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培训会现场

主持人赵建英、嘉宾王媛、高贺亮

巾帼调解员

主讲人 冯淼法官
3月5日9时,房山法院巾帼调解员法律培训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吴明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在该院举行房山区“庆三八”巾帼调解员法律培训活动。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活动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00:23]
  • [主持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是位于北京西南的基层法院,辖区面积2019平方公里,辖区人口达到近100万人,下辖5个派出法庭,共有干警370名。在全院上下的不懈努力下,房山法院从理论到实践取得了多项丰硕成果,先后荣获了全国文明单位、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全国模范法院、全国精神文明建设标兵、全国思想宣传先进单位、全国网络宣传先进单位、全国应用法学先进单位等一系列荣誉。同时,该院涌现出了一批优秀庭室,如河北人民法庭、执行庭、刑一庭等被评为首都政法系统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首都法院系统先进审判庭,更涌现出了一批如“全国三八红旗手”、“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厉莉、首都十佳法官韩朝利和王宁等优秀干警。
    [09:04:20]
  • [主持人]:
    为进一步推荐房山区“依法治区”进程,该院通过不定期举办学习、案例研讨、调解员专场培训会等活动,努力培养一批优秀的巾帼调解员队伍,通过学习和专场培训等活动增强调解员的法律素质,提高他们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能力,努力提升辖区百姓的法律意识,努力将社会矛盾化解、平息在基层。
    [09:05:05]
  • [主持人]:
    在三八节到来之际,房山法院联合房山区妇联、房山区司法局举办“庆三八”巾帼调解员法律培训,由该院冯淼法官就“婚姻财产、继承、拆迁等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进行专场讲座。今天的主持人是房山区妇联副主席赵建英。
    [09:05:50]
  • [主持人]:
    冯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于2009年7月到房山工作,先后在窦店法庭、长阳法庭工作,历任法官助理、代理审判员,现任长阳法庭代理审判员。因工作表现突出,曾被评为院先进工作者、院优秀党员。
    [09:06:32]
  • [主持人]: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现场的情况。
    [09:09:25]
  • [主持人 赵建英]:
    在三八节来临之际,欢迎各位巾帼调解员来到房山法院参加此次培训会,先祝大家节日快乐。今天参加培训会的嘉宾有房山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高贺亮同志;房山区司法局副局长王媛同志。今天邀请的讲解员是房山法院长阳法庭的冯淼法官,下面由她向大家讲解“婚姻财产、继承”等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大家欢迎。
    [09:35:16]
  • [主讲人 冯淼]:
    大家上午好,非常欢迎大家来到房山法院,我是来自房山法院长阳法庭的法官冯淼,我所在的长阳法庭主要是负责良乡、长阳地区的婚姻案件、合同案件和人身案件,今天非常感谢房山区妇联和法院给我这个机会,今天由我向大家讲解婚姻法的有关问题。
    [09:37:59]
  • [主讲人 冯淼]:
    大家在媒体和其他途径也听到了很多关于婚姻法的介绍。婚姻法内容主要是,离婚的子女抚养、离婚的财产分配等。结婚的时候大家肯定没有太考虑这个问题,但是如果婚姻真的持续不下去了,离婚也是必然的,离婚调解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感情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09:41:53]
  • [主讲人 冯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09:48:48]
  • [主讲人 冯淼]: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09:49:25]
  • [主讲人 冯淼]:
    法条列举了五条,但是主要的是感情是否破裂,在实际中肯定不止这些理由,比如一方生病,或者一方长期不在家,或者因为生活习惯不一样等一些小问题,还有一些因为家庭暴力和重婚等。
    [09:50:48]
  • [主讲人 冯淼]:
    重婚在我国家是绝对禁止的,我们国家刑法也规定了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9:51:27]
  • [主讲人 冯淼]:
    下面给大家讲一个案例,1986年,叶某与受害人代某经他人介绍,开始了恋爱关系。不久之后,叶某便与代某开始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之后,生下一子。1991年,叶某与代某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并于1996年又生育一子。
    [09:52:22]
  • [主讲人 冯淼]:
    1999年,叶某与同村的姚某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后与其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生育一子。
    [09:52:58]
  • [主讲人 冯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姚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09:54:04]
  • [主讲人 冯淼]: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如代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叶某已经构成了重婚罪,属于法定的离婚情形,法院据此可以判决离婚。
    [09:54:24]
  • [主讲人 冯淼]:
    这个是刑事案件,现实中主要是为了保障女方的权益。
    [09:55:59]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一种情况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婚外同局应具备配偶一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的其他婚外性行为被排除在外。也就是说,配偶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只要不是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该条的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09:57:05]
  • [主讲人 冯淼]:
    司法解释中,《婚姻法》第46条第2款难以适用,举证难是最突出的问题。配偶一方要证明对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非常不容易。因为婚外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两个人关起门在一起生活,如被发现是非常不容易的,取证过程中的一个不慎行为就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
    [09:58:48]
