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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朝阳法院即将召开“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意见暨典型案例专题新闻通报会”。[09:54:18]
- [通报会主持人(石岩)]: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朝阳法院对前来参加通报会的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我院工作的关注、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09:58:18]
- [石岩]:在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朝阳法院副院长龙云斌,朝阳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李宝贵,朝阳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朝阳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增辉。[09:59:06]
- [石岩]:下面进行会议第一项,首先由李宝贵主任介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09:59:24]
- [李宝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为工作主线,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目前,恰逢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我院借此契机,为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制定了《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面我就《意见》的相关内容向大家作一简要介绍;[10:01:08]
- [李宝贵]:一、涉民生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多数民事、商事、行政审判案件甚至一些刑事案件都不同程度地与人民生活相关,对这些案件,我们均应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中一些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直接触及群众切身利益,与群众生活有密切关联的纠纷,我们要作为涉民生重点案件,更加及时妥善的处理。《意见》确定了十五类案件作为涉民生重点案件,从案件类型上看,既包括传统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也包括近年来高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纠纷;还包括人民群众目前高度关注的食品药品安全类纠纷案件、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以及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案件。从法院内部分工看,这些案件既包括传统民事案件、也包括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基本上涵盖了目前常见案件类型中的与民生问题息息相关的纠纷。[10:06:01]
- [李宝贵]:根据我院对2013年度案件情况的统计,我院年收案总量为62794件,其中审判案件总量为47104件。其中,《意见》所涉十五类案件的收案数量为9682件,占我院全年收案总量的15.4%,占年审判案件量的20.6%。其中数量较多或较为常见的七类纠纷为:(1)一方为个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2106件;(2)一方为个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1225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纠纷案件,共3177件;(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755件;(5)追索劳务报酬和劳动合同报酬纠纷类案件,共719件;(6)医疗纠纷类案件,共211件;(7)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三费”类纠纷案件,共199件。[10:06:21]
- [李宝贵]:二、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机制目的和内容上述十五类案件均与民生息息相关,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切实转变司法审判作风、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公正,我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市高院的规范性意见,同时梳理了以往我院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成熟有效的做法,出台了《意见》。《意见》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方法和重点措施。工作方法,主要有便捷立案;快捷送达;群体性纠纷案件集中办理;涉民生案件多元调解;帮助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判后答疑;判后追踪及督促履行;加强调研及司法建议;构建公开便民机制等内容。上述机制、措施普遍适用于前述十五类涉民生案件。重点措施,实际上是针对十五类涉民生重点案件,结合每一类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的专门举措,如就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三费”案件,加大先予执行力度,在一定条件下规定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就涉家庭暴力案件,强化人身保护裁定的作用,为保证裁定的执行实效,规定可将裁定报送当事人所在辖区派出所、村(居)委会或单位;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虚假诉讼及规避政策等行为的查明,规制不诚信交易;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追加商业险保险公司等手段,确保及时足额赔付;就医疗纠纷案件,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促进医疗机构改进工作;就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明确“每案应现场勘验”的原则,确保判决可执行性等。[10:06:37]
- [李宝贵]:三、实现涉民生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的有效衔接涉民生案件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这就要求我们从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提高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诉求。因此,《意见》除涉及审判工作之外,还特别就涉民生案件的立案和执行工作进行了规定。关于立案,《意见》规定要建立便捷立案机制,通过加强立案提示和指导,压缩审查、录入和案件流转时间等方法,方便、快捷的提供诉讼服务。同时,《意见》要求立案庭对于涉民生案件,要制作专门的提示表,随同卷宗一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提示审执各部门适用《意见》妥善办理。关于执行,《意见》明确,对于涉民生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的执行,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活动工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的实施方案》执行。我们相信,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涉民生案件的审判工作质效将有进一步提升,并在涉民生案件相关机制基础上不断细化落实,建立长效机制,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10:06:58]
