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新闻通报会现场

通报会主持人苏亚宁

孙铭溪法官

孙铭溪法官

记者认真听取通报

法治中国传媒同步视频直播

法官答记者问

新闻通报会全景
10月23日10时,朝阳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新闻通报会
  •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在北京市朝阳法院三层新闻发布厅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将通报朝阳法院审理的关于网络侵权两起典型案例及审理结果、关于电视侵权的典型案例及审理结果。最后,会上将安排答记者问和媒体采访。
    [10:02:22]
  • [苏亚宁]: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朝阳法院对前来参加通报会的媒体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我院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
    [10:08:28]
  • [苏亚宁]:
    在新闻通报会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人员。 他们是:朝阳法院副院长龙云斌,朝阳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朝阳法院民一庭法官孙铭溪,朝阳法院双桥法庭法官郑瑞涛。
    [10:10:59]
  • [苏亚宁]:
    大家知道,不久前,我院建立了民事审判工作新闻通报机制,公布了“拜耳试药赔偿案”、“处罚伪证行为系列案”等案例并现场发送了司法建议。对广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做好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全面提升司法为民的水平,是我院实施新闻通报机制的目的所在。
    [10:11:33]
  • [苏亚宁]:
    通过在座媒体朋友们的广泛传播,我院新闻通报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天,我们重聚于此,举行我院第三场专题新闻通报会---就我院近期民事重大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10:12:01]
  • [苏亚宁]:
    今天的通报会共有三项议程。下面进行第一项,有请民一庭孙铭溪法官就“中石化女处长深陷牛郎门案”的相关情况进行简要通报。
    [10:12:44]
  • [孙铭溪]:
    下面我就本院审理张女士诉北京大东半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张女士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情况通报。
    [10:15:35]
  • [孙铭溪]:
    第一、 基本案情:2013年初,网络爆出“中石化女处长身陷牛郎门”的消息,该消息称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一女处长在相关招投标项目中接受投标企业“非洲牛郎”性贿赂,而后帮助该企业非法中标。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招投标处处长张女士将涉嫌发布相关文章的“IT商业新闻网”、“中华网”的主办公司北京大东半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该消息失实,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大东半岛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华网汇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大东半岛公司认为其发布的文章系转载,且为平衡客观报道,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华网汇通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张女士的通知,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10:17:44]
  • [孙铭溪]:
    第二、法院查明的事实。就大东半岛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女士提交了公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大东半岛公司主办的“IT商业新闻网”于2013年1月3日、1月4日分别发布了题为《中石化女处长被“非洲牛郎”色诱了?(图)》、《网曝:中石化女处长深陷“非洲牛郎门”(图)》、《为招标 中石化女处长深陷“非洲牛郎门”(图)》、《中石化女处长被非洲牛郎色诱、国家损失80万美元》的文章,上述文章内容记述了网友爆料张女士接受性贿赂的过程描写,并且包含对该女处长“好色”、“官二代”、“飞扬跋扈”等评论。大东半岛公司对其发布其中一篇《网曝:中石化女处长深陷“非洲牛郎门”(图)》文章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文章中并不能看出所指的人就是张女士。大东半岛公司另主张该文章系转载,文章尾部有免责声明,且该文章既包括“网友爆料”的内容,也包括对相关人员采访、澄清事实的内容,属于平衡客观的新闻报道。
    [10:18:30]
  • [孙铭溪]:
    就华网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女士提交了公证书、证明2013年2月26日,在华网汇通公司主办的“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发布了一篇作者为“四鑫中士”、标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的文章。文章主要内容包括:“中石化女处长的非洲牛郎门丑闻曝光后,女处长和中石化又是报案,又是辟谣,又是状告网站,直到有供应商实名举报给国家领导人后,女处长和中石化才算停止了在公众面前的拙劣表演……”;“来自中石化的内部消息称,女处长张女士不仅是中石化响当当的官二代,而且掌握着中石化高层腐败的很多证据”,文章另描述了中石化高层领导享受“帝王般荒淫生活的”酒店,形容“相比中石化高层领导的荒淫,女处长享受的牛郎服务就太微不足道了……”。
    [10:19:27]
  • [孙铭溪]:
    2013年3月7日,张女士通过公证形式向中华网首页上显示的客户服务邮箱发送了要求删除侵权文章的通知。2013年3月15日,张女士通过公证形式确认,该文章仍未删除。华网汇通公司举证证明其客服邮箱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并没有收到该删除通知,且论坛下方有专门的“内容举报”渠道,认为张女士并未证明华网汇通公司收到了通知。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10:19:54]
  • [孙铭溪]:
    第三、法院的审理结果。(一)就张女士诉大东半岛公司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张女士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即是否为涉嫌侵权文章所指的特定主体;第二,大东半岛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违法性,包括文章是否为转载,是否属于平衡客观的新闻报道,免责声明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在4份公证书所载4篇文章的描述中,有关文章所指当事人的信息包括“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一位女处长”、“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负责招标的女处长”、“国事招标投标处女处长张某”等,而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张女士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招标处处长,并负责2012年乙烯工程项下色谱仪招标业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将张女士与公证书中4篇文章形成确定联系,故可以认定上述“IT商业新闻网”4篇文章中“女性处长”系本案原告张女士,本院认定张女士系本案适格原告。