  • [主讲人 冯淼]:
    实践中经常碰见的是录音录像,还有照片。而录音录像取证的过程中是不能侵犯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可能会不被采纳。
    [09:59:23]
  • [主讲人 冯淼]:
    下面在给大家讲个案例。张女士的丈夫王某与李女士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张女士无奈欲起诉与王某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王某索赔精神损失。但张女士一直苦于搜集不到王某与李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中午,张女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王某与李女士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
    [10:01:31]
  • [主讲人 冯淼]:
    事后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一万元。王某同意离婚,称已与李女士认识一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李女士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称张女士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李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10:02:20]
  • [主讲人 冯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张女士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家中通过拍下丈夫与他人同居照片的方式取证,属合法行为,该证据应认定有效,因王某已与李女士认识一年多时间,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可以认定王某与李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现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张女士作为无过错一方向王某索赔其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失,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准予张女士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时赔偿张女精神损失八千元。
    [10:03:32]
  • [主讲人 冯淼]: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赔偿张女士的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10:04:03]
  • [主讲人 冯淼]:
    现在还有一个比较突出问题是家庭暴力,下面我们了解一下家庭暴力的法律相关知识。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界定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摧残和压迫等方面的强暴行为,其手段和形式是多样的,比如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性虐待等。
    [10:06:10]
  • [主讲人 冯淼]: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丑不可外扬”是人类几千年形成的传统观念。大多数受害者都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所以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
    [10:09:34]
  • [主讲人 冯淼]: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为其反复性创造了客观条件,因多数受害者对暴力行为不愿公开,加上受害人往往轻信施暴者事后的忏悔和不再施暴的誓言而一忍再忍,或者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使施暴者更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家庭暴力,不加以自我控制,而逐渐形成使用暴力的习惯,使暴力重复出现甚至加剧。家庭暴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家庭暴力取证和认定的困难。
    [10:11:23]
  • [主讲人 冯淼]:
    刑法介入对家庭暴力的调解是《刑法》规定的“虐待罪”或“遗弃罪”,也就是说只有存在 “经常性”和“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时,比如说我每天都打你,每天都不给你吃饭,造成轻伤,造成重伤或者死亡,才能适用《刑法》。如果只有一次刑法是无法调整的,现在我们也在讨论如何在事前把家庭暴力遏制住,我们认为还是妇联等单位在暴力发生之前就调解还是最有效的,通常刑法介入调解时,家庭暴力行为已经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后果。
    [10:12:40]
  • [主讲人 冯淼]:
    我给大家讲一个家庭暴力案例中比较极端的案例,张某与王某结婚三年,王某一直迷恋电游赌博,多次劝说无效,输了40多万元仍不知悔改,还多次殴打张某。张某遂决意和王某离婚。2009年上午,张某给住在酒店房间的王某送衣服,并协商办理离婚事宜。之后,两人来到民政局,因当日不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又返回酒店,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在客厅对妻子拳打脚踢,还用板凳砸伤妻子,将张某打得满脸是血,痛晕过去。醒来后,张婷向派出所报警。张某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
    [10:14:01]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一个案例是,199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带有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一名共同生活。2000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持木制绝缘棍击打王某右腿,造成其右小腿皮裂伤,右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01年,张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事后王某以家庭暴力起诉了张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应当准予。
    [10:15:19]
  • [主讲人 冯淼]:
    面对家庭暴力我们该做什么?如果发生家庭暴力,首先要自力救济。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不要认为“家庭暴力是小事”,从而纵容家庭暴力的发生。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向有关机构和人员求助,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应当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请求医院或者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不可再固守“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对于已经造成严重伤害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依据法律,给予制裁,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10:26:32]
