概有多少?有什么措施能使司法建议的约束力加强?[10:18:03]
- [陈晓东]:近五年我们法院共发出了433件司法建议,回复率大概是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司法建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只是一种建议,是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的手段。[10:19:03]
- [记者]:我是北京电视台的记者,咱们法院没有约束力或者强制这些国家相关部门来履行这些建议,请问什么部门才能够约束这些机关能够履行他们的应尽的责任?[10:19:45]
- [陈晓东]:国家相关部门是有法定职责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但是审判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我们在发现一些规章制度、行为存在漏洞,法院可能发送一些司法建议,这也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10:20:21]
- [记者]:我是中央广播电台记者,刚刚通报的的案件是在一审宣判时候公开的,宣判比较高调,出司法建议也是比较高调,但案件审理过程没有向公众通报?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你们觉得最大的阻力是什么?因为有人称在案件立案过程中,拜耳药业进行了公关工作,是否有这种情况?[10:20:57]
- [陈晓东]:这个案件审理比较长是因为拜耳公司不提供保险合同,而且原告起诉的还有一个德国格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是外国籍人士,如果有涉外因素的话审理周期会更长,因此原告就撤回了对格林保险公司的起诉。这个案件是公开审理的,公开审理也是原则,也不存在任何人对法院进行公关的行为。[10:21:58]
- [主持人]:非常感谢。以上是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今后,我们将就审判工作中涉及到的社会热点案件、重要事项、重大举措,继续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报会。敬请各位光临,同时欢迎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对我院工作一如继往地关注、支持和监督!再次感谢!通报会到此结束。[10:22:16]
- [主持人]:各位网友,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已经结束。本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刘娜等同志的热情指导,感谢朝阳区人民法院现场参与直播的郭天天、曹璐同志的辛勤工作!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此次庭审直播的关注!再见![10:28: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