    [10:22:29]
  • [孙铭溪]: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东半岛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违法性。其一,关于转载。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在标题下方确有“21CN”、“新华网”、“中华网”等字样,但仅有上述字样,并未明确标注文章系转载,大东半岛公司亦未就其转载的出处及原作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涉案文章是否有添加、删减、篡改、伪造的内容,因此对于其主张文章系转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10:23:06]
  • [孙铭溪]:
    其二,关于涉案文章是否属于平衡客观的新闻报道。本院认为,虽然文章1及文章2的标题中使用了“?”、“网曝”等符号及措辞,文章内容既包括网友爆料中石化女处长身陷“牛郎门”,也包括记者向相关人士核实的情况,并无确定性结论,但是文章4使用了《中石化女处长被非洲牛郎色诱 国家损失80万美元》的确定性标题,其中还详细描述了有人爆料该女处长接受性贿赂、为安捷伦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具体情节以及未中标的投标商向美国司法部门反映的事实,极易使人得出肯定性结论。综合几篇文章内容,显然不是平衡报道,亦不能认定为客观的新闻报道。此外,语言中充斥着“这个女人还很好色”、“飞扬跋扈、无人敢管”等侮辱性语言甚至低俗的性贿赂的细节描写,明显超过了新闻报道范畴。因此,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平衡客观的新闻报道,且包含贬损张女士人格的不公正评论。
    [10:24:44]
  • [孙铭溪]:
    其三,关于免责声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大东半岛公司主办的“IT商业新闻网”作为新闻门户网站,是从事新闻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应遵循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涉案文章发布在网站的“传媒生活频道”而非公众可自行编辑发文的电子公告栏,文章后有责任编辑署名,证明“IT商业新闻网”系涉案文章的直接发布者。在没有明确说明文章系转载的情况下,声明对文章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显然不能成立。即使消息来源为其他人或者机构,对于发布的文章内容是否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完全可以并应该进行审核。涉案文章充斥大量贬损他人人格的评论性语言,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大东半岛公司仍予以发布,具有明显的过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10:26:22]
  • [孙铭溪]:
    大东半岛公司未经核实即发布涉案文章,且文章中有大量贬损张女士人格的语言。虽然张女士不属于公众人物,涉案文章中并没有直接点名,但是,文章披露了姓氏、工作单位、职务以及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一经发布,即可能被公众知悉,使一定领域内不特定的人认为张女士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故大东半岛公司已经构成对张女士名誉权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26:46]
  • [孙铭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0:27:15]
  • [孙铭溪]:
    关于张女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大东半岛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影响范围,本院确认应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对于报纸的选择及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先行确认,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大东半岛公司承担。大东半岛公司侵犯张女士的名誉权,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由于现有证据中无法显示文章转载、传播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文章的篇幅、内容,大东半岛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给张女士带来的影响,酌情予以支持。
    [10:28:33]
  • [孙铭溪]: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重要领域,新闻自由应予尊重。但是,自由的行使当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尺度。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高效、广泛的特点,使得侵权言论的影响更易扩散,从而更易给被侵权人带来伤害。因此,网络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的同时,也应恪守新闻媒体从业者应有的理性、审慎、负责的职业精神。
    [10:29:10]
  • [孙铭溪]:
    下面就张女士诉华网汇通公司一案进行通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女士系“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的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女士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张女士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涉案文章作者构成对张女士名誉权的侵害。
    [10:31:10]
  • [孙铭溪]:
    通过庭审查明,发布该侵权文章的“中华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该侵权文章作者并非华网汇通公司而是网络用户,华网汇通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张女士未主张华网汇通公司明知侵权文章的存在,故本案中,判断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
    [10:33:05]
  • [孙铭溪]: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张女士发出的删除通知。首先是张女士发送通知的方式是否合理。侵权文章下方确标有“内容举报”标签,而张女士发送的渠道是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本院认为,“内容举报”渠道与张女士选择的客户服务邮箱渠道均为华网汇通公司公示的、且能够收到通知的方式。在华网汇通公司并未明确公示特定版块中侵权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女士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户服务邮箱可以收到侵权通知,其选择以此为渠道发送删除文章通知的方式合情合理。从通知的内容看,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亦包含涉嫌侵权网页链接、被侵权人联系方式,基本完整清晰,华网汇通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措施。
