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孙军工

现场记者

现场直播台

2010年-2012年 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张勇健

凤凰卫视记者

京华时报记者

新华社记者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财新网、新世纪周刊记者

南方都市报记者

香港南华早报记者

中国日报记者
2014年1月9日14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
    [14:02:27]
  • [孙军工]: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有两项,一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二是通报5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14:02:56]
  • [孙军工]: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张勇健庭长通报5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14:03:24]
  • [孙军工]:
    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
    [14:03:49]
  • [孙军工]:
    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
    [14:04:11]
  • [孙军工]:
    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危害严重,直接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
    [14:04:32]
  • [孙军工]: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14:04:53]
  • [孙军工]: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苏丹红”、“毒大米”、“毒生姜”、“毒胶囊”、“塑化剂酒”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
    [14:05:10]
  • [孙军工]:
    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越来越多,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任务日趋艰巨繁重。
    [14:05:43]
  • [孙军工]:
    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14:06:00]
  • [孙军工]:
    例如,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等等。
    [14:06:17]
  • [孙军工]:
    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否适用违约之诉;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
    [14:07:57]
  • [孙军工]:
    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14:08:17]
  • [孙军工]:
    《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14:08:36]
  • [孙军工]: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14:10:16]
  • [孙军工]:
    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14:10:33]
  • [孙军工]:
    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14:10:48]
  • [孙军工]: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14:11:33]
  • [孙军工]:
    例如,将要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4:11:50]
  • [孙军工]: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14:12:07]
  • [孙军工]:
    对此,《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14:12:52]
  • [孙军工]:
    (三)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规定》第4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13:12]
  • [孙军工]: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14:13:28]
  • [孙军工]:
    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14:13:44]
  • [孙军工]:
    (四)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14:14:06]
  • [孙军工]: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
    [14:14:23]
  • [孙军工]: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15:00]
  • [孙军工]:
    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14:15:19]
  • [孙军工]:
    (五)明确了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14:15:38]
  • [孙军工]: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15:54]
  • [孙军工]:
    该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16:11]
  • [孙军工]: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14:17:11]
  • [孙军工]:
    (六)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14:17:28]
  • [孙军工]:
    据2013年4月16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
    [14:17:50]
  • [孙军工]: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14:18:30]
  • [孙军工]:
    (七)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18:48]
  • [孙军工]: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
    [14:19:05]
  • [孙军工]:
    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4:19:42]
  • [孙军工]:
    (八)“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14:19:58]
  • [孙军工]:
    对此,《规定》第16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14:20:16]
  • [孙军工]:
    (九)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予以支持;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14:20:55]
  • [孙军工]:
    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4:21:12]
  • [孙军工]: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14:23:10]
  • [孙军工]: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张勇健庭长,公布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14:23:48]
  • [张勇健]:
    大家好,我借这个机会公布五个典型案例。
    [14:24:05]
  • [张勇健]:
    第一,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14:24:22]
  • [张勇健]: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14:24:52]
  • [张勇健]: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4:27:02]
  • [张勇健]: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4:27:26]
  • [张勇健]: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4:27:48]
  • [张勇健]:
    第二,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4:29:06]
  • [张勇健]: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
    [14:29:34]
  • [张勇健]:
    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4:30:45]
  • [张勇健]:
    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14:31:02]