- [石岩]:谢谢李主任。下面进行会议第二项,通报五起涉民生典型案例。首先有请陈晓东庭长通报近期我院审理的涉民生典型民事案例。[10:07:35]
- [陈晓东]: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一:张博硕诉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 基本案情张博硕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博硕向三能达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张博硕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车位费,剩余240万元购房款由张博硕向三能达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因未在指定期间办理完贷款,双方因解除合同及继续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讼。现张博硕诉至我院,要求判决三能达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车位,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三能达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亦提起反诉,认为张博硕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张博硕支付剩余购房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 240元。二、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2日,张博硕与三能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向三能达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 672 341元及车位款12万元。2009年11月12日,三能达公司按照张博硕在合同中所留通讯地址通过EMS向其邮寄了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促张博硕尽快补齐房款或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否则三能达公司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张博硕并未实际收到该邮件。张博硕称其已向中信银行还贷账户内存入了50万元,后又根据三能达公司的要求更换贷款银行并转存了上述按揭贷款,已完成了贷款手续。但由于三能达公司与按揭贷款银行存在借款纠纷,银行一直未向其发放贷款,银行与三能达公司亦未就贷款后续事宜通知其本人。2012年2月,三能达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博硕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注销手续,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三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张博硕也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能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我院认定双方未就付款问题达成共识,买受人在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迳行要求三能达公司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其诉求。前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张博硕分两次向三能达公司账户共计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40万元,但均被三能达公司退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确认房屋仍由三能达公司占有,经本院释明后,张博硕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且仍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得知这一情况,张博硕撤回了保全申请。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张博硕已将剩余房款240万元交至本院。但张博硕不同意三能达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三、一审审理结果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博硕与三能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张博硕付清全部剩余房款后,三能达公司应向张博硕交付涉案房屋并配合张博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张博硕已向三能达公司付清了车位款,且相关证据表明此车位与涉案房屋有密切联系,三能达公司应当向张博硕履行将车位交付给张博硕的义务,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三能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博硕违约,故本院对于三能达公司关于张博硕应当自2009年11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张博硕支付三能达公司剩余房款240万元,三能达公司向张博硕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解读本案为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意见》重点案件范围中的第三类涉民生案件。对于个人来说,一套房屋的买卖可以说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和大额的经济支出。房屋买卖的过程是否顺利、房屋的交付能否及时都可能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生活状态,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意见》将一方或双方为个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列为重点案件之一,其目的就在于维护这类交易的公平、效率,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我院在受理此案后,按照《意见》中的规定,依法释明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释明后,根据购房人的申请,我院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然处于空置状态,并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得知这一情况,购房人主动撤回了保全申请。在与开发商进行沟通后,我院得知开发商有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意愿,于是主动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后续问题进行调解。但由于违约金部分和车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双方对继续履行预售合同没有争议,且对剩余房屋价款总金额没有异议,我院要求房屋买受人将已经准备好的剩余房款240万元交至法院,以便判决作出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随后,我院及时作出判决,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0:08:37]