    [10:33:32]
  • [孙铭溪]:
    第二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该侵权通知。现(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上显示该邮件已经发出,现有法律未规定以电子邮箱形式发出数据电文,必须设定回执以确认受送达方收到,因此张女士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华网汇通公司虽抗辩未收到侵权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华网汇通公司主张的邮箱业务外包及网络故障导致未收到邮件一节,本院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确因邮箱故障未收到通知,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仍应由华网汇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华网汇通公司接到张女士发出的删除侵权文章的通知。
    [10:34:14]
  • [孙铭溪]:
    (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15日,华网汇通公司仍未删除侵权文章。华网汇通公司提交其内部沟通邮件及网页截屏的打印件证明7月12日删除文章,对该证据不予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女士在2013年8月7日确认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删除侵权文章,而华网汇通公司自认2013年7月12日前未删除文章,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华网汇通公司系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间删除该侵权文章。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华网汇通公司在接到张女士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该向张女士承担侵权责任。
    [10:35:29]
  • [孙铭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应该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即张女士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张女士可以向华网汇通公司就扩大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
    [10:35:49]
  • [孙铭溪]:
    关于损害结果,自发表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公证时间2013年3月15日,侵权文章阅读数量为4777次,之后的损害后果,由于文章已经被删除,且删除时间不能确定,亦无证据对评论、转载、扩散情况难以进行客观统计,本院结合侵权文章指名对张女士进行人格贬损的侵权情节及对张女士造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
    [10:36:25]
  • [孙铭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张女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华网汇通公司的过错和影响范围,本院确认应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对于报纸的选择及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先行确认,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华网汇通公司承担。华网汇通公司侵犯张女士的名誉权,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10:41:06]
  • [孙铭溪]:
    综上,本院分别判决大东半岛公司、华网汇通公司在其主办的“IT商业新闻网”及“中华网”首页上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所选报纸及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大东半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华网汇通公司负担;大东半岛有限公司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华网汇通公司赔偿张女士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10:43:03]
  • [苏亚宁]:
    谢谢孙铭溪法官。下面进行第二项,由双桥法庭郑瑞涛法官就其审理的“张某诉柏某、江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的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10:44:31]
  • [郑瑞涛]:
    关于本院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柏某、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江西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情况通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9日和6月30日,江西电视台“深度观察”栏目以“如此‘反烟’该不该”为主题,播出上、下两集节目,张某以新闻事件的新闻人物身份参与了当期节目录制,柏某是该期节目的四位嘉宾之一。柏某在节目中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评论时,使用了“披着道德外衣的社会蛀虫”等言论。张某认为柏某的言论属于性质非常恶劣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而“深度观察”栏目对节目录制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攻击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未进行任何剪裁和删除就播出,对张某的“反烟”行为和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张某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柏某和江西电视台发表声明,恢复名誉并在“深度观察”栏目中做出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柏某和江西电视台均表示不存在侵犯张某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10:47:59]
  • [郑瑞涛]: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度观察”栏目是江西电视台一档新闻评论类节目,节目内容为选择一些新闻事件,邀请新闻事件的当事人到节目现场,并请专家和学者对新闻事件或新闻人物的行为发表观点和评论。该节目于每周二至周六的晚上21时15分在江西电视台的江西卫视中播出,每集节目时长约45分钟。张某以个人名义从事“反烟”活动有15年左右时间,张某“反烟”的主要方式是在全国不同城市的公共场所,以直接从吸烟人群处拿下香烟并发放个人名片和宣传材料的方式劝阻他人吸烟,有媒体报道称张某为民间“中国反烟第一人”。柏某是百诚释心(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一名心理咨询师和作家,在“深度观察”等栏目担任特约嘉宾。