  • [张勇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14:31:23]
  • [张勇健]:
    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4:31:41]
  • [张勇健]:
    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14:31:57]
  • [张勇健]:
    第三,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14:32:34]
  • [张勇健]:
    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
    [14:33:04]
  • [张勇健]:
    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
    [14:33:25]
  • [张勇健]:
    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
    [14:33:58]
  • [张勇健]:
    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14:34:18]
  • [张勇健]: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14:34:35]
  • [张勇健]: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
    [14:34:58]
  • [张勇健]:
    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
    [14:35:21]
  • [张勇健]:
    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
    [14:35:36]
  • [张勇健]:
    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35:56]
  • [张勇健]: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14:36:11]
  • [张勇健]:
    第四个案例: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4:36:28]
  • [张勇健]:
    原告丛李松从2012年6月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
    [14:36:47]
  • [张勇健]:
    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
    [14:37:21]
  • [张勇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
    [14:37:42]
  • [张勇健]:
    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
    [14:37:59]
  • [张勇健]:
    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14:38:17]
  • [张勇健]: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14:38:37]
  • [张勇健]: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4:38:54]
  • [张勇健]:
    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14:39:11]
  • [张勇健]:
    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14:39:28]
  • [张勇健]:
    第五个案例: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医院在媒体发布违法广告诱使消费者购药,经服用无效后方知广告宣传不实,消费者请求双倍返还购药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4:39:45]
  • [张勇健]:
    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四川日报》刊登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对王泉的咨询信件作了回复,内容 为其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
    [14:40:05]
  • [张勇健]:
    2003年10月-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价值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所购药品并使用所购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回复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14:40:28]
  • [张勇健]:
    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一审中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14:40:43]
  • [张勇健]:
    一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14:41:01]
  • [张勇健]:
    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损害王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
    [14:41:17]
  • [张勇健]:
    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41:55]
  • [张勇健]:
    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14:42:12]
  • [张勇健]:
    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判决驳回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14:42:30]
  • [孙军工]:
    我们向大家通报了司法解释的情况和五个典型案例的情况就是这样,下面就大家关心的问题向大家进行交流。
    [14:43:32]
  •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我看到司法解释中第17条谈到了关于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纠纷也适用本规定,该怎么理解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呢?
    [14:44:04]
  • [张勇健]: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从主体上看,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以及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以及相关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等这样一些主体,因为食品的食用、药品的使用等等行为发生的纠纷都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14:44:42]
  • [张勇健]:
    从纠纷的性质上说,有两个方面需要大家注意。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个标题说明,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不仅适用于食品药品因为安全导致的纠纷,造成人身伤害的安全事件导致纠纷,还可能因为食品药品的食用、使用,质量上发生的纠纷。就是说,在纠纷性质上不仅有安全纠纷,而且包括质量纠纷,也适用这个解释。
    [14:45:00]
  • [张勇健]:
    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是属于食品范畴的,化妆品和保健品虽然不属于药品,但是它的性质在许多方面和药品相似,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14:45:20]
  • [南方都市报记者]:
    这个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纠纷的举证责任有没有新规定,有没有对消费者有一些倾斜?
    [14:50:03]
  • [张勇健]:
    举证难是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发生食品药品纠纷的时候,原告起诉的时候可能是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如果食品药品的质量有问题,或因质量的问题导致我发生了损害,这时他可以依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14:50:40]
  • [张勇健]:
    另一方面,如果因为食品药品的问题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责任之诉在举证责任方面是不同的。在违约之诉中,原告的举证只要证明了购买的食品或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可以主张权利,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他起诉的案由、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作为他的请求权基础,提起一个侵权之诉,他要证明的内容会多一些。一是证明发生的损害后果,证明损害是因为我食用了你的食品或药品导致。
    [14:51:00]
  • [张勇健]:
    所以他要证明两个事实,一个是你卖给我的东西有问题,二是对我发生的损害后果,他还要初步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的损害是因为你的食品药品有问题,他要初步证明,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是比较难证明的。我们认为消费者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他在证明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害上的能力很弱,所以我们仅要求他初步证明可能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即使有质量问题,这个损害后果和这个质量问题也没有因果关系,只有在能够证明这样两者的前提之下,才能免除责任。所以这个规定总体来说还是考虑到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况。
    [14:51:15]
  • [香港南华早报记者]:
    对于食品、药品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解释是否有相应规定?
    [14:55:07]
  • [张勇健]:
    目前,我国广告市场仍存在不规范现象,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并不鲜见。少数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14:55:49]
  • [张勇健]:
    审判实践中,与食品、药品广告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消费者基于对广告的信赖而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失,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14:56:06]
  • [张勇健]: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损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4:56:34]
  • [财新网、新世纪周刊]:
    请张庭长根据最近几年的生效判决介绍一下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况,比如说结合立案率或原告的胜诉率或基于侵权之诉提出损害性赔偿的、获得法院支持的比率,再介绍一下制约消费者获得胜诉有效司法途径救济的因素有哪些?谢谢。
    [15:00:37]
  • [张勇健]:
    从消费者的角度上说,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不多,可能主要原因有一些纠纷涉及到的赔偿额不大,有一些消费者厌诉心理,吃一点小亏不愿意到法律打官司的情况。所以案件数量不是很多。我们这个规定刚才也提到公益诉讼的问题,我们希望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定机构或组织,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为广大的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这也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宗旨。
    [15:02:10]
  • [凤凰卫视记者]:
    我们刚才注意到发言人讲到了,包括近期出现的“毒奶粉”、“地沟油”等一系列的事件,对于整个质量安全大环境下带来非常严峻的一系列的影响,请最高法预期一下如果这项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预期将会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对这一系列的“黑工厂”、“黑作坊”会不会达到一定的整治的作用?
    [15:02:50]
  • [张勇健]:
    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应当说在食品药品的消费市场上,假冒伪劣的问题一直是被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人民政府包括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也是十分重视的,2013年已经颁布有关的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应当说,对于假冒伪劣的打击和遏制,在公权力机关,通过行政监管的手段,通过刑事打击的手段是可以起到积极作用的,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
    [15:03:14]
  • [张勇健]:
    如果说是一场正规战的话,我们的广大消费者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能够使我们的公权力的一双眼睛能够辅之以千千万万的消费者无数双眼睛共同监管这个市场,共同守护这个市场的净化,这是司法解释所期待的。我们希望通过这个司法解释能够唤起、能够激励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净化市场、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面发起一场人民战争。
    [15:03:37]
  • [京华时报记者]:
    看到以前《广告法》38条没有把个人纳入到虚假广告中承担相应责任,这次司法解释加入到了个人,比如明星代言人之类的,如果他们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如何来判断他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是说只要他们做了虚假广告就承担责任,或者说主观上有一些明知的考虑?
    [15:09:26]
  • [张勇健]:
    你刚才的问题提到了《广告法》,我也提到了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是一系列法律解释,其中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的消法在这个问题上有了新的规定,希望大家注意这一条,这一条是对《广告法》作了重要补充。
    [15:09:47]
  • [张勇健]:
    新广告法的第45条,在关于个人的问题上,应该说和广告法相比有所增加,广告法没有提到个人问题,新的消法第45条提到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5:09:59]
  • [张勇健]:
    这是刚才发言人提到,司法解释现在还不生效,它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一天生效,因为我们所依据的一些重要内容有很多是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这一点我想提醒大家注意。
    [15:10:17]
  • [中国日报社记者]:
    才您也提到,咱们的司法解释是今年的3月15号实施,除了和新消费者法一起生效,还有没有其他的意义?第二,我们关注到特意把网络消费业写在了司法解释里,请您谈相应的背景。另外,一些民事案件中网络平台也有一些“避风港”的原则,不知道在食品药品的司法解释中有没有更多的细节可以披露?谢谢。
    [15:11:29]
  • [张勇健]:
    关于网络平台的责任问题,也是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新内容。至于为什么选择本司法解释在今年的3月15日生效,主要还是因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今年3月15号生效,这是主要的原因。
    [15:11:47]
  • [张勇健]:
    关于网络平台的问题,我们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仅仅在操作性质方面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关于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应当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得已经比较明确了,我们仅仅是提供一个操作方面的规范。
    [15:12:01]
  • [新华社记者]:
    从这次的司法解释中看到,“知假买假”是不影响主张消费者的权利的,请问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也包含在所谓的“知假买假”这一规定中,也就是说,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否要受到保护?谢谢。
    [15:12:26]
  • [张勇健]:
    关于“知假买假”的问题,我们在第一个案例中已经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法条做了生动的阐释,“知假买假”这样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但是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集团,在这个问题上这个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仍然还是在一种探索的过程中。
    [15:12:40]
  • [张勇健]:
    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觉得职业打假本身确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假冒伪劣的行为起到一种制约、遏制的作用,对于市场净化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职业打假也可能从另一方面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其他的一些市场秩序上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我们还在进一步研究,没有最后的结论。
    [15:12:58]
  • [孙军工]:
    再次感谢各位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15: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