  • [主讲人 冯淼]:
    第二可以采取社会救济。要改变认为家庭暴力不过是家庭纠纷,外人不便于插手的社会观念,由妇联、媒体等社会力量作为受害者的保护网和坚强后盾,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到对施暴者的怠于追究就是对施暴者的纵容,就会使遭受暴力者不得不采用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的越浅就会导致“以暴制暴”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机关必须积极合作共同发挥自身职能,不断健全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治发挥到实处。
    [10:29:54]
  • [主讲人 冯淼]:
    最后是司法救济。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10:30:20]
  • [主讲人 冯淼]:
    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1.请求离婚。受害者如果能和施暴者达成协议,则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如无法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10:30:53]
  • [主讲人 冯淼]:
    二是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无明确规定,但其中可适用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罪名有: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些规定包括了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此类构成家庭暴力行为遭受暴力者可依上诉罪名依《刑诉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10:45:15]
  • [主讲人 冯淼]:
    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积极主动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反映或求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些措施和手段,可以及时解救和遏止家庭暴力。在实际审理中我们法院是比较重视和认可公安机关的笔录的,所以发生问题一定要报警。
    [10:45:58]
  • [主讲人 冯淼]:
    如果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于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我在这两个方面也准备了两个案例。
    [11:02:51]
  • [主讲人 冯淼]:
    原告曹某与被告薛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2006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后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50.59元。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为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00元。
    [11:03:28]
  • [主讲人 冯淼]:
    第二个案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邸某(女)与被告哲某(男)于2000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哲某曾多次对邸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身体受伤。2004年8月2日,公诉机关就哲某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邸某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审理期间,邸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哲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哲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11:04:26]
  • [主讲人 冯淼]:
    同日,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邸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诉讼中,基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1:04:47]
  • [主讲人 冯淼]:
    一审判决后,被告哲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之一即为撤销该项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同时也使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11:05:05]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一些因其他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我们法院主要是考虑的是双方是否感情破裂。
    [11:05:30]
  • [主讲人 冯淼]:
    有这么一个案例。原、被告2001年相识并于次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初,在单位例行体检中钱某被查出携带有乙肝病毒,后来一次不经意间的谈话钱某透露出他在婚前就已经携带乙肝病毒的事实。得知这一情况的王某接受不了,她认为钱某婚前故意隐瞒病情,欺骗了自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所以从2003年5月起,王某就搬回父母家居住,两人由此开始分居。同年8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诉称,钱某故意隐瞒婚前病史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自己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这是关系到当事人患病,要求离婚的。
    [11:06:26]
  • [主讲人 冯淼]:
    钱某则认为,携带乙肝病毒也可以结婚,并不属于婚姻法上规定的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之一,并不会传染给他人,也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况且原、被告现在感情很好,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学。研究,乙肝病毒只能通过体液传播,正常的交谈、共餐不会导致传染,并且通过接种疫苗等预防形式也不会传染给婴儿,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法律依据不足,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1:07:04]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是“冷暴力”,涉及“冷暴力”的案件我们都是先做调节工作,看看能找到原因吗,主要是要给双方一个缓和期,让双方都找找办法。“冷战、冷暴力”不属于法律术语,是社会生活中相对于身体暴力而产生的新词语。虽然名词新,但是法院在审查上述案件时仍然要回归到法律规定上来,即冷战、冷暴力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双方每天面对面,却无话可说,就丧失了婚姻的部分功能,对夫或妻一方的精神影响是必然的。现在夫妻间的“冷战”现象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隐形杀手,应引起众多家庭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它已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之一。但是我认为,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冷暴力”应当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对于原告主张存在冷暴力时谨慎审查,尽量做调解工作,使夫妻关系能够得以改善。
    [11:08:29]
  • [主讲人 冯淼]:
    下面我讲解的是咱们众多女性最关心的抚养权问题。如果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的一般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11:15:47]
  • [主讲人 冯淼]:
    法律上有这样的相关规定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意见是: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11:16:37]
  • [主讲人 冯淼]: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11:17:14]
  • [主讲人 冯淼]:
    上述都是我们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人身权利,下面是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权。
    [11:17:28]
  • [主讲人 冯淼]:
    下一个问题是妇女如何维护其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益。我们先解释下法律中关于婚姻法的一些条款。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1:19:24]
  • [主讲人 冯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1:19:59]
  • [主讲人 冯淼]:
    下面这些情况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1:20:17]
  • [主讲人 冯淼]:
    法律是这么规定的,实际中我们是以结婚登记为一个节点的,离婚案件中财产大部分都是由男方掌握,增大了离婚时的取证难度。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又往往要求由女方来完成找出财产的责任。女方在由于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而男方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造成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越来越多的假相,此时,即使女方费尽千辛万苦寻找证据,最后也往往一无所获。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民政部批准,华坤女性调查中心去年底对年龄在28岁至46岁之间的已婚妇女进行抽样调查,收回有效问卷1020份。调查显示:对于丈夫工资以外的收入,只有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的占44.72%,在丈夫开公司或做生意的家庭中,对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竟高达83.78%。
    [11:21:12]
  • [主讲人 冯淼]:
    妇女这种不关心财产状况的思想意识使得其在保护自身财产权方面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婚姻法中,规定了妇女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据此,夫妻的家庭贡献不能以显形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惟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是以家务为主的一方对以事业为主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获得的学业、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贡献。承认女性在家庭中的隐性贡献,既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也实现了质的飞跃。尽管婚姻法承认了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女方在离婚时对此可提出的补偿数额,同时其只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
    [11:21:53]
  • [主讲人 冯淼]:
    而在现阶段,妇女应当从自身增强对自身财产的保护意识 ,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来改变自身财产权保护不利的现状,充分认识到自身权利,在必要时行使知情权,进行查询,适时拿起法律武器,及时保护自身权益。我审理过一个离婚案件,女方是没有工作的,女方要求我们法院调查男方存款,说男方有大量财产,但是我们去银行查询,银行的存款记录是有时限的,我们去多个银行查询也没查到。在没有工作的女性中,婚姻法中没有工作的女方就会对家庭的付出会大一些,法条是这么规定的在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探索如何实践这条法规。
    [11:22:43]
  • [主讲人 冯淼]:
    现在北京房价涨的这么厉害,离婚中的财产最重要的就是房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个要是后期离婚了,双方发生争执的话,这个是一方可以撤销赠与的,但是也有个例外的是根据公益的这些是不可以撤销的,还有是如果做过公正,就是没有到建委变更过也可以认为这个赠与是成立的,法院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也是比较认可的。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1:23:14]
  • [主讲人 冯淼]: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赠与一方子女,这个在出台时候也引起了很大争议,咱们中国传统认为,结婚男方出房子是应该的,这法条可能会导致一些离婚的女方没有房子,下面有一个案例。
    [11:23:41]
  • [主讲人 冯淼]:
    1999年11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驳回了徐小姐的诉讼请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11:24:00]