    [10:48:55]
  • [郑瑞涛]:
    2012年6月29日和6月30日,“深度观察”栏目以“如此‘反烟’该不该”为主题播出上、下两集节目,张某以新闻事件的新闻人物身份参加当期节目录制,当期节目评论嘉宾共有柏某、江某、陈某和石某四位。在2012年6月29日播出的“如此‘反烟’该不该”上集节目中,张某在节目开始首先阐明自己对“反烟”的观点,之后评论针对“反烟”问题阐述了各自观点。节目在对张某的“夺烟”行为进行现场模拟后,围绕着张某“夺烟”是否合法的话题进行讨论,柏某在此环节讨论时提出,张某的“夺烟”行为是为了提升价值感,并发表了“凡事一加上第一人,这个背后它的味道就变了”等言论。
    [10:49:38]
  • [郑瑞涛]:
    节目在进行现场观众讨论环节之后,播放了一段张某家庭情况的短片,并将张某妻子许某某请到节目现场,许某某在节目中表示张某进行反烟行为期间一直没有收入,一家四口靠借债度日等内容。随后该期节目围绕“当反烟影响家庭,坚持还是放弃”的话题进行讨论,张某在节目中说“我认为做事业的,要做事情的人必须是得付出,得做出牺牲。”柏某对此发表了“我觉得你就是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把家里边给蛀空了,然后打着道德的大旗回避了社会责任和社会竞争”等评论言论,其他三位评论嘉宾也发表了观点。
    [10:50:03]
  • [郑瑞涛]:
    在2012年6月30日播出的“如此‘反烟’该不该”下集节目中,张某的女儿和儿子也到节目现场并对张某的“反烟”行为发表了各自观点,之后被媒体称为“中国控烟第一人”的郭某来到节目现场参与讨论。节目最后,包括柏某在内的四位嘉宾对张某的“反烟”行为提出各自的个人建议。
    另外,柏某关于“第一人”和“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的发言内容在节目片花中播出。
    [10:50:54]
  • [郑瑞涛]:
    张某在庭审中称柏某在“深度观察”节目中发表的“第一人”和“披着道德外衣的社会蛀虫”的言论属于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侵害了名誉权,同时“深度观察”节目的导向都是反向,柏某的言论和节目的播出使得张某的社会评价陷入混乱,反烟行为受到很大影响,张某提交了大河论坛和新浪微博中网友评论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名誉权因此受到影响,柏某和江西电视台对张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
    [10:51:23]
  • [郑瑞涛]:
    三、法院的审理结果。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行为应从受害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等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如此‘反烟’该不该”节目中各自的发言内容和节目播出情况并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是柏某在“深度观察”节目中的发言内容是否属于对张某的人身攻击,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第二是江西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是否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连带责任。
    [10:55:29]
  • [郑瑞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柏某在电视节目作为嘉宾中发表评论时,应本着谨慎、理性的态度,使用恰当和客观的言语发表自己的意见。柏某在“深度观察”栏目中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评论时使用了“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的言语,该言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存在个人评价性的成分,其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在电视媒体采用此类言语发表自己意见当属不妥,本院对此应予以批评。但结合该节目的全部内容和柏某此段言论的全文意思分析,柏某的言论是认为张某应首先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在主观上并非故意诋毁张某的名誉或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
    [10:59:31]
  • [郑瑞涛]:
    柏某在两集节目中主要有三段评论内容,第一段内容是表达张某“夺烟”行为是为了提升价值感的观点,第二段内容是表达张某应尽到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观点,第三段内容是对张某的行为提出个人建议,上述言论内容均无侵犯张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张某虽主张其名誉权因柏某在节目中言论受到侵害,但其提交的网友评论内容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因柏某的言论受到损害。柏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明显的恶意贬低或损害张某名誉的动机,张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柏某在节目中的言论而受到损害,其主张柏某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故对张某要求柏某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00:41]
  • [郑瑞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西电视台的“深度观察”栏目属新闻评论类的节目,节目主要方式为嘉宾和观众对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发表各自的观点和看法。张某所参加当期节目的主题为“如此‘反烟’该不该”,系对张某的“反烟”行为进行讨论,节目中张某和其他嘉宾围绕节目主题各自发表意见,虽然该期节目中四位嘉宾没有对张某行为持完全肯定的观点,但不同嘉宾或不同人群对同一事件和行为有不同或相似的观点和认知当属正常,节目中主持人和嘉宾对反烟本身也未持否定态度,江西电视台在节目录制中对事件当事人和嘉宾的言论内容并未进行故意曲解或加以有倾向性的后期制作,现无证据证明江西电视台存在侵害张某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江西电视台承担连带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11:01:16]
  • [郑瑞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公众人物作为嘉宾参与电视节目过程中,应采取客观理性的言语和方式对待不同的事件和行为,在发表评论言语时应注意用语的客观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交流观点和传递正确理念的目的。同时,电视媒体所制作的电视节目应对社会承担一份责任,特别是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及公民的社会道德评价时,更应慎重对待,以期通过电视媒体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11:01:43]
  • [苏亚宁]:
    谢谢郑瑞涛法官。下面进行第三项,现场提问。请各位朋友们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提问。
    [11:03:17]
  • [记者]:
    您好,我是北京电视台记者。在牛郎门案件中,原告律师曾提到,这种网络侵权案件取证都非常困难。我想请问孙铭溪法官,对于被侵权者来讲,该如何取证?