- [陈晓东]: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二:王海诉北京乐华金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海在被告北京乐华金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商业公司)经营的尚街购物中心三层的斯凯奇鞋专卖店购买了一双斯凯奇品牌(SKECHERS)巧克力色女装休闲鞋,代理商和经销商均为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现王海以乐华商业公司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为由,要求办理退货、双倍退还货款,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法律咨询费等经济损失。二、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王海在被告乐华商业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尚街购物中心三层的斯凯奇鞋专卖店,购买了斯凯奇品牌(SKECHERS)巧克力色女装休闲鞋一双,尺码为240mm,货号为24878/CHOC,价款为399元,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代理商和经销商均为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该鞋所附产品说明书标注如下内容:“塑身鞋的设计目的:减肥、巩固背部、令小腿和臀部肌肉更加结实、减少脂肪和调节大腿肌肉、改善心血管健康、改善姿势、减低膝盖和踝关节的压力”,“运作的原理:……只要你坚持穿塑身鞋,你的身体会适应这一新的步行方式,同时你会发现这款鞋子不但方便舒适,而且有助于增强心血管健康……塑身鞋对你的身体有积极的影响,经常穿着塑身鞋可以帮助提高睡眠质量,缓解压力。”庭审中,乐华商业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女装休闲鞋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涉案女装休闲鞋所属的塑身鞋的专利资料(专利编号为“US7877897B2”和“US7886460B2”)。另查,王海于2012年5月2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提交举报信,就美国斯凯奇公司跑步鞋涉嫌虚假宣传一事举报销售斯凯奇塑身鞋的商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工商局经调查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Shape-ups塑身鞋”具有其在宣传册、吊牌、DVD光盘外包装及光盘中宣称的“……改善心血管健康”的功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05 148.09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审理结果我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销售涉案斯凯奇女装休闲鞋时是否存在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诈消费者之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乐华商业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女装休闲鞋具备产品说明书中宣传的功效,故乐华商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乐华商业公司作为销售者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将该商品是否具备产品说明书所宣传功效之真实情况告知王海,侵犯了王海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现王海要求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要求乐华商业公司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海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法律咨询费,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乐华商业公司为王海办理退货,退还王海货款399元,并赔偿王海399元,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解读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意见》重点案件范围中的第六类涉民生案件。民众的生活离不开消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关系到消费者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消费领域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意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案件列为重点案件之一,其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市场消费领域保障民生。我院受理该案后,按照《意见》的要求严格了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核证据,并依职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得知西城区工商局就相关经营者销售的同类产品不具有其宣传功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已进行了生效处罚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院最终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10:13:49]
- [陈晓东]: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三:崔某甲诉崔某乙、葛某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崔某甲系崔某乙的父亲。崔某乙与葛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崔某丙(1995年10月12日出生)。1998年崔某乙与葛某通过诉讼离婚,崔某丙判归葛某自行抚育。后崔某乙和葛某均未对崔某丙承担抚养义务,崔某丙由爷爷崔某甲抚养至2004年。2004年至2011年,崔某丙由其母亲葛某抚养,爷爷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1年之后崔某丙又被送至崔某甲处。双方因崔某甲垫付的崔某丙的抚育费分担问题产生争议,崔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崔某乙和葛某偿还其垫付的崔某丙1998-2004年期间、2005-2011年期间的抚养费、2011年的医疗费、教育费,合计30 625.3元,要求崔某乙和葛某各负担一半。二、审理查明的事实1998年崔某乙和葛某诉讼离婚,判决确定婚生子崔某丙由葛某自行抚育。1998年到2004年初,崔某丙由崔某甲抚养,崔某乙和葛某对此期间崔某甲按每年1500元,主张六年抚育费9000元的标准和额度均无异议。2004年初到2011年7月崔某丙由葛某抚养,崔某乙认可此期间崔某甲支付抚育费的事实,同意承担其中的一半。2011年下半年崔某丙由崔某甲抚养,此期间崔某甲为崔某丙支付了医疗费5167.75元、教育费1786.15元。2012年1月到2013年底崔某丙由葛某抚养。三、法院的审理结果我院认为,崔某乙和葛某作为崔某丙的父母,对崔某丙有抚养义务,应承担其抚育费。崔某甲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抚养了崔某丙多年,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其要求崔某乙和葛某偿还其垫付的崔某丙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9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崔某乙和葛某偿还崔某甲所主张的1998年至2004年其支出的崔某丙的抚育费9000元、2011年支出的崔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6953.9元;判决崔某乙偿还2004年至2011年崔某丙由葛某抚养期间,崔某甲垫付的崔某丙的抚育费14400元的一半;判决崔某乙和葛某分担了本案的诉讼费。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服从一审判决。