  • [主讲人 冯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王兄长将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实际上,三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诉争房屋系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诉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1:24:15]
  • [主讲人 冯淼]:
    我在实际审理中也有一个是,男方去世了,公公找女方要房子,女方说这个当初男方在世的时候,公公答应了说把这个房子赠与他俩了。而现在公公又不承认这件事情了,我们法院也只能将房屋判决给女方的公公,在生活中如果有这种说要赠与的情况发生,一定要落到实处,不管是登记还是公正,这样才有效力。
    [11:24:41]
  • [主讲人 冯淼]:
    有一种情况是房屋婚前购买、婚后还贷。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生有一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月发生矛盾后,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
    [11:25:16]
  • [主讲人 冯淼]:
    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经经纪公司居间,以58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居住该房,共同生活期间,偿还银行房屋贷款20万元,现该房尚有4万元贷款未还。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申请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价值109.13万元。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婚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财产分割应考虑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升值部分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合计17万余元。
    [11:25:53]
  • [主讲人 冯淼]:
    计算方法是,房屋一套虽然由原告婚前购买,但因原、被告婚后居住该房,共同生活期间,偿还银行房屋贷款20万元,对偿还贷款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房应判归原告张昕刚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17.87万元,即用20万元除以总房款58万元乘以房屋现值105.13万元(109.13万元减去4万元房贷)除以2。
    这个情况出现的比较多,现在如果说房子是共同的,还是赶快去登记或者公证。
    [11:26:30]
  • [主讲人 冯淼]:
    下面一个话题是农村离婚案件出现比较多的共建房问题。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的房屋。儿子、媳妇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会对老宅院的房屋进行返修、增减、装修。如果在离婚中涉及到他人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双方能够确认夫妻二人共建的房屋范围,那么就按照双方确认的分割;如果一方提出涉及到父母或者他人的利益,就是房屋有其他人出资,那么法院会以涉诉房产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诉讼中不宜处理为由,要求双方另行解决。这样就会引发后续的纠纷。建设房屋时记载建房材料购买的票据、发放给工人的记账单,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大队的建房审批手续,在实践中都较常见用于证明共建房的出资。
    [11:27:20]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一种拆迁安置房问题。这种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双方的父母,如果涉及的话离婚案件都不会处理的,我们法院审理拆迁安置房主要是根据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来处理的。
    [11:27:50]
  • 下面是中国比较有特色的一个彩礼
    [ 主讲人 冯淼]: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还有嫁妆,这个也是咱们中国的一个传统,这个也是已登记的时间为准,以登机前给的算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电器之类的使用很多年了,我们法院也会考虑酌定的。
    [11:28:09]
  • [主讲人 冯淼]:
    除了法院离婚以外,还有一个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有的是之前先自己签订了一个离婚协议,而后不想离婚了,这个离婚协议就收起来了,之后感情又破裂了,双方去法院申请离婚,而这种情况,前面的那份离婚协议就作废了。
    [11:36:55]
  • [主讲人 冯淼]:
    今天是给各位巾帼调解员来讲婚姻纠纷,咱们区妇联赵主席也跟我说了一下,让我说一些我们在实践调解中总结的一些经验,下面我会根据自己的实际经验来给大家讲一讲民事调解的一些经验。
    [11:38:32]
  • [主讲人 冯淼]:
    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对于其他的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采取先行调解的方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正在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而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建立社区的和谐与稳定,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长期性特点,如果矛盾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家庭的和谐,也会影响社区及社会的稳定。
    [11:39:13]
  • [主讲人 冯淼]:
    对于婚姻家庭纠纷,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婚姻家庭纠纷的性质适合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多源于日常生活,日积月累,很多事实和道理说不清道不明,法律往往难以为当事人提供直接有效的帮助。由于更多情理和道德的因素渗透其中,调解解决纠纷比较好的途径。其次,调解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等多重优势,对解决纠纷有促进作用。婚姻家庭类纠纷通过法律特别是司法途径解决,往往不具备足够的弹性,解决方案不一定能照顾到当事人每一项具体的需求。而调解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在当事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介入。
    [11:39:33]
  • [主讲人 冯淼]:
    因此,当事人可以就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问题,通过调解的方式尽量得到公平合理地解决,因为调解方式具有解决问题的广泛性、解决手段的灵活性等特殊的优势。最后,调解可以为当事人留有颜面,保持继续友好交往的可能,有利于社区和家庭的长久和谐。调解破除了司法审判中你赢我输的对立,建立了双赢的格局,保留了双方的尊严,不仅纠纷易于解决,对未来关系的维持也留有了余地,这对于社区的和谐稳定无疑具有很好的作用。
    [11:39:58]
