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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随着“终身学习”、“自我发展”、“继续教育”等理念被大众认可,近年来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培训班办得如火如荼,“不过退款”、“培训后即入职”、“北美外教”等招生信息漫天飞。
教育培训机构的高速发展与行业自律规范的欠缺、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导致教育培训行业失范严重,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统计数据显示,西城法院近三年来受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达100余件,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收案攀升至53件,同比增长300%。[10:00:26] - [主持人]:西城法院对该类纠纷审理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以新闻通报会的形式向社会发布相关情况。本次通报会包括三项议程,西城法院新闻办吴献雅主任致欢迎辞;民一庭安毅昆庭长介绍西城法院教育培训合同典型案件审理情况;民一庭田晓昕法官做典型案件通报。[10:01:42]
- [主持人]:第一项议程:西城法院新闻办吴献雅主任致欢迎辞。[10:02:31]
- [嘉宾 ]:吴献雅:今天,我们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举行“西城法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教育是举国关注的民生话题,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个家庭,涉教育类纠纷特别是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之间发生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直是西城法院研究的重点课题。值此教师节来临之际,西城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大家通报我院近三年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总体情况,以及典型案件审理情况,并为参与教育培训的学员进行维权提示。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我们邀请了西城法院民一庭庭长安毅昆、法官田晓昕一同参加,就教育培训合同典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介绍。法制日报、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西城报、首都政法综治网等媒体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同时进行网络图文直播,西城法院的新浪官方微博@北京西城法院将对此次通报会进行全程直播。[10:09:26] - [嘉宾 ]:吴献雅:首先,请西城法院民一庭安毅昆庭长介绍西城法院教育培训合同典型案件审理情况。[10:09:54]
- [嘉宾 ]:安毅昆:一、西城法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
随着“终身学习”、“自我发展”、“继续教育”等理念被大众认可,近年来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培训班办的如火如荼,“不过退款”、“培训后即入职”、“北美外教”等招生信息漫天飞。但由于教育培训机构的高速发展与行业自律规范的欠缺、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频发,导致教育培训行业失范严重,相应纠纷日渐增多。
统计数据显示,西城法院近三年来受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达100余件,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收案攀升至53件,同比增长300%。从诉讼地位来看,98%的案件被告为教育培训机构;从案件类型来看,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引发的退费纠纷占62%,因服务内容与约定或宣传不符引发的退费纠纷占35%,因教育机构资质问题引发的退费纠纷占3%;从结案方式来看,以判决结案的占20%,以调解结案的占56%,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或需要继续收集证据而撤诉的占24%。[10:10:51] - [嘉宾 ]:安毅昆: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呈现四难情形
1、学员权益受损后寻求合同依据难。具体表现为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在签订合同时不进行任何谈判,附有预交全部课程费用、试听合格后不予退费、购买课程有期限等严苛条件,且存在课程购买起点高、试听试学时间短等问题。如我院在审理盖某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发现,10岁的盖某交纳了15 000元的培训费报名参加被告开办的SAT英语课程班,上课后发现跟不上课程进度想要退班,但被告以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自第二次上课起拒绝乙方的退班要求”为由,不予退费。
2、学员起诉确定被告主体难。实践中存在着教育培训机构在网站上的宣传名称、合同文本上的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名称、学费收据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社会力量与学校合作办学时也存在两个合同主体的问题,学员在起诉时如果选择被告主体不当,会面临着因起诉被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或者无法及时领到案款弥补损失的风险。如我院受理的吕某某诉北京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一案,经我院核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在工商登记的名称,最终裁定驳回了起诉。
3、学员挽回经济损失实现难。实践中存在着教育培训机构未通知在册学员即撤场跑路的情况,导致学员退费无门。我院最近受理了34起学生家长起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学费的案件,经法官现场调查,该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已“人去楼空”,学员交纳的学费少则一两万,多则十几万,有的学员甚至仅上了两次课,损失巨大。
4、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认定难。具体表现为教育培训机构通过互联网等媒体使用蛊惑性、吸引力的语言夸大师资能力和培训效果,而学员或学员家长往往凭借对广告的认识和理解一时冲动签订合同,一旦发现授课与宣传不符后,往往因无法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系教育机构自身承诺导致维权困难。如我院在审理张某诉北京市某财务培训学校一案时,原告称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宣传的“参加AIA全日制课程衔接中英/香港课程,毕业后可获得中国教育部承认的英国五所大学学士学位”等内容,并交纳了学费17万余元,但在完成4年学业后却无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士学位证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网站的下载文件,但因未能证明上诉内容系由被告登载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0:15:05] - [嘉宾 ]:安毅昆:三、西城法院为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所做的努力
为了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净化教育培训环境,西城法院在审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对于指引与规范辖区内教育培训公司的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强的指导作用。
具体表现在:1、在格式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学员的解释,适当确定违约责任,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2、在一方举证能力明显不足,表面证据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去甚远的情况下,加大调解力度,加强释明义务,促使裁判结果公平公正。3、在教育培训机构无力偿债或“人去楼空”的情况下,适时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增加偿债能力,为学员弥补损失。4、一些培训机构在逐利心理下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仅靠《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合同解除,退还部分或全部学费,逐利的培训机构仍然会冒着被诉、解除合同的危险,开展经营活动,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因此,通过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条款,加大对培训机构违法欺诈行为的赔偿力度,增加其违约违法成本,起到增强对学员一方的保护,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10:16:05] - [嘉宾 ]:安毅昆:四、维权提示和倡议
对学员尤其是学生家长来说:1、在订立合同之前,理智看待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对培训机构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合作办学协议”、相关授权手续等;2、在订立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于模棱两可的语言,诸如“包过”、“名师”、“无条件退款”等词语,要让培训机构予以明确说明,必要时将口头承诺或宣传内容进行书面备注;3、在履行合同时,因教育培训服务往往具有不可再现性,要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取得有利地位。
对教育培训机构来说,应加强风险防控意识,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加强日常办学和内部管理,提高行业自律,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不断提升行业公信度,营造健康的经营环境。[10:24:20] - [嘉宾 ]:吴献雅:下面,请西城法院民一庭田晓昕法官做典型案件通报。[10:48:04]