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动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四、解读本案系因未成年人抚养费引发的纠纷,属于《意见》重点案件范围中的第一类涉民生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关系到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也关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我院在受理此案后,按照《意见》的规定,在立案、送达等方面均采取了便捷措施,并在审理中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谈话、沟通,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等方式加强调解力度。案件虽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认真进行了判后答疑,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并在法庭的主持下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双方家庭的和睦,收到了很好的效果。[10:17:22]
- [石岩]:下面有请李增辉副庭长通报近期我院审理的涉民生典型商事案例。[10:18:07]
- [李增辉]:涉民生典型案例之四:原告宁炳峰诉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1月26日,宁炳峰通过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购买了32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价格为169.11元;同年11月28日,宁炳峰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世纪卓越公司原因订单取消并无法提供所购商品。后宁炳峰诉至我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原订单并交付货物,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世纪卓越公司认为]:首先,亚马逊网站上展示商品应为要约邀请,消费者选择后提交订单为要约,亚马逊网站发出确认发货的邮件视为承诺,而亚马逊网站取消订单则视为拒绝要约;故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的行为应当是拒绝了宁炳峰发出的要约,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其次,亚马逊网站向消费者公示了网站的交易规则即“使用条件”,该“使用条件”明确约定了“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订购商品的要约”等内容。再次,目前国内主流电商如当当网、1号店、京东商城等无一例外的采用了与亚马逊网站相同的交易规则,根据网络商品交易惯例,涉案商品买卖合同亦未成立。此外,涉案商品的展示页面上已明确表明涉案商品状态为“暂时缺货”,故宁炳峰在购买商品时完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世纪卓越公司有权取消订单,且可能无法实际交付商品。二、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宁炳峰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购买了32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价格为169.11元;同年11月28日,宁炳峰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世纪卓越公司原因订单取消并无法提供所购商品。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称:消费者注册成为亚马逊网站用户时,每一个页面对使用条件以链接、字体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若注册用户不点击使用条件的链接,将不影响注册程序;即便订购页面显示暂时缺货,用户仍然可以下单购买;世纪卓越公司并未采购过涉案商品,2013年11月20日后台系统故障将错误的商品信息上传至前台,直到2013年11月26日13点左右,出现大量异常订单时世纪卓越公司才发现此错误;目前涉案商品的货款已经退还。另查,在亚马逊网站进行注册时,注册页面最下端以链接方式公布了“使用条件”,但若不点击“使用条件”将不妨碍注册程序的进行;购买物品时,“使用条件”均以链接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三、一审审理结果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予以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世纪卓越公司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后向消费者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的提示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通知,不发生排除合意的法律效力,故世纪卓越公司与宁炳峰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因宁炳峰订购的电视机属种类物,且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当向宁炳峰交付其订购的电视机,宁炳峰亦应在收货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世纪卓越公司未就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特别是没有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使用条件”的相关条款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当然也不应对消费者发生效力。此外,因世纪卓越公司违约单方面取消订单给宁炳峰造成了损失,宁炳峰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当赔偿宁炳峰该部分损失。2014年4月7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宁炳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现在上诉期内,截至目前,我院暂未收到当事人的上诉书。四、解读本案为典型的网购消费者维权案件,属于《意见》重点案件范围中的第六类涉民生案件。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互联网上购买商品和服务,在电商网站平台上注册用户时的协议是否公平,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和电商如何分担举证责任都关系到消费者最根本的权益,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百姓民生权益的大问题,《意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列为重点案件之一,其目的就在于维护这类交易的公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我院在受理此案后,按照《意见》的要求,统一了对格式条款认定的裁判方法,贯彻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精神。由于双方对合同成立节点的认定不一,无法达成调解,我院在开庭后及时作出了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电商修订不公平格式条款,有利于规范电商在交易环节进一步关注消费者的缔约权和知情权,推动网络交易向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发展。[10:18:42]