    [11:10:48]
  • [孙铭溪]:
    从诉讼法的角度讲,在网络上形成的这些证据,属于电子数据。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包括其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结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以及电子数据本身的存储特点,建议被侵权人以公证的形式对于侵权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比较容易确认侵权事实。由于网络信息的传播、修改都比较迅速,建议被侵权人的证据保全要及时、准确,尽量全面。
    [11:12:27]
  • [记者]:
    您好,我是北京广播电台记者。在BBS、微博这种网友自行发布消息的平台上,网站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11:15:20]
  • [孙铭溪]:
    我们认为,对于此类网络平台上,我们要尊重它基本的运行规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在网站并非文章直接发布者的情形下,如果其明知侵权言论的存在,应该与侵权言论的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在被侵权人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应该予以删除;如果接到通知没有删除的,那么就通知之后又扩大的损失,应该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张女士起诉华网汇通公司的案例就是这样一个典型。当然,对于通知的形式、通知之后网站应该如何审核、发布者有没有相应的对抗的权利等方面,还需要有更完善的规范。毕竟在这里网站只是一个服务提供者,我们希望尽量能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对关系中,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合适的定位。
    [11:18:20]
  • [记者]:
    您好,我是新华社记者。我想请问龙云斌院长,从近几年朝阳区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情况看,网络侵犯个人名誉权案件的发案趋势是怎样的?主要集中在哪些情形?另外,我还想请问陈晓东庭长,如今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新媒体成为网络侵权的新平台,对于网民和网站经营者,办案法官对此有没有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11:24:41]
  • [龙云斌]:
    网络侵权案件的发案趋势,与网络技术发展的特点是紧密相连的,传统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站为民事案件的被告。随着这些年自媒体迅猛的的发展,因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普通网络用户等侵权行为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逐步增多。不同于以网站为被告的名誉权侵案件,以网民为被告的案件中,对于侵权人身份的确定、对于证据的确定、甚至一些法律程序比如送达等,都对案件审理增加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
    [11:35:20]
  • [陈晓东]:
    近十年我国网络侵权的立法进程在不断加速,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我们国家又颁布了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6条专门就网络侵权进行了归置,无论是网站管理者还是网络用户,都应该以守法为基本原则。网民在行使网络自由的同时,不能超过法律的界限,此外,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经营者还应该恪守理性的原则,肩负起社会责任。
    [11:38:59]
  • [记者]:
    您好,我是北京广播电台的记者。作为网民,喜欢就一些事件或人发表自己的看法,怎样评论才能够即说出自己的想法,又不至于侵犯某个人某个团体的名誉?
    [11:40:27]
  • [陈晓东]:
    新媒体有着信息碎片化、传播快等特点,对于网站经营者,应该遵循《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第十五条、即通常所说的“九不准”的规定来进行网络服务的提供。对于网民,在新的时代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制造者、传播者,甚至新闻的主角。在信息量异常庞大、观点非常多样的自媒体平台,我们建议网民在“一点一转”的简单操作中,能够多一些理性。网络上可以直言,但并非可以不负责任、不计后果。如果侵权的信息非常明显,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而予以传播;或者不知道侵权,但接到受害人通知后的没有尽到删除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1:45:12]
  • [苏亚宁]:
    好,非常感谢记者提问和法官的回答。朋友们,今天新闻通报会通报的两起案例均关乎新闻与自由,在多媒体时代,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纸媒等多种媒介行使监督权,但实现监督权应以权利不越界为前提,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感谢大家的光临,欢迎大家对我们的工作一如继往地关注、支持和监督!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
    [11:47:10]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新闻通报会就到此结束了!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刘娜等同志的热情指导,感谢朝阳区人民法院现场参与直播的贾岐颖同志的辛勤工作!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此次讲坛直播的关注!再见!
    [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