  • [主讲人 冯淼]:
    我们审理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愿意调解的,认为调解就是帮对方,我们遇到过一个案子,也和上边我讲的女方没有工作,家里的钱都在男方掌握中,这个情况一致,女方的情况也比较激动,说如果判决离婚,她也没法生活,就过不下去了,在这个过程中我也给女方做了非常多非常多的工作,而男方这次也是因为一些原因急于离婚,愿意给女方一些补偿。最后经过我们调解男方给了女方大约30万左右的补偿。
    [11:40:15]
  • [主讲人 冯淼]:
    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处理也是有一些原则的,首先是合法原则。婚姻家庭纠纷涉及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内容。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的很大部分针对的就是婚姻家庭生活领域。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不断进步,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观念也在急剧变化,很多封建思想被抛弃。《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所以,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不能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特别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传统思想的残余。
    [11:40:49]
  • [主讲人 冯淼]:
    然后是公平原则。不管是夫妻反目,还是父母子女矛盾激化,背后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与之相对应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容是丰富的,当发生矛盾时,对与错的区分往往并不容易,事实往往比较模糊。因此,调解纠纷,应当公平优先,应当对家庭成员的优缺点以及对家庭的贡献作出基本的衡量,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形成协商的可能性。只有有效地贯彻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对调解建立信任,并愿意通过调解寻找可能的纠纷解决方案。
    [11:41:08]
  • [主讲人 冯淼]:
    还有是自愿原则。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利用任何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强制都是违法的。当事人可能做出违背道德的举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唾弃,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强迫其承担责任。社区调解工作作为一种矛盾化解的程序,只是帮助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不是替当事人作出决定。
    [11:41:34]
  • [主讲人 冯淼]:
    婚姻离婚中我也总结了一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处理的方法。1、取得信任。相对于法官来说调解员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要使当事人对主持调解者产生信任感,这是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调解员或法官缺乏信任感,调解就失去说服力。调解员或者法官应始终保持良好的情绪状态,认真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使当事人感到调解员对其说话非常重视,觉得调解员的立场是公正的;调解员应积极运用通俗、含蓄及鼓励性语言,给当事人一种温和友善之意,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使当事人易于接受,自觉自愿的化解矛盾;要避免操之过急,急于求成,应当耐心细致,为调解打下良好的基础。
    [11:42:14]
  • [主讲人 冯淼]:
    2.情绪疏导。婚姻家庭纠纷,往往与感情上的纠纷有关。要解决双方的矛盾,首先要在情绪疏导上做工作,帮助双方回想感情好的时光,逐步发现对方的优点,理性包容对方的缺点,使当事人逐步回到对对方的现实看法中。情绪上的不理性因素逐步消除后,调解处理纠纷的工作难度就会逐步降低。3、矛盾缓和。婚姻家庭纠纷多由琐事日积月累引起的,一旦爆发容易使矛盾极度对立,要马上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并非易事。因此,首先要做好缓和双方矛盾的工作,确保矛盾不进一步恶化,以免造成难于挽回的后果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11:43:26]
  • [主讲人 冯淼]:
    4、找出分歧。调解时,要找出分歧,抓住主要矛盾,找到触发双方关系紧张的导火索,找出双方争执的深层次原因,做到有的放矢,将双方最大的对立面尽可能消除,剩余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5、提出办法。在争议中找到双方的共同点以及解决争议的途径。适度公开自己的和解想法,示明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双方共同探讨调解思路与方案。在调解时,要注意营造调解氛围,注意抓住调解时机,把握调解的原则,以及注意个案时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
    [11:43:53]
  • [主讲人 冯淼]:
    6、巩固成果。对于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促使双方在基层调解组织的见证下,签订书面协议,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条款,并督促当事人自觉主动履行,彻底解决家庭矛盾。如果咱们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在我们法院看来也是有效力的。7、注重细节。借助外力,比如说双方的父母和亲戚这些人来一起调解调解、选择调解环境尽量选择一些温馨的地点,擅用调解语言尽量温柔的。
    [11:44:26]
  • [主讲人 冯淼]:
    刚才就是我为大家准备的一些内容,希望能在工作中帮助大家,非常感谢大家。现在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比较大,大家能在案件来到法院之前帮助调解,这样会减轻我们很多的工作压力,给当事人做了工作也会让当事人更加信任我们,再次谢谢大家。
    [11:46:12]
  • [主持人 赵建英]:
    今天由于时间关系,如果还有问题我们就不在课上继续讲了,大家可以在下课后向冯法官请教,刚才冯法官也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了讲解,讲解的也是非常好。让我们对婚姻法解释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对我们未来的调解和妇女的维权有进一步的帮助,也希望我们的调解员,能出去多学习婚姻法,让我们当好女方的娘家人,为妇女维护权利,谢谢大家。
    [11:46:58]
  • [主持人]:
    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办刘娜同志的大力支持和细心指导,感谢现场记录任江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祝大家一切顺利、生活愉快!
    [11:4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