- [李增辉]: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五:阎家明诉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 基本案情2013年8月30日,阎家明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购买了啤酒2桶,付款420元。后阎家明发现所购啤酒系过期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华润超市称其该批次啤酒未销售,均已退货。二、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阎家明在华润超市国贸三期OLE店购买了“小麦啤酒+2啤酒杯”(以下简称涉案啤酒)2个,单价210元,酷儿橙汁1个,单价3.5元,合计支付423.5元。诉讼中,阎家明称其在收银台结完帐因需要将涉案啤酒进行包装,打开之后发现涉案啤酒是过期的,当时即进行了投诉,华润超市承诺赔偿阎家明1000元,阎家明未同意;阎家明未饮用涉案啤酒,而是将其倒掉。阎家明当庭展示了其购买的涉案啤酒,啤酒桶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8月29日,保质期至2013年8月29日。华润超市提交北京市品利食品有限公司进退货明细,用以证明涉案批次的啤酒产品于2013年1月3日进货3个,于2013年6月24日退货3个。阎家明对上述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一审审理结果阎家明在华润超市购买商品,华润超市出具购物小票,阎家明与华润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润超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关于华润超市提出阎家明购买批次的商品已于2013年6月24日全部退回供货商的意见,阎家明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阎家明购买相应商品的事实,而华润超市提交的进退货明细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阎家明购买的涉案啤酒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华润超市违反该法定义务,阎家明有权要求退货、退款。2014年3月18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润超市对阎家明所购食品进行退货并给付十倍赔偿金。判决作出后,阎家明服从判决,华润超市对判决不服已于2014年4月1日提起上诉,目前该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四、解读本案系消费者在超市购买了过期食品引发的纠纷,属于《意见》重点案件范围中的第七类案件。民以食为天、药以安为先,这深刻道出了食品、药品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意见》将食品、药品安全类纠纷案件列为涉民生案件的重点之一,旨在从司法层面落实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民群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问题。我院受理此案后,按照《意见》中关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的规定,在审理查明事实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及明知产品或服务有瑕疵仍向消费者提供的情况下,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销售者华润超市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支持了原告阎家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10:28:36]
- [石岩]:谢谢两位庭长。剩下的时间留给大家,请大家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提问。[10:33:19]
- [王蕾]:(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记者)《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发布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带来哪些变化?对诉讼当事人带来哪些好处?[10:43:18]
- [龙云斌]:我院制定和实施《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同时,也契合了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改进审判作风,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在审判实务中,这个意见突出的特点是涉民生案件的快立、快审、细审、快执。立案方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加快立案审批速度,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由7天缩短至3个工作日。审理中,强调便捷送达,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对于涉民生案件的审理在尽量提高效率的同时,更应注重公正。对于证据的审核、事实的查明、法律适用均应严格依法掌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生效案件的执行方面,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也注重与市高院执行规定的衔接。以上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会节省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合法权益会得到更好地保护。[10:43:46]
- [李铁柱]:(《北京青年报》记者)陈庭长,王海的案件大家都知道王海是职业打假人,在通报的案例中王海得到了想要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处理?[10:47:31]
- [陈晓东]: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也属于消费者的范畴,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刚实施时,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存在争议,现在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审判机关都认为职业打架人都属于消费者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10:48:21]
- [张淑玲]:(《京华时报》记者)谁来确定接到民生案件可以纳入涉民生重点案件,从而得到提示并且能够更便捷,从开始立案到执行能够更快来完成案件?[10:49:01]
- [陈晓东]:我们制定的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意见归纳了十五类涉民生重点案件,《意见》是对社会公开的,通过媒体我院向人民群众公布了涉民生意见,我们内部立案庭在立案窗口都会向立案的群众做提示,立案以后我院立案庭还会制作涉民生案件提示表,随着卷宗移送到审判庭室和执行部门,审判庭室和执行部门根据提示表,根据《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要求,对案件进行相关的处理。[10:50:41]
- [石岩]:非常感谢。以上是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我院《关于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才刚刚发布,该《意见》将统领和指导我院涉民生审判工作,在《意见》的实施过程中,我们还将不断向新闻媒体通报相关具体工作的落实情况,欢迎大家继续关注。最后,再次感谢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对我院工作一如继往地支持和帮助!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10:54:47]
- [主持人]:此次直播到此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刘娜同志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贾岐颖的工作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11: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