- [嘉宾 ]:田晓昕:通报的第一起案例为,“被告名称写错导致裁定驳回起诉”案,即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北京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吕某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1966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2012年2月28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签订《某艺术学校入学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学费和住宿费。原告在学习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先前承诺对原告进行全面系统的教育,也未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2012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就返还学费等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某艺术学校入学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学费24 600元及住宿费1000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书中写明被告名称为:北京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经核实,被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某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
三、意见
本案关键问题是起诉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当具有准确的名称,指向单一、准确。从诉讼的角度看,诉讼主体如果是法人,应当以应企业法人登记的名称为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和被告登记的名称明显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原告并没有丧失起诉的权利,原告可以修改名称后另行起诉。[10:48:49] - [嘉宾 ]:田晓昕法官:通报的第二起案例为,“培训内容和培训资质是否一致决定审理结果”案,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财务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某财务培训学校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某之母),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财务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某财务培训学校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纳AIA报名费100元,又于2008年9月19日支付AIA培训费28 000元后就读于该公司所开办的AIA培训班。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学习期满,经通过相应的课程考试后,原告已获得AIA国际会计证及AIA国际会计文凭证书。后原告向英国北安普顿大学申请就读其在香港开办的分校,修读本科并于2013年6月取得学士学位。
2012年12月,原告经咨询北京市教委、西城区教委后被告知,被告不具有办学资质宣传的英国北安普顿大学的学士学位的毕业证,也不被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承认。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误导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国家认可的学士学位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学杂费、英国签证代办费及学费、经济损失总计35万元。
被告某培训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被告作为一个有资质开展AIA职业资格课程培训的财务培训学校,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就是为原告提供AIA职业资格课程的培训。原告在被告处学习AIA的课程,且原告通过在被告处的学习,已获得AIA国际会计证书及AIA国际会计文凭证书。被告从未向原告,亦从未借助任何媒体对外宣传其具有与英国北安普顿大学合作办学的资质,因此被告也不需要在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向被告某培训学校交纳培训费并接受被告培训后与被告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内容、范围及收取培训费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接受了被告开办的AIA课程的培训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北京某大学继续教育网站及一些门户网站登载有关于AIA全日制课程衔接中英/香港课程,毕业后可获得中国教育部承认的英国五所大学学士学位等内容,但原告不能举证上述内容系由被告所登载,故原告称,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误导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国家认可的学士学位证书之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学杂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关键问题是培训内容是否和培训资质一致。作为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资质范围内经营培训活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超出资质范围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教育培训机构,有资质开办的AIA课程的培训,并与原告签订了培训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交纳了学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其宣传的英国北安普顿大学的学士学位的毕业证,也不被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承认,故请求判令赔偿学费等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培训教育合同只是涉及AIA课程培训,被告并未超出资质,故合同有效,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11:00:48] - [嘉宾 ]:田晓昕法官:通报的第三起案例为,“教育培训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案,即原告盖某与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学会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盖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盖某(原告之父),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某学会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二被告系合作办学关系。某学会主办了SAT课程培训。2010年2月25日,原告(协议中“乙方”)与某公司(协议中“甲方”)签订了SAT课程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参加某公司开设的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SAT课程培训班”,共计256个课时,每课时45分钟。该协议第2.4条约定“由于各班为限额招生等原因,甲方有权自第二次(天)上课起拒绝乙方的退班要求”,第3.3条约定乙方“有权在本培训班的试听课(第一次课)之后,第二次上课之前,提出退班要求,退费事宜与第三方联系”。当日,原告向某学会交纳了培训费一万五千元。
原告称自SAT课程开办后,上了60个课时。因要求调班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退班,并退还培训费10000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已经参加了大部分的课程,且教育培训合同中约定了一经开课不得退费,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原告在第二次上课之前提出退班要求,被告有权自第二次上课起拒绝原告退班要求的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告上完60课时以后,再未到被告处上课,未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故其要求退还部分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培训费用由某学会收取,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培训协议中约定退费事宜与某学会联系,故被告某学会应退还原告部分培训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某学会培训中心退还原告盖某培训费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关键问题是教育合同中的某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什么样的格式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分为三类: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二是加重对方责任,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条款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霸王条款”。
本案中,培训机构制定了格式条款规定一经开课不得退费,实则限制了受培训人的权利,应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有权在开课后选择停课退费。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1:05:34] - [主持人]:多家媒体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法官进行了提问。[11:14:56]
- [嘉宾 ]:吴献雅: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借此机会,我也向各位长期以来对西城法院工作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大家![11:15:25]
- [主持人]:主持人:本案现场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孙正超(摄像)、左宁(摄像)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11